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不采取保密措施——无形资产禁忌系列案例之三,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商业秘密论文,无形资产论文,之三论文,禁忌论文,措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加快,国家之间经济与贸易的竞争、企业之间市场的竞争,由对物质资源的争夺,转向对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才和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的争夺。一方为了获得另一方具有商业价值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而不择手段,甚至动用“商业间谍”。轰动全国的“力拓案”引发了全国对于企业商业秘密的关注。
然而,目前我国很多企业对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淡薄,商业秘密没有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管理混乱,使得商业秘密失密,给企业造成无可挽回的巨大损失。有的企业虽然采取了保密措施,比如要求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但从实际保护效果来看并不尽如人意。因此深入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研究,让企业重视商业秘密并加强其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一、基本观点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释义)。WTO组织的《TRIPS协议》第39条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商业秘密是特定情势下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的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的意见》中指出:“商业秘密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包括生产工艺、配方、贸易关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秘密。”由此可见,商业秘密的范围十分广泛。一般可以把商业秘密分成两部分: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非专利技术如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这些成果都是企业花费了大量时间、人力、物力、精力的无形的宝贵的结晶。
(二)企业应加大力度保护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能够给企业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目前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频繁出现,究其原因,主要是企业重视不够,无形资产管理意识落后,对于商业秘密的认识仍存在一定误区;同时企业在维护商业秘密中法律知识欠缺、运用法律保护意识不强,商业秘密极易被竞争对手窃取、披露。另一方面,个别劳动者商业道德低下以及目前的法律体系不健全也是重要因素。
因此,企业在经营管理的过程中,应当充分重视企业商业秘密,企业要采取保密措施进行管理,包括建立保密制度、与员工订立保密协议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加大其保护的力度,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不败的基础。
二、案例及分析
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因此通过不法手段获取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成为个别企业获取利益的“捷径”。近年来因商业秘密泄露问题而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然而企业起诉后胜诉率却并不高。
(一)案例
案例之一:
2004年1月,湖北省某市三槐制药有限公司老总江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该企业原来的技术工人李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原来,2002年底李某辞职,凭借在本企业掌握的生产一种胃药的技术,随后不久应聘到同样生产药品的五菱制药厂,该厂生产的胃药与本企业的成分完全相同,在过去一年里,使得三槐制药的产品市场份额下降,造成约50万元的经济损失,遂要求五菱药厂赔偿损失。公安机关立即立案侦查。经查,五菱药厂所生产的该种胃药技术的确与三槐公司的相同,技术工人李某也的确曾在三槐公司技术部门任职,并担任产品研发试制生产过程负责人。但是由于三槐公司没有相关的秘密信息类无形资产管理制度,生产经营管理相对混乱,也没有和接触秘密技术的员工李某签订秘密信息保密协议,加之技术资料目前为止散失严重,无法认定李某盗用了三槐公司的技术资料,最后公安机关不得不停止侦查①。
案例之二:
深圳雷地公司是世界上唯一掌握在常温下进行工业化生产金刚石膜材料的高科技公司,承担着国家“863”计划项目、宇航、军工等重大项目及国家火炬计划项目。前不久我国首次载人飞船“神舟”五号的总设计师戚发轫率专家组亲临该公司考察并题词“感谢雷地公司为中国首次载人航天飞行所作的贡献”。2001年深圳雷地公司采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金刚石膜新材料独立研制成一种高强度、不磨损、透光良好的玻璃手机视窗产品后,公司先后有八名负责科研和市场营销人员离职,纷纷成立三家新公司,生产玻璃手机视窗产品,雷地公司称这一行为导致该公司蒙受数千万的经济损失。雷地公司遂以违反保密合同,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将深圳禾兴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303万元。
深圳福田区法院审判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保密合同》,从双方所生产的产品来看,均生产手机视窗玻璃,属于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产品的企业,被告行为违背了原来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但深圳福田区法院同时认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劳动者补偿。原告在保密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中对竞业限制补偿未作具体约定,原告又未依有关规定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给被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②。
(二)分析
商业秘密对企业的生存、发展至关重要。在世界五百强企业中,有些企业的商业秘密价值甚至占企业总资产的30%,商业秘密的价值及重要性可见一斑。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已经成为企业技术创新的重要内容,是企业形成和保持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显然,上述两个案例被告的行为达到了50万元,但是最终法院并没有判定被告侵权,原因是什么呢?
