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婷婷[1]2003年在《论WTO与中国行政立法》文中提出就其性质而言,行政立法是委任立法。因此,行政立法权的范围应当受到议会立法的严格限制。但中国现有的行政立法权的配置模式,给行政立法权的滥用提供了极大的诱惑;而WTO为中国行政立法提供了一种外在的制约机制。 WTO体制下的行政立法理念是市场本位的;市场本位就是服务本位,就是民主本位。因此,树立与WTO相适应的行政立法理念,就是要实现行政立法由冲突论向协调论的转换、由不平等论向平等论的转换以及由管理论向服务论的转换。 从某种意义而言,行政立法的法治化也是行政立法程序的规范化和法治化。中国行政立法的最大弊端正在于其程序的随意性、隐秘性和不可预知性;而WTO规则恰恰最强调政府行为的法定性、透明性和可预知性。为此,就有必要建立与WTO相适应的行政立法程序。此外,WTO还要求对于行政立法进行司法审查。但是,在中国现有的司法审查制度中,行政立法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而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又是建立法治政府的不可或缺的制度条件,为此,有必要着力建构与WTO相适应的司法审查机制。 在我国建立这种司法审查制度之前,有必要通过其他变相审查的方式,对旧有的行政法律规范体系进行整肃,以保证中国行政立法与WTO的协调性——如果说WTO规则是世界市场的准入规则,那么创制与WTO相适应的行政法律规范体系则是中国市场与世界接轨的前提条件。
刘士平[2]2005年在《中国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研究》文中指出政府采购是指使用公共资金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动用公共资金购买、租赁商品、工程、智力成果及雇用劳动或获取服务的行为。本文所指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主要是指政府采购市场的对外开放,并且是以WTO《政府采购协议》为基础来阐述中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对外开放。 开放中国政府采购市场,既是经济全球化与贸易自由化的大势所趋,也是中国经济发展自身的要求。但目前人们对中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还存在着一种普遍的忧虑:中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刚刚起步,正处于推广和建立之中,远未完善和成熟;国内企业参与国际竞争能力不够,与发达国家的企业相比还很弱,中国的经济能禁得起加入《政府采购协议》的冲击吗?既然WTO成员方大部分还在观望,尚未签署该协议,中国有何必要放弃对本国企业保护的最后壁垒?因此,本文的关注点在于一个初具规模的政府采购市场为什么要向国内外供应商开放、如何开放。这既是一个政治问题,又是一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 从政治学的角度看,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对国家主权的影响,是人们在研究市场开放时不可回避的政治话题。国家主权是一个发展的概念,传统上被认为绝对不可分割的国家主权现在至少要被分解为核心主权与边缘主权两大部分。加入《政府采购协议》,只是在自愿基础上国家主权的有限让渡,其目的在于从互惠的国际政府采购市场,获得更为广泛的利益。因此,既要防止一味追求“分享贸易自由化的成果”而导致国家主权的丧失与削弱,也要避免一味地强调国家主权和治权不可分割,从而丧失中国政府采购市场全面发展的历史机遇,而应当以国家根本利益为最高准则,争取以最小的政治代价换取最大的经济利益。此外,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也有利于促进中国政府职能转变,更为有效地抑制腐败。 从经济的角度看,政府采购市场开放,有利于培养现代市场经济观念、规范政府行为和市场行为及运作程度、降低政府采购成本、减少福利损失、开辟新的出口渠道,并从根源上减少和遏制腐败。但同时,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又可能会使部分产业萎缩,造成短期经济摩擦、影响就业与收入分配,衍生一些社会矛盾、加大世界经济的波动对本国经济的影响。因此,要注意坚持公平互利、逐步渐进、与优化产业结构相结合并符合国际规范的开放原则,借鉴穆勒、巴斯塔布尔、肯普、小岛清等提出的产业选择标准,保护中国的幼稚产业。在确定政府采购市场开放量时,要充分利用GPA有关条款控制开放程度;根据产业发展状况和产业政策,合理确定政府采购开放客体、根据中央、地方政府的不同层次以及不同地区
