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型经济与腐败性质经济犯罪的制度原因--从经济分析和法律社会学的角度分析贪污受贿罪_经济犯罪论文

转型经济与腐败性质经济犯罪的制度原因--从经济分析和法律社会学的角度分析贪污受贿罪_经济犯罪论文

过渡型经济与腐败性质经济犯罪的体制性成因——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经济分析法学与法社会学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成因论文,社会学论文,法学论文,腐败论文,经济犯罪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腐败问题是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因扰着中国社会,却又挥之不去的主要负面社会问题。腐败的实质和核心是利用或滥用公共权力谋取私利。腐败的涵盖面很广,以罪与非罪为界限来划分,包括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经济犯罪和没有达到经济犯罪程度的以权谋私行为,例如很风行的公款消费行为和行业不正之风就是没有作为经济犯罪来处理的腐败行为。腐败性质的经济犯罪主要是贪污和贿赂两大犯罪,挪用公款犯罪与贪污犯罪在性质和发生机制方面极为相似,“官倒”作为投机倒把犯罪的一种形式,与贿赂的性质和发生机制相似。本文研究的腐败性质的经济犯罪主要是贪污贿赂两种形式,也包括挪用公款犯罪和“官倒”行为。

一、对腐败问题既有研究的简单审视

中国社会科学界对腐败问题的研究,对贪污贿赂犯罪问题的研究业已开展有年。各界人士从不同的学科角度,参与、加入了腐败与反腐败问题的研究,从所达到的学术水平和业已取得的研究成果来看,总的来说难以令人满意,这主要表现在研究视角狭隘,基本上没有开拓出新的研究领域和研究方法,现有研究多产生在我国比较有传统的学科,在缺乏学术传统的领域,如在政治学领域,没有产生有份量的作品,更没有产生像亨廷顿《变动社会中的政治秩序》那样的专门研究腐败与现代化关系的大作;政治经济学领域关于腐败产生的经济机制研究成果比较可观,但系统的、有创见的、有理论预见的研究也不多,既没有得出有重要理论意义的结论,更没有建立起新的理论范式模型,或开拓出新的研究方法。

法学界对腐败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刑法领域。刑法对腐败和经济犯罪的主要遏制机制是依法惩治腐败犯罪分子,震慑潜在犯罪者刑法的视角又集中在定罪与量刑两大主题上。其他部门法学对腐败问题的研究极其有限。

值得注意的是,就贪污贿赂问题开展的属于法社会学的经济犯罪学研究,已经出现了不少作品,并出现了就某一职业领域(如金融领域)进行经济犯罪专门调查研究的作品,从开拓新的学术研究领域和运用新的研究方法的角度来看,这是很值得称道的事情。

此外,还有对某一犯罪形式进行多学科的综合性研究,典型的如“贿赂犯罪研究”,这类研究一般是多学科全方位的,从形形色色的犯罪形式的描述,到各类犯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是否得当,从产生贿赂犯罪的原因探索,再到遏制犯罪的对策,可谓面面俱到。

犯罪学研究和对某一问题的综合性研究,是改革开放之后我国法学研究的新拓展。但这类研究目前普遍存在明显不足,最突出的弱点是缺乏或者说很少有理论层面的探讨。这类研究的主要言说方式是对犯罪事实的描述和罗列,对各种犯罪行为进行很表面的、浅层次的分类,缺乏理论模式(model)、理论范型(paradigm)与规范(norm )来进行分析和归纳,很少有理论推导。

二、计划经济与贪污贿赂犯罪

从法社会学的观点来看,腐败及其犯罪形式——贪污贿赂犯罪是一种社会脱轨行为(social anomy,social deviance)。在一个控制过严(over controlled)的社会里,社会脱轨行为难以发生, 因而很少发生。控制过严的社会是政治上崇拜权威,经济上的非商品经济、非市场经济状态的社会,在控制过严的社会里,人们以对某种权威(比如宗教)、某种意识形态等的崇拜而结为一体,人们出于对权威的敬畏和对社会脱轨行为后果的畏惧,不敢冒着被严惩的危险以极高的代价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在这种类型的社会中,刑事犯罪率,特别是我们所研究的经济犯罪率,一般来说总是相当低的。但是,控制过严、犯罪率极低的社会并不是一个健康的社会,这样的社会往往缺乏活力,窒息人的想象力和创造力,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都会动力不足,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在一个社会中存有适当比例的犯罪率和一定量的社会脱轨行为,也是重要的社会指标,它表明该社会不是一个受到过度控制的、缺乏活力的社会。

