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听证制度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审查逮捕阶段建立听证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审查逮捕阶段建立听证制度的必要性 1.是完善刑事诉讼制衡结构,增强审查逮捕诉讼性的需要。诉讼性是司法审查制度的精髓,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行使逮捕羁押的审批权,都应建立健全诉讼构造,而现行的审查逮捕制度的一大缺陷就是缺乏诉讼性。①审查逮捕的诉讼性要求审查逮捕机关在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时,在保持自身中立地位的基础上,听取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理由以及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从而在审查逮捕机关、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形成基本的三角诉讼构造,使得审查逮捕机关能够客观、公正地作出事实和法律判断,以正确作出批准逮捕与否的决定。 然而,我国现行的审查逮捕制度没有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辩权,检察机关一般只需单方面的审查侦查机关提交的提请逮捕意见书和预审卷宗,就可以作出批准逮捕与否的决定。在这种侦查机关和辩护权之间没形成制衡结构的体制下,容易产生两方面的不良后果:一是检察机关仅审查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很难发现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即使发现,一般也难以排除违法取证获得的证据,不利于侦查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二是由于侦查机关过于注重构罪证据的调取,而忽视无罪或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收集,致使一些本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甚至不构成犯罪的人被错误逮捕。因此,为增强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性,有必要在审查逮捕阶段建立听证制度,使得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能够参与审查过程,并充分发表意见,从而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一起形成三角构造的审查逮捕模式,以避免审查逮捕程序沦为单方向的行政性程序,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权和公正。 2.是完善审查逮捕方式,增强审查逮捕公开性和公信力的现实需要。程序公开原则是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诉讼原则,它要求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其实质是通过公开的机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②程序公开是司法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也是公众对司法保持信任的保障。在审查逮捕阶段坚持程序公开原则,就要求审查逮捕程序必须向与程序有利益关系的相关人员公开,即向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公开,一定条件下还应向被害人公开。 现行审查逮捕方式以书面化审查为主,其往往是在没有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参与的情况下单方面进行,这种单方面的阅卷式审查逮捕方式的缺陷已无需论证。由于没有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参与,现行审查逮捕方式更多地具有秘密性的特征,而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审查逮捕决定的公信力也必然受到影响。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建立听证制度,一方面使我国的审查逮捕方式由书面审查转变为书面审查与听证式审查相结合,有利于拓宽检察机关获取信息的渠道,从而能更全面地把握案情;另一方面使得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得以参与审查逮捕的过程,增强了逮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利于增进审查逮捕决定的公信力。 3.是提高审查逮捕质量,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途径。一方面,审查逮捕听证制度改变了现行审查逮捕机关的决策信息主要从侦查机关移送的卷中获取的单一性特征,增加了检察机关的信息来源渠道,同时又拓宽了检察机关获取信息的种类,即除了从预审卷中获得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构罪及构成何罪的信息,还能够从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处获得关于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品行、家庭状况、社会关系等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的材料,而这些材料往往是预审卷中没有的。也就是说,审查逮捕听证制度将检察机关审查的对象由侦查机关收集的有罪证据扩大至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提供的有罪、无罪和有无逮捕必要性证据,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降低捕后轻刑案件数量和捕后无罪处理案件数量。 另一方面,审查逮捕听证制度让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与被害人有面对面沟通的机会,有利于促使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既能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补偿,消除被害人的抵触情绪,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又能使犯罪嫌疑人获得了从轻处理的可能,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逮捕阶段建立听证制度的可行性 1.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律师法》等为审查逮捕阶段建立听证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规定》首次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必要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和委托律师的意见,为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提供了法律依据,而这也是审查逮捕听证制度建立的前提和基础。《规定》还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四种情形、讯问的要求、讯问的重点,以及听取律师意见的方式等,为审查逮捕听证制度的具体实施提供了操作指南。 修订后的《律师法》为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赋予了律师更为充分的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律师更容易获得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逮捕必要、是否适宜羁押,以及侦查活动是否有违法犯罪情形等证据材料,从而能在听证制度中做到有的放矢,而不是形同虚设。与此同时,《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在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后,还应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这也有效地保障了律师作用的发挥。 