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分享机制对法官证明评价活动的影响——以审判权在同一法院内部的分享为考察基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审判权论文,法官论文,法院论文,机制论文,评价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2008)01-0089-06
所谓证明评价,是指法官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进行评价,以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真伪进行认定的活动。根据一般的理解,证明评价活动的主体应当是审理案件的法官。但在我国,根据《宪法》规定,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非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审判权的配置方式,使得承办案件的法官或者参加庭审的法官并非审判权的完全享有者,在法院内部存在着一个对审判权的分享机制。因此证明评价的主体,也不限于承办案件的法官或者参加庭审的法官,而是扩张到分享审判权的其他成员或者机构。换言之,法院内部对审判权的分享,直接影响到证明评价活动的进行及其结果。本文对此作一探讨。
一、合议庭成员分享审判权对证明评价的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理,合议庭成员由三名以上的单数组成,可以是审判人员,也可以有陪审员参加。参加合议庭的陪审员,除了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关于合议庭的运作机制,最高法院有专门规定,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依据该《规定》第4条,“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责任。”第11条:“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这说明合议庭采用的是集体决策机制,合议庭成员地位平等,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据此做出裁判,也即该《规定》第12条规定的:“合议庭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做出判决或者裁定。”据此,合议庭所享有的审判权,实际上由各合议庭成员分享。
(一)合议庭成员根据《规定》分享审判权对证明评价的影响
如果严格按照以上的决策机制来进行裁判,在证明评价方面,若经过充分讨论,合议庭成员对事实的判断达成一致,则证明评价的结果是合议庭成员的共同意见。此种充分的讨论,部分程度上类似于英美法系陪审团成员的证明评价过程。这种互相讨论和交流意见的证明评价方式,其优点在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合议庭成员个人的主观因素对证明评价的影响,使得证明评价的结果更加客观,也更趋正确。所谓“三个臭皮匠,抵得上一个诸葛亮,”这是中国传统文化经过长期实践检验所形成的一种颇为有效的决策智慧。这种民主是一种特殊形态的民主,和无记名投票有着很大的不同。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各投票主体之间并无沟通交流,很容易使分歧的意见表面化,并形成僵持——依照这种方式所表达出的每个成员的意见,不可收回,只能僵化地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来解决,没有再进行协商得出新的共同意见的余地。而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共同意见,可以尽量避免这种分歧可能给裁判结果带来的障碍。但是,合议庭成员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充分讨论形成共同的裁判意见,在很多时候仅仅是一种理想,实践中的表现并非如此。以下一些因素,使得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以至于他们各自的意见被采纳的可能性也不一样,或者合议庭成员之间基于某种交易而不是在完全自由的情况下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导致合议庭评议案件的机制异化。
1.所谓充分讨论,就内含着妥协的因素。部分成员的某些意见被采纳,部分成员的某些意见被放弃。由于证明评价的过程是一个事实发现过程,对的就是对的,错的就是错的,实际上整个裁判活动都是这样,是发现真相和寻找正义的过程,而不是不同利益的冲突和协调的过程。因此被放弃的意见,未必是错误的意见,很可能是更接近事实真相的一种评价结果。所以此种讨论,固然有着促使评价结果更加接近案件真实的可能,但是也难以摒除使评价结果远离真相的可能。
2.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地位实际上并不等同,这种不等同的地位,使得充分讨论,平等决策的方式被扭曲。合议庭成员各自在法律知识水平、职级、地位等方面所拥有的资源并不等同,这种不同,导致了不同成员的意见在最终结果中所占的分量并不相同,案件证明评价的结果也不再是合议庭全部成员均等参与和共同发挥智慧的结果,而主要体现了其中部分成员证明评价的成果。例如:
