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特有问题司法实证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特许经营论文,合同纠纷论文,司法论文,实证研究论文,商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特许经营是英文franchising的汉译,是指授予某人一项特许和自由。2007年5月1日施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条例》)第3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它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活动。 在具体的诉讼纠纷案件中,有的特许经营合同名称为加盟合同、连锁经营合同、品牌专营合同,有的名称为项目合作协议、专柜经营协议、特约经销协议等等。对于此问题,目前法院一致认为,商业特许经营一般具备经营资源、特定经营模式、特许经营费用三个基本特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条将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归纳为:(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也指出,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包括:(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商业秘密、字号商号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授权的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在付玉平、李秀荣诉谢金莲、曹火珠、第三人名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名嘴公司将其拥有的“甜蜜公主”品牌(包括商号、店面字号等)以及品牌所有生产技术、工艺、配方的使用、全套管理系统等经营资源,以《“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方式许可被特许人付玉平、李秀荣使用,被特许人付玉平、李秀荣按照《“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定期支付品牌使用费。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认定特许经营合同,不能简单地根据合同的名称、条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来判断。《“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属特许经营合同。① 在广州伟才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欧阳云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应从合同目的、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综合加以判定,而不能仅以合同“名称”为准。涉案合同名为“伟才公司与欧阳云合作开办幼儿园的合作合同”,但从其内容分析,该合同应为伟才公司将其自身拥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许可给欧阳云使用,欧阳云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特许经营合同。②在黎伟诉上海汉巴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认定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为判断标准,合同名称等非实质性因素通常不是判断合同性质的主要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也应当与合同的其他内容共同构成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③ 我们认为,合同内容一般应推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作为判定合同性质的主要依据,合同名称一般不作为判断合同性质的依据,不能仅以当事人所签合同的名称来认定。在具体案件中认定涉诉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审查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 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主体及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特许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在具体诉讼中,有的特许人属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并作为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对于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呢? 在广西高院请示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批复认为,《特许条例》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此外,在具体案件审判中,法院要注意结合特许经营资源的拥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信息、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实际提供者、涉案合同的签字人和签约名义及签字人与特许经营资源拥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因素,准确认定涉案合同的特许人,依法妥善审理好相关案件。④ 在张茉诉周义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周义华服装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其作为特许人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法院认为,个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缺乏相关行为能力,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故判决原告张茉与被告周义华所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⑤在左紫熠与袁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从左紫熠与袁侠之间的《加盟合同书》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左紫熠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⑥在李桂花与黄文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的生效判也决认为,《特许条例》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⑦ 可以看出,多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将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都当然地认定为无效合同。需要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只是要求法院将“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并且,该批复还要求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要结合经营资源的实际控制人、签约人等其他因素准确认定特许人。但是在实际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采取了简单化、单一化的处理方式,即将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都当然地认定为无效合同。 需要特别指出,对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有的法院首先将涉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然后再将该合同视为有效的普通合同。例如在李争峰与王思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上诉人李争峰与被上诉人王思城签订的《独门鱼道烤全鱼加盟特许连锁经营协议》所引起的纠纷,系两个自然人签订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必须是适格的,即享有独立知识产权或有资格授权的企业,具备特许人资格是特许人得以与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前提,李争峰并未提供其享有特许人的资质,故李争峰与王思城签订的合同属普通的合同。⑧ 三、商业特许经营资源的范围及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经营资源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必要标的,对合同效力有重要影响。根据《特许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可以用于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资源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由于《特许条例》对于经营资源的范围采用列举表述方式。对于其中的“等”字,不同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有的法院理解为封闭式的列举,有的法院则理解为开放式列举。