上述法律规定均被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所吸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对审查逮捕中的讯问制度作出了规定,即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如果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或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抑或侦查机关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还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于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则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另外,《刑事诉讼法》第36条-37条、第39条-41条对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享有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辩护律师既可以自行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也可以申请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甚至还可以向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等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2.《检警关系指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介入制度为审查逮捕阶段建立听证制度提供了制度基础。2007年11月,海淀区检察院和海淀公安分局签订了《检警关系指导规则》,在全国检警系统首次对刑事诉讼中涉及检警关系方面的工作机制专门出台的一部规范性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导规则。③《规则》规定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即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公安机关在决定立案前,可以提请检察院提前介入,或者在提请批准逮捕前通过移送卷宗书面审查或者由侦查人员介绍案情和证据与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共同研究案件性质、法律适用和调查取证等。这一制度创建了一个有效的检警沟通平台,有利于理顺检警关系,也为公安机关参与审查逮捕程序提供了制度基础。 2008年6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开始试行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介入制度,即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律师针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逮捕的必要性、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通过递交书面材料或者会见承办检察官的方式向检察机关发表意见、提供线索,检察机关在充分听取律师意见、核实相关线索后依法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的诉讼活动。④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介入制度从告知、会见、审查决定、结果反馈四个环节进行了制度建构,并建立了相应的配套机制确保制度良性运作。这一制度实施后,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案件逐年增多,也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律师参与审查逮捕听证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3.我国现阶段不适合推行听证式审查逮捕方式的观点值得商榷。有观点认为,我国现阶段并不适合推行听证式的审查逮捕方式,其理由主要在于:司法资源的配置情况、我国的法定逮捕条件不适合听证式审查短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制度惯例⑤、听证式审查不利于侦查监督职能的充分实现⑥、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听证能力不具备对听证过程和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能力⑦。 从司法资源配置的角度看,审查逮捕听证制度虽然增加了审查逮捕环节的司法成本,但却降低了整个刑事诉讼阶段的司法成本。审查逮捕听证制度的实施有利于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无逮捕必要和相对不起诉提供了条件,从而降低了羁押率,也无需进入审判环节,提高了诉讼效率;对侦查机关来说,他们可以充分了解案件不批准逮捕的理由,从而降低侦查机关对不捕案件的复议复核比例;对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来讲,即使嫌疑人被批准逮捕,他们也充分有效地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和理由,了解了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理由,减少当事人因不满审查逮捕决定引起的控告申诉案件;对被害人而言,他们也能了解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和理由,有利于消解被害人的不满情绪,减少涉检控告、申诉、上访事件。 至于上述质疑理由二和三,其成立是建立在完全摒弃书面审查逮捕方式、全面推行听证式审查逮捕方式的基础之上的,或者说是只推行听证式审查逮捕方式才会产生的不足。但是,我们提倡建立审查逮捕听证制度,并不是要完全否定书面审查逮捕方式,而是要在坚持书面审查逮捕方式的基础上,就特定案件辅之以审查逮捕听证制度,使检察机关能够更为全面的了解案情,进一步提高审查逮捕质量。也就是说,审查逮捕听证制度并不能取代书面审查逮捕方式,而只能在书面审查逮捕完成之后,作为书面审查逮捕方式的补充而存在的,因此上述不足也就不存在了。当然,犯罪嫌疑人因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的缺乏等原因,而无法清晰地作出对己有利的辩解,可能在法律层面不会对听证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在事实层面却能帮助检察机关更全面、细致地了解案情,而其法律层面的不足也会因辩护律师的参与而得到有效的弥补。 4.审查逮捕阶段建立听证制度符合国际上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明确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释放”。上述规定初衷有:一是保障嫌疑人能及时有效地对其行为进行辩解,审查逮捕听证制度包含的听取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意见制度可满足要求;二是“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对侦查机关、嫌疑人而言是处于中立地位的,且有一套控辩双方参与的诉讼性司法审查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裁决的公正性。我国虽然不是由法院行使审查逮捕权,但审查逮捕权的设置是否合理,关键不是看由哪个机关行使权力,而是取决于这一机关是否能够在中立的基础上通过诉讼性的程序进行裁决。在中立问题上,“我国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诉讼中不实行检警一体制,公安机关独立进行侦查活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察活动不具有指挥权、控制权,这位检察机关履行客观性义务,公正行使审查逮捕权奠定了基础”。⑧在诉讼问题上,我国的审查逮捕制度有所欠缺,但审查逮捕听证制度要求当面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乃至被害人的意见,并由双方进行辩论,有利于健全审查逮捕的诉讼构造,增强诉讼性,这也是国际公约的应有之义。 