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外贸代理制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外贸代理制法律问题研究

冯薇[1]2001年在《我国外贸代理制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在我国外贸经营权审批制度下,外贸代理是我国外贸业务的重要形式。研究外贸代理制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从外贸代理的形式看,外贸代理既有直接代理,又有间接代理和隐名代理。但在《合同法》颁布前,我国调整外贸代理的法律、法规只有《民法通则》和《暂行规定》,立法上存在的不足严重制约了我国外贸代理的发展。代理制度在我国的立法过程中引起了很多的争议和思考,原因就在于我国的法系是大陆法系而同时又受到英美法的撞击。新的《合同法》对外贸代理的规定大胆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制度,而且规定了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制度,完善了我国外贸代理法律制度。本文从外贸代理的法律性质入手,逐步分析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分析国外关于代理的立法,结合我国《民法通则》、《暂行规定》、《合同法》的关于代理的规定,指出了外贸代理存在的法律问题,并提出了完善外贸代理制的措施。

陈丕忠[2]2006年在《中国外贸代理制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旧有的外贸代理制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是在外贸体制改革过程中为了解决外贸收购制的弊端而提出来的,以外贸垄断经营为基础,不符合WTO公平贸易、自由竞争、非歧视规则。普遍采用的代理做法是外贸企业获得授权后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这种代理方式是由《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规范的,与《民法通则》中代理的规定有冲突和抵触,法律效力因而受到质疑。当今两大主要法系在代理法的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大陆法系以区别论为理论依据,最基本的分类是直接代理、间接代理。直接代理的代理人对第叁人不承担个人责任,此项责任由本人承担;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再依内部关系移转于被代理人。行纪是大陆法系中间接代理的表现形式,行纪仅分别涉及委托人与行纪人、行纪人与第叁人之间的两方关系,不涉及委托人、代理人和第叁人叁方复杂的内外部关系。英美代理法建立在等同论基础上,分为显名代理、隐名代理、不披露本人的代理。显名代理的本人对合同负责,代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美国法认为隐名代理的代理人仍承担合同责任,英国法既有隐名代理的代理人承担合同责任的判例,也有隐名代理的本人承担合同责任而代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的判例;不披露本人的代理的本人可以行使介入权,但如果行使介入权与合同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或者第叁人非常注重代理人的人身因素而签订,则不得行使介入权,第叁人在发现了本人后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本人或代理人之一承担责任。大陆法系间接代理与英美法系不披露本人的代理比较,各有利弊。《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汲取了两大法系代理法的精华,把代理划分为“直接约束本人与第叁人的代理”和“只拘束代理人和第叁人的代理”两类。第12条是“直接约束本人与第叁人的代理”,明确了第叁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实施行为时,合同责任由本人承担,代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这种代理方式涵盖了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英美法系的显名代理及隐名代理情形;第13条是“只拘束代理人和第叁人的代理”,规定第叁人不知道亦无从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实施行为时,该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叁人,在一定条件下,委托人享有介入权,第叁人享有选择权,该条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不披露本人的代理,但公约规定的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叁人的选择权的条件比英美代理法规定的条件相对严格得多。1999年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借鉴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重新对外贸代理制度进行了设计。第402条规定了第叁人知道代理关系的代理,比公约第12条范围窄,排除了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的代理情形;第403条规定了第叁人不知道代理关系的代理,基本照抄了公约第13条规定的核心内容。由于新型外贸代理涉及英美法的消化吸收及与我国固有的民法理论相契合协调的问题,无论在法律规定层面上,还是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很多,应当在以后出台的《民法典》中进一步具体化,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张震波[3]2007年在《论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文中认为现今的国际贸易中,大量的商事行为都是依靠代理完成的。商事代理人制度可以扩张商事主体的商事能力,扩大其经营活动的半径,对促进专业化分工、节约交易成本具有重要作用。现今的商事代理业务范围极广,种类繁多。就其范围而言,既发生于国内贸易之中,更活跃于国际贸易领域;既以有形商品为客体,又可以无形商品为对象。可以说商事代理在商品经济世界内,无所不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代理人已经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例如日本,有7000多家代理机构,外贸代理额占其进出口总额的80%左右,德国60000多家,约占进出口总额30%。实行外贸代理制,是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传统的外贸代理制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是建立在外贸国家管制下的外贸专营权的基础上的有中国特色的产物。这样一种带有行政干预性质的代理制度的出现与经典的代理理论相悖,也造成了规范代理制度的法律体系的混乱。随着《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外贸专营权的取消,外贸代理也应该回归到自然的代理理论状态下:即作为商事代理的一种本来状态。本文论述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介绍两大法系代理理论与立法状况。两大法系的代理制度于存在共性的同时,也存在着相异的特性。大陆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论基础是区别论,而英美法系立法基础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等同论。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两大法系在代理理论上出现了融合的趋势。《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便是一个显着的标志。它逾越了代理法在两大法系的鸿沟,达成了代理法律关系有限度的统一,是至今为止在统一代理法方面最成功、最完备的国际公约。第二章按照我国外贸代理制法律调整的演进的顺序,对不同时期下外贸代理法律制度的变迁和法律改进的表现,外贸代理法律体系的运作和矛盾冲突进行分析评述。传统的外贸代理制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是建立在外贸经营权垄断的基础之上的有中国特色的产物,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法律冲突。我国外贸代理法律制度尽管在历史上存在着行政干预的色彩,但随着加入WTO和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放开,我国的外贸代理法律制度从理论和实践来看都符合国际商事代理的特征,是其典型形式之一。第叁章指出以我国《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为契机,对新形势下外贸代理法律制度进行新的法律定位,指出外贸代理应回归到商事代理的本质,同时分析阐述了现行法律体系对我国外贸代理法律制度的调整及其缺陷。本文在第四章中对我国外贸代理法律体系的完善提出了具体的建议,指出我国的外贸代理法律体系应该在继承大陆法系代理法传统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移植英美代理法的先进经验、借鉴国际上先进立法经验,并使之融入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与民法学说之中,完善我国的代理法律体系,同时应当将外贸代理作为一种普通的商事代理制度,在我国的基本民商法规则中予以规范,遵循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规范。

