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中的人权保护_强制执行论文

民事执行中的人权保护_强制执行论文

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人权保障,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权论文,强制执行论文,民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28.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05)03-0116-06

公元2004年3月14日是一个难以忘记的日子,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寥寥九字却重如千钧。

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宪法的“子法”,担负着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平息纠纷、惩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的正当秩序的繁重任务。它应当而且必须充分体现宪法的精神与宗旨,充分尊重人权保障人权,保障与尊重人权的思想不但要充分体现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而且要体现在执行程序的各个环节。

民事诉讼法是仅次于国家宪法的基本法。民事诉讼法是当事人的诉权与国家的审判权的行使与调控的法律。当事人诉权的彻底实现要求人民法院的裁判的正当性和公正性,要求正当的裁判彻底付诸实施。然而,中国的司法现实是:执行难。

民事“执行难”是道从中国历史沉积中演化出的跨世纪的难题,一直深深困扰着我国各级法院的执行工作。该难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研究后大多认为:大量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导致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社会信用关系得不到有力保护,商品交易安全缺乏保障,大量资金不能充分利用,扰乱了经济秩序,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破坏了法制统一,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违背了公正、公平的社会价值观念,与依法治国方略格格不入,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甚至引发一些群体性事件,影响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严重干扰了社会稳定。它不仅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基本利益,更重要的是它损害了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构的基本威信,妨碍了国家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实施,从而最终破坏了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法律秩序。对此,在探讨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后,学术界提出了不少的建议,实务界也进行了很多的改革和尝试。

笔者认为,这还只是感性层面。在民事执行中,能否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生效民事裁判,不仅关系上述方面,不仅仅是关系国家司法权威和社会秩序的维护,更重要的是关系到申请人的人权、被申请人的人权和相关人员的人权。在完善和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应当更重视和强调强制执行法的人权保障价值。

当国家在规定、赋予和昭示公民享有广泛的生命权、财产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实体性权利”、“原权利”、“第一性权利”时,民事强制程序必须发挥其正当程序保障权作用,赋予公民为保障“实体性权利”、“原权利”、“第一性权利”的“程序性权利”、“第二性权利”、“救济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最低限度人权的具体基本内容,我国的人权保障才能完整和落实。

简单地说,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环节中加强对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相关人的权利保障,就是对强制执行程序的人权保障。然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要真正起到正当的程序保障作用,在人权保障上它应当而且必须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它是民事实体权利等具体性人权的保障和维护者,是一种“程序性权利”、”第二性权利”、“救济权利”;第二,直接阐释着民事执行中基本人权的内容,不能出现对基本人权的无理限制,它是“正当”的,此时它又直接表现为“实体性权利”、“第一性权利”、“原权利”;第三,当上述两个方面在运作中出现非正常状态时,通过自身程序和其他程序的配合,能使之回复到正常状态,即通过程序对程序本身的保障作用,实现程序对人权保障的良性运作,是上述两类权利的“程序性权利”、“第二性权利”、“救济权利”。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统治阶级为实现或确保债权人的民事权利,利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的程序。它将裁判的生效判决以及各种有效的法律文书付诸实施,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重要任务。因此,在民事司法制度中占据的地位是,既可承接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又可运载实体法进入社会生活。将生效法律文书所表现的民事实体权利在程序上保障其实现,是生效法律文书所具体化的人权的保障和维护者,可谓是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之一。

