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宜的民主集中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合宜论文,民主集中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今天,流行的观点把中国的社会和政治说成是“转型的”社会和政治:在民主化的道路上,中国正处在一个复杂和不稳定的位置上。一些理论家批评这种“转型学”(transitology),说它“与其是一种理论的努力,不如说是一种意识形态的企图”。还有一些分析家开始探索自由民主制度的可替代性,这要么是特别针对中国的,要么是更普遍针对非西方社会的。他们问道:对于这些社会来说,有一种既合法又切实可行的政治制度吗?或者在目前的环境中,有一种比自由民主制度要么更合法、要么更切实可行的政治制度吗?
合法性问题可以从两种不同的视角提出,认真对待这两种视角都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我们能够提出一种特定的政治方案从当代自由民主派的视角来看是否合法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例如)中国追求某种不同于自由民主制度的选择,那些其国内自由民主制度的信奉者会有理由尊重和支持中国人的这种努力吗?另一方面,我们能够提出如下问题:从那种努力推行所讨论的政治替代的社会内部来看,事情看起来究竟会如何?新制度具有内在一致性吗?它将立足于被社会成员所接受的哪些价值观?它与现存的政治和社会方案有何种关系呢?
在本文中,我将从关于改革民主集中制(democratic centralism)之可能的视角进行反思。民主集中制至少在理论上是中国社会主义社会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组织起来的原则。我首先从一个外部视角开始,运用罗尔斯的非自由但合宜的(decent)政体观念来阐明民主集中制可能呈现出来的面貌。在阐明某种民主集中理论之后,我将提出如下问题:从民主集中制和相关的中国理论的角度来看,中国当前的政治制度应该被判断为合法吗?我对外部和内部视角的讨论都围绕着三个问题:协商(consultation)、法律和多元主义。这三个问题都具有重要性和复杂性。
一、罗尔斯的合宜政体
在《万民法》中,罗尔斯论证说,所有组织良好的社会都应该赞同他所说的“万民法”(the Law of Peoples)。这切合本文的目标,因为罗尔斯明确地把“组织良好的”(ordered-well)人民范畴扩大到自由民主的社会之外。他声称,在其他的可能性中,一个“合宜等级制的”人民——有一种“合宜的协商等级制”作为它的基本结构——也可能认可相同的“万民法”,包括认可人权。我将努力表明,尽管中国共产党肯定可能拒绝了“等级制的”人民的观念,但我们能够建构这样一种理念:一种得到“合宜民主集中制”认可的“合宜的社会主义人民”。罗尔斯可能会论证说,由于一种合宜民主集中制在各个方面实现了关于社会合作——它使一个集团可以算作是人民——的观念,因此我们自由主义者应该认为它是合法的。
中国人有多大的动机去追求起码的“合宜性”(decency)呢?人们需要的可能不仅仅是“不完全是非理性的”,这样一种想法是很自然的;而且事实上,从中国人的各种内部视角来看,我们将会看到追求一种改革了的民主集中制的一系列理由。罗尔斯的论证主要是针对他的自由主义同行,而且目的在于说服他们尊重非自由但合宜的人民。像自由社会一样,合宜的社会是社会合作机制的例证,它所依赖的也是把自己的成员当作是社会生活中理性的和负责的参与者。更具体地说,罗尔斯认为,合宜的社会必须满足两个标准:(1)它们不应该有进攻性的目标;(2)它们必须拥有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各种制度,这种法律包含一种关于“正义的共同善理念”、保证所有成员的人权,而施加给所有成员的是真正的义务,而不仅仅是一组由暴力所强加的命令。在某种重要的意义上,罗尔斯相信第一个标准只不过是自由社会和/或合宜社会借以相互作用的各种方式的结果:其著名的“民主和平”命题。我将集中讨论第二个标准的各部分。
第二个标准的三个方面共同充实了社会合作观念,而且相互联系紧密。罗尔斯把社会的“共同目标”定义为“整个社会努力为自身或其成员实现的东西”。让我们就从它开始。并非所有的社会都有共同的目标,但是很清楚,社会主义人民会有共同的目标,而且社会主义集中制的主要目标之一就是要努力尽可能快地和有效地实现这些目标——事实上,如果没有集中制,实现它们根本是不可能的。罗尔斯对“关于正义的共同善观”和共同目标的区分如下:
“在关于正义的共同善观念中,对这种共同目标的追求应该受到鼓励,但不可扩展到自身的最大限度,而是扩大到符合尊重协商程序各步骤所确定的约束之最大限度,这种程度为保护人民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提供了制度基础。”
如果“协商程序”使共同目标得到无条件的认可,那么对关于正义的共同善观念(或简写为共同善)的追求或许可以等同于对共同目标的追求。但是,如果对共同目标的专门追求没有得到协商程序的批准,共同善就会脱离共同目标,而且罗尔斯说,只有认为共同善比共同目标更可取的社会才是“合宜的”。
接下来开始讨论关于真正道德义务的观念。罗尔斯认为,真正的道德义务来自于对这样一种社会合作体系的参与:此类社会合作体系与一个由权势者的命令所控制的社会是对立的,后者实际上是一个奴隶社会。在合宜的社会中,因为法律在各个方面是公共知识并且是通过协商产生出来的,所以法律制度是一种包含真正道德义务而不是命令的制度的典型表现。这样一种制度把个人视为“合宜的和理性的以及负责任的而且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因此人民“承认(自己的)义务和责任符合他们关于正义的共同善观念”。
剩下的合宜性标准是人权,而罗尔斯对它的解释相当狭隘。他说,人权包括生存和安全的权利、基本自由权(摆脱奴隶制、农奴制和强迫性职业的自由,确保宗教和思想自由之良心自由的有效措施)、财产权和形式平等权(即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权利)。然而,人权是任何协商程序的必要条件。除非它们实际上受到保护,否则就没有理由期望人民会说出自己的心声:安全、生存、基本自由或财产所受到的威胁全都能够轻易地使人民保持沉默。因此,任何制度如果没有充分地保护人权的人民都无法参与协商。然而,协商需要的不只是这一点,因为协商把每一个人都当作有理性的、应该聆听的对象加以认真对待。除了正好允许人民言说之外,协商还意味着他们必须得到聆听、注意和回答。罗尔斯写道,一旦异议者得到了官员的聆听和回应,“异议者不一定要接受给予自己的答案;他们可以重新进行抗议,只要他们解释出他们仍然感到不满的原因,他们的解释接下来应该得到更深刻和更全面的回应”。
安全、生存、基本自由或财产受到威胁的人们有充分的理由沉默不语,因而这些必须受到保护。官员也必须聆听和回答那样进行言说的人们。尽管罗尔斯没有补充,但我们也可以补充的是,各种制度必须规定应该定期地以这种或那种方式询问人们的意见:这似乎是“协商”基本含义的一部分。但是,仍然有某种东西被忽略了吗?令人惊讶的是,罗尔斯没有提到公民自由(言论、出版、集会和结社的自由),而其他一些理论家则给予了巨大的重视。罗尔斯提到了“异议者”,好像他们可以成为一个集团,但是没有规定要保护那些组成集团的个人的权利。设想被逐个“协商”的个人与罗尔斯所说的条件是一致的,因为只有官员才意识到各种各样的对话。公开和众多力量的相应可能性依赖公民的自由,更不用说非官员之间争论的价值了。简言之,因为协商具有他所渴望的影响,所以罗尔斯似乎也必须要求保护公民自由。修改他的理论以便把公民自由包括在内的最明确方式,就是把他的最低限度的人权观念扩大到把它们包括在内。
广泛和持续的协商证明是使社会具备“合宜性”的关键。“合宜的”人民并非自由民主,但就像我刚才论证的那样,它们仍然必须是完全自由的,也就是说,承认并保护全体公民的许多自由。社会成员并不应该被强制接受人民的共同利益,尽管他们事实上可以被强制服从法律。合宜的社会必须建立在一种真正的、被选择的共同善之上,这一事实意味着能够在这种社会中存在的多元主义在数量上受到限制。这个问题对于中国能否被视为一个合宜的社会来说至关重要。我将在下文中予以讨论。
二、民主集中制
民主集中制是列宁版马克思主义的核心原则。虽然民主思想和集中制思想都可以追溯到马克思和恩格斯,而且可以证明它们是来源于工人组织行为的理论和实践,但却是列宁辩证地把这两种思想结合成一种政治组织原则。但是,民主和集中制之间可能存在相当多的紧张。在《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这篇著名的文章中,毛泽东本人指出,民主和集中制——即自由与纪律——之间存在着矛盾,但他认为只要这种矛盾能够在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建设的人民内部解决,那么这种矛盾就是非对抗性的,而且个人的事例始终能够以非强制的方式加以解决。正如我们在下文中会详细看到的,民主集中制必定面临着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它是否以及在哪些方面能够得到以一种稳定和可预见的方式来制度化?
