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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5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7178(2007)04-0020-09
随着我国社会发展的加速和不同地区之间、社会阶层之间差距的拉大,教育公平问题进一步凸显,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城乡、地区、阶层之间教育资源配置的显失公平,不同地区高考招生指标及分数线的较大差异等种种不平等事实,引起了人们对教育权平等问题的关注。目前我们正在建设和谐社会,而和谐社会必然是一个公平正义、民主法治的社会。保护公民受教育的平等与不歧视,对构建和谐社会有重要的意义。
一、受教育权平等与不歧视之法律规定
在当代,公民平等受教育权不仅是《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法所确认的一项重要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也是各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教育特别是学校教育在教育立法之前一向是贵族和有钱人的特权。如古埃及等文明古国所设立的学校主要是供王子、官吏和僧侣子弟就学。在中世纪的欧洲,无论是教会学校还是宫廷学校,招收对象都是王公贵族和僧侣子弟,其他人根本没有受教育的机会。而且这时的教育主要是面对男子,女子一般不受学校教育,只有上层阶级的女孩子才有机会到女修道院去学习。[1](P65~67)工业革命之后,资本主义国家认识到社会成员的教育状况不仅关系到社会成员本人的生存发展,也关系到国家、民族的前途和命运,于是,以英、法、德、美为代表的资本主义国家进行了教育立法,并将教育普及化、大众化,使之不再成为某些人的特权。
二战后,随着受教育权作为一项人权在《世界人权宣言》中确立下来,世界许多国家将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在宪法中规定下来。据学者研究,在142个国家宪法中,规定公民受教育权的有73个,占总数的51.4%。[2](P160)对受教育平等与不歧视的规定大体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是在宪法文本中明确写明平等受教育权。如《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宪法》(1976年)第66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实行免费教育。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实行义务基础教育,国家保障平等行使受教育的权利。国家注意使所有人具有受教育、职业培训和从事文化活动的同等机会。”《大韩民国宪法》(1987年)第31条第1款规定:“全体国民都拥有按能力均等地受教育之权利。”《日本国宪法》(1947年)第26条规定:“一切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享有按能力同等受教育的权利。一切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负有使受其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为免费教育。”
第二种是在宪法中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同时又通过平等权条款来保障公民受教育的平等与不歧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如《西班牙宪法》(1978年)第14条规定:“西班牙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因出生、种族、性别、宗教信仰、见解或任何其他个人或社会的条件或情况而受歧视。”
第三种是在宪法中未规定受教育权,但在宪法性文件或判例中将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些国家主要包括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它们对公民受教育权的平等保护主要是借助于宪法中的平等权条款。
美国主要是通过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来保护公民平等受教育权。《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第1款规定:“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在美国,对受教育权的平等保护曾出现过有名的斯威特案和布朗案。1945年,一个叫斯威特的人申请进入得克萨斯州大学法学院,但是没有被录取,因为州法律规定只有白人才可以进入法学院。最高法院宣布这一法律侵犯了斯威特根据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规定的享有的权利。但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如果为黑人提供了设施,这些设施是“隔离但是平等的”,那么种族隔离就是宪法所允许的。而在布朗案中,最高法院最终否决了“隔离但平等”的规则。[3](P316)
我国宪法和法律也对平等受教育权做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第4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从中可以看出,受教育在我国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而且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等均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
