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的未来发展特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未来发展论文,特征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3)10-0064-11
从某种意义上讲,社会发展的过程既不断产生社会问题,也解决这些问题。作为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社会机制,社会法致力于解决社会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问题,而其自身也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中呈现出不同的特色。社会法的阶段性特征既源自于每个时代所特有的社会问题,也受制于社会法自身的规范与制度特色,而前者的影响更为根本。因而每个时代的社会法都需要应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重大社会问题,也需要矫正自身发展的方向,其解决社会问题的过程就是自身发展的过程。社会法之未来趋势是对社会法既有理论与现实的反思结果,又表现了社会法的未来价值目标与趋势。故而,在社会立法及社会法实践中,应顺应社会法的自身趋势,促进社会法模式的发展与转变。
一、国内社会立法与国际社会立法的制度衔接
国内社会立法与国际社会立法的制度衔接是社会法的首要未来发展特征。当前,很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实现了国内法与国际法两个维度的制度化与体系化。在此基础之上最为核心的问题与挑战在于促进二者的有机衔接。
(一)两者制度衔接之客观表现
国内社会立法与国际社会立法的衔接包含一个过程的两个方面:一是在国内社会立法标准上出现的国际化倾向;二是国际社会立法的全方位兴起。社会法的这一发展特征已经现端倪。
国内社会立法之国际化在本质上而言是一个双向渗透、互动的过程。一方面,国际社会立法对国内法渗透,表现为国内法中某些标准的国际化,比如国际劳工标准对很多国家劳动基准立法的影响;另一方面,国内法对国际社会立法渗透,表现为主权国家对国际社会的影响,比如主权国家成功的社会立法模式对国际公约的影响。这种双向渗透与互动会发展为日渐规范且稳定的趋势,并且此趋势乃互相加强与促进之关系,而非此消彼长之关系。
首先,国际社会立法与国内社会立法相互融合。国际法与国内法之融合在本质上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衔接、相互输入与转化。有学者甚至认为,在区域化程度最深的欧盟,已经存在一种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转化的“自动”模式。①即使这种自动模式尚未成为区域性立法与全球性立法的普遍方式,但在区域一体化与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之下,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相互衔接与紧密契合亦是大势所趋。毋庸讳言,在这种融合的过程之中,经济、政治和文化处于优势地位的“强国”的法律理念、规范与制度更加容易对国际立法产生倾向性的“输出”,而相对处于劣势地位的“弱国”更容易被国际立法所“影响”。
其次,国际社会立法对国内社会立法的渗透。国际社会立法对国内法的渗透,其一在于各种法律标准和指标,尤其是最低标准的确立。最为典型的例子是在国际劳工标准影响之下各国国内劳动法的相关调整。其二在于近似立法的出现。在国际统一或最低标准影响之下,各个成员国为了在“地球村”中生存与发展,必然进行相关国内立法的修改与调整。其三在于随着规范与制度的移植而被接纳的国际人权和代际正义等价值观念。如前所述,国际劳工标准所蕴涵的就是国际人权基本价值。②其四在于有些国际条约即使有关国家未参加,也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尤其是在区域共同体之中。比如,“即使英国没有参加《社会宪章》,但英国的公司仍受到了根据《社会宪章》通过的立法所产生的影响。这一点在欧洲劳动者委员会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③
最后,国内社会立法对国际社会立法的影响。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在最浅表的层面上是范畴、术语和规范的借鉴与吸收。与其他国际法一样,国际社会立法在概念、术语和规范上不会完全另起炉灶,而是要参考和借鉴很多国内立法,尤其是法制文明比较发达国家的法律,所以,很多国际社会立法要源于国内立法的经验以提高立法起点。在立法方式上,世界各国和区域性组织成员国的不同立法方式也会迫使国际立法主体和区域性组织思考和定位自己的立法方式,以求同存异和解决问题。在执行和罚则方面,由于国际法的执行力和惩罚力的局限性,在很多领域中国内法的实际约束力更强,所以国际社会立法有赖于国内立法的贯彻与实施。在最深层次上,世界各国和区域共同体成员国力量、利益和价值的多种博弈在根本上决定了国际社会立法的内容与走向。
国际社会立法已经在很多个全球或区域、单一或综合、双边或多边的国际条约中有所体现,而这些条约也成为很多国家社会法的新渊源。国际社会立法在未来会成为社会法发展的重要方向,同时,也成为国际法的重要发展特征。这种趋势在双边条约、区域条约和国际公约等不同层面上会有不同表现。