强制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生效民事法律文书是经过法定程序后对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国家判断。以具有民事财产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为例(这也是民事强制执行的主要执行依据),该类判决生效后,即从法律上确定了债权人对特定物或种类物的物权或债权,无论裁判前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如何,该民事判决自生效时起即具有既判力。“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做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注:Robert S.Summers,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A Plea for"Process Value",Vol.60:1 Cornell Law Review,1974.)既判力使当事人之间争执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由不确定状态回复到确定状态。此时,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本身就是对债权人利益的非法占有,强制其交出非法占有的他人利益,自然是保障和维护了债权人财产权。从债务人的角度讲,人权也意味着一个社会的人要讲城实信用,在强调自身人权重要性的同时,又不得妨碍或侵害他人的人权,此即义务的一面,否则就不是完善的人权。所以,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既维护债权人的人权,也并不侵害债务人的人权。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寻求公力救济,其最终目的还在于实现其民事权利。当这种实体性的具体化人权不能在当事人之间自觉顺畅地实现时,就需要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这种“程序性权利”、“第二性权利”、“救济权利”,运用国家强大的力量保障其顺利实现。除公力救济以外的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常运转,也间接或直接地依赖于民事强制执行的正常运转,一方面,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转以公力救济的运转为准绳和参照,公力救济的结果不能通过国家强大的力量顺利实现,必然导致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失范;另一方面,某些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结果(如仲裁裁决)直接需要民事强制执行保证其实现。因此,民事强制执行在直接维护债权人的基本人权的同时,还在维护着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常运转。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常运转,保障了正常的民事流转,起着定分止争、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作用,最终使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充分享有生命权、财产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思想自由、表达的自由、和平集会的权利、结社自由、工作与休息的权利、自由迁徙权、受教育权、文化权利、宗教信仰权等基本人权。

现实生活中,债务无财产可供执行,以及“债权人流泪,债务人陶醉”等“判决白条”的景象并不少见,本可以、本应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却无法通过现行的民事强制程序予以实现。这种“执行难”现象,直接反映出我国现行民事执行程序作为民事实体权利等具体性人权的保障和维护者,尚不够强壮,未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在很多时候无力完成上述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交予的任务。对债权人人权保障的疲软至少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有关强制执行的规范过于笼统、简单,执行方法的类型化和具体化不够。我国现行的立法体例是将民事执行法的内容列入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三编为“执行程序”,共4章30条,大部分是关于执行的手续、步骤方面的内容,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错综复杂的情形,则规定得不够详细、具体。民事执行的对象客体为财产和行为。但是,不同的客体,不同种类客体适用的执行方法是有差异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般性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等手段,过于简陋、笼统、简单,缺乏系统性。随着近年来民事案件的大量增加,执行情况渐趋复杂,这种过于笼统、简单、原则的强制执行规定,直接导致民事执行法律本身缺乏较贴合现实的可操作性,造成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缺乏具体的法律条文作为执行根据,尤其是在执行协助方法方面,对有关机关必须协助法院执行的规定没有强制性,也使得执行方法处于软弱乏力的境地。同时,守法者也往往无所适从。在债权人已经具体性的人权如何实现方面,缺乏相应的具体详细的程序规范、方法。

第二,对逃避执行、抗拒执法者打击不够。对拒绝执行有法律效力文书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处罚手段。大多数崇尚司法优越的国家,都将法院的司法行为视为法律实施的重要标志,有违反法院命令、判决者,必须按照蔑视法院罪予以惩处。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对此作了规定,但适用于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只有罚款和拘留两种,而且只适用于下列情形:“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从字面意思可以看出,这些条款主要适用于积极对抗的被执行人,对于消极对抗者则显得鞭长莫及。就算有上述情形,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也限定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在三万元以下;司法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只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才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只有第227条、第313条、第314条与民事执行有关,所追究的刑事责任也限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在当今诉讼标的动辄几十万、几百万的情况下,这些刑事、民事的制裁措施都显得力度不够,有点不痛不痒,缺乏威慑力。而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在适用上如何把握,存在着很多实践方面的问题。例如,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违反义务时,法院权威的可及范围仅仅是责令协助执行、罚款和建议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没有办法追究相应的、严格的法律责任。而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拒绝协助执行等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在民事上应该承担什么责任,目前尚不明确。对已是确凿无疑的妨碍或侵害债权人的基本人权的行为,我们却无相适用的有效对策,甚至无法可依,表现出现行立法对逃避执行、抗拒执法者过于迁就。

第三,债权保全制度及措施缺乏规定,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都体现出其债权确保机制功能不全。

