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法私契与西夏地权流转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地权论文,西夏论文,官法私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S-09;K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459(2013)03-0092-10
西夏立国189年(1038-1227),是我国11—13世纪由以党项族为主体、包括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建立的地方性政权。该政权建立的法律制度深受中原唐宋律的影响,是在继承、借鉴、吸收唐宋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这是已经达成共识的了①。从西夏法典的内容来看,涉及地权流转的律令,不仅有关于土地典押、租佃的,也有关于土地买卖的。而土地买卖、租佃必须立契缔约,它们反映了地权流转的具体过程,是理解西夏社会权利状况与社会经济关系、梳理地权流转过程中社会控制与社会秩序的重要路径。
一、地权流转契约的条款与习惯
从考释公布或学者评介的契约来看,西夏典当、借贷皆立契约,而买卖契约也为数不少。黑水城出土文书中即有多件卖牲畜契约,如天庆亥年(1203)卖骆驼契、未年(1199)和子年(1207)卖马契、光定酉年(1213)卖牛契;武威也出土有乾定酉年(1225)卖牛契和戌年(1226)买驴契。关于地权流转的契约,主要是出土于黑水城的土地买卖契约。如俄罗斯圣彼得堡东方学院研究所手稿部藏黑水城文献ИНВ.No.4194天庆[甲]寅年(1194)、ИНВ.No.4199天庆丙辰年(1196)、ИНВ.No.4485、5124天庆戊午年(1198)多件卖地契约。ИНВ.No.4193西夏文契约也是关于买卖房屋和土地的。据史金波先生评介,该契约记载天庆戊午五年(1198)正月五日,立契约者麻祖□父盛将自己接渠土地23亩连同房屋卖与梁守护铁,售价8石杂粮,地价成交,此地官私人等若有交涉或反悔时,按售价1石罚2石,此外有其他未尽事宜按律实行。署名、画押的共六人,第一名是卖者□父盛;第二、三名是“相卖”即同卖者,包括卖者的哥哥;后三名是“知人”,即知证人。在相关人名、画押的上部还记明了土地的四至②。
而已经公开发表的ИНВ.No.5010西夏文契约,则是我们了解西夏地权流转的最重要的档案资料。该契约名作《天盛廿二年(1170)卖地文契》,由前苏联西夏学专家克恰诺夫刊登于《东方文学遗迹》上,黄振华先生对此进行过考释,他指出,原件为纸书,草书西夏文11行,其余为立约人和中人姓名花押,行文款式与汉文契约相近。现将黄振华先生对此地契的汉文总译照录如下:
天盛庚寅二十二年立文契人寡妇耶和氏宝引等,今有自用畜养牲口之闲置地一片,连同陋层茅舍三间,树两株,情愿让与耶和女人,圆满议定地价为全齿骆驼二,双峰骆驼一,代步骆驼一,共四匹。此后他人不得过问此地,若有过问者(耶和)宝引等是问。若我等翻悔,当依法领罪,有不服者告官罚麦三十斛,决不食言。地界在院堂间,共二十二亩。北接耶和回鹘茂,东南邻耶和写,西界梁嵬名山。立文契人耶和氏宝引,共商约者子没罗可麞,共商约者(子)没罗□鞭。中人耶和茂□(花押),梁狗人(花押),□□□(画押),□和乙茂(花押),没罗西铁(花押),八□(花押)③。
对于西夏各类契约的法律性质、格式、文献价值,现有研究已然系统透彻,其基本内容包括:契约时间、缘由条款、事实条款、还贷(典)约定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立契者担保者知见人的签名和画押等条款④,对照一下,上述卖地契基本上具备这些内容。从契约形式、契约要素条款的一致性进行判断,西夏契约和敦煌契约在契约制度上存在明显的继承关系⑤,在上述契约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契约明确地描述了土地的“四至”,这一类的界定与敦煌契约一样都十分清晰。与注重西夏契约的法律性质、文献价值方向相平行,也有研究通过契约解读其中的社会关系。王新元先生即认为,《天盛廿二年卖地文契》反映了西夏社会由母亲和儿子们共同不分份额继承遗产的继承制度、私人对土地享有所有权的制度,也反映了西夏社会的证人制度的发达和民事违约金制度的完善,等等⑥。而从经济关系来看,上述诸契约记录了西夏土地买卖的情形,且有相当完备的手续,“也反映出西夏小土地占有者状况”⑦;特别是天盛廿二年卖地文契,“契文表明牧地私有,可以自由转让,官府保护土地买卖者不受干涉,违法者罚”,“文契中所卖之22亩地,四周所至均与私家土地相接,这说明了西夏黑水统辖区土地私有制发达的情况”⑧,“文契中记载的土地所有者耶和氏,是一个小土地所有者”⑨。通过买卖契约判断西夏社会存在小土地私有制,这与其他学者通过综合史料推断的结论是一致的,有研究指出,西夏社会经济发展至仁宗、仁孝之时,存在五种土地所有制,即以西夏皇帝为代表的封建国家所有、贵族地主所有、僧侣地主所有、一般地主所有、个体小农土地所有制⑩。
