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监管权有效行使的路径选择_证券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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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管是指一国的证券管理机关依法对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业活动所实施的规则和 约束,目的是促使证券业依法稳健运行。证券监管权是基于政府的授权由证券主管机关 对证券发行、证券交易等活动所享有的监督权和管理权。自从1929年美国发生股灾以来 ,世界范围内的证券监管演变为一种潮流。其中以美国为代表的若干国家更是建立了专 门的证券监管机构,并赋予其充分的证券市场监管权,美国的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就是 其中的典型代表,该机构不仅是统一管理全国证券市场的最高行政机构,而且还享有一 定的立法与司法权。由于采取了严格的监管措施,美国的证券市场被誉为是全世界最有 秩序和效益的证券市场。我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也采取了由专门机构进行监管的模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使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权。但是,我国证券市场所出现的一系 列混乱现象说明在我国证券监管权的有效行使中还存在若干障碍,由此也引发了我们寻 找最佳路径以实现证券监管权有效行使的理论思考。

一、监管权有效行使的制约因素

在我国,影响监管权有效行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 监管的目标及监管理念缺乏明确的认识。诸如在证券市场的建设上缺乏系统性、长远性 ,忽视证券市场与整个经济发展的互动协调关系;在对市场主体的管理方面,强调国家 本位,忽视市场主体的自由与自治;在市场准入方面,奉行严格的准则主义,忽视新生 力量的成长与发展,人为的制造竞争障碍,导致“寻租”现象的大量滋生;在对市场违 规、违法的查处方面,偏重对违规违法者的法律制裁而忽视对受害者的损害赔偿和民事 救济,甚至以牺牲全局利益而保全局部或个体利益。在监管理念上,过于强调维护证券 市场的稳定而忽视证券市场的发展;过于注重保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 忽视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等等。第二,监管渠道不畅,监管信息不灵。监管活动从本质 上来说应当是一种事前行为,即监管机构通过监管权的有效行使尽可能的将反市场行为 消灭在萌芽状态之中,以保护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中不断出现 的严重违规违法现象,从反面证明了事前监管的重要性。这些例子中最典型的如1996年 张家界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布董事会送股决议前后违规买卖本公司的股票、琼民 源和红光实业虚报利润,1999年大庆联谊虚假上市,直到最近已被查处的基金黑幕以及 亿安科技、银广夏事件等。由于监管机构事前防范不力,在事发后只能充当“救火队” 的角色。这种状况如果不是因为监管机构的失职或失察的话,那只能归因于监管机构对 市场信息的了解不够和监管渠道的不畅。类似的问题在严格监管的市场中是很少发生的 。第三,监管体制不顺,监管制度不严。监管体制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到监管权的 有效行使。在欧美等证券市场发达的国家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证券监管体制,如美国的 统一监管、英国的自律监管等。比较而言,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体制构造很难适应证券 市场发展的需要,尤其在内部权限划分上还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加之人员素质偏低,因 此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就很难用“效率”加以评价了。监管制度不严导致无效率的原因主 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证券法律、法规对监管机构的职责、权限规定得过于笼统,使本属 于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失去其强制性;二是监管程序缺乏统一性、配套性,在执行时弹 性过大,影响了监管行为的协调与统一。这种制度方面的原因在我国监管机构的身上体 现得尤为明显。首先,我国《证券法》和国务院对监管机构的功能定位与监管机构所应 承担的监管职责不相符合。我国《证券法》第166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这一规定的重 点是将证券监管机构的功能定位于“维护市场秩序”方面,表面看符合逻辑,但仔细分 析却有矛盾。因为市场秩序是一个外延很广的范畴,良好的市场秩序需要一系列的客观 标准加以评价,笼而统之的“维护市场秩序”必然增加监管机构的工作负担,从而忽视 对证券市场的安全性、流动性、透明性、公平竞争性和客观公正性等具体方面的监管。 如此对监管机构功能的定位也是难以满足市场对监管效率的心理预期的。其次,我国监 管机构的法律地位与其性质不相匹配。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作为我国证券监管机 构的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的事业单位,性质上不具有行政职能,但依据证券法,该机构 不仅享有证券市场管理方面的行政立法权,而且还享有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和处罚 权。这种相互矛盾的制度安排不仅在法律上经不起严格的推敲,而且极不利于证监会监 管职能的发挥。再次,按块划分的证券监管派出机构(证券监管办公室)虽然直属于证监 会,但由于工作环境和人员结构的原因,很难完全超脱于地方政府的干涉之外,加之受 不同地方在经济、社会等发展方面所存在的差异的影响,在对监管理念、监管原则的理 解以及监管尺度的把握方面自然难以完全保持一致,这样就很难形成全国一盘棋的监管 格局。

