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实现法律制度研究

抵押权实现法律制度研究

胡建[1]2015年在《农村土地抵押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土地问题,而土地问题的实质是土地权利问题,本文的研究对象为农村土地抵押法律问题。全文以私法的视角诠释农村土地抵押基本法律问题,并综合运用历史、比较、价值和实证的研究方法,依循明晰制度语境、考察实践现状、夯实制度根基和构造具体制度的路径展开研究。本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五章,共计十九余万字。第一章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语境。我国古代农村土地抵押的习惯法规则杂乱且不成体系,实践中多以土地或田宅为抵押担保,然其习惯法具有封闭性,并受限于传统农地生产经营方式;近代以降,固有习惯价值式微,抵押等担保物权移植西方,抵押规则日益规范化和体系化,制定了诸多农村金融法规,且设置土地金融机构,但并未与近代金融组织的成长相结合。现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在国家政策层面上已获肯定,却未有相应的法律运行机制与之相适应。现行立法中农村土地抵押制度法律供给不足,且行使范围过窄,城乡土地使用权差别对待;不同类型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具有不同的抵押能力;土地权利形态的多元化趋向明显,不同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形态能否抵押取决于立法选择。土地兼具自然属性、经济属性和社会属性,其经济属性彰显私益性,社会属性承受公益负担;实现土地资本化是农村土地抵押的内在动因,与城市成熟的制度相较,民法的视域里尚欠缺适格的农村土地抵押法律规范和制度安排。第二章农村土地抵押的实证考察。选取安徽省12个地级市24个乡镇为样本进行实证调研,同时撷取国内试点地区的实践范例,以明晰土地抵押制度在农村社会中运作的实然状态,寻求建构农村土地抵押制度的可靠私法路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试点呈规模性扩张态势,多以合作金融和政策性金融为主,表现为直接抵押、由第三方担保抵押、组建合作社抵押、信托和土地证券化等诸多形式;绝大多数试点地区都对抵押率、抵押期限以及土地规模等设定了一定的条件。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脱离不了房地关系的现实困境,“房地一体”原则限制宅基地使用权抵押,须以有限抵押的制度设计激发宅基地用益物权的经济效益。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常发生于再次土地流转的情形,一般需经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法律限制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有效性、抵押价值不明显,且抵押融资的金融服务欠缺。通过分梳与厘定各地区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模式、运行效果和法律障碍,为其后的制度构造提供样本与现实素材。第三章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基础。从基础理论分析,根据大陆法系传统和国外立法例,用益物权具备一定可处分性,权利亦可成为抵押权之客体;农村土地权利抵押,实乃价值权的支配,其承载着担保与融资双项功能。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构建以土地产权理论、资源配置优化论和权利配置正义论等为理论基础,在价值目标上以平等为基础、以自由为追求、以秩序为保障、效率优先并兼顾公平,并恪守尊重农民主体地位和保护农民利益的权利本位理念。农村集体土地权利改造的现实主义路径是坚持集体土地所有制,实行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化和资本化。我国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石的三层级结构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及其可处分性,为土地抵押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制度基础。农村土地抵押的内部结构上理应体现实质正义,在确保债权实现的前提下,施以对抵押人的特殊保护:抵押人的主体范围具有开放性,而抵押权人的主体范围应予以限制;为体现效率价值,应取消须经第三方“同意”或“审批”等前置程序,以便利于抵押人设置抵押权;通过限定土地面积或抵押物的担保价值、设置保险、建立抵押风险基金等方式对抵押人予以保障性制度安排;抵押权实现时,同等条件下应赋予本农民集体成员基于成员权的优先回赎权。第四章农村土地抵押的法律构造。基于现实国情和抵押权客体的特殊性,农村土地权利抵押制度并不能被一般的抵押规则所涵括,其在抵押的主体、客体、设定、效力及实现方式等制度构造的诸多方面具有特殊性。抵押人的主体范围具有开放性,农民集体成员,及农民集体以外的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其他组织或个人,皆可能成为抵押人的主体;为防控农村土地抵押的金融风险、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和防止土地兼并,抵押权人的主体范围应逐步限定在专门的金融机构——土地银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客体为土地经营权,经营权从承包经营权中分离独立为新的权利类型,土地经营权抵押不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改变土地的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与农地收益权质押相区别,后者之标的是“债权性流转收益”而非土地经营权本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客体为宅基地使用权,但其主体范围不应限于农民集体成员,其原始取得可按农民集体成员资格分配宅基地用地指标,但因继受而取得可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集体建设用地抵押的客体一般为经营性或存量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抵押的法律框架内,可规定权利类型及其取得、建立有偿使用制度和期限制度、规范抵押方式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方式包括直接抵押、组建合作社抵押、由第三方担保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化抵押。宅基地使用权实行有限抵押制度,即新增宅基地使用权具备完备的物权权能,允许在其上设定抵押,而对存量宅基地遵循“无偿取得、有偿使用、有限抵押”的原则,允许存量宅基地使用权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涵括所有权人抵押和使用权人抵押两种形式。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效力不能及于农作物。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则地上的房屋随之抵押;因房屋抵押权实现而导致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不一致时,可通过法律推定租赁合同的存在而予解决。抵押处置时应赋予作为抵押人的农民或其他农民集体成员优先回赎权;为确保农村土地抵押权的实现,亦可通过创设农村土地抵押风险基金、设置强制保险、实行土地区分制度和政府风险补偿制度等多种手段构筑面向抵押人的多边利益保障机制。第五章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配套。基于公共利益和土地社会保障功能之考量,应从抵押主体、部分抵押、抵押用途、抵押方式、经济能力、土地规划与用途管制等诸方面对农村土地抵押权的行使予以合理限制。作为抵押人的农民,须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财力证明或从事稳定的非农职业,而抵押权人限定为专门的金融机构;实行部分抵押原则,对农村土地面积和抵押物价值予以限制;抵押的贷款只能用于涉农的生产、投资和开发项目;农村土地抵押必须严格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健全农村土地权利登记制度,农村土地权利的取得与抵押权的设定实行登记生效主义。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土地银行,作为以土地抵押贷款为主要业务的专门政策性金融机构,其资金筹措可通过财政出资入股和发行土地债券实现。此外,尚需构筑农村土地权利收储与市场交易中心、建立农村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制度、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和财税制度等相关配套作为抵押运行的支撑。

