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规律_法律论文

论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规律_法律论文

论中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规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民事论文,发展规律论文,行政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0)04-0002-11

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正式确立民事和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迄今,已有近三十年的历史。这期间,尤其是从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以来,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势头异常强劲,在实践中产生了多方面的积极效果,并日益显示出该项制度与中国国情的相适应性以及由此产生出的独特司法优势,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优越性由此得

到进一步的确证。总体上看,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呈现出了从无到有、自弱而强的趋势性特征,这种趋势具体地、集中地表现在它的发展规律之中。总结和概括中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规律,有助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理性发展,同时对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能够经常性地提供指引,并对此种司法实践的实证效果提供科学的检验标准,从而更好地发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对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提升和保障机能,由此推动中国式的检察制度不断趋于完善。

一、监督理念由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

监督理念是检察监督制度的灵魂,检察监督制度的现代化率先需要对监督理念进行革故鼎新的改造。在我国,监督理念需要实现从传统型向现代型的历史性转变。

监督理念是历史地形成的,其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众所周知,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有其深刻的传统渊源,前苏联模式、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中国古代御史制度等对中国检察监督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根深蒂固的影响,这集中表现为我国检察监督制度的传统性特征。① 传统型的检察监督制度在监督的概念内涵及其蕴含于监督概念中的监督方式、监督机制乃至监督体制等,均有别于现代型的检察监督制度。

具体而言,传统型的监督理念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其一,对立监督理念。在这种监督理念的指引下,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处在矛盾状态,其对立性大于其统一性,在监督视角上形成了监督者的本位主义观念,而被监督者处在接受监督的客体地位。这样的一种监督理念在实践中便难以避免地形成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冲突、摩擦状态,难以形成检法关系的和谐态势。长期以来所造成的检法冲突现象,其原因虽各不相同,但归根到底,可以溯源于这种自觉不自觉地形成的监督者本位主义理念之中。当然,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的司法理念也同时具有传统性特征。其二,实体监督理念。这种监督理念与实体本位主义的司法观念紧密相关,或者说,实体监督理念就是实体本位主义的司法观念在检察监督领域中的具体化表征。所谓实体监督理念,就是一种专注于监督司法裁判结果的正确与错误而轻视监督司法裁判过程正当与否的一种监督观念。这种监督理念的立法化表现是非常明显的,这从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抗诉事由的规定中可以显然见出;其即便涉及程序性监督,也往往以“足以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为补足条件,程序违法本身不足以构成独立的抗诉监督事由。② 与此种观念相联系,检察监督的所谓事后性特征得到了绝对性的强调,司法过程中的同步监督根本提不上话语体系。这就极大地制约了检察监督的内容和领域。其三,绝对主义理念。绝对主义的监督理念是前两个理念的伴随结果,受这种理念的影响,监督的内容表述通常就是基于绝对真理观的纠错。而绝对主义的监督观往往导致对同一问题的相异认识,最终陷入检察监督与法院审判在认识论上的争论之中。现代科学研究和哲学研究启发我们,任何监督事项,尤其是实体性监督事项,都难以找到绝对的唯一正确的答案作为监督标准。此外,在民事审判中,实体结果的错讹是否需要纠正,也通常需要与当事人的自治愿望结合起来判断,而不能依循纯客观的绝对标准。

综上可见,传统型的监督理念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滞后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按照这种理念进行法律监督,有时难免陷于监督困境,造成检法冲突,最终导致司法权威度的下降。有鉴于此,与传统型法制需要向现代型法制转向一样,传统型监督理念也需要向现代型监督理念转变,这是中国检察监督制度现代化课题中的应有之义,也是通过检察改革实现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所必需完成的前提性作业,因而理应受到高度重视。