一是双边社会立法之勃兴。较之于区域化和全球化的公约与条约,双边层面社会立法的共识更容易形成,故而,在当前和未来双边立法都是国际社会立法中发展最为迅速的部分。双边立法之勃兴,首先在于领域之广阔,在未来最易发展之领域为环境、能源、卫生与医药科学、防疫和检疫等;其次在于范围之广泛,不仅在近邻之间容易形成,而且在更大范围内也呈现出合作倾向,其典型表现就是中国和一些非洲国家形成的派遣医疗队和其他支援问题上的备忘录与共识;最后则在于参与主体数量最小的情况下易形成深度妥协,减少立法阻力,其立法成本小、速度快。
二是区域性条约之渐进。区域性条约的未来之路是必然的且渐进的发展模式。言其必然性,是指区域性立法有很大的前景和空间。即使在区域一体化程度最高的欧盟,社会立法也只是构建了一个初步的框架。④这种发展之必然性奠基于区域性组织的生存基础——区域性条约的存在与构建。无区域性条约之存在,则无区域性组织之存在;无区域性条约之发展,则无区域性组织之发展。言其渐进性,是指区域性条约的发展不会骤然加速和深化。这种渐进性有三个维度的表现:在速度上,区域性立法基本上不会以“狂飙突进”的方式进行,因为这些区域性组织的社会政策与社会立法不是各成员国法律与政策的简单叠加,而是相关核心价值的凝练,这种立法一定是相当慎重的;在范围上,区域性立法很难遍及各个社会领域,各国会有相当程度的自我保留,尤其是那些植根于本国民族文化与传统的部分;在方式上,区域性条约基本上不以普遍立法权而以有限立法权的方式进行。
三是全球性公约之突破。毫无疑问,全球范围内的国际公约是国际社会立法发展之“短板”,亦是后者之关键,并且,国际公约一旦形成就会对全球社会立法和社会权利产生深远影响。国际公约的初步发展有目共睹,致力于国际社会立法的国际组织增多,比如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国际劳工局等;国际社会立法内容日益细致;参加到国际公约中的国家日益增多。目前社会法方面的全球公约已有所进步,但与双边条约和区域性条约相比依然落后,所以未来的发展空间仍然很大。
(二)两者制度衔接之根源
国内社会立法与国际社会立法的制度衔接缘何成为社会法的规律性发展特征?因为这种衔接既有制度规范渊源也有社会历史基础。
首先,在规范层面上看,二者之制度衔接具有历史必然性。这既是国内法与国际法自身发展的必然要求,也符合全球化背景下两者发展的基本规律以及法律总体的发展规律。当前,无论是国内社会立法还是国际社会立法,就其自身发展程度而言,都在原有基础之上有了显著提高。但是,“许多法律关系和法律问题仅仅依靠国内法或国际法的调整不足以解决问题,需要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共同规范,因此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交叉与融合越来越明显”。⑤国际社会立法向国内法的渗透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主权国家以及主权国家之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国际社会需要承担的义务与责任。同时,国际法意义上主体的发展也拓展了国际社会立法的维度与空间。⑥在社会环境与根基层面上看,此乃全球化与区域化之必然。为了在全球化大潮中生存,民族国家必然让渡出一部分固有的领域。全球化固然不意味着世界朝一级化方向发展、主权和民族国家终结、文化走向一元化,但无可否认的是,民族国家需要在国际社会面前做出改变。
其次,在社会基础方面,二者之制度衔接具有现实可能性。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之形成为其提供了利益推动机制,同时,国际组织之发展为其提供了组织化依托。法律的真正生命力来自于社会的需要,国际立法当然也不例外。从根本上讲,国际社会立法与国内社会立法的衔接源自于国际社会共同面临的全球性问题,根基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在全球共同利益的大前提之下,不仅应强调国家主权,更应看到全人类整体利益,所以必须实现从国家利益本位向关注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转化,应克服狭隘的民族主义,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人类的共同福祉。⑦这既要依靠主权国家的努力,也仰赖国际组织的支持。国际组织既有国家间的国际社会,也有以非政府组织作为主体的国际市民社会或称全球市民社会、跨国市民社会。而后者在国际社会立法进程中发挥的作用日益增加、不容小觑。作为跨国市民社会的代言人,非政府组织主要通过游说的方式,对各国政府尤其是政府间组织施压;同时,也通过提供信息和专家服务等,给予各国政府和政府间组织以协助和经费资助。⑧而这些,都能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国际社会立法与国内社会立法的融合与衔接。
二、社会法与刑法的功能互补
社会法与刑法的功能互补是社会法未来发展的第二大特征。在本质上,它是一个过程的两个方面:作为民生法的社会法之惩戒机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刑法规定的保障;作为保障法的刑法在社会民生方面的规定逐渐独立且日臻完善。有两点需要澄清的是,笔者强调的这种功能互补,不是指社会法将淡出社会权利保护之历史舞台,而是指刑法对社会法功能之补救;不是指刑法接替社会法成为社会权利保护之主流,而是指刑法因保障社会民生而完善。在本质上,这是社会法与刑法功能之衔接,并且,二者衔接于社会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之处。