李园[4]2007年在《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完善》文中指出我国外贸代理是代理在外贸领域的特殊应用,它既有代理的一般特点,又存在自己独特的个性。我国目前关于外贸代理的立法包括《民法通则》、《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合同法》和《对外贸易法》。这些外贸代理的立法不完整、不合理,致使司法适用出现困难。同时,我国的宏观经济环境也没有为外贸代理提供宽松的发展环境,外贸代理是政府的强制行为,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离国际上通行的外贸代理制还存在不小的距离。外贸代理要发展,先要解决立法上的混乱。一要重构《民法典》中代理制度,在立法中采用广义代理的概念,扩大代理的内涵,把直接代理、间接代理囊括在代理法中,并吸收英美法中隐名代理、不公开本人身份代理的合理因素。二要重新设计现行外贸代理法律法规,使现行外贸代理关系更清晰规范。叁要加入《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使外贸代理能适应国际化的发展要求。四要政府根据各地的情况出台《外贸代理条例》,对外贸代理制的实施细节做出规定。外贸代理要发展,政府应排除对外贸企业的直接干预,完善市场经济体系。更为重要的是外贸配套制度要跟上,与“登记制”同步,这才是外贸代理制推广和发展的出路。代理制是现代社会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民商事活动愈来愈多地依赖代理人来完成,外贸代理更以其专业化、产业化、独立化的特点备受各国的推崇。我国外贸代理制起步较晚,且发展缓慢,效果不很理想,已经陷入困境。因此,研究外贸代理制的完善问题,不仅有其理论意义,也有现实意义。