李媛媛[3]2008年在《论WTO过渡期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文中认为司法审查制度(iudicial review)是现代法治国家为了实现宪政目的而设计的控权制度,它一直以来都是立法者和学者们关注的焦点,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在过渡期内很多学者就如何构建与WTO制度相符的司法审查制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一时间研究WTO框架下的司法审查制度成为行政法学界的风向标。然而,WTO过渡期后如何进一步完善司法审查制度这一议题却很少再有人问津,纠其原因,最为主要的莫过于过渡期内行政法制的调整在形式上已基本符合WTO法制的相关要求,继续关注的意义不大。然而,WTO过渡期后随着我国政治改革、经济改革,社会各领域调试变革的纵深发展,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新形势,本文就是在这一新形势的背景下论述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WTO过渡期后的新形势下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进而分析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应当与WTO相关法制达到实质统一。首先厘清了司法审查制度的概念范畴,在总结了国内外学者对司法审查概念的不同定义的基础之上,本文提出司法审查制度就是指司法审查机关(可以不是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救济制度,并在此基础上阐述了司法审查制度的意义、作用以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司法审查制度的不同特点。WTO法制下的司法审查制度吸收了两大法系司法审查制度的精髓,要求成员国依照WTO协议切实履行建立完善司法审查制度的承诺,因而我国作为WTO的成员国之一不仅要保证本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与WTO法制保持一致,同时还要切实履行在入世承诺书中的“超WTO(WTO-plus)义务”,分析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现状与WTO法制要求的差距,得出过渡期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其次分析了过渡期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发展面临的新形势,以及新形势对过渡期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导向和影响。这主要体现在行政法制现代化、市场经济法制化、司法改革持续化、民主法制意识的强化这样四个方面。第一,在行政法制现代化的发展趋势下,行政权力的逐步自控和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方式的多样化趋势既是司法审查制度取得的成果也是过渡期后司法审查制度进一步完善的方向;第二,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在横向表现为主体范围的扩大,在纵向上表现为经济矛盾的加速出现,尤其是知识经济带来的专业化审案要求,均给过渡期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新的挑战;第叁,司法改革推行多年虽有一定成果,但在强大的行政权面前仍然无法真正实现自治,但与此同时也有学者反向思考担心司法权会在一味的自治鼓励下越权侵害民主,于是又有了“司法能动主义”和“反多数难题”之争,从某一侧面体现了过渡期后我国司法审查理论发展中的矛盾;第四,民主、法治社会意识的形成强化了公民保护自身权利的意识,对司法审查有效控权的要求也因此提高,然而与此同时,社会意识领域中的后现代主义法学思潮对过渡期后司法审查制度的创新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再者总结了WTO过渡期内我国司法审查制度迅速发展的成果,并将这些成果概要的分为指导思想的转变、法律规范的调整与创设、体系内容构建上的百家争鸣现象叁大方面。过渡期内,在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引下,我国行政权力的中心——政府在自己的角色定位进行了重新的审视,提出要从管制政府转变为服务政府。这一行政权力运行指导思想的转变深刻的影响着作为监督控权机制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建构。在过渡期内法律规范的调整与创设方面也可以说是成果颇丰,其中较为重要的法制莫过于《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了。在理论研究领域针对司法审查制度的建构学者们各持己见,在司法审查概念、司法审查主体、司法审查范围和司法审查标准等方面形成了百家争鸣的局面。最后对WTO过渡期后新形势下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不足予以列举并对其今后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首先受“人治”传统的影响,当前行政权优越司法的现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常见,因此我国的司法审查的指导思想仍需宪政化;其次现行司法审查受案范围的局限性导致行政相对人的部分权益不能得到司法救济的途径,因此司法审查的范围需适时扩大;再次,体现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中的现行司法审查程序存在诸多缺陷,因而建议进行修订完善;第四,以“合法性”审查为主要原则的现行司法审查的标准过于审慎,因此主张在建立“合法性为主、合理性为辅”的审查标准的同时,应引入“正当期待”原则作为司法审查标准构建的借鉴。最后,与司法审查制度相配套的行政控权法制部分领域还存在空白,因而建议过渡期后增补创设。
