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法律倾向及启示_公务员论文

国外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法律倾向及启示_公务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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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德为职业道德之首,历来倍受重视。现代政府人事管理的科学制度——公务员制度(文官制度)也把公务员的职业道德建设作为自己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予以格外重视。公务员的职业道德,作为一种有效的自我内在约束机制,对加强公务员廉洁自律,提高行政效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前世界各国加强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一个重要措施和共同取向是实行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法制化。

公务员职业道德,是指与公务员的职业活动相联系,反映公务员职业性质和特点的道德标准和道德规范。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法制化,就是以立法的形式把公务员的道德规范确定下来,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它的有效实施。

近年来各国制订的加强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法规很多,除公务员总法外,还有一系列关于职业道德建设的专门法规。如美国1978年颁布的《政府道德法》,1993年颁布的《美国行政部门雇员道德行为准则》,美国许多州也相继制订了《政府道德法》;1989年菲律宾制订了《公共官员与雇员品行和道德标准》;1990年新西兰制订了《公务员行为准则》;1992年澳大利亚制订了《国防部与工业界双方商业道德规范》;1993年加拿大制订了《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和离职后再雇佣法》,墨西哥制订了《公务员职责法》, 英国制订了《地方政府雇员行为规范》; 1993年韩国修订了1981年制订的《韩国公职员道德法》等等。这些国外的关于公务员职业道德立法的内容,大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务员必须忠于职守,忠于宪法,忠于国家。

这是各国公务员职业道德立法的普遍要求。《瑞士联邦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不得操办私事,应将全部劳动投入公务”,“公务员应忠于职守,克尽职责。所作所为应当符合联邦利益,不做有损联邦的事情。”(阎青义,李淳主编:《世界各国公务员法手册》,吉林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35页)德国《官员法》规定, 官员应当全力以赴地献身于他的职业,他应当无私地赤诚地对待他的职业,以他的实际行动捍卫联邦基本法所指的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日本要求全体公务员必须为公共利益而进行工作,工作要“尽心竭力”。法国要求全体公务员必须绝对效忠国家,“国家至上”是其首要的道德义务。有些国家还要求公务员进行“就职宣誓”。如德国公务员必须宣誓如下:“我宣誓维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基本法和在联邦共和国内通行的一切法律,并认真完成我的职责,愿上帝保佑。”(同上书,第260 页)就职宣誓体现了国家利益的权威与尊严,显示了公务员在国家社会和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身份,有利于公务员铭记自己的道德义务,忠于职守和国家。

二、公务员必须廉洁奉公,不能以权谋私。

严禁以其权力、地位和影响力直接或间接地谋取任何私利是各国公务员道德立法的最重要方面,其规定也最为缜密细致。它一般包括六个方面的具体内容:(1)禁止在职公务员经商。 法国规定:“禁止任何在职公务员以职业身份从事一项有利可图的私人活动”,“禁止任何公务员,不论其职位高低,亲自或通过中间人,以某种名义,在他的行政部门或公共事业部门所辖的或者是与之有关的企业中谋求会损害他本身职务独立性的利益。”(同上书,第231 页)其他各国也都有类似的规定。(2)公务员离职后若干年内也不得从事某些限制职业。 如日本规定,职员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以私营企业的地位接受或担任与其离职前五年期间担任的由人事院规则规定的国家机关有密切联系的职务。 (3)对公务员配偶或子女从事赢利性活动的限制。印度《全印文官行为条例》规定,未经政府准许,任何文官不得准许其子女或受他赡养的人在与他所在的政府机关有公务往来的私人企业或其他任何企业工作。法国则要求,当一个公务员的配偶以职业身份从事一项有利可图的私人活动时,该公务员必须向他所在行政部门或公共事务部门声明。(4 )对公务员接受礼品的限制。礼品指送礼人送给或提供给受礼人的一切款项,有价物品,宴请招待,交通住宿,赠予固定资产,各种优惠,酬谢,服务或其他利益。各国一般严禁在公务活动中收受礼品。非经批准,不得接受外国政府授予的称号、颁发的勋章及赠送的礼品。法律也禁止公务员的家属收受礼品。对于因亲情关系、社交礼仪或特殊场合的惯例需要而可以接受的礼品,另有具体的规定,并且有申报和登记制度。允许接受的礼品,一般应符合下列原则:对公务员的公务活动以及公众对政府的信任不产生影响,送礼者和受礼者之间不因此而承担某种义务,不使外界对公务员公正履行公务产生任何疑问。(5 )公务员必须进行财产申报。国外有关财产申报的法律称为“阳光法”,以便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对公务员任职前后的经济情况进行对比检查,防止以权谋私行为,及时清除腐败分子。全部、真实、公开申报财产是公务员的一项重要的道德要求。国外财产申报法一般规定,列入申报范围的各类人员必须及时申报,不得遗漏;申报时必须按规定项目如实填写,不得隐瞒做假;申报材料如无特别情况,应按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开。(6)因负债、 宣告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而被捕或受到控告的公务员,应予撤职,永不录用。但英国规定,因偶然事件而不是因挥霍或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暂时困难除外,其职责不得涉及财务方面。

