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困难及对策的思考_党政领导干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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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咎辞职是现代民主宪政的一种制度安排,是建立责任政府和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它有利于改变政府官员“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为官状态,增强政府工作人员的责任感,但是,引咎辞职作为一种弹劾制度的引入,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加以探讨。

一、实行引咎辞职的难点和障碍

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在我国实行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将面临着许多方面的制约因素。

1.传统政治文化“官本位”思想的影响。我国作为一个有着两千多年封建历史的国家,传统的文化观念不可避免地在人们的思想中长期存在,其中一些糟粕对人们的“官念”影响还相当大。有一官半职尤其是一定级别的党政领导干部,一旦把自己的利益看得太重,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都会抛在脑后,若让他自己主动引咎辞职,放弃既得权力,这无异于虎口夺食。

2.权责不清,引咎辞职难以真正实施。只有权责明晰,领导干部才能明确在行使权力的同时所肩负的责任,如果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才可能产生道德上的内疚感并最终引咎辞职,承担相应责任,这是引咎辞职的前提条件。我国目前政治体制和行政体制的种种弊端造成责任的归属难以确定,主要原因有三个:一是党政不分。由于传统体制的惯性,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现象还相当严重。出了问题,责任究竟在党委,还是在政府,很难确定。二是行政机构设置不合理。纵向上看,我国行政机构的层次太多,横向上看,职能划分过细,必然造成职能交叉,职责不清。三是决策与执行不分,造成责任主体不明确。

3.引咎辞职缺乏相应的法制平台支持。虽然引咎辞职制度具有非正式性、不成文的特征,但在我国目前的现实政治条件下,宜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和规则来推动其实施,使其逐渐走向成熟。引咎辞职责任主体的界定,“咎”的性质和轻重的程度,如何对引咎辞职进行监督,引咎辞职的具体程序以及行之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等等,我国都没有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我国在一些地方实施引咎辞职制度的试点,有关规定有的虽然具体,但由于实行这项制度的目的及目标不尽相同,对引咎辞职条件、时机等核心内容的认同、定性上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因而使同一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宽严不一的现象。因此我们现在推行的“引咎辞职”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是一种政策,而不能说是严格意义上的制度安排,更未形成行之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

4.引咎辞职可能造成负面的实施效果。首先,引咎辞职的推行会导致新的“官官相护”现象。引咎辞职制实行后,一旦出了问题,上下级官员之间就会形成一定的利害关系。为了逃避惩罚,他们就会结成同盟,采取一些欺上瞒下的手法,力图使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再次,引咎辞职的推行还可能使一部分违法乱纪的领导干部逃避应有的惩罚。按照我国目前有关的法律和制度,领导干部如果违法乱纪,就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或纪律处分,而不仅仅是引咎辞职问题。但从实践中看,容易出现用引咎辞职取代法律制裁和纪律处分的情况。最后,引咎辞职的范围太窄,起不到预防效果。就目前情况看,引咎辞职还仅仅限于重大安全事故领域,对其他领域应担负领导过失责任的官员,至今尚未纳入问责范围。如重点工程“豆腐渣”、行政违法泛滥成灾等,其对国家和人民所造成的重大损失与恶劣影响并不亚于突发的重大事故。

二、实行引咎辞职的对策思考

建立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不是权宜之计,不可能一蹴而就。因而在制定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时,既要大胆创新、勇于借鉴,又要积极稳妥、与现行领导干部制度相衔接。这样才能真正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

1.引咎辞职的顺利推行有赖于广大领导干部良好的官德和强烈的自律意识

我国原有的干部管理机制容易造成领导干部在职能行使和责任追究、管他人和管自己之间的脱节:领导干部往往只关注行使职能,至于是否有过错、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有专门的部门考核监督,自己可以不管。在这种机制下,领导干部习惯于外部力量的监督约束,缺乏行为的自律性和认识过失的主动性,容易养成“追责”上的惰性。因此,强化领导干部的自律意识和“官德”建设,彻底摒弃“官本位”思想,就成为这项制度有效推行的当务之急。当然,自律意识的培养是需要有正确的世界观为指导的,是需要对“为官”的理念有正确的认识的。如果领导干部没有解决好“为官”的理念,将人民赋予自己的权力看成自己搞特权的工具,只知道摆弄权术,不懂得基本的“为官之德”;只知道保住位子,不知道“在其位、谋其政”,那么要让有“咎”的领导干部主动地去接受引咎辞职实在是难以奏效。

2.启动国家程序追究领导干部的过失或者过错

启动国家程序追究官员的失职行为,是保证这项制度顺利、完整推进的前提条件。引咎辞职制度本身是一项非正式、不成文的制度,不是国家的法律,不具备利用国家机器强行推行的基础。如果有“咎”的领导干部不愿意辞职或者责令辞职以后仍不辞职,只有启动国家程序才能保证这项制度得到彻底的贯彻和执行,才能对那些缺乏主动承担过错的当事人给以威压,迫使他们主动地遵守这项政治制度,否则将受到国家程序的责任追究。只有获得国家程序的支撑,才能增强这项制度的权威性和对各级领导干部的约束力,才能有效解决有“咎”不辞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人大行使监督权的方式有三种:询问、质询和提案。对提案的内容,法律从未作明确规定,完全可以将不信任案引入提案内容,从而使引咎辞职获得国家程序的支持。

3.推行“阳光问责”,保障民众对领导干部的有效监督

引咎辞职制度在我国的推行需要两个基本条件:一是领导干部明确自己有过失或过错行为应该怎么办;二是公众的监督和舆论的压力迫使有咎的领导干部没有呆下去的可能。两者的结合才能保证这项制度的顺利推行,尤其是第二方面,它是形成道德谴责、民意沸腾的基础。如果没有让公众具有充分表达自己意愿的机会和途径,就不能对领导干部实施良好的监督,无法帮助他们发现过错,督促他们对自己的过失或过错负责。只有让人民的意愿充分地表达出来,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才能迫使官员主动地接受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为此,一是要推行政务公开,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办事程序、办事内容、办事标准公之于众,让公众知道官员在做什么、怎么做;二是要广开言路,建立健全监督渠道,让群众对党政领导干部的意见能够及时、畅通地表达出来。

4.做好引咎辞职的配套工作

引咎辞职是为推动干部能上能下而建立的一种淘汰机制,是干部的自责、自律行为,不同于纪律处分和公务员辞退。因此,对引咎辞职的干部,要加强管理,首先要加强思想教育,要求他们正确认识自己的过失,总结教训,振作精神,勤奋工作。其次要给予妥善安置,对主动引咎辞职的领导干部,应根据其特长推荐他们到非政务部门工作;对经审查、审计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干部,在其引咎辞职的同时,还应按规定给予应有的处分,要防止个别人利用引咎辞职逃避责任。最后要加强跟踪管理。引咎辞职的干部进入一个新的单位,由组织部门定期与单位领导和本人联系,及时了解这些干部引咎辞职后的思想工作情况。引咎辞职的干部在新的工作岗位上表现突出,得到群众公认,满一定的年限仍然可以提拔任用,这样才能使干部真正做到能上能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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