史银升[4]2002年在《加入WTO与中国行政法律制度之完善》文中认为本文由五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引论,笔者认为,加入WTO不仅对我国的经济和政治会产生深远的影响,有利于中国参与经济全球化,而且还将使中国的行政法制面临机遇与挑战。对于加入WTO与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完善这一问题,学者们已有相当充分而有益的探讨。这些讨论着眼点、着重点各不相同,这一方面固然反映了学术研究的繁荣,但在另一方面,有时也似乎使得本来简单的问题被人为的复杂化了,让人颇感纷繁复杂,难以捉摸。因而,基于这一考虑,笔者受有些学者将行政法划分为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救济法的启发,在第二至第四部分分别从我国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救济法这叁个方面,来探讨加入WTO与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完善,以期对这个问题进行整理与分析,使之更为清晰,更易把握。 第一,加入WTO对行政实体之影响:一是进一步改革我国现行的进出口管理制度,努力减少进口数量限制;二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关税立法及其相关政策,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叁是加强和完善知识产权立法,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四是加快我国服务贸易立法步伐,促进服务贸易事业的发展;五是进一步完善我国涉外投资法律体系,促进外国直接投资的不断发展:六是修改现行的《对外贸易法》,完善外贸管理制度;七是完善反垄断立法,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二,加入WTO对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影响。①强化行政公开制度。一是WTO透明度原则对我国行政公开制度的直接影响:WTO透明度原则,直接为成员方设定了国际透明义务,即成员的法规、政策对其它成员应当公开、透明,包括制定法规、政策的过程和结果都应当公开、透明。中国加入WTO后,仍然有些成员对中国是否能保守其为一名负责任的成员的承诺表示怀疑,其中就有国际透明方面的问题,过去我国往往制定零散的、局部的、具体的规定去解决这些问题,却忽视从程序制度方面去着手,这不利于我国的经贸国际交往,而程序制度主要涉及到行政公开制度。因此,笔者建议:参照WTO透明度原则的保障机制,建立对有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司法判决的统一的审议机制;通过双方协议对等地提供贸易法规、政策信息和通过我国参加的一些国际组织,传递我国贸易法规、政策信息;顺应网络化、信息化潮流,利用网络 提供贸易法规、政策信息。H是gro透明度原则对我国行政公开制度的间接影响: 所谓间接影响,也就是说,wTO透明度原则的国际透明的规定间接地影响到国内透明, 即成员方贸易法规、政策包括其制定的过程、结果在其内部要公开透明。改革开放 以来卜我国在抒政公开制度的建设方面取得了一些进步,但仍滞后于经济和社会的 发展、因此,笔者建议,应尽快推出行政程序法和情报信息公开法。前者主要针对 具体行政行为,-规定行政决定公开制度;后者主要针对抽象行政行为,规定抽象行 政行为制度。②完善行政立法程序。一是科学编制行政立法规划。二是健全行政立 法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叁是完善行政法规、规章的公开制度。③改革行政许可程序。 一是行政审批的公开;二是行政审批程序的规范:叁是实行行政审批的听证制度。 ④推动统一《行政程序法》的尽早制定。 第叁,加入wTO对我国行政救济法律制度的影响。①加入w 将在多个方面突 破现行司法审查制度:”一是对行政终局性决定行为可提起司法审查;二是对部分抽 象行为可予以司法审查;叁是对司法审查的标准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四是在司 法审查过程中对当事人的权利作了明确的、详细的规定;五是关于涉外行政行为的 司法审查。②我国的应对措施。一是制定统一司法审查特别法;二是在相关法律中 以特别条款的形式子以规定:叁是完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相关制度。 第五部分,余论,中国在加入叮0之后,通过改革和完善现行的行政法律制度 并制定出新的适应叮 规则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行政法制,将会更加有 力地促进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转变,也必将进一步推动政府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和公正 高效地行政,从而更加有力地反应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科学管理的必然 规律,以取得在WTO规则体系框架之内的最佳的也是最大的正效应,为在新世纪实 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奠定起坚实的基础。
