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法调整的对象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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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商法将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作为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这一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决定了商法能够区别于民法和经济法而独立存在。

关键词 商法 营利性主体 调整对象 私法

商法在我国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根本的依据是看它有没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所谓“特定的”调整对象,就是说商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否不同于民法、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如果商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完全被民法和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包容,则商法就没有自己的特定的调整对象,商法也就没有独立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基于这样的认识,笔者试图从研究商法的调整对象入手,研究其“特定性”,并且分别将商法的调整对象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相比较,从而划清商法、民法和经济法三者之间的界限。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商法调整什么样的社会经济关系。它是商法学研究的起点问题,也是核心问题,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商法的地位和命运。因此,商法理论研究的任务就在于科学地探索并界定商法的调整对象及范围。

由古及今,商品经济的发展经历了三个历史阶段:古代简单商品经济阶段、近代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和现代市场经济阶段。与商品经济发展的三个历史阶段相适应,产生了三种不同性质的调整商品经济的法律,即古代简单商品经济产生了民法,近代自由市场经济产生了商法,现代市场经济产生了经济法。

原始社会后期,产生了私有制,出现了简单商品经济的萌芽。到了奴隶社会初期,简单商品经济逐步缓慢发展。商品是商品所有者通过市场交换的产品,这就必然产生了以商品、市场为媒介的人与人之间的简单商品经济关系。作为所有制和商品交换关系法律表现的私法也应运而生并发展起来,其典型便是古代罗马的私法,后世称为民法。民法的个人本位、权利能力平等、契约自由、私人财产不可侵犯等一系列的法律原则及其相应的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了这种简单商品经济关系的性质,准确而有效地调整着商品所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

在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确立以后,简单商品经济过渡到自由市场经济,商品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这时的商品经济,从交易规模上说,已不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商品交易;从交易空间上说,已超出了国界;从交易时间上说,也不仅仅是现货交易;从交易范围上说,从有形商品扩展到无形商品,从实物商品市场扩展到技术、金融、劳务等多种商品市场。原先作为“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1 〕民法,显然已经不能适应发展了的商品经济即近代自由市场经济的需要。尽管民法调整领域不断扩大,内容不断更新,但是“民法不可能将‘平等主体间发生的所有财产关系’全部纳入自己的调整领域”〔2〕。 于是,适应这种以组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本位的新的法律部门——商法便应运而生。如果说,民法调整的是简单商品经济的话,那么,商法则是调整大规模发展条件下充分竞争的近代自由市场经济关系。这一经济关系的性质确定了商法的调整对象只能是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因为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商品交换的目的,是实现商品的使用价值,即民事主体是为自身的需要而进行商品交换,是“为需而买”;而商事主体之间进行商品交换的目的,是为了营利,是“为卖而买”。营利主体要营利,必须要求商品交易行为具有简便、敏捷、确定、安全、公平的属性,因此,对营利性主体的营利性行为,必须采用不同于民法的一般原则来调整,即采用一整套特有的与商事行为的特点相适应的商事原则来调整。例如,商事行为在形式上,只要交易行为当事人相互同意,其契约即可成立,不必履行特定的方式,目的在于谋求交易的简便;在商事代理中,通过不署名的方式避免一系列中间环节,简化交易程序;在时效制度上,通过短期时效与交易形式的定型化、权利的证券化等制度,缩短交易周期,实现交易的敏捷;与交易的公平性相适应,商法遵循交易公平原则;由交易的确定性与安全性的要求所决定,商法体现了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等原则。上述原则均是商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各项制度之中,但在民法中却不能称为基本原则,民法中有的制度虽然也有类似规定,但仅仅是个别的规定而非普遍现象。例如短期时效、外观主义等制度均是如此。由此可见,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决定了其调整原则的特殊性,而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和调整原则的特殊性,决定了民法不能调整商事行为,商法应当作为一部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区别于民法。在自由市场经济时期,经济运行主要靠价值规律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自发调节,国家并不干预经济。但是自由竞争的结果导致了垄断,导致了日益频繁严重的经济危机,造成了社会生产力的极大破坏。资产阶级国家从此开始运用多种手段干预经济,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国家通过制定法律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便产生了经济法。所以,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因此,现代市场经济关系必须靠民法、商法和经济法来共同调整。

