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徇私枉法罪

论徇私枉法罪

郭进[1]2007年在《徇私枉法罪研究》文中指出徇私枉法罪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中一种典型犯罪,它亵渎了法律的尊严,直接损害了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以及公众对这种公正性的信赖,作为社会正义的守护者—司法工作人员执法不严、贪赃枉法所引起的司法腐败为广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绝,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一直将徇私枉法犯罪作为渎职案件的“重中之重”来查处。但长期以来对此的理论研究比较薄弱,由于近年来徇私枉法案件频发,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在2005年刑法学年会上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但是在一些问题上并没有取得一致意见,关于本罪的直接客体、客观方面表现、主体范围、故意形式、犯罪形态问题上的一些理论困惑依然存在,其中还有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所以本文仍然以徇私枉法罪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对现行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内容的剖析,并结合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该罪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以期对该罪的有关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本文共约四万余字,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徇私枉法罪的立法概述。本部分简单介绍了我国古代、当代徇私枉法罪的立法历史,以及国外有关立法例,指出对于徇私枉法行为的刑事处罚由来已久。第二章,徇私枉法罪构成要件分析。重点根据刑法的有关理论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徇私枉法罪的犯罪客体、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观方面以及犯罪的主观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对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争议的观点作了适当的介绍和分析,并提出了笔者的一些观点。第叁章,徇私枉法罪司法认定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在本部分对徇私枉法罪的既遂与未遂、一罪与数罪作了阐述;从犯罪构成理论上,对徇私枉法的罪与非罪之间,以及徇私枉法罪与一些相关犯罪的界限进行区分。第四章,徇私枉法罪的量刑。重点论述了对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理解。第五章,徇私枉法罪的立法完善探讨。笔者从本罪的罪名、徇私徇情的规定、法定刑叁个方面进行了立法完善方面的探讨。

胡小敏[2]2006年在《从客观主义的立场探讨徇私枉法罪主体》文中提出设立徇私枉法罪的目的是规制刑事司法人员的职权行为,但对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特别是人民陪审员等特殊主体是否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以及共犯认定标准如何确定,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也认定不一,直接影响了本罪的司法适用。刑法学界对此的争论一般只是局限于法条分析,没有深入到理论背后,许多问题还没有讨论透彻就中止了。要克服此困难,笔者认为应该以建立徇私枉法罪主体问题的刑法理论的基本立场——客观主义或者主观主义为出发点,来研究和解决徇私枉法罪主体问题。因为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是近代刑法学的两大学派,其基本思想是刑法学众多问题背后的理论根基。在探讨具体刑法问题时候,追根溯源,确立客观主义或者主观主义的基本学派立场,将大大的拓展其理论的视野,加深对问题研究的深度。故本文将从确立徇私枉法罪的基本刑法立场——客观主义出发,就徇私枉法罪主体问题的每个细节,将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得出的不同结论作比较,阐述客观主义基本立场的合理性,并以客观主义为理论背景,提出:徇私枉法罪主体范围的认定标准应该采取“身份说”和“部分职责说”结合起来的“综合标准”;单位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时,不以单位犯罪处理,但可以对主要负责人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徇私枉法罪共犯的认定标准,应该采用“犯罪共同说”。从刑法理论基本立场去分析和探讨刑法学具体问题,在我国学术争论中还是一种比较少见的研究方法。笔者希望这种方法能为完善该罪的主体问题提供新的思考方向,同时,也为学术研究提供新的研究模式。

刘芳芳[3]2009年在《论徇私枉法罪主观疑难问题》文中提出刑法关于徇私枉法罪的新规定,对于打击司法腐败起了重要作用。但随后的司法实践表明,该罪依然存在许多问题,对此,刑法学界进行了有益的研究和探讨,但与其他类型的职务犯罪相比,对本罪的关注程度有些不足。本文拟结合有关立法与司法解释,对该罪主观方面的两个疑难问题谈些不成熟意见。

宁毅[4]2008年在《论徇私枉法罪》文中指出徇私枉法罪,古今中外都有法律规定。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枉法追诉和枉法裁判的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要准确理解“追诉”的含义,把握“有罪的人”的判断标准,正确区分徇私枉法罪与诬告陷害罪、包庇罪以及一般工作失误、一般徇私枉法行为的界限。徇私枉法罪是一种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枉法行为,即可构成既遂,不存在未遂的情形。实践中,徇私枉法行为往往与其他犯罪行为相互交织,此种情形,应按数罪处罚。鉴于徇私枉法罪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领域,应改名为“刑事枉法罪”,以区别于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领域中的“枉法裁判罪”。

