论非法经济行为中犯罪与非犯罪的界限_市场经济论文

论非法经济行为中犯罪与非犯罪的界限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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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行市场经济的新时期,评判不法经济行为的性质,划清不法经济行为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很强的理论性、政策性和实践性。界定得当,既能开放一些新生的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经济行为,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又能准确地打击经济犯罪,有效地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如果界定不当,就可能扼杀一些新生的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经济行为,阻滞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造成罪与非罪的错位。因此,研究不法经济行为中合法、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对打击经济犯罪和发展市场经济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不法经济行为存在的客观性

“不法”二字,一般是指违法、不守法(《辞海》语),而本文所研究的不法经济行为则是广义的,它既包括违反现行法律规范的行为,也包括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和法律一时难以规范的行为。这部分行为,就是介于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与合法行为之间的一些有法不依、无法可依或者有法难依的经济行为。这部分行为情况特殊,性质难定,是我们研究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界限的主要对象。

在任何社会的经济活动领域里,只要存在利益的冲突,就必然存在规制人们行为、调整利益关系的法律。尽管在不同的国度里,都制定了刑事、民事、行政法规来规范人们的经济行为,但不法经济行为照样客观存在,只是存在的范围、数量不同而已。这种客观现象的存在,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主要表现有:

(一)物质利益的诱惑性

追求物质利益,属于人的本性。在这个问题上,不能是有与无之争,只能是合法与非法之争。极“左”思潮严重时期,抹杀个人利益的特殊需求,将追求物质利益行为视为大逆不道,因而人的物欲受到压抑,人性受到扭曲,从而延缓甚至破坏了生产力的发展。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性的物质欲望得到解放,这无疑是对发展生产力有利的。但是,在规范人们物质欲求的法制尚不健全的历史时期,各色各式追求物质利益的行为中,不法经济行为便会大量发生。

不法经济行为的牟利性,决定了在实施不法经济行为的群体中,有的人法制观念较强,能够把牟利行为节制在政策、法律的限度内,有的则会走贪婪无度的违法犯罪道路。马克思曾引用英国工会活动家、政治家托·约·登林的话说:“一旦有适当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有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的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的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①我国目前确有一些犯罪分子,为贪图不义之财,利令智昏,向社会和法律挑战。

(二)法律规范的滞后性

法律发展的历史说明,由于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即使法律规范在不断变化和完善,而法律自身的稳定性与社会政治、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总是不同程度的存在。任何法律规范一经颁布实施,就应在一定时期内有效,不能朝令夕改。而社会生产力是一个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不断推动着社会的发展与变化,因此,人们的经济行为总有一些在一定时期处在法律规范调整之外。意大利法学家菲利指出:“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粗糙和不足,因为它必须在基于过去的同时着眼于未来,否则就不能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全部情况。现代社会变化之疾之大使刑法即使经常修改也赶不上它的速度”。②

社会发展与立法滞后的矛盾,在任何国家都是客观存在的。一般说来,在法制比较健全、社会发展比较平稳的时期,整个社会处于一个较理想的规范状态,这种矛盾就小;反之,在政治、经济大变动时期,超越现行法律规范的新事物不断出现,整个社会处于一个较为混乱的不法状态,这种矛盾就极为突出。

我国正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如同历史上的每次变革一样,旧体制被打破,新体制尚不完善,故新的法律体系的健全还有艰巨的过程。变革中付出代价之一,就是在一定时期内不法经济行为必然增多。

(三)行为性质的模糊性

模糊学认为,客观世界存在着两种事物:一种是人们可以明确肯定它的性质、特征、状态的清晰的事物;一种是人们不能明确肯定它的性质、特征、状态的模糊性事物。在不法经济行为中,有些就属于一时难以界定其性质的模糊性行为。

我国过去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产权关系集中,利益主体单纯,经营格局简单。刑事法律在经济领域中以保护公有制为己任,因而,合法与非法、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易于界定。市场经济是一种比计划经济更为复杂的经济体制。在我国现阶段的市场经济体制中,虽然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但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为补充,多种经济的共同发展,导致利益主体多元化,必然会带来产权关系、资源配置、市场竞争等一系列关系复杂化。人们的价值观念、生活方式、获得经济利益的手段也随之变化。特别是新出现一些获取经济利益的新的行为,究竟对社会生产力发展是有利还是有弊,还有待于实践证明。对这种一时难以规范、利弊关系模糊的行为,在社会变革的失衡期是在所难免的。正如杜尔凯姆所说:“只要这种失控的社会动力没有达到新的平衡,这段时期各种价值观都无一定,规则标准也无从说起,可能与不可能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人们很难区分什么是公正的,什么是不公正的;什么是合情合理的要求,什么是非份之想”③对我国当前出现的一些利弊关系模糊、一时难以规范的模糊性行为,将会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受到检验,利弊分野,被逐步完善的法律法规“驯服”。

综上所述,不法经济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即使是法制较完备的国家也不可避免。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转轨变型时期,这种现象较为突出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二 评判不法经济行为罪与非罪界限的标准