另一个问题是民主集中制的范围。在大多数论述中,民主集中制仅仅适用于党,但是这给绝大多数并非党员的群众留下了何种民主或参与角色?在这里,一个可能的发展方向是诉诸群众路线思想。赛奇(Saich)写道,群众路线“来源于列宁的‘民主集中制思想’,但毛泽东补充了一个重要的特征,即民主集中的过程不仅适用于党,而且适用于整个社会。”布莱彻曾经论证过,至少在农村地区,群众路线得到广泛执行,使许多普通群众积极地参与地方决策。必须承认,关于民主集中的方法并没有阐明,更不用说该过程得以持续进行的任何制度化保证了。还有,群众路线思想正在中国的政治思维中复兴,得到了江泽民“三个代表”学说的激励。
最后一个问题是民主集中制在何种意义上是民主的。那种认为“少数服从多数”的主张理不是理解民主集中制中“民主”的惟一方式。民主集中制之所以是民主的,是因为它对所有参与者的意见给予同等的重视。但是,作为“集中制”,它要求从决策过程中得出一个所有参与者都要遵守的惟一决定。显然,对惟一决定以及有纪律性地坚持该结果的强调非常符合那种认为由单一政党来领导社会的思想。事实上,它也非常符合那种“先锋队”政党的思想:也就是说,一个政党把自己的意识形态纲领看作是该社会人民总体利益的代表。如果该政党要成为民主的政党,那么它的纲领就必须源自于并且广泛欢迎成员的意见——即协商。但是,“民主的”意见吸收并不必然产生出得到支持最多的结果。意见“集中”的核心是党的领导人根据民主程序所收集的证据而作出的客观科学的判断。毕竟,协商并不是投票,它更接近于给出建议。因此,这些判断的合法性基础在于它们的正确性:成功地推动社会尽可能快地走向一个更美好的未来。
民主集中制只是仁慈的绝对主义吗?民主集中制和仁慈的绝对主义之间存在各种重要的区别。正是人民对自己利益的表达,成为领导人所重视的那种证据的关键部分;更重要的是,人民能够支配和评价合法的领导,并且能够积极、明确地反抗一个未能满足合法性标准的政权。民主与集中制之间充满了紧张,并且很容易失去平衡。本文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这种关系在哪些方面可以通过制度和概念的改革而得以建立在一种更为稳固的基础上。因此,一种改革了的民主集中制能够既满足内部的合法性标准,又满足罗尔斯的合宜性标准。
三、现状
通过运用我对罗尔斯和民主集中制理论的讨论,我认为当前的中国政治在两个领域表明没有满足内部的合法性标准和罗尔斯的外部合法性标准。第一,民主集中制理论应该需要在政策形成之初的重要参与。但是,当前的证据表明公民几乎没有从事初始和最终阶段的参与。我们将会看到,不同类型的参与比预想的要多,但初始—最终阶段的参与特别重要,而且不够充分。第二,法治是一个关键的前提条件。虽然过去20年里法治在中国社会中获得了一种越来越突出的地位,但它迄今尚未充分地保护民主集中制——更不用说罗尔斯对合理性的理解了——所需要的平等发言权。
(一)从头到尾(front-end)的参与。在罗尔斯和中国的民主集中制理论家看来,协商是政治程序的关键组成部分。民主集中制理论和群众路线理论都依赖这样一个过程:借助该过程,大量的、常常是不同的信息得以整合或集中为一个单一的政策结果。随后,该政策结果得到了两种处理:(1)适应地方的状况;(2)受到指责、控诉和调整。因此,民主集中制可分为三个主要阶段:信息输入、政策制定和政策调整。广泛的参与只有在第一和第三阶段才有可能。事实上,正如民主集中制理论所明确承认的,第一阶段是最重要的。最后阶段上过多的灵活性可能破坏整个集中制思想。换句话说,适应地方的状况不可能是让地方的人们为所欲为,如果这样,那还能给中央政策留下什么余地呢?