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平[1]2003年在《论美国侵权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文中研究说明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中,侵权是一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wrong),加害人须对受害者承担民事责任。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赔偿常常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本文分五部分阐述了美国侵权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文章的第一部分介绍了精神损害的概念、历史沿革以及纯精神损害赔偿。早在13—14世纪,英国普通法中就有所谓的"毁损名誉"之诉。在近代侵权法中,英美法将精神损害看做是由身体损害而造成的精神痛苦,是附属于人身利益的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后来,随着人身权逐渐受到重视,在人身伤害的侵权案例中,法院对受害者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要求也给予了支持。由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例外情况越来越多,法院放弃了只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附带诉因的做法,对受害者提出的纯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给予支持、美国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主要适用于因故意和过失引起的人身伤害案件中,本文在第二和第叁部分通过相关的案例分别阐述了这两类情况。法院在处理被告故意导致原告精神损害的赔偿案件时,通常要求:被告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以及粗暴和极端的行为,而且实际发生在原告身上的精神损害必须是严重的,原告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此外,被告故意给第叁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第叁人的赔偿要求也可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在处理被告过失导致原告精神损害的赔偿案件时,倾向于将此类精神损害看做是因恐惧而引起的。这也是现在一些规则的特点。因侵权法属于州法,各州所采取的做法不同,主要有以下4种:(1)被告因过失未送死亡电报通知或送错了,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这同样适用于遗体处理不当引起的诉讼。(2)一些州仍适用"碰撞规则"。该规则为被告提供了证明没有因过失伤害别人的机会。(3)有些州对此类案件的证据有很严格的要求:必须有因精神损害而引起的、客观存在的病症为案件成立的证据。(4)"生理损害后果原则"是多数州适用的原则。依据该规则,原告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严重的精神损害实际发生了,就可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在处理因过失给第叁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时,一些法院适用危险区规则,而另一些法院适用Dillon规则或称可预见性标准规则。在第四部分中,作者介绍了美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20世纪80年代美国侵权法改革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影响和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方面的做法。如果受害人受到严重的伤害或死亡,原告与家人共同享受生活的权利以及享受生活乐趣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这些也是精神损害,原告可以得到赔偿。对于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则适用各州成文法中的非正常死亡法和幸存法的规定。某一特定事件或因接触有毒物质致使原告担心自己的身体健康,也是精神损害。但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比较慎重。最后,通过对美国侵权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对照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作者就此方面的立法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方面,本人认为,判例能给法官以感性的认识,因而可以参照先例。同时,可以借鉴美国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所采用最高限额的做法。根据我国的国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张平[2]2001年在《论美国侵权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文中提出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中,侵权是一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wrong),加害人须对受害者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的是民事赔偿。在人的生活中,侵权案件比比皆是:动手打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出售有瑕疵的产品而给他人造成伤害等。有一些侵权行为虽然没有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但是其侵权诉因也是成立的,例如诽谤、毁坏他人的名誉等。从过错的角度看,侵权行为可分为以下几种:故意的侵权行为、过失的侵权行为和严格责任导致的侵权行为。