笔者认为,与传统型监督理念的范畴体系相对应,现代型监督理念应当包含这样几个要素:协同监督理念、程序监督理念和相对监督理念。由于程序监督理念将在后文中专论,相对监督理念的含义在前面的论述中已体现地较为充分,这里仅就协同监督理念展开论述。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世界上最新发展出来的一种诉讼模式,③ 其基本特征在于消弭存在于诉讼模式传统二元论之间的绝对界限,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有益因素恰当地优化配置起来,形成具有综合优势、能够同时发挥当事人和司法者两个方面能动性的新型诉讼模式。一定意义上说,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要达致的效果就是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对民事检察监督提出了新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通过参与实现检察监督。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监督的基本方式乃是参与,参与司法统一过程是检察监督的出发点,通常所谓寓监督于参与之中,就是这个意思。二是要树立司法合作精神。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民事纠纷的化解虽然功能有异,但都致力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实现,都服务于宪法、法律的统一实施,目标是一致的。在此意义上说,对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检察权是司法权以及检法“二元司法”的宪政构架提出质疑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三是要恪守诚信监督的理念。诚信原则不仅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的行为准则,同时也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行为准绳。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当然也受该原则的制约和规范。诚信监督的基本要求就是履行客观义务,④ 不是为监督而监督,不能片面地看待和考核监督效果,而应当紧紧立足于纠纷事实和法律规范,平衡兼顾各方面利益关系,真正致力于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这个检察监督的工作主题。与此同时,检察监督对司法审判也要竭诚配合,并尽可能地提供司法保障。

综上所述,现代型的检察监督制度固然不放弃狭义的监督范畴,如基于对权力滥用的不信赖的督察、监视以及依法纠错等等,但时代毕竟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现代型的检察监督制度更多地乃是基于参与原则和谦抑原则,从独特的视角对司法审判的过程积极发表意见,同时更加重视社会多元价值的兼顾与平衡,而非偏执于某一价值尤其是国家利益价值的本位性。检察监督者并不以真理的绝对拥有者而自居,相反,检察监督者参与司法审判的过程,正是希望发挥其他诉讼角色所难以发挥的诉讼机能,引导司法审判对法律政策的恰当形成。总之,现代型的检察监督制度较之传统型的检察监督制度,在姿态上更加谦和,在价值观上更加多元,在利益追求上更加综合,在方法上更加灵活,在为自己所设定的监督位置上更具有超脱的社会性色彩。

二、监督客体由实体型向程序型拓展

民事检察监督长期以来偏重于实体性监督,而相对轻视程序性监督。这种倾向在现时代日益显示其偏颇性,诸多的实践性困境多与此相关。比如,法院审判事实认定是否准确,这本身是一个带有相对性的问题,而且通常是内心确信的结果,有时很难还原为具体详尽的裁判说理性。尤其是,事实认定的结果往往与事实认定的过程相关,在此过程中,当事人基于处分原则、辩论原则以及程序选择权原理等,可能会出于种种利益考量而处置相关证据,从而导致事实认定结果的变异性。这种变异性一定意义上乃是当事人主观追求的产物,而并不与其当时的内在意愿相冲突。这种实体结果的产生是具有合法性的,理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事实认定是如此,法律适用也旨趣相同,同样具有主观性、相对性和变异性。这样的实体性问题为检察监督的有效开展带来了难题,其集中表现为,检察监督者认为的实体性裁判结果有时会与裁判者所认定的实体性裁判结果产生距离。这种距离的客观存在最终便演化为检法两家在实体认知上以及权力运作上的矛盾和冲突。检察监督者提出的实体性监督意见,未必能够为实际行使最终裁判权的法官所接受和认同,至少检察监督者在这方面的说服难度是相当大的;换言之,裁判者对于实体性监督意见和主张在决定是否接受的程度上,也是有相当大的空间的。其结果是,检察监督者的监督效果受到了显而易见的制约甚至贬损,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受到了负面影响。传统的检察监督思维模式遇到了现实的困境,走出困境的必由之路乃是在监督的客体上改变为以程序性监督为主,实体性监督为辅。实体性监督应当依附于程序性监督,正是在程序性监督中,实体性监督才寻找到坚实的基础和依据,才更有说服力,并最终转化为显性的监督效能。

