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支付的法律冲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冲突论文,法律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国际支付的法律冲突是一个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问题,迄今为止这一问题似乎被忽略了,国外专家认为,“尽管每天在世界各地发生数量巨大的支付业务并产生纠纷而引起法律冲突,但不论是判例法还是成文法都很少讨论这些问题”[1](P307),国内专家也提出,“研究表明,这一领域缺乏明确和一致的法律适用规则”[2](P39)。有的学者会说国际信用证托收等支付方式存在国际惯例可以适用,但是各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对信用证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理解,对信用证条款、术语的解释,对信用证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其当事人违约、侵权、欺诈等行为的认定、责任衡量,都还存在相当的差异。“《惯例》在许多国家已被作出解释,但是由于使用语言的原因,可能出现不同的解释,……作出判决而其结果很可能在不同地方完全是不同的。”[3](P258)
一、管辖权
一般来讲,解决国际支付所产生的任何具体法律问题,首先必须考察该国际支付问题的背景,然后在通过法律冲突规则来确认其所适用的法律体系。管辖权是我们在讨论国际支付的法律冲突问题时首先遇到的一个先决问题。国际私法上的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审理、裁判涉外民事案件的权利。管辖权是法律适用的先决条件,原因是管辖权对法律适用有很大的影响,表现为管辖权首先影响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识别,因为现在世界各国一般都是以法院地法作为识别的依据,而对案件性质的不同识别,将直接影响所适用的法律;各国的冲突规范也有不同的规定,在规定不同的情形下,管辖权的确定就等于适用法律(准据法)的确定;各国国内的公共秩序制度将影响法律的适用[4](P48)。
但每个国家就何种案件主张管辖权以及对何种案件承认其外国的管辖权都是有权利自由决定的,国际法对此也并无限制。因此,各国管辖权制度是很不统一的,从而常常发生管辖权问题的冲突,而国际支付也不例外。对于一项单一的国际支付而隶属于多国管辖的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情形,往往会造成当事人的“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即当一个国际支付纠纷案件存在多个国家法院享有管辖权时,当事人会倾向于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国家法院进行起诉[5](P126)。而对于一个关于国际支付的法律纠纷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法院予以受理的情形,即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情形,则不能够保护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如何统一各国关于国际支付的管辖权制度呢?国际上是通过多种途径来建立统一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包括通过订立专门性的国际条约来协调有关领域中管辖权的冲突;通过订立区域性的管辖权的国际公约,实现地区性管辖权的统一;谋求全球性的民商事管辖权的统一。
目前国际上尚无关于国际支付管辖权问题的专门性条约,区域性国际公约不妨参考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及1988年的《逻迦诺公约》。因为这两个欧洲公约是目前世界上最重要的关于统一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公约,其有关确定管辖权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对整个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统一,对解决管辖权的冲突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两个公约都以被告住所地国家的法院为民商事案件的基本管辖法院。同时规定缔约国国内法中有些管辖根据不得对一个在缔约国有住所的人适用。这主要是为了消除两大法系之间关于管辖根据的冲突。同时,两公约都对某些特殊案件的管辖权作了专门规定,其中并没有涉及到国际支付问题。条约还规定了协议管辖权,赋予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因此,就两个公约而言,对国际支付的管辖权的规定可总结为尊重协议管辖,在当事人未选择时,由被告住所地国家法院管辖。但由于国际支付自身的一些特点,简单的法律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并不简单,关于此问题之后将深入阐述。