二、监管权有效行使的理论与实践依据

证券市场监管的基本原理可以从金融监管的理论中去溯渊。从理论上看,经济学中关 于政府监管的社会利益论、俘获论、经济监管论的解释,对于金融监管和证券市场监管 来说同样是适用的。社会利益论认为,监管通常发生在市场失灵的领域,目的是为了保 护公众的利益,因为当市场不能在完全竞争状态下运转,或者完全竞争的市场机制不为 社会所需要时,就会发生市场失灵,而自然垄断、外部效应和信息的不对称性是市场失 灵的三种主要的表现形式,因此提倡在市场失灵时要实施对市场的有效监管。根据这一 理论:监管是政府提供的为满足公众要求,用来矫正市场失灵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通过监管,能够取得社会利益,提高潜在公共福利。俘获论在对监管所产生的后果方面 与社会利益论的观点截然不同,该理论认为,监管当局往往为被监管者所利用,通过监 管提高的是被监管产业的利益,而不是社会福利,因为监管是适应产业部门的需求而产 生的,即立法者被产业部门疏通和利用,监管部门一直为产业部门所控制,监管最终是 有利于被监管者的。经济监管理论是到目前为止较为确切的一种监管理论,它提出了可 检验的假设和一系列合乎逻辑的推理,该理论认为,监管与市场失灵的关系不大,监管 也不总是有利于生产者,并且在被监管的产业中,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都得到了提高。 其代表人物乔治·J·斯蒂格勒在分析这一问题时运用了两个前提:一是国家是强制权 的基本源泉,利益集团确信国家运用强制权能使该集团的处境得以改善;二是当局选择 使效用最大化的行为是理智的。因此监管是利益集团为增加自身收入,通过国家权力从 社会其他团体手中重新分配财富的一种途径(注:黄运成、申屹、刘希普著:《证券市 场监管:理论、实践与创新》,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14~22、14页。)。

上述三种理论,在对监管可能产生的后果方面虽然立场不尽相同,但我们仍然可以从 中得出结论:市场机制并非万能,市场失灵带来的资源配置不合理、收入分配不公平和 经济不稳定等负面影响需要政府干预,因为如果没有监管,市场自身不可能克服这些现 象,而失灵现象的后果是导致证券市场功能失效,损害证券市场效率与公平。其危害是 相当严重的。监管权有效行使的目的和意义恰在于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与效率、安全与 稳定。从实践角度来看,法律在设置证券监管权时,已经考虑到了保障其有效实施的相 关因素。其中主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将监管权定义为法定职权。我国《证券法 》第7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 管理”,在第167条、第168条中又明确规定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实施证券监督管理中 所应担负的职责与所享有的职权。其他有关条款进一步细化了这些权力。由此可见,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设立的专门机构。其权力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 政府的授权,主要包括:建立统一的证券期货监管体系;强化对证券期货交易所、上市 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和从事证券 期货中介业务的其他机构的监管,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负责拟订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 、法规草案,研究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定证券市场发展规划和年 度计划;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项等。

第二,将监管权凌驾于相对人的权利之上。在监管主体与监管对象的特定联系中,国 家赋予了监管主体优越的权力。在整个监管过程中监管主体代表国家行使监管权,始终 处于审查、评价、督促、控制的主导地位,监管权力的享有、监管方式的选择、监管进 程的发展、监管结论的作出都由监管主体做出,不以被监管者的同意为条件。监管主体 的监管权还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影响力、约束力和执行力。这使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处于 权力享有和义务承担的不平衡状态,监管权凌驾于相对人的权利之上。如我国《证券法 》第171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第208条规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未使用暴力 、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这些规定保证了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监管权的优先实现。

第三,将监管权行使的目的界定于公众利益方面。由于在证券市场中,经常会出现利 益分配的矛盾,导致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威胁证券市 场的安全与稳定。又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而使处于弱小地位的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 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所以监管机构就必须以社会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身份行使监管权, 从而成为公共权力的拥有者。这就要求监管权的行使必须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解决社 会矛盾与冲突为目的,通过监管职能的发挥,完成他所代表的民众的委托任务,尽力满 足社会成员的利益需要。我国《证券法》对此虽然未作明确规定,但从《证券法》的立 法宗旨中可以明确的看出这一点,而且监管机构行使监管权的一系列努力也充分地证明 了这一点。