三、履行职责,服从命令。

行政组织是等级节制的科层结构,公务员是其中占据一定职位的组织支点,他们执行命令的态度和能力关系到组织的权威和效能,因此各国把忠实地履行职责,执行命令当作公务员的道德要求之一。《法国公务员总章程》第九条规定:“无论哪一级的公务员都有责任执行委托给他的任务。承担这一公职的公务员应对其主管部门的行政长官负责,执行行政长官交给他的指令。”(同上书,第232 页)瑞士要求公务员应“认真而合理地”执行上级命令。德国《官员法》第55条规定公务员有义务执行他的上级颁布的规定和贯彻他们的具体方针。只要这样做不涉及下述情况,即按专门条例规定,官员不受领导人指示约束,而只服从法律。公务员服从命令的义务,有利于贯彻执行国家意志,保证政令畅通,提高政府工作效率。

四、公务员必须严守国家机密。

在政府工作的公务员,一般都接触许多国家机密,如果泄露出去,会给政府工作造成许多困难,甚至使之瘫涣,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各国一般均要求公务员保守工作中所知的秘密,严禁把字据和有关公务文件挪用和转告第三者。作为法定证人或鉴定人需要公布工作上所知的秘密时,必须经所属政府机关首长批准。离职公务员也不得解除保密义务。

五、树立公务员在公务内外的良好形象。

公务员是代表国家进行活动的,公务员的形象事关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所以各国公务员法都对此作了规定。如日本规定,职员不得损害其职务信用,不得有玷污全体官员名誉的行为。《瑞士联邦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和在公务以外所持的态度都应受人尊敬,并享有公职所要求的信任。公务员无论对上级,对同事或对下属都应讲求礼貌。公务员对公众也应持同样的态度。”(同上书,第335 页)有的国家要求公务员禁止争议行为,遵守克制和保留态度。即有意见可以提,但要克制,委婉,不要挑衅,不得发表与政府不同的意见。

六、公务员违反职业道德的惩处。

完善的道德监督和惩处机制,是公务员管理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的一个共同的鲜明特点,也是公务员道德建设法制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它一般有三个特点:(1 )对违反职业道德者应承担的责任规定得都比较具体、明确,易于操作。惩处一般分行政机关的惩处和司法机关的惩处。从实际情况看,大部分惩处都属于行政惩处的范围。这类惩处包括警告、记过、减薪、停薪、降职(级)、停升、劝退、免职等;同时还有经济罚款,退还非法所得,取消退休金等。如美国《佛罗里达州公务员和雇员道德法》除规定有各种处罚外,仅扣除薪金一项就有详细的扣除数额和扣除时间的规定。(2)有事权统一的道德监督机关。 美国有直接向总统负责的廉政署,负责对全国430万联邦公务员的道德监督, 各州、市也设有道德办公室或道德委员会。韩国各级政府设有道德委员会,负责对公职人员的道德监督,对公务人员的道德惩处则由纪律处分委员会负责。(3)有严密的惩处程序。 各国一般是由道德监督机构对公务员的道德行为进行监督,对其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进行调查,在确定事实后,将处罚建议提交该公务员的上级机关或司法机关,由他们做出处罚决定;有的则是直接由道德委员会或纪律处分委员会进行处罚。