侵权法保护以下叁种利益:(1)人身安全及人身自由;(2)精神及其它无形利益,如个人隐私或名誉;(3)经济利益。总之,被告给原告人身或其财产造成伤害是侵权,原告可得到合理的补偿,其中包括对原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损失的补偿。 从历史看,最初的美国侵权法只注重对受害人的经济利益损失进行补偿。早在13—14世纪,英国普通法中就有所谓的“毁损名誉”之诉。近几十年来的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有了很大的变化,美国法逐渐重视人格权的保护,各级法院发布了大量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在国内和国际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在近代侵权法中,英美法在精神损害行为法上树立了一项判例法原则:造成非财产损害的同时需造成生理损害,以此原则断定法定损害是否存在。所以法律上,那些无法用金钱衡量的精神损害即使属于损害,也是“寄生”的。这使精神损害赔偿是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在传统做法中,人格利益是附属于人身利益的损害来确认的,它仅被看作是由身体损害而造成的精神痛苦。 后来,随着人身权逐渐受到重视,在人身伤害的侵权案例中,法院对受害者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要求也给予了支持。由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例外情况越来越多,法院放弃了只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附带诉因的做法,对受害者提出的单纯性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给予支持。它首先出现在因故意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后来在过失案件中也出现了单纯性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过,美国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主要发展于因故意和过失引起的人身伤害案件中。 本文将上述两类精神损害作为研究对象,通过案例来阐述美国侵权法律制度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和做法。 法院在处理因故意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比较严格:被告必须有主观 】;的故意以及粗暴和极端的行为,而且实际发生在原告身上的粕神损古必须是 严重的,原告J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另外,被告故意给第叁人造成的精神损害, 如。二人的赔偿要求也可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洗在处理因过失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倾向十将此类粘D心卜Z。不 作是因恐惧而引起的,也是现在一些适用原则的特点。因侵权法是州立法,各州 所采取的做法不同,主要有以下4种:*)被告因过失未送死亡电报通知或送铅 了,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这同样适用于遗体处理 不当引起的诉讼。p)一些州仍适用“碰撞原则”(impac ru饲,该原则的真斤价值 在于为被告提供了证明没有因过失伤害别人的机会。*有些州对此类案件的证 据有很严格的要求:须有因精神损害而引起的、客观存在的病症为案件的证掘。 (4厂‘生理损害后果原则”(p吵****。**quen。esM*是多数个适用的原则,原告只 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严重的精神损害实际发生,就可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在处理因过失给第叁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时,一些法院适用危险区原则 (zone of danger或 for one’s sel0,而另一些法院适用 Dillon规贝(foreseeability test 可预见性检验卜如受害人受到严重的伤害或死亡,原告与家人共同享受生活的 权利(loss of consortim)以及享受生活乐趣的权禾(loss of e…oyment of life)受至了 侵害,这些也是精神损害,原告可以得到赔偿。对于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则适 用各州的成文法中的不正当死亡(—*g山ide劝N和生存法律规定*u—Iv尔 statutes) 某一特定事件或因接触有毒物质致使原告担心自己的身体健康,山是 精神损害,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比较慎重。 本文归纳了美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20世纪80年代美国侵权法改革 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影响和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方面的做法。 此外,通过对美国侵权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对照我国民法的有关规 定,就此方面的立法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方仰, 本人认为判例能给法官以感性的认识,并可以借鉴美国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所 采用最高限额的做法,根据我国的国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超过国家卜年度职 厂年平均11资的20倍。