除了各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受教育权的平等与不歧视外,国际人权法也对受教育权平等与不歧视做了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为保障主体权利的平等与不歧视,《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第7条规定:“在法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而有关教育平等与不歧视的专门规定主要是《取缔教育歧视公约》(1960年),该公约序言明确指出:认识到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在尊重各国的不同教育制度的同时,不但有义务禁止任何形式的教育歧视,而且有义务促进人人在教育上的机会平等和待遇平等。教育歧视是指: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经济条件、出生或其他身份而做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特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教育上的待遇平等。特别是:(甲)禁止任何人或任何一群人接受任何种类或任何级别的教育;(乙)限制任何人或任何一群人只能接受低标准的教育;(丙)对某些人或某群体设立或维持分开的教育制度或学校,但本公约第2条的规定不在此限;(丁)对任何人或任何一群人加以违反人类尊严的条件。
区域性人权法也对受教育权平等与不歧视做了规定。《欧洲人权公约》本身并未赋予个人受教育权,此项权利与个人财产权一样由第一议定书加以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父母确保其子女受到符合其宗教和人生信仰的教育的权利。伴随欧洲一体化,欧盟于2000年12月7日通过了《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其中第14条规定了受教育权,规定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包括接受义务教育的可能性。由于平等与非歧视精神浸透于欧洲人权约法之中,所以欧洲人权机构所保护的受教育权是指各缔约国管辖的每一个人有权在特定时间内获得现存教育的手段,保证每一个人能公平而不受歧视地使用现有教育设施。[4](P223~224)1981年非洲统一组织通过的《非洲人权和民族宪章》第17条规定:“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宪章强调自由平等、正义与尊严是非洲各国人民实现其合法愿望的主要目的,平等与不歧视构成该公约的基本精神,所以宪章强调权利主体以及权利内容等各方面的平等与不歧视,受教育当然也不例外。
二、我国教育制度中不平等与歧视问题透视
在法律意义上,受教育权平等包括受教育机会的平等和受教育待遇的平等,而前者又包括入学机会的平等和升学机会的平等,后者则包括物质待遇的平等和精神待遇的平等。同时,受教育权平等不仅包括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而且包括实质意义上的平等。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及国家立法、政策的失衡,公民受教育仍存在一些不平等和歧视现象,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城乡教育尤其是城乡义务教育资源配置严重失衡,导致受教育待遇不平等
由于建国以来我国实行以城市为中心的发展战略,国家为保证城市的发展,将大量的资源投入到城市之中,从而导致了城乡教育资源配置的严重失衡。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和教育法之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经费来源主要是财政预算和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附加费。在城市,中央和地方投入资源较充分,基本能保证所有孩子接受义务教育。在农村,由于中央经费投入较少,农村义务教育投入体制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基本上是以乡为主,农村教育附加费和教育集资成为教育经费两大来源。为维系教育的正常运作,基层部门只有不停地向农民收费来办学。在西部一些经济落后地区,农民往往无法承担这些负担,只好让孩子辍学。税费改革后,确立了“以县为主”的财政投入体制,中央通过转移支付来支持农村义务教育的发展。即使如此,也很难化解投入总量不足的矛盾,教育资源匮乏,以及贫困依然会使经济落后地区一些孩子失去受教育的机会。
二是不同地区之间的教育机会不平等
自恢复高考以来,我国实行统一高考制度。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招生,实行分数面前人人平等,被认为是一个非常公平的制度。但这几年也遇到了问题和挑战。因为录取学生采取的是分省定额、划线录取的办法,各地录取数额并非按考生数量平均分配,从而导致不同地区分数线差异较大。进入大学后,许多人惊异地发现同一个班级不同地区同学间分数相差悬殊,有的甚至差距近百分。2001年8月,曾有考生提出各地之间相差较大的高考录取分数线剥夺了她们上大学的机会。
三是性别、身体方面的不平等与歧视
在性别方面。教育部提供的2003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表明:小学学龄儿童入学率达到98.65%,其中男女童入学率分别为98.69%和98.61%,小学辍学率为0.34%,其中女童0.36%。初中阶段毛入学率92.7%,辍学率为2.84%,其中女生2.43%。从总体上看,我国小学学龄儿童入学状况还是很好的,但由于中国学龄儿童人数基数大,1.3%从绝对数来看也不少,而且这些没能进入学校的适龄儿童主要集中在西部,以女童居多。有学者对河北某乡女童受教育状况调查后发现,1992~1993年该乡学龄女童入学率为98.1%,在校生比例为47.6%,到初中后则为34.4%。全乡初中阶段辍学率为7.4%,女童则达13.8%。学龄女童未能入学及失学率相对较高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教育成本上升,农民不得不首先牺牲女童的受教育权。[5](P115)