不同的理解,使得经营资源范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并影响到具体案件中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 在丁玲诉成都钟鲢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企业以其商标作为商业特许经营资源对外进行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其拥有的商标应为注册商标。企业如果以未经注册的商标作为经营资源对外进行特许经营的,其相关特许经营行为无效。⑨ 在李燕兵与中澳大成国际汽车用品(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企业从事特许经营的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⑩因此,特许人以未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资源进行特许经营的,并不影响相关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根据黎伟诉上海汉巴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案(11)的判决,用于商业特许经营的商标是未注册商标的,不影响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并且只要该未注册商标不影响合同履行,特许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高建与北京天鸿佳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12)的判决也说明,如果用于商业特许的经营资源不会对协议目的的实现以及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商业特许合同仍然有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对于经营资源的取得方式,其规定,特许人原始取得或经受让取得经营资源,或者取得包括再许可权在内的经营资源独占使用权的,可以视为拥有经营资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则指出,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商业秘密、字号商号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前者将“经营资源”界定为“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后者将“经营资源”界定为“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从逻辑上来说,前者比后者对经营资源的界定要相对宽泛。 实务中,《特许条例》规定的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往往成为经营资源争议的焦点问题。这是因为,在商业活动中,商标对于特许经营尤其重要,它是区分不同特许经营体系的重要标志。因此,对于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我们认为,只要特许人享有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即可以视为“拥有注册商标”,但仅仅享有排他和普通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不能视为“拥有注册商标”。至于特许人利用未注册商标从事特许经营的,我们认为,如果特许人没有注册商标,但是拥有非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技术等其他经营资源,并符合《特许条例》的其他条件,仍然可以从事特许经营。但是必须指出,特许人利用未注册商标从事特许经营时,必须如实向被特许人进行披露,否则可能因信息披露不实或者不完整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2店1年”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特许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在审判实务中,有的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并不具备“2店1年”的条件。对于此类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呢?对此,一直以来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属于特许人可以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确保特许人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优势时才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经营资源,以保证特许经营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该规定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属于仅仅涉及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特定群体利益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直接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并不必然影响合同的效力。 在广西高院请示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批复指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13)根据该批复,特许人不具备“2店1年”条件,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不必然无效。那么“2店1年”对特许经营合同到底有何影响呢? 在高建与北京天鸿佳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对特许人不具备“2店1年”的经营资质以及信息披露不实,是否构成欺诈,应综合考虑特许人该经营资质、隐瞒的信息或提供的虚假信息等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以及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被告不具备“2店1年”的经营资质,对于原告是否签订议、能否履行协议从事经营活动,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14)鲜纪英与成都市杰尼斯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也指出,“2店1年”不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决定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实质内容,鲜纪英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杰尼斯公司无服务能力和成熟的经营模式,因此鲜纪英关于杰尼斯公司构成欺诈的理由不成立。(15) 但是,在于佳纯、天津卓尔希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诉李霞、天津瑞丰盈电子商贸中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瑞丰盈中心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并未取得注册商标,且不具备上述“2店1年”的成熟经营模式,且瑞丰盈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卓尔希公司披露上述信息。因上述信息属于特许经营中的重要信息,隐瞒上述信息必然导致被特许可人对所要加盟品牌的市场影响力及收益率等产生误判,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瑞丰盈中心的上述行为,已经对于佳纯构成欺诈。于佳纯于签订涉案合同之日起1年内,主张撤销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16) 五、合同备案手续对特许合同效力的影响 《特许条例》第8条、9条、10条规定了商业特许经营的“应当”备案制度。但是,如果特许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对商业特许合同有什么影响呢?《特许条例》对此也未做相应的规定。 在前述鲜纪英与成都市杰尼斯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备案规定是为了行政管理机关能够及时的掌握、了解特许经营市场的相关情况,以便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从而有效的规范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程序的,可由行政机关对其行为进行处理,因此该规定不属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17)在钟士蓉诉重庆赋煊科技有限公司等特许经营纠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备案规定系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是相关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并非合同效力受到否定。被告赋煊公司未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特许经营登记备案手续,并不能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归于无效。(18) 根据上述案件的裁判结果,《特许条例》规定的“2店1年”、备案手续对特许合同的法律效力没有直接、必然的影响,但是并不是说这些规定对合同没有任何影响。