陈龙[3]2008年在《美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历史的考察》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美国的法律当中,侵权是一种给他人造成的不法侵害(wrong),加害人须对受害者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的是民事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案件,最初美国的侵权法中只重视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大重视精神领域的经济赔偿。本文通过考察美国精神损害赔偿(emotional distress)制度形成的历史渊源、理论基础和运行模式,并从英美法的理论和审判实务中具体分析该制度的发展轨迹,以期从中获得有益的启示。本文包括叁个部分:导论、正文与结论。其中,正文又分为叁章。导论主要是介绍美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以及国内学者对该制度的研究情况,并阐述本篇文章的撰写目的。第一章从历史和法律的角度,梳理了精神损害赔偿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历史渊源。早期罗马法就有规定“侵辱估价之诉”,而后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也规定了诽谤之诉。到了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正式确立一般人格权。而早期的英美法系,就有所谓的“毁损名誉”之诉,或称为诽谤(defamation)这种侵犯他人名誉的诉讼,作为英美侵权法领域内人格权保护的早期渊源之一。此后通过令状的形式,并采用直接和间接的侵害诉讼,产生了一系列新的侵权行为,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英美侵权法。早先对精神损害赔偿采取的态度是,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是附属于人身伤害的,在法律意义上,该赔偿不具有独立性。第二章以时间为线索,通过相关案例的分析,阐述了美国侵权法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早期的不明确状态,到后来的正式确立,再发展到成熟类型化,并确立了故意和过失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在美国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领域逐渐得到了认可,并通过侵权法重述和众多的法院判例得以确立,从原先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人身“附属性”发展到了以人格权为中心的纯精神损害赔偿的独立性。第叁章进一步分析了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法上的最新发展趋势以及对合同法领域的影响。由侵权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影响到美国社会,并且在大多数州得到了认可。此外,在合同法领域对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已在一定程度上借鉴吸收侵权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结论概括了该项制度在美国发展演变的过程及其指导意义。
唐琼琼[4]2007年在《论美国侵权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文中指出英美侵权法由来已久,但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是近一个世纪才发展起来的。本文概括归纳了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演变,及规则演变背后所蕴藏的社会政策的考虑。
刘睿杰[5]2006年在《论美国侵权法上的干涉合同制度》文中提出现代社会财富的流转主要是通过合同来完成,各项经济活动都需要由合同加以联系才能进行,各种合同关系形成了相互依存的复杂网络,成为交易得以顺利进行的有利保证。但是,现代社会复杂与高频率的交易给合同债权带来了更大的风险,第叁人干涉合同的情形时有发生,并且引发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后果。加强对合同债权的法律保护已成为近现代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合同法本身对合同债权保护的不足以及现实社会的迫切需要导致了侵权行为法介入到合同权益的保护当中,合同债权的不可侵性逐渐得到世界各国的承认。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悠久传统,它们在侵害债权责任的制度设计和发展程度上要远远落后于英美国家,因此本文主要研究美国侵权法上的干涉合同制度,采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和案例分析的方法对该制度进行了详细地介绍和阐析,以期对我国相关制度的构建提供借鉴。本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美国侵权法上干涉合同责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历程,详细分析了该制度产生的直接动因和现实需要,从历史的角度揭示了其产生和勃兴的过程;第二部分是在案例分析的基础上,从表现形态、构成要件、法律救济、免责事由四个方面详细介绍了该制度的基本内涵;第叁部分则是以第一、第二部分的内容为基础,从宏观的角度概括了美国干涉合同责任制度的主要特征并预测了其发展趋势,同时还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指出了该制度与大陆法系的第叁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差异;在最后一部分,本文对我国建立第叁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必要性和立法根据进行了阐述,并设计出我国第叁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基本框架,以供我国立法者未来制订民法典时参考。
