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总》诉讼时效新规对民权保障的影响论文_刘阳

《民总》诉讼时效新规对民权保障的影响论文_刘阳

(华南理工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6)

摘要:《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则部分,不仅确立并奠定了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的一些基本的理念、价值取向,还充分构建了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详细规定了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为民法典后续的各分编内容提供了基本的体系和框架。自2017年10月1日,中国民事法律制度从此开启“民法典时代”。《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也进行了完善和增补,延长了对诉讼时效长度的设置、明确了更有利于权利人的期间起算点、对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更详细、并且适当增减了一些特殊权利的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和增补,是法律适应社会生活需要的表现,有利于指导实践、保障权利。

关键词: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民事权利;民法通则


一、延长了对诉讼时效的长度的设定

《民总》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直接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通》)的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同时删掉了《民通》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一年诉讼时效的四款规定。

时效制度从性质上是一种法律事实,指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即权利、义务、责任的变动。时效制度包括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我国民法总则之规定了消灭时效,此种消灭时效也并非权利(特别是请求权)本身的消灭,而是倘若时效期间经过,将导致诉讼中援引“时效期间抗辩权”的时候,将发生法庭支持的效果,曾有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实际上是“胜诉权消灭”的制度,这种表述虽然未必完整,但确实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一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一经成立,法官就要支持该抗辩理由,而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制度制定的主旨,学界提出了诸如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说、避免债务人举证困难说、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说、维护社会秩序稳定说等等。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说的角度来看,《民总》对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给了权利人更宽泛的行使条件,维护了“社会稳定”这一根本价值,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力行使。

二、明确了更有利于权利人的起算点

《民通》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民通》中的时效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民通》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的时候,往往会产生起算点确定的难题。一种理解是该日期为权利人之救济请求权产生之日;另一种理解是该日期为权利人之救济权可行使之日。而实践中由于很多侵权案件的行为人不明确,很多权利人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存在争议,比如原告方主张自己虽然与某个时点已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却因不知道加害人或行为人是谁而不能及时诉诸司法途径主张权利保护,而被告方可能主张权利侵害的时点距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导致抗辩权的产生。对时效起算点的争议,甚至常常影响判决的结果。

三、对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更详细

《民总》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里,司法实践中由于“其他障碍”的规定是一种模糊的、兜底性的规定,因而在适用过程中,出现认定难、适用难,以及权利双方各持己见、争执不下的状况,在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而且关于中止的规定与“延长”制度中关于“客观障碍”的立法表述太过相似,在司法适用中,经常发生将两种规则混用的情况。

另外,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民总》作出了扩充的规定,对于中断的效果,也由“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修改为“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这是因为,若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则有关程序将经过一个时间段的进行才可能消失,而这个时间段,很可能会超过原来“两年”的时间。

四、增减了一些特殊权利的诉讼时效规定

一方面,《民总》删除了《民通》对一年特殊诉讼时效的四种情形的规定,在这一点上,原来属于该四种情形的事实发生后,权利人对权利的保护期间将延长到3年。以“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情况为例,按照《民通》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此种情况一律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在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身体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是以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生效之日起算,因在此之前无法确定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住院治疗的从治愈出院之日起算,因为此时才能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而权利人与义务人就赔偿条款协商达成一致时起,诉讼时效因“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而发生中断的效果,此时中断后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应该适用一般规定中的“两年”。这是因为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基础发生了变化,由事故发生的侵权之债,转化为双方合意后的合同之债。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因为各种原因产生分歧和异议,导致相关规定执行不彻底,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此次《民总》删除了该四种情形一年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以默示的形式废止了该条款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力行使。

五、结语

在民事法律领域,关于时间效力的过渡规定,从立法技术和规范结构上来分析,都有别于一般的实体法法律规范。从立法技术上来看,确定法律生效的时间,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新旧法律交替的形式上的时间点,但是,即使明文规定了这样一个形式上的界限,在涉及具体法律关系时,情况会复杂得多,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法律关系瞬间完成,因而可以这个形式上的时间点来划归到新法或者旧法。相反的,大部分民事法律关系会持续经过一个时间段,如果它们正好跨越新旧法律的交替,即构成要件的成就发生在旧法的时间效力范围,但法律关系持续至新法适用开始;或者部分构成要件的成就发生在旧法适用期,部分又发生在新法开始发生效力之后。《民总》关于诉讼时效的新的规定也同样会面临上述溯及力问题,在实践中,还需要法律人遵从法律原则,积极分析主动思考,才不至于在面对具体问题时迷惘。

总体来说,《民总》的规定在诉讼时效的领域内,作出的新的规定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有了更完善的促进作用,诚然,新法的颁布和法律条款的修改在适用层面还将引发一系列的争议,比如新旧法的溯及力问题,还需进一步深入研究,但这并不影响科学立法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民利益的保护给社会带来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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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房绍坤,《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J].《法学论坛》,2017年第4期

[2]霍海红,《诉讼时效延长规则之反省》[J].《法律科学》,2012年第3期

[3]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说明》[N].人民日报,2017年3月9日

[4]耿红建,《诉讼时效起算研究》[D].南昌大学,2008年

[5]郭明瑞,《关于民法总则中时效制度立法的思考》[J].《法学论坛》,2017年第1期.



论文作者:刘阳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9月37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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