该契约文书也反映出西夏土地买卖依法交易并具有一定的频繁性,但这只是西夏地权流转的方式之一,土地典当是另一种形式的流转。虽然我们尚未发现土地出典的契约文本,但西夏律令证明了这一形式的存在,《天盛律令》载:“诸人居舍、土地因钱典当时,分别以中间人双方各自地苗、房舍、谷宜利计算”(11)。地权流转与私有制有关,西夏社会也固然存在私有制,但地权流转与私有制之间并不是完全对应的关系。所有制是生产资料归谁所有的经济制度,所有权是财产归谁所有的法律制度,所有权由所有制决定但并不是绝对对应,马克思《资本论》对“所有权”的使用存在两种情况,广义的是指一个权利束,包括归属权、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和收益权等,而狭义的仅指财产的归属权,所有权的分离性质使得国家所有制的背景下也可以有地权的流转,地权流转并不是私有制的唯一的法律形态,实际上,直到私有权大为发展的近代社会,地主、自耕农所有制也没有达到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那种状态,即“抛弃了共同体的一切外观并消除了国家对财产发展的任何影响的纯粹的私有制”(12)。在西夏社会,地权流转过程中先问亲邻的事实,表明了这一权利的非排他性,并未形成现代法学意义上的对土地权利的私有。
我们从出土文书中可以看到这一先问亲邻事实的存在。西夏汉文《嵬名法宝达残卖地契残页》,现存甘肃敦煌研究院,编号为“G11·031[B59:1]”残高18.8厘米,残宽22.7厘米。残存汉字11行。钤朱印4方,其中有2方朱印完整。兹据图版照片录文如下:
1.人嵬名法宝达
2.夆借他人分债□
3.今将祖□泉水
4.一日一夜。其地东至
5.寺使水细渠高倍陇
6.道为界,北至园□
7.酬,定价分市斗小麦
8.□□他人,先问有服房亲,后问
9.愿为批退,契用为凭
10.初一日立帐目文字人嵬名法[宝达]
11.[同]立帐目人长男嵬名□(13)
这一文书反映了先问亲邻习惯的事实,分析其内容,确切地说,应该是卖地立契缔约之前的“问帐”,不能说是成交契约,但其格式与成交契约格式十分相似,立帐目人外,并有同立帐目人,只是立帐时间置于帐尾而不是帐首。先问亲邻制度在唐代即已存在,《通典》载开元二十五年(737)田地卖买令曰,“凡卖买,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年终彼此除附。若无文牒辄卖买,财没不追,地还本主。”(14)业主征求买主的书面文件谓之“问帐”,与文牒一起,送往亲、邻,征求买主。如亲、邻不要,在帐上批明,谓之“批退”。遍问亲邻后,无人购买,可经中处理,再卖与他人。宋承唐制,也实行先问亲邻制度。《宋刑统》引“唐元和六年(811)后来条理典卖物业敕文”云:“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房亲着价不尽,亦任就得价高处交易。如业主、牙人等欺罔邻、亲,契贴内虚抬价钱,及邻、亲妄有遮恡者,并据所欺钱数,与情状轻重,酌量科断。”(15)西夏地权流转先问亲邻,显示出交易复杂的一面与社会发展的一面,传统社会中房亲近邻地连畔接,由亲邻批退或认买,方便了耕作和管理,无疑是有利于土地的利用与开发的。先问亲邻也与血缘共同体关系有关,客观上对于土地流转的秩序起到一种约束作用,有利于一定程度上抑制土地兼并。
先问亲邻与排他的一元性的土地所有权相抵触,说明这一地权的流转并不具有近现代法学的意义。对于西夏社会来说,地权流转与其说是土地本身与所有权,不如说是基于土地的经济收益与相当于现代法学概念中的土地使用权与占有权等等的“业权”,而土地上的经济收益及其合法性更关乎民生,更受当事人之关注。如果说,地权流转成交之前“问帐”文本中先问亲邻的事实也不足以说明这一问题的话,那么,租庸草的赋税制度与地权流转的法律规定则直接反映了西夏政府对于契税、赋税及土地归属的控制,表明地权流转并未形成对土地权利的绝对化,国家具有终极的土地所有权。
二、地权流转的律令规定及“业”的表达
《番汉合时掌中珠》“人事下”载曰:“财产无数,更卖田地”(16),这是西夏社会以买卖为形式的地权流转的又一明证。对于土地、房舍等的买卖乃至借贷与典当,西夏政府颁布了一系列法规。针对土地买卖,律令规定主要包括买卖当为契约、买卖当为丈量、注册,以及违律买卖种类与受罚规定等等,这对于保障土地依法有序交易和生产,提升土地使用效益,在客观上无疑是有重要作用的。