王丹[2]2017年在《“三权分置”背景下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制度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地规模化经营的需求与目前农地流转严格受限的现状之间的矛盾催生了 "三权分置"的农地产权改革政策。并且在这一政策之下,中央鼓励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分离出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是我国经济发展转型期,深化农村经济改革的伟大探索,是发展现代农业、盘活农村经济的新方法,有利于在保障我国粮食安全的同时促进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增加。在物权、债权"二元财产"体系之下,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尽管已经具备了用益物权的权能和效力,但囿于当前物权法定的原则,其并不能成为法律上的物权;但若是将其作为债权,其权能和效力又远非债权所能涵盖,显然是名不符其实的债权,因此将其定义为一种"高度物权化的债权",以区别普通债权。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的实质依然是权利抵押,权利配置正义论和农地经营权的处分权能为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提供了法理基础,资源配置优化论为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提供了法经济学基础。尽管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具有充分的理论基础,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在其抵押融资方面依然面临着抵押物权属证明不统一,抵押实施缺乏法律依据,抵押权设立的条件存在不合理性、设立登记难以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抵押物处置难以及抵押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对此,在抵押的基础制度完善方面,宜通过为流转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进行统一登记并颁发流转经营权证书,以此作为抵押物的权属证明及其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初始登记;加快出台有关承认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效力的司法解释并在时机成熟时开展相关立法的修改工作,从而推动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政策的法律化;更正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权设立的实质条件、明确其抵押权设立的登记要件主义原则;采用强制管理的方式处置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中的抵押物从而实现抵押权。在完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制度的同时通过构建规范的农地产权交易平台、建立完善的土地价值评估机制和多元化的风险缓释与分担机制从而健全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的相关配套制度。

