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塑产权结构:供销合作社真正私有的关键_农民论文

重塑产权结构:供销合作社真正私有的关键_农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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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供销合作社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是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根本目标。实现供销合作社的真正民办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最关键的应是重塑供销合作社财产权力结构。财产权力结构由所有权、产权和经营权构成,重塑供销合作社的财产权利结构,就应从所有权、产权和经营权三个方面体现其作为农民群众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反映农民社员的利益。

所有权是财产权利结构中一个起决定作用的组成部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看,所有者的意志和利益都对产权和经营权的状况起终极制约作用。因此,实现供销合作社的真正民办首先应使其财产所有权主要体现为农民所有。

农民社员作为供销合作社的所有者不能仅停留在政策或法律的规定上,更应体现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具体地说,应该使农民社员真正拥有所有者财产、所有者权利和所有者利益。

(一)所有者财产

农民社员作为供销合作社的所有者,其拥有的财产首先表现在股金上。股金是农民社员成为供销合作社所有者的基本凭据,是供销合作社为农民社员谋取利益的重要经济基础,是社员群众关心供销合作社业务经营活动,热情支持其发展的动力。为了使农民社员切实感到自己是供销合作社的所有者,他们不仅应向供销合作社入股,而且股金应达到一定数额。但资料表明,1991年供销合作社自有资金为600.85亿元,社员股金为47.53亿元,仅占自有资金的7.91%。1991年供销合作社的社员为1.6亿户,每户平均拥有股金仅29.70元。每户股金数额如此之小,股金在自有资金中所占比重如此之低,势必影响股金功能的发挥。每户平均29.70元的股金不会使农民社员感到自己在投资,而会使他们认为自己是在向供销合作社提供“赞助”,特别是当农民社员的投资入股是在政府行政命令的强制下进行时,情况更是如此。这样,是否能得到回报已无关紧要,更不用说把自己当成供销合作社的所有者或真正的“老板”了。根据这种现状,大幅度增加社员股金的拥有量乃是把供销合作社真正办成农民群众经济组织的首要举措。

农民社员作为供销合作社的所有者,其拥有的财产还应表现在供销合作社多年来形成的积累上。从供销合作社积累基金的形成来看,虽然在供销合作社建立初期,融入部分国拨资金,但这部分资金是债务而不是投资,是扶持而不是入股,并且这部分资金已连本带利全部归还国家;从供销合作社积累资金的增长过程来看,一方面,供销合作社由经营活动而增加的积累,是税后留利转化而来的正常积累;另一方面,供销合作社由办理国家委托的代购代销任务而增加的积累,则是收取手续费转化而来的正常积累。因此,尽管这两部分积累与国家的扶持或委托有关,但绝不能认为它的归属就是国家。供销合作社多年形成的积累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是天经地义的。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实现农民社员对这部分积累资金的所有权。在探讨供销合作社改革问题时,不少学者和工作者提出应把这部分资金或实或虚地量化到人。应该指出,这种做法对具体地实现社员对积累资金的所有权确有一定意义。但也应看到,这种做法不仅有方法上的问题,例如,按照什么原则把积累资金量化到个人:是量化到社员个人,还是量化到职工个人?如果两者均有份,那么分割的比例如何确定?等等。更为重要的问题是这种做法会因其违背国际合作运动的一般规范而有害于供销合作社的正常运营。供销合作社的积累基金,用于扩大经营的部分是其发展的重要的条件;用于公积金的部分,是其信用力的保证。后者更具有不可分派的性质。因为任何企业经营都有不测的风险存在:人为风险、自然风险、经营风险等,供销合作社也必须拥有公积金以备亏损和不测。因此,世界各国均有关于合作社公积金的提留规定,区别仅在于提留方式:有的由法律直接规定公积金的提取;有的由法律授权合作社章程规定;有的由社员大会决定。提取的公积金在合作社存在期间,当然属合作社所有,并非社员个人所有。合作社解散时,也不能把它作为剩余财产分配给社员。德国的合作法规定,合作社解散时,其公积金按章程移属一定法人或旧属乡镇成为公有财产。按照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公积金作为“社会性的公有财产”是不能用于社员个人的分配的。因此,笔者认为,供销合作社的积累基金不应该量化到个人,农民社员对于积累基金的所有权不可能通过将其量化到个人的形式实现,而只能在其使用过程中通过更好地服务于农民社员的利益实现。