商业秘密的构成至少需要具备三个要素,即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秘密性即指商业秘密尚未公知,除了持有者外,尚未被他人掌握,且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价值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管理性指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依赖于其秘密性,如果为公众所知就不再具有商业价值。同时,企业必须采取保密措施才能保证商业秘密的价值。现实中,由于不少企业对货币资金、实物资产的安全控制比较关注,而对无形资产的内部控制则不太注意,漏洞很大。如一些企业生产经营混乱,没有相关的秘密信息类无形资产的管理制度,也没有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企业的无形资产存在很大风险,就会造成企业无形资产管理失控或混乱,这就给了别人以可乘之机。上面的案例一中,由于湖北省某市三槐制药有限公司未对自己的商业秘密采取任何保密措施,那么该经营信息不具备保密性,因而不属于商业秘密,当然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劳动合同法》,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上述案例二中,雷地公司没有给职工书面上和事实上的补偿,并且双方也没有约定不予补偿。根据上述规定,雷地公司给予职工—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应是法定义务和保密约定生效的必备前提,在这一点上的疏忽正是导致雷地公司败诉的根本原因。
通过上面的案例分析,企业的管理人员对商业秘密重视不够,即使采取保密措施也普遍保密经验不足,对保密协议认识不足,因此在保护商业秘密、维护自身权益时显得力不从心,这是企业起诉后胜诉率不高的主要原因。
三、我国企业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对策
随着企业之间的竞争加剧,企业对自身商业秘密的保护日益重视。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所以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依赖于企业自身的保护意识和保护措施。对于大多数企业而言,如何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仍然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一)确定本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
一是要确定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企业应将产品配方、工艺程序、公司内部文件及客户资料等重要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全部列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实践中容易忽视的是经营信息。二是要对各项商业秘密划分等级,使商业秘密能够有重点地加以保护,确保安全。例如可以根据泄密后造成的损失大小,把商业秘密划分为三个等级:绝密:核心秘密;机密:重要秘密;秘密:一般秘密。三是要明确各项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避免在保护过程中造成人力物力资源的浪费。四是要对商业秘密事项做好标志工作,以便一目了然知道是哪一级秘密、保密期限多长,有利于管理和使用。
(二)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相关的保密制度
可参照国家保密部门已经颁布的一系列保守国家秘密的制度,结合商业秘密的不同特点,针对各种可能的泄密途径,制订出包括公文管理、接待联络、宣传报道、废旧载体管理、人才流动、技术交流、论文发表、申请专利、通信、办公自动化等在内的一整套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另外,应该将商业秘密的管理纳入企业内部的考核体系,保证各项保密制度在全体员工中得到认真执行。
(三)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
首先,掌握商业秘密人员的范围不得随意扩大。企业应当严格控制掌握商业秘密人员的范围,控制范围越小越好。其次,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企业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应当注意:企业应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支付时间可以在员工在职期间支付或者在离职时一次性支付;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应明确,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和员工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均应承担责任。再次,保密合同应该有具体的保密时限。我国在《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竞争限制的限期最长不超过三年。最后,关于商业秘密的界定包括保守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与后果,所给予劳动者的保守秘密的代价等,都应当有明确而细致的规定。
(四)加强立法,让企业有法可依
目前,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龙头,利用相关法律共同管理和协调,但是这种形式的保护方法显得过于原则化,实践性不强,还无法适应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需要,当中存在的法律冲突问题也很难解决。因此我们应借鉴发达国家在商业机密方面的经验,尽快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以便对商业机密进行统一的保护,让企业能够更好地保护商业机密,也有利于政府依法行政,有利于法官依法裁判案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注释:
①《维护企业无形资产的安全》,《人民日报》,2007.1.12。
②《保护商业秘密要有效利用竞业限制》,《科技日报》,2004.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