我们认为,如果特许人不具备“2店1年”的经营资质或者未备案,又未如实向被特许人披露的,法院可以特许人构成欺诈为由认定特许经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当然,特许人在合同签订时如实向被特许人进行了披露,那么被特许人事后则不能再以此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六、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影响 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虽然属于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合同当事人,但二者信息明显不对称,被特许人往往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为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特许条例》专门规定了特许人缔约前的信息披露义务,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是否只要特许人未按规定披露相关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被特许人就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呢?《特许条例》第22条规定的披露信息有12项之多,实践中,如何判断特许人是否适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已经成为特许经营合同案件审判实践中最重要、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 在钟士蓉诉重庆赋煊科技有限公司等特许经营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赋煊公司是否履行特许经营备案手续通过公开的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便可以获得准确的信息,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就合同签订过程的举证情况来看,被告赋煊公司未告知原告其未履行特许经营备案手续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对合同产生错误认识,也不是原告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直接原因。同时,《特许条例》第23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由此,对于被告赋煊公司未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的后果,该条例也明确规定了原告享有的是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赋煊公司构成欺诈并要求撤销《协议书》的主张不能成立。(19) 在袁伟诉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华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特许人未披露能够影响合同履行,且足以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的信息的情形下,被特许人取得合同解除权。(20)在广州伟才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欧阳云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特许人欧阳云是基于对伟才教育集团成熟的经营模式、良好的商誉和知名度以及盈利有保障的信赖而加盟的,其签约意图在于使用伟才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商标、经营技术、管理模式及其品牌背后的市场价值及影响力。而伟才公司作为特许人,至今未在我国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也未将自身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拥有的经营资源、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等事项书面告知被特许人欧阳云,该行为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影响了欧阳云经营目标的实现,构成特许人严重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因此,欧阳云以伟才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21) 我们认为,对于特许人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应当结合案件本身的情况,综合考虑相关信息的性质、对实现合同目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结合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定,采取相对慎重的态度,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只有当相关信息对被特许人是否作出与特许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时候,被特许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另外,对于其他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法院应当客观地判断特许人的这些行为是否使被特许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从而决定是否支持被特许人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主张。 七、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规定与具体适用 在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下,特许人在商业实力、谈判经验、宣传推广等方面都具有优势,容易引起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商业特许经营一般都采取被特许人预付许可费的方式,因此被特许人面临较大的商业风险。为了防止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减少被特许人的商业风险,《特许条例》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特许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不同法院对“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和“一定期限”的理解不尽相同。 (一)“应当约定而未约定”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情形 《特许条例》第12条采用的是“应当约定”的表述,但是没有规定未约定的后果。在商业实践中,特许经营合同往往是由特许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特许人往往在特许经营合同不列明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条款。如果特许经营合同中未约定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条款,被特许人能否行使单方解除权? 在李红林诉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特许条例》对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未作明确限定,应当由双方在合同中协商确定。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合理的期限确定。(22)在曹彬诉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特许条例》第12条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法律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约权,此应为特许人的缔约义务。曹彬作为被特许人,理应享有单方解除涉案协议的法定权利,而涉案协议对曹彬的单方解约权和解约期限均未作约定,特许人乾豪公司对此具有缔约过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形下,为维护合同订立应遵循的公平原则,曹彬在涉案协议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主张单方解约权。(23)在卢永寿与广西石埠乳业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所订立的合同,没有按照《特许条例》第12条规定,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期限之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这是特许人作为合同优势一方放弃了在合同条款中对对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进行约束,因此可以适当放宽对“一定期限”的认定,维护被特许人法定的单方解除权。(24) 从《特许条例》第12条的文字表述看,形式上是只有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合同中进行了相关约定,被特许人才能行使单方解除权。但是,立法本意是要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无需任何理由即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无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进行特别约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需要约定的仅仅是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一定期限”,而不是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本身。因此,我们认为,即使特许人未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与被特许人约定单方解除权,被特许人仍然享有单方解除权。当然,此时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也需遵守“一定期限”的限制。