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企业制度与企业法人财产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财产权论文,企业法人论文,现代企业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现代企业制度最本质的特征
什么是现代企业制度,目前存在着许许多多的说法,有的把改革十几年来一直在做的事情通通归结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内容和特征,这就使人难以搞清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新的含义、新的任务到底是什么。还有一种比较流行的说法,就是把企业制度等同于公司制度或法人企业制度,这就难免使人产生疑问:我国的国有企业,哪家不是法人企业?而且很多企业已经变成了公司,岂不都已经成为现代企业制度了?对那些尚未改为公司的企业来说,是否差距仅在于名称?似乎搞个翻牌公司也就可以变成现代企业制度了。显然,这种把现代企业制度等同于公司法人制度的观点是不确切的。
相当于自然人的个人或合伙经济而言,公司法人制度当然更具先进性,但是,并非一切公司法人制度都可以称为现代企业制度。这是因为,公司是多种多样的,法人也是依据各国法律确立的,随各国法律的不同,企业的法律形式分类也必然是各式各样的。因此,我们研究现代企业制度,只抽象地讲公司法人制度就远远不够了,必须明确我们要建立的是一种什么样的公司法人制度。
从根本上说,我们要建立的现代企业制度,是能够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公司法人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必须在瞬息万变的竞争环境中生存和发展;只有能够集中社会资金、分散经营风险的企业制度,才能适应市场经济环境的要求。这是衡量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标准。自然人的个人或合伙经济,由于业主对企业经营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决定了它的经营风险大,难以广泛吸收他人资本,这样的企业当然不是现代企业制度。至于公司法人企业,事实上也分为承担无限责任和承担有限责任的两大类公司法人。目前在一些国家(例如日本)就存在着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它们都是公司,而且受日本公司的基本法——商法的规制,具有法人地位;但这样的公司法人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特征。历史已充分证明,由于风险大、集资困难,这样的企业无论在发展规模上或者在市场竞争力上都有明显的局限性,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所以说这种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法人,也不能视作现代企业制度。
基于以上的分析,现代企业制度的最本质的特征应当是有限责任,即公司以其拥有的法人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只有这样的公司法人才能够分散风险、广泛集资,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二、两种不同的产权观
在产权问题上,历来就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甚至存在着截然相反的产权观。
确实有一些观点,我们是不能同意的,例如,常常听到这样一种说法:国有企业的财产归国家所有,破产也是破国家之产,因此,国有企业不可能真正做到自负盈亏;要想真正自负盈亏,就必须改变所有制关系,把产权“量化”到个人,否则自负盈亏只能是一句空话。这种观点是从个人产权的角度理解明晰企业产权和解决企业自负盈亏问题的。我认为这是一种“小业主式的自负盈亏”,按照这样的路子走下去,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甚至会走到私有化的路子上去。
我们坚持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深化国有企业的改革,但这并不等于不需要解决产权问题。不能认为一讲产权就必然导致私有化。问题在于如何树立正确的产权观。我认为,正确的产权观,不是从“量化”个人产权出发,而是从现代企业制度的本质特征的要求出发来考虑问题的产权观。现代企业制度的本质特征是有限责任,而要实现有限责任,就必须界定产权。这是正确产权观的立足点。
所谓有限责任,实际上就是指出资人(无论是国家、个人或是企业法人)以其实出资本金、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这也就是说,企业经营责任以企业的法人财产为限,不累及出资人实出资本金以外的其他财产。因此,要实现有限责任,就必须把企业法人财产的边界搞清楚,从而把企业的法人财产同出资人的其他财产界定清楚,我们所说的明晰产权的实质正是在这里。决不能认为,一讲产权明晰就要“量化”到个人,就要走向私有化。
我们的国有企业,实际上是由政府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法人,它们同现代企业制度在本质上的差别并不在于公司的名义和法人的地位,而在有限责任。国有企业的财产归国家所有,从这个意义上讲,产权是明晰的;国有企业的财产同出资人——国家的其他财产没有划分开,从有限责任的意义上讲,产权又是不明晰的。我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的和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就是要把国家承担无限责任的国有企业转变为以公司法人财产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企业。这就要求企业法人财产明晰化并且把企业法人财产同出资人——国家的其它财产界定清楚,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有限责任的现代企业制度。为此目的,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工作就不宜于泛泛地进行,而应该集中主要力量解决清产核算、资产评估、清理债权债务等界定产权方面的问题,通过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
三、企业法人财产权
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确切含义是什么,以及应如何界定出资者最终所有权和企业法人财产权,说法各异。由于现代企业的产权关系上的所有权,分解为出资者的最终所有权和企业法人所有权,所谓企业法人财产权,应该理解为在出资者拥有最终所有权的同时,企业拥有法人所有权。出资者对于已经投入企业的财产拥有最终所有权,但既不能任意抽回,也不能占用或进行其他处分。出资者的财产一旦投入企业,就成为企业的法人财产,企业也就对它拥有了法人所有权。这是确立有限责任制度和实现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物质基础。然而这种法人所有权必须随法人组织的成立和终止而存在和消失,一旦企业法人组织终止,法人财产权即消失,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全部要归出资人所有,因此企业法人的所有权并不是最终所有权。至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关系,我以为也不宜于一般地讲两权分离,而应该是:企业经营权同出资者的最终所有权相分离,同企业法人所有权相统一。