(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界定不法经济行为罪与非罪界限的实质标准。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实质标准。这里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看有无危害社会的行为。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具备犯罪的前提条件,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便无犯罪可言。二是看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只有当危害社会的行为达到触犯刑律的程度,才能以犯罪论处,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能认为是犯罪。这里的关键是如何掌握和理解这个标准。原苏联著名刑法学家斯皮里多诺夫曾对此作过精辟的论述。他说:“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多样性和每个行为客观造成的损害程度的历史变异性,把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标准问题提到了首位。如果没有这样的标准,要社会对犯罪作出自觉的或公正的反应,这基本上可以说是不可思议的。从社会学的理论看,行为同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相适应的程度,是评价人的行为的标准。”④在这里,斯氏提出了一个评判人的行为性质的标准,即人的行为是否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相适应。行为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完全相适应的,就是推动社会前进的、有益于社会的行为;与社会发展规律不完全相适应的,就是对社会有一定程度危害性的行为;与社会发展规律背道而驰的,就是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个观点是符合马克思列宁主义唯物史观的,也是符合马克思列宁主义刑法原理的。

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与社会的政治、经济生活息息相关的。在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下,评判人的行为的标准是不同的,正如恩格斯所说:“善恶观念从一个民族到另一个民族,从一个时代到另一个时代变得这样厉害,以致它们常常是互相直接矛盾的。”⑤即使在同一个国家里,由于发展阶段的不同,衡量人们行为性质的罪与非罪的标准也是不同的。我国正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变,犯罪认定标准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当前我们刑法理论界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研究市场经济体制下认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标准。

(二)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是评判不法经济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事实标准。

根据邓小平同志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刑法作为上层建筑,它的根本任务就是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服务,为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党的“十四大”的政治报告中,又根据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指出:“判断各方面工作是非得失,归根到底,要以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为标准。”这个“三有利”标准的实质是生产力标准。这个标准既是指导、检验各项工作的标准,当然也就应当引进刑法领域,作为评判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标准,也就是界定不法经济行为的罪与非罪界限的事实标准。

把生产力标准引进刑法领域,作为判定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标准,必然要引起犯罪观的更新和认定犯罪具体标准的变化。但对怎样理解和适应生产力标准,目前缺乏统一的认识。从见诸于书刊发表的论著中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法律标准论。有的文章认为:生产力标准是一种宏观的标准,并且十分抽象难以把握。如果以生产力标准取代法律标准,就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因此,必须在总体上坚持犯罪构成作为经济犯罪的认定标准,在法与理冲突的情况下,以生产力标准作为适当的与必要的补充。

二是生产力标准论。有的文章认为:行为是否危害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发展及其程度,应是区分经济犯罪的罪与非罪的标准。并具体指出:一是行为是否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发展。这是区别犯罪与正当的界限。是否“有利于”,主要看社会效果、行为手段、历史背景和当时的主客观情况。二是危害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程度。这是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的界限。危害程度如何,主要应结合情节是否恶劣、数额是否巨大、后果是否严重等情况,综合考虑加以确定。这种观点认为,市场经济体制是当前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动力。因而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破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法经济行为都发生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不可能不危害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只要掌握好生产力标准,就能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

三是双重标准论。此说的主要观点是:评判具体经济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既要以是否利于生产力发展总标准为指导,又要坚持以法定的犯罪构成为依据。这种观点认为,前者具有政策的指导意义,后者是法律表现形式,在政策的指导下,掌握好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才能划清不法经济行为中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四是最终标准论。此说认为:生产力标准终究是社会评价体系中一个根本的、最终的标准,要从本质上把握某种行为是否真正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能把它误解为经济标准,也不能把它误解为绝对唯一的排他性标准,不能脱离其他具体的法律标准而孤立存在。这种观点的中心意思是,生产力标准只是根本的、最终的标准,不具有排他性,要评价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是要通过具体的法律标准来实现。

我们从上述四种观点可以看出,应把生产力标准引入刑法领域的看法是一致的,但生产力标准在认定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在看法上却是分歧的,如有的把生产力标准视为法律标准的补充;有的把生产力标准视为认定经济犯罪的标准;有的把生产力标准视为与法律标准并列的标准;有的把生产力标准视为不能脱离具体法律标准的最终标准,等等。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具有不可否定的合理部分,但致命的弱点是没有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个犯罪的本质特征与评价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生产力标准和作为犯罪的法律表现形式的犯罪构成三者统一起来,人为地分割了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故而是违背客观规律的、不够科学的。

(三)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是划分不法经济行为罪与非罪界限的法律标准。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理的行为。所谓“依照法律应受处罚的行为”,就是指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一般条件和刑法分则规定的(没有规定的可以类推)构成某种犯罪的特殊条件的行为。

所谓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所需的主客观诸要件组成的有机整体。这个概念说明,犯罪构成是一个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主客观诸要件,以一定的方式结合在一起,共同形成犯罪构成这个有机的整体。犯罪构成这个有机整体,是由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等一系列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要件组成的。只有当这四个要件同时具备的时候,才能科学地判断某种特定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缺少其中某一种要件,就不成其为有机整体。