三、监管权有效行使的评价标准及路径选择

证券监管权的有效行使包括两层含义:第一是指监管权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即监 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力所具有的国家强制力;第二是指监管权的作用效力,即通 过监管权的实施能够实现该项制度设计的目的。由于证券监管机构是代表国家行使对证 券市场监管权的专门机关,其权力来源是国家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政府的授权,因此,不 论是权力主体本身,还是被监管主体都必须遵从于此项权利。监管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 放弃或转让该项权利(除非监管者滥用权力)。唯其如此,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监 管者的权威,也才能保证监管权力的有效实施。在第二层含义下,监管机构必须尽职尽 责的行使监管权,首先保证通过监管权力的行使而对被监管的社会关系发生威慑力和影 响力;其次要通过有目的有意识的监管活动在全社会造成相应的影响,使证券市场参与 者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推动证券市场的法治化进程,实现证券市场的高效率。

一般而言,一个高效率的证券市场取决于三个基本因素:一是有高素质的投资者和科 学的投资理念,这是证券市场有效性的基础;二是有完备的法律、法规作为保障,这是 证券市场合法运行的前提,也是实现证券市场经济与社会效益紧密结合的有效途径,同 时也是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制度根源;三是有强有力的监管组织,这个组织具有检查 、调节、控制、保障、救济、教育等诸方面的功能,并且通过监管权的有效实施体现证 券法律制度化、规范化的意义和价值,实现证券市场主体追求制度统一、秩序井然、利 益保障的目标和愿望。在这三个因素中,监管权的有效行使是连接市场主体与国家法律 之间的媒介,处于中间的决定性的地位,因为市场主体由于利益所使很难一贯性的自觉 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这就需要监管机构站在中间立场上,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 协调和处理。因此,监管权的有效行使对于证券市场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监管权的有效行使可选择多种路径,但在我国目前状况下,最佳的路径应当是:重新 定义证券监管理念、监管目标和监管原则;重构监管法律法规的逻辑框架,重建科学的 监管体制。

(一)正确的监管理念是监管权有效行使的前提

“监管理念是证券市场发展的灵魂,它制约着证券市场的定位、发展的方向、内容、 速度,甚至监管者的行为规范”,“正确的监管理念,反映了监管者对证券市场基本功 能和作用的认识、决定着证券市场的制度建设和随之采用的监管政策”(注:黄运成、 申屹、刘希普著:《证券市场监管:理论、实践与创新》,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9 月版第14~22、14页。)。各国、各地区由于证券市场发展历史的差异和现实经济条件 的不同,所形成的监管理念也具有明显的差异。以美国为代表的政府主导型监管模式, 强调政府主导证券市场,注重证券法律体系的建立、完善,各种自律组织在政府的监督 、指导下,辅助政府发挥一定的监管作用。这种模式所信奉的监管理念是在充分信息公 开的条件下,把保护投资者利益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以英国为代表的自律型监管模式 ,信奉每一个交易主体都比政治家和立法者更能准确判断资本用在什么产业更为有利, 国家只是满足于担任仲裁人的角色而无需干预经济的理论。根据这一理论所形成的证券 监管理念是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的作用,通过各自律组织内部所 建立的一系列严格的规章制度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和管理,从而使政府与市场保持一定 的距离;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的中间型监管模式,吸收了上述两种模式的优点,树立 了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相结合的证券市场监管理念,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一方 面明确政府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另一方面规范各自律组织的行为,保证了证券市场的 规范与发展。建立在这三种模式下的监管理念虽然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但在促进市场 发展、维护市场稳定、提高市场运行效率、保障投资者利益方面却发挥了共同的作用, 对各自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中国的证券市场发轫于计划经济时期。由于证券市场在发展初期阶段肩负着完成经济 体制改革的时代重任,因此,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也是循着一条为经济体制改革服务的路 径而进行的,在“计划”和“市场”的权衡中,计划占了明显的上风,以至于在一段较 长时期内,“有计划的证券市场”成为中国证券市场的最大特色。进入90年代,国有企 业改革脱困的任务日趋繁重,证券市场由此变成了国有企业改革脱困的基本平台,证券 市场的监管理念随之也转移到为国企脱困鸣锣开道上来,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21世纪。 这种不正确的监管理念影响了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也为监管机构监管权的有效行使设 置了障碍。