程序性监督的范畴导入,揭开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新篇章,开辟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新领域,迈上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新台阶。其意义具体在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改变了民事检察监督的重点,使民事检察监督走出了实体性监督长期陷入的困境。其二,能够有效地提升民事检察监督的成功率。这是因为,与实体性监督属于弹性监督或软性监督有别,程序性监督具有刚性特征,其主要包括合法性监督和妥当性监督两个方面。合法性监督完全取决于立法规定的对照性遵循,凡是违反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审判行为,均属于违法的司法审判行为,均要接受检察监督,并按照检察监督的意见加以纠正。妥当性监督虽然含有裁量的因素,但超过一定界限的程序裁量和程序运作,依然较易判断,并能够作为检察监督的合理化根据。因此,就操作性的难易程度而论,程序性监督较之实体性监督更加容易把握,发现违法因素后更容易说服被监督者接受。也正因如此,程序性监督有望在较大幅度上提升其成功比率。其三,程序性监督有助于改变事后监督的被动局面。实体性监督虽然不是必然表现为事后性监督,但通常仅能表现为事后性监督。目前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之所以基本上局限于事后的抗诉再审监督,是与其监督客体上偏重于实体性监督有内在关联的。因为法院裁判的实体性结果,一般只能在程序的尾端表述出来,只有到法院裁判文书稳定形成后,实体性的检察监督才有契机和可能。与实体性监督的事后性不同,程序性监督则是事前的或至少是事中的,因为,程序性违法或不当因素是与法院行使裁判权的过程相伴相随的。在法院程序性违法或不当因素出现后,检察机关可以立即提出监督意见。这样便能够预防法院错误裁判的出现,并有助于节省监督成本,维护司法权威。可见,程序性监督客体的导入,客观上要求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同步监督和全程监督,这样不仅将民事检察监督的介入时点大大提前了,而且极大地改变了检察监督事后诸葛亮式的被动局面。民事检察监督的面貌由此焕然一新。其四,通过程序性监督,有助于强化司法审判的程序正义观念,并由此发现司法审判中可能存在着的诸多流弊。程序正义观念业已深入司法审判的内在精神,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的决定性意义和前提性价值,不仅获得了人们观念上的认可,而且获得了诉讼法的肯定。2007年修订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在再审理由部分大大增加了程序违法的独立事由,这便是程序本位观念的确然体现。检察机关加强程序性监督,也是《民事诉讼法》新型立法规定所使然。与此同时,由于程序性事项往往与司法审判的机制性问题、司法审判的人员素质和作风问题以及司法廉洁性问题等关联在一起,通过程序性监督也有助于在宏观上发现一些仅仅局限于实体性监督所难以发现的案件外负面因素,由此在更加广阔的层面展开对司法审判的监督,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司法审判改革建议。

三、监督对象由审判型向诉权型延伸

诉权和审判权是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一对矛盾范畴,正是它们之间的相互关联和相互作用,推动着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生成了民事诉讼的结果。在诉讼过程中,这两个因素缺一不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⑤ 这是否意味着检察监督权仅仅只能指向作为公权力的审判权,而对私权演化而来的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就不能发挥任何的监督作用呢?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也应具有法律监督权。其原因主要在于:诉权和审判权是一对矛盾,监督审判权在逻辑上就包含了监督诉权。审判权除了具有独立的实体功能——作出裁判外,就是对诉讼过程行使程序指挥权,这其中就包含了对诉权的监督和对诉权的保障。如果当事人滥用诉权,法院应行使审判权加以制止。如果法院该制止而不制止或者虽然制止但却制止不力,则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法律监督权。此时,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形式上看是针对法院的审判权的,但实质上却是针对当事人的诉权的,其目的是为了使当事人依法恰当地行使诉权,而不致滥用诉权。不仅如此,法院的审判权对当事人的诉权还有保障之责。如果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条件不平衡或不充分,法院应当通过审判权的适度行使,确保当事人能够公平对抗。如果法院的审判权在这方面未尽其职,则检察院当然可以行使法律监督权;此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实质上也是指向诉权的,不过这里的监督其实是保障而已。可见,《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但从逻辑上说,其毋庸置疑地包含了对诉权的监督和保障。当然逻辑上得出的此一结论仅仅是说,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权的监督是直接的,而对诉权的监督则是间接的,对后者的监督是通过对前者的监督来完成和实现的;此外,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而对当事人诉权所实施的监督则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后者包含于前者之中。无论如何,就其实质而言,说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诉权可以进行法律监督,这是言之有据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诉权实施法律监督,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同时也是司法实践的需求。审判方式改革推行至今,其要义乃在于强化当事人的诉权,弱化法院的审判权,其结果便是民事诉讼模式由传统的职权主义乃至超职权主义向现代的当事人主义或者相对的当事人主义转变。在这种新型诉讼模式中,当事人的诉权日益成为超越于审判权的程序主导因素。与此相适应,诉权的平衡保障以及诉权的善意行使便成为诉讼中日益突出的关键问题,这直接关乎程序本身的正义性和诉讼结果的正义性。在诉讼模式发生上述调整和变化的情势下,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便有必要调整其锋芒所向,也就是由主要针对法院审判权的法律监督权,转变为主要针对当事人诉权的法律监督权。由此看来,《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检察的基本原则有必要修改成: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这就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呼应起来了。