首先,实体法保障的存在先天缺陷。民事实体立法时,债务履行保证措施和手段的不完善,并缺乏程序法意识,不能防范本应避免的民商事风险。在当今执行难的案件中,有很大部分是执行时被执行人的给付能力差造成的。很多人都将此视为客观执行不能,是由正常的市场风险造成的。依笔者浅见,此种情形,相当程度是由于我们在实体立法时,债务履行保证措施和手段的不完善,缺乏程序考虑,实体法保障的存在先天不足造成的。如就债权担保而言,债权担保的存在,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或者越出了债务人的财产范围,或者取得对债务人的财产的间接支配。然而,我国实体法规定的担保金额与债务金额大致相等(担保的范围限制)的原则,为债务人重复担保,以及不顾自身能力,冒险投资开放了绿灯。在这些方面,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一些国家开始考虑,并甚至已经在判例中确立了概括性财产担保制度,以防止债务人、担保人在财产运用上的随意性和不负责任行为;其二,确保担保手段的不足。担保的提供以及担保的履行,都是为了保证债务人积极、主动地履行债务,减少社会交易风险。可是,概览我国的担保体系,在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进行监控方面,主要强调了登记制度,而对债权人、债务人已经担保人之间的监控关系缺乏规定,致使债权人不能有效地监控债务人的状况,为今后的纠纷埋下了祸根;其三,担保中抵押登记制度的不完善。主要表现为抵押登记机关的混乱。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便利债务人、第三人了解被抵押财产的现状,防止抵押人的重复、欺诈抵押。可是,由于抵押登记机关林立,既造成了登记上的标准不同,同时也不便于权利人了解有关情况。因此,前述的重复抵押等情况便难以避免。另外,强制抵押登记范围的偏窄,也会造成人们对抵押登记制度效力的忽视。这些缺陷,都使债务不履行的可能性增大,于是,多头抵押者有之,存心浑水摸鱼者有之,都为法律的运行埋下隐患,一旦发生经济纠纷,很难付诸执行;也成为日后酿成纠纷,进行诉讼的导火线,并最终导致民事裁判生效后执行难的重要根源。(注:江伟,刘荣军:《民事执行存在问题的病理探析》,第二次全国民事诉讼法学研讨会论文。并参见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同时,在实体法中缺乏应有的程序法意识和程序法考虑,会导致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随意性极大,无预测性行动大量出现。最终容易导致民事主体忽视社会交易、交往行为的安全性,漠视他人的利益和基本人权的实现,诱发民事交往、交易风险的发生。

其次,在程序保障方面,财产保全制度过于简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仅有6条,只是十分简略地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对于在实际运作面临的债权保护具体化,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协调,甚至在保全程序上如何处理保全申请等等,都未予以明确。总体上说保全程序很不健全。在德国和日本,特别制定有民事保全法,在英美国家,也设置有信用保证及诉前财产保全制度。而且可以说,与作为财产保全制度的要求相比,尚有较大的差距。财产保全制度过于简略,使我们对债务人非法转移、处分财物等恶意损害债权人权利的行为,难于从司法层面严密防范。

第三,破产法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缺乏配合协调。一般说来,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针对某一债务人不履行某一债权人的债务时,所设立的强制实现程序,破产法是某一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如何在全体债权人间公平合理地实现所有债权人债权所设立的程序。前者是个别债权执行程序,后者是概括债权执行程序,两者具有天然的联系。当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如果其无法兑现某一债权人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而其债权人又有两人以上的,即符合企业法人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这一破产条件,就应立即自动进入破产程序。否则,就会加大市场风险,导致更多人无法实现其到期债权,法律白条增加,“执行难”现象加剧。然而,我国现行破产程序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完全独立,管辖上也各有自己的规则。同时,单就破产制度而言,还同时有两套不同程序,分别就国有企业法人和非国有企业法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结果不仅造成破产法上的混乱,而且导致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无法正常衔接,企业法人长期欠债不还,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却照常生产经营。使已经表现为具体化人权的债权最大程度实现的希望,在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中逐步消耗,严重损害全体债权人合法利益。

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及有财产也抗拒执行,是长期存在的“执行难”两大症状。要切实解决上述问题,保障债权人的基本人权,就立法层次而言,以下方面应当纳入我们的视野:

首先,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对强制执行中许多重要问题加以明确详尽的规定。

其次,加大对逃避执行、抗拒执法者的惩处力度。鉴于执行状况日益恶化,逃避执行、抗拒执法的情况日益普遍,并已造成严重的债权人基本人权的现状,立法上应考虑强制性惩罚措施的增加和惩罚力度的加大。如,可否对恶意逃避执行者采取人身限制措施来促使其履行债务,提高罚款上限,细化刑法处罚可操作性等。

再次,强化债权担保体系,减少民商事交易的风险,增加安全性。在这方面,必须做的工作主要有担保物的登记、信息的公开,债务人情况的监控等等。同时,要改变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法律结构彼此脱节,形不成相互对应性和支持的长期存在的弊端,将社会生活、民事生活及交易的风险预测范围扩展到司法层面上,提倡民事交往、交易的公正有序。

第四,建议将民事保全法、破产法并入将来单独的强制执行法中,形成保全程序与强制执行法配套协调,单独执行程序与概括执行程序贯通连接的统一立法体例。

民事强制执行除执行程序除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之外,是否还有其他价值?执行权在行使过程中是否是唯执行结果是求?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法哲学上,程序是指按照一定的步骤、顺序和方式形成某一法律决定的过程。国家通过立法对这种过程的规范和调整即形成专门的程序法。程序的价值在于不仅能作为良好结果的手段,而且程序具有自身的德性,还应有自身的程序价值。对程序价值的评价标准有两条:一是“结果的有效性(good result efficacy)”,另一是“过程价值的有效性(process value efficacy)”。(注:Robert S.Summers,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A Plea for"Process Value",Vol.60:1 Cornell Law Review,1974.)程序(法)不仅仅是实体法手段、工具,而且有自身独立的价值。执行程序也不例外。上述的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体现的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财产权、人身权等基本人权实现的“结果的有效性”。除此之外,执行程序还有“过程价值的有效性”,应具有内在的道德属性——与人性相一致并为人所尊重和接受的品质。(注:Lon L.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revised edition,Yale University Press,1969.)换言之,执行程序本身就应当是体现人性要求的程序,并落实和细化保障基本人权的、富有德性的程序,是一个富有人情味的程序。

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民事强制程序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对执行当事人人性关怀。如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发动强制执行程序;为了实现债权,法律规定了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执行中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到期债权及其他收入和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完成的行为,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人身;在执行中必需保留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和生活必需费用;当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时,应当执行终结等等。

但是还不够,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执行程序至少还需要从下列方面来细化和落实对执行当事人及相关人的人性关怀和基本人权保障:

1.取消由申请人预交强制执行申请费等费用的规定。

关于执行申请费的交纳存在着两个互相冲突的规则: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条规定:“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申请执行生效判决、仲裁裁决、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都需要预交执行申请费。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1994)又指出:“按我院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精神,凡执行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以及先予执行的,均不收取申请执行费,只收取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在实践中,大多数的法院要求当事人预交执行申请费。

民事诉讼和民事强制执行不可避免地需要一定的花费和成本,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将这种“生产正义的成本”分为两个部分:国家负担的“审理成本”和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注:棚濑孝雄(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83-296页。)法律基于一定的政策考虑,或是将一部分审理成本转化为诉讼成本,或是将一部分诉讼成本转化为审理成本,前者如诉讼费用征收,后者如法院承担一部分调查、取证费用。这里的难题是:如何在国家和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生产正义的成本”?免费诉讼意味着诉讼成本全部转移给整个社会,按照法院的实际开支全额征收诉讼费用则意味着国家将履行公共职能的成本转移给诉讼当事人,故“合理的司法政策总是在两个极端之间寻求折中”。(注: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

我国现在是如何在国家和当事人之间分配“生产正义的成本”的呢?依我国现行规定和做法,将胜诉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不予退还,让其向败诉方索要或作为强制执行的内容,此时,胜诉当事人如向对方索要不成,需进一步就判决和诉讼费用的强制执行向法院预交相应的执行申请费。实际上是法院在进一步转嫁风险。如果败诉方没有可强制执行的财产,或者法院没有强制执行判决的能力,或者法院根本没有认真执行它自己的判决,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就与判决裁定的其他司法救济一起落空。这种“生产正义的成本”的分配方式直接体现对国家和法院利益的极端倾斜,不利于对债权人基本人权的保护。当法院没有强制执行判决的能力,或者法院根本没有认真执行它自己的判决,或者没有经济价值的情况下,让漫漫正义之路上的当事人,在终于获得了生效法律文书后,最终连申请执行费也要赔进去。信用法律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只会进一步扩大损失,这种现象相当令人寒心。