西夏法律规定,凡出卖或典当田地、房舍、奴仆等,均须立契。《天盛改旧新定律令》(以下简称《天盛律令》)规定,“诸人将使军、奴仆、田地、房舍等典当、出卖于他处时,当为契约”(17)。契约签订需要缴纳买卖税,并经官家认可和加盖官府印章,以为税据之事。加盖官印之契谓之“红契”,在黑水城发现的大量西夏文契约中,就有很多红契,如俄罗斯圣彼得堡东方学院研究所手稿部藏品,编号为ИНВ.No.4193的土地买卖契约,据史金波先生评介,该契约是关于西夏天庆戊午五年(1198)正月五日买卖房屋和土地的,契约上盖有一朱印,印为长方形,上覆荷叶,下托莲花,莲花下有西夏文4字“买卖税院”,证明这份契约为缴纳了买卖税、并经官家认可、加盖买卖税院印章的红契(18)。税契政策始自东晋初,时至宋代,据李心传《建炎以来朝野杂记》载,“人多惮费,隐不告官,谓之白契”(19),所谓“白契”,是相对于“红契”而言,即未经官家认可和加盖官府红印之契,是不合乎官法、逃避契税之契。西夏政府严禁白契的产生,《天盛律令》规定,“诸人买卖及借贷……可立文据,上有相关语,于买价、钱量及语情等当计量,自相等数至全部所定为多少,官私交取者当令明白,记于文书上”(20)。买卖立契与红白之别的规定与宋代通过法律严格控制民间私契做法不谋而合或者说深受后者影响,西夏可能沿用了唐宋以来的规定,买卖、典当等必须订立契约,然后通过交割等手续来征税,但又有所不同,《天盛律令》载,“诸人帐舍、田地、畜、人、物等卖与二人而争时,应较先后,先买者当成交,后买者之资当还。卖与双方者依做错法判断,先未为凭据,则何人价高当卖,不许其帐舍、田地近边邻居主家谓我相邻而敛集之。倘若敛集时,与前述卖与二人同样判断。”(21)其“价高当卖”者,与《宋刑统》卷13《户婚律·典卖指当论竞物业》所载唐宋“任就得价高处交易”并无殊异。
对于购买耕地者,法律则规定由官府丈量并向官府及时注册,依法为租庸草事,同时卖者依法注销。《天盛律令》规定,“诸人互相买租地时,卖者地名中注销,买者曰:‘我求自己名下注册’,则当告转运司注册,买者当依租庸草法为之。……诸人互相卖租地,买地者曰我求丈量,告转运司者,当遣人丈量,买凭据上有顷亩数不足者,卖地者其地原是甚多,另二三种已卖,余持自种,则皆当丈量,超地所在处当承租庸草事,空顷亩上当减之,价当还买地者”(22),诸人互相买卖租地时,当由官府对土地进行丈量,卖者于地名中注销,买者则告转运司,在自己名下注册并按规定交租纳税,为租庸草事。而对于耕作当中的土地,律令也有即时保护规定。《天盛律令》又载,“官私农主依先自己所执顷亩数当执,不许于地边田垄之角落聚渠土而损之、于他人地处拓地、断取相邻地禾穗等”(23),官地、私地不得互相侵犯。对于牧场也有相似规定,《天盛律令》还规定,“诸牧场之官畜所至住处,昔未纳地册,官私交恶,此时官私地界当分离,当明其界划。官地之监标志者当与掌地记名,年年录于畜册之末,应纳地册,不许官私地相混。倘若违律时,徒一年。”(24)
对于非法买卖,西夏律令也规定了处罚条则,经济处罚与刑事处罚并施。《天盛律令》规定:“诸人有典房舍、田地于他人者,未赎,不许卖与他人。若违律卖时,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所典处本利钱全部给予,然后允许另卖。若未予本利而卖与他人,本利不至,此房舍、田地当归所典处人所有,本利纳毕而赎时方可卖。”(25)同卷“出典工门”则规定,“未取典偿价而典卖者改口时,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若典偿价等多少已取,然谓不曾取而变者,所取数依取债钱而改变法判断。若使买典未成而谓已买典,谋之,亦已受买典价而谓未受,则与前述变债罪相同。”(26)律令还规定,“官私地中治谷、农田监、地主人等不知,农主人随意私自卖与诸人而被举时,卖地者计地当比偷盗罪减一等”(27)。不仅如此,西夏政府还要求土地买卖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强行购买,也同样要受到经济处罚与刑事处罚。《天盛律令》“租地门”即规定,“诸人卖自属私地时,当卖情愿处,不许地边相接者谓“我边接”而强买之、不令卖情愿处及行贿等。违律时庶人十三杖,有官罚马一,所取贿亦当还之”。对于土地买卖之时,未曾及时注册而为租庸草事者,也要受到同样的处罚,“租地门”又规定云:“僧人、道士、诸大小臣僚等,因公索求农田司所属耕地及寺院中地、节亲主所属地等,诸人买时,自买日始一年之内当告转运司,于地册上注册,依法为租庸草事。若隐之,逾一年不告,则所避租庸草数当计量,应比偷盗减一等,租庸草数当偿。”(28)