陈娟[5]2005年在《论WTO规则下我国政府行为的法律规范》文中研究表明政府行为规范的讨论是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背景下进行的。在自由市场经济即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由于市场调节可以解决市场经济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政府对经济不予干预,因而不存在对政府行为规范的问题。随着经济体制的演变和时代的发展,自由市场经济体制逐渐显露出其局限性,出现了市场失灵。由于应对市场失灵的最好救济方法是政府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干预,政府行为的规范提到议事日程。政府对市场失灵的干预应是适度的,即应遵循以市场为本位、政府为辅的基本原则。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为了使越来越多的国家参与到一个日益统一的世界市场,并确保由此展开的竞争能有序进行,有一系列能为大家所共同遵守的统一的、有效的游戏规则,WTO应运而生。WTO所坚持的市场化、自由贸易化、透明化、法治化的基本原则,主要是约束政府行为的,它要求成员方政府必须实行市场经济、规范其政府行为、对经济行为要适度干预。虽然,入世后我国已经颁布了很多规范政府行为的法律法规,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既包括实体方面的,又包括了程序方面的。但是,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处于完善时期,从我国当前的现实来看,现有的规范政府行为的法律法规与WTO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这种距离主要表现在以下叁个方面:一是存在行政立法冲突、行政立法质量粗糙、立法不规范、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和预见性差;二是行政执法机构设置
易波[6]2009年在《WTO非违法之诉研究》文中提出当前世界性的金融危机有愈演愈烈之势,危机的蔓延使得通过各类非关税贸易壁垒为表现形式的贸易保护主义有所抬头,然而全球经济一体化,贸易自由化的趋势并不因为金融危机的爆发和深化而发生逆转。在关税与贸易总协议(GATT)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世界贸易组织(WTO)是当今世界上规范和处理国家(包括单独关税区)间贸易关系最有影响力的国际机构,它通过规定成员方政府所应履行的WTO协议的义务,建立两套纠纷解决机制——WTO层面的争端解决机制和成员方内部的司法审查制度,从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审查成员方涉及国际贸易管理的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规范各成员方的国际贸易管理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贸易自由化原则是WTO法律体系或之前建立的GATT协议具有磐石作用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本质上要求限制和消除一切妨碍和阻止国际贸易有序发展的所有障碍,通过WTO成员方给予互惠贸易,作出关税减让和其他市场准入承诺,限制和消除非关税贸易壁垒措施来实现。但是基于各种客观因素和立法者的理性与局限,世界上还没有哪种法律已经完备到已消除逃脱其规定的一切可能。在WTO协议拟定过程中无法全面和直接地将所有可能对多边自由贸易体制造成妨碍的非关税贸易壁垒予以全部明文规定的现实中,如果仅仅只是规制成员方实施的违反WTO协议的非关税贸易壁垒,而对那些没有违反WTO协议的非关税贸易壁垒置之不理,放任为之,那么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通过WTO成员方关税减让承诺而使其他成员方享有的可信赖预期利益将会毁于各种各样的“蚁穴”之中。西谚有云“有权利必有救济”,在此种情形下,应该通过一种诉讼制度赋予利益受损方获得程序救济的机会。因此在WTO法律体系中,一种名为“非违法之诉”(Non-Violation Complaints)的程序救济制度出现。非违法之诉孕育于20世纪20年末30年代初的那场经济危机之后的国际联盟时期,历经GATT时期的探索前进,WTO时期的不断完善。在WTO法律体系中,非违法之诉是一项保护合法预期利益的程序救济制度,通过救济WTO成员方因为在关税减让谈判时所作出的相互关税减让承诺而使其享有的改善的市场准入机遇和由此而来的竞争关系被WTO其他成员方没有违反WTO协议明文规制的政府措施所破坏的合法预期利益,间接保护WTO成员方的国民在其他成员方境内享有的合法预期利益不会被其所不能预见的并不违反WTO协议的政府措施所损害。合法预期利益是WTO协议没有明确规定,但却符合WTO协议的原则,是可被合理预见,且不应被抵销或减损的利益。非违法之诉反映出WTO成员方政府的一项不违反WTO协议的政府行为,仍然可能被其他成员方政府作为诉因之一(其余两个诉因是违法之诉和情势之诉)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寻求在国际层面解决贸易争端。与其他国际争端解决制度中要求国家违反条约的明确规定的条款才能提起诉讼的规定相比,非违法之诉本身可谓是一项特殊和少见的制度,确立了国际贸易关系中政府合法行为而产生的国际严格责任,有助于新型国际责任法的构建。