(一)二者功能互补之客观表现
社会法与刑法的功能互补在当前法律理论与实践中已有所表现,并呈渐趋发展之势。
第一,在学科体系上,形成了社会法与刑法的一系列交叉学科。在很多国家中,这些交叉学科在很大范围内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接受,并将进一步对各国刑事立法和社会立法产生实质性影响。最早形成的交叉学科为环境刑法、生态刑法和劳动刑法,后来,民生刑法也进入学界视野。⑨社会法与刑法的交叉学科因社会民生问题、环境问题、社会保障问题和劳动者权益保护等问题在社会发展进程中日益被人们所关注而将得到完善。
第二,在罪名体系上,社会法领域的罪名更加科学、完整。在社会法与刑法的衔接部分,很多罪名已为各国刑事立法所规定,随着社会民生领域犯罪的增加和刑法的进一步发展,罪名体系将更加科学和完整。以我国环境犯罪立法为例,不仅要确立科学的立法体例、增加相关罪名、完善刑罚适用原则和适用种类,⑩还要注重立法形式的多样化、注重行为类型的阶梯化、适当拓展环境犯罪行为的范围、合理确定环境犯罪行为体系。(11)
第三,在刑法体例上,设置专章规制社会法领域的相关犯罪,且体例日趋完备。在社会领域的刑事立法中,有的部分很早就走入公众视野和学界视野,如环境刑法;有的则刚刚出现,如民生刑法等。很多国家的刑法中已有整章内容规定“劳动刑法”、“环境刑法”。这些章节日渐丰富了刑法体系,充实了刑事立法内容,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保护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与近年的“去刑法化”思想正好相反。(12)
第四,在定罪量刑上,社会法领域犯罪的法定刑日渐加重,且入刑门槛降低。鉴于社会法领域的犯罪日渐增多,且犯罪成本过小,很多国家的刑法降低了入刑门槛,并且加重了法定刑。以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为例,其第38条将强迫劳动罪的最高法定刑由3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0年有期徒刑,并将为强迫劳动的个人或单位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其第46条、第47条分别修改了重大环境污染罪、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法定刑,降低了入罪门槛。
发展刑事立法与提高刑罚力度不单是扩展刑法的事后救济功能,而是通过事后的严厉制裁实现必要的风险预防——刑事制裁无疑是一种事后救济方式,但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式,它不仅可以起到事后严厉惩戒的作用,还可以形成强有力的事前预警。而且,加强与丰富刑法对社会权利的保障与从惩罚走向预防并不冲突。它们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刑法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预防犯罪和震慑犯罪分子。
(二)二者功能互补之现实根源
社会法与刑法缘何出现功能互补之发展特征?究其根本,这既反映了社会民生之诉求,也符合社会法和刑法自身的发展规律。
第一,社会民生之所需迫切要求社会法与刑法实现功能互补。社会法是民生之法。社会法与刑法功能互补的趋势在社会根基上源自于日益突出的社会民生问题和日益严重的民生领域犯罪,不能发挥功能互补优势的社会法与刑法就难满足民生保护之所需。民生问题由来已久,并关系国家前途和命运。有学者把民生分为“生存的民生、发展的民生和全面发展的民生”三个方面。(13)社会法与民生的三个层次均休戚相关,故而,当社会民生遭到破坏、突破社会法的承受限度,刑法就应担当起保障社会民生之历史使命。
第二,刑法自身本质功能决定了社会法与刑法的契合需要。刑法是保障之法。社会法与刑法功能互补的趋势在规范层面上源自于刑法的自身保障功能。刑法作为区别于民法、行政法、社会法等法律部门的保障法,其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它所规制的内容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立法者按照不同的内容和程度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以正面保护或者反面禁止的形式规定在不同类型的法律之中。这些行为在没有被法律规制之前,除了社会危害性的内容和程度不同外,没有性质的区别。当这些具有不同内容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行为被以不同的方式规定在不同类型的法律中以后,原来这些社会危害性行为就被“法律化”为具有不同法律性质的行为。而在法律关系之外或者说是在立法之前,从社会论域看,这些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没有性质区别,只是内容和程度不同而已。(14)这就意味着,在社会法等部门法与刑法之间存在着可过渡的空间与可转化的可能性,当社会法遭到破坏或者不足以发挥规制和调节作用之时,刑法就需要“挺身而出”,或备而不用进行威慑,或直接进行严厉制裁。刑法作为阶级性最强的法律部门,在社会性最强的生态环境、社会保障等领域实现威慑或制裁作用,也是法律的阶级性与社会性辩证关系的集中体现。社会法与刑法之功能互补是刑法自身特有规范作用在社会法领域的体现,而且随着社会民生问题的突出和国际人权保护的需要而日益呈现明显趋势。若刑法不能在社会法领域发挥应有作用,将是刑法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的重大缺失。同时,社会法的发展会促进刑法的进一步完善,既给传统刑法带来了挑战,又增强了传统刑法制度自身的解释力。(15)以劳动刑法为例,作为一种“后现代刑法”,“后现代民众不再仅仅是刑法规制的对象,其自身也是一个解构者,并在解构过程中与立法者共同参与劳动刑法制度的建构与再建构”。(16)