在我国,正确的证券市场监管理念应当有助于下列问题的解决:第一,解决我国证券 市场市场化水平不高的问题。脱胎于计划体制的我国证券市场从一开始就肩负着沉重的 负担,一方面需要为国家筹集建设资金,满足投资需求,另一方面还要为落实宏观调控 战略提供服务。在这双重压力作用下,证券市场失去了其投资与筹资的本性,也使得监 管机构左右为难,监管权力难以独立。明确的监管理念就很难确立,监管权的有效行使 自然就成了空话。第二,解决我国证券市场资本配置效率低的问题。市场经济的要义是 指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证券市场在市场经济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 地位,是市场机制配置资源过程中最基本载体、工具、媒介和手段。社会主义的证券市 场更应当在满足投资需求、解决资金短缺、推动企业优化组合、实现上市公司兼并、收 购、转让、盘活存量资产、改善资产布局和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促进整体经济发展等 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与此要求比较,我国的证券市场还存在着市场导向不合理、资本 运行无效率、竞争态势不明显、信用制度不发达、市场运作不规范、商业道德不健全、 主体权利受制约等一系列反市场的问题。虽然这些问题并不都是由监管直接引起的,但 却与监管不无关系,尤其与监管理念的不清晰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第三,解决我国证 券市场投资者利益保护不到位的问题。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衣食父母,任何成熟发达的 证券市场都仰仗于投资者的积极参与和大力支持。证券市场应当通过建立一系列行之有 效的市场运行机制以保证投资者利益最大化和风险最小化目标的实现。然而在我国证券 市场中,由于大量存在欺诈、操纵、内幕交易等问题,使得投资者常常变为被欺诈、被 蒙骗的对象,加上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健全更使投资者的利益保护缺乏保障。如果继 续漠视这一问题,中国的证券市场最终必将走向崩溃。因此,正确的监管理念应当把投 资者利益的保护放在头等重要的地位。第四,解决证券市场规范与发展的矛盾问题。在 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之中,监管者一直以“法制、规范、自律、监管”为方针,意图通过 规范求得证券市场的发展。但从运行的实践效果来看,这一方针并未解决规范与发展的 矛盾问题,常常是强调规范就制约发展,强调发展则难以实现规范,使证券市场一直处 于“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恶性循环之中。对证券监管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监管机构 在规范与发展中很难找到衡平,以致于不得不通过一系列的行政手段维持证券市场的低 效率运行。这已经成了影响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顽症,必须予以彻底解决。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中国证券市场正确的监管理念应当为:坚持走市场化发展之路 ,努力提高资本资源的配置效率,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目标,注重规范,着眼发展,在 规范与发展中逐步实现证券市场的法制化、民主化。这是证券市场监管的根本准绳,也 是监管权有效行使的前提。

(二)明确的监管目标和原则是监管权有效行使的基础

证券监管作为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有其宏观的和具体的目标。 证券监管的目标在多数国家的《证券法》或相关法规中都是作了明示规定并通过以阐述 立法宗旨的方式加以明确的。如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2条规定,立法的目的在 于对证券交易所及店头市场进行广泛的管理,并防止和杜绝此类市场中之不公平现象的 发生。具体而言,包括:(1)设置机构以管理此类市场;(2)限制投机信用之数额;(3) 规范有组织或无组织市场中自营商与经纪商,避免有不公平之交易行为;(4)保护证券 投资人所获得有关证券市场的情报,防止内幕交易(注:肖灼基主编:《中国证券法全 书》中国金融出版社,1995年1月版第2364页。)。日本1948年《证券交易法》指出:“ 为使有价证券的发行,买卖及其他交易能够公正进行,并使有价证券顺利流通,以保证 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及保护投资者利益,特制定本法律”。韩国1962年《证券交易法》 规定:“本法旨在通过维护证券广泛的和有条不紊的流通,通过保护投资者进行公平的 保险、购买、销售或其他证券交易,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证券法》第1条也 明确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以上这些规定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对证券监管的目标作 了阐释,其基本点可以归纳为:第一,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秩序,保证证券交易的顺畅 进行;第二,维护投资者的利益,预防证券投机和欺诈;第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 障稳健、高效的证券市场运行。

以上各国《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对监管目标的定位应当说是基本准确的。但由 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以及人文精神等方面所存在的差异,在具体实施这一目标时却 有明显的侧重,在市场经济不发达的国家经常会出现顾此失彼的现象,尤其当整个金融 市场出现动荡的时候更是如此。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在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过程中,历 来存在着监管目标错位的问题,尤其明显的是常常把监管的重心放在实现国家宏观调控 政策方面。这方面的问题,本文已经论及,不再赘述。需要强调是,监管不等同于宏观 调控,监管权是否有效也不能用宏观经济目标是否得到实现加以评判。根据我国目前证 券市场发展的实际需要,正确的监督目标应当以降低市场风险,促进证券市场的效率与 公平、自由与秩序,维护证券市场系统的安全和稳定,保护投资者利益为根本点和出发 点。