本文从历史到现实,对非违法之诉的雏形——“衡平待遇条款”的初创,随后主要贸易国家的实践,GATT时期和WTO现阶段发生的非违法之诉案件,个案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在非违法之诉案件审理中的观点和意见作出分析,深入研究非违法之诉的渊源和发展,非违法之诉的基础和意义,非违法之诉的成立要件,非违法之诉的扩大适用,非违法之诉的程序规则等问题,以期能为我国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妥善地运用这一嗣后程序救济制度,最大程度地维护和保障我国的自身利益有所裨益。由于WTO非违法之诉——一种保护合法预期利益的嗣后程序救济制度的存在,我国国际贸易行政管理机关在制定或实施一项有关涉及国际贸易管理的抽象行政行为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时要考虑我国在入世文件中对特定产品所作出的关税减让承诺,要综合考虑一项可能并不违反WTO协议的国际贸易管理政策的出台是否会损害WTO其他成员方的合法预期利益,从而“授人以柄”,创造出其他成员方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对我国提出非违法之诉指控的条件,避免针对我国的非违法之诉指控的发生。面临WTO其他成员方启动针对我国的非违法之诉指控时,我国应依据非违法之诉的成立要件和程序规则从容应对,据理力争,有效抗辩。同时,我国作为WTO成员方也应善于利用包括非违法之诉在内的WTO争端解决程序,在必要时针对WTO其他成员方在其境内破坏我国出口产品的公平竞争地位的行为一并提起违法之诉与非违法之诉指控,全方位、多层面地保障和维护自身的利益。WTO成员方内部的司法审查制度是WTO成员方按照WTO涵盖协议中司法审查制度的规定和非创始成员方的入世协议文件中的司法审查制度承诺,构建的司法审查制度,确保WTO协议以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在成员方内部适用和执行。在我国当下语境中,WTO成员方内部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中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是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行政诉讼,是符合我国入世协议文件中承诺建立公正、独立和透明的司法审查制度的表现形式。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植根于传统的行政诉讼制度之上,受案范围仍然局限于国际贸易具体行政行为。这即不符合我国在入世协议书中对任何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所作出的承诺,也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非违法之诉可以审查任何政府措施的现实而有所区别。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局限于“合法权益”标准或者是“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对于国际贸易参加者国际贸易自由权益的保护,强调的是一种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而不是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只保护违法行为所侵犯的利益,但是对于国际贸易参加者被不违法的国际贸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预期利益的侵犯缺乏保护。虽然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非违法之诉解决的是WTO成员方之间因不违反WTO协议致使合法预期利益受损而引发的贸易争端,保护的是成员方的合法预期利益,间接保护成员方国民的合法预期利益而不直接涉及具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是非违法之诉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都包含我国国际贸易管理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两者的关联性由此产生。因此就监督成员方政府的贸易管理公权与尊重和保障国际贸易参加者的私权而言,WTO争端解决机制与成员方内部的司法审查制度达到了某种契合,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或者是两个不同的视角。正是在此意义上而言,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非违法之诉的审查范围、对合法预期利益保护的精神与思想将会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完善产生影响。从WTO协议在我国更好的履行,减少国际贸易摩擦的产生,促进法治政府的建设考虑,从WTO非违法之诉的规则经过GATT/WTO案例实践的发展而得以充实的背景入手,从推进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自身发展和完善,尽力将贸易纠纷留在本国解决,减少案件被诉至WTO争端解决机制所带来的不确定性的现实出发,处于起步阶段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在今后的发展与完善中,将会部分地扩大受案范围;加强对国际贸易参加者合法预期利益的保护,具体可以通过两个方面来实现:1.进一步放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采用“不利影响”标准;2.通过构建确认诉讼中的确认国际贸易行政法律关系之诉的方式救济国际贸易参加者因其所不能合理预见的不违法的国际贸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预期利益所造成的损害。
