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若干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残疾人论文,若干问题论文,组织论文,儿童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所谓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是指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故意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这是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为我国刑法新增设的一个罪名。从整个刑法分则的犯罪体系来看,此罪名并不具有重要地位。但从实践、理论和立法等层面考察,有诸多需要探讨的问题。本文试择要者进行探究,以期对司法适用乃至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一、本罪的罪名和基本构成特征
对于本罪的罪名如何界定,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应定为“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罪”;另一种认为应定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争议的焦点在于:在罪名中如何概括罪状中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笔者认为,本罪名中直接使用“未成年人”的概念,范围过大和概括性不够,并与其相关联的拐骗儿童罪的罪名概括不相协调。在拐骗儿童罪中,“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已在罪名中概括为“儿童”。为保持相关罪名的协调性和相同内容的一致性,本罪的罪名也应概括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关于本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残疾人、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包括身心健康,下同),也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因立法把它纳入“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罪”类罪中,因而其中的主要客体为残疾人、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体现了立法者更倾向于对“弱者”的权益保护。
(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本罪须以“组织”为其行为方式要件。这就要求,乞讨者的行为需受组织者的意思支配,且被支配的乞讨者须达到多人(3人或3人以上),否则既无所谓“组织”,也不能成立本罪。同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组织”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弱者”特质的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本罪的行为方式(组织)的手段要件为“暴力”或“胁迫”。“诱骗”或“利用”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不能成立本罪。①这里的暴力,一般表现为对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体直接实行打击或强制,至于这里的“暴力”有无程度上的限制,不能直接从立法上找出答案。从形式上看,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里的“暴力”程度似乎应被限制在不构成其他暴力犯罪之内。实际上,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原理,这里的“暴力”是可以达到非法拘禁、故意轻伤等暴力犯罪程度的。至于为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乞讨而对其监护人施以的“暴力”,能否为本罪的行为手段问题,立法上也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是可以成立的。一方面取决于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之间的这种特殊关系;另一方面,从立法上看,“暴力”只不过是一种“组织”手段,立法并没有把“暴力”对象限定为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本人。本罪中的“暴力”和“组织”的直接目标与对象是不同的:“组织”是为了“乞讨”,因而其对象是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暴力”是为了“组织”,因而其对象既可以是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本人,也可以是他们的监护人。这里的胁迫,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以将要加以迫害对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对他们的监护人实行精神强制,使他们的心理上产生一种恐惧感,从而“同意”在行为人的支配下进行乞讨的情形。这种威胁可以是口头进行的,也可以是书面发出的或者通过身体动作暗示的;可以是直接对本罪侵害对象本人实施,也可以是对其监护人间接进行。
3.本罪的犯罪对象要件一般情况下是带有“弱者”特质的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他们的监护人。从残疾人的内涵和外延来看,这里的残疾人,可能是完全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能是完全有行为能力人如部分四级肢体残疾者。对于完全无行为能力的残疾人,虽然难以通过直接施以暴力或胁迫组织其乞讨,但可通过对其监护人间接实施以达到组织乞讨的目的。对于完全有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因不具有“弱者”特质而一般不宜为这里的犯罪对象。这里的未成年人,须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包括无行为能力的儿童(包括婴幼儿)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少年。
4.本罪为行为犯,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完成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乞讨的行为(包括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的组织行为和乞讨者的乞讨行为),就成立了本罪的既遂。至于被组织的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乞讨成功以及乞讨数额的多少,并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当然,若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3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之规定,则也应不以犯罪论处;若被组织的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实施乞讨行为,则因组织乞讨行为没有实际完成而行为人只能成立犯罪未遂。
(三)本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的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至于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否包括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解读《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下三种情况下的监护人也可包括在本罪的犯罪主体之内:(1)监护人在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自己监护的多名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乞讨时,当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实为乞讨组织者);(2)监护人在以暴力、胁迫手段出卖或出租自己监护的多名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他人组织乞讨时,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实为组织乞讨的共同实行犯);(3)监护人在授意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自己监护的多名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乞讨时,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能成立该罪。这里的故意,一般是直接故意,且往往具有以牟利为目的。但个别情况下也不排除有间接故意的可能。例如,监护人明知自己出卖、出租多名被监护的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被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乞讨,还放任这种行为发生或继续,则该监护人也应成立本罪。