(1)在有陪审员参加的情形,陪审员的法律和其他领域知识水平往往参差不齐,这种法律和其他领域知识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陪审员进行证明评价的能力。若陪审员是法学教授或者某一领域的专家,在本学科领域有着较高的名望,而所讨论的案件恰恰就属于他所在的领域,那么他的意见,就可能会活动其他合议庭成员更多的尊重,从而被采纳的可能性也加大。如果陪审员并非法律专家,或者并非任何领域的专家,而是普通公民,他的意见往往被认为是外行意见而不被采纳。有的时候,陪审员干脆就拒绝主动表达自己的意见,而是见风使舵,附和多数人的意见或者更被尊重的合议庭成员的意见。
(2)同属于法官的合议庭成员,其地位也不相同。一般情况下,审判长的意见更被尊重。首先,因为在合议庭中被指定为审判长的法官,一般被认为具有较高的法律业务水平或者具有更为丰富的相关领域的经验,因此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其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建议主持合议庭对案件复议”。此种规定,实际上使得合议庭即使是临时组成的,被指定的审判长所享有的审判权也比其他的合议庭成员更多。如果其他成员的意见与他不一致,他在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或者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指示对案件进行复议,从而在事实上拒绝其他成员的意见,维持自己的意见。第三,如果审判长同时具有院长或者庭长的身份,那么他的这种身份也会对其他成员产生压力,使得他们不敢或者不愿意坚持自己的意见,或者干脆就拒绝发表独立的意见,仅发表附和审判长的意见。而且,在实践中还发生过这样的事情:某庭长受到案外因素的影响,主动要求参加某一案件的合议庭,并按照规定担任审判长。在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写好判决书后,送交这位庭长兼审判长审阅签字。这位庭长在未和承办法官商量的情况下,直接修改了判决书,将承办法官写好的判决理由和判决主文完全推翻,草拟了一个判决理由和判决主文完全相反的判决书,自己签完字后,直接送分管院长签字后送达当事人。承办法官对此十分震惊,但却无可奈何。
(3)在审判长之外,案件承办法官的意见,被接受的可能性又大于其他成员的意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合议庭接受案件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由审判长指定案件承办法官。”也就是说,案件虽然是由合议庭审理,但是真正投入精力并提供实质性处理意见的,主要是承办法官,其他的法官发挥的作用较小,有时候基本上是摆设。主要原因是,一方面承办法官对案件诉讼资料的掌握比其他人更熟悉,他还要对其所承办的案件承担主要责任,所以他的意见更重要;另一方面其他的法官也有自己承办的案件需要及时处理,他们没有更多的时间投入到别人承办的案件中去。而且,如果他以合议庭成员的身份对别人承办的案件指手画脚,往往还会招致别人的拒绝,或者在人际关系上招致别人的反感。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情况是,在某些法院,合议庭基本上已经流于形式,案件主要是由承办法官决定。
(4)除了审判长和承办人外,合议庭其他的法官,比如经验丰富,资历较老的法官,也更受尊重,他们的意见显然比刚刚被任命为助理审判员的合议庭成员更受看重。
3.合议庭成员之间的意见交换乃至最后的共同意见的形成,还可能隐藏着合议庭成员之间的某种交易。如前所述,合议庭审理案件,需要指定一名成员作为主审法官,主持审前程序,研究案卷资料,拟定庭审大纲以及制作裁判文书等,实际上对案件全权负责,对于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这样一来,主审法官的意见正确与否,直接影响着其为审理该案件所要承担的风险的大小。如果承办法官认为自己的意见是正确的,或者他出于某种案外因素需要而就该案已经形成了预定的结果,那么争取合议庭其他成员对其意见的支持,确保自己的意见被采纳,就尤为重要。一般情况下,由于承办法官对案件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所以其他法官不会为其设置障碍。但是若承办法官所坚持的意见明显不成立或者存在问题,或者让其他成员明显看出是受到案外因素的影响,那么其他法官作为合议庭成员,其支持明显错误的意见,很可能会给自己也带来风险,因此未必会一味附和。但是,其他成员也有自己承办的案件,在处理自己承办的案件时,也可能会出于上述原因需要确保自己的意见被采纳,这种情况下,合议庭成员相互之间就可能达成某种交易,即我在这个案件的评议中支持你的意见,你在那个案件的评议中支持我的意见。这种交易所导致的结果,也是使证明评价的结果限于主审法官的意见,而非合议庭民主评议和集体智慧的结晶。
(二)固定合议庭情形下的审判权分享机制对证明评价的影响