确定何种原则作为监管权的依据也直接决定着监管权能否得到完整的实现。证券市场 普遍遵循的“三公”原则,自然应当成为监管权行使的根本性原则。除此而外,根据我 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精神,诚信原则、透明性原则、连贯性原则、效率最大化 原则和自律原则等作为对“三公”原则的补充,也应当成为监管权行使的原则。尤其在 全球金融自由化浪潮不断加剧,我国加入WTO后面临国际金融业的强力冲击新形势下, 更要注意多种监管原则共同规范,共同作用,以保证我国证券市场在新旧体制转轨和加 入国际金融大潮中始终立于不败之地。

(三)严格的法律法规体系是监管权有效行使的根本保证

按性质,证券监管机构是行政执法机构。其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管的依据是法律的明确 规定和政府的授权。只有法律、法规对监管机构的性质、地位、职权范围、监管程序、 监管范围、处罚标准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监管机构才有可能自主独立的行使职权。当 然,任何一个法律的完善,理想模式都不可能是人们主观意志的产物,而应当建立在对 证券市场发展内在规律的深刻认识和尊重,对本国政治、经济体制等具体国情的准确把 握,对监管实践经验的不断总结和对国际趋势的及时顺应等基础之上的不断渐进的过程 。由于法律存在着不完备性(注:伦敦经济学院的许成纲教授指出:由于社会关系的变 化总是在于人们的思想之前,因此,“完备的法律是永远也不存在的”。见许成纲:《 法律、执法与金融监管》,载于《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1年第5期。),所以监管机构 就应当主动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需要,努力在法律原则规范的要求下,有创造性地开展 工作,并对法律的完善作出贡献。中国证券监管机构所面临的这方面的任务尤其繁重。 由于我国证券法对政券监管机构许多原则性问题的规定(如监管机构的性质、地位等)尚 不明确,造成监管权的有效行使遇到了极大的障碍。目前最关键、最主要的工作应当是 为监管机构“正名”,“名不正则言不顺”。希望证券法律能在这方面首先有所突破, 保证监管机构合法、有效地开展工作,也使监管权得以有效的实施。

(四)科学的监管体制是监管权有效行使的实现手段

根据国际经验,科学的证券监管体制应当是集权与分权结合,统一监管与自律监管相 互补充,内部分工明确,外部协作顺畅,各相关机构密切配合,事前监管和事后处罚有 章可循,各项制度建设基本完善的一个规范体系。如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在赋予 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充分的证券市场监管权的情况下,在1990年颁布的《市场改革法》 中,还增加了该委员会在紧急情况下的处事权力、对大额交易的监管权力和监督自律组 织执法等一系列权力,从而使得证券交易委员会成为美国证券市场的真正指挥者。建立 在政府监督之下的自律基础上的监管金字塔是美国证券监管的最明显的特色(注:参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编:《证券立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 39~41页。)。日本从1987年开始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顺应了金融自由化的发展趋势 ,缩小了行政监管的范围,强化了市场约束作用,在证券监管方面,实行金融厅的证券 课与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职能分工,把宏观监管与微观监管区别开来,强调监管的侧重点 (注:《金融改革与金融安全》课题组“日本金融监管体制最新进展”。源自中国经济 时报网:http://www.cet.com.cn),我国《证券法》和国务院对证券监管体制的设计或 多或少的具有不科学之处。如监管机构内部集权与分权的关系不明,自律监管的制度不 健全,自律机构监管责任不清,监管机构与地方政府及相关机构的配合未作规定,证监 会的执法手段不强等都制约了监管权的有效行使。面对国际金融市场的强力竞争和中国 加入WTO后可能受到的冲击,改革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已迫在眉睫。笔者以为,改革方向 一是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将监管机构建成像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那样具有一定的立法 、司法和执法权力的机构;二是要进一步理顺监管机构内部集权与分权的关系,实现内 外监管的有效结合形成伞状的内部管理结构;三是要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加大证 券监管机构的执法力度,实现有效监管目标;四是要处理好与其他市场管理部门的关系 ,争取全社会的配合和支持;五是要完善证券市场的信息系统,充分发挥系统的预警功 能,变被动监管为主动监管,实现证券市场的规范化运作。笔者以为,这些改革目标的 实现会对监管权的有效行使极大地推动作用并从根本上转变我国监管权实施不力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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