在身体方面。为保障教育各方权利,国家要求各高校对入学新生进行体检,并出台了《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来规范高校体检工作。同原来的体检标准相比,明显是放松了,将原来的“不能录取”专业改为“不宜就读”专业,强调高校不得拒绝录取确能进行所报专业学习的残疾考生。这反映了对学生的人文关怀和以人为本的精神。但不容忽视的是有些标准还是涉嫌歧视,如江苏省2005年某院校招收学员体格检查标准,其中规定身高、体重低于下列标准的为不合格:男性:身高162厘米,体重50千克;女性:身高158厘米,体重45千克。
上述几种教育的不平等现象是否构成了对权利主体的不平等与歧视,我们必须借助法律对平等与不歧视之规定来对其进行分析。按照《牛津法律大词典》的解释,平等是指“人或事物的地位处于同一标准或水平;都被同等对待”。[6](P383)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平等要求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同等对待从法律角度来看也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公民在适用法律时一律平等,谁也没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公民在立法上一律平等,国家制定法律在分配权利和义务时对所有的公民一律平等,谁也没有优越于他人的权利。
对于歧视,《取缔教育歧视公约》(1960年)序言明确指出,认识到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在尊重各国的不同教育制度的同时,不但有义务禁止任何形式的教育歧视,而且有义务促进人人在教育上的机会平等和待遇平等。教育歧视是指: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而做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待,其目的或效果是取消或损害了公民教育机会平等和待遇平等。它包括三个构成要件:第一,公民在受教育的机会和待遇上存在区别对待;第二,此种区别具有不良的效果或者说对公民造成了损害;第三,该区别的理由、标准是被禁止的。
义务教育资源配置严重失衡的问题,显然构成了对农村孩童受教育权的不平等与歧视。义务教育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应对任何人做出差别对待,它强调分配结果上绝对平等。只要是一国公民,在法律和道德上,所有的人都应当享有平等的待遇。谁也没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谁也不能对他人有优越的地位,公民之间的权利是平等无差别的。
义务教育对公民来说是免费的,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是通过立法规定对一定儿童免费实施某种程度的学校教育。如《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7年)第34条规定:“学校向一切人开放。至少为期8年的初级教育为义务免费教育。”《德意志国宪法》(魏玛宪法1919年)第145条规定:“受国民小学教育为国民普通义务。就学期限,至少8学年,次为完成学校至满足18岁为止,国民小学及完成学校之授课及教育用品,完全免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如果说适龄儿童免费接受义务教育是他们的法律权利的话,“它就必然是对某个别人行为、对别人在法律上负有义务的那种行为的权利。法律权利预定了某个别人的法律义务”。[7](P84)国家就成为适龄儿童免费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主体,即国家有依据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保证适龄儿童受教育权平等而不歧视实现的绝对的法律责任。但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将适龄儿童分为城市儿童和农村儿童,不同主体配置不同的教育资源。这样城乡儿童之间的教育待遇存在明显的差别,城市儿童能够享受国家提供的义务教育资源,而农村儿童尤其是西部贫困地区儿童,不少人无法享受国家提供的义务教育资源,从而导致了很多农村适龄儿童失去了接受教育的机会,给他们受教育权造成了损害。
第二种和第三种教育不公平现象,是否也构成了对相关主体受教育权的不平等与歧视呢?平等最基本的要求就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人与人在抽象上是无差别的和一样的,所有的人都应该受到同样的对待而不管其年龄、健康、财产、身份、种族、民族如何。这就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所追求的平等,因为它主要是为了否定封建特权,就像日本学者所说的那样:“对于法律面前的平等来说,其重要之处在于,平等作为近代民主政治的理念并不是实质上的,而是形式上的。”[8](P33)而在实际中,人的个性和能力是千差万别的,如果忽视人的能力多样性,片面强调绝对的平等与无差别,平等就会变成个性和能力发展的障碍。“从人们存在着很大差异这一事实出发,我们便可以认为,如果我们给予他们以平等待遇,其结果就一定是他们在实际地位上的不平等,而且,将他们置于平等地位的惟一方法也只能是给他们以差别待遇”。[9](P104)
也就是说,真正的平等应当是无差别对待与差别对待相结合,情况相同则适用于无差别对待,情况不同则适用于差别对待。但何谓情况相同、情况不同,我们需要一个规则来确定,这就要借助于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把人、物和事件归于一定的类别,并按照某种共同的标准对它们进行调整”,“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10](P308)只有对不同的人或事基于一定的标准来归类才能制定法律,才能决定该法的适用范围。但是归类必须合理而非任意,且必须基于和立法目标具有正当和实质关系的某种区别,从而使所有处境类似的人都获得平等的对待。
