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双重起诉”问题的产生与解决_法律论文

论“国际双重起诉”问题的产生与解决_法律论文

试述“国际二重起诉”问题的产生及其解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论文,试述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国际社会,“二重起诉”问题时有发生,对此,各个国家的态度不尽相同。那么我国应采取何种立场和对策?本文试就这一问题作一探讨。

一般地说,“国际二重起诉”是指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件),同时或先后向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起诉,并由该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同时或先后受理。因此,构成国际二重起诉,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1)当事人是同一的,即两诉的当事双方相同且原告同为一人。两诉的当事双方虽然相同,但原、被告的地位逆转,是否构成“同一的当事人”,学者们的观点不尽相同,但多数人是持肯定态度的。(2)诉讼请求(标的)是同一的。民事诉讼以解决围绕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的存否而产生的纠纷为终局目的,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判断当事人争执的法律关系或权利关系是否为“同一的”是不会有多大问题的,但在某些场合,特别是在给付之诉的场合,因当事人基于不同的法律而提出同一的请求(如同为损害赔偿请求,既可基于契约关系而提出,又可基于侵权行为而提出),诉讼标的是否为“同一的”,学者们的看法也不一致,笔者认为,对此关键要看其提出的“纠纷事实”是否是“同一的”。此外,需要指出,有时当事人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尽管不同,但其提出请求的原因却是一样的,如基于同一个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能基于合同不成立,请求返还标的物;或基于合同成立,请求支付贷款等。根据多数人的观点,在该情况下,同样构成了“同一事件”。

从国际司法实践来看,导致国际二重起诉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几点:

1、构成“纠纷”的事实或要素牵连到数个国家。(1)纠纷行为或事实牵连到数个国家;(2)纠纷当事人有数人且居住于不同的国家或其财产、办事机构、分支机构等分布于不同的国家等。而各国在确定涉外民事管辖时,一般以这些因素作为基本依据,这就势必会出现同一纠纷数个国家的法院都可主张管辖的局面。

2、由于目前世界上尚没有一个各国通用的、统一的国际民事管辖规则存在,各国在依其国内法确定自己的涉外民事管辖权时,不仅竭力扩大自己的管辖权范围,而且规定了不同的管辖基准,甚至就同一事件,规定了数个并列的或平行的管辖基准;或就同一法律术语作出不同的解释、识别,造成国际民事管辖冲突。

3、当事人有较充分的选择法院(法律)的自由与权利,导致国际二重诉讼的产生。

国际二重诉讼的存在,不仅导致了国际民事管辖权及民事裁决的严重冲突,致使国与国之间互不承认、执行对方已生效的裁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而且导致诉讼重复、无效,迫使后诉的被告进行第二次诉讼,不利于诉讼的经济,从而成为国际民事交往的障碍,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二战后,国际社会做了许多努力,试图避免、消除此种现象。然而,由于国际二重起诉无法通过颁布强行性规定来解决,而纠纷事实或要素牵连到数个国家的情况又是一种无法改变的客观存在,因此,避免国际二重起诉的产生只有各国司法机关对自己的涉外民事管辖权进行自我节制或对当事人选择法庭的自由予以适当限制。各国司法机关的态度如何,实际上就成了能否避免、消除二重起诉现象的关键。

国际社会对国际二重起诉的态度大致可分为如下三种:

(1)、通常以国内诉讼优先,即不问同一事件是否已系属或正在系属外国法院的事实,照常为内国诉讼。采取这一态度的国家主要有意大利、印度等国。日本的判例、学说开始也采取该种立场,但后来有逐渐向第二种立场转变的趋势。采取该种态度势必导致二重起诉现象的不断产生。