人民检察院加强对当事人诉权的法律监督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一,在诉讼模式调整的情势下,有助于法院继续深化改革,保持其中立和相对消极的特征。在法院的能动性受到弱化的同时,强化检察院的能动性是理所必然的。其二,有利于改变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诉权仅能进行间接监督而不能行使直接监督权的被动状态。在笔者所构想的诉中监督的菱形结构中,检察监督的矛头所向不仅直接指向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同时还指向行使诉权的双方当事人。这样,检察监督权一方面监督和保障法院审判权的依法行使,另一方面又监督和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平等行使,一个是公权力,一个是私权利,二者均被纳入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范围之中。

总之,人民检察院在不放松对人民法院审判权实施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应当增强对当事人诉权实施有效法律监督的意识和权能。这样便可以达到对审判权和诉权这两个诉讼中关键因素的动态平衡监督效果。

四、监督方式由一元型向多元型裂变

监督方式是检察监督制度中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检察监督制度的实际效用如何,最终取决于立法所设定的监督方式是否科学合理及其效果的著微。可以设想,如果检察监督方式不够科学合理,检察监督的制度效用便难以达到理想状态。因此,在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中,监督方式的恰当选择及其运作机制的合理顺畅,始终是一个重要课题。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存在一个由无到有、由点到面的发展过程。举《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为例,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仅仅表现为一项抽象的基本原则,宣称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但具体如何监督立法则未设明定;⑥ 而缺乏具体监督方式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犹如缺少轮子的车辆,是不可能运转的。由此导致的结果不能不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难以发挥其实际作用。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抗诉”这种监督形式,据此,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认为存在法定抗诉再审事由,就可以运用抗诉的形式,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按照再审程序重新审理。可见,“抗诉”这种监督形式如同画龙点睛一样,将整个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点活”了,由此更加印证了监督方式在检察监督制度体系构建中的不可或缺性。

然而,从发展的眼光看,“抗诉”这种监督形式虽然无疑较之于没有这种形式具有进步性,但也仍具有诸多的局限性,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抗诉仅仅只能针对人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因而不能不带上事后监督的深刻烙印。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形成之前,人民检察院缺乏可资运用的监督方式,因而事实上是难以发挥法律监督作用的。这是抗诉这种监督方式在监督时段或监督阶段上的局限性。其二,抗诉仅仅只能针对诉讼纠纷的裁判,对于人民法院做出的非讼裁判,检察监督制度无能为力。这是因为,依照抗诉这种监督方式的运作程序,抗诉必然发生再审程序,法院据此应当重新行使审判权。但对于非讼裁判,立法规定不适用再审程序,因而与再审程序必然挂钩的抗诉就不能适用。这是抗诉这种监督方式在监督范围或监督对象上的局限性。其三,抗诉难以体现出监督力度的层次性,显得较为单一。抗诉是与再审程序的必然启动划等号的,从监督力度上说,抗诉居于最高层次,因而这种监督方式的使用应当格外谨慎,应当保持在非这样不可的必要限度内,也就是说,如果法院的生效裁判,尤其是形成生效裁判的程序过程,虽有一定瑕疵,但尚未达到必须抗诉引发再审的程度,则检察院便缺乏其他可以使用的较为缓和的监督方式,因而就必然陷入要么抗诉、要么不予监督的两难困境之中。在这种情势下,如果检察院抗诉,则似乎显得监督过度;如果检察院不抗诉,则又有监督不力之虞。导致这种困境的直接原因在于立法为检察监督所提供的监督方式过于单一,以致于在大量需要检察监督权发挥作用的领域,难以见到检察监督的“身影”,使这些领域成了检察监督的灰色区域或者盲区。一句话,抗诉这种监督方式的惟一性存在,制约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功用发挥。