陈秋斯[3]2015年在《采矿权抵押权实现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采矿权抵押权实现法律制度,是指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影响抵押权是否能够有效实现的相关法律制度。采矿权抵押权实现的法律问题,是指这些制度存在的缺陷。当前我国在采矿权抵押权实现的法律制度规范并不完善,带来了抵押权实现的法律风险较高,进而影响了采矿权抵押权的有效行使,降低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影响了采矿权抵押权实用价值。采矿权抵押权实现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影响了抵押权对债权的有效保障,进而影响了采矿权融资的便捷性、可靠性,使得矿业企业在有效利用采矿权进行抵押融资,扩大生产规模和国家对采矿权抵押权融资行为的有效监管等方面存在法律依据不足、实际操作障碍多等问题。采矿权抵押权实现法律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抵押权实现时采矿权评估机制不完善、行政许可与抵押权利关系未厘清、抵押财产变现困难、权利登记制度不健全、采矿权价值变动大但缺乏法律救济等,导致了采矿权抵押权在实现过程中风险高、不顺畅等情况出现。这些问题有的是因为规定滞后、有的是因为与物权理论不相符、有的是因为造成了法律实践困难。有些问题虽然是规范采矿权抵押权的设立行为,却最终会影响到抵押权的实现。有的问题看似是与抵押人的责任无关,却也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需要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作平衡。本文聚焦完善采矿权抵押权实现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合理性问题,探讨如何解决这些制度存在的问题文章从法律体系构建一致、法律实践操作合理、法律规定与学术理论相统一等多个方面。通过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用原因来寻找对策,并从根本上寻找解决措施,探讨提出额度完善措施和制度的可行新、科学性和合法性。通过文章的撰写,以期对采矿权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

吕静伟[4]2017年在《银行矿业权抵押担保实现的法律困境及制度完善》文中研究表明2016年-2020年,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进入第十三个“五年规划”时期,“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和风险防范”是“十三五”重要课题之一。作为金融机构的主营业务,信贷业务具有高回报、高风险的特点,尤其开展矿业权抵押贷款业务,金融机构将会面临更大的风险,所以,抵押权实现的风险管控是银行目前开展矿业权抵押业务面临的严峻问题。一方面,矿业权蕴含价值较高,矿业权抵押贷款能使银行获得高收益,也能满足矿业权投资者的资金需求,实现“双赢”;另一方面,矿业权抵押担保的实现面临诸多法律风险,直接影响银行经营业绩和资本损益,因此,完善矿业权抵押担保实现制度对银行意义重大。去年以来,煤炭钢铁等矿产行业亏损很多,矿业权不良贷款率很高。市场不景气,矿产品价格低迷,银行采矿业的不良贷款率逐步提升,矿业企业面临着更加严峻的经营环境、融资环境。就我国目前的形式,银行作为债权人的矿业权抵押担保的实现前景不容乐观。法律是风险防范的最好手段,研究矿业权抵押担保实现法律制度,目的是保障金融机构的债权实现,同时也契合“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和风险防范”的课题研究。银行矿业权抵押担保实现制度,是指银行在矿业权抵押担保的过程中影响其抵押权实现的各种相关法律制度。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有许多因素影响矿业权抵押担保的实现,主要表现在矿业权部分或全部灭失的风险问题、矿业权评估结果不客观问题、矿业权抵押登记备案效力问题、矿业权抵押执行难问题及其他争议性法律问题等。除一般物权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外,法律法规缺少针对矿业权等特殊物权的抵押权实现困难的法律救济。导致以上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法律制度不完善。本文以煤、钢铁等矿业行业的下滑和金融机构提供抵押贷款抵押权实现难为背景,研究银行矿业权抵押担保实现问题及相关立法完善。首先梳理矿业权抵押法律法规等规定、论述矿业权抵押制度条件和程序等基本内容、矿业权抵押担保实现的基本理论、实现途径及实现风险等;其次,研究国外矿业权抵押制度规制,分析其特点,总结国外经验;再次,在实务操作层面梳理影响银行矿业权抵押担保实现的法律问题,分析原因;最后,总结出银行进行矿业权抵押风险防范的对策和相关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以期为银行保障债权实现提供一些帮助。

