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垄断立法若干问题研究_市场垄断论文

我国反垄断立法若干问题研究_市场垄断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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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反垄断法》起草小组 供稿)

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两种垄断形式:一是经济意义上的市场垄断;二是转轨过程中市场力量加行政权力所形成的特殊垄断。企业反映问题比较突出的是后者,其表现主要是,从行业看,近年来一些垄断性行业成立公司(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计,1992年党政机关兴办的公司占新办公司的10%左右),把某些行政权力带进了市场,不规范地进行企业化经营和市场化交易。例如,一些铁路运输单位及集团公司,利用“联营”、“限制口”加价、车皮额外加价等方式来获取垄断利润。银行部门把短斯拆借资金或帐外拆借资金拆给本系统办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用来做房地产开发、购买债券、股票等生意,谋取高额垄断利润。从区域看,地区封锁的“块块”垄断现象,近年来一些地区也比较严重。另外,还有的执法监督机构,也利用手中的权力,乱收费、乱摊派,虽然这不是直接的垄断行为,但也与这种垄断形式相联系。上述垄断现象除具有一般意义上垄断的特点(如垄断主要存在于供求矛盾突出或带有自然垄断特点的特定行业,如邮电通信、交通运输、电力、能源、金融等领域)外,其最突出的特点是:垄断依靠市场和行政的双重力量形成,既具有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垄断的特点,依靠行政组织和行政手段来推动垄断的形成和运作,又融进了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垄断的某些成份,依托目前尚不完善的市场机制来操纵垄断,是当前体制转轨过程中行政权力加市场力量而形成的特殊垄断,亦即行政性市场垄断。这种垄断在纵向的行业内,表现为行业垄断;在横向的区域内,表现为地区垄断。这种垄断与西方垄断的形成机制完全不同。

垄断与竞争是商品经济条件下的一对孪生物,竞争是效率的源泉,垄断限制了竞争,抑制了效率。当前我国行政性市场垄断,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产生了一系列不利影响。(1)影响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由于铁路运输、电力、能源等价格的不规范上涨,加大了企业的生产成本,增大了扭亏增盈工作的难度。由于资金流向非生产性的高利润率部门,进一步加剧了资金的供求矛盾,致使一些资信度高、效益好的企业也贷不到款,推动了资金成本的上升。资金紧张和成本上升,又使企业之间的相互拖欠加剧,并对各种不规范的投机、暴利等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2)加大了企业改革的难度。由于当前的行政性市场垄断往往与“翻牌”公司的“拉郎配”集团搅在一起,企业的自主权不是被上收,就是被截留,企业的法人资格和地位受到严重的侵害,从而影响了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3)制约了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行政性市场垄断基本上是以推动价格上涨为特征的,价格与价值量严重背离,出现了严重的“暴利”行为。垄断的结果并没有同时带来有效供给的增长,反而因垄断价格的上涨而抑制了有效需求的扩大,制约了技术进步,推动了通货膨胀,从而使市场机制应有的调节作用和配置资源的功能无法有效发挥,降低了资源配置的总体效益,不利于市场体系的健康发育。(4)偏离了政府转变职能的正确方向。(5)抑制了竞争机制的形成和完善。市场经济的真谛就在于它能够形成有效的竞争机制,并使之在社会资源的配置与运行中发挥基础性的根本作用。行政性市场垄断的产生与扩散,必然抑制了有效竞争的充分开展,保护了落后,也不利于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效益的提高。(6)损害了政府宏观调控目标的有效实现和政府形象。行政性市场垄断的出现,加剧了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更容易滋生新的腐败现象,这既影响了政府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的有效、完整实现,又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不利于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三者的关系。

我国反垄断立法必须始终坚持立足国情与吸收借鉴相结合的“两点论”。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应包括:(1)总则。规定本法的立法宗旨、调整范围、基本原则等共性问题。(2)垄断与限制竞争行为。具体列举违反本法的各种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行为。(3)特殊垄断与限制竞争行为。主要针对违反本法的、我国特有的行政性市场垄断行为。(4)除外规定。主要规定本法除外的某些政府管制的特定行业、产品或服务。(5)执法机构。主要规定我国执法机构如何设置及其权责。(6)法律责任。(7)附则。

在立法中需要处理好的三个关系:

第一,正确处理好反垄断与发展规模经济的关系。有的同志认为,目前我国的企业之所以竞争乏力,原因就在于没有达到规模经济,因此经济政策应当鼓励搞规模经济,而不是反垄断。这种看法实际上是把规模经济与反垄断对立起来了。从理论上讲,规模经济是指由于产出水平的扩大而引起产品平均成本在长期内的降低(又称为长期收益递增)。企业规模经济应当是通过正当竞争来实现的,反垄断法所禁止和反对的是抑制竞争的不正当行为,这恰恰是为了促进和保护公平竞争,并在竞争中获取规模效益,而不是损害规模经济。从现实看,我国企业目前大量存在的规模不经济,主要并不是因为反垄断造成的,恰恰是因为没有通过有效的反垄断来创造出公平竞争的环境和条件。因此,从总体上讲,制定并实施反垄断法与发展规模经济是相辅相成的,而不是相互对立的。在实际经济工作中,就需要切实处理好反垄断与发展企业集团的关系,使二者相得益彰。

第二,正确处理好反垄断与实施产业政策的关系。产业政策是从经济发展战略目标出发,为支持某一时期特定产业所采取的投资等一系列政策,包括产业结构政策、产业组织政策、产业技术政策及其相配套的财税、金融政策等。从一定意义上讲,反垄断是产业组织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虽然从总体和长远看,反垄断与产业政策不矛盾,但这要看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一般来讲,发展中国家在经济起飞阶段更需要实施有效的产业政策。当经济发展到了垄断矛盾突出并阻碍了产业政策的有效实施和竞争的充分开展时,实施反垄断政策就显得相对重要。例如,日本早在1947年就颁布了反垄断法,但其真正有效实施却是从70年代末开始的,其重要原因是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的相互配套的衔接问题。这一点在我国反垄断立法中也必须正确处理好。

第三,正确处理好反垄断与除外规定的关系。由于我国是一个长期有效供给不足的国家,社会总量之间不平衡的矛盾一直比较突出,虽然改革开放以来这种矛盾随着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而逐步缓解,但是一些部门特别是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等“瓶颈”部门供给严重不足的矛盾依然十分突出。因此,从我们所面临的改革与发展双重任务看,为了加快现代化建设步伐,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薄弱环节,保证国民经济既快又好地健康发展,客观上需要在一定范围和一定时期内保持一定程度的政府管制。这一点即使当代西方发达国家也不例外,各国反垄断法中都有反垄断的例外规定。这就需要在立法中界定清楚哪些是竞争或垄断竞争的行业、产品或服务,哪些是需要政府管制的垄断行业、产品或服务。这既是立法的难点,也是立法中需要解决的重点。从总的原则讲,现阶段是否需要保持某种政府管制或垄断,应遵循三个大的基本原则:一是要看这种垄断是否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解放并更快更好地发展;二是要看这种垄断是否有利于市场经济新体制的形成,特别是要看是否有利于竞争机制的形成;三是要看这种垄断是否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特别是要看是否有利于公平与效率的基本统一。

(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反垄断法》起草小组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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