从全球角度而言,自1992年以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正在为一个全球性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相互执行判决》的新公约进行积极努力。根据2002年4月24日的决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成立了一个准备向特委会提交关于民商事管辖权、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草案的非正式工作小组,该小组已经在之前草案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一个草案已备向特委会提交。由于该草案是最新拟定的关于民商是管辖权的国际公约草案,因此本文将分析该草案的内容来探讨国际支付的管辖权。该草案第1条第3款首先规定了排除在本公约管辖之外的事项。如,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海事案件以及关于不动产的物权之诉等,但没有提及国际支付。因此国际支付应属于公约管辖的范围。公约草案主要是以被告住所地法院为基本的管辖根据。这点与另外两个著名的欧洲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同时该公约草案花费诸多笔墨规定了双方当事人选择法院问题,肯定了当事人选择法院具有排他性,并且具有排他性的协议指定某一非缔约国法院时,缔约国法院应拒绝管辖或中止诉讼。
在国际支付中,复杂的问题是在判断一个有关案件的管辖权时,是将构成一个国际支付的关系看做一个单独的交易还是一系列有联系但仍然独立的交易的问题,即是否将一个国际支付分割成几个隶属于不同管辖权并且适用不同法律的独立法律行为。根据传统方法,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篇和《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所采用的,全部交易的每个部分趋向于被作为一个独立的交易。但是,由于正在逐步取代传统票据支付方式的电子方式的速度和复杂性是很难确认在关系链何处何时发生了问题,因此分割的方式受到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严厉批评。如果将国际支付看做一个单独的交易,在没有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情形下,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比较合理的,并且是非常可行的。而对于当事人协议管辖情形,如果一项国际支付涉及多个当事人,那么可能令所有当事人都同意所选择的一个法院是比较困难的,所以协议管辖在实践中并不易操作。
二、法律冲突
目前国际上对各种国际支付形式并无统一的规定,或者即使有统一的规定,但仍然有部分国家并未接受,必须借助国际私法有关选择法律适用的规定而解决。以票据为例,从历史上看,国际联盟时代通过的两个法律冲突公约,即1930年的《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和1931年的《解决支票国际冲突公约》形成了全球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主要法源,但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并未签署,因此并非形成真正的法律冲突公约;后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想要消除两大法系之间的差异,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拟定票据的国际统一法律,80年代制订了《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和《国际支票公约草案》,并号召各国公开签署,但时至今日,以两大法系为代表的票据法律冲突情况也并未得到显著的改善。事实上,各国的法律冲突规则也并不一致。关于国际私法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仍然是依照一般国际私法所树立的选择法律原则,或另定国际私法公约,或在统一支付公约中订立解决法律冲突的专门条款。
国际私法的一般冲突法解决原则普遍适用于国际支付法之法律冲突案件。国际支付传统上属于国际贸易合同领域,一般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其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即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原则上尊重当事人对准据法的自主选择,而在当事人没有选定准据法的情形,则准据法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是法律规定明确的客观标志或连接因素,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二是规定与争议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所谓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从有关的国际公约、多边条约来看,也往往是采用上述原则。例如1995年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第6章所规定的法律冲突规则为,当时认为选择法律时,承保即由担保人、开证人出具该承保的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管辖。而国际私法统一化程度最高的欧盟于1980年6月19日拟定的《罗马公约》,虽然没有关于国际支付的特别规则,但包括了对其有重要影响的相关规则,该公约第3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赋予其效力,第4条规定没有选择的情形下,适用与交易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并且规定了有特征的履行行为。