刘小华[5]2008年在《论抵押权之实现》文中研究指明抵押权实现是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时,行使优先受偿权使债权得以满足的行为。抵押权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立,是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抵押权实现是抵押制度的核心环节,是抵押制度价值之最终体现。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及《物权法》对抵押权实现已有较为完整的规范,但是实践中实现成本过高,效率低下的现象仍然存在,直接影响了抵押担保的制度价值以及对权利人的保护。抵押权实现这一抵押制度的重要环节并没有得到充分重视。本文从抵押权实现的意义和要件出发,对抵押权实现的途径和方式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之建议。本文正文部分共分为四章:第一章阐述抵押权实现的基本理论。本章首先对抵押权实现的意义和要件进行了分析,尤其详细讨论了抵押权期间这一时间要件的性质问题,指明现行立法之不足。考虑到抵押权人同时为债权人的双重身份,本章亦对抵押权实现与就债务人一般财产受偿的冲突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第二章抵押权实现之途径,为本文的主体部分。抵押权以何种途径实现,不仅关系到抵押权人的利益,还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于抵押权实现之途径均采公力救济模式,我国亦不例外。但是,实践中一贯采用“诉讼解决”,导致抵押权实现成本过高,给权利人的保护带来不应有之负担。本章通过分析现行法制度下抵押权实现高成本的原因,参照国外立法例,提出我国亦应当建立抵押权实现之非诉程序,以降低费用,提高效率。笔者认为,《物权法》195条已经为建立此程序提供了实体法依据,如果相关部门不尽快出台配套措施,这一良好之立法目的将无法落实。第三章是本文另一主体部分,主要探讨抵押权实现之具体方式。我国现行法规定之拍卖、折价、变卖,虽为公力救济模式下经典的抵押权实现方式,但由于具体制度的设置不当,而存在诸多问题:例如,抵押权人要为委托拍卖机关支付大量费用;折价这种理应快捷的实现方式常因为不能获得抵押人配合而被弃置不用。通过分析抵押权实现方式的实施现状,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法院以独立的拍卖权,并允许流押契约作为折价的一种特殊方式而存在。同时,抵押权实现后的法律关系亦应当引起重视,由于拍卖是抵押权实现最主要的方式,本章重点讨论了以拍卖实现抵押权的法律后果。第四章讨论抵押权实现的权利冲突与处理。实践中,抵押权实现与各种优先受偿权利之竞合时常发生,如何处理好这些矛盾直接关系到各权利人的切身利益。具体而言,当同一抵押财产上同时存在抵押权与优先权或质权、留置权时,何者应当更为优先实现?笔者从每一组竞合的权利特点出发,考察每一种制度背后的立法目的和政策选择,进而得出相应的解决和处理办法。