随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深入发展,其监督方式上的单一性弊端日益显现。为克服此弊,最高人民检察院因应实践的强劲需求,通过司法解释创设了新型的监督方式。这些监督方式虽说尚不够完善,但已然显示出了某种发展规律,这就是由一元化的监督方式向多元化的监督方式转变。对于这些多元化的监督方式,应由立法依循以下诸原理加以明确。

其一,不同的诉讼阶段,需要不同的监督方式。也就是说,应当根据检察监督所作用的程序阶段,确定监督方式。检察监督制度是由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其触角覆盖于整个诉讼过程,就民事检察监督而论,有所谓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之分。这三大监督领域所需要的监督方式是有差别的。事前监督的主要方式有直接提起民事公诉、督促起诉、支持起诉以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方式。事中监督有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方式。事后监督除抗诉外,还有检察和解、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可见,不同的监督领域,所需要的监督方式不同,由此所产生的监督效果也有差异。

其二,不同的监督对象,需要不同的监督方式。笼统而言,监督对象是由审判权力转化而来的,哪里有审判权力,哪里就有检察监督;哪里有检察监督,哪里就有检察监督的对象或客体。可见,检察监督的对象就像影之随形一样,乃是亦步亦趋地跟踪于审判权力而渐次产生的。然而,审判权力所作用的案件类型是不同的,因而监督对象自然也产生差异;监督对象存在差异,由监督对象所规制或制约的监督方式也相应地会产生差异。如果监督对象发生了变化,而监督方式依然如故,则必然会产生监督困境。因此,监督方式与监督对象的相适应性,应被视为设定监督方式时应恪守的一项基本原理。

具体而言,监督对象与监督方式的相适应性主要有以下三个层面的表现。一是应区分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审判程序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程序,执行程序是法院行使执行权的程序,这两种程序的特征和属性是不同的,因而它们所需要的监督方式也是有差异的。在审判程序中,监督方式有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在执行程序中,监督方式则表现为现场监督、纠正违法建议等,除非涉及实体性裁判事项,抗诉等方式一般不适用于执行领域的监督。二是应区分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诉讼程序是法院用以解决纠纷争端的审判程序,它存在着严格的程序规定和审判监督制度;非讼程序则是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确认某种法律事实的审判程序,比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事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事件、宣告公民失踪、宣告公民死亡事件、认定财产无主事件以及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等。非讼程序区别于诉讼程序的一个本质特征在于它实行一审终审制,同时也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而是通过重新提出申请的方式改变存在错误的裁判。这样一种程序特征,自然对检察监督的方式具有制约性。比如说,如果检察院提出抗诉,则需要对这种抗诉做出重新解释,使之适用于非再审程序的领域,或者明确检察院对非讼程序的监督方式是抗诉以外的形式,但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或案外利害关系人所采用的申请方式——具体何种方式适当,尚需研究。三是应区分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事项。法院行使的裁判权可以划分为程序性裁判权和实体性裁判权两个方面,比如对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裁定,就是程序性裁判权行使后的结果,而最后的判决结果,则是法院行使实体性裁判权所使然。通常而言,抗诉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实体性裁判权的行使结果,而对于程序性裁判权的行使结果,则一般采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形式。