为此,笔者建议,在将来的单独制定的强制执行法中,取消现行的由申请人预交强制执行申请费等费用的规定和做法,改为在优先保障实现债权人债权的前提下,再从被执行人处直接征收的办法。

2.为保障公民的基本休息权,非经严格和法定程序在非营业时间和法定节假日不得执行。

我们注意到,在实践中,有的地方或有的时候,执行时还保留着历史遗留的搞“运动式”的执行方式,突然袭击、抓人打人、半夜搜查、等等。他们的目的是清楚的:只要能达到执行相应财产的目的,手段是不重要的。从维护人权的角度讲,这种运动式的执行是野蛮的、是践踏人权的。

在非营业时间和法定节假日进行民事执行,往往造成相当大的社会恐慌气氛,影响和妨碍被执行人和其他公众的休息权和生活安定权,一般是不得为之,除非万不得已。对此,很多国家都有明确规定。如《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56条规定:“除资产冻结程序或为保护资产必须采取措施情形外,不得在非营业时间,也即20点至7点之间及星期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采取任何执行行动。”同时也不得“在执行节假日期间,即复活节和圣诞节之前的七天和之后的七天以及7月15日至7月31日之间采取任何执行行动。”但也有例外,瑞士法规定汇票执行程序中无执行节假日的限制,原因在于,汇票执行时不会直接影响公民的基本休息权和生活安定权。(注:高执办:《“执行难”新议》,《人民司法》2001年第5期。)

3.为照顾债务人特殊情况,从基本人性的角度,在下列特定的情形下必须暂停执行,不得采取执行行动。

(1)因债务人家中发生丧事而暂停执行。在债务人配偶、直系亲属或同住人员死亡时,在死亡之日起一定时间内暂停执行。

(2)因受逮捕而暂停执行。具体来说,在对囚犯的执行程序中,若其无代理人,在监护机构无法定义务指定代理人的情况下,执行人员应当给予囚犯指定代理人的期限。在该指定期限内,对该囚犯应当暂停执行。

(3)因重病而暂停执行。对患重病的债务人,执行员应准予在一定时间内暂停执行。

4.为保护债务人的基本生存权,规定特定物品或一定数额下财产不能执行。

这一方面,我国的执行标的有限原则有原则性规定,但尚须进一步细化。如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执行:

(1)债务人及其家属必要的自用物品如衣服、必需家用器具、家具或其他动产;

(2)债务人及其家属从事职业所必需的工具、设备、器具及帐册书籍;

(3)为维持债务人及其家属生计三个月所必需的食品及燃料物品或者为购置该物品所需金钱或信贷;

(4)因疾病、贫困、伤残、死亡从慈善机构获取的求援和资助;

(5)因人身伤害、健康损害或人身死亡而支付给受害人的或其亲属的定期金、抚慰金、伤残补偿金。

(6)失业救济金等等。

5.对军人的执行限制。

军人直接承担着戍守边防,保卫祖国安宁的重任。对现役或退役军人进行执行限制,不仅仅是有利于维护国防利益,而且体现对艰苦、危险环境下的军人的人性关怀。如可规定:

(1)对处于一级以上战备状态蹬军人及其家人的财产在该战备期间不得执行,对在战斗或抢险前线的军人及其家人的财产在该战斗或抢险期间及期满后两个月内禁止执行。

(2)对现役或退役军人的军功章、荣誉证、军事嘉奖、转业费、退伍费不得执行。

6.为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权,宗教书籍及祭礼物品不得扣押。(注:莫纪宏:《论人权的司法救济》,《法商研究》2000年第5版。)