同样,虽然指责、控诉和调整都是重要的步骤,但是不可能允许它们控制整个过程,否则就使集中制的目标屈从于任意性的问题,例如那些受到指责最多的问题。如果人们在第一阶段无法成功地阐明自己的不同观点,那么民主集中制和群众路线似乎都不可能取得成功。这样说,并不是支持如下主张:民主集中制要求的是决策一旦作出就不应该受到任何公开的批评。民主集中制确实要求,人民应该遵守领导人的决定,但公开的批评与遵守法律和政府的政策完全没有冲突。从政策制定过程是一个不确定的循环过程来看,这一点尤为重要:也就是说,对一项既定政策的公开批评完全能够成为下一轮三阶段过程的初始—最终阶段的信息输入。换句话说,言论受到遏制的人们对一项既定政策的反应,可能要间接地阻止初始—最终阶段的参与。
有证据表明,至少在农村地区,群众路线理论多年前就已经付诸实施。但是,农村的参与体制已经发生了急剧的变化,而且现在围绕的中心至少既是村委会,又是当地的党委。村民委员会不是国家的机关,而是自治的群众组织。根据一些分析家的看法,村委会选举已经对地方农村生活产生了值得称道的影响,尽管政治参与仍然存在着一些限制:非居民不能参与,妇女在委员会中的代表不够充分,而且一些选举行为存在着问题。此外,在许多村庄中,党的影响仍然超过村委会。
许多观察家也已经指出,地方人大开始在政策制定过程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地方人大的当前状况相当多地揭示了中国政治体制生态的复杂性。通过赢得党对自己目标的支持和与政府的合作,地方人大已经形成了合适的环境。但是,这些地方立法机构逐渐获得了监督政府的权力。然而,根据一位分析家的看法,直到并且除非地方人大和党的关系分开,否则就有前者仅仅成为后者的另一种工具的风险。
村委会和地方人大提供了初始—最后阶段参与的可能性。这些可能性仍然是初步的,但很吸引人。如果我们转向城市的参与,证据就很确定了。一方面,城市有较高的政治参与;另一方面,很大程度上参与的类型几乎不符合民主集中制的范式。总之,尽管有一些充满希望的迹象,但我们不能断定,在中国的城市或乡村中,符合民主集中制范式的参与是否已经制度化了。
(二)法治。中国政体合法性的第二个关键障碍是中国法律的状况。让我们回想一下罗尔斯的强调。他强调说,任何组织良好的人民都可能拥有一种满足下列标准的法律体系:它必须包含一种“关于正义的共同善观念”,保证人民全体成员的人权,并且施加给人民成员以一种真正的道德义务,而不是简单地用暴力强加他们一组命令。
我们在今天的中国能够发现非常相似的主张。在1978年改革之初,中国几乎没有法律体系可言。只有少数几部法律载入名册,司法部在1959年被撤销,全国也只有少数律师。在25年后,中国的领导人和社会已经做出了大量的承诺来发展法治。这种承诺不仅是口头上的,而且是在制度建设上的。无论如何,中国已经沿着这个方向取得了许多的进步。不过,仍然有相当长的路要走。
今天,中国的法学家区分了“法治”(the rule of law)和纯粹的“法制”(rule by law)。法制是“一种工具主义形式,其中法律仅仅是国家用来控制其他人而不会给国家自身带来重要限制的工具”。相比之下,对“法治”的准确描述是一个有着相当多分歧的问题。但是,所有的法制形式都是要通过法律的至高无上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来对国家施加重要的限制。这样一些理论可能是“肤浅的”,这意味着它们在很大程度上是程序性的定义;这样一些理论也可能是“深度的”,这意味着广泛的道德和政治价值进入到定义之中,因此,好的法律能够与坏的法律区分开来,例如因为后者未能支持一种适当的正义概念。对于社会应该以特别深度的理论还是以仅仅是肤浅的理论为目标这个问题,中国的学者没有任何分歧。