其三,不同的违法程度,需要不同的监督方式。诉讼中存在违法情形是有程度差别的,不同的违法情形应当采用相适应的监督方式。总体上可以将违法情形划分为三个刻度:一是重大违法情形,包括程序上的重大违法和实体上的严重错误两种情形,目前关于再审抗诉事由的规定基本上属于此类。程序上的重大违法或严重违法包括:缺乏管辖权,尤其是在专属管辖上发生了错误;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当事人的代理人缺乏有效的授权委托书;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缺乏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严重不称职等等。值得指出的是,重大的程序违法除上述立法列举者外,立法未明确列举者,只要属于重大的程序事项,若有违背,也构成应予抗诉的再审事由。如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于已经有生效裁判的案件,重复受理并作出裁判,检察院就可以而且应当抗诉。实体上的重大违法或严重错误:事实认定缺乏必要的基本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是不可靠的;法律适用严重错误;明显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等等。对于重大违法情形,检察院应当采用立法所规定的力度最大的监督方式,比如抗诉等。二是一般违法情形,同样也包括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两个方面,只是与重大违法相比,其程度稍低。比如说,应当公开开庭但却没有做到庭审公开,应当行使阐明权但却未行使,或者行使阐明权发生错误等等。对于这些违法情节的存在,检察院也可以抗诉,但也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三是轻微的违法情形,同样包括实体上的和程序上的轻微违法两种情形。对程序上的轻微违法,通常称为程序瑕疵。实体上的轻微违法包括在事实认定上,法院对其中某个证据的判断有误,但其他证据对于该事实认定依然是确凿充分的;也包括在自由裁量权上稍失偏颇但不是畸失偏颇。常见的程序瑕疵包括:没有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没有严格按照法定顺序进行庭审等。轻微的违法固然也属检察监督的客体范畴,但通常应采用检察建议、检察和解等较为和缓的形式进行,尤其不能采用抗诉这种强烈的监督形式。

五、监督时点由诉后型向诉中型转变

目前,由于立法规定的单一和理念落后等诸多缘故,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主要表现为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监督,也就是所谓诉后型监督。笔者认为,诉后型监督作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切入点和突破口是正确的,但是,诉后型监督不能成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惟一表现形式和最终归属,而应逐渐向诉中型监督拓展和转变,⑦ 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加强诉中监督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该规定的措辞要么是“审判活动”,要么是“诉讼”。无论是审判活动抑或诉讼,其均突出诉讼的过程本身,而非诉讼的结果。目前对诉讼的结果检察院尚且可以实施法律监督,由诉讼原则直接表明的诉讼过程,则更应首当其冲接受监督。

其二,加强诉中监督,有助于减少诉后监督,从而有助于降低监督成本,维护审判权威。诉后监督是对生效裁判的再审性监督,此种监督对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以及其中含有的既判力,不可避免地产生一定损伤,使其受到负面影响。这也是诉后监督往往受到法院抵触的原因之一。如果实施了诉中监督,则诉后监督的必要性势必大大降低,法院裁判的错误率也将大幅度下降,并由此减少了监督成本,维护了监督权威和审判权威。

其三,加强了诉中监督,强化了法院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必将减少再审比率,提升生效裁判的自动履行率。换言之,在诉中监督和执行监督二者之间相比较,将有限的监督资源配置于诉中监督上将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其四,诉中监督可以有效地弥补目前尚无诉前监督的制度缺憾。诉前监督指的是检察机关对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尤其是公益性质的民事案件,享有提起诉讼、启动诉讼程序,从而实施法律监督的制度。目前此项制度在法律上尚属空白,需要立法填补。但诉中监督是有法律依据的,对诉前监督制度欠缺留下的缺憾,可以通过诉中监督加以弥补,这样也有一定的亡羊补牢的效果。在他人提起公益性诉讼后,检察机关介入其中实施诉中监督,同样可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和机能。此项做法同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制度结合起来,其收到的效果将等同于或至少近似于诉前监督制度的确立和实行。

此外,诉中监督是程序内的全过程监督,其对实施监督行为的主体提出的要求最高,因而也最能够提升检察监督的能力和素养。总之,目前我国应当将诉中监督作为开辟民事检察监督新局面的突破口。