法律和道德,本来属于不同的范畴,各有自己独特的内涵和功能。但它们都是社会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二者之间是互相联系,互相影响,互相补充,互相制约的。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法制化倾向,反映了人们希望运用道德和法律的双重力量,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的强烈愿望。在这里,道德被赋予了法律的形式,获得了正当性、严格性、合法性的依据和强制性的实现力量;法律融入了道德的内容,获得了以社会舆论为基础的意志和情感动力,有助于提高其调节效果。通过立法加强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不一定能从根本上遏制公务员的腐化行为,但对规范公务员言行,树立公务员形象,提高行政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它使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更加具体化、条理化、明确化,便于公务员遵行;另一方面,它为有关机关和社会各界监督公务员行为提供了客观依据和可参照标准,也为惩处和制裁违纪失德公务员提供了明确的尺度。因此它对我国公务员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启示和借鉴作用。

启示之一:

公务员职业道德状况并不与其被强调程度成正比,加强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必须有切实可行的措施。我国封建社会素有德治主义传统,官吏的道德修养被视为治国平天下的根本。《颜氏家训》中说:“夫风化者,自上而行于下者也,自先而施于后者也。”(《颜氏家训集解》,上海古籍出版社1980年版,第57页)两千多年前的孔子说:“政者正也,子率以正,孰敢不正?”(《论语·颜渊》)“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论语·子路》)当时加强官吏道德建设的主要措施是强调所谓“个性修养”和“道德教化”,但实际的官德状况与此并无密切联系。无数事实证明,只有一个朝代建立之初,在政治稳定,吏治清明,刑律缜严的情况下,官吏的道德水平才比较高。而到一个朝代的中后期,随着其政治机能的衰退甚至丧失,刑律的废驰,尽管道德教化被强调到无以复加的地步,但道德水平却是跌落到历史的最低点。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干部的道德水平发生了历史性飞跃,但由于缺乏足够的法律化、制度化手段,干部违法失德现象仍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尤其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在物欲和权欲的冲击面前,如何进一步加强干部职业道德建设便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我国正稳步推进公务员制度建设,这为加强公务员的道德建设提供了良好的契机。除继续发扬我党的优良传统、发挥思想政治工作优势之外,应特别强调法制化这一手,这是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保证条件。

启示之二:

公务员职业道德法制化的内容应具有可操作性。公务员的职业道德,也就是公务员本人及社会公众对政府公务人员职务内外行为规范的一种要求和期望,它本身具有丰富的多层次性内容,其中哪些内容可以纳入法制化轨道,是一个必须认真研究的问题,不是随心所欲地可以确定的。传统观念中,我们习惯于把政府官员设想成具有无限高尚道德人格的“道德人”,实践中对他们的道德要求也失之于笼统和空泛。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口号下,要求他们“毫不利己,专门利人”地无私奉献,这不符合现代社会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观念和机制,自然也就无法长期、普遍、真正地实行。反过来,它又增强了人们对干部职业道德和干部管理体制的不信任感和失望情绪。加强我国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应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际出发,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立一支廉洁高效的公务员队伍的需要的基础上,作出理智而非理想的规定,以维护道德立法的严肃性和可行性。特别应该强调的是,公务员道德建设应坚持物质利益基础上权利义务相平衡原则,注意运用利益机制调动公务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自觉性和道德规范调节的有效性,防止有德者受屈,无德者自肥现象发生。

启示之三:

建立权威超然高效的道德监督机构。“徒法不足以自行”。公务员道德立法必须有相应的道德监督机构和执行机制,否则易流于一纸空文。这是公务员道德建设比较好的国家的成功经验。我国长期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等级特权现象侵入干部道德领域,愈是级别高和权力大的部门和干部,对其道德要求和道德监督就越难以落到实处。他们在道德建设方面似乎总是处于居高临下、教育别人的地位,自身则仿佛超脱于这些道德要求之外。一些基层干部反映,基层的许多不正之风就是由上级领导机关的不良作风和领导干部的不良品质“逼”出来的,诸如虚报浮夸,吃喝送请,跑官要官等。建立一个既有足够权威又相对超然的道德监督机构是加强我国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当务之急。它的权威性表现在它对同级的各个部门都有一无例外的监督权,道德监督机构本身也应受到有效监督,不存在“监督真空”和“道德死角”;它的超然性表现在对任何人任何机构都一视同仁,不能超越道德要求之上。如此才能保证我国公务员道德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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