胡起达[6]2007年在《论美国侵权法上之惩罚性赔偿》文中指出相对于大陆法系而言,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研究与法律实践比较成熟。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在英国法与美国法之间存在差异,而且美国侵权法、合同法、保险法、破产法等各个领域之间也有存在一定差别。本文所主要探讨的即为美国侵权法上之惩罚性赔偿制度,全文主体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考察了惩罚性赔偿的历史沿革,主要介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从古代法典时代、罗马法时代到近现代英国法与美国法的演变情况,考察这些演变可以为更好地认识和分析当今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帮助。第二部分是美国侵权法上之惩罚性赔偿的定义、性质与目的,主要辨析惩罚性赔偿的定义,考察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与公共政策、自由裁量的关系,分析惩罚性赔偿的惩罚与威慑目的及其在诉讼费用、救济轻微损害方面的功能。第叁部分是美国法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侵权行为类型,主要从过错的视角探讨了叁种类型:故意的侵权行为、过失的侵权行为与适用严格责任的侵权行为,并分别对各个类型的侵权行为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作了进一步展开。
国立波[7]2003年在《论美国侵权法上产生谨慎义务的特殊关系》文中研究表明根据美国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就会使被告对原告产生谨慎的义务。如果被告违反了谨慎义务,须承担过失侵权责任。在美国侵权判例当中,法官经常会通过原告与被告的特殊关系来判断谨慎义务是否存在。本文将通过研究特殊关系产生的理论根源、典型的特殊关系、对第叁方产生谨慎义务的特殊关系及程度不同的谨慎义务,阐述特殊关系理论在美国侵权法上的作用和影响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过失侵权责任。 本文把研究重点放在典型的特殊关系和对第叁方产生谨慎义务的特殊关系上。因为,特殊关系的存在已经使被告对原告产生了谨慎义务,这是普通法上的一条基本的原则。而不同的特殊关系产生的谨慎义务的标准不尽相同。只有具体研究典型韵特殊关系才能判断被告是否违反了其所承担的谨慎义务,是否承担过失侵权责任。 由于美国侵权法内容广泛繁杂,一直没有形成硬性的、格式化的成文法规定。主要由法官的判决意见以及法律的重述组成。因此,本文运用案例比较分析和归纳方法,并参考有关的侵权法律重述,使归纳和演绎方法相结合。在归纳总结特殊关系产生的谨慎义务一般规律的同时,更注重具体问题的具体分析,提倡法律研究的实用性。 首先,本文从过失与过失侵权的关系入手,分析了过失的叁层含义。过失作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与行为人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相区分的,行为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某种结果,但不是有意做出的;或者该行为是有意做出的,但行为人并不是为了达到该种结果,而实际上是由于疏忽或漠不关心所造成的,那么行为人的主观的心理状态就是过失。过失经常被用做过失的行为而不考虑对行为人是否承担谨慎义务及过失侵权。过失作为侵权,是一种同故意侵权、严格责任相区分的独立的侵权责任。在理论上澄清了过失在不同层次含义上的作用,指出了过失的主观层次含义与客观层次含义的内在联系。 其次,本文着重分析了谨慎义务作为过失侵权的首要构成要件的含义以及其产生的衡量标准,为特殊关系的研究在理论上奠定了基础。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给过失侵权下的定义是:过失侵权是指一个人没有在法律所规定的,以保护其他人免受不合理的伤害危险的法律义务范围内行为。在英美司法实践中,法官通过判例确立了一些如何判断谨慎义务存在的基本标准。主要包括:可预见到的原告、积极行为、无偿承诺和特殊关系。 通过理论逻辑上的铺垫,本文阐述了特殊关系的含义、产生的根源的研究。布莱克法学词典把特殊关系定义为:具有某种信赖成分的关系,特别是一方信赖另一方会尽到合理程度的谨慎义务,而另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信赖。特殊关系的生产根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信托关系、商业利益、一方使另一方置于自己的监管之下,而剥夺了对方保护自己的正常机会、救助和土地的占有。 对典型的特殊关系以及对第叁方产生谨慎义务的具体特殊关系的研究是本文的核心。总结与归纳出不同的特殊关系在判断谨慎义务存在时的作用、意义、影响以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土地所有人针对侵入土地的成年人既没有保证土地合理的安全和警告潜在的危险的义务。对经常侵入一块有限的土地的侵入土地的人和被土地所有人发现的侵入土地的人承担一定承程度的谨慎义务。而对侵入土地的儿童大多数法院采纳了“引诱性公害原则”,土地所有人应承担合理的谨慎义务。 土地所有人对被许可人并不承担一般意义上的合理谨慎义务。他或她只需对知悉的危险状况承担保护被许可人人身安全和警告的义务,而对于潜在的危险状况,土地所有人并不承担检查的义务。 土地所有人对被邀请人负有比其他进入到土地上的人。例如被许可人和侵入人更高的谨慎义务。土地所有人不但有义务警告危险的存在,还要检查土地上的潜在的危险。尽管他没有义务检查出所有潜在的危险,也要尽到合理的谨慎。 旅馆业者并不是旅客安全的保险人。同公共承运人对乘客承担的责任相比,旅馆业者对顾客承担的责任较轻,而与土地所有人对被邀请人承担的责任相似,即旅馆业者对顾客的安全承担一般的合理谨慎义务。 大众运输业者应对乘客的人身安全承担最大程度的谨慎义务。不仅是因为他们之间商业关系的存在,更主要是因为大众运输业者使乘客置于自己的监管之下,在此情况之下乘客放弃了行动的自由,从而被剥夺了保护自己的正常机会。 根据美国侵权法,雇主对雇员主要承担以下叁种责任:替代责任、成文法上的严格责任和因特殊关系引起的普通法上的合理谨慎义务。根据普通法,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特殊关系使前者对后者承担了合理的谨慎义务,类似于土地所有人对商业被邀请人承担的义务。雇主有义务雇佣称职的员工义务、提供充足的安全装备义务、安全的工作环境义务、安全的工作机制义务 通过毛叮韶off案的研究,美国法院确立了心理医生对第叁方承担谨慎义务。如果心理学家基于专业的标准预见到他或她的病人的行为会给第叁方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就应承担合理的谨慎义务来保护该第叁方免受伤害。而成文法对?