六、监督规模由个案型向类案型发展

检察机关的案件监督基本上表现为个案监督,也就是对具体的特定个案所实施的监督,这是检察监督在案件类型上的常态表现。目前检察监督实践中出现了一种与个案监督不尽相同的类案监督。所谓类案监督,指的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中和审判过的同种类案件所实施的法律监督。⑧ 与个案监督相比较,类案监督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其一,类案监督具有全局性。将什么样的案件纳入类案监督的范畴,这涉及检察机关服务大局的宏观视野,这就使类案监督在立足点上有别于个案监督。检察机关进行类案监督,有助于跳出个案监督的狭小天地,放眼于检察监督所面临的宏观局势,从而找到检察机关服务于大局、融入于大局的切入点和突破口,有意识地整合稀缺的监督资源,将有限的监督资源配置于国家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最为需要的领域和案件类型上,从而避免检察监督权的盲目性和被动性,也可以有效地引导监督案源的生成,调整监督走势和方向。因此,检察机关实施类案监督,乃是一种较之于个案监督而言更高的一种监督形态,它佐证了检察监督能力的新提升,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律性。

其二,类案监督具有规模性。较之个案监督而言,类案监督是由同种类的诸多个案连接而成的,这使类案监督获得了一定的规模性,由此产生了某种规模效应。通过类案监督,不仅可以发现在个案监督领域所能够发现的问题,从而加以纠正,同时还可以发现法院在审判同种类案件中所产生的或所客观存在的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属性和特征是不尽相同的,有的在事实认定上出现问题,有的在法律适用上出现问题,有的在审判的逻辑推理环节出现问题,有的则可能在程序管理上出现问题,这些问题的形成,在整体方面会暴露出审判的体制和机制乃至工作作风、审判能力等方面的问题。换言之,类案监督能够在更高的层面上对法院的司法审判提出监督意见,而不仅是就案论案。同时,由于类案监督是由同种类的多数案件组成的,产生的监督效应也更大,受社会的关注度更高。尤其是通过类案监督,也有助于引导法院强化类案审判意识,在检法关系中使检察机关处在更加宏观、更加前瞻、更具优势的位置,从而充分发挥检察监督引导司法审判的新型功能。

其三,类案监督具有政策形成性。类案监督不仅有助于发现个案监督中可以发现的个性问题,同时也能发现现行立法在同种类案件审判中出现的共性问题,并基于这些共性问题形成对现行立法是否完善、是否依然适应现实需要的反思机制,由此通过类案监督提出立法完善的检察建议。通过类案监督提出的立法完善和司法政策建议应当是最具有说服力的,因而也最容易为立法机关和审判机关采纳。可见,类案监督是拓展、延伸和提升检察监督职能的重要途径。

其四,类案监督具有效率性。类案监督属于批量性监督,其特点是利用相同种类的监督资源和监督知识体系,对多数案件实际地行使了法律监督权。这样不仅节省了监督资源,还强化了监督的合力,减少了监督案件的差错率。

类案监督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是共同型监督,也就是对同一类的案件,比如说环境污染案件、知识产权案件、房屋拆迁案件、物业管理案件等,在一定区域内进行地毯式的全面监督。这种同种类的周延性监督当然效果最好,因为它投入的监督资源最为丰富,因而发现的问题也最为全面。但此种监督在可操作性上不够理想,因为为了实施这种类案监督,势必要花费较多的监督资源,监督成本必然由此大幅度提升,也影响类案监督的效率。这种意义上的类案监督是较低层次的类案监督,也是简单型的类案监督,只能限制性地采用。

二是实验型监督。这是从实验性审判或实验性诉讼类化而来的概念,意指通过对同种类案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个别案件或少数案件的法律监督,提供一个监督模板或范式,从而对其他未被实际监督的同种类案件产生监督效应。实验性监督所产生的监督效应是较大的,同时它也具有节省监督成本、突出监督效率的制度性优势。毫无疑问,较之共同型的类案监督,实验型的类案监督所处的层次更高,也更值得推广。