西夏政府允许土地买卖,同时又对其严格控制,从卖前立契,到卖中丈量、注销与注册,直至违律买卖的表现与处罚措施,可以说极为细致完善。西夏政府重视土地契约和法律规定,自然显示了政府对于征收契税和赋税的兴趣,但客观上对于地权流转的秩序、土地生产的效益自然大有好处,同时表明了政府对于土地控制的重视及其事实,国家对地权流转并不是完全放任的。土地买卖之余,业主仍然需缴租赋税,则表明他们并未对土地取得绝对的私有权利。马克思《资本论》认为,“地租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即不同的人借以独占一定部分土地的法律虚构在经济上的实现”,土地所有权是实际上地租产生的前提,而在东方传统社会,“国家既作为土地所有者,同时又作为主权者而同直接生产者相对立,那末,地租和赋税就会合为一体……在这里,主权就是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但因此那时也就没有私有土地的所有权,虽然存在着对土地的私人的和共同的占有权和使用权”(29),交租纳税也因此相当于是使用权及占有权主体对终极所有权主体给予的收益补偿。虽然黑水城出土的西夏文《新法》有规定,“从来就已利用的渠道、土地、水等,永远属于国君和个人所有”,显示了地权“私有”与“国有”的同时并存,我们也坚持已有研究关于西夏社会土地私有制与土地私有权的存在,但所有权可分离的性质使得我们又认为,地权的“国有”与“私有”存在可变化性,王权主体与土地终极所有权主体合二为一时,王权强大则私有权衰弱,王权衰弱则私有权加强,这里的“个人所有”并没有强烈的绝对意义。
我们分析西夏社会的地权,用的是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等等现代法学概念,而在西夏社会,时人“业”的概念实际上表达了除终极所有权的其它诸权,至少在其官方表达中存在这一层含义,《番汉合时掌中珠》“人事下”即载曰:“或作活业,畜养家宅”(30)。这一概念显然有着宋代汉地的影响,在那里,“业”作为一种被社会运用与认同的概念,内涵是广泛的。据《名公书判清明集》“吴盟诉吴锡卖田”案中所载,“吴锡继吴革之绝,未及壹年,典卖田业……五契田产纽计五十二亩半……但北源一项四百五十把,元系摽拨与吴革之女,吴锡不应盗卖,当厅毁抹……其余四契,却听照契为业”,此中,“业”是指买主依契约所得到的典权;“使州送宜黄县张椿与赵永互争田产”又载,“赵宏植产于宜黄,卜居于安庆,相去隔远,不可照应,托弟掌管……赵焕以兄之田,视为己物,初以献于县学,继复献于郡庠……赵宏之男赵永持安庆公文,就本州陈乞……欲还元业。拖照佥厅所拟,谓既是祖业分明,官司难以拘泥,使府照行,给付管业。……张椿乃佃之人,辄敢固执,欲归于官,以贪耕作之利……”(31)此中,“业”又指业主对于田地的一切权利,相似于现代法学意义的“所有权”,但佃耕之人来争田产,所争者不过是佃权罢了。在这个层面,西夏社会立契缔约而进行的“土地买卖”,则可以理解为某地某人原有“管业”地位的变化;而“土地所有”,则是对“管业”地位的所有,有了“业权”,人们便会习惯性地认为是有了支配权,地权流转于是围绕着土地的经营收益及其正当性而展开。
西夏律令着眼于维持土地买卖契约的效力,而很少涉及契约内容的约定,比如,参与契约的证人需要什么资格,土地买卖过后的纠纷有怎样的处理标准,等等。我们可以说有关律令规定有失简略,但似乎更可以这样理解,一方面官府对于契税、赋税及土地控制更为关注,另一方面,官府放任民间自由处理也有着社会传统与基础。西夏契约在发展过程中,受宋代标准契约和官版契纸的影响不小,“从契约形式、契约要素条款的一致性进行判断,西夏契约和毗邻地区的敦煌契约在契约形式制度上存在着明显继承关系”(32),一些敦煌契约透着“官有政法、人从私契”的习惯和观念,比如《唐乾封元年(666)郑海石举银钱契》载,“官有政法,人从私契。两和立契,画指为信”(33);《唐天宝十三载(754)龙兴观道士杨神岳便麦契》也载有“官有政法,人从私契。两共平章,画指为验”(34)的说法,《宋刑统》则记载,“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以私契,官不为理”(35),这些表明了契约在民间的地位与意义,也表明了非官方处理纠纷的习惯。《天盛律令》规定,“典当规定日期,说过日不来赎时汝卖之等,可据二者所议实行”(36),这显示西夏可能受汉地习惯的影响,同样有着任由民间的意味。契约纠纷产生,固然可以依据律令规定进行诉讼而维护利益,但在不违背律令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利益调解,维护契约双方的亲邻关系,则更为熟人社会中的人们所看重。地权交易时契援中人,通过中人担保、见证来保证契约的实施,通过中人权利、威望来调解契约纠纷、平息社会矛盾。
三、官法私契的“合意”要求与“合意”约定
契约是买卖、借贷、典当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纠纷而协商一致的约定与协议,双方合意的存在之于契约能否成立至关重要,是产生契约的基础,至于其中的剥削或强迫等因素则于契约本身无关。《名公书判清明集》“典主恕不愿断骨合还业主收赎”案中即载曰:“大凡人家置买田宅,固要合法,亦要合心。合法则不起争讼,合心则子孙能保。”(37)西夏综合性法典《天盛律令》对买卖、典当、借贷等行为实际上是有明确规定的,“诸人买卖及借贷,以及其他类似与别人有各种事牵连时,各自自愿,可立文据”(38)。《天盛廿二年卖地文契》中载有“此后他人不得过问此地”,这是西夏官方“合意”要求以及民间“合意”约定在契约文书中的具体体现。