在合议庭不固定的情形,审判长的地位是临时的。在为某一个案件的审理而组成的合议庭中,某一位成员可能被指定为审判长,但是在为另一个案件的审理而组成的合议庭中,他不一定会被指定为审判长。因此在临时合议庭机制下,审判长的地位是临时获得,还不是太高。而在固定合议庭的情况下,审判长的地位不再是临时的,而是长期的和稳定的。因担任审判长而获得的职权被长期化。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审判长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和安排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准备及其他审判业务辅助性工作;(二)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以及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三)主持庭审活动;(四)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五)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六)制作裁判文书,审核合议庭其他成员制作的裁判文书;(七)依照规定权限签发法律文书;(八)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建议主持合议庭对案件复议;(九)对合议庭遵守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情况负责;(十)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其中,“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规定权限签发法律文书”、“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建议主持合议庭对案件复议”等职权,明显会对合议庭其他成员形成压力。在固定合议庭后,这些职权被审判长长期享有,对其他成员的压力也长期存在,其结果是使得审判长成为介于庭长和合议庭一般成员之间的一级领导,在评议案件时,合议庭审判长和其他成员之间连形式意义上的平等都荡然无存,取而代之的是不平等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若如果审判长坚持自己的意见,其他成员包括承办法官都无法与之抗衡。若承办法官固执己见,甚至在其他成员也附和承办法官意见的情况下,审判长可以直接向分管院长请示汇报,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拒绝签发法律文书,或者使自己的意见在案件复议时获得通过。
因此,在固定合议庭的情况下,合议庭成员在临时合议庭中所分享的审判权,被进一步剥夺,审判长所享有的审判权进一步扩张,这种审判权分享机制的异化,导致证明评价的结果主要是审判长的意见的体现:如果审判长和承办法官以及合议庭其他成员意见一致,那么证明评价的结果固然也体现了合议庭其他成员的观点,但在本质上仍然是审判长的意见的体现;若审判长和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不一致,那么证明评价的结果就只能是审判长意见的体现。
二、庭长和庭务会成员分享审判权对证明评价的影响
(一)庭长分享审判权对证明评价的影响
在法院,庭长既是一级行政领导,在很大程度上掌握着本庭其他成员的命运。这种权力不可能不影响到本庭法官对案件的处理。如果庭长不干涉本庭法官对案件的处理,那当然可以减少法官们的压力;如果庭长想干涉法官们对案件的处理,那他肯定会取得某种程度的成功。因此,庭长以其所具有的行政职务上的资源,可以成功影响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对案件事实所进行的证明评价活动以及评价的结果。
除了行政上的领导外,庭长还是本庭审判业务上的领导。例如,《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庭长可以随意干涉合议庭的评议结论,只要他对合议庭评介的结论有不同意见,就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并且他可以向合议庭提出自己的书面意见。如果合议庭坚持己见,庭长可以再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这将会给合议庭造成巨大的压力。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合议庭不得不按照庭长的书面意见重新达成评议结论。此种情况下,合议庭重新评议的结果,只不过是将庭长的意见批上合议庭评议的外衣而已。
在实践中,为了对案件审判质量把关,有的法院还规定某些案件的判决,例如一审缺席审判的案件以及二审改判的案件等,必须经庭长签字同意。此种情形下,裁判的结果实际上掌握在庭长的手中。
但是,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审判员是参加庭审,直接面对当事人的人。他们通过庭审,充分听取当事人所表达的意见,并且在庭审的过程中能够获得更多的有利于其做出更趋于真实的证明评价的结果,所以他们的证明评价结果,在理论上应当最接近真实。而庭长在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合议庭的汇报或者案卷材料所获得的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显然是不充分的,甚至可能是扭曲的,庭长本人可能还会带有某种偏见,或者先入为主,在不给当事人任何表达意见的机会的情况下,决定或者改变案件证明评价的结果,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违背了直接言词审理的原则。并且,庭长通过这种方式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真实性也难以保证。