罗尔斯对“秩序良好的法律”的理解接近于在狭隘的法治定义下的适当性:他坚持法律应该贯穿着一种关于正义的共同善观念,这意味着共同目标受到了协商程序的约束;罗尔斯的这种主张可能拥有裴文睿(Peerenboom)为肤浅的理论所列出的程序特征之一,即“法律对绝大多数人来说必须是合理的、可以接受的”。但是,罗尔斯的要求——可接受的法律必须保护人权——可能将其推入“深度的”范畴。无论如何,罗尔斯显然赞同法治的必要性,而不是纯粹的依法治国。罗尔斯和中国的学者都不可能认为法治在今天的中国已经实现,因此,我们必须再次断定,一种合宜的或具有完全合法性的民主集中制尚未产生。
四、多元主义
虽然海内外的一些华人知识分子认为中国的最佳选择是接受完全的竞争性民主,但是,这些声音在当代中国政治理论中是独特的少数派。更确切地说,即使在没有明确借助民主集中制的时候,改革者和理论家们所设想的政治改革通常停留在民主集中制范围之内。今天,各种关于社会和政治多元主义的思想正在中国产生,它们都认为国家与社会应该分离。所有这些思想都拒绝一种关于所有利益应该统一以及国家与社会应该统一的强命题。拒绝这些统一性命题代表着文化大革命时期和以前的政治正统发生了重要的转变,但是这并不需要接受那些关于冲突只有通过竞争才能得到解决的强烈主张。相反,许多人现在正在走向协商、协作和协调。
相关的多元主义问题之所以成为焦点,是因为它对如下方面提出了一种潜在的挑战:民主集中制的内在合法性证明;罗尔斯合宜性在中国的适用性;合宜性本身的一致性和吸引力。在近20年里,中国值得注意的趋势之一是社会团体的成长,这些社会团体代表着各种地方和全国利益群体。应该清楚的是,人们将逐渐增强在决策过程初始—最终阶段上的参与。
为了产生活跃的协商机制,国家必须承认、支持和保护多元的社会利益集团。但就与民主集中制和/或罗尔斯的合宜性相一致的多元主义而言,具体说明其数量是一个困难的问题。迈出的重要一步是澄清统一、协调和冲突之间的差别。许多中国领导人在近年来已经要求过统一。另一方面,协调不仅符合差异性,而且事实上也需要一种多元性。协调也不同于无法解决的冲突,但它的地位介于统一和冲突之间,有时却被忽视了。但是,如果多元主义过多。那么我们就很难理解中国人为什么应该继续支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民主集中制本身。如果多元主义过多,我们就很难理解一个罗尔斯式的合宜政体能够借以组织自身的“共同善”是否存在。然而,我建议,从经验和理论的基础上看,为了证明民主集中制的合法性,一种充满足够活力的共同善观念确实并应该继续存在于中国。记住这一点对中国共产党来说将非常重要,因为如果党和政府开始靠近一种中立的、自由放任的政体,那么民主集中制的所有合法性证明都将失去意义。因此,罗尔斯的合宜性和合法性本身都依赖多元主义和共同性之间的谨慎均衡。
在中国的环境中,协商程序主要包括在各种各样的制度化环境中与流动的、开放的和受到保护的社会利益集团进行的广泛协商。由此自然产生的问题是,罗尔斯是否在说社会中的所有人民为了被认为有一种“共同善”而不得不致力于追求共同目标。毕竟,如果人民在协商的时候不同意所谓的共同目标,关于共同善的思想不就消失了吗?用罗尔斯在其他著作中提出的术语来说,难道全体(或大多数)人民为了有一种共同善而必须信奉相同的“完备性学说”吗?如果是这样,那么怎么看待中国呢?