朱淑娣[7]2005年在《WTO体制下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论文在国际合作项目第一部分研究成果《WTO 体制下国际贸易救济司法审查制度:基本理论与中国个案》基础上,依托国际法与行政法交叉研究的学术积累,尝试以系统性问题导向论为方法,试图建立一个以利益平衡价值取向为理论基础的国际贸易争端国内公法解决的分析框架,进而努力从理论上阐释WTO体制下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制度的核心命题、理论基础,价值取向及其具体制度;并借鉴域外法治经验,尝试提出了WTO 体制下中国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制度改革的若干构想,从而将对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制度和国际(经济)公法的理性认识边界向外拓展。①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五章外加一个结语。第一章“WTO 体制下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制度的概念解析”界定了全文的主要概念,奠定全文的逻辑架构。本章第一层次从总体上探讨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制.度.。首先指出:国际贸易救济是指WTO 成员方的国际贸易行政管理机关保障国际贸易秩序、维护国际贸易相关方权益的所有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然后阐明:国际贸易救济审查,是法定机关依法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对已经作出的国际贸易救济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为,旨在纠正、制裁妨碍国际贸易自由的违法规则和行为,以保障和补救受损方国际贸易自由利益。最后指出WTO 体制下的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制
杨向东[8]2006年在《WTO体制下的国民待遇原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国民待遇作为WTO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不仅可以保障WTO成员方之间的国民、货物、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在市场上处于平等竞争的地位,而且该原则也可以降低国内贸易保护的政治压力,促使政府更加有效、精确地行使对外贸易权,保障公民享有充分的个人贸易自由。作为一项连接国际法和国内法的重要法律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具有长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基础,尤其在WTO成立以后,国民待遇被统一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领域。这不仅仅扩大了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适用客体和适用规则,而且也加强了执行力,使国民待遇真正成为消除国内贸易壁垒的实质性工具。因此可以说,WTO国民待遇原则是以规范政府税收和管理的公权力为核心,以保障市场上的平等竞争机会为目标。这种规范主要来自WTO在条约实践中形成的规则,主要包括了同类产品(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或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认定标准、不低于待遇的比较和例外规则的援用等等。然而通过案例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涉及国民待遇的案件审理存在过程不透明、结果不一致等问题,尤其争端解决机构对于国内的立法和功能的审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成员方实现国内特定目标的能力。本文从贸易自由化和国内管理自治的视角出发,对目前争端解决机构运用市场分析工具认定同类产品存在的缺陷进行了分析:一是对成员方市场经济模型理解不足;二是缺乏了解成员方实施管理措施的真实动机和目标。因此本文认为,改革WTO国民待遇原则,不仅需要进一步加强市场竞争性分析,同时也应该引入政策考量,在尊重WTO成员方管理自治的基础上推进贸易自由化。但是,国民待遇条款的改革必将导致GATT第20条的变化,本文建议GATT第20条应重新考虑对措施的分类,进一步澄清各个单项例外和必需性审查的关系,在适当的情况考虑扩充GATT第20条的范围,从而实现与WTO国民待遇原则协调一致的发展。理论的研究是为了现实之需。WTO国民待遇原则在中国的适用具有全面而深刻的意义,《中国入世议定书》对于WTO国民待遇原则的再次发展使我们认识到,研究WTO国民待遇原则应该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进行探讨。2004年4月我国新修订了
