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自诉权的滥用论文_徐月蕊

我国刑事自诉权的滥用论文_徐月蕊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刑事自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制度之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自诉权的保护是确有必要的。但是,刑事自诉权滥用等现实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我们应进一步具体化自诉案件范围、完善检察机关介入机制等方面对其滥用进行规制。

关键词:刑事自诉;自诉权滥用;自诉案件范围

一、刑事自诉

(一)刑事自诉权

诉权是法律赋予权力主体向审判机关提出司法保护的请求权,即权力主体基于权益纠纷而向审判机关请求以裁决形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诉权是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享有的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项权利,更是整个诉讼程序得以启动的重要前提,无诉权便无诉讼。

基于行使诉权的主体的不同,可以将诉权区分为公诉权与私诉权。公诉权,是指有特定国家机关作为权力主体向审判机关司法保护诉讼请求的权力,其所请求的主体往往是权力机关,所请求的对象往往是公共利益,如检察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就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向法院提起公诉。私诉权,是指自然人、社会组织等非国家专门机关的权利主体向审判机关提出司法保护诉讼请求的权利。相较于公诉权而言,私诉权主要存在于私领域纠纷当事人为保护个人权益而寻求司法诉讼保护的情况。另一方面,诉所涉法律关系的不同,权利主体行使诉权的目的也将不同,我们也可将诉权氛围刑事诉权、民事诉权和行政诉权。

自诉权,就行使诉权的主体而言,属于私诉权;就行使的目的及涉及的法律关系而言,属于刑事诉权。自诉权,也专指在刑事诉讼中,刑事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利。除却自身利益的维护外,刑事被害人自诉权的行使,也是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司法功能的实现。

(二)刑事自诉制度

制度,一般是指要求参与者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刑事自诉制度,也就是立法规定的规范行使自诉权存在以及自诉权行使的规则的总称。我国现有立法中,涉及对刑事自诉制度的规制,主要是《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一些司法解释。其内容包含了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刑事自诉权的行使主体、刑事自诉权与公诉权的关系、刑事自诉案件的管辖、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程序等。

1、刑事自诉的范围

将刑事案件区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在诉讼主体、诉讼程序、诉讼资源甚至司法证明等方面实行区别对待,以便于集中力量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犯罪,并且一定程度上给予刑事被害人诉讼自主。而对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限制,是公权力对自诉制度的规制和干预的具体体现,其主要囿于对刑事犯罪及刑事司法严肃性、严重性的考量。

各国在对自诉案件范围的认定中,皆以犯罪情节是否轻微、危害是否严重作为其界限划分的基本原则。刑事自诉案件范围控制在仅限于轻微的刑事案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刑事案件,就不能作为自诉案件的范畴。其次,侵犯对象为公民的个人权益,是自诉案件范围划定的第二考虑因素。如果犯罪行为由侵犯公民个人权益跨界进入对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那么将不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如,若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及国家及社会利益时,该案件将属于公诉案件范畴。最后,自诉案件必须案情简单、有明确的被告,且案件证据较为充足,不需要侦查行为的介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将自诉案件的范围确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

2、刑事自诉的程序

刑事自诉案件的启动,一般是遭受加害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的对象,即作为加害行为直接承受者的被害人。除此之外,被害人的代理人及近亲属也可成为自诉程序的启动主体。此处的近亲属,仅包括被害人的配偶、子女及父母,其他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不得拥有代为诉讼的权利。并且,只有在出现死亡或其他无法自我诉讼的客观原因的情况下,有特殊代理权限的代理人或近亲属才得代为行使自诉权。

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和近亲属,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也可将上述案件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的,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我国刑事自诉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刑事自诉权的滥用

自诉权作为保护自诉人合法权益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获得立法及制度上的保障,但司法现实中存在的自诉权滥用情况也应当得到遏制。其一,诉权启动的滥用,主要包括自诉人以并不属于自诉案件范围的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自诉人在明知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仍向法院提起自诉,或在没有明确被告的情形下,自诉人也向法院提起告诉。其二,撤诉权的滥用。如,为了更换管辖法院而撤诉,为避免某主审法官而撤诉等。或者,将诉讼作为一种与被告谈判的手段,一达到让对方妥协的目的便撤诉。其三,程序性诉权的滥用。如,无理由要求审判员或书记员回避,申请法院调取与本案无关证据等。

2、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具体化

自诉案件范围是否适当关系到自诉制度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目的能否有效实现,因此,应当慎重对待。我国关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过于模糊和笼统,是自诉权滥用的重要原因。首先,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当对“轻微”的内涵作出进一步的阐释和说明,即只有“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都轻微的案件,才是该范围内的轻微案件。其次,对有证据的证明标准,也应当是双重证明标准。一方面需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即确有证据表明某人可能涉嫌某罪;另一方面,还需要达到刑事定罪的标准,即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

3、检察机关的介入与接管

对自诉权滥用进行规制的另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就是检察机关的接管与介入。一旦发现自诉权人未依法行使自诉权,检察院有权介入并对该案件进行接管。此时,案件变有自诉转为公诉,自诉人不再具有自诉处分权。同时,对于自诉权人滥用自诉权,以致影响正常的审判程序和司法公正,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情节特别恶劣,影响特别严重的,可交由检察机关以“扰乱法庭秩序罪”等罪名建议做追诉处理。

三、结语

刑事自诉权的设置,一方面保证了案件分流,集中力量办大案,提高了司法效率;另一方面,维护了刑事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但是,若对自诉权的行使不加规制,必然导致诉讼程序混乱,司法审判不公。故而,从立法上对自诉案件范围进一步具体化,从制度上保障自诉与公诉,法院与检察院对有效衔接,有助于保障刑事司法的有序、高效运行。

参考文献

[1]吴小帅.刑事自诉圈重构[M].法律出版社.2018.

[2]吴卫军.刑事自诉制度研究—基于文本与实证的双重分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3]彭剑鸣.中国自诉制度研究[M].中国三峡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徐月蕊(1993.06-),女,四川省什邡市人,四川大学江安校区(成都双流),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徐月蕊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6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9/4/4

标签:;  ;  ;  ;  ;  ;  ;  ;  

我国刑事自诉权的滥用论文_徐月蕊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