在《万民法》中,罗尔斯并没有过多谈论共同目标和共同善。但他确实阐述了一个紧密相关的概念,即“特殊优先性”(special priority)。在讨论共同目标之后,罗尔斯立即补充说:“许多社会没有一个共同目标,而是有我所说的特殊优先性。同样,在这种情形中,对这些优先性的追求必须以符合协商程序规定的约束的方式进行。”罗尔斯考察了一个虚构的事例:一种以伊斯兰思想为基础的“合宜的等级制人民”,罗尔斯将其称为“卡赞尼斯坦(Kazanistan)”的社会。卡赞尼斯坦社会是一个等级制组织,某些集团在决策中比其他的集团拥有更多的发言权。罗尔斯论证说,它构成了一个“合宜的协商等级制”,与他为一般的合宜政体所施加的所有约束相一致。如果详细地说明他的事例,就可能使我们走得太远。重要的是特殊优先性在卡赞尼斯坦的决策中所发挥的作用。在列举了几个与协商和包容有关的指导方针之后,罗尔斯写道:
第五,决策的作出应该依据关于卡赞尼斯坦特殊优先性的观念。在这些特殊优先性中,其中之一是要造就一个尊重其内部宗教少数群体的合宜而理性的穆斯林人民。在这里,我们可以期望非穆斯林少数群体所享有的某些优先性不会少于穆斯林;但是我相信,我们可以合理地推测,穆斯林和非穆斯林都理解这些优先性,并认为其具有重要意义。第六和最后——这一点非常重要,这些优先性必须适合一种全面的合作体制,而该集团据以进行合作的公平条款应该得到明确的规定。
应该注意到罗尔斯在这里所阐明的特殊优先性的本质:例如,它并不是要“建立一个确保所有公民都遵守伊斯兰教法的穆斯林政体”,而是要“建立一个尊重其内部宗教少数派的合宜的、理性的穆斯林人民”。换句话说,人民应该使对协商、开放性和真正地尊重(某些数量的)多元主义的信奉成为“特殊优先性”本身。由于记住了这一点,我认为罗尔斯的下述推测是相当合理的:即卡赞尼斯坦的非穆斯林公民也可能认为这种优先性是重要的。也就是说,一个人可能对成为卡赞尼斯坦人民的犹太人成员感到自豪:在这里,我们发现了一种我们在其中能够相互尊重地生活在一起的框架。毫无疑问,这个框架是一个穆斯林框架,但是,如果它事实上是成功的,那么这完全可能使一个人尊重他的穆斯林邻居,因为他的邻居找到了从其传统内部来建立一个合宜社会的道路。
这如何应用于中国呢?显然,寻找表述特殊优先性的地方是中国的宪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序言”中,我们找到了如下表述:
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5—7)。
社会主义现代化、统一和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这些是中国人民的特殊优先性的实例。这些优先性应该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和在民主集中制的框架内来寻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其他部分,法律、平等和全国各民族的相互尊重、各种公民权利与人权(2004年3月补充)全都被奉为圭臬。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几乎没有提及罗尔斯的“协商程序”,它勾勒了各级国家机构的基本结构,但没有描述或赞同一般的协商原则。1987年,中国共产党的第十三次代表大会对“协商对话”的重要性进行了大量的讨论。但是,到目前为止,这种优先性尚未明确包含于宪法之中。