那么,我们再来看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的教育机会不平等是否构成了对相关主体受教育权的不平等与歧视。很显然,各地录取分数线及名额的确定主要与地域有关系,我们划分情况相同、情况不同的标准是省份,不同省份适用不同的录取分数线及名额。为使高考招生顺利进行,以省份作为差别对待的标准很难说构成了歧视,其关键在于录取分数线及名额的确定标准。有学者对我国教育不平等问题研究后发现,在以地区为单位的高校招生名额分配上,主管部门一贯采取在全国范围向北京和上海倾斜、在一省之内向省会城市倾斜的政策。以清华大学为例,在迄今为止的20多年间,它投放于北京市的名额始终超过苏、皖、鄂、川4省的总和(在高考制度恢复之初的几年间为其2~3倍)。1999年,北京高考录取比例高达72.6%,其中理科考生更达78.9%,其他很多省区不到30%。所以人们说:“在北京能上清华的分数,在一些地方,上不了重点大学;在北京能上重点的,在一些省则无学可上。”① 从这个角度看,高招中将北京、上海与其他省市区别开来,并对其实行倾斜政策,这种区别与我们立法平等价值取向并没有正当和实质关系,很显然构成了对其他地区考生的歧视,或者说侵犯了他们平等的受教育权。
至于各地之间相差较大的高考录取分数线剥夺了一些考生上大学的机会,我们要做具体分析。高考应当是无差别的平等,即不论人们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差别,只要他是社会的一员,他就应该和其他人一样而不能有差别,否则就构成了不平等与歧视。按照罗尔斯的观点,分数面前人人平等只是一种对人的形式的机会平等。不容忽视的是,资源的最初分配总是会受到自然和社会偶然因素的影响,如果没有通过某种措施来保证为每一个人提供平等或相近的社会条件,这种形式机会平等也是不公正的。所以真正的平等是既要考虑人的差异性,体现效率原则,也要尽可能地消除自然和社会偶然因素对人的影响。所以他认为,在效率原则主导下的人与人在财富和社会地位中不平等或者说差异受制于下列条件:在与正义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和职务地位向所有人开放;而且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与符合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之间是一种词典式次序关系。[11](P302~303)
如果实行全国所有考生分数面前一律平等的无差别对待,由于它并没为一些经济、教育落后地区考生提供平等或相同社会条件,它也不符合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所以从这点来看是不平等的。真正的平等应该是以地域为基础,按考生数量平均分配名额,适当考虑不同地区经济、教育水平,对一些弱势地区、弱势群体予以照顾,以实现实质平等,而不是当前实施的向强势地区、强势群体倾斜的高招制度,当然也不是分数面前人人平等的制度。
伴随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女性受教育状况得到了明显改善。对女性受教育歧视现象基本消失,义务教育阶段女性受教育基本不存在不合理的限制,高等教育阶段前些年对性别比例的要求也取消了。女性受教育不平等与歧视主要存在于义务教育阶段,主要是由于经济发展落后制约了女童接受义务教育,它表现为一种实质上的不平等。
国家出台的体检标准,有些构成了对考生的不平等与歧视。平等最基本的要求就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从抽象的法律人格意义上讲,每一个人都是平等的,对待他们应当是无差别的。实际上人又具有多样性,在某些方面又要实行差别对待,这才是真平等。这种差别对待的理由或区分的标准必须是正当的,否则构成对人的歧视。在新体检标准中,基于专业要求或社会公共安全的要求对人的区别对待是合理的,如公安、军事院校对身体素质的特别要求,车辆工程专业有理由拒收对汽油过敏者,至于有传染性疾病则不能读食品、学前教育等相关专业,因为它有可能对公共卫生安全造成威胁。但有些差别对待的理由或区分的标准并不正当,就像北京师范大学吴忠魁教授说的那样,专业对身体素质是有特殊要求,如歌唱专业不能招口吃的,但口吃者连新闻学、交通运输、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都不能上,这就有点不可思议;驼背、黑色素痣者不能录取到外语、新闻学等专业,也不免有身体歧视之嫌。[12]
三、受教育权平等与不歧视之保护
德沃金曾说:“平等关切是施政者特殊的、必不可少的美德,……人们应该以平等的关切对待处在某种境况下的一些群体。”[13](P6)受教育权不平等与歧视的存在,说明很多人并没有获得平等对待的权利。罗尔斯曾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12](P3)我们要消除公民受教育权不平等与歧视,为之提供法律保护,以实现社会正义。
第一,加快经济发展,为公民平等受教育权实现提供物质基础
权利在存在形态上可分为应然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应然权利和法定权利是一个主体享有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而应然权利和法定权利只有转化为现实权利,成为生活中的事实,才对主体有实际意义。所以应然权利、法定权利与实有权利总是有一定距离的,主体能否实际享有权利,不仅需要国家法律的确认,更需要主体自身努力和国家在制度以及社会资源上的保障。尤其是经济、社会文化等积极性权利的实现更是如此。如果没有国家制度和资源上的保障,主体的应然权利和法定权利只能是空中楼阁。
从世界各国权利实现的情况来看,由于受政治、经济条件的制约,每一个国家公民权利的实现都存在一种差序格局的状况。它表现为:第一,现实中的权利主体是逐步扩大的,即一部分人先享有法定权利,然后推而广之及于其他人;第二,现实中不同种类(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权利的法律化及其实现是循序渐进而非一蹴而就的,传统的身份社会是一种“义务”的差序格局,现代社会是一种“权利”的差序格局。而且世界各国的权利实现都存在不平等的现象,这种不平等均有一定的共性,体现于权利实现中的个体差异、地区差异和群体差异之中。[14](P113)