徐式媛[6]2007年在《论房屋抵押权实现中的权利冲突及解决》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交易活动的频繁,房屋抵押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而在现代社会中,充分利用物的价值,最大限度的发挥物的效力,高效利用和配置社会资源,已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条件。市场主体为了自身的发展,便会追求最大限度的发挥物的经济效用,由此,在同一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租赁权、典权等多项权利的现象就十分普遍,这也就导致了同一房屋上数项权利冲突的产生。如何协调各个权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平衡各个权利人的利益,对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关于此方面的立法较分散,系统性差,这就给实践中房屋抵押权与其它权利冲突的解决带来了困难。因此,本文选择以房屋抵押权实现中的权利冲突及解决为研究对象,对该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有着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笔者运用比较分析、系统阐述的方法,从该问题的基本理论入手,在提出了处理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之后,结合实践并借鉴国外立法,具体分析了房屋抵押权实现中的权利冲突及相应的解决方法,并提出一些立法建议。目的在于通过研究和探讨,从法律的角度寻找更好的途径和方法解决房屋抵押权实现中的权利冲突问题,以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及交易安全。本文的结构和内容如下:引言部分,首先阐述了房屋抵押权的重要性及权利冲突解决的重要性。之后,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及理论界对该问题的研究现状,分析了研究此论题的目的及理论、实践意义。此外,还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思路和方法。第一章为房屋抵押权实现中权利冲突的基本理论。首先是房屋抵押权实现的基本理论。笔者分析了房屋抵押权实现的含义及意义,从而对房屋抵押权实现中权利冲突的基础理论有了初步的探讨。其次是房屋抵押权与其它权利冲突的基本理论。笔者具体分析了权利冲突的涵义及冲突的表现,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及研究意义,权利冲突的成立要件三个问题。即笔者在对权利冲突的涵义简要考察之后,指出房屋抵押权实现中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两类,即一般房屋抵押权实现中的权利冲突及在建商品房抵押权实现中的权利冲突。之后,笔者从维护社会和谐与正义、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三个角度阐述了权利冲突问题的研究意义。最后,笔者指出房屋抵押权与其它权利冲突的成立要件有五个,并分别从现象上、主体上、原因上、时间上、效果上进行了详细的探讨和阐述。在本文第二章,笔者总结概括了处理房屋抵押权与其它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法定优先于约定原则;登记优于未登记原则;设立在先则权利在先原则等。第三章和第四章是本文的核心部分。在这两章中笔者对房屋抵押权与各个权利冲突时的解决方式及实现次序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同时指出现行立法的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第三章主要讨论一般房屋抵押权实现中的权利冲突及解决。在房屋抵押权与房屋抵押权并存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对于房屋抵押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应遵循“先登记原则”、“同时同序原则”原则实现清偿次序,同时笔者指出因现行立法中对重复抵押的效力及抵押权实现顺序的升进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未来应完善相关立法,明确肯定普通债权人重复抵押的效力并确定顺位升进主义的基本原则。在房屋抵押权与其它权利冲突的问题上,文章具体分析了房屋抵押权与租赁权、典权、税收优先权、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土地使用权抵押之间权利冲突时的解决方式和清偿次序。首先,对于房屋抵押权与租赁权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当租赁权设立在先,抵押权设立在后时,遵循“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确立租赁权的对抗效力,而当抵押权设立在先,租赁权设立在后时,依据“登记优于未登记”原则、“设立在先则权利在先”原则,确立抵押权的效力优先;其次,对于房屋抵押权与典权之间的冲突,因我国现行立法中尚无规定,建议在未来立法中作如下规定:若二者均已登记,依“设立在先则权利在先”原则确立二者的清偿次序,而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典权未登记的情况,依据“登记优于未登记原则”确立抵押权效力优先;再次,对于房屋抵押权与税收优先权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以权利设立的时间先后决定二者的受偿次序,同时笔者认为应修改《税收征管法》中对税收优先权设立的时间点的规定,确立以课税核定之日作为税收优先权产生之日;第四,对于房屋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依据“法定优先于约定”原则确立后者具有优先效力,同时笔者提出现行立法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围、权利起算点的规定并不完善,应修改《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明确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明确建筑工程款的范围还应包括用于工程建设的垫资所形成的工程款,并将权利的起算点确定为承包人请求付款被拒绝之日;最后,对于房屋抵押与土地使用权抵押之间的权利冲突,笔者认为应修改现行立法,在规定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前提下,有条件的承认和允许二者分别抵押的效力,对于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依据“设立在先则权利在先”原则,以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二者的受偿次序。第四章主要讨论特殊房屋抵押权实现中的权利冲突及解决,也即在建商品房抵押权实现中的权利冲突及解决。首先,就在建商品房抵押与预售商品房抵押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应依据“设立在先则权利在先”原则,确立二者的优先受偿次序。其次,就在建商品房抵押权与商品房预购人期待权之间的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当先预售后抵押时,若当事人办理了预告登记,则预售人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抵押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经权利人同意的抵押行为所产生的抵押权与预购人期待权之间的冲突,依“设立在先则权利在先”的原则,赋予预购人的期待权具有优先效力,若当事人未办理预告登记,则依“物权优于债权”及“登记优于未登记”原则,赋予在建房屋抵押权具有优先效力;当先抵押后预售时,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与预购人期待权之间不发生权利冲突问题,二者的权利均可获实现。结语部分,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笔者对房屋抵押权与其它权利冲突时的解决方法和相关问题的立法完善进行了总结和梳理,同时指出了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林小娴[7]2000年在《抵押权实现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抵押权实现是抵押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目前我国抵押权实现的立法远远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与实践的需要。鉴于此,本文试从狭义的角度对我国抵押权实现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文章运用了比较法学方法、历史分析的方法、经济分析方法,对抵押权实现的前提条件、抵押权实现的具体方式(如强制拍卖、抵押物的变卖与折价)以及我国的现状作了全面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对完善现有的抵押权实现制度提出了若干建议,旨在促进严密、高效的抵押权实现制度的建立。