从西夏土地买卖契约文本的署名来看,一般仅包括契首(包括其亲属)与中人,有时也有书契者。有研究将西夏契约与汉地契约比较后指出,“我国的契约一般是署上卖地人、买地人、中人和书契人的姓名。西夏地契则署立文人(卖地人)、同典人(卖地人的子女亲属)和知见人的姓名。”(39)又有学者进一步论证说,“汉地契约署有买地人,而西夏契约则没有;汉地契约不署卖地人的子女亲属姓名,而西夏文契约却署有卖地人的子女及亲属姓名。后一个特点反映了在财产权制度上,西夏法律对于子女财产权的保护要多于中原法律。”(40)虽然有不同,但西夏契约继承唐宋汉地契约也已算得是共识了。《天盛廿二年卖地文契》中契首为女性,这固然可能是母系社会的遗痕,但也可能是宋代律制的烙印,表明了西夏社会家族共财的传统与地权主体男女无异的观念。《宋刑统》即载曰,“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或钱主亲信人,当面署押契贴;或妇女难于面对者,须隔帘幕亲闻商量,方成交易”(41),为处理业主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而制定了立契缔约的准则,显示了官方对此关系的重视。而从宋代《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我们也能更直观地看到女性作为契首的案例,在“母在与兄弟有分”案例中,判决即引宋代律令云:“交易田宅,自有正条:母在则合令其母为契首;兄弟未分析,则合令兄弟同共成契。”(42)
契约不署买受人的姓名,的确容易使人认为只存在卖方给买方的某种保证,而不见买方给卖方的某种承诺,从而产生契约不公的判断,但买受人实际在契约文本中身份已明,契约形式或许不尽完美,而更值得关注的是契约效力如何,效力是公平与否的最终表现,如果买受人依据强势不履约定,则契约形式再完美难保其效力不受破坏。为了在实践中而不是仅仅局限于文本形式上保护双方利益关系的平衡,一种为契约双方都信赖的力量——“中人”也就出现了。契约双方当事人的地位、经济的不对等的确将会给地权流转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买受人可能会利用其相对身份地位、经济实力的优势而欺凌业主或打压价格,而业主为了保护自身权益,也需要某种力量的介入以实现最大程度的利益平衡,诚如有外国学者所言,“一种交换制度越被认为是不正当的不公正的,那它的受益人就越得依赖一种外部的力量来维持这种制度”(43)。中人是契约中的重要存在,是我们对于契约买、卖以外第三方主体的统称。在与西夏毗邻的敦煌和吐鲁番出土的唐代契约中,关于第三方主体称谓有很多种,如保人、见人、知见人、邻见人、同院人、同坊人、同商量人、同保人、证见、领钱人、量地人、书券人、读券人等等。到了宋元时期,中国传统契约进一步发展,《宋会要辑稿》载,徽宗崇宁三年(1104)六月十日,“敕诸县典卖牛畜契书并税租钞旁等,印卖田宅契书,并从官司印卖。除纸笔墨工费用外,量收息钱,助瞻(赡)学用。其收息不得过一倍”(44),官方统一印卖契约文书,契约格式逐渐统一,第三方主体的称谓也是如此,主要有见人、中见人、知见、作中人、引进人、见交钱人、见交易人、见立契人等等(45)。在西夏土地买卖契约中,我们也见到有“中人”、“识人”、“知人”、“识信人”、“知识人”、“中间知人”等等的不同称谓。为了保障买卖、借贷、典当双方合法权益,西夏法典中规定买卖典当、立契缔约必须有中人的参与,《天盛律令》即规定,“送十缗以上物者,识则令典给,未识则当另寻识人,令其典当。假若无识信人而令典当,是盗物时,限三个月期限当还,当寻盗者。……诸人居舍、土地因钱典当时,分别以中间人双方各自地苗、房舍、谷宜利计算,不有名规定,有文字,何时送钱时当还给”(46)。
什么样的人才可以担当中人呢?有学者指出,“中人”应当是在其相对应的社会生活范围内有一定社会地位、威望和具有相对信誉的人(47)。有时中人是由地方耆寿、父母官来担当的,如敦煌出土S2385号《九世纪后期(?)敦煌阴国政卖地契》即载有“见人耆寿……”、“节度押衙本乡”、“河西管内都指挥使兼御使”(48)等等字样。不过,一般的契约并未注明中人的具体身份,但这些中人需要在土地买卖契约中具备较强的公信力却是无疑的,更多的时候,有威望的同姓族人负起了中人的责任。从《天盛廿二年卖地文契》契尾来看,“耶和茂□”是契首耶和氏宝引的族人,“没罗西铁”是契首之子没罗可麞的族人。中人选择同姓族人,一方面是出于中人单纯自身的影响力,另一方面这种影响力也将因受到同一宗族中礼法关系的保护而变得更为强大。在契约文本中,中人的力量与责任体现在其署名与画押上。契约当事人和关系人在名字下画押由来已久,约始于唐代,宋承唐制也兴画押。《名公书判清明集》所载“物业垂尽卖人故作交加”判例云,“且人之交易,不能亲书契字,而令人代书者,盖有之矣。至于着押,最关利害,岂容他人代书也哉?”(49)西夏契约也有着画押的传统,如在现存俄罗斯圣彼得堡东方学院研究所手稿部、藏品编号为ИНВ.No.2546的天庆亥年(1203)二月十四日契约中,卖主梁白讹将自属的1匹骆驼以6石杂粮的价钱卖出,文契后也有卖主、相卖者和知人的署名画押(50)。在《天盛廿二年卖地文契》中,中人耶和茂□、梁狗人、□和乙茂、没罗西铁等人皆有画押。