二、本罪司法适用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一)本罪与治安管理处罚的竞合适用
为了遏制近年日益猖獗的胁迫、诱骗、利用他人②乞讨之现象,立法机关于2005年8月28日修改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后称之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这些行为纳入治安管理处罚之中,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第41条)。为了与此规定相衔接,立法机关又把此类行为纳入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中(第17条),并作出如下三点限制:(1)行为手段的限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以下简称“入罚”)的行为手段为“胁迫、诱骗或者利用”,而根据《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本罪(以下简称“入罪”)的行为手段为“暴力”或“胁迫”。显然,后者包括在前者之中,是前者中相对“极端”和“残暴”的情形。(2)行为对象的限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规定,“入罚”的行为对象没有任何限制,可以是残疾人,也可以是普通人;可以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是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而根据《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本罪“入罪”的行为对象为残疾人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显然,两法规定的行为对象也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后者只是前者中的一部分,具体为带有明显“弱者”特质的那部分。(3)行为方式的限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未对“入罚”的行为方式作任何限制,只要是“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就可“入罚”;可以是“组织”的方式,也可以不是。而《修正案(六)》第17条要求本罪“入罪”的行为方式须是“组织”(行为对象的人数须为数人)。显然,仅就行为方式的表现形式而言,后者也是指前者中的一种,是前者中的最高形式。综上三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规定的“入罚”与《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的“入罪”,在行为手段、行为对象和行为方式的表现形式上,是一种“同质”框架下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这种关系决定了要使两法形成避免竞合适用的有机衔接,就必须具有“情节”上的差别。否则,就会出现同一行为的“入罪”与“入罚”门槛相同,既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又可按《修正案(六)》定罪量刑,导致司法适用混乱。
然而,《修正案(六)》第17条采用“行为犯”的“入罪”方式,对这些包含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规定之内、且是其中最高表现的行为手段、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并没有作“情节”上的拔高与衔接,从而导致司法适用中的两法适用竞合。③虽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的规定④,当二者发生适用法律竞合时,应优先适用《刑法》予以定罪量刑,但这又与《刑法》的谦抑精神不符,也与当今轻刑化、非犯罪化的刑法发展趋势和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背道而驰。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在本罪与治安管理处罚发生竞合时,在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
(二)本罪与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的竞合适用
根据《修正案(六)》第17条的规定,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就可构成犯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若是“情节严重”,则要加重处罚(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此规定,在实践中必定与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发生竞合。也就是,当行为人以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暴力”手段组织乞讨时,就发生是定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还是定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罪的问题。
从理论上看,有人认为这是法条竞合,应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以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处断。显然,这明显地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合,也导致罪刑间的不均衡。其实,这并不是法条竞合。法条竞合只能是一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而以上问题是行为人基于一个概括的组织乞讨故意实施一个法定行为,该行为产生了侵害被组织乞讨者人身权利、身体健康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等数个结果。也有人认为这是牵连犯。可是,牵连犯需以数行为的存在和成立为前提,而以上问题中,实际上只有一个行为,具体为一个立法特定化的组织乞讨行为。既然是一个行为,则不发生牵连犯问题。
事实上,这属于想象竞合犯的情形。表现为,乞讨组织者基于一个乞讨的概括故意实施了一个乞讨组织行为,侵犯了被乞讨者的人身权利和社会公共秩序等数个客体,触犯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数个罪名。根据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处罚”法律适用原则,对以上情形应在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选择最重的一个罪名处罚。在与非法拘禁的竞合上,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与本罪最轻的法定刑幅度相比,二者的最高刑相同都是3年,作为主刑的最低刑前者是管制,而本罪是拘役。这样,本罪是其中的重罪而被选择为处罚的罪名。在与故意伤害罪的竞合上,若乞讨组织者以暴力手段组织乞讨造成被组织者轻伤,则根据《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若这里的故意轻伤被认为是一般情节,则这对应本罪的法定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此时,本罪还是其中的重罪,应被选择为处罚的罪名。若这里的故意轻伤被认为是加重情节,则这对应本罪的法定刑幅度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时,本罪更是其中的重罪,应被选择为处罚的罪名。若乞讨组织者以暴力手段组织乞讨造成被组织者重伤,则根据《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时,对应于本罪的法定刑幅度应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显然,故意伤害罪是其中的重罪,应被选择为处罚的罪名。
(三)本罪与拐骗儿童罪的关联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本罪与拐骗儿童罪一般不会发生适用疑难。但若行为人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并迫使其乞讨,构成何罪,不易认定。一般分为三种情况:(1)行为人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并以非暴力、非胁迫手段使他们乞讨,则行为人的行为因不符合本罪的行为手段特征而直接构成拐骗儿童罪;(2)行为人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并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1-2人乞讨,则行为人的行为因不符合本罪的行为方式特征而直接构成拐骗儿童罪;(3)行为人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并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他们(3人以上)乞讨,则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拐骗儿童罪和本罪两个罪名。⑤因触犯的这两个罪名之间有“牵连关系”,则依牵连犯的适用规则,择其重罪处断。在一般情节情况下,若主要考虑自由刑,则拐骗儿童罪为重罪而应被选择适用;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则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为重罪而应被选择适用。