第三,国际刑法和社会法的发展为二者功能互补提供了外部大环境。现代国际社会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国际人权保护等方面对国际法与国内法提出较高要求,刑法也因之做出很多调整与改变。这些调整与改变在本质上与社会法的价值旨归相契合,而这种契合也就成为社会法与刑法功能互补的制度与价值基础。具体而言,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刑法生态化已成为21世纪环境时代的要求,并成为生态环境保护问题的一种路径选择,逐渐将生态原理引入刑事立法领域,对现行刑法进行全方位的调整、改进与创新。(17)“当前,全球化的环境问题使得环境的刑法保护在人类共同利益的基础上走向了不分国家、地区和民族的共同合作的道路,治理环境犯罪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同愿望,正如1992年《里约宣言》所倡导的那样:人类对环境负有共同责任,必须实行环境保护一体化。”(18)在国际人权保护方面,国际刑法“在本质上发端于保护人权的实际需要,旨在惩治那些最严重的国际犯罪和大规模侵犯人权、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以实现国际正义,并有益于恢复和平直至维持持久和平”。(19)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又在国际人权公约中被确定为国际人权,这就要求国际刑法在公民的环境权、社会权、生存权、发展权与健康权等方面提供更全面、更具体的保护。在国际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方面,国际法的刑事化现象不断增多,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的趋势更加凸显。(20)不断增多的国际刑法意味着能够获得全球认同的刑事犯罪更加广泛,而社会立法领域中的有关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涉及全人类利益方面的刑事立法更加容易获得广泛认同,故刑法与社会法得以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衔接。
三、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有机耦合
社会法的未来发展特征之三是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有机耦合。
(一)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有机耦合之端倪
在社会法的诸多发展特征中,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有机耦合之表现并非最显著,但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第一,在原告层面上,公益诉讼之提起主体日益扩大。在世界范围内,公益诉讼的原告已逐渐包括公民个人、社会组织、临时性的“公民集合”与代表国家和社会的检察机关。当然,各个国家对公益诉讼原告的规定有所不同,且在变动之中。就未来发展来看,在社会权利救济方面的诉讼将进一步推进公益诉讼的总体发展。这表现在原告资格上,检察机关作为单独原告、联合原告或者“从原告”提起公益诉讼会逐渐获得普遍性的法律认可,公民个人、尤其是无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确立将填补很多国家的立法空白,而民间组织等社会组织获得原告资格特别值得关注。在公益诉讼理论与实践最为发达的美国,事实上也很少有公民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多半是通过公民团体来进行相关诉讼,即使没有现成的团体,也会成立临时性的团体或者协会来代表公众提起诉讼。(21)而在其他公民社会不太发达或者欠发达的国家或地区,社会组织或社会团体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在未来必将获得认可。
第二,在被告层面上,行政机关、各国政府和跨国公司均有可能成为重点被诉对象。在以社会权利保障为目的的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不作为、政府保障不力和跨国公司的侵权行为都容易成为被诉对象。行政公益诉讼在一些国家中已经确立,尽管它们名称各异。(22)因行政机关不作为而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公民社会权利造成侵犯而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会在这些国家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确立和扩展。因各国政府政策和保障措施不力而给全球公共利益尤其是环境和能源等造成的侵害而提起的跨国公益诉讼会成为新兴的公益诉讼类型。与此同时,这种对全球公共利益的侵犯还将进一步推进国际刑法相关罪名和规定的完善。另外,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建立以粗放式经营为主的生产基地已成主流趋势,这必然导致其国内环境危机、劳工危机和社保危机向其他欠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输出,由此而引发大量公益诉讼也是社会法的未来重要特征。
