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踢球受伤,学校该不该赔?,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在校论文,该不该论文,学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案情】
陕西省宝鸡市某中学这天下午要举行一场班级之间的足球大赛,上午临近放学时,学校政教处的老师依照初二·二班与初一·二班的文体委员的请求,在学校宣传栏上公布了这一球讯。下午5点整,比赛在校内足球场上正式开战,在上半场30分钟时李明(化名)回防时踢出的球,正好击中了迎面而来抢球的李辉(化名)的右眼,李辉因此退出了比赛,随即被送往医院,经诊断,其右眼系外伤性黄斑裂孔,视力0.04。后经法医鉴定,结论是其右眼遭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右眼钝挫伤,观其右眼仅存视力为0.25+2,属于五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约65%。
随后,李辉向法院起诉,称其在参加学校组织的足球比赛中受伤,致使右眼永远失明,给今后的学习、生活及就业都带来了严重的困难,对此,学校及李明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各种费用8万余元。
学校辩称,李辉所在班级与李明所在班级之间的足球赛并不是学校组织安排的,全校教师无一人在场,纯属是学生放学后自行约定的一场比赛,李辉受伤应属意外伤害,学校无任何责任。李辉住院治疗期间,学校还派人对其进行护理,领导亦去探望过,还照顾其挑班留级,尽了自己应尽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明则辩称,自己在比赛中没有任何违反足球比赛规则的行为,主观上也无过错,参照原国家体委有关竞赛惯例,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足球比赛是自发组织的,并没有按规定正式通知学校,且李辉之伤非学校所致,因此,学校的辩称理由成立,学校不承担责任。而李明的行为虽然无过错,但依照《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应分担民事责任。遂判决李明分担李辉8000余元医疗费以及一半的诉讼费用。
判决之后,李辉不服,以学校负有监护不当的过失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在审理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了三种意见:一是维持原判;二是学校承担40%赔偿责任,其余由李辉与李明分担;三是在第二种意见的基础上,赔偿范围应包括残疾生活补助费。由于意见难以达成一致,二审法院向省高级法院请示。省高院在答复中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中明显不当,根据《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应承担疏于管理、教育,及在校未成年人在课外活动期间发生意外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二审法院最终认为,《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在校或在园期间履行监护、管理职责,使其人身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李辉在校被致伤时年龄为14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的课程表作息时间有记载,下午4:45至5:30为课外活动时间,而李辉右眼受到伤害时就发生在这一时间内,井非发生在放学之后。从案件事实看,球赛虽不是学校安排组织的,但赛前校方是知道的并在宣传栏上公布了赛讯,比赛使用的足球也是从校体育组领取的,使用的场地是学校的操场,故该足球赛与学校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另外,从监护的责任角度上看,学校负有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的责任。最后,判令学校赔偿李辉40%的损失,另60%的损失由李明和李辉分担。(据《西部法制报》)
【评析】
天有不测风云。学生在参加校内足球赛中受伤并非新鲜事。但谁应对受伤者负责任?
●学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学校对李辉未尽监护职责,造成李辉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认定对吗?
学校是提供教育教学服务的机构,公立中小学教育行为具有公益性和义务性。学校与就学的未成年人学生间形成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学校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责任。校生之间不可能是监护及其转移、委托或类似的其他关系,学校对学生的民事责任不属监护责任范畴,学校不承担法定代理人的替代责任。学生在校受伤,是一般侵权而非特殊侵权,因为在加害人一方并无行为人与责任人的区分,而仅有行为人(当然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且由行为人自负其责。学校不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而只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责任是:学校在组织教学及其有关活动中,负有合理关照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事故发生和采取合理措施的义务。此义务指学校对明显的、可能的或可预见的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应给予合理注意,在通常预见水平和防范能力上预见和防范,并采取正常的预防和事故处理措施,而非要求其预防突发性或意外的事件,也非要求其有效制止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的职责。
具体来说,应从人和物两个方面判断学校是否尽到了义务,是否有过错:一是学校是否尽到了谨慎照管的义务,比如是否安排和组织学生开展危险性很大的活动,这些活动是否适宜于该教育段的学生,教师在这些活动中是否具有合理的照管行为。二是属学校所有和管理的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如学校尽了义务,就无过错,应予免责。如未尽义务,就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过错的证明责任在受害学生一方。
具体到本案,即使球赛是学校安排的属实,但包括足球赛在内的课外体育活动是教学大纲中的应有内容,不能认为是危险性很大的活动,不能认为学校的安排和组织行为不当。李辉受伤纯属意外,在该意外发生后,学校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已尽了保护责任,没有过错,且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学校有过错,因此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而二审法院的认定是不正确的。
●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令学校补偿损失。
公平责任原则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和可能,由加害人与受害人公平地分担损失。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在学校对李辉受伤无过错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该原则令学校对李辉的损失予以补偿呢?笔者认为,学校不是行为人,也因与学生间的非监护关系而不是责任人,因此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加害人,不应令其承担补偿责任。一审未适用该原则令学校补偿损失是正确的。
●李辉向李明主张侵权赔偿不能获得支持
足球比赛是种十分激烈的竞技性运动,具有强烈对抗性,它要求参赛者在比赛中奋勇拼搏。此性质决定参赛者的相互碰撞在所难免,决定参赛者面临潜在的伤害危险。这是常识。参赛者自愿参加这种带危险性的活动,属甘冒风险,可视为“受害人的同意”,且并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公序良俗,可作为被要求赔偿者的抗辩理由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对比赛中的恶意加害行为,不属于受害人同意。
因此,李明无侵权过错,李辉向李明主张侵权赔偿不能获得支持。一审和二审都未支持李辉的这个请求是正确的。
●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令李明补偿损失
因为,如果参赛者受伤后依该原则要求参赛对方补偿其损失并得到认可,那么这必将导致比赛双方因顾虑承担责任而不能发挥勇敢拼搏的足球赛精神,从而使比赛的对抗性减弱,与足球赛的性质与目的冲突。试想,拳击赛拳击手每次出拳都是对对方人身的直接伤害,如果对该结果要依据公平责任原则由出拳一方承担补偿责任,则拳击比赛无人问津。所以,不宜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竞技比赛参加者发生的人身损害。况且,如果李辉可以依该原则获得补偿,那么李明在补偿损失后,也可依此要求学校补偿(依审理本案的法院所持的监护说,李明在校遭受财产损害,亦可向学校主张补偿),而这将导致侵权法律关系的混乱,影响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学校作为受益人应给予一定补偿
学校、李明均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上所述又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令其承担补偿责任。那么,如何对李辉的损失予以救济呢?
笔者认为,应该通过受益人补偿制度予以解决。《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另一方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此,受益人补偿是指因受害人受损害而受有利益的人,于受害人不能得到赔偿时给予一定补偿的制度。它与公平责任原则都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
足球赛可带来荣誉和满足感。李辉代表其所在班级,参加学校安排和组织的足球赛,是在为班级和学校的荣誉而战,为活跃学校文体活动而努力,其行为的受益人是班级和学校,而班级无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金钱给付的能力,因此应由学校承担受益人的补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