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文件证据效力的法律对策与建议_法律论文

电子文件证据效力的法律对策与建议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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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月施行的国家档案局推荐性行业标准《档案工作基本术语》指出:电子文件是以数码形式记录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系统阅读、处理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输的文件。电子文件具有虚拟性、数字信息难以维持长久存取、信息不稳定、易被修改、毁坏与丢失等特点,因而其安全性容易遭到破坏,进而影响到电子文件的法律证据效力。

技术的局限使网络变得极不安全,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不少关于网络信息安全的法规与条例。例如:1997年12月制定实施的《中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中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暂行规定》等。尽管如此,还未有哪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电子文件的证据效力。虽然大部分学者已经承认电子文件的证据效力,但是电子文件的证据效力在实践中无据可循。人民法院在采纳电子文件作为证据时,不得不遵循已有的法律,对采纳电子文件证据态度模糊。然而有关电子文件的案件层出不穷,电子文件证据效力的实现已迫在眉睫。依据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电子文件作为证据可划归为视听资料证据类,然而各类法律对视听资料证据也未能作出具体的规定。

技术是不断进步和变化的,用来规范和管理人类行为的法律必须跟上时代潮流,作出相应调整以迎合新的变化。任何技术在初始阶段总是不完善的。而一旦这一技术走向成熟,法律就必然以某些条件为前提吸纳它成为法律证据。法律对技术证据价值的认证,关键是确定:怎样才能确保技术成为一个“可靠系统”。在此,对实现电子文件证据效力的法律对策谈几点建议。

一、将电子文件采纳为证据的审查判断应相应更改。

任何客观事物在采纳为证据前都将受到“审查”。国内学者关于证据的著作及论文中一直采用“审查”一词来表述之,如陈一云的《证据学》中说:“审查判断证据就是对所收集的证据,根据其本质属性,通过人们的大脑运用概念、判断和推理的思维模式来进行的。”然而,在电子文件证据不断涌现的今天,我国的公检法部门仍然采用原先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来破案未免落伍。审查判断已不再适用于视听资料证据的鉴定,因为视听资料证据是高科技的产物,需要用更高精尖的科学技术设备才能鉴定其真伪,才能打击惩治犯罪。根据以上情形,有学者主张将对电子文件的审查判断一词改为鉴定更为妥当。因为目前为适应计算机犯罪的形式,我国成立了相应的证据鉴定机构,如公安部门的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部在中国人民大学成立的物证鉴定中心,以及北京市也有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等,这些都是对证据的鉴定机构,而非审查判断机构。

对于视听资料证据的鉴定,我国在实际研究工作中也取得了许多成功的经验,如公安部二所发表的有关声文鉴定的论文;吉林省通化市检察院对磁介质的盒式录音带、录像带资料进行试验研究并获成功;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处运用微机指纹识别系统加挂辅助软件对视听资料进行鉴定。这些实验都有助于视听资料鉴定的发展。

二、确立网络服务中心在电子文件证据价值中的中介地位。

在电子文件证据价值问题上,有部分学者建议,网络用户之间的电子报文和信息最好由中立的网络服务中心(如ISP、EDI)中转存证,以作相互印证案件事实之用。由于要求各国对现行证据法进行修改或限定专门适用于数据电文的证据法十分困难,而且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加上由当事人以伙伴协议方式规避国内法中的证据规则也难以自圆其说(虽然各国对此并未予以禁止),因此,有关电子文件证据价值的落脚点问题,目前几乎毫无例外地指向了网络服务中心。另一方面,由于电子文件信息的不稳定性、易受到攻击以及互联网信息的安全性问题还远未解决,因而建立网络服务中心,以网络中心所存贮的电子文件充当证据使用不仅必要,而且也是可行的。我国目前已设立了此类增值网(VAN)中心,例如,广东EDI服务中心、宁波信息港等。电子文件存贮者的公正与否直接影响着电子文件的证据效力。由第三方服务提供者存贮记录,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对该数据信息记录的猜疑,因此更具公正性。从而在法律上由它提供的电脑打印出来的证据就更具有可信性。此外,因为网络服务中心一般具有较强的技术力量和先进的设备,因此通过它作为中介,对电子文件进行存贮,在发生法律纠纷时,网络服务中心存贮的电子文件有资格作为诉讼的证据,其证据效力是毋庸置疑的。

在网络服务中心的法律地位上,有人指出:首先,网络服务中心必须具有独立性,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贸易活动,以避免在将来的贸易纠纷中因受经济因素的制约而失去公正性;其次,它必须是用户数据电文的传递中心,即用户的任何信息均应通过网络服务中心加以传递;再次,它应具有资料保密和存贮义务;最后,它应对未发出的通知和通知有误以及工作人员泄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在实行以法律来确定网络服务中心法律中介地位的同时,在现阶段会产生以下问题:

·如果网络服务中心将每一份文件都进行转存,那就意味着网络服务中心应有一个庞大的惊人的电子文件存贮系统,而在目前的技术和设备条件下,要实现所有通过网络中心的电子文件的备份几乎是不可能的。

·如果网络服务中心只将重要文件进行存贮,那么何谓“重要”?哪些电子文件可以存贮,存贮的标准是什么?

·如果网络服务中心具有法律中介的身份,由于用户之间纠纷的产生时间具有不确定性,那么,中心必须妥善保存电子文件资料以一定的年限,以备日后核查。那么可不可以说它是电子文件存贮中心?如果是,可不可以成为存贮电子文件的档案馆?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又起到了信息公证机构的作用,这一机构到底应当如何定性?

尽管网络服务中心的提出会产生诸多的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它,因为新措施的实施总是会产生新问题,而正是这些新问题在推进着技术与法律的不断完善。电子文件证据效力的实现有待于技术、法律、教育以及信息管理人员等多方面的不懈努力。

三、将电子文件纳入公证的范畴。

由于电子文件信息内容的真实可靠性难以保证、难以鉴定,因而有必要对其内容的真实可靠进行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公正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依法具有诉讼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和执行依据。

鉴于此,为发挥电子文件的法律证据效力,可以在电子文件形成之初就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公证,以确保其真实性,以便更易于被法庭采纳。但是由于电子文件的大量涌现,不可能对每一份电子文件都进行公证,而且谁也不能预先知道哪一份电子文件会涉及到法律纠纷,所以公证只能在有当事人申请的条件下进行。同时由于公证机关公证的都是非争议性的法律事务,而且我国的《公证暂行条例》并没有明确将电子文件纳入公证的范畴,因此对电子文件公证的实现只能逐步进行。

四、法律对采纳电子文件作为证据时应作出相应宽松的规定。

电子文件作为证据是一种相对不稳定的证据形式,但其证据效力的实现无疑是一种法律趋势。技术的发展终将弥补电子文件作为证据的不足。因而法律在采纳电子文件作为证据时,应根据电子文件自身的特点,作出相应宽松的规定。

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由于目前我国只承认“书面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因而针对电子文件证据效力的法律保护,有人主张将电子文件划归“书证”的范畴。在这方面,我国的《合同法》迈出了第一步。1999年新的统一的《合同法》已将合同形式扩展到书面、口头和其他3种方式,其中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在内容的形式”(见《合同法》第11条)。可见,该法放弃了原先的单一书面形式,在其管辖的有效性方面,为了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与发展趋势保持一致,对“书面”作了扩大解释,这对实现电子文件的证据效力无疑是一大福音。总之,由于我国目前还未制定出关于电子文件的专门法律,因此在涉及到采纳电子文件作为证据时,有必要相应地作出灵活宽松的规定,以利于电子文件法律证据效力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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