第三,在诉讼自身发展规律上,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结合的诉讼、通过公益诉讼确保私人利益实现的诉讼和不与私人利益发生冲突的公益诉讼类型更容易获得发展。在抽象意义上作为私人利益总和的公共利益,在具体问题中却不可避免地会与私人利益发生矛盾和冲突。当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目标指向基本一致时,调整二者的关系并不特别复杂和棘手,也基本不存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冲突问题。若两者关系处理得当,能够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起到双向互动的良性发展作用。笔者认为,以私人利益为机制促进公共利益的发展是比较理想的处理模式。这种模式尤其适用于那些阶级性较弱而社会性更强、从长远发展来看全体社会成员都受益的社会权益诉讼。只有当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方向一致而不是相反,才能够真正促进公共利益的发展,且对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以及公共利益的保护来说,意义是极其巨大的,与收益相比,成本并不高昂。然而,对于个人来说,公益诉讼之收益与风险相较而言常常微不足道。故在现实生活中,那些成本相对较低、胜诉机会较高、救济途径有效、诉讼过程有所保障和依靠的公益诉讼更加容易减少参与者的顾虑。这些情况已经被一些国家的立法所考虑,(23)在不久的将来会进入更加良性的循环轨道,相关诉讼的胜诉率也会更高。
(二)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有机耦合之现实根源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有机耦合缘何成为社会法发展的重要特征?这奠基于社会权益救济的自身特性、两种诉讼形式的优势互补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固有属性。
第一,从公益诉讼自身性质和优势上看,公益诉讼与社会法在本质上具有很大的契合性。公益性是社会法的重要属性之一,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是它的使命与功能。当社会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被破坏、社会权利被侵犯之时,社会公共利益自身就会失衡。一般而言,其他法律部门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以及与此相关的诉讼也与公共利益相关,(24)“即便是其他一般的对当事人而言只涉及私人利益的普通民事和行政案件,客观上也可能会产生有利于公共利益实现的结果。……一个诉讼仅仅与公共利益有关并不必然会成为公益诉讼”。(25)但是,这些诉讼如果并非以公共利益为提起目的,或者通过个案来追求公共利益,则不能成为公益诉讼,而只能是对公共利益客观上具有很大促进作用的“影响性诉讼”。(26)更为重要的是,就主体提起诉讼的公益目的而言,社会法“势力范围”之内与社会权利相关的诉讼更易提起公益诉讼,尤其是环境保护、社会保障、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诉讼。而且,就公益诉讼自身特点与优势而言,公益诉讼更容易进入公众视野、引起舆论和媒体的关注,形成对公共利益的知情与保护。
第二,从权利救济机制上看,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结合最有利于社会权的实现。单纯的个人利益之追求易失于单薄,纯粹的公共利益之保护易流于形式,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结合与前者相比更具操作性,与后者相比更富激励性。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和保护从根本上而言不是为了损害私人利益,而是为了保护私人利益。而且,有些公共利益的保护与私人利益的实现并不冲突,而是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这是因为私益和公益的不可分性,任何公益都可能包括私益,保护这些公共利益既有益于社会整体利益,也有益于社会成员个人利益。在这个维度上,既可以把对私人利益的追求作为公共利益实现的中介和途径,还可以把对公共利益的追求作为私人利益实现的方式与路径。如前所述,因社会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在本质上的密切关联,可以仰赖公益诉讼作为社会权利实现的重要方式。以环境权为例,环境权既是最长远的个人利益也是最典型的公共利益,既是最典型的社会权利也是最能达成共识的社会公共利益。