(二)所有者权利

农民社员作为供销合作社的所有者还应具有所有者权利。这种权利首先表现在“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上。按照自身的利益,选择入社抑或退社,反映了农民社员对自己财产的处置权,从而成为实现所有权的形式。承认并保护农民社员的这一权利,不仅对于承认和肯定农民社员的所有权十分必要,而且还是控制供销合作社经营活动的重要手段。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服务活动能够反映社员的利益,他们便入社:反之,他们便退社。一进一退,反映出社员作为所有者对合作社主观态度,客观上却起到对合作社经营活动的激励或约束作用(关于这一点下面还要论述)。但在供销合作社以往的实践中,入社并没有充分体现自愿,退社也未见其自由,从而削弱了农民社员的所有者权力。

农民社员作为供销合作社所有者的权利还应表现在经营管理的过程中。按照国际合作运动的一般规范,这些权力应包括:社员的各种表决权、议决权、社员大会召集请求权、选举权及被选举权、罢免权、决议取消权、书表查阅权、请求与合作社交易权、盈余分配权,等等。在我国供销合作社的实践过程中,农民社员的上述权利主要是通过社员代表大会的形式实现的。但结果常常不尽如人意。现实经济生活中的社员代表大会往往流于形式,开完了事。“一张选票、一张餐票、一张戏票”的说法就是对其状况的生动写照。这里既有国家管理问题,国家对供销合作经济组织的政策不落实,社员说了不算;也有供销合作社各级领导的问题,由政府或上级社任命的领导很难保证不自以为是,以主人自居,甚至忘记依靠群众;但社员方面也是重要原因。一方面相当多的社员文化素质很低,缺少行使所有者权利的意识和水平;另一方面,相当多的社员没有享受到较大的经济利益,足以使其感到自己是供销合作社的所有者。供销合作社从政府机构中独立出来以后,国家政策的落实和合作社自身领导的问题可望得以解决。因此,摆在供销合作社面前的一个重要任务是如何使自身的运营服务于农民社员的利益。当农民社员能够获得看得见的利益时,才会千方百计地去行使自己作为所有者的权利。

(三)所有者利益

农民社员作为供销合作社所有者,其所有者利益直接表现为股利的获取上。股利是索取剩余的形式,也是社员所有权在经济利益上实现的基本形式。为了保障社员的这一基本利益,很多国家的合作社都规定了有利于社员取得股利的措施。例如,公司法一般规定,每个会计年度结算时,盈利的分配是先提法定公积金,而后再分配股利。但合作社法却一般规定,盈利在弥补往年累积损失后,先提股息再提公积金、公益金等。当然,我们应该看到,即使能够切实按合作社法的规定去做,也未必能对社员有多大的吸引力。因为,合作社与股份公司不同,股利率是严格限制的,一般不超过10%。这样做的目的是基于互助合作。因为社员认股是一种义务,股利过高不仅有碍于合作社的扩大经营,而且也有损于合作精神。这样,即使我们把每户社员股金的平均拥有量提高到1991年的10倍,即297元,如按10%股利率计算,股利仅为29.7元,吸引力实在太小了。因此,实现农民社员所有权利益的关键还不在于股利分配,而在于服务宗旨的实现程度和按交易额摊还盈利。这里有必要对后者略加说明。按交易额摊还盈利,也应看着是从利益上实现所有权的形式。因为合作社的盈利主要来源于它与社员的交易,如农副产品的收购和农民生产资料、日用工业品销售等;而社员与合社的交易是其作为合作社所有者应尽的义务。因此,按交易额摊还盈利本质上是对尽义务者的一种奖励,并成为维系社员与合作社经济联系的纽带。但在相当多的供销合作社的运营过程中,“盈利摊还”仅仅是“章程”中的规定,根本没有与农民的交易额的原始记录,更何谈按交易额摊还盈利。因此,在供销合作社走向真正民办的过程,这件似乎被人们遗忘了的重要问题应重新引起我们的注意。