我国商法将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所引起的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体现了我国商法调整对象的两大特点。首先,我国商法只调整营利性主体。对非营利性主体,如民事主体,商法不作调整;即使对非营利性主体偶尔从事的营利性行为,商法也不作调整。因此,商法调整的前提是营利性主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营利性主体就是市场经济主体。从商法角度讲,这种市场经济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实施营利性行为;第二,必须以实施营利性行为为其经常性的职业或营业;第三,必须具备以上条件,依法取得法定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因此,凡是取得法定资格,领取营业执照,从事营利性行为的个人和组织,都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即商主体,接受商法调整。现代商法中,这种市场经济主体包括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现代商法也就是对个体商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特别是公司企业进行系统调整的法律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商法乃是现代企业法。其次,我国商法只调整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不调整营利性主体的非营利行为,营利性主体的非营利行为分别由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调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的市场经济主体参与市场交换的行为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商法调整商事行为的目的,就是要规范商主体的市场交换行为,使之符合市场运行的要求,商法的全部法律制度及法律原则,都是这种导向的具体措施。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商法就是现代市场法。

总之,商法把营利性主体的营利性行为,作为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并采用与之适应的特殊的调整原则,表明商法区别于其他一切法律部门,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商法应当区别于民法和经济法而独立存在。

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经过了十多年的探索和试验,终于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模式。而市场经济机制有序有效地运行,则要以一整套体系完备、内容合理的交易规则与公平竞争机制为先决条件,在这一点上法学界达成了前所未有的共识。加强以商品经济为核心,以人的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为基础的民商立法成为人们的普遍主张。但在具体立法模式上,目前民商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坚持民商合一;另一种观点坚持民商分立。笔者认为,从民法和商法各自不同的调整对象来看,实行民商分立,更有利于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不同性质的社会经济关系,促进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

商法和民法都是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关系,两者都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法律部门,但是,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以组织(企业)为本位调整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的法律;民法是以个人为本位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商法和民法不同的调整对象,决定了商法和民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首先,两者价值取向的重心不同。商法价值取向的重心在于维护企业的合法营利;民法价值取向的重心在于社会公众民事权益的和谐和协调。其次,两者调整范围不同。商法调整平等的营利性主体,民法调整平等的非营利性主体;商法调整动态的财产关系,民法调整静态的财产关系。再次,两者的调整手段不同。商法属于私法,当然采用私法调整手段,但是,由于商法所调整的营利行为,不可避免地要与国家管理职能发生联系,如与税收、结算、工商、金融、财政等等国家管理部门发生联系,必然引起国家对商事行为不同形式和不同程度的干预和控制,因此,商法必须兼顾采用某些公法调整手段,如在公司登记以及公司、票据、海商、保险等商事法规中对商事犯罪的规定。商法从私法的放任主义到干涉主义的现象,被称作“私法公法化”;而民法是纯粹的私法,完全采用私法调整手段即“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最后,两者法律规范各有特点,具体表现如下:(1 )商事法律规范的内容具有纯粹性,都是纯粹的财产关系,而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具有复杂性,既有财产关系,又有人身关系。(2 )商事法律规范具有技术性,为确保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大多数商事法律规范是技术性规范,而民事法律规范中含有道德因素的伦理性规范占很大的比例。(3 )商事法律规范是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有机融合,而民事法律规范中强制性规范很少。(4 )商事法律规范具有易变性。商事法律规范的制订和修改较民事法律规范更为频繁。(5 )商事法律规范具有国际性。商事交往没有民族、地区的限制,现代社会通讯先进,交通发达,国际贸易发展迅猛,需要大量的国际间共同认可并遵循的商事法律规范,因而,在商事领域制定统一规范,要比民事领域更有必要,也更为容易。