虽然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发展,我国整体经济实力有了很大改变,社会经济的发展为公民平等受教育权的充分实现提供了根本性保障。在经济社会及教育事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各地义务教育事业都有了普遍的提高和发展。但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地区不平衡性,有些地区尤其是西部地区仍然比较贫困,地方财政很难承受巨大的基础教育支出,这些地区办学条件、经费投入、师资水平和教育质量等方面很难达到基本要求,从而导致本地区一些适龄儿童无法接受义务教育,出现了公民平等受教育权受损害的问题。
虽然我国宪法规定受教育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但从法理上讲,这种受教育条款只具有方针性条款的效力,而不具有法的拘束力。换言之,受教育者不可以依据方针性条款提起诉讼,要求权利。解决这类问题最根本的是要借助国家基本政策、行政政策的实施,具体来说,就是要考虑国家的整体发展水平和目标、国家的财政能力、公民的承受能力等由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通过立法和行政政策予以解决。[15](P119~121)2004年,我国国民生产总值已达136515亿元,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超过了1000美元,这为全社会享有平等受教育权提供了条件。
第二,政府要给予受教育权平等与不歧视以充分重视,对公民给予平等的关切,尤其是弱势群体
中国目前出现的一些受教育权不平等与歧视,在很大程度上与教育资源的严重短缺有关。以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投入而言,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应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4%,同时该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我国政府正是往这个方向努力的。
20世纪90年代初,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比例约为2%多一点,21世纪则有较大幅度提高,2001年为3.19%,2002年为3.32%,2003年3.28%,2004年为3.41%,但同世界发达国家相比还是存在一定差距的。并且,这些有限的资源主要流向了高等教育,流向了城市教育,广大农村学生所能占用的资源比例相对而言是较低的。根据《教育部、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关于2003年全国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教财[2004]45号文)公布的数据,全国普通小学生均预算内事业费支出为931.54元,农村普通小学生均预算内事业费支出为810.07元,全国普通初中生均预算内事业费支出为1052.00元,农村普通初中生均预算内事业费支出为871.79元。从中可看出农村中小学生占用资源明显少于城市学生,而义务教育则应是无差别的绝对平等,至少在资源占用上是如此。
形式平等要求制度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从而超越了个体存在的财产、出生、教育、天赋等方面的差别,赋予其抽象的平等。形式平等首要要求是权利平等,它不允许公民间权利存在任何差别。形式平等还强调机会的平等,但形式平等所强调的机会平等仅仅只是单纯的机会平等,它并没有提供每个人都有达到一个既定目的的相同可能性及达到一个既定目标的相同手段。在现实中财富及社会地位的最初分配总是会受到自然和社会偶然因素的强烈影响,它往往会影响人的机会平等,所以平等关切的社会,应该为社会成员提供公平的机会,实现实质平等。“假定有一种自然禀赋的分配,那些处在才干和能力的同一水平上、有着使用它们的同样愿望的人,应当有同样的成功前景,不管他们在社会体系中的最初地位是什么,亦即不管他们生来是属于什么样的收入阶层”。[11](P73)
所以我们应该通过特殊立法政策和行政政策的实施,使贫困儿童、残疾人士等弱势群体能得到和其他人大致同样的教育,使他们不致因家境窘迫、身体残疾而失去受教育的机会。
令人欣慰的是,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教育部提出,要将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组织实施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和实行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就学的“两免一补”政策,促进我国区域之间、城乡之间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为达到这一目标,国家加大了对中西部贫困地区农村义务教育和贫困家庭学生就学的支持力度。到2003年,全国财政预算内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拨款达到了1094亿元,比1999年的533亿元增加了一倍多,占当年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总投入的80%,逐步形成公共财政支撑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的机制。中央提出的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政策得到落实,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大大增加。2004年,除一般性(工资)转移支付、税费改革转移支付中用于教职工工资的资金外,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的各类专项资金达到100亿元,比2003年的58亿元增长72%。② 这种对弱势地区的倾斜政策符合现代社会正义之理念,它必然会推动落后地区的教育发展,从而实现教育平等。
第三,为受教育权平等与不歧视提供完善司法救济制度