产权是财产权利结构中又一个起重要作用的组成部分。在按现代企业制度运行的企业中,所有权掌握在一个个分散的股东手中,客观上需要产生一种以行使单个所有者无法行使的集中起来的权利,即集中的市场交易过程中作为一个法人整体发生作用的财产权利,也就是产权。产权的本质在于强调市场交易者对财产的市场支配权以及与这种支配权直接相联系的风险责任。这里的产权不同于所有权,所有权是指财产的归属以及与这种归属相关的利益要求,而产权则是财产在市场交易中的支配权;所有者可能参与产权支配,但产权的支配者绝不限于所有者;所有权可以转移,且是否转移是由单个所有者决定,但产权转移要复杂得多,它至少不是单个所有者可以决定的;所有权的实现在于分配中获得股息和红利,但产权的实现在于,作为一种集中了的所有者意志贯穿于全部经济活动始终。

与现代公司企业的所有权有极为相似之处,供销合作社的所有权也具有分散性的明显特征。为了充分实现农民社员的利益,他们对于供销合作社的分散的所有权也必须演变为一种集中的、更为具体的、可操作的权利,即产权。这是不言而喻的。问题的关键是由谁来代表农民社员成为产权的载体。在按现代企业制度运行的企业中,产权是集中于企业的,既不能给企业家,也不能给企业工人,而是集中于企业的董事会。董事会作为企业的产权载体,代表持股者的利益。根据现代企业制度产权运作方式,在供销合作经济组织中应产生一个崭新的、作为产权代表的理事会。它将不再是一个执行机构,而应是行使供销合作经济组织所有权的集体领导机构。理事会的使命在于理事们不是按照自身所有权来规定合作社的行为,而是集中代表全体所有者即社员的利益进行决策。为此,理事会的绝大部分或者全部成员都应由社员构成。而且,为了建立理事会决策权力的约束机制,作为理事的社员应向合作社投入较大数额的股金。这样,整个理事会就开始真正具有承担风险的能力和责任。尽管理事们有时不能在财产上承担全部风险,但却要首先承担风险,而且往往又是承担主要的风险。这不能不是对理事会权力行使的根本约束。这里,关于理事投入较多股金的思想可能会引起人们的不同认识。因为,不少人主张社员应投入等额股金,理事当然也不应例外。同时,“社员同等出资”也被视为合作社的一般规范。但是,笔者认为:其一,等额股金与社员经济状况的差异不相适应。在市场经济中,各个农户或社员由于经营能力、知识水平、市场机遇的不同,往往会导致经济实力的较大差距。对经济实力不同的社员要求同等的出资额,显然有不合理的因素。其二,同等出资既不利于动员社员出资以扩充供销合作社实力,也不利于理事以更多财产去承担决策风险,当然更谈不上承担主要的风险了。其三,同等出资的目的在于实现合作社的分配平等。在理事们出资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只要能控制股金分红的比例就并不会与这一目的相悖。同时,如前所述,合作社的股利率是严格限制的,只要股利率低于市场存款利率,出资额较大的理事们实际上已在向合作社做出奉献。

这里的一个问题是,在现代生产力和市场经济尚未充分发展起来的我国广大农村地区,能否普遍地产生“出资额较大的理事”。笔者认为,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的特征,不仅表现在区域之间,而且表现区域内部。随着农村改革的进行,不乏实力较强的农户或其他专业户的出现,他们不仅有条件成为“出资额较大的理事”,而且有成为这种理事的内在要求。因为随着生产经营的不断扩大,他们需要供销合作社提供的服务也就越多,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会因为“出资额较大”而产生“吃亏”感。此外,对于那些经济较为落后的贫困地区,即使一时产生不了“出资额较大的理事”,也并不否定这种做法的可行性。中国的经济改革是渐进式的,供销合作社走向真正民办的改革也不会例外。