正是因为商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调整范围和调整手段,因此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传统民法分离开来,实行民商分立。这也是实行民商合一仅起到形式上的机械合并而不能使二者有机融合的主要原因所在。

为什么政企不分在我国长期以来得不到解决,其立法原因主要是长期以来我们否认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导致公法私法不分,过分强调公法,致使以公法的原则取代私法原则。这种立法指导思想完全适应计划经济,但却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极不协调。当今,我国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解决政企不分的痼疾,在立法上就必须划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明确经济法和商法各自的调整对象,以便在经济关系中充分发挥商法和经济法各自的作用。

经济法是以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在国家和市场主体之间形成的具有突出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3 〕由此可见,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经济法属于以国家为本位的公法,体现公法原则。其调整手段必然是公法性的。如国家对市场、价格、信贷以及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的干预,均采用了强制性的公法调整手段,而商法虽然有公法化的现象,但其基本属性还是私法,体现私法原则,主要采用意思自治私法调整手段,所以,经济法和商法两者各自不同的调整对象决定了两者性质不同,两者的调整手段也不相同。

在我国明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模式后,经济体制发生了重要转变,即由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和计划调整为主,转变为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和市场调节为主,这种转变必然引起我国经济法调整范围的缩小和商法调整范围的扩大。表现在微观经济关系方面,如国家对市场经济主体及其行为的管理方式,由原来的直接管理为主,转变为间接管理为主,即国家通过制定和完善商事立法,赋予市场主体独立的经营主体地位,维护其经营自主权,规范市场竞争的规则,保障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此,发展市场经济,提高了商法的地位,扩大了商法的调整范围。但是,“我们不能随之产生轻视或否认经济法作用的思想倾向。”〔4〕因为商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地位加强了, 并不意味着完全放弃国家对经济的管理,而只是管理方式、管理手段发生了变化,由指令性的直接管理方式转变为指导性的间接管理方式,由行政手段转变为法律手段,因此,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存在,决定着调整这种经济管理关系的经济法存在的必要性。那种认为实行市场经济,经济法不重要甚至可以取消的认识是不正确的。

商法属于私法,它只调整微观经济关系,经济法属于公法,它侧重于调整宏观经济关系,但对微观经济也有所调整,如国家对企业的经济管理。所以会出现对同一对象,商法和经济法从不同的角度分别进行调整的现象,这是一种正常的现象,也是普遍的现象。例如《企业法》,由于企业在其组织和行为中往往发生多种社会经济关系,从而应由多种部门法调整,其中商法调整企业内部关系和企业与外部各平等的营利性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而经济法则调整企业同国家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于是在同一部《企业法》中就包含应分属于商法和经济法的不同的法律规范。在法律部门的划分中,一般地,我们将企业法、公司法、票据法、破产法、保险法划归于商法,因为这些法律中含有商法规范的成份多。而一些具体的领域、特殊的部门和企业,必须由国家进行统制管理,则经济法的成份占主要部分,应将这些法律划归于经济法。例如破产法、农业法、森林法、邮电法、铁路法、银行法都属于经济法。

总之,商法和经济法都是保障现代市场经济有序运行不可缺少的两种法律保障机制,商法是保障市场调节即“无形之手”有效运作的法律机制,经济法则是保障国家调节即“国家之手”有效运作的法律机制。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在我国长期以来忽视商法的情况下,尤其需要强调商法,因为强调商法,坚持市场主体权利能力平等,有利于克服政企不分的弊端,有利于企业迅速转换经营机制,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

根据上述对商法调整对象的具体研究,以及商法与民法、经济法不同的调整对象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如果将社会经济关系分成两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和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那么,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中,平等的营利性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由商法调整,平等的非营利性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则由民法调整。而在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中,国家对市场主体进行间接调控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则由经济法调整。因此,商法与民法、经济法一起共同调整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以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协调地发展。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第169页。

〔2〕苏惠祥主编:《中国商法概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3年8月第1版,第12页。

〔3 〕夏锦文、 马晓燕主编:《经济法通论》, 安徽人民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13页。

〔4〕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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