大多数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逮捕和羁押相分离的原则,逮捕并不必然导致羁押,而是审前羁押的一个前置程序。如果要决定对某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进行羁押,往往都要听取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如美国法律规定,司法官在命令羁押之前必须举行听审,在听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应当被给予作证、提供证人、反询问证人或以提交文件等方式提供信息的机会。⑨但是,我国实施的是逮捕与羁押合一的强制措施制度,即逮捕决定一旦作出,随后必然是羁押,不存在另外的羁押审批程序,因此,听取犯罪嫌疑人辩解及辩护律师意见的合适阶段应当是审查逮捕阶段,这也正是审查逮捕听证制度所要求的。 二、审查逮捕听证制度的形式构造 (一)听证的案件范围 从总体上看,关于听证的案件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听证的范围应限定为拟作批准逮捕的案件,⑩其目的是针对有无逮捕必要性进行听证;第二种观点是将听证的范围限定为拟作不批准逮捕的案件,(11)其目的是针对无逮捕必要和可不作犯罪处理进行听证。笔者认为,是否将某一案件纳入听证,不是看该案件是否批准逮捕,而是取决于案件中是否存在有必要听证的事项,所以听证的范围应为所有提请审查逮捕的案件,既包括拟作批准逮捕的案件,也包括拟作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当然也包括自侦案件和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案件。 从具体案件看,关于听证的案件类型大致有如下观点:第一种是对一些疑难复杂、争议较大及新类型方面的案件进行听证;(12)第二种是对未成年、老病残犯罪案件进行听证;(13)第三种观点主张对附条件逮捕案件、自侦案件、重大疑难案件、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而申请复议案件(以在相关立法有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复议权为前提)、被害人不服不批捕决定而申诉的案件进行听证。(14)鉴于自侦案件数量较多,况且并非所有的自侦案件都存在需要听证的事项,现有法律也未赋予犯罪嫌疑人对不服逮捕决定的申请复议权,而听证的目的是决定是否逮捕,听证理应在逮捕决定作出之前举行,同时附条件逮捕(15)程序针对的是重大案件,因此上述第三种观点存在可商榷之处。 笔者认为,当某一具体案件存在如下情形时,可考虑将其纳入听证的范围:一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构成何种犯罪以及是否有逮捕必要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二是犯罪主体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残疾人或者七十五岁以上老年人的特殊案件;三是存在和解可能的轻微刑事案件;四是有线索或者证据表明侦查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五是其他需要启动审查逮捕听证制度的案件。当然,基于某些特殊目的,如保护国家秘密的需要等,有些案件是不应使用听证制度的,如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等。 (二)听证的参加人 检察机关作为听证的主持方,侦查机关作为案件的侦查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作为与决定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这三方理应参与听证。除此之外,有的检察院还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参加听证;(16)有的检察院针对未成年案件还专门邀请未成年的法定代理人、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员参加,(17)或者邀请人大、政法委、教育局、县团委的领导参加;(18)有的检察院还邀请被害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参加。(19) 审查逮捕阶段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属于限制公开的内容,所以有必要合理限制听证的参加人员,而不宜过于扩大,同时审查逮捕听证是一项法律性极强的工作,这就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外的参加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因此,为最大限度地增强审查逮捕的诉讼性特征,可以考虑将听证的参加人员限定为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以及特殊案件中的被害人。其中,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作为主持方居中裁判,侦查机关的预审、法制承办人从案件的法律适用、证据调取层面发表意见,犯罪嫌疑人主要从事实的层面进行申辩,辩护律师主要从法律的层面就是否构罪以及是否有逮捕必要等发表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也可参加听证,但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人员不宜参加听证,只需在捕前明确侦查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注重调取该部分证据即可。被害人虽然是与决定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但被害人在一般情况下都不参加听证,只有当案件存在和解的可能,或者案件拟作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害人才能参加听证。若被害人人数众多的,可由被害人选举其代表人代为参加听证。 (三)听证的启动 检察机关作为审查逮捕与否的决定者,有权决定是否启动审查逮捕听证程序,同时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也有权申请启动听证程序,但最终是否举行听证仍由检察机关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如果检察机关决定不启动听证程序,应将不启动听证程序的决定书和理由一并告知申请者。 (四)听证的程序 听证程序可分为简易听证程序和普通听证程序。简易听证程序主要适用于存在和解可能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犯罪主体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残疾人或者七十五岁以上老年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无需参加,检察机关仅需当面听取辩护律师、被害人意见即可,此时听证制度实为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介入制度的延伸,基本适用律师介入制度的程序。普通听证程序适用于除简易听证程序以外的其他案件,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均要求到场。听证制度以口头辩驳为主,一般不涉及侦查机关移送证据的开示与质证,除非侦查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提供了新证据。 普通听证程序主要分为如下几个步骤:(1)检察机关事先通知参与听证各方及告知各方的权利义务;(2)侦查人员就主要犯罪事实、证据调取、是否构罪、有无逮捕必要等发表意见;(3)犯罪嫌疑人进行申辩,辩护律师就是否同意指控的犯罪、是否有逮捕必要等发表意见;(4)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就案件的主要分歧进行质证和辩论;(5)有被害人参与的,被害人发表意见;(6)检察人员制作听证笔录,后交由听证各方签名盖章,宣布听证结束;(7)检察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逮捕与否的决定,并将决定及决定理由通知听证各方。 (五)听证的内容 审查逮捕听证制度的听证内容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二是逮捕必要性内容,如犯罪嫌疑人犯罪前的表现,犯罪后的表现,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等;三是侦查活动监督事项,即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就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以及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提出意见,公安机关也对此进行相应的回复;四是检察机关认为的其他有必要听证的事项。因为已经严格限定了听证的参加人,同时参加听证的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在听证前已经对案件事实有比较深入的了解,所以在案情方面基本不存在泄密的问题。但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或者被害人因不满听证结果,可能影响案件的继续侦查,所以有必要在听证过程中处理好这方面的关系,对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 (六)听证的效力 听证的结果应当成为检察机关作出是否逮捕决定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审查逮捕听证制度只是书面审查逮捕方式的补充,是否逮捕应综合书面审查和听证审查的结果而决定。因此,检察机关一般不在听证阶段作出审查逮捕与否的决定,而应该在听证阶段结束后,结合书面审查的结果而决定。经听证作出的审查逮捕决定,不影响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也不影响当事人的申诉、控告。 近5年相关研究文献精选: 1.彭志刚:论审查逮捕制度的分流听证式改造,《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 2.卢乐云:论“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之适用,《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6) 3.刘计划:逮捕审查制度的中国模式及其改革,《法学研究》,2012(2) 4.王延祥,张雅芳:审查逮捕主要程序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1(7) 5.李昌林: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进路——以提高逮捕案件质量为核心,《现代法学》,2011(1) 6.侯晓焱,孙中梅:审查逮捕阶段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制度的立法完善,《人民检察》,2010(18) 7.张青山,曲信奇:论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司法审查模式,《法学杂志》,2010(5) 8.康诚,张国轩: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程序之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2) 9.夏阳,钱学敏:建立听证式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人民检察》,2009(22) 10.夏阳:论轻罪案件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完善,《河南社会科学》,2009(6) 11.万春: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09(19) 本文作者转载记录: (1978年以来《复印报刊资料》法学类刊) 1.肖中华,共38篇,参见本刊2014年第4期第82页。 2.李玲,黄晓文,吴祥义,林静: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探索,《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1) 注释: ①万春:《侦查监督制度改革若干问题》,载《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第18页。 ②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二版,第123页。 ③许永俊、程晓璐:《〈检警关系指导规则〉(试行)解读》,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④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介入机制的探索》,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⑤该论者认为,“仅凭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口头陈述与辩解,而不对各种证据材料进行认真审查,难以满足逮捕证明标准对证据质与量的要求”。详见郭松:《质疑“听证式审查逮捕方式的改革”——兼论审查逮捕方式的改革》,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9期。 ⑥该论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侦查案卷的事后审查也并不能完全保证侦查监督职能的有效实现,但毕竟侦查案卷是对侦查过程与结果较为全面的反映,能够提供比听证式审查更全面与连续的案件信息,相应地更有利于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同注释⑤,第69页。 ⑦同注⑤,第66-70页。 ⑧万春:《侦查监督制度改革若干问题》,载《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第18页。 ⑨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26页。 ⑩夏阳、钱学敏:《建立听证式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22期。 (11)《塔河县人民检察院举行拟不批准逮捕案件听证会》,http://jcy.dxal.hl.cn/news_view.asp? newsid=639,访问日期:2013年8月15日。 (12)孙瑞红、罗方:《听证制度让审查逮捕更透明》,http://epaper.sqdaily.com/sqrb/html/2010-05/11/content_161139.htm,访问日期:2013年8月15日。 (13)刘星、舒文进:《应设立审查逮捕的听证程序》,http://www.law-star.com/cacnew/200712/90009297.htm,访问日期:2013年8月16日。 (14)林超波、罗金璞:《深化审查逮捕机制改革研究》,http://dmjcy.doumen.gov.cn/djdy/xsjicl/201010/t20101018_7955.htm,访问日期:2013年8月16日。 (15)根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的规定,附条件逮捕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对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批准逮捕,经过跟踪审查和监督,认为证实犯罪欠缺的证据不能取到或取证条件已消失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对于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但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案件,故意杀人、抢劫、绑架、强奸、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案件等六种案件类型的,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 (16)同注释(14)。 (17)高忠祥、董海徽:《审查逮捕程序和诉讼权利告知制度初探》,http://www.chinaue.com/html/2006-1/200611232143107862.htm,访问日期:2013年8月17日。 (18)同注释(11)。 (19)参见:《批捕听证程序初探》,http://www.studa.net/xingfa/080226/11563978-2.html,访问日期:2013年8月17日。审查逮捕听证制度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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