三是同案不同判型监督。作为检察监督法定理由之一的乃是所谓同案不同判。按照司法裁判基本原理,同样性质的案件,在其他条件也相同的情况下,应当做出相同的裁判。如果同案不同判,则显然损害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原则,违反了立法和司法上的平等原则。因此,同案应当同判是司法裁判的原则,其相反的方面则是检察监督的内容。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诸抗诉事由中,违反同案同判原则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既属于严重的实体违法范围,也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范畴。同案不同判型的监督乃是类案监督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这种监督形式中,同种类的部分案件在裁判结果上,有时也表现为在受到的裁判程序待遇上,与其他部分案件形成了差异,有时甚至是截然相反的差异。从逻辑上说,在这种情形下,总有部分案件属于可监督的错案行列,此时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依据既有一般的依据,如该案在事实上、法律适用上抑或在所适用的程序上,存在着不合法的或者不当情形,也有特殊的依据,这就是:与其它同类型的案件相比,此案或者这部分案件,何以结果会出现部分乃至全部的差异?前者的依据是实质上的,后者的依据是形式上的;但形式上的依据为实质上依据的存在提供了强有力的逻辑论证,实质上的依据一定意义上说仅仅是形式上依据的某种补充,或者说对特定部分的同种类案件之所以成为监督的客体提供进一步的说明。

综上所述,个案监督和类案监督均属民事检察监督的具体形式,它们均有其适用的对象和程序,同时并存,不可偏废。但类案监督应当被认为是个案监督的高级形态,个案监督发展到一定阶段,便自然产生类案监督的需求。类案监督不仅需要更高的检察监督能力,还将产生更加多元的监督效能,并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更加强调检察监督的能动作用,因而类案监督应当受到更大的关注。

注释:

① 通常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检察制度在产生的历史渊源或制度渊源上,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中国古代的御史制度;二是前苏联和俄罗斯的检察制度;三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检察制度。参阅孙谦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第一章的第一节和第二节,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55-99页。从我国检察制度的产生渊源看,其在监督理念上具有历史的烙印和局限性是在所难免的;这就是笔者所称的“监督理念的传统型特征”。

② 2007年10月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较多的程序性抗诉事由,据此,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审判中出现的重大的程序违法现象,可以提出抗诉。这标志着监督理念的某种转向。

③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由德国学者瓦塞曼于1978年在其《社会民事诉讼》一书中提出来的。参见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6页。

④ “客观义务”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所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有二:一是以受过严格法律训练和受法律拘束的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二是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保护人权贯通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参见林钰雄:《检察官论》,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7页。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中,检察官仍负客观义务,其含义除确保法官审判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法律的统一适用外,还有独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恪守中立监督的义务之意。

⑤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颁行在其后的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此在表述上有所不同,《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用范围更宽的“诉讼”代替了“审判活动”。显然,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作为诉讼主体的原告、被告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因此,可以认为,在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的领域包括了审判型和诉权型两个方面。故而本部分的论述仅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适用。

⑥ 1982年颁布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四章“审判监督程序”仅仅规定了法院的职权发动程序和当事人的申诉权利,没有提及作为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作用;因而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限来说,便成为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无具体制度配合和呼应的纯抽象性规范,其实际作用难以体现出来。我国《行政诉讼法》则避免了这种情况的出现,其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其较之民事诉讼法为进步的地方。

⑦ 关于诉中监督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详见汤维建:《民事诉讼之诉中监督菱形结构论》,《检察日报》2008年5月22日。

⑧ 类案监督是实践中新近推出的一项监督举措和监督方式,其含义是对同一类型的案件,检察机关进行“同案不同判”的监督,以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因此也称为“一类问题监督”。笔者这里提出“类案监督”的概念,较之以“同案不同判”为基准的“一类问题监督”在含义上更加丰富,监督的范围也更广。关于“一类问题监督”,参见乌国珍、邵怡:《创新直辖市民行法律监督思路——试论直辖市民检部门开展民事行政审判“同案不同判”一类问题监督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载甄贞主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点与对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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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规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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