倘上述规定得以实现,能在相当程度上使我们的强制执行程序成为保障基本人权的、富有德性的程序。而一个富有人情味的强制执行程序至少可以达到两个效果:

其一,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比较充分的保障。法律十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意味着执行权扩张的最大限度,也意味着当事人的基本人权保障有法律明确的底线。这对于在执行权行使过程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来说,其基本人权就有了明确的制度性的保障,有了透明的法治化的程序保障。司法实践中不强调执行权的程序性建设和法治比建设,却总喜次强调提高执行人员的执行艺术和执法水平,强调要在千变万化的执行环境中,根据具体的执行情况认真研究问题,辩证地运用执行方法。至于什么是正确的执行方法似乎谁也说不明白,只能靠执行人员在实践中去摸索和体会,似乎只可意会不可言传。于是乎各种侵犯人权违背人性的事件层出不穷,以刑事的方法行民事执行的动作屡有发生。笔者并不想贬抑执行艺术和执行水平的重要性,但在重视和强调人权的进程中应当将基本人权底线制度比,将执行艺术和执行水平中的人性法定化,唯如此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才会更加完善。

其二,能在相当程度上保障执行程序的独立价值。一个现代化意义上的程序不仅仅是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还有其他的程序所独有的价值。一个现代化的、富有德性的法律程序能使最终结果正当化,消化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满,使法律制度的失误得到补正,并体现着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公正和文明程度。

一个强壮的、富有人情味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最终需要通过执行机关及相关人员的行为来加以实现。在这一程序运作过程中,仍有可能出现非正常状态。与程序设计初衷相距甚远。

首先,由于(1)作为执行法律依据的法律文书的开始生效时间与执行开始的时间尚有一定的时间差,在此期间,法律文书所记载的权利可能发生变化;(2)法律文书所记载的权利没有发生变化,但该权利的标的物上可能早已存在其他的、未为生效法律文书所反映出的权利;(3)财产的占有状况所表现出来的权利状况与现实上的权利并不吻合;(4)执行者的素质原因……等等,直接导致执行工作的复杂性,有时错误执行和不当执行难以避免。可能出现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当事人与执行者之间以及案外人与执行者之间发生争议的情形。

其次,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因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使本可以兑现的债权人的民事实体权利无法实现。甚至在执行中出现在执行行为违背基本人权的情形,导致“执行乱”。

所谓“执行乱”,是指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不履行现行立法赋予的职责,不严格依照现行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而导致的执行秩序混乱。如果说“执行难”是执行机构希望履行法定职责却“想为而不能为”的话,那么,“执行乱”则是执行机构不以履行法定职责为己任,“当为不为”,“不当为而为之”。主要表现为:(1)消极性违法执行。即以不作为的方式进行违法执行。如:有的以种种借口拒不采取执行措施,久拖不执,甚至长期暂缓执行;有的不经保全申请人同意即解冻、解封诉前诉中保全的财产;有的对债权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不查不找,漫不经心,坐失良机;有的受地方保护主义驱使,受托执行却按兵不动,或动辄中止执行。这些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又多以“执行难”作为挡箭牌搪塞债权人,掩饰自己当为不为的行径,使债权人四处求救,叫苦不迭,无以为计。(2)积极性违法执行。即以作为的方式进行违法执行。如:有的逾期受理执行申请,甚至未发执行通知即执行;有的不按顺序执行,不按顺序清偿,或不按公平原则分配执行的财产;有的对执行财产估价搞双重标准,或故意高估,造成执行不能之态势,迫使债权人吞下以物抵债之苦果,或故意低估,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有的超标的执行却知错不纠;有的滥变更被执行人,违规执行到期债权;有的明知执行了案外人的财产却执意不改;有的不经核实、批准就拘押人大代表;有的强行裁定债权人债权转股权;有的长期占有执行款项;有的因执行侵权而被确认承担赔偿责任却拒不履行义务。(3)混合性的违法执行。即以积极性的违法执行和消极性的违法执行相结合的方式,或者说是以作为和不作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违法执行,这在阻碍外地法院时表现最为典型。如:有的以执行本地案件为名,将本地债务人的财产全部查封保护起来,对抗外地法院执行;有的与本地债务人同谋,甚至函告本地金融、行政部门不得协助外地法院执行;有的帮助本地债务人搞假破产、假抵押,逃避债务。⑨