可以看出,对于国际支付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存在着两个共识,即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而对于第三种立法方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制定的各种实体法公约、示范法中,都拟定了特别冲突法选择法律适用条款。以1992年通过的《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为例,它不仅仅规定了关于贷记划拨的一系列实体性规则,也对冲突规则作了建议,但其建议文本是置于示范法的脚注之中。这表明,国际上就国际支付的法律冲突规则的共识比实体法规则更低。
对于国际支付法律冲突问题,与之前讨论的管辖权一样,存在着将全部支付看做是一个单独的交易还是一系列不同的合同关系的问题。如将全部支付看做单独交易时,与管辖权一样,令全部支付涉及的所有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做出一致的选择是很难想象的。除非全部支付发生的法律争议只涉及两个当事人,否则一旦涉及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时,意思自治原则就很难发挥作用。如果总是依据被告的场所来确定管辖权,则过于僵化,也可能会有失公正,如果以《罗马公约》的有特征履行行为来确定管辖法院,则会明显有利于金融机构,事实上依据当事人的场所来确定管辖权,就意味着原、被告的场所间总会有冲突,在实践中我们可以预见到金融机构是很难同意适用其营业所在地以外的法律。而对于最密切联系原则,可能会有几个国家的法律被主张与该交易具有密切联系,并且很难衡量哪个法律与作为整体的全部支付具有最密切联系。
如果将全部支付分割成一系列单独的合同关系,情况依然复杂,因为对于分割之后的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或最密切联系原则都可以很好的适用,但问题在于可能会使一个完整的、自然连续的交易适用不同的法律,从而出现相同的当事人可能会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这样会使得国际支付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问题十分复杂,并且不具有确定性,对当事人而言,不具有可预见性和稳定性。
从上述可以看出,尽管对国际支付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国际私法理论上非常一致,但在实际操作中却非常困难,并且不易实行。那么在国际层面上是否需要就国际支付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一个专门的国际公约呢?如前所述,将全部国际支付分割成不同的部分在实践中很不可行,因此受到国际理论界的批评。
三、前景展望
就目前而言,国际社会是应该致力于制订一个关于国际支付的法律适用问题的专门国际公约呢,还是通过统一国际支付实体法以消除法律冲突呢?国际社会已经在国际支付实体法的统一方面作了许多工作,在此我们不妨仍然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2年通过的《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为例,该法是关于贷记划拨的第一部国际示范法,也是第一部对计算机技术在国际支付中的应用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作出全面回答的示范法。然而,实际情形是不仅仅没有一个国家完全采纳该示范法,甚至示范法本身也没有消除法律冲突问题。这是由于:首先,对示范法的适用依赖于冲突规则。即使是向已经采纳示范法的国家法院提出需解决的实体问题,该示范法规则也不能自行适用。其次,示范法并没有为因国际支付而产生的所有实体问题提供解决方案,因此对于该示范法没有涉及到的问题,仍然需求助于冲突规范。再次,由于示范法对于需要颁布法律的国家而言,仅仅是一个“模式”。但这样就会使各个采纳示范法的国家之间仍然保持着巨大的差异,因此为法律冲突问题留下了另外的空间[1](P311)。
可见,国际示范法的弊端最主要是因为其自身的机制所致,如果通过多边条约、国际公约等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律渊源形式来规范国际支付法律问题,情况可能会好得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使用的解决实体法不一致的方法分为三类:立法性方法,即采用多边公约、示范法及公约之示范条款等;契约性方法,即为各国草拟契约条款时提供适用;解释性方法,即撰写指导性法律文件,指导各国如何制定国内成文法或规范性法律。上述三种方法结合使用,对于实体法规则的统一工作是很有帮助的。而在这个实体法的漫长进程中,冲突规则仍然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事实上,如果所有的管辖法院都具有相同的实体法,冲突规则就不具有意义了;而如果冲突规则是可以充分预见的,我们仍然可以容忍实体法的多样性并且结果仍然是可以预见的。但是,充分一致的冲突规则是以实体法的某些一致为前提的,这样是无法达成冲突规则的完全一致的[6](P703)。因此,对于之前解决国际支付法律冲突问题的两种途径的选择问题,答案应该是二者互相补充,共同发展。
面对目前法律冲突,有人认为,在国际商业、金融及贸易领域的法律纠纷在选择法律时可采用如下之顺序:首先是根本原则、国际惯例、条约法,然后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指导性惯例或条约以及渊源于比较法的一般原则,最后则是国内法,包括一国的法律冲突规则。由于上述问题大多仍属于私法领域,对于一般原则,如果在国际社会尚未达成共同认可的国际惯例、通例时,则其内容仍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为法官留下了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