(二)庭务会成员分享审判权对证明评价的影响
在实践中,虽然庭长在权限上可以依自己的意见直接改变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独任法官的处理意见,但是为了防止决定的错误,一般还有庭务会制度。参加庭务会的成员,一般是各审判组的组长,也就是在庭里较为资深的法官。合议庭提交的案件,通过庭务会的讨论再做出决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庭长单独决定的错误。但是庭务会的成员多数也未直接参加庭审,其对案件的了解也限于承办法官的汇报以及卷宗资料。这样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庭长主观性的介入,但是仍然剥夺了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因此决策所依据的信息仍然是不充分的,其所进行的证明评价的结果,未必会比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所做出的评价结果更接近真实。
三、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成员分享审判权对证明评价的影响
(一)院长分享审判权对证明评价的影响
1.院长以行政领导的身份分享审判权对证明评价的影响。和庭长相似,院长同时兼有行政领导和业务领导的双重角色。在行政方面,他的权力比庭长更大,可以决定全院人、财、物等事项,在很大的程度上决定着全院法官的命运。当然,有时候院长的职权也分给不同的分管院长来行使,但是分管院长最终要受到院长的领导。院一级也会设有院务会或者院长办公会,但是院务会或者院长办公会并非集体领导机构,其决策的原则是民主集中制,所谓民主体现为院务会或者院长办公会成员都可以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大家集体讨论,仅此而已。真正重点在于“集中”二字,集中意味着院长有着最后的决定权,除非他不想行使这个权力,(在某些时候,为了规避责任,院长确实可能不想行使最后决定的权力,而是将自己的想法以各种伪装的方式表达出来,使大家围绕着自己的观点展开讨论,最后根据自己的观点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这实际上是以形式上的民主掩盖了实质上的集中)。院长的这种地位,使得他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理由来将自己的意志体现在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上。因此他仅依据行政领导的地位,即可分享到相应的审判权。
此外,院长是同级人大选举产生,一般都是比较成熟的官场政客(副院长则有可能是法律业务上的专家)。院长的经历本身就可能会给下属带来压力:法官们会认为院长经验更加丰富,考虑问题更加周到,会照顾到法院、法官和他个人的各种利益,因此他的决策也被认为更加权威、更加符和政治的或者社会现实的要求。当法院系统要求审理案件应当符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时,院长对何谓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具有解释权,因此他可以政治效果或者社会效果方面的理由,来改变独任法官、合议庭或者庭长的决定。但是院长以行政领导的身份对案件进行评价所得出的结论,显然除了证据资料以外,还有别的因素,因此他的评价结果,很有可能是一种被扭曲的甚至完全背离客观真实的结果。
2.院长以业务领导的身份分享审判权对证明评价的影响。院长以业务领导的身份来审核案件,是其法定的权力。根据前述《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院长对合议庭评议结论有异议的,有权提出书面意见,建议合议庭复议案件。此外,他还有权审核案件,或者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因此,前面曾经提到的庭长所能够分享到的审判权,院长全部都能分享,并且院长所能够分享到的审判权,显然比庭长更多。院长在法律业务上所分享的审判权,多数情况下由各分管副院长再次分享。一般情况下,分管副院长对案件的审核意见就是最终意见,不必再行请示院长。但是在重要的案件上,有时候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分管副院长有可能会要求将案件报送院长做出最终的决定。当然,院长也可能出于同样的原因,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院长依据自己所分享的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核,他所依据的信息,是通过承办法官或者庭长的汇报以及案卷资料获得,因此是比庭长所获得的信息更加间接的信息。他根据这种间接的信息展开证明评价所得出的结论,很难会比承办法官的评价结果更接近真实,甚至可能还不如庭长的评价结果更真实。另外,院长对案件进行审核并做出决定时,所考虑的可能也不一定仅仅是案件本身,也可能有其他方面的因素。这样的决定,与他从承办法官或者庭长的汇报以及案卷资料中所获得的信息之间的联系更少,因此评价的结果远离案件事实真相的可能性更大。