另外,基于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如果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与被特许人预先约定放弃单方解除权,这种约定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不影响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 (二)“一定期限”的理解与适用 对于“一定期限”的长短,如果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有约定,自然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如果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合同中没有对“一定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法院该如何掌握?这也是审判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 在李红林诉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原则上应当在双方尚未依据合同进行相应的投入,解除合同对双方而言影响甚小之时。(25)本案商业特许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关特许加盟费用并开始着手进行店面装修事宜,被告则派员对原告进行现场装修指导并向原告出具特许经营授权书以及加盟手册等资料。故双方已经依据合同进行了相应投入,实际履行了合同有关内容,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明显超过了行使该权利的合理期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条第2款,将“一定期限”限定为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之时。因此在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刘安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该“一定期限”应理解为“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之前”。具体到本案,鉴于涉案合同签订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未实际履行合同,且被诉人刘安华亦未实际使用上诉人的特许经营资源,故被上诉人刘安华有权依据《特许条例》第12条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26) 在卢永寿与广西石埠乳业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被特许人卢永寿在合同订立后3个多月后,以交回配送点铺面钥匙、客户信息、订奶相关物品的行为解除合同。法院认为,相对于合同约定履行的3年时间,3个多月未达十分之一,可以认定卢永寿是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了法律赋与的单方解除权。(27)这是以合同实际履行期间与合同约定履行期间作为参照,决定“一定期限内”的典型做法。问题是,这种做法的量化理由不够充足,量化标准随意性较大,致使商业秩序处于不确定状态。 在曹彬诉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协议对曹彬解约期限未作约定,本案应根据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确定合理期限,主要考虑以下几点:(1)被特许人是否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2)被特许人解除合同是否会不恰当转移其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3)被特许人解除合同是否会不恰当地损害特许人的合法权益。(28) 综合上述案件的裁判结果,有的法院认为“一定期限”应当延至特许人履行合同时为止,有的法院认为“一定期限”应当延至被特许人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时为止,有的法院则依据合同已经履行时间的长短确定“一定期限”。当然,还有的法院考虑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我们认为,《特许条例》第12条的立法本意是防止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的“悔约权”。这个“一定期限”绝不是被特许人的试运营期间,更不能将这个“一定期限”作为被特许人在经营业绩不理想、经营出现亏损时可以随意解除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定理由。当被特许人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时,表明已经审慎地作出全面履行合同的决断,“一定期限”应当到此为止。在被特许人已经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之后,如果允许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则损害了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定期限”的认定应至被特许人开始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时为止。 注释: ①付玉平、李秀荣诉谢金莲、曹火珠、第三人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40号;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601号。 ②广州伟才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欧阳云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中民三初字第22号。 ③黎伟诉上海汉巴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388号;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25号。 ④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19号批复。 ⑤张茉诉周义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9819号。 ⑥左紫熠与袁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三初字第21号;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终字第13号。 ⑦李桂花与黄文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初字第4号;二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三终字第4号。 ⑧李争峰与王思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一审: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760号民事裁定;二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辖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⑨丁玲诉成都钟鲢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淄民三初字第60号;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30号。 ⑩李燕兵与中澳大成国际汽车用品(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1215号;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9296号。 (11)同注③。 (12)高建诉北京天鸿佳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383号。 (13)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18号批复。 (14)同注(12)。 (15)鲜纪英与成都市杰尼斯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770号;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知民终字第1号。 (16)于佳纯、天津卓尔希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诉李霞、天津瑞丰盈电子商贸中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知民初字第0015号。 (17)同注(15)。 (18)钟士蓉诉重庆赋煊科技有限公司等特许经营纠纷案,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 (19)同上注。 (20)同注③。 (21)同注②。 (22)李红林诉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51号。 (23)曹彬诉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55号;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23号。 (24)卢永寿与广西石埠乳业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208号;二审:(2014)桂民三终字第5号。 (25)同注(22)。 (26)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刘安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114号;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74号。 (27)同注(24)。 (28)同注(2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特有问题的司法实证研究_特许经营论文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特有问题的司法实证研究_特许经营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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