说企业拥有法人所有权,并非虚构而是有实际内容的。企业的全部财产是由两部分资金形成的,一是他人资本,一是自有资本;自有资本又包括三个部分:(1)资本金、(2)准备金、(3)剩余金。
首先关于他人资本。对企业来说,这是债权、债务的关系,出资人拥有债权,这部分资金及用它形成的资产当然不能再归债权人所有,理应归企业法人所有。
其次关于自有资本中的第(1)项资本金。它是股东出资部分, 其数额和已售出的股票面额相对应,是量化到每个股东的股权。这部分资金和用它形成的资产,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也归企业法人所有,只是在企业法人终止时才还原为股东最终所有。
第三、关于自有资本中的(2)、(3)项:准备金和剩余金。它们是经营收入中的各种提存,其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是股票溢价发行时得到的资本收益,还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是未分配利润。根据对日本规范化的股份公司的调查,在自有资本总额中,第(1 )项量化到每个股东的资本金,只占30%左右,而准备金和剩余金占的比重高达70%。虽然在理论上可以认为后两项也和资本金一样,归股东所有,但这也只是最终所有权,实际上它是经营者可以活用的资金,只是由于对企业扩大经营有利,事实上并未直接变成股东的股权,企业自有资本中明确属于股东个人所有的只集中体现在上述资本金一项上。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自有资本中确确实实有一大部分资产既没有量化到股东,也没有量化到每个职工,而是属于企业法人所有,直到企业法人组织终止时才还原为出资人的最终所有。
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同整个企业制度改革的关系
我们所进行的企业制度改革,相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任务来说,其内容要广泛得多。
企业制度的内涵极为广泛。所谓制度,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基本制度;二是指要求人们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所有这些内容,概括起来无非属于两类,一是企业形态,二是企业管理制度。
企业形态是世界各国用得比较广泛的概念。从广义上理解的企业形态,就是从各种不同角度,如行业、规模、技术特征、经济性质、组织形式等等角度对企业进行的类别划分;从狭义上理解的企业形态,则随研究问题的特定要求不同而不同。我们研究企业制度时所涉及的企业形态,是指企业所有制关系和反映这种经济内容的法律表现,前者属于经济基础,后者属于上层建筑。具体地说,它包括:(1)企业的经济形态, 是以出资的主体来划分的,其核心是产权问题,实际上也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所有制形式;(2)企业的经营形态, 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经营方式;(3)企业的法律形态,是指依法确立的企业形态,如股份公司、有限公司等等,由于各国法律体系不同,各国企业的法律形态分类也是不一样的。企业制度的内容,除上述企业形态之外,还包括企业管理制度,主要指企业内部的组织结构、领导体制和经营管理制度。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只是整个企业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它的全部内容。
我国原有的企业制度是在旧体制下形成的,其主要特点是所有制形式单一、经营方式单一、法律形态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企业制度改革的基本任务,就是要解决上述两个单一、一个不健全、一个混乱的问题。也就是说,企业制度的改革,在没有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任务之前,我们就一直在做,它的任务远不只是解决如何实行公司制的问题,而是全面着眼于转换企业的经营机制。
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如果只是改造成为国家独资或者控股的公司,就仍然难以完全摆脱行政机关的控制,难以实现自主经营。尤其是在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自身的公司化改造不彻底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少数行业的特定的企业可以搞国有独资公司,多数竞争性行业的企业不应这样做,而应当大力发展法人相互交叉持股,使股权多元化、分散化,而且要大幅度降低国家直接持股的比例。这样才能转换机制、实现自主经营。这样进行股份制改造,带有企业改组的性质,可以更加大胆放手地加速试点。
对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来说,使股权多元化、分散化,把国家直接持股的比例大幅度地降低,对实现企业自主经营,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当然,也有人会担心,大幅度降低国家直接持股的比例,公有制的性质岂不就动摇了吗?其实不然。我们发展股份制企业,势必要吸收个人资本,这和公有制为主并不矛盾,而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国有资产存量规模巨大,光用发展个人股的办法来使国家直接持股比例大幅度降低是根本不可能的。我们主张的是用大力发展企业法人相互持股的办法来降低国家直接持股的比例。这就不但是可能的,而且还不会从根本上改变原来的所有制关系。例如:企业一方面吸收其他企业的投资来增加资本金,另方面又以自有资金去持其他企业的股,这样交叉进行,就可以在资金总量不变的条件下,使相互持股的每一个国有企业的资本金同时都会增加,从而使国家直接投入该企业的原有资金在资本金中所占份额相对下降。尽管这会使企业资本金虚增,但只要不是用行政办法而是按照企业间的生产联系和经济需要,本着自愿的原则来形成法人相互持股关系,伴随的就会是资金的合理流动和产业组织结构的合理调整。采用这种办法,由于企业间的资金是可以相互抵消的,所以并不会过多增加企业的负担。当然这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有一个逐渐摩合的过程。
由于股权高度分散的法人相互交叉持股,具有一种“架空机制”,按照前述设想,通过法人相互持股使股权多元化、分散化之后,股份制企业的法人代表——经营者的作用就会突出起来,从而可以削弱最终所有者的控制,形成经营者集团控制企业的格局,真正实现企业自主经营。对于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来说,可以按照上述办法进行公司化改造;对于非试点企业来说,改革的任务也依然存在,应当按照企业制度全面改革的要求,认真贯彻实施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努力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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