中人介入土地买卖和契约签订,通过平衡双方利益关系来保障契约的有效性和交易的顺利进行,正如有研究针对中人作用的评价那样,“各方的不平等关系无疑解释了中人在中国交易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他的职责是缓和要求者和被求者之间不可避免的紧张状态”(51)。为了维持当事人之间责任关系和利益关系的平衡,中人有着一种习惯性的自觉的义务感,需要承担的责任也是多方面的。自南北朝开始,地权流转契约上出现了罚则事项,这对于增加契约分量和强化当事人的责任有着重要作用。敦煌契约中书有罚则的不少,如伯3394号《唐大中六年(852年)僧张月光博地契》载:“如先悔者,罚麦贰拾驮入军粮,仍决丈[杖]卅”;斯3877背《唐天复九年己巳(909年)洪润乡百姓安力子卖地契》载:“如先悔者,罚上耕牛一头,充入不悔人。”(52)西夏契约中同样书有罚则,《天盛廿二年卖地文契》中写到,“若我等翻悔,当依法领罪,有不服者告官罚麦三十斛,决不食言”。当地权流转成为事实后,如果原业主违约,则其必然要受到经济甚至是刑事的处罚,而中人对于原业主的违约也将负有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习惯由来已久,《宋刑统》即有“负债者逃,保人代赔”(53)的记载。因为法典文本的残缺,我们未见《天盛律令》中有关地权流转过程中中人责任的记载,但从其它门类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窥知一二,如《天盛律令》规定,“借债者不能还时,当催促同去借者”(54),连带责任约束了中人,对于契约效力的增强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证。
此外,土地买卖契约上写明立契时间,它与买卖时间往往是一致的,标志着地权的让渡,也关系着赋税负担的转移。《名公书判清明集》所载“主佃争墓地”判例中,即有“在法,典卖年月只凭印契”(55)的记载,这一规定或者习惯对于督促买方随买随税和保护卖方的经济利益而不至于地去税存都是合情合理的。从敦煌契约来看,时间的约定一般都很具体,如斯1475背《未年(827?)上部落百姓安环清场卖地契》中有“未年十月三日”的记载,伯2595号《唐乾符二年(875)慈惠乡陈都知卖地契》中有“乾符二年乙未岁六月七日”的记载(56),而西夏契约与此则有不同,“西夏的契约是将立约的时间写在契头”(57),只是这一时间却不尽具体,我们从《天盛廿二年卖地文契》中尚不能判断出月与日的时间。
对于此,并不能单纯理解为律令或习惯的简陋,相反地,它有着中人需要承担更大责任的含义。因为有中人的存在,契约当事人多半并不因为契约形式的不足而否定契约的效力,买方并不因为没有书面承诺而可以损害卖方合法权益,至少双方很大程度上相信,在权益受损后,于报官诉讼之前,可以先行通过中人调解而获得恢复。在熟人社会中,中人参与地权流转的立契缔约,主要不是为了获取薪酬,而是为了在其生活环境中保持或提升良好的信誉,经济利益抽象为道德名誉,而“众口铄金”的非议是任何人所不愿意看到也难以承受的,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非职业性的中证人参加契约的成立,其目的并不完全是为了得到酬礼,而在习惯中,可能更为看重的是对自我身份及信誉的肯定”(58),这想必也是中人之所以能成为民间法秩序象征的社会因素吧。
西夏契约文本及律令规定反映出,西夏社会地权流转的形式多样,有土地买卖,也有土地典当。其成交之前“问帐”文本中先问亲邻的事实,反映了这种地权流转的非排他性质;而租庸草的赋税制度与地权流转的法律规定也反映了西夏政府对于契税、赋税及土地归属的控制,国家具有终极的土地所有权。地权流转与其说是土地本身与所有权,不如说是基于土地的经济收益与相当于现代法学概念中的土地使用权与占有权等等的“业权”。这一事实也说明其土地所有权不具有西方近现代所有权的性质,以近现代法的法学概念和生产关系理论为研究前提,并不能有效理解传统社会中的契约关系。
西夏法律之于地权流转的规定有失简略,着眼于维持契约的效力,而很少涉及契约内容的约定,在契约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担保与见证契约缔结的中人利用自身的权利、威望起到了有力的调解作用,不仅关乎双方的权益,更关乎熟人社会中的亲邻关系,以致契约当事人也因此并不因为契约形式上的些微变通而否定契约的效力。传统社会里中人处理契约纠纷独特的效力与官法之简略在此达成了一定程度的和谐,实现了某种程度上宏观调控与微观操作的统一。
