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体育法学理论的几点思考_法律论文

关于体育法学理论的几点思考_法律论文

体育法学的学理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学理论文,法学论文,体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8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590(2002)05-0022-03

体育法学,在法学大家庭里,处于弟妹的序列。在她的成长过程中,既需要体育法规的建设为其提供事实依据,也需要提升自己的学理层次,使之逐步完善,更好地为体育法制建设服务,推动体育运动健康、持续发展。这是摆在体育法学研究人员、体育法律工作者面前的重要课题,限于论题,本文只围绕与体育法学学理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1)

“体育法学是以体育法及其实践为研究对象的一门新兴法学分科。”[1]

就理论与实践关系而言,任何法律都是人类实践的产物,是人类的一种文化现象。法律自身首先更接近于理论,而不是接近于经验常识。随着法律的不断常识化,才使法律变成一种经验,从而使它成为法学(理论)研究的对象。

学理化是任何一种学科成熟的重要标志。上升到学理层次的体育法学,不论其是对体育法律的宏观性研究,还是对具体法规的研究,都应该具有清晰的学理逻辑,或者说是应成为法理学(法哲学)。如果仅限于对法条的简单解释,或是周到的解释,也难成其为真正的法学。在我们已经阅读过的《体育法学》、《体育法学概论》、《体育法理》等著作中,作者虽然都注意了学理的研究,但从总体上看,主要是以解释、宣传现行法条为特征的学问体系,经验常识性的内容比比皆是,而学理性的内容很少见到。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提出体育法学的学理思考问题自然就在情理之中。

所谓体育法学的学理问题,是指能使体育法学具有逻辑的连贯性、解释合法性、对象整合性和意义关切性的一些问题。

逻辑的连贯性,成为体育法学的学理问题,是由于它能够使法学由简单的法条解释转向系统的学理建构。我们知道,一个学科的成立,往往在于该学科能有贯通其全部内容,统摄其各方面的基础性概念和初始性范畴。如果没有这些概念和范畴,人们就会觉得该门学科凌乱无章。反之,人们就会觉得该学科系统性、逻辑连贯性强。例如,我国的刑法学,就是由于它有了犯罪、犯罪构成和刑罚等初始性的范畴和基础性概念,给人们留下了明显的科学系统性和逻辑连贯性的印象。体育法学近20年来的发展已经取得了可喜的成就,出版了几本专著,许多篇论文发表,但至今人们对它的基本印象是缺少基础性概念和初始性的范畴,因此,也就缺乏科学的系统性和逻辑的连贯性。如果借用哲学的体例,在体育法学中起到逻辑连贯作用的问题,是指体育法中的“认识论”问题,也可称为法学认识。基础性概念和初始范畴不同,会决定人们对相关法规(部门)和法学认识上的差异。法学中真正具有学理化的争议,往往与争议双方所持的基础性概念和初始范畴的不同相关,这其中包括对基础性概念和初始范畴的不同解释。可见,对体育法学中“认识论”问题,不能忽视,否则会使其丧失逻辑的连贯性。

解释的“合法性”,是指对于任何一种学问体系的解释,都应坚持解释的“合法性”。这里所说的“合法性”,是指解释合乎逻辑性和规律性,不是指解释的合乎法律性。当然真正的良法,肯定是合乎逻辑性和规律性的。解释的合法性是要求能够准确地、客观地、良好地说明体育法学的学科对象,从而成为人们方便、全面、了解体育法学对象的“路径”。解释的合法性事实上是体育法学的方法问题,是探求其独立于其他法学方法的根据。如果没有或者缺乏对“法方法”的关注,就表明对法学理关注不够。

对象整合性成为法学理问题,是因为任何部门法学都是以探讨其对象为使命的。因此,体育法学应能够整合性地解释或说明对象,而不是仅对其研究对象某局部的解释力。这就是说,体育法学不仅要从整合意义上说明某一国家的体育法律、法规,解释法律、法规及其实践,还应充分关注国际体育团体的章程、规程、惯例,探求其运行规律,反思人们对法律、法规、章程、规程、惯例的解释和说明。整合是相对于局部而言的,是对各类规范,不同人群的不同项群的体育实践分析、综合,抽象出其本质联系,使之上升到学理性层次说明对象。人们之所以说目前体育法学还缺乏法学理性论述,就在于它阐述了许多体育法学研究对象的表象,对这些表象的内容缺少反思性的更深刻的说明。众所周知,能说明对象是什么,并不能算是达到法学理层次,只有进一步说明何以是什么?何以不是什么?才能算得上学理。因此,我们要想进一步提升体育法学的境界,不能不重视对体育法学对象整合性的研究。

意义关切性的问题,所以成为体育法学学理问题,是在于它为体育法学的研究对象究竟对人类意味着什么,提出了一种反思性的、辨证性的说明。法学中的意义关切,并不是指学者们指出和说明法学对象自身意义,而是透过它人们能发现对主体意义的关切,对主体与客体关系的意义关切,对与法律相关的世界体育前景的意义关切。了解法律为人类带来什么?也可能使人类失去什么。这种意义关切性问题,其实就是体育法学的“价值论”问题。人们的能动性,不仅是通过实践和思维能说明对象是什么,而且能预知对象对人类对世界意味什么(当然,这种“说明”和“预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这种预知的重要性就在于使人们在整体上最大限度地趋利避害。

(2)

提出体育法学学理方面的四个问题,并不是说就解决了它的学理问题,提升了它的学理层次,只是提出了一个衡量的一般条件和标准。要提炼出法学学理内容,还须经过艰苦复杂的思维过程。