(二)审判委员会分享审判权对证明评价的影响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所具有的讨论重大或者疑难案件的职能,以及其所讨论的重大或者疑难案件按照规定必须由院长提交这种安排表明,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最高的审判机构,它所做出的结论,除了它自己外,本院层级无人能够改变。
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委员会来讨论决定,从制度安排的目的来看,既是一种保障案件正确处理的机制,也是一种集体承担风险的机制。说它是一种保障案件正确处理的机制,是因为重大和疑难案件的裁判一旦错误,其负面影响较大,所以重大和疑难案件的裁判,应当慎之又慎,尽量保证结果正确。而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成员作为资深法官,均具有较高的法律业务水平和丰富的审判经验,将他们的智慧集中起来所共同寻找到的解决案件的方法,至少从理论上讲,应当更趋正确。说它是一种集体承担风险的机制,是因为重大和疑难案件处理起来更加棘手,发生错误的风险更大,因此承办法官、合议庭、庭长乃至院长,在遇到重大和疑难案件时,出于规避风险的目的,多数不愿意做出决定。反过来说,将重大和疑难案件错误的风险由他们来承担,也是不够公平的,在很多情况下,他们也是承担不起的。而由审判委员会集体做出决定,其错误的风险就由法院以审判机关的身份来承担,不会追究个人的责任。
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案件的机制,也许有其优点,但是其存在的缺陷更加明显。
第一,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确实剥夺了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未能给当事人提供足够的程序保障。此种情况下,审判委员会仅根据从承办人员的汇报材料中获得的种间接的、少量的信息所做出的决定,其中对案件事实所进行的证明评价的结果,显然不会更加接近真实,反而更有可能远离真实。
第二,审判委员会的成员虽然多数是资深法官,但他们分别来自不同的审判庭,如果讨论的案件不在自己熟悉的领域之内,他们自己的经验和能力未必能够发挥作用。一些审委会成员甚至可能是在对承办人所汇报的案情尚未搞清楚的情况下发表意见的。此种情况下所发表的观点,很可能不仅不是正确的,反而可能是具有误导性和干扰性的。
第三,审判委员会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所谓民主,无非是充分讨论,发表意见,并非投票表决。相反,这里的集中,说明院长仍然具有最后的决定权。此种情形下,一些审委会成员在讨论案件时,不一定会自由发表自己的看法,很可能先察言观色,看院长的脸色和其他人的发言,最后选择院长的意见或者多数人的意见附和一下。这就使得审委会会议失去了民主的内涵。难以起到发挥集体智慧、促进证明评价的结果更加接近真实的作用。
实践中,承办法官在向审委会汇报案件时,有时候会把合议庭分歧意见分别罗列,并将他们的倾向性意见排在前面。在汇报时,对合议庭的倾向性意见汇报得更加充分一些,对其他的不同意见则汇报得简单一些。另外,有的案件,承办法官、合议庭或者庭长等,对于如何处理并无分歧,但是为了规避裁判的风险,他们可能故意杜撰出分歧意见,目的是为了让案件能够上审委会讨论,从而将裁判的风险转移至审委会承担。这样,审委会成员在听汇报的时候,基本上就能够知道承办人或者合议庭的倾向性意见,在了解了院长的态度后,选择其中比较符合院长看法的某种处理意见,或者在院长没有倾向性意见的时候,选择承办人或合议庭的倾向性意见表达一下赞同即可。这种附和式的发言,一般不会改变承办人、合议庭、庭长或者院长对案件事实已经形成的评价结果。实际上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审委会的制度功能,已经主要是集体承担风险,其发挥集体智慧促进案件正确裁判的功能,已经日趋弱化。
此外,针对当前审判委员会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提出要改革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具体设想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设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在审判委员会中设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改革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结构,确保高水平的资深法官能够进入审判委员会。改革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将审判委员会的活动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表决机制;健全审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等。但是这些改革措施仍然属于修补性质,甚至有的措施本身是否合理,方向是否正确,都值得怀疑。例如将审委会活动方式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恐怕对合议庭以及独任法官所享有的审判权的侵蚀,可能更加严重。因此其改革效果如何,还须进一步观察。
收稿日期:200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