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我们公司在海外开展业务_非货币性资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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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度我公司境外经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境外论文,年度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问:2014年度我公司境外经营确认亏损280万元,由于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只能用以后年度该地区境外所得弥补,请问往后弥补的具体期限是多少?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附件《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第14点对于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解释,企业在同一纳税年度的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的,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以下称为非实际亏损额),今后在该分支机构的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1)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的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2)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企业应对境外分支机构的实际亏损额与非实际亏损额不同的结转弥补情况做好记录。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2014年度境外经营发生的亏损往后弥补结转的期限,应根据你公司在同一纳税年度的境内外所得加总进行判断。如果在同一纳税年度的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的,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非实际亏损额,今后在该分支机构的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具体应根据上述规定执行。

      问:前不久,我与几个朋友共同注册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我以专利技术投资并拥有公司25%的股权。朋友告诉我,我已经负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但是,截至目前,我还没有取得任何收入,请问,我到底是否应该缴税?如果是,该何时缴税?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第一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八条进一步明确:“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期限未超过5年,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于本公告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你以专利技术投资并拥有公司25%的股权,已经负有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你应在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我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今年购进了一台价值70万元的设备用于研发和生产,请问该设备的相关支出费用是否可以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发费范围?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根据来信所述,你公司购进的设备既用于研发又用于生产,不是专门用于研发活动,不符合上述政策规定。因此,该设备的相关支出费用不得作为研发费用享受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的政策。

      问:我所在公司是一家煤炭企业,目前有部分煤矿开采年代较长,预计剩余开采年限不超过5年,听说这部分煤矿可享受资源税税收优惠政策。请问根据税法规定,哪些煤矿可享受资源税税收优惠政策,我公司如何办理有关减税手续?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税减征30%。所谓衰竭期煤矿,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者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煤矿。《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公告2015年第21号)进一步明确规定,衰竭期煤矿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者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煤矿,以煤炭企业下属的单个煤矿为单位确定。无法查找原设计可采储量的,衰竭期以剩余服务年限为准。剩余服务年限由剩余可采储量、最近一次核准或核定的生产能力、储量备用系数计算确定。对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和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税项目,实行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管理制度。纳税人在初次申报衰竭期煤矿减税项目时,应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的煤矿如果剩余服务年限不足5年,对从其中开采出来的煤炭,可享受资源税减征30%的优惠政策,具体办理程序应根据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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