(2)、以将来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可能性为条件,规范内国诉讼,即当该业已在诉讼系属中的外国法院的判决可在内国获得承认与执行时,可停止或终止内国的诉讼;反之,则仍为内国的诉讼。采取这一态度的主要是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该种方法不失为一种可供选择的解决二重起诉的方法,但深究下去则又不难发现,此方案仍有某些不尽完善之处:①中止诉讼难以操作,因为判断外国法院能否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一项在本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判决是相当困难的;②是否停止内国诉讼,需完全视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况而定,尽管具有明确、可避免冲突等优点,但使自己的司法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受约束于对方;③只适用于外国法院的判决可在内国获得承认与执行的一种场合,范围有限;④只能停止内国的诉讼,不能禁止当事人继续在外国诉讼或起诉。

(3)、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是,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裁量、判断内、外国哪一法院为适宜(当)的法院,从而决定继续那里的诉讼(也即同时停止另地的诉讼)。

综合上述做法看,其着重考虑如下因素以决定是否禁止二重起诉(甚或起诉):

一是当事人二重起诉(或起诉)的动机。尽管当事人有选择法庭的自由、权利,但如果非善意地运用了这一权利,从而给对方带来了不公或构成了“法庭滥用”的话,则构成了法院行使“停止权”的理由。

二是相关法院与个案的“联系”情况。当一法院认为其与某案没构成足够的联系,由其对该案行使管辖权非常不方便或不公平,且另有其他与该案的联系较紧密、从而较方便审理该案的法院时,则该法院即可停止审理或驳回该案。在判断两地或几地的法院谁为“方便”时,其主要考虑的因素有:①证据的收集情况;②证人传唤的方便;③当事双方参与诉讼活动的便利情况;④准据法的因素;⑤诉讼的效益等。

三是原告是否可在其他国家的法院获得充分的救济。

四是诉讼的效益等。如:①两诉的争执点是否相同;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③能否缓和无意义诉讼的重复,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避免诉讼的迟延等。

五是案件与法院地国的其他“联系情况”等。如:①依法院地法,无法满足当事人的请求时,则法院不能接受该诉讼;②当法院地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无关且徒增加法庭的诉讼负担时,可拒绝对该案的管辖;③当法院受理某类案件会给法院地带来不利影响时,则不应接受该类案件的管辖;④当原告为法院地居民时,一般不宜拒绝管辖等。

英美两国所采取的避免、禁止二重起诉(或起诉)的具体措施是:在英国,如为相同原告案件,则可①让原告选择,其愿意放弃哪一国家的诉讼程序;②或依一方当事人的建议,停止英国的诉讼程序,而不给原告以选择权;③或命令当事人停止外国之诉讼程序。并且,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多半是停止第二个诉讼之进行。如为相反当事人案件,则①停止外国之诉讼程序;②或停止英国诉讼。在一般情况下,多适用前者。当然,所谓的“停止外国诉讼程序”非谓对外国司法机关下达停止诉讼的命令,而系对隶属于英国法院管辖、而在外国法院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下达禁止其在外国继续诉讼(或起诉)的命令;如该当事人违背法院的命令继续外国诉讼时,则该即会受到藐视法庭命令之惩罚。在美国,如构成援用“不便利法庭”原则的条件,则可直接停止或驳回相关诉讼。

在程序方面,它们的要求是:①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停止或驳回二重诉讼(或诉讼)的申请;②并由申请方证明确实存在上述应停止或驳回诉讼的事由;③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所提供证据,决定是否停止或驳回诉讼(是否禁止二重起诉)。

对照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英美两国上述做法的利弊如下:

首先,从其在决定是否禁止二重起诉(或起诉)时所主要考虑的因素看:因其①既考虑到了原告双重起诉(或起诉)的动机,又注意到了原告能否到其他法庭获得充分救济的因素,因而是比较公平的;②既考虑到了系属法院与案件的联系情况,又注意到了办案效益等因素,比较符合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所应遵循的普遍准则,因而是比较合理的;③考虑到了多种“禁止”因素,故而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比较,其“禁止”的范围显然大大扩大了;④尽管其也体现了较重的保护本国利益的倾向,但这既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国际社会比较普遍的做法,考虑这些因素以决定是否禁止二重起诉是比较公平、合理、允当的。