①陈永胜:《西夏法律制度》,民族出版社,2006年,第19页。邵方:《西夏法制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269页。
②史金波:《西夏社会》,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75、176、73、152页。
③黄振华:《西夏天盛廿二年卖地文契考释》,白滨主编《西夏史论文集》,宁夏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317页。
④赵彦龙:《论西夏契约及其制度》,《宁夏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
⑤陈永胜:《西夏法律制度》,民族出版社,2006年,第131-138页。
⑥王新元:《〈西夏天盛廿二年卖地文契〉研究》,《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1994年第4期。
⑦史金波:《西夏社会》,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73页。
⑧黄振华:《西夏天盛廿二年卖地文契考释》,白滨主编《西夏史论文集》,宁夏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316页。
⑨邵方:《西夏法制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175页。
⑩李蔚:《西夏史若干问题探索·略论西夏的小农土地所有制》,甘肃文化出版社,2002年,第66-72页。
(11)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87页。
(1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第70页。
(13)史金波、陈育宁等编:《中国藏西夏文献》第1编第16册,甘肃人民出版社,敦煌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46页。
(14)[唐]杜佑:《通典》卷2《食货二·田制下》,中华书局,1988年,第31页。
(15)[宋]窦仪:《宋刑统》,薛梅卿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32页。
(16)黄振华、聂鸿音、史金波整理:《番汉合时掌中珠》,宁夏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54页。
(17)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90页。
(18)史金波:《西夏社会》,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52页。
(19)[宋]李心传:《建炎以来朝野杂记》甲集卷15《田契钱》,中华书局,2000年,第320页。
(20)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89页。
(21)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12-413页。
(22)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509页。
(23)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95页。
(24)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598页。
(25)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13页。
(26)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90页。
(27)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95页。
(28)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95-496页。
(29)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第715、891页。
(30)黄振华、聂鸿音、史金波整理:《番汉合时掌中珠》,宁夏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44页。
(31)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第100-101页。