经营权也是财产权利结构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没有经营权,所有权和产权都将因财产的运营职能无以发挥而失去存在的主要意义。在现代公司企业中,经营权以产权为依据,由企业家所运用。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权应由谁来掌握?这是一个看似明确,但实未解决的重要问题。长期以来,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权掌握于供销合作社主任,而其往往表面上是选举产生,实则由政府或上级社的任命。这种任命制同“官本位”的人事制度结合起来是供销合作社不能真正实现“民办”,而至今仍被人们视为“官办”组织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在这种体制下,各级供销合作社组织的主要领导人在“官位”和行政级别上与政府官员相对应,这就不仅使政府有可能在供销合作社企业外部干预其经济活动,而且使得政府官员直接渗透到其内部插手经营。这样,无止境的摊派,背不尽的包袱,便难以避免。至于社员的民主管理则更可置于脑后,合作制的原则根本无法贯彻。同时,在这种体制下关心升迁就成为各级供销社组织领导成员的正常行为。而在升迁资格控制于政府部门的情况下,他们势必把更多的目光集中在政府部门的上级身上。现要重要的问题是能更多地受到上级尝识,而其秘密则在于听上级的话。若有谁不听,那么就难以存在,就难以在供销合作企业任职。大量的事实表明,即使对于供销合作企业的干部,政府部门也决不喜欢不听话的。如若不听话,就是侥幸未被“拿下去”,也会极受冷落,决不会受到厚爱。因此,认认真真地听从政府部门的上级之命,实实在在地服从官权对企业的指挥,仍然是存在于供销社各级组织中的大量现象。这样,怎样使经营上台阶,服务上档次便无关紧要,农民群众的利益便无法不让位于供销合作社企业干部的官权利益。

实现供销合作社的真正民办,必须彻底摒弃现行体制下的干部任命制度。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权应交给由理事会聘任,而并不是由政府或上级社任命的供销合作社经理。合作社的经理是否为社员是无关紧要的,问题的关键是用什么来约束他们的经营。这就涉及到我国公有制企业普遍存在的经营者约束问题。笔者认为应形成一个主要通过市场控制供销社经理(以下简称经理)的机制。其内容包括:

(一)市场选择

即由政府或上级社选择经理转变为经理选择的市场化。为此,首先要取消供销合作企业及其经理的行政级别,实行经理的非官员化、经理的职业化,使经理与其他劳动力一样作为生产要素的一部分进入市场;其次,取消经理的行政隶属关系,建立经理的流动机制和市场配备机制,使他们能在一个开放的管理系统中做到能进能出、能上能下。再次,消除经理上岗的行政命令关系和各种人格化关系,建立经理选择的竞争机制,实现经理上岗的公开化和公平化。经理不是通过其他而是依靠自己的才能、品德和工作实绩取得自己的岗位。最后,打破旧体制条件下经理的统配制度,使作为复杂劳动力的经理的供求,价格受市场规律的调节。

(二)利益约束

市场经济是一种承认并保护主体利益的经济,也是利用主体利益进行调节的经济。建立市场控制供销合作社经理的机制离不开利用利益杠杆对其行为的约束。应该说这一点早已成为人们的共识。问题的关键是用怎样的利益来约束?是财产收益、工资收益还是精神收益,抑或其他收益。学术界的一种观点认为,用经营者的财产收益来约束他们是必不可少的。他们认为,企业的经营者应享有剩余索取权(把向企业投资取得的财产收益。作者注。),这样做的主要功能是:免除对经营者行为的外部约束,使经营者自己监督自己;有利于提高经营者及企业成员的“综合积极性”;有利于通过个人财产的观察来间接判断一个想当企业经营者人的能力,从而选择最有资格的人担任企业经营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不无道理,但正象观点持有者所讲的那样,用财产收益约束企业经营者依赖于个人财产所有制度的建立,但这对我国众多的供销合作社来说条件还远不具备。也就是说,对于我国绝大部分供销合作社的经营者,尚不能用他们自身的财产对其经营活动约束,还必须允许他们用合作社的财产“而不是拿自己的财产来进行冒险”。因此,必须寻找用利益约束供销合作社经理行为的其他途径。