这种“执行乱”情形,在将来的民事强制执行中仍有可能出现。可见,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即使再强壮、再富有人情味,如果没有自身的调整机理,通过自身的免疫调节恢复正常状态时,仍然是一种不健康的程序,可能出现病症。这样,强壮的、富有人情味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可能不能有力维护和保障具体的实体性人权,“当为不为”;在自身程序运作中也不能体现程序应有的德性,“不当为而为之”,甚至程序运作时就直接践踏人权。

从法律制度上看,相对于国家的保障责任而言,唯一可以从平等性和穷尽性来保障法律上人权的实然性的只有诉权,也就是法律制度应当保证公民个人可以享有自由地陈诉保障人权要求的权利。这种权利相对于其他法律上的人权而言是基础性,也是绝对的。”如果一种法律制度不能绝对地保障公民提出保障人权要求的权利,那么,法律上所确定的人权也就不具有实然性的价值,法律上的人权应然性也就无法得到实然性的支撑,法律在保障人权中的作用就不可能超越于道德对人权的保护水平。”⑩所以说,诉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的人权,只有诉权是可以要求国家和法院承担无限的保护责任的,这种保证责任不仅是可能的,也是现实的。在执行程序中,赋予当事人和案外人诉权,在执行程序的运作者违反程序和基本职责时,让当事人和案外人诉权充当强制执行程序的“清道夫”、“防护墙”,发挥免疫作用,是使强制程序成为健康程序的必不可少的环节。

“人是在两个向度来展开其社会关系,即相对于他人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和相对于政治国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对第一种情况的处理,是对“相对于他人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处理。具体于执行程序而言,则是执行运作中出现的相对于他人的异常情况。对此,我国也有相应的救济程序,即第三人的执行异议。但现行的执行异议的程序仅有案外人异议时的程序处理,无法处理债务人的异议。而案外人异议程序由于其自身的程序过于粗疏,没有将案外人异议从诉的高度予以处置,难以起到保障案外人的合法利益作用。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赋予当事人和案外人诉权,设置执行异议之诉,包括当事人异议之诉及案外人异议之诉,从平等性和穷尽性来保障法律上人权的实然性。

第二种情况是“相对于政治国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具体于执行程序而言,则是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对于执行机关的违法行为,如何顺畅、有效地进行救济。相对于他人之间第一种情况,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诉求是“个人相对于国家与政府所主张的权利”,其救济难度更大。而在此向度上的“个人在政治国家领域所享有的权利”却更能凸显出对基本人权的保障,因为:“第一,国家作为‘有组织的暴力’和‘必要的恶’,对人权的侵凌和践踏在强度和可能性上均远甚于来自个人的对人权的侵犯。第二,来自个人的对人权的侵犯,可以借助公共权力获得救济。当国家能通过立法确认人权并以司法提供救济机制时,来自个人的对人权的侵犯是可能得到防范的。国家可以作为个人与个人关系的中立的第三者,而个人与国家之间却缺乏这中立的第三者。因此防范来自国家的对人权的侵犯也就甚于防范来自个人的侵犯。第三,个人存在的目的是他自身,个人并不以他人为目的,由此,人权不是个人的目标(至少不是直接目标)。”

对于执行机关的违法行为,现行制度除对执行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外,几乎没有程序化的救济途径。这也说目前“执行乱”重要根源。目前,法院系统内部所进行的执行机构改革,在法院内设执行局,内部进行分权制衡,整合权力。此种模式是否能够做到对当事人和案外人合法权利的正当程序救济,作为行使司法职能的法院在此内设机构执行庭(局)侵害他人合法权利时能否成为当事人和案外人的诉权对象,这个机构及其所适用的程序是否具备公正裁决的基本要素,如中立、透明、听取争议方的意见、参与、平等等要素,尚有待实务界的谨慎探索和学界的潜心研究。

标签:;  ;  ;  ;  ;  ;  ;  ;  

民事执行中的人权保护_强制执行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