陈伟[5]2015年在《徇私枉法罪客观方面相关问题研究》文中认为目前,反腐是我国一个重要的社会主题,司法工作人员在反腐进程中扮演着关键的角色,而司法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徇私枉法,知法犯法的情况仍普遍存在。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为了谋取私利或者出于私情,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而由于现有立法用语欠佳,再加上司法腐败案件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对徇私枉法罪相关问题的认定,尤其是对认定徇私枉法罪起着关键性作用的客观方面相关问题的理解和认定,依然困扰着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学者们。本文就抓住徇私枉法罪的行为前提、行为对象和行为方式叁大客观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提出对这叁大方面的具体认定标准。本文第一部分讲述了徇私枉法罪的行为前提——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先从总则有关该罪主体——司法工作人员的相关规定得出徇私枉法行为人的行为前提是利用职务便利。然后通过对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便利”和“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分析明确该罪的利用职务便利应当只包括了“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况,对利用便利条件达到枉法目的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定为徇私枉法罪的共犯。本文第二部分给出了徇私枉法罪的行为对象——“无罪的人”和“有罪的人”的具体认定标准。“无罪的人”不仅包括不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行为人,还包括虽然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但是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具体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那几个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有罪的人”的认定应当采取“涉嫌说”,即根据已有的事实证据,可以认定该行为人有犯罪事实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即可。本文第叁部分分析了徇私枉法罪的叁种行为方式——明知无罪之人而使他受追诉、明知有罪之人却予以包庇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该部分亦是本文的主体部分。首先,对“徇私”的性质和地位问题进行探讨,指出“徇私”是成立徇私枉法罪的动机要件。其次,对于追诉的范围问题通过叁个问题进行了讨论。一是提出对立案前的非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的不同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果是纯粹的报复行为则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在一定证据基础上,为了更好的打击犯罪而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一般的违法行为。二是指出针对有证据的控告、检举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不作为的滥用职权行为。叁是明确了这里的追诉应采取广义的理解,即应当包括审判活动在内。再次,指出故重故轻的行为是枉法追诉行为方式的表现,06年的《立案标准》是遵循实质的罪刑法定的体现。最后,对该罪的最后一种行为方式——枉法裁判行为进行了分类,并且指出违背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提出违背的法律必须是与前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法律,而非一般的程序性规定。本文在最后是对徇私枉法罪客观方面的相关问题的认定做了一个小结。

向维超[6]2014年在《徇私枉法罪司法认定争议问题探析》文中指出徇私枉法罪是典型的渎职犯罪,也是检察机关重点查办的犯罪类型。由于刑法条款规定比较原则,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罪的犯罪构成存在不少争议。本文以一件涉嫌徇私枉法罪的典型案件为例,对争议较大的徇私、有罪的人、司法工作人员等法律概念以及竞合犯等问题进行探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述典型案例及定性争议。某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辜某为谋取本单位的经济利益,兼顾朋友张某的利益,对张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行为予以包庇,并安排自己的下属严某、曾某驾驶警车护送张某的运输车通过木材检查站;本案对辜某、严某、曾某如何定罪存在较大争议,代表性的观点有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以及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共犯;上述观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如何认定“徇私”、“司法工作人员”、“有罪的人”,以及辨析徇私枉法罪与滥用职权罪、前案罪名之间的关系。第二部分,对争议焦点进行法理分析。本文认为徇私枉法罪的“私”应当理解为与“公正”相对的“偏私”,包括团体和集体之私;“有罪的人”是动态标准,关键是否有足以证明当时已经达到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启动条件;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应当是与前案处置存在法律关系,并具有相应司法职权的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与滥用职权罪、前案罪名之间分别是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的关系。第叁部分,对本案提出结论性意见。本文认为辜某、严某、曾某构成徇私枉法罪。辜某行使的就是刑事立案侦查权,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辜某的行为是置国家公正司法于不顾,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公正”法益,是典型的徇私;辜某熟悉森林资源类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且在案发后就明知张某是非法采伐楠木的涉案人员,即明知张某是“有罪的人”;辜某的行为同时符合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按照法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的规则,认定其构成徇私枉法罪。第四部分,本案对徇私枉法罪的启示。本文认为“徇私”不是徇“个人之私”,而是徇违反公正原则的“私”;认定“有罪的人”应参照刑事诉讼阶段性特点;认定“司法工作人员”应以行为人的职责为标准,以前案处置法律关系为依据;徇私枉法罪与滥用职权罪之间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徇私枉法罪与前案罪名之间是想象竞合的关系,应当分别按照特别条款优先适用和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

林亚刚[7]2014年在《论徇私枉法罪主观要件及共犯》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徇私枉法罪是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中的一种,在司法实务中虽然不属于多发罪,但对司法公信力的危害极大。目前在该罪构成条件上尚有争议。本文认为,"徇私"、"徇情"并非只是一个概念,而是需要查证的具体事项;在内外勾结案件中,司法人员应起主要作用。