体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属“实在法”(“实在法”是相对“自然法”而言的,即是人定法)之列,是“人造的对象”。马克思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同样,当私人违反事物的本质任意妄为时,立法者也有权利把这种情况看作是极端任性。”[2]马克思所讲的“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事情的本质”、“事物的本质”等等与“自然法”精神没有实质的区别。强调的是立法者的立法“仅仅是在表述法律”,切不可以“用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一般来说代表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先进文化发展方向、代表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立法者、法学研究人员,总是力求准确表述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事情的本质、事物的本质的,但是,由于主观和客观因素的限制,“表述”不准确、不完善,甚至出现错误是难免,“用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也是可能的。因此,我们在体育法学学理思维过程中,应特别关注对体育“实在法”的合法性基础反思。这种反思的目的是为了使体育法制定得更为完善,合理,而不是其它。因为我们知道,体育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是国家制定的法,是以理性认识为基础的,它特别强调概念、判断和推理,强调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体育法学如果不能在法律的“理性认识”基础上更进一步,其结果就是对体育“实在法”的一种“感性认识”,是对“理性认识”的“感性认识”。这样的“法学”水平,将会低于法律自身。

体育法的合法性问题所涉及的内容很多,既有是否合乎民意的问题,又有是否代表体育发展方向的问题。合乎民意的问题一般地是反映法规、章程、规则等与民众要求的关系问题,而代表体育发展方向问题,一般的反映法规、章程、规则等与体育精英认知的关系问题。由此引申出来的问题更是多种多样,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等方面都有各自的具体规定。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有多少具体规定,那么,与这些规定相关的合法性问题就有多少,有了这些问题,也就有了对它们的主观解释。对这些问题的学理性、系统性的解释,就构成了体育法学的学理。

(3)

如何才能提高体育法学的学理化层次,并向法哲学发展?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必然有不同的看法,不可能是千篇一律的,只能在以“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的指引下,在讨论中逐步取得更多的共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设定一种基本的判断标准,我们以为体育法学的学理研究,应该植根于体育法规,又不惟体育法规,要弘扬与时俱进的精神,要超越于体育法之上或之外的思考和反思,要研究根本法和其他部门法的法学理论最新成果及其走向,要研究体育社团的各种规范及相关的民间法,仅仅就法论法,难以收效。下面就此谈一些看法,与体育法学研究的同仁讨论。

体育文化有悠久的历史,仅以现代奥林匹克宪章产生来说已经一百余年,世界上五大洲不同制度国家,不同肤色,不同信仰的人们,共同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这个运动会接奥林匹克章程进行得有条不紊,而且越办越好,影响越来越大,虽然它也受到过一些国家政治关系的影响,产生过曲折和不尽如人意的事情,然而它越来越兴旺,参加国越来越多,参加的人数越来越多,申办国越来越多,办的水平越来越高,这已经是人所共知的事实。还有一个事实就是目前世界上,体育有国家立法的,据我们所知已有几十个国家,其中有发达国家,有发展中国家。由于国家性质、制度不同,同样的体育法其内容却大相径庭,在一个国家内,各类体育的具体配套法规、规范更是繁花似锦,各具特色。但是,在奥林匹克各项事务中都明确表示,遵守奥林匹克宪章和各国际单项协会的规程,这表明在体育领域内存在着“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也因为这点,我国在起草体育法草案时,当时的起草领导小组就把“要与国际惯例接轨”作为一条原则提出,后来在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也确有这条原则的具体反映。实践中,我国北京申办2008年夏季奥运会成功,有关方面正在积极紧张准备修改、完善我国的体育法规,以保证我国实现在申办报告中的各项承诺,这些说明,体育法学要达到学理化境界,必须有超越性,首先是超越国家疆界。真正学理化的体育法学,应该是超越任何一国的体育法,面向世界,学贯中西,应对任何一个国家的体育法都具有解释力、说明力和批判力。它可能会有不同的流派,不管什么流派,在其各自的视角上对不同的体育法应具备解释力、说明力和批判力。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谢晖说:“只要称之为法学,就应该具有任何国别的超越性。”[3]

体育法学的超越性,还表现在要对民间法中的体育规范,各类体育—如我国的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等规范有贯通性的解释力和说明力。国家体育法,国家体育行政法规,都是国家意志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对体育领域内精神关系内在规律的表述,是本国的体育文化发展的结晶,它无疑是体育法学的主要直接的研究对象。但是,体育法学不应当忽视对民间法中体育规范的研究,民间法中的体育规范——约定、习俗,是人们的发明、创造,它来源于体育实践,又指导人们体育的具体活动。体育法的发展历史说明,民间法和国家法是源和流的关系。民间体育活动的约定、民俗,调节体育社会关系的规程等逐步发展、完善,被越来越多的人们认可、接受,而后被国家确认,用以调整体育社会关系,同时再接受实践的检验。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事物是普遍联系的,发展是永恒的。体育法是法律系统中的一员,是调整人们体育领域内社会关系的规范,属于部门法之列,必然有根本法的整体性对其制约和要求。任何部门法都不能与根本法的原则、具体法条相抵触,否则它就失去法的约束力。如果能准确表达社会关系某一领域不同方面内在联系的部门法,对保证根本法原则和法条贯彻、执行和完善会起到积极作用。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任何一部体育法都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在特定法律文化水平影响下形成的,它反映了制定国家当时的国情。部门法学的研究人员要探索出某一领域社会法律关系发展规律,单从该领域的法律中探讨,是难以收效的。应该关注根本法法学理的发展情况,这就是说对本法学科的特定研究对象要有超越,这种超越不是为了扩展其研究对象,而是为了掌握其相关的影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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