刘俊杰[5]2013年在《论中国专业外贸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真代理,假自营”所引起的法律问题》文中认为研究背景作者所属行业是国际贸易(进出口)行业,所属企业的前身是上海第一家工贸型企业,隶属原上海纺织局,现是一家国有背景的专业外贸企业。随着上海营造四个中心(经济中心、贸易中心、航运中心、金融中心)的大形势迅速升温下,其企业已经成功转型为集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为一体的新型专业贸易企业。但是由于日益创新的贸易形式与滞后的立法之间长期的矛盾,企业为了继续生存发展下去,出现了许多奇怪做法,其中“真代理、假自营”特别突出,也因此由于买卖关系和委托关系的混乱引发了许多贸易纠纷,一方面专业外贸企业接受了许多不能直接出口或不愿出口的企业委托,以其名义代理出口,但同时为了争取国家对于外贸退税的扶持政策、为了《会计准则》做帐的需要,不得不与国外客户或国内供应商签订各类买卖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外贸企业将承担许多额外的法律责任,这无疑加重了这类从事服务类贸易企业的负担,也给企业带来了一系列损失。研究意义1、有利于促进专业外贸企业的国际贸易环境的改善,积极促进专业外贸企业向服务型企业转变,增强其核心竞争力。2、以专业外贸企业“真代理、假自营”现象为例,讨论我国在外贸代理制度立法方面的不足,促进完善我国在外贸代理制度。研究方法首先对中国的专业外贸企业做一概述,分析其在国际贸易中的运营模式和特点;其次在了解专业外贸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关于代理所涉的法律和政策;然后以中国的代理外贸制度为分析重点,对其产生、发展、现状加以阐述,根据其特征和法律性质揭露其本质。最后提出具体的问题,分析其原因并提出合理的建议。

董彬[6]2002年在《WTO与我国外贸代理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外贸代理制度是我国对外贸易领域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的产生有着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经济背景。在我国对外贸易经营权审批制的前提下,政府为扩大企业出口,大力推行的外贸代理制,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入世后,面对WTO规则,我国承诺全面放开进出口经营权,传统的外贸代理制度面临严重挑战。在WTO体制下,所有在中国依法注册的企业都将获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现行外贸代理制度还有无存在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必要性?如何完善现行代理法律,实现外贸代理制度的国际接轨,已成为我国外贸代理立法和实践的一项重要课题。 本论文共分为五章,在分析了中外代理制度的产生、发展以及国际代理立法的统一化进程后,探讨了加入WTO后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存在、完善和发展的法律基础和现实意义。 第一章介绍了代理制度及其发展。代理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世界上主要有两大法系的代理制度,大陆法系主张“区分论”,区分委任与代理,强调代理必须“以本人名义”,而英美法系则主张“等同论”,认为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本人的行为,不强调必须以本人名义,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都是代理的重要形式。两大法系代理理论基础的差异导致了它们在代理的概念、特征、分类上的不同,直接引出了代理立法的不同规定,也带来了代理实践的法律冲突。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国际经济交往的频繁,英美法的代理理论显示出了法律适用中的灵活性和包容性。 第二章是代理立法的国际化趋势。作者从传统代理立法的冲突以及国际商事交往中代理日渐突出的作用中,分析了国际统一代理立法的必要性,介绍了国际社会在统一国际代理立法方面,的积极尝试,并对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起草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进行了分析,肯定了《公约》 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在融合两大法系代理立法、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促进各国代理立法统一等方面所做出的努力。 第叁章分析了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立法现状。指出由于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形成的特定历史背景,代理立法和实践存在着政府干预、立法矛盾、法律滞后的现象,突出的表现是,《民法通则》的直接代理理论已无法解决现代社会日益增多的各种商事代理行为,《合同法》则扩展了传统代理的概念,引入了英美法的隐名代理理论。立法的冲突成为我国发展外贸代理的一个障碍。 第四章作者探讨了叮 体制下我国外贸代理制发展的现实意义及展望。加入叮 后,我国政府将逐步放开对外贸易经营权,这是* 规则的要求,也是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外贸经营权的放开为我国新型外贸代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崭新的业务领域和广阔的发展空间。 论文的最后一章第五章中,作者在分析了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度的立法现状、国外代理制度以及国际代理立法的优势后,对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在们 框架下与国际接轨提出了理论构想。未来民法典的代理立法应吸收英美法的隐名代理理论,建立起我国的间接代理制度,同时考虑加入《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在依据叮 规则改善我国外贸政策的前提下,健全和完善我国的代理立法,使外贸代理制度成为我国统一的法律制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真正促进我国的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