李璇[8]2010年在《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建造中船舶抵押权既具有抵押权的一般属性,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受制于我国目前对此问题的立法不尽完善,使得对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某些法律问题还存在争议或模糊认识。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为背景,结合法理与相关法律,对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对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抵押物、抵押人、效力的优先顺序、实现的条件和方式、登记等问题进行了阐述。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就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客体——“建造中船舶”的含义进行阐述,并得出结论;且通过分析《物权法》引入的浮动抵押制度与建造中船舶抵押制度的契合性,得出如何确定建造中船舶抵押的抵押物范围。第二章对建造中船舶抵押的抵押人展开讨论。基于抵押权依附于所有权,有权设定抵押的人必为所有人的理论,分析了建造中船舶所有人的确定方式;并对《物权法》对建造中船舶抵押的抵押人之规定进行了分析。第三章阐述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具体分析《物权法》对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担保范围、物上代位性及存续期间等的影响,得出对这些问题的观点和结论。第四章论述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实现。通过对比《物权法》、《海商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借鉴浮动抵押中的“接管人”制度的优越性和其他国家立法例,对目前我国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实现条件、方式、顺序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第五章阐述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制度。通过结合我国《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研究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时间、效力期间、登记请求权、其与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关系等问题,提出了我国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制度现存的某些缺陷,并提出个人的完善建议。

刘广明[9]2014年在《农地抵押融资功能实现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作为一种重要的、新型的农地功能,农地融资功能是农地基于其经济属性特质而具有的能够充当资金融通工具进而为农地权利人或其他民事主体融得所需资金的有利效能。农地融资功能的提出,既是由农地本身所固有的经济属性和农地之于农民的特殊意义所决定的,也是由市场经济体制日趋完善的态势和城镇化水平日益加深的趋势所决定的。农地融资功能具有转让融资、转包融资、出租融资、入股融资、信托融资以及证券化融资等多种实现方式。其中,抵押融资是农地融资功能实现的重要方式之一,且一般认为,农地抵押融资功能即为狭义上的农地融资功能,本文就以农地抵押融资功能为研究对象。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农地抵押融资功能呈制度性抑制状态,并因此引发了系列负面效应。农村、农业、农民问题向来是盘根错节,相互交织,对任何一个问题皆需综合考量,方能得出正确结论,农地抵押融资功能问题亦是如此。农村金融市场化改革的深化、农民财产权和融资权的有效保护迫切要求全面实现农地抵押融资功能,而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日益健全则使农地抵押融资功能的实现成为可能。农地抵押融资功能的实现必须以农地集体所有权制度和农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为前提,并需遵循坚持政府适度干预、均衡保护各利益相关主体及兼顾农地其他功能等三大基本原则。从制度保障上看,实现农地抵押融资功能,除需完善农地(使用权)抵押这一主体制度外,还需要建立、完善包括农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农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农地(使用权)流转、农地(使用权)抵押经济激励、土地用途管制以及土地征收补偿等在内的配套制度体系。除绪论和结论外,本论文正文部分共由六章组成:第一章,“农地融资功能的提出及农地抵押融资功能的制度考察”,主要讨论了两个问题:一是对农地融资功能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探讨,包括农地融资功能及农地功能的概念、农地融资功能的实现方式、农地融资功能的属性以及农地融资功能提出的缘起。此外,还对本文的研究对象进行了界定。本文以农地抵押融资功能为研究对象,之所以做如此考虑,除受本人能力所限而无法统摄农地融资功能这一宏大专题研究外,主要是考虑到农地抵押融资功能在实践中的重要性以及相应法律制度应予以必要完善的迫切性。二是对农地抵押融资功能的制度考察问题进行了相应探讨。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农地抵押融资功能当前处于制度性抑制状态,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负面效应。农地抵押融资功能抑制的原因复杂,但从制度层面上讲,农地制度的政府“管控”是农地抵押融资功能抑制的深层原因所在,而政府的稳定偏好和法律的父爱主义理念束缚则是农地抵押融资功能抑制的两个根本性原因。第二章,“农地抵押融资功能实现的理据分析”,首先对农地抵押融资功能实现的若干理据分析思路进行了概要式的叙述,并在此基础上并进行了些许反思,本文认为对农地抵押融资功能实现的理据分析必须要有一个更为广阔的理论视野。在此基础上,主要从农村金融市场化改革、农民财产权保护、农民融资权保障以及社会保障体系变革等四个角度对农地抵押融资功能实现的迫切性和可能性进行了理论探讨。从迫切性上讲,农地抵押融资功能的实现是深化农村金融市场化改革的必然之需、是有效保护农民财产权的应有之意、是有效保障农民融资权的基石所在;从可能性上讲,日益健全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则为农地抵押融资功能的实现奠定了坚实基础。第三章,“农地抵押融资制度实践的国内外考察”,除对德国、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农地抵押融资相关制度予以了必要考察外,还对包括四川成都、宁夏同心、湖北天门以及山东寿光等国内已有的农地抵押融资制度创新实践进行了考察。第四章,“农地抵押融资功能实现的理路探讨”,主要讨论了三个问题:一是对农地集体所有权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当前应继续坚持农地集体所有权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对其予以必要的完善,其关键是要构建农地集体所有权主体的人格化代表。二是对农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探讨。农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是农地抵押融资得以开展的先决条件,除应按强化权利物权性质的思路对农用地使用权制度进行必要完善外,关键是要对乡镇企业用地使用权制度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予以全面系统的革新。三是对农地抵押融资功能实现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探讨,包括坚持政府适度干预、均衡保护各利益相关主体以及兼顾农地其他功能。第五章,“农地抵押融资功能实现的主体制度完善”,主要讨论了三个问题:一是对农地(使用权)抵押适用范围进行了界定,即农用地(使用权)应实现“全面”抵押,宅基地(使用权)需“有条件”抵押,乡镇企业用地(使用权)应可“单独”抵押。二是对农地(使用权)抵押的设定进行了探讨,具体包括农用地(使用权)抵押人资格的界定、农地所有权人地位的界定、农地(使用权)抵押期限的设定、农地(使用权)抵押权人资格的界定、农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以及农地(使用权)抵押率的确定。三是对农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实现进行了探讨,具体包括农地(使用权)抵押权实现方式的界定、农地(使用权)继受人范围的界定、农民(作为抵押人时)权益的“适当”保护以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利保护。第六章,“农地抵押融资功能实现的配套制度构建”,主要讨论了农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制度的完善、农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制度的建立、农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完善、农地(使用权)抵押经济激励制度的构建、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强化以及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等几个问题。