按照唯物辩证法的系统观,任何系统都是一定的质和量的统一。犯罪构成作为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也有其特定的质和量的统一。所谓犯罪构成的质,是指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的性质和功能,通过各个构成要件内在矛盾特殊性的分析,深刻地把握某种犯罪的本质属性——社会危害性存在和发展的规模和程度。人的主观思想指导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思想。任何犯罪构成的质可以通过量去认识,只有对犯罪构成中的量进行分析,找出其决定质的数量界限,才能精确地、深刻地认识犯罪的质。任何一种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都有其保持自身质的相对稳定性的量的界限,刑法条文中常见的“数额较大”、“情节轻微”、“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危害不大”、“情节轻微”、“情节显著轻微”等,就是用以解决罪与非罪的量的界限的。

综上所述,犯罪的本质属性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质是事物的内在规定性,是事物的各种要素的内部联系;本质又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总是通过客观事实才能体现出来,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是否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便是衡量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事实标准;认定犯罪有它自身的“尺度”和“规格”,不是说有了危害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行为就必然构成犯罪,还要综合考察行为是否具备构成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所以,犯罪构成就成了区分罪与非罪的法律标准。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的结论是:区分不法经济行为中罪与非罪的实质标准、事实标准与法律标准是辩证统一于一体的,人为地将三者分割,只抓住其中一点是不科学的。

三 区分不法经济行为中罪与非罪标准的适用

怎样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前述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标准,把不法经济行为中的合法、违法与犯罪三种性质区别开来,这就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违反现行法律规范的不法经济行为。这里所说的违反现行法律规范,主要指的是刑事法规、经济法规和行政法规,违反现行法律的行为,一般有二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不法经济行为违反现行法律规范,而现行法律规范又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就必须坚持有法必依原则,依法认定其法律性质。其中对符合发展市场经济需要,由于立法滞后而未规定为合法经济行为的,应坚决予以保护;对违反现行法规,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坚决予以定罪判刑。

第二种类型是,不法经济行为违反现行法规,但现行法规的规定已经不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只是由于现行法规未及时修改的,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不作违法犯罪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从实质上不危害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发展,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自然应用及时修改或制定新的法律来解决。

(二)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不法经济行为。这里主要是指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阶段出现若干新型经济行为,现行的刑事法规、经济法规和行政法规中尚未将其规范在内的一些无法可依的行为。这类情况大致有三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有利无弊的行为。这种行为应依国家政策予以保护,待完善立法时加以肯定。

第二种类型是,违背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有弊无利的行为。这种不法经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分别情况按违法或犯罪处理。对其中有些新型犯罪形态,可以依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处理;确实找不到现行刑法依据的(如侵占私营、外资企业财物等),可以适用类推制度来定罪判刑。

第三种类型是,对市场经济有利有弊的行为,即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既有益又有害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复杂性,要求分析判断其性质时,要从宏观到微观、全局到局部、国家集体和个人比较分析,全面权衡利弊。从总体上、长远上看对发展生产有利,对局部、暂时的市场经济秩序有一定影响的,应当加以肯定和引导,使之兴利除弊;从局部上、短暂上看对某单位、某地区有利,但从总体上、长远上看对发展生产力有害的,就应当加以否定和制止,对其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制裁。

(三)一时难以规范的模糊性不法经济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随意性大,涉及的经济关系复杂,运行不规则,走向不明确,一时难以看清其对生产力的发展是有利还是有害。正如美国控制论专家查德所创立的模糊学中的一种情况,即客观上存在一种模糊事物,人们不能明确肯定它是否具有某种性质、特征、状态,这并非人们的认识能力有限,而是事物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某种性质、特征、状态,又不完全具有该性质、特征、状态,因而人们不能精确地把它归入某一类。对这一类行为的性质界定,需要一个认识、实践的过程,不宜匆忙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的评价,原则上要允许其存在,更不能随意当违法犯罪论处。

(四)法律规定有冲突的不法经济行为。这主要是指在新旧体制交替、政策法律变化较快时期出现的一些问题。这种情况大致有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新法与旧法之间有冲突的不法经济行为。这种冲突表现在同一经济行为属性在法律规定上相互矛盾,即新法禁止的,旧法允许;旧法禁止的,新法允许,且新旧法均具有法律效力。这种情况,应当遵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解决。

第二种类型是,政策与法律之间有冲突的不法经济行为。这种冲突表现在同一经济行为的属性,在政策和法律的规定上相互矛盾,即为法律所禁止的,却为政策所提倡,或为法律所允许的,却为政策所禁止。这种情况下就不要死抠法条去对号入座,而应自觉地用政策指导执法,深刻领会政策的精神实质,赋予法律以新的内涵,做到执行法律符合现行政策,执行政策不脱离法律的原则。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829页。

②(意)菲利:《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26页。

③(法)杜尔凯姆:《自杀论》,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12页。

④(苏)斯皮里多诺夫:《刑法社会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

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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