黄辉[7]1998年在《对我国外贸代理制法律问题的探讨》文中研究表明《对外贸易法》对“外贸代理”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对代理的规定相矛盾。现行的“外贸代理”无法建立起《民法通则》所预期的委托授权的代理法律关系,造成进出口公司与委托“外贸代理”的国内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双方的权利都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对现有的“代理”与“外贸代理制”进行改革,笔者认为有两种选择:一是引进间接代理的概念;一是对“外贸代理制”进行改革

郭瑞[8]2005年在《我国外贸代理法律制度探析》文中研究说明传统的外贸代理制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是建立在外贸国家管制下的外贸专营权的基础上的有中国特色的产物。这样一种带有行政干预性质的代理制度的出现与经典的代理理论相悖,也造成了规范代理制度的法律体系的混乱。随着《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外贸专营权的取消,外贸代理也应该回归到自然的代理理论状态下:即作为商事代理的一种的本来状态。 本文论述共分为五部分。 第一部分在明确代理以及商事代理的概念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不同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商事代理的不同理论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对商事代理的其中一种:外贸代理的内涵和法律属性作出了比较明确地分析和结论;第二部分按照我国外贸代理制法律调整的演进的顺序,对不同时期下外贸代理法律制度的变迁和法律改进的表现,外贸代理法律体系的运作和与实务矛盾冲突进行分析评述,进而在第叁部分中以我国《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为契机,对新形势下外贸代理制进行新的法律定位,明确指出外贸代理应回归到商事代理的本质,同时分析阐述了现行法律体系对我国外贸代理法律制度的调整及其缺陷;也正是由于我国代理法律体系存在缺陷,因此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立法经验对我国代理法律体系的完善有着重大的意义,本文在第四部分中结合国际代理立法统一化趋势,介绍评价了国际代理统一实体法方面最为成功最为完备的国际公约《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指出其中精华之处;综合前几部分的分析铺垫,笔者在第五部分中对我国外贸代理法律体系的完善提出了具体的建议,指出我国的外贸代理法律体系应该在继承大陆法系代理法传统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移植英美代理法的先进经验、借鉴国际上先进立法经验,并使之融入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与民法学说之中,完善我国的代理法律体系,同时外贸代理制应当以《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为契机,结合即将出台的《民法典》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将外贸代理作为一种普通的商事代理制度,在我国的基本民商法规则中予以规范,遵循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规范。

夏冰, 曲天明[9]1995年在《浅析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法律问题》文中研究表明代理制度是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的一种经营方式。在我国,自从1984年9月国务院批准经贸部《关于外贸体制改革意见报告》后,开始推行外贸代理制。实践证明,外贸代理制的实施在促进我国进出口贸易发展起了积极作用。但其局限性也很大,主要表现在权责不清。有鉴于此,

邓德雄[10]1996年在《外贸多元化双向代理制法律问题探析》文中提出我国外贸代理制的立法分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是《民法通则》所调整的直接代理,另一个层次是我国《对外贸易法》和《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所调整的间接代理。外贸多元化双向代理制从本质上可分别归入该两个层次。本文从法律角度对外贸多元化双向代理制的组成及法律依据、进出口合同法律责任的承担进行分析,并对该代理制的缺陷作了初步探讨。

参考文献:

[1]. 我国外贸代理制法律问题研究[D]. 冯薇. 大连海事大学. 2001

[2]. 中国外贸代理制法律问题研究[D]. 陈丕忠. 安徽大学. 2006

[3]. 论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D]. 张震波. 四川大学. 2007

[4]. 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完善[D]. 李园. 燕山大学. 2007

[5]. 论中国专业外贸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真代理,假自营”所引起的法律问题[D]. 刘俊杰. 上海交通大学. 2013

[6]. WTO与我国外贸代理法律制度研究[D]. 董彬. 郑州大学. 2002

[7]. 对我国外贸代理制法律问题的探讨[J]. 黄辉. 福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998

[8]. 我国外贸代理法律制度探析[D]. 郭瑞.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9]. 浅析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法律问题[J]. 夏冰, 曲天明. 当代法学. 1995

[10]. 外贸多元化双向代理制法律问题探析[J]. 邓德雄. 国际经贸探索.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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