邓群策[9]2003年在《论WTO规则影响下我国行政权法律监督机制之完善》文中指出WTO法律规则是近年来理论界研究的热点问题,过往理论研究的视角或放在规则本身,或结合某一具体部门法来研究WTO规则。结合规则研究某一具体制度的则比较少,有鉴于此,本文以WTO规则审视我国行政权法律监督制度。 文章首先探讨了WTO规则对我国行政权法律监督制度的一般要求。这种探讨以概念分析为基点,对行政权法律监督机制的概念进行了理论分析,科学界定了行政权法律监督机制内涵,然后,从WTO规则基本理念、核心原则和具体制度叁个层面展开了规则对我国行政权法律监督机制一般要求之分析。 抽象地分析一般要求后,文章接着对我国现行行政权法律监督机制的运作状况进行了实证分析。实证分析中着重分析了现行监督机制的法律依据、监督模式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认为:缺位、软约束是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权力监督的根本缺陷;无动因、欠透明是行政机关自身监督的核心症结;滞后、乏权威是司法行政监督的主要不足。 通过实证分析,找出了现行监督机制的主要缺陷和不足。文章接着将这种不足置于WTO规则视角下进行分析,并依据WTO规则的一般要求,提出了完善行政权法律监督机制的具体对策,认为:监督理念转变是完善行政权法律监督机制的前提;运作模式设计是完善行政权法律监督机制的依托;健全具体制度是完善行政权法律监督机制的现实途径。
徐泉[10]2005年在《国家经济主权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经济主权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实践应用上,都是一个争议颇多的热点问题。上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在理论研究上出现了“主权弱化”、“泛化”和主张“主权过时”的论调,直接影响到经济主权的基本理论与实践。经济主权的让渡与转移在多边贸易体制下似乎大有扩展的趋势。如何从理论到实践上,对经济主权的基本内涵和实践运用给予准确的定位与把握,就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重大问题。本文正是基于上述现状,从国际公法学、国际经济法学、国际政治学、国际关系学等学科视角下,梳理了经济主权演进的一般逻辑关系,并通过对部分国家在经济主权的实践运用的考察,结合中国在WTO中的具体权益诉求,提出了我国如何建构、维护、强化经济主权的初步框架。 主权理论始自欧洲提出以来历经四百多年的嬗变,无论是在对主权的基本理解还是具体实践运用上,都已超出了欧洲的范畴和西方最初对其的界定。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推进使经济主权成为各国维护和强化经济权益的重要理论支撑。在国际层面上经济霸权与经济强权直接威胁着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根本权益。经济主权问题已经成为各国在参与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带有根本性的融理论与实践为一体的重大课题。 全文共分为五章。分述如下。 第一章是对国家经济主权基本理论的基础性研究。主旨在于阐释国家经济主权的基本理论,从国家政治主权与经济主权的关系入手,指出发展中国家对经济主权理论的提升和扩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提出了经济主权的基本概念,概括提出了经济主权原则所包含的六个部分的基本内涵,进而对国家经济主权的法律地位作了进一步分析和论证,并对经济主权原则的发展趋向提出了作者的思考。 第二章从多边贸易体制的角度对国家经济主权的影响进行分析论证。依次从WTO的法律性质、主要职能、基本原则以及争端解决机制等不同向度,揭示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对国家经济主权的影响。强调指出WTO在推进贸易自由化的同时,对其成员政府管
参考文献:
[1]. 论WTO与中国行政立法[D]. 周婷婷. 湘潭大学. 2003
[2]. 中国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研究[D]. 刘士平. 湖南大学. 2005
[3]. 论WTO过渡期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D]. 李媛媛. 华东师范大学. 2008
[4]. 加入WTO与中国行政法律制度之完善[D]. 史银升. 郑州大学. 2002
[5]. 论WTO规则下我国政府行为的法律规范[D]. 陈娟. 西北大学. 2005
[6]. WTO非违法之诉研究[D]. 易波. 苏州大学. 2009
[7]. WTO体制下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制度研究[D]. 朱淑娣. 华东政法学院. 2005
[8]. WTO体制下的国民待遇原则研究[D]. 杨向东. 苏州大学. 2006
[9]. 论WTO规则影响下我国行政权法律监督机制之完善[D]. 邓群策. 湖南师范大学. 2003
[10]. 国家经济主权论[D]. 徐泉. 西南政法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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