李云龙[10]2014年在《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文中认为由于动产抵押制度与传统物权法律体系特别是公示体系的冲突,使其产生到现在一直成为争论的焦点,也这是由于这个原因其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发展缓慢。我国自1995年担保法引入动产抵押以来,有关该制度的争论一直存在,但是始终没有一个特别好的方案进行解决,随着企业对动产融资的需求越来越大,使得这个问题的解决越来越紧迫。鉴于这个背景,本文拟对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进行分析,力图找出缺陷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首先,本文对动产抵押制度的基础理论包括比较法概况进行了较为详尽地介绍,为我们全面客观地了解该制度奠定了基础。其次,本文以我国动产抵押法律制度为基石分别从公示制度、效力制度、权利实现制度三方面对其主要缺陷进行了剖析,并分析了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必要性。最后,笔者结合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了解决办法,形成了以完善我国动产抵押公示制度为核心的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1]. 农村土地抵押法律问题研究[D]. 胡建.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2]. “三权分置”背景下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制度研究[D]. 王丹. 安徽大学. 2017

[3]. 采矿权抵押权实现法律问题研究[D]. 陈秋斯. 湖南大学. 2015

[4]. 银行矿业权抵押担保实现的法律困境及制度完善[D]. 吕静伟. 山西财经大学. 2017

[5]. 论抵押权之实现[D]. 刘小华. 北京大学. 2008

[6]. 论房屋抵押权实现中的权利冲突及解决[D]. 徐式媛. 北京工商大学. 2007

[7]. 抵押权实现法律制度研究[D]. 林小娴. 暨南大学. 2000

[8].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 李璇. 大连海事大学. 2010

[9]. 农地抵押融资功能实现法律制度研究[D]. 刘广明. 西南政法大学. 2014

[10]. 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缺陷与完善[D]. 李云龙. 黑龙江大学.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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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实现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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