余开群[8]2016年在《论徇私枉法罪的司法认定》文中指出本文以谭某某徇私枉法案件为例,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影响到徇私枉法罪定性的“明知”、“徇私”和影响量刑的“情节严重”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本文除引言外,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2万余字。第一部分是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由、案情介绍、分歧意见,笔者针对控辩双方对构成徇私枉法罪还是构成滥用职权罪、是否情节严重的分歧意见,结合案情的实际需要和徇私枉法罪与滥用职权罪区分的关键点归纳出叁个焦点问题:一是关于对行为对象“明知”而故意枉法的认定问题;二是关于对“徇私”或“徇情”的认定问题;叁是关于对“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第二部分是有关法理问题分析。首先对行为对象无罪的人、有罪的人进行分析,运用刑法分则条文之明知与刑法总则条文之明知的联系与区别,刑法语境中“明知”的含义及界定的理论,对认定徇私枉法的“明知”故意犯罪作出分析。其次,运用“徇私”与“徇情”在徇私枉法罪中的法律地位和性质、含义及是否包含徇单位、集体之私的理论,认定徇私枉法罪所应具备的“徇私”或“徇情”条件。再次运用“情节严重”的性质、认定等理论,分析超出徇私枉法罪一般情节达到严重情节程度而如何认定的问题。第叁部分是本案的研究结论。根据对上一部分的法理分析,结合谭某某案件的具体案情,得出叁大焦点问题的结论:一是随着侦查案件的进展情况,谭某某已达到徇私枉法罪要求的“明知”程度;二是谭某某看似不具明显的犯罪动机具备“徇私”条件;叁是谭某某的犯罪情节参照适用旧司法解释,不宜认定“情节严重”。第四部分是本案的研究启示。通过谭某某徇私枉法案件的研究和分析,可以窥见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存在的相关疑难点和解析方法,全面、正确地把握明知、徇私的徇私枉法罪的构罪要件和情节严重的法定刑升档条件,提出了复合明知,丰富徇私、徇情内容的观点,旨在统一执法尺度,化解实践中的种种争议,使得立法者关于打击徇私枉法犯罪、预防司法渎职犯罪的初衷得以切实实现。

张丽芬[9]2016年在《徇私枉法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徇私枉法罪是一种易发、高发的渎职类型的职务犯罪。虽然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对徇私枉法罪进行了一定的规制,但法律具有滞后性,同时在司法实务中缺少具体的司法解释,再加之理论界的见解不一致,必然导致对徇私枉法罪的法律规制、法律实务等相关问题的界定带来诸多争议和困惑。为此,本人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司法认定及立法完善方面的争议问题进行再研究,提出自己的认识。在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基于徇私枉法罪典型的渎职性和刑法体例的一贯性,建议把“利用职务便利”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为徇私枉法罪的客观必备要件;对“有罪的人”的认定应采用证据证明标准,只要是有证据证明被包庇的人在形式上构成犯罪即可,至于被包庇的人是否会最终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为实质有罪,并不影响行为人构成徇私枉法罪,这样才真正符合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徇私枉法罪中的“追诉”应是对各司法机关不同刑事诉讼活动的统称,体现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不同职能活动中,具体应包括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及各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司法工作人员“故重故轻追诉”的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理应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并追究其枉法行为的刑事责任;“不作为”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在本罪的犯罪主体方面:将司法工作人员界定为担负侦查、起诉、审判或监管职责并享有上述相应职权的工作人员;分析了公安人员、司法辅助人员及政法委工作人员利用司法职权构成本罪的情形;单位不应成为本罪的主体;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相互串通、勾结,与司法工作人员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共同实施枉法追诉、裁判行为的,应当认定构成本罪的共犯。在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徇私”、“徇情”的含义为徇私情、私利;“徇私”包含徇“个人”之私和徇“单位、小团体”之私;“徇私”、“徇情”属于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动机,但不应作为本罪的必备要件,建议在刑法条文中移除;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不能构成本罪。在本罪的司法认定方面,分析了本罪的罪与非罪,本罪的犯罪形态及罪数问题。在本罪的立法完善方面,除上述建议外,同时建议将“违背事实和法律”中的“和”改为“或”,增加资格刑和财产刑作为本罪的刑罚种类。

许江[10]1997年在《论徇私枉法罪犯罪构成的变化(下)》文中提出本文从犯罪主体、犯罪行为和犯罪客体叁个方面条分缕析地论述了徇私枉法罪犯罪构成变化的具体内容。随着补充刑法和附属刑法大量的不断的出台,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犯罪行为和犯罪客体呈现出复杂化、多样化、扩展化的趋势。这给刑法理论和刑法实践提出了一些新问题,为此,本文就徇私枉法罪之罪状的描述、罪名的确定和界限的区分又作了进一步的深入深讨。本期刊登的是第二部分。

参考文献:

[1]. 徇私枉法罪研究[D]. 郭进. 兰州大学. 2007

[2]. 从客观主义的立场探讨徇私枉法罪主体[D]. 胡小敏. 中山大学. 2006

[3]. 论徇私枉法罪主观疑难问题[J]. 刘芳芳. 网络财富. 2009

[4]. 论徇私枉法罪[D]. 宁毅. 湖南师范大学. 2008

[5]. 徇私枉法罪客观方面相关问题研究[D]. 陈伟.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6]. 徇私枉法罪司法认定争议问题探析[D]. 向维超. 西南政法大学. 2014

[7]. 论徇私枉法罪主观要件及共犯[J]. 林亚刚.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 2014

[8]. 论徇私枉法罪的司法认定[D]. 余开群.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9]. 徇私枉法罪若干问题研究[D]. 张丽芬. 聊城大学. 2016

[10]. 论徇私枉法罪犯罪构成的变化(下)[J]. 许江.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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