首先,供销合作社经理自身的人力资本的约束。在完备的市场经济中,企业经营者的能力象其他生产要素一样被看作资本,即人力资本。企业经营者虽然不一定要用自己投资于企业的财产,但事实上却一要用自己的人力资本去承担经营风险。一旦企业经营不善甚至破产,企业经营者将可能失去自己的职业,丧失自己的人力资本。因此,自身的人力资本的约束是对企业经营者行为的最硬约束。笔者认为,在构建市场控制供销合作社经理机制的过程中,必须形成用经理自身人力资本对其约束的机制。为此,应该使供销合作社经理普遍形成人力资本的概念,了解并珍惜自身的人力资本及其价值;应该建立供销合作社经理人才库,详细记载经理们的资历、能力、特长、工作实绩,使他们的人力资本得以充分运用;应该建立供销合作社经理的登记制度,资格的认定和取消制度;应该建立供销合作社经理人力资本价值的社会评估机构,力求经理人力资本市场交易的公平合理。

其次,供销合作社经理物质收益的约束。经理的物质收益实际上他们让渡自身人力资本使用权的经济收益。这一收益理所当然地应放供销合作社的经营实绩紧密挂钩,并以此激励和约束经理的行为。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供销合作社经理经济收益与经营成果脱节的情况比较严重,相当一部分人力资本的价值得不到充分实现。因此,从分配政策上保证供销合作社经理的物质收益已是当务之急。

再次,供销合作社经理精神收益的约束。经理的精神收益包括他们所获得的荣誉、社会地位以及获得自我实现条件的满足感,等等。它如同物质收益一样是相当一部分经理的追求目标;应被看作是经理让渡人力资本使用权的派生收益。从某点意义上讲,精神收益的状况对经理的激励和约束作用更大。长期以来,我们并未充分重视经理精神收益与经理经营行为内在联系的理论研究;在实践中,或者没有使一部分成功的经理得到应有的荣誉和地位,或者过份抬高一部分经理的地位,其结果都因剌激度的失当而事与愿违。因此,在构建市场控制供销合作社经理机制的过程中,应特别重视经理精神收益的约束问题。

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说明:谁来充当经理利益的裁决者?笔者认为,在形成完备市场体系的前提下,股份公司的股东对经理利益的裁决作用很大:他们不仅可以采取“用手投票的方式”(即股东大会表决的方式),而且可以采取“用脚投票的方式”(即是否抛售股票的方式)直接或间接表示自己对经理的判断,从而大体上规定着他们的利益。供销合作社虽然不同于股份公司,但是类似于股东裁决经理利益的机制也存在。一方面,社员可以通过社员代表大会“用手投票”,也可以借助“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用脚投票”。在上述机制完备的条件下,社员对经理的控制程度还是较高的。

(三)法律监督

市场经济不是人治经济,而是法治经济。构造市场控制供销合作社经理的机制绝对离不开法律对经理行为的规范、约束和监督。任何经理都必须在法律原则的约束下进行选择,在法治指导下实现自我发展。为此,我们应该迅速完善合作社立法,用法律形式对供销合作社经理的任职资格、聘用和解聘、职权和义务等做出规定;对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较大数额索取或收受贿赂、侵占合作社财物、挪用合作社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犯罪行为的惩处做出规定;甚至还可以借鉴一些国家的经验,以法律形式规定,对致使合作社破产的经理在一定时间内或永远不能再担任合作社经理,乃至其他任何企业的经理职务,等等。

笔者认为,在市场控制供销合作社经理机制形成的条件下,才有可能为合作社培育出具有创新才能、决断能力、经营智慧和勇于承担风险精神的经理,我们的供销合作社不仅会因此而最终抹去“官办”烙印,而且有可能成为最能服务于农民社员利益,最受农民社员欢迎的合作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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