英国有句谚语: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它说明如果没有配置救济程序来确保权利实现的话,权利除了宣示意义外,则没有其他意义,获得权利救济是权利保障的最后屏障。当公民宪法权利受到损害或侵害后,有权要求对侵害行为予以纠正或要求予以恢复、补救,这就是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它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
由于平等受教育权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双重性质,所以对它的救济要区分不同的情况。作为自由权,它要求国家权力不得介入、干涉公民受教育平等及自由选择的权利,其中当然包括其他主体也不得侵犯公民平等受教育权。当公民平等受教育权受到来自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和第三人侵犯时,公民能够通过司法救济和其他途径来救济自己的权利。
由于宪法规范相当简约、抽象,公民实际能否享有基本权利,往往依赖于具体法律甚至是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当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均有规定时,优先适用法律而非宪法。但我国没有关于平等受教育权方面的专门法,这就导致了当公民平等受教育权受到侵犯时出现没有法律可适用的情况。2001年“齐玉苓案”的出现成为一个转折点,它被司法界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庭负责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味着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即使没有转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得到保护。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逐步将宪法引入诉讼程序,直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判文书中援引。[16] 也就是说,作为自由权的公民平等受教育权,公民可依据宪法获得具体请求权,宪法对其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它说明在我国可以在民事、行政诉讼中通过宪法司法适用来保护公民平等受教育权。
公民平等受教育权还容易受到国家立法行为的侵犯。③ 为保证宪法实施及国家法律秩序,国家还要根据宪法制定一些下位阶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中会出现与宪法相抵触的情形。在西方国家,这种情形主要是通过司法审查来解决违宪问题。在我国,“违宪审查权自上而下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的”,“中国的立法机关不仅仅立法,而且负责违宪审查”。[17](P116)
在违宪审查启动程序上,根据《立法法》第90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及公民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要求对违宪的法规进行审查,从而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现实情况是,有些法规、规范性文件涉嫌违宪,但要对其启动违宪审查还是有相当难度的,这恐怕也是当前我国宪法监督、宪法救济之实施较少之缘由。
与传统消极自由权对国家要求不同,社会权的实现大多有赖于政府积极行为,它往往要求国家以作为方式制定法律并履行给付义务,所以作为社会权的平等,它要求公民有平等接受教育权,它必然要求政府为公民提供平等受教育的条件和机会。
对宪法规范中平等受教育权之规定,政府是否有法定的义务,公民是否有法定之权利?对该类宪法规范效力,学者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该类宪法规范只是对立法权规定了纯粹政治上、道德上的义务,不属于法上的义务,该权利不具有作为具体请求权的法的性质,公民不能依此对国家违反义务的行为提起诉讼;有人认为它是赋予人民可以主张实践的一种公法权利,它应该如同其他的宪法自由权利一样,具有直接的效力,亦可予以救济;还有人认为,社会权具有阶段性落实性质,它包括具体保障、现实保障、纲领性保障三个阶段。[18]
随着时代的发展,一些国家法院开始尝试通过公益诉讼或将包括平等受教育权在内的社会权纳入自由权之内,来给予其司法救济,从而突破了传统社会权利不能司法救济的藩篱。在我国,由于历史及现实原因导致许多贫困地区孩童无法与城市孩童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在这方面,国家履行对义务教育积极作为义务并不能完全令人满意,这也是我们应该反思的。
无疑,完善司法救济程序是保障平等受教育权实现的重要途径,但真正保证所有人能平等而不受歧视地接受义务教育,还需要一个发展过程,还需要几个阶段,而这也符合《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中所强调的各缔约国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权利实现之精神。
注释:
①张玉林:《2004中国教育不平等状况蓝皮书》,中国教育先锋网.2005-02-24.
②周济:《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教育工作全局——在教育部2005年度工作会议上的讲话》.http://www.moe.edu.cn/edoas/website18/info7846.htm
③法学界对立法概念的解释有很多。我们取广义解释,指一切国家机关,即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修改、制定和废止各种不同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有些规范性文件构成法的渊源,有些不是。规范性文件有不少与宪法相抵触,当然也有一些侵犯了公民平等受教育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