其次,从其所采取的具体“禁止”措施看:因其①既注意到了司法机关裁量权作用的发挥,又在一定条件下尊重了当事人“择一而诉”的意愿,给了当事人一个再次选择法庭的机会,故尔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②既可停止内国诉讼程序,又可禁止当事人在国外诉讼或起诉,从而延伸了“禁止”措施收到良好的成效。当然,不容否认,第一,该禁止当事人在外国诉讼或起诉的命令能否象停止内国诉讼程序的命令那样行之有效,是有疑问的;第二,尽管该禁止命令系对在外国诉讼的当事人,但因其效力往往要影响到外国诉讼之进行。

最后,从其有关的程序要求看,因其要求二重起诉禁止的提起(实施)必须由当事人申请并由其证明确实存在应禁止的事由,从而避免了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主动干预,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因而也是比较合理、适宜的。

但是,也应看到,恰恰因为该方法将是否禁止及如何禁止二重起诉等权限,完全交由法官掌握,从而使其难免①缺乏相应的规范性、明确性;②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缺乏节制,易产生司法擅权现象;③过份注重本国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易产生以我为中心的国际民事司法倾向等。

由上述国际社会对二重起诉态度的简单评介可以看出,完全无视二重起诉现象的产生、存在,一味以内国诉讼优先的态度,已较难适应国际社会的潮流。而就对二重起诉采禁止态度的国家的做法看,其所采取的又都是有条件的禁止主义或称有限禁止原则。到目前为止,尚没有采无条件(或无限、完全)禁止主义的国家。

如何对待国际二重起诉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只是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此有如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字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然而,第一、这里只涉及到了二重起诉的一种形式——“相反当事人案件”,而未涉及另一种形式——“相同当事人案件”。第二、这一做法已较过时,故其所起作用有限,较难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及国际潮流。这就迫切需要我们提出一套较系统的对待国际二重起诉的方案。由上可见,我国宜采有条件的禁止主义,具体方案如下:

由立法或最高司法机关确立下述原则,使司法机关在遇到或可能遇到国际二重起诉的场合,即以此原则来确定是否采取相应的“禁止”等措施: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停止我国诉讼或禁止当事人在外国诉讼或起诉;(1)当事人非善意地提起二重诉讼的;(2)二重起诉的产生、“发展”系因当事人的欺诈或胁迫行为而引起的;(3)当事双方曾约定由我国法院或某外国法院为管辖法院,且按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是有效的、可行的;(4)其他应停止我国诉讼或禁止当事人在外国诉讼或起诉的情况等。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停止我国的诉讼:(1)同一事件已系属外国法院,且各种情况清楚表明该法院可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作出一个有效的(可为我国承认与执行的)判决的;(2)我国法院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无任何利害关系,且当事人可到其他国家的法院获得充分救济的;(3)我国法院无法给予当事人所要求的救济的;(4)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对我国带来不利影响的;(5)其他可停止我国诉讼的情况等。在下述情况下,我国法院不应拒绝管辖:(1)当事人无法在其他国家的法院获得充分救济的,如存在敌对状态、种族歧视情况等;(2)就同一事件的系属法院所做的判决明显不能获得我国的承认与执行的;(3)纠纷事件严重影响到我国公共利益的;(4)拒绝管辖将给当事人带来明显不公的;(5)其他不应拒绝管辖的情况等。

关于禁止二重起诉的具体措施,可借鉴英国的做法,具体由立法或最高司法机关予以明确、授权。但在原告非善意地(或有诈欺或胁迫行为)二重起诉的场合,则不能再给予其法庭选择权,以避免其非善意目的得逞。

此外,在程序要求方面,亦可由立法或最高司法机关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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