不管是从协商和法律实践中的实际不足(就像上文在初始—最终阶段的参与环境中所描述的)来看,还是从前文在原则性声明中所指出的不足来看,都有理由让人担心的是,中国人民有一系列的“共同目标”,但这些“共同目标”不能算作是共同善或特殊优先性,因为它们未曾充分地经历过一种协商的过程。在这些条件下,这些目标的合法性,不管是从那些没有持有它们的中国公民的视角来看还是局外人的视角来看,都受到了严重的质疑。问题并不在于民主集中制本身,也不与多元主义在中国的程度有关。问题是一种支配社会合作的规则体系缺乏原则性的赞同和制度化的实践,而协商则是这种规则体系的关键部分。
人们也可能因为一个不同的原因而担心中国党政的合法性,特别是其内在的合法性。当我介绍上文的民主集中制的时候,提到了它与先锋队的正当思想之间的自然联系。在那里,我指出,“科学的”判断应该是党的领导人根据民主程序收集的证据来作出的。这些判断合法性的基础是它们的正确性:也就是说,它们成功推动社会尽可能快地走向一个更美好的未来。“更美好的未来”应该根据党—政府和大多数人民所赞同的共同善或特殊优先性来理解,其中,我们曾把“社会主义现代化”视为这样一种优先性的假定例证。因此,除非党—政府确实致力于实现某种特殊形式的更美好未来——非常类似于罗尔斯的共同善,否则一个一党的、民主集中制的政府的合法性证明就会消失殆尽。民主集中制中的一党不可能中立和放任于不同的和竞争性的良好人生观念之间:如果所有中国公民都一致同意他们想要一个中立的、程序性的政府来保证公共产品竞争中的某种公平,那么就没有理由禁止政治竞争。因此,如果民主集中制要继续在中国通行,那么中国人可能必须既继续支持特殊的、至善主义的目标——如社会主义现代化,又实行具有广泛包容性的协商机制。
五、结论
中国现在没有,而且可能从未有过一种合宜的民主集中制,也从未完全在国内实行过民主集中制模式。相对于自由民主制度而言,一种合宜的政体仅仅是次优的选择吗?或许是走向那个最终目标所迈出的一步?第一,假如自由主义者采用了罗尔斯的外交政策准则,那么就有一种民主集中制形式可能应该得到我们的尊重。如果中国的民主集中制者想得到我们的尊重,他们就应该为一种“合宜的”民主集中制努力。事实上,自由主义者不会认为合宜的民主集中制优于乃至等同于自由民主制度。然而,他们会认为合宜的民主集中制拥有根本的政治合法性;自由民主制和合宜的民主集中制将共享“组织良好的人民”的称号。此外,从这个更加宽泛的范畴来看,自由主义者和民主集中制者都立足于同样的基础上,谁也不比谁更组织良好。
中国的理论家本身已经阐述了一种真正的民主集中制,它需要沿着与那些满足罗尔斯标准非常相似的路线进行改革。如果中国的民主集中制主义者想得到他们自己所说的合法性,那么他们就应该努力沿着已经指明的方向前进。历史、传统和文化并没有强迫中国人选择民主集中制作为自己的政治组织形式。但是,当代中国各种各样的特点或许使真正的民主集中制成为一种具有吸引力和较为可行的选择,或许是一种吸引力和可行性在中国得到最佳结合的选择。此外,肯定没有任何保证使实现民主集中制之类的东西必然会通向自由民主制度。与自由民主制度不同,合宜民主集中制的连续性和合法性依赖的不只是对程序的尊重,它们取决于领导人是否具有令人满意的实现社会共同目标的能力。因此,倘若一种合宜的民主集中制最终得以实现,那么只要它能够成功,它很可能属于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