吴梦辽[8]2010年在《论美国侵权法上违反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文中认为在美国,原告提起过失侵权之诉,必须要向法院证明:被告负有防止给他人造成不合理风险的注意义务,被告违反了对原告所负有的注意义务,被告的行为是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后果的事实原因或法律原因,且有实际损害。其中,判断被告是否违反了对原告的注意义务就成为被告是否承担过失侵权责任的关键因素。美国的判例和学说表明,在过失侵权诉讼中,判断被告是否违反其对原告负有的注意义务,或者说过失的判断标准主要是“理性人标准”。就其实质而言,理性人标准是一个客观标准,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不是以被告自身的主观能力来衡量,而是以一个外部的标准来衡量。这一标准的优点在于灵活性强,适用方便,而且具有开放性,能与时俱进。但是,也存在预见性不强、实践中有时难以操作等问题。对此,美国的司法实践主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行为人自身的因素和行为人自身状况之外的因素。对于行为人自身的因素,主要考虑其年龄、身体缺陷、精神缺陷及其专业技能,对于上述不同的行为人适用不同的合理注意标准;至于行为人自身状况之外的因素则主要考虑紧急状况、惯例与习惯以及行为人是否是从事特别危险的活动或处理特别危险的物质,对于这些行为人也依实际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合理注意标准。近半个世纪以来,美国的司法实践也越来越多地适用风险效益标准,这一标准通常也被称为“汉德公式”,这实际上是用经济分析和利益衡量的方法来决定当事人的过失问题。通常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造成伤害的可能性,发生损害的严重程度,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行为人行为的社会价值。但是,在实践中,这一标准的各项变量常常难以确定,因此,也招致了很多的批评。一般认为,现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还是采取“理性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只有在某些个案中使用汉德公式来衡量各方利益。在适用到具体案件中时,根据案件涉及的不同情况,适用的具体规则是有区别的。目前,我国侵权法规则在过失侵权的判断标准方面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导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关过失侵权的判断标准是混乱的,不统一的。刚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对此仍然言之不详。虽然美国有关过失判断标准的规则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并非不可克服,我国的侵权法在适用判断过失的标准时仍然可以对其加以借鉴。
戴萍[9]2002年在《论美国侵权法上的情况不言自明原则》文中指出引言美国的侵权法源自英国的普通法,其基本结构和原则与英国侵权法相似。在结构上,按救济方法的不同进行分类,,主要包括故意侵权(intentional torts)、过失(negligence)、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和产品责任(oroduct liability)等。其中的过失侵权是既区别
杨华柏[10]2007年在《论美国侵权法与责任保险的互动关系》文中研究表明侵权法与责任保险之间的关系极为复杂,虽然美国法有意分隔两者之间的相互作用,但是在法律实务中,侵权法与责任保险有着极其紧密的关联。侵权法对于责任保险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确定侵权责任的可能性和赔偿额多少这两方面,在侵权法规则里,与责任保险的联系最为显着的是平行来源规则和代位求偿权。责任保险反过来也会对侵权法产生影响,这在四个方面得到明显的体现,即:侵权诉讼发生的数量,侵权诉讼的损害赔偿数额,侵权责任范围的变化以及侵权之诉所关注的焦点问题。责任保险对于侵权法的影响是一种较为特别的影响,这种影响会在同一方面的两个相反的方向产生。清楚而深入地认识美国的责任保险与侵权法之间的互动关系,对我国处理侵权法和责任保险的关系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 论美国侵权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J]. 张平. 国际商法论丛. 2003
[2]. 论美国侵权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D]. 张平.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1
[3]. 美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历史的考察[D]. 陈龙. 华东政法大学. 2008
[4]. 论美国侵权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J]. 唐琼琼. 法制与社会. 2007
[5]. 论美国侵权法上的干涉合同制度[D]. 刘睿杰.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6
[6]. 论美国侵权法上之惩罚性赔偿[D]. 胡起达. 上海交通大学. 2007
[7]. 论美国侵权法上产生谨慎义务的特殊关系[D]. 国立波.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3
[8]. 论美国侵权法上违反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D]. 吴梦辽. 湖南师范大学. 2010
[9]. 论美国侵权法上的情况不言自明原则[J]. 戴萍. 国际商法论丛. 2002
[10]. 论美国侵权法与责任保险的互动关系[J]. 杨华柏. 保险研究.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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