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程序法研究会1996年年会综述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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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1月在湖南省湘潭市召开的全国诉讼法学年会围绕着如何贯彻修改后的刑诉法及民事审判方式与诉讼程序的改革与完善等问题展开了讨论,现将主要问题综述如下。

一、关于强制措施问题

代表们认为,强制措施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一个重点,在贯彻实施时需要进一步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拘传的时间。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拘传、传唤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或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是,刑诉法对两次拘传或传唤的间隔时间没有明确规定,代表们认为,两次传唤或拘传的间隔时间,应以恢复体力或脑力的必要时间为前提,原则上应确定为8至12小时。

(二)取保候审。由于强制措施中增加了保证金担保方式,因此,对保证金的金额收取、保管、移送、没收和返还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三)监视居住。代表们认为,监视居住的地点是监视居住中的核心问题,为防止监视居住的滥用,应明确监视居住不得在拘留所、看守所内进行。

(四)拘留。关于拘留的时间,多数代表认为,公安机关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为30日,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这三类案件延长至30日而不是延长30日。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三类案件的拘留报捕时间为33日。部分代表认为,检察机关的拘留权应当是完整的,有决定拘留权,也应有执行拘留权。

二、关于审查起诉问题

新刑诉法在原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上增加了对证据不足案件可以不起诉以及对原免予起诉案件可以不起诉的规定,代表们着重围绕着不起诉种类的划分、不起诉的效力、不起诉的救济问题进行了讨论。

三、审判方式改革问题

新刑诉法对审判方式所作的重大改变是本次会议代表所讨论的重点。由于法律条文比较原则,与会代表对如何理解与执行有关条文、开展审判工作有一些争议。

首先,对可否驳回起诉问题,与会代表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经过审查发现检察机关起诉存在不足,可以驳回起诉。另一种认为法院不宜驳回起诉。因为,起诉权由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能否成立应经审判加以确认。同时,新刑诉法也没有规定法院有权驳回起诉,至于检察机关起诉中可能存在的不足,法院可与检察院协调退回,但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仍应开庭审判。

其次,对移送的“主要证据”理解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主要证据”是指能证明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还有一种观点则把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证据均视为主要证据。由于不同理解可能导致证据移送数量上的差异,代表们意见不一。部分代表主张多移送证据,以便于法院把握案件,另一些代表则主张证据不宜多送,因为这样既符合立法防止法官前断的意图,又可避免司法机关可能在费用上的巨大支出。

第三,对证人出庭问题,多数代表认为,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在于建立一套保证证人出庭的制度,包括强制作证制度、证人保护制度、证人补偿制度等等。

会上代表们对民事审判方式与诉讼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发表了不同的看法。

许多代表认为,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问题是当前民诉理论界应当研究的基本问题,这一问题的研究涉及到目前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方式和具体的改革措施,涉及到对我国过去及现在民事诉讼体制的评价问题。

有代表认为,在审判方式改革中,一些司法部门单纯追究“一步到庭”、“当事人举证”,不考虑中国国情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致造成案件二审改判率大为提高。在当事人举证制度方面,民诉法第六章只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应尽快完善:1、 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和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可能承担败诉后果。2、明确规定举证范围。3、确切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4、加强法院调取证据的职权, 还应允许委托机关、团体、学校、行业总会、交易所等团体就某些事实进行调查,接受委托的单位对调查的事实负法律责任。5、规定当事人举证程序。

诉讼成本是衡量一个国家诉讼机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准之一。有代表认为,诉讼成本的控制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虽然表现得极为明显,但应当看到在现行民事诉讼有关控制诉讼成本的立法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需要改进。

一些代表认为,目前影响法院公正审判的最大因素在于诉讼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为此建议:(1)应将现行的法院人事权完全归地方,改为地方与法院系统内部的双重管理体制;(2 )建立独立的法院办案经费保障体制;(3)在法院系统内部逐步建立跨地区、 跨级别的干部交流制度;(4)落实审判监督制度;(5)进一步搞好审判方式改革;(6)执行好有关关于管辖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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