在环境权实现的视角上看,即使在以人类为中心还是以非人类的生物圈为中心等问题上未能达成共识,无论“人类中心主义”论者还是“非人类中心主义”论者在本质上都是要以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为最终归依;即使在人类之外的自然物能否成为法律关系主体问题上未能达成共识,无论“人类中心主义”论者还是“非人类中心主义”论者都要追求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因此,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促进公民环境权利实现并最终推动人与自然和谐的有效方式和典型代表最易得到公众的共识和社会的认可。从总体上而言,当前“公益诉讼仍然是一种游走在法律边缘的另类诉讼”。(27)但基于公益诉讼自身的优势及其与社会法、社会权利之间的本质契合,公益诉讼在未来能够成为社会权利实现的重要救济机制。
第三,从利益自身的驱动机制来看,作为“短板”的公共利益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法律发展和社会发展的方向。在利益的诸种存在形态之中,公共利益是最容易成为口号、但也是最容易被忽略和放弃的一部分。诚如亚里士多德所言:“公共利益主体的不特定性客观上也造成了公共利益实现的困境。凡是属于最多数人的公共事务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顾的事务,人们关怀着自己的所有,而忽视公共的事务;对于公共的一切,他至多只留心到其中对他个人多少有些相关的事务。”(28)由此,相较于人们对私人利益的极度追求和关注,公共利益成为社会发展进程中的“短板”,若对其疏于保护,将会遏制社会的总体发展。就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而言,确立并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是保护公共利益的大势所趋。社会法的发展历程也伴随着社会权利救济机制的发展,而且后者的发展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社会法自身的发展。社会权虽然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中具有了宪法权利或者基本权利的地位,但社会权的救济机制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当前,私益诉讼不足以完成对社会权的救济,需要公益诉讼的必要补充。社会权利救济机制从较为单一的私益诉讼形式发展到以私益诉讼为主导、公益诉讼日益占据重要位置的复合型模式具有一定的必然性。
四、积极社会立法与消极社会立法的互相促进
社会法的未来发展特征之四是积极社会立法与消极社会立法的互相促进。所谓积极社会立法是指在立法中除了国家和政府的责任以外,还强调个人的责任,即在尊重个人价值的基础上,倡导建立共同体意识,用多元福利代替一元福利,用福利社会代替福利国家。(29)在本质上,积极社会立法的兴起源自于对消极社会立法的反思。(30)自上世纪90年代吉登斯提出第三条道路的主张后,积极的福利思想被很多改革中的福利国家所选择,积极社会立法亦随之有所发展。但这并不意味着积极社会立法的存在与发展会取代消极社会立法,两者在理论与实践上反而会互相补充、互相促进和共同发展。
(一)二者相互促进之客观表现
第一,促进工作型福利与生活型福利的并立互补,以事前预防型福利弥补事后救济型福利之不足。在单一制福利国家形态中,福利国家全力以赴地实现各种社会保障服务职能,而在本质上,这些社会保障功能更多的是事后补救,具有一定的消极被动性。这种“救火队”和“慈善大家长”式的福利取向既在各个方面加重了福利国家的负担,又在客观上抑制了个人、家庭、社区和社会组织等社会自我福利方式的发展。故必须对福利国家进行改革,以确保福利支出成为重新就业的基础,而不是造成依赖和强化社会排斥。(31)在后福利国家时代,被动的恩惠式福利在很大程度上转变为主动的进取式福利,很多原来消极被动的保障服务变为提供积极的技能服务,更重要的是转变就业机制,加大教育投入,扩大义务教育范围、层次,加强技能培训等。(32)同时,生活型福利和事后救济型福利仍是社会成员尤其是弱势群体应对工业社会和后工业社会的体制性风险与社会性风险的必要保障。
第二,从权利型社会立法向责任型社会立法转变,以责任型立法弥补权利型立法之不足。社会立法的权利观念也经历了一个类似于“正题——反题——合题”的发展历程:在福利国家产生之前,社会保障是以慈善、救济甚至是施舍的形式出现的;直到福利国家时期,它才以权利的形态出现;(33)在后福利国家时期,才又向前一步,以责任也就是权利与义务统一的方式出现。“无责任即无权利”是“积极的”或“主动的”社会政策的基本原则,它反对传统的把社会保障视为不附带任何条件的种种权利要求的观念,主张社会保障既是每个人的权利也是每个人的义务和责任;在社会保障不断增加的同时,个人的责任和义务也应当不断延伸。而且每一个公民仅仅具有对社会负责的意识是不够的,他还应该具备对社会及个人负责的手段和技能。(34)由此,传统的社会权观念受到重大挑战,其内容与形式在后福利国家时代进一步丰富。更为重要的是,传统社会权观念在立法实践与理念中要勘定边界和范围,如社会福利权的实施应止于公民的消极权利,也应止于他人的社会福利权,(35)同时也要受制于自身所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二)二者相互促进之社会根基
