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生精神损害赔偿_精神损害赔偿论文

中小学生精神损害赔偿_精神损害赔偿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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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我国中小学生在校伤害事故不断增多,引发纠纷及诉讼与日俱增,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特别是对伤害事故如何进行处理成为了教育界和司法界讨论的焦点问题。2001年1月4日,教育部办公厅下发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上海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这些条例的制定与颁布为正确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这两者都把中小学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排除在外。笔者认为,应当高度重视中小学生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并尽早予以立法规范。

中小学生精神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及危害

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是民事主体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中小学生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是精神损害的一个重要方面。反映在由于不法侵权行为,使学生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直接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损害。

案例1:1990年,山东省腾州市腾州八中的考生陈晓琪冒领了同班同学齐玉玲的通知书,而被济南商校录取,而真正考上了学校的齐玉玲却务农9年。1999年1月22日,在掌握了大量的证据之后,齐玉玲将陈晓琪、济南商校、腾州八中、腾州教委等同时推上了被告席。5月18日,一审法院判决:齐玉玲获得精神损失费3.5万元,齐玉玲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8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玲姓名权的侵害,由陈晓琪向齐玉玲赔礼道歉,并赔偿齐玉玲9.8万元。

在此案中,陈晓琪冒名顶替齐玉玲进入中专学习,侵犯了齐玉玲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直接导致齐玉玲身份利益的严重损害。陈晓琪应为其侵权行为负民事赔偿责任。

精神痛苦是精神损害的另一个重要方面。中小学生精神痛苦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侵害学生人体的生理损害,即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给权利主体造成生理上尤其是精神上的痛苦。

案例2:12岁的王某是陕西省华阴市黄河机械厂子弟学校6年级1班学生,生性调皮好动,较难管教。1998年10月7日,因他从同学文具盒里偷了10元钱,班主任老师崔某把他带到办公室,当着另外两个同学的面,将他的头按到墙上,残忍地用锥子在他左面颊上刺了个“贼”字,并在伤口处涂上红墨水,企图留下“永久”的印记,以示“训诫”。时隔一周,他面部的“贼”字伤口结的痂已脱落,但“贼”字仍清晰可见。后来再谈起此事,王某仍胆战心惊。

本案王某属未成年人,脸部留下带有侮辱性标志的伤痕,严重影响了他的学习和生活,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生的遗憾与伤痛。诸如此类事件,在中小学教育实践中并不鲜见。

中小学生痛苦的另一个来源是侵害学生心灵的心理损害。即当侵权行为侵害学生的人身权利时,直接影响了人的情绪、情感、思维、意识诸方面的活动,导致了人的精神活动障碍,从而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等不正常情感,这是最为严重的精神痛苦。

案例3:1998年3月一个星期三下午第三节班会课上,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云海小学一名年轻的女教师张某竟让学生脱裤“示众”。由于四年级的这个班学生比较调皮,有时要说粗话,班主任张某为对他们进行教育,就问:“哪些同学讲了粗话,把手举起来。”班上三十多名学生举起了手。张某让举手的同学走上讲台,要他们当众把裤子脱下来,脱过裤子的同学被允许回到座位上。有十几名学生不肯脱,下午4点多钟放学后,被集中到另一个教室站着,直到将近晚上7时,家长来接孩子时才让回家。

“脱裤事件”在很多学生心中留下了难以忘却的阴影,他们中经常有人梦到此事。这种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给学生精神上带来了难言的痛楚。这类对学生进行心理处罚,从而导致学生精神上受到伤害的现象在校园中是随时可能出现的。

目前,人们对教育教学过程中存在的这种“心罚”现象的普遍性认识不足。所谓心罚,就是刺伤学生的自尊心,侮辱他们的人格,损伤他们的自信心,破坏他们的情感,也就是对学生的心灵进行打击与摧残。中小学校园的心罚现象主要表现为:剥夺自由、孤立隔离、剥夺学习权利、歧视侮辱、当众出丑,等等。从某种意义上说来,心罚较之体罚更具有危害性。因为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残酷性。心罚伤的是学生的心灵,比体罚的肌肤之痛,更为持久和易于反复发作,也最难医治。(2)危险性。心罚给孩子留下的是一种内在的创伤,对于中小学生来说,由于成熟度不高、意志比较脆弱,一般经受不住来自教师的精神摧残。这对其一生的成长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甚至终生难以挽回。(3)后显性。心罚不像体罚有外表伤痕,虽然显然童心被摧残得鲜血淋漓,也不易外显,因而容易被教师蔓延为“教育”手段,即使发现,损失大多已难以挽回。(4)欺瞒性。心罚那样的可怕还在于人们的司空见惯,它不仅仅没有受到过多少谴责,反而被误认为“从严治教”。由是观之,在心罚环境下成长的青少年,很难在心理个性上会有健康的发展。

中小学生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精神损害赔偿是以金钱为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心灵伤害,尽最大可能恢复受害人的精神健康,或使受害人心灵得到抚慰,尽快摆脱精神痛苦,并对侵权人给予一定的威慑和惩罚的一种有效方式。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虽然条款中没有明确指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字样,但“并可要求赔偿损失”表达了同一概念。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4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酌定。”这是对《民法通则》第120条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充分肯定和补充。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再从司法实践来看,对未成年学生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已得到贯彻实施。因此,对未成年学生精神损害的赔偿给予关注是必要的,也是有法可依的。

中小学生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

1.构成要件:(1)要有损害事实。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害人才承担赔偿责任。(2)侵害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必须违法,这是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3)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律规定行为人对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侵害行为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4)侵害行为人主观上须有过错。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

2.适用范围: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采用限制原则,即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不能随意扩大。我国于2001年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到非法侵害,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权、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确定中小学生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

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决定了它的赔偿数额也不可能像财产损失那样可以直接估算。但作为一种法律手段,又必须有一个较为明确的界限和幅度。通常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充分考虑下列因素:(1)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属于故意作为的,其赔偿数额应高于过失行为。(2)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3)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情节恶劣的,赔偿数额也相应高些。(4)侵权行为所造成社会后果及社会影响。(5)侵权人获利情况。(6)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7)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及受害人的谅解程度。

综上所述,忽视中小学生校园精神损害现象对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是极为有害的,而且,在处理学生事故中回避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法理上也是站不住脚的。只有法律上确认学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能更好地保护青少年学生的合法权利和保证学生的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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