(32)陈永胜:《西夏法律制度》,民族出版社,2006年,第131-138页。
(33)国家文物局古文献研究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武汉大学历史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第6册,文物出版社,1985年,第417-418页。
(34)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82页。
(35)[宋]窦仪:《宋刑统》,薛梅卿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68页。
(36)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86页。
(37)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第321页。
(38)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89页。
(39)陈炳应:《西夏文物研究》,宁夏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289页。
(40)邵方:《西夏法制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179页。
(41)[宋]窦仪:《宋刑统》,薛梅卿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31页。
(42)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第301页。
(43)[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勒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41页。
(44)[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食贷35“钞旁印帖”,中华书局,1957年,第5408页。
(45)李祝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中的中人现象》,《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
(46)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87页。
(47)李祝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中的中人现象》,《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
(48)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228-229页。
(49)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第153页。
(50)史金波:《西夏社会》,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75-176页。
(51)[法]谢和耐:《敦煌卖契与专卖制度》,《法国学者敦煌学论文选萃》,中华书局,1993年,第19页。
(52)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5、19页。
(53)[宋]窦仪:《宋刑统》,薛梅卿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68页。
(54)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89页。
(55)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第326页。
(56)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1、7页。
(57)陈炳应:《西夏文物研究》,宁夏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287页。
(58)李祝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成立的要件》,《政法论坛》199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