社会法缘何会出现积极社会立法与消极社会立法的相互促进特征?从根本上而言,社会法是福利国家赖以形成其框架与体系的制度机制,社会法及社会权、福利权等相关核心范畴与福利国家的形成、发展与嬗变是一个历史进程的不同侧面。社会立法的方向转变源自于福利国家的重大转变:基于福利国家自身的危机与矛盾而向福利社会形态转变。在福利国家体制中,社会法已经完成或基本完成社会保护为主、社会促进为辅的功能模式,下一代社会法将采取社会保护与社会促进并重的功能模式。(36)这种转变体现在立法价值取向上是积极社会立法的充分发展,以积极的社会立法实现有效的社会促进。
在福利国家的雪球越滚越大之时,首先出现的问题就是财政危机,由于福利比例过高产生了国家经济压力太大的问题。在典型的福利国家如北欧和英国,社会福利占国家职能比重偏大,(37)在瑞典和英国甚至达到78%以上。(38)如此大的财政负担让这些福利国家税负沉重、苦不堪言。福利国家政府功能的扩大也造成了更多的政府失灵和政府负担过重。“在福利国家时代,国家既获得了空前的政治权力,同时又被这种权力所拖累,必须面对整个社会的利益纷争和社会上所有的难题。所有的社会危机都将成为国家的危机、政府的危机”。(39)福利国家的行政权力范围日益扩张,必须对此加强控制。而且,福利国家的执政能力出现了力所不能及的控制盲区。高税收、高福利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财政负担,福利国家举步维艰。
也有福利国家的怀疑论者认为,福利国家的许多典型特征,如家长制、强制和无效率等,本身就是对合适的人类福利概念的破坏因素。(40)“从摇篮到坟墓”的福利模式遏制了社会成员的工作热情,许多人宁肯享受失业救济金等社会保障措施也不愿去从事一般的工作,“懒汉”现象打击了积极工作者的热情。事实上,福利国家对于福利的提供,在某种意义上讲恰恰是对于家庭和血缘单位的解构,客观上产生了对于传统家长制的替代。换言之,人为了福利而丧失了自由,福利的发展以人的发展为代价。但是像一些主张自由经济的批评家一样,马尔库斯将人的自由摆在核心的地位,而忽略了人对于安全和保护的基本需求。(41)新自由主义者甚至认为,福利国家的本身就是“理想主义者的政治神话”,其原因在于“对人的本性和社会特征的认识发生了错误”,“错误地理解了自由的特征、社会正义、权利和需求的概念,把追求平等和再分配看的比经济增长和福利的创造更重要,这实际上是削弱了个人的选择和个人对自己的责任”。(42)
目前,在西方有一种观点,“福利‘国家’这种说法可能变得越来越不恰当了,因为社会福利的提供已经成为由各种组织所构建的更为广泛的安全网所承担的责任”。(43)当国家无力承担全部社会保障责任之时,必须选择家庭、社区、私人财团、社会组织作为国家的补充,改革过去政府在社会保障上扮演的唯一角色,由传统的福利国家走向后福利国家的时代。这样,在福利国家阶段,国家对于社会保障大包大揽,而在经历了福利国家的危机和对于福利国家弊病的反省之后,国家开始改变对社会保障采取的绝对干预政策,把更多的权力和机会留给社会。就单一制福利国家形态而言,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充足、完备和持久的福利支持需建立在强大的国家实力与完善的福利体系基础之上。主要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其福利国家之路上先后遭遇的危机与困境,暴露了福利国家难以独自承担全社会的福利使命,必须引入其他社会力量共同担当福利任务。
积极社会立法的发展方向植根于福利国家走向福利社会的外部环境与趋势。前者强调国家对于国民的社会保障责任,并通过公共财政和社会政策的手段来运作国家保障体制,后者则主张通过非政府组织、社区、家庭和志愿者或者市场机制来满足人们的保障需求,以实现人们社会保障供给的自我完善和自我依靠。因此,每当福利国家体系的运作出现危机的时候,倡导“福利社会”的呼声就随之而起。(44)在更深层次上,积极社会立法的实质是进一步调整国家、个人之间的责权关系,意在保持福利国家制度对整个社会机体积极作用的同时革除其消极的一面,所要达到的目标是减轻政府的负担,激发企业活力,增加个人的社会责任感,鼓励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从而培育一个国家、企业、个人彼此协调负责、积极互动、充满创新和活力的公民社会。而在国家、企业、个人这三者的关系中,培养和提升个人的社会责任感和生存技能是新政策至关重要的部分。(45)这种转变来自于福利国家自身的矛盾和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财力危机。福利社会模式主张社会福利来源的多元化,既不能完全依赖市场,也不能完全依赖国家,福利是全社会的产物。福利社会模式是现代社会福利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趋势,积极的社会立法正是植根于此。然而,不能因此就认为福利国家走向了尽头。实际上,福利国家依然在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原有的消极社会立法与新生的积极社会立法共同发挥“社会保护与社会促进并重”的作用。
注释:
①张晓东:《论欧盟法的性质及其对现代国际法的贡献》,《欧洲研究》2010年第1期。
②See Virginia A.Leary,“The Paradox of Workers' Rights as Human Rights” in L.Compa and S.Diamond (eds),“Human Rights,Labor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Philadelphia: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996.PP.22-47.