三、本罪立法的几点不足与完善
(一)“入罪”门槛偏低
把组织乞讨行为“入罪”,有两个有机联系的因素须考虑:(1)与2006年3月1日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2)与《刑法》的性质和特点相符。对于前者,《刑法》中关于“罪”的规定的门槛应高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行政违法”的门槛。从我国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关系来看,后者规定的“入罪”行为方式在前者规定的“入罚”行为方式中也基本能找到。它们基本上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它们的核心不同应表现在“情节”程度上的差异:前者对后者既有拔高又有衔接。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方法相当于西方国家的“轻罪”。对于后者,为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保障性,“入罪”的行为一般应是非刑事法律调整不了或效果不好的行为。然而,《修正案(六)》第17条采用了“行为犯”的立法模式,也即规定原则上只要“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就要“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这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的部分规定并无情节上的差别。也就是,按以上两法规定,同一行为,既可按“刑事犯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也可以“行政违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显然,这样的立法并没有充分地考虑以上两因素,致使行为“入罪”门槛偏低,给司法适用带来混乱和难度。
同时,从该罪的立法背景来看,该行为“入罪”也尚未达到需以“行为犯”为模式。我们都知道,该行为“入罪”的立法背景主要有二:(1)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为了非法牟利,以暴力、胁迫等手段专门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进行乞讨的现状;(2)为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据考证,对于“背景一”,虽然组织残疾人或未成年人乞讨已在全国大中城市较为盛行,但目前其组织者尚只源于少数地方;对于“背景二”,截至2006年3月1日《治安管理处罚法》生效前,还没有任何法律对该现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综合两“背景”,可发现:一方面,如此之乞讨现象,实际上只不过是中国极少数穷困乡村农民,在没有任何禁止性法律约束和在“扭曲”“致富观”指引下所为;另一方面,尚无任何信息表明,《治安管理处罚法》将不能有效地制止和遏制其盛行和猖獗。为了减少《刑法》的打击面,避免把矛盾扩大化,本罪不宜为“行为犯”,应以“情节严重”为本罪的入罪门槛,使之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应规定相衔接。
(二)犯罪对象为“残疾人”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并不恰当
根据《修正案(六)》第17条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为“残疾人”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然而,这个规定并不恰当。根据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的规定,残疾人可能是无行为能力人,也可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甚至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那些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残疾者,纵然可被以“暴力”或“胁迫”手段组织乞讨,但将这种“组织乞讨”行为“入罪”并不合乎本罪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⑥因此,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立法上应对残疾人的范围作适当的限制,明确规定这种对象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残疾人,从而把那些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残疾人排除在法定的犯罪对象之外。
又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⑦未成年人也可能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完全行为能力人。这样,不仅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而且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能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固然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被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乞讨,但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同样可被以这些手段组织乞讨。现实中,那些在大街小巷上以“中学生”名义被胁迫乞讨者,大多就是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因此,这种行为对象限制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并不符合打击和遏制这种现象的实际,应作适当扩大,明确规定这种对象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因此,在组织乞讨的对象上,应限制或扩大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者(包括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残疾人或未成年人)。
另外,本罪在“类罪归入”、与拐骗儿童等相关犯罪的法定刑协调等方面是否恰当,也值得探讨。在《修正案(六)》(草案)中,本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作为第262条“拐骗儿童罪”后增加的一条,虽然也曾对此争议颇多,但《草案》规定的行为手段(欺骗、胁迫、利诱等)和法益(人身权利和社会公共秩序)与拐骗儿童罪很相近,因而那还是基本可行的。但是,《修正案(六)》第17条的规定,在行为手段、行为对象、行为方式、法定刑等方面,都与拐骗儿童罪有很大的不同。在法定刑协调方面,既然本罪归入第262条,作为第262条之一,则在法定情节相近时,它们的法定刑也应相当。可是,从《修正案(六)》第17条与《刑法》第262条的规定来看,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的行为还比以拐骗手段实施的行为的法定刑低,表现出了法定刑的不协调。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②特别是残疾人或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③其中,“胁迫”因两法都有规定而表现得最为直接。
④“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⑤与以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暴力手段组织乞讨不同的是,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作为暴力手段,已被法律明文规定为“组织乞讨”行为的组成部分,不是一个独立的行为,而这里的拐骗行为是一个能够构成独立犯罪的独立行为。这样,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并迫使其乞讨,实际上是两个独立成罪的行为。
⑥若这种人可成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乞讨的对象的话,则任何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也应都可成为这种组织乞讨的对象。显然,那是没有必要的。
⑦所谓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