③[英]凯瑟琳·巴纳德:《欧盟劳动法》(第二版),付欣译,郭捷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④原凯:《全球化语境中的跨国社会立法刍议》,《国际经济法学刊》2008年第4期。
⑤杨泽伟:《当代国际法的新发展与价值追求》,《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⑥有学者认为,“个人化”动向无疑展示了国际法发展的一个维度。参见李万强:《论全球化趋势下国际法的新发展》,《法学评论》2006年第6期。
⑦姜世波:《论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私法中的国家主权观——由国家利益本位向国际社会利益趋向的转化》,《学习与探索》2005年第6期。
⑧徐崇利:《经济全球化和国际法中“社会立法”的勃兴》,《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⑨卢建平:《加强对民生的刑法保护——民生刑法之提倡》,《法学杂志》2010年第12期。
⑩参见赵秉志、陈璐:《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现代法学》2011年第6期。
(11)张旭、高玥:《环境犯罪行为比较研究——以刑事立法为视角》,《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1期。
(12)参见姜涛:《劳动刑法:概念模型与立论基础》,《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13)参见林祖华:《民生概念辨析》,《经济研究导刊》2009年第22期。
(14)参见王牧:《犯罪概念:刑法之内与刑法之外》,《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15)姜涛:《劳动法治视域下劳动刑法制度创生的法理求证》,《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2期。
(16)姜涛:《劳动刑法:西方经验与中国建构》,《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
(17)杨华:《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刑法功能完善》,《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18)赵秉志、陈璐:《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现代法学》2011年第6期。
(19)盛红生:《论国际人权法对国际刑法的影响》,《法律科学》2012年第1期。
(20)杨泽伟:《当代国际法的新发展与价值追求》,《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21)参见李艳芳:《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启示——关于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借鉴性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22)如美国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和“纳税人诉讼”、法国的“越权之诉”、德国的“公益代表人制度”、日本的“民众诉讼”、意大利的“团体诉讼”等。参见冯勇:《现代西方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及特征》,《中州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23)如美国《反欺骗政府法》规定,原告胜诉后,可从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的罚款中分得一部分,其比例为15%-20%。
(24)现在几乎所有的法律部门都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自己的法律目标或价值之一。参见谢增毅:《社会法的概念、本质和定位——域外经验与本土资源》,《学习与探索》2006年第5期。
(25)、(26)、(27)黄金荣:《走在法律的边缘——公益诉讼的理念、困境与前景》,《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4期。
(28)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48页。
(29)参见吕艳辉:《福利权与财产自由权的冲突和调适——以正义论为视角》,《求是学刊》2010年第4期。
(30)、(34)参见李宏:《从消极福利国家到积极福利国家——民主社会主义探索新福利制度》,《当代世界社会主义问题》2001年第1期。
(31)Ann Hodgson & Ken Spours,New Labour's Education Agenda:Issues and Policies for Education and Training from 14,Kogan Page,1999:10,25.
(32)参见臧秀玲:《从消极福利到积极福利:西方国家对福利制度改革的新探索》,《社会科学》2004年第8期。
(33)参见Harold L.Wilensky & Charles N.Lebeaux,Industrial Society and Social Welfare,The Free Press,1965,p.vii.转引自王家峰:《后福利国家:走向积极多元的福利再生产》,《兰州学刊》2009年第9期。
(35)欧阳景根:《作为一种法律权利的社会福利权及其限度——公民身份理论视野下的社会公平正义之省察》,《浙江学刊》2007年第4期。
(36)参见陈步雷:《社会法的功能嬗变、代际更替和中国社会法的定位与建构》,《现代法学》2012年第3期。
(37)周弘:《福利国家向何处去》,《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38)Fritz W.“Scharpf,Sozialstaaten in der Globalisierungsfalle Lehren aus dem Internationalen Vergleich” ,in Max Planck Forschung JV/2000,pp.16-17.转引自周弘:《福利国家向何处去》,《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39)周弘:《福利的行政化与政治化》,《中国人口科学》2007年第3期。
(40)参见[英]诺曼·巴里:《福利》,储建国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41)周弘:《分解福利——福利国家研究的角度》,《欧洲》1997年第4期。
(42)郑功成:《社会保障学——理念、制度、实践与思辩》,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99页。
(43)[英]内维尔·哈里斯:《社会保障法》,李西霞、李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0页。
(44)林卡:《走向“福利社会”?——“福利社会”概念辨析及其蕴意》,《人民论坛》2009年第20期。
(45)参见王家峰:《后福利国家:走向积极多元的福利再生产》,《兰州学刊》2009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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