计划经济下的中国是典型的控制过严的社会。自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前,中国一直是刑事犯罪率极低的社会。“道不拾遗,夜不闭户”的理想社会秩序在五六十年代曾经一度成为现实;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在改革开放之前从来没有发展成为像今天这样全国性的严重问题。计划经济下,国家对社会的“全权”型全方位控制的框架,可以概括表述为“计划经济”,或称“行政指挥型经济”。其特点是自上而下的以“单位”为细胞的对全社会的行政管理;意识形态的一元化;以阶级斗争为纲,通过搞群众运动来达到整合社会的目的。

就我们所研究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在那个时代的低发生率来说,计划经济的控制是最重要的因素,即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不具备经济犯罪较大规模产生的经济条件和社会条件。50年代初曾开展全国性的三反五反运动。这是建国初期以搞运动的方式打击贪污贿赂等腐败性质的经济犯罪。那时,新中国刚成立,还没有进入计划经济体制,这是短时间的经济秩序失控。运动持续的时间很短,不过一、二年时间,与80年代以来的腐败问题相比,无论在广泛性方面或是在案件的严重性方面,两者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70年代中国盛行的“走后门”等不正之风当然是一种腐败之风,它的特点是权与权的交易,掌握各级权力的人相互之间进行权力交易,“相互帮忙”或者掌握权力的人为自己的家人、亲戚朋友而用权谋利。“走后门”所谋求的是两大类物品:短缺的生活消费品和人生中的各种机会。改革开放之前中国的经济基本上是短缺经济,人们日常生活的需要物品得不到充分供应,因而诉诸于后门得到稀缺商品的供应;另一类对人们更重要的稀缺物品是机会,诸如受教育(进中学、大学)的机会、寻求工作的机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得到国家的雇佣,有了工作,就等于有了人生需要的一切。因此,那个时代对工作机会的需求是权力交易的热点,那个时代腐败基本没有渗入经济领域,它不同于80年代以来的以贿赂为代表形式的权钱交易。在权与权之间的交易中,一般不收受财物,因此我们不将权力交易计入贿赂中。但是,70年代权与权的交易与80年代以来的权钱交易之间有很多政治经济学的和社会学上的深层联系,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就那个时代人们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后果的畏惧而使社会保持低犯罪率而言,我们特别要指出,80年代之前对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的惩罚并不比改革开放之后更重,至少在刑法规定中如此,无论在80年代之前还是80年代以来,对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都是施以极刑。特别在各国普遍推行刑罚的人道主义轻刑化的国际背景下,我国在80年代新制订的法律中仍然对严重的贪污贿赂行为施以极刑。那么,为何在计划经济时代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比现在有更大的威慑力,从而也更加有效呢?有两个方面的因素值得考虑。

第一,在控制过严的社会里,对某个人施加刑罚的后果,不仅是刑罚本身产生的后果(如剥夺自由十年),而更重要的是刑罚带来的附加的其它社会后果,这种附加的社会后果很可能比正式的惩罚更令人畏惧。例如,某人在60年代因贪污小量钱款而被判处三年徒刑,他却因此被开除公职,从而终生失去了就业机会(被国家雇佣的机会)。这在那个时代,几乎等于失去了谋生的机会。在政治上,他因此成为人民的敌人——五类分子之一的“坏分子”,终生被打人“另册”,永世不得翻身。而且,在过度控制的社会里,对个人的刑罚,往往有连带效应,会影响到受刑罚者的家庭成员和亲戚朋友,这就是我们中国人都很熟悉的“株连”。因违法犯罪被社会所永久排斥,而不是服刑后有可能被社会重新接纳;与罪犯有血缘关系(注意,不是与罪犯的犯罪活动有关系)、姻亲关系的众多的人会受到刑罚的株连,这才是在一个控制过严的社会里刑罚和其它惩治措施(如党纪处分、行政处分)的威慑力所在。

第二,反腐败的理论研究和各国成功的反腐败经验都告诉我们,要使反腐败卓有成效,必须使腐败成为一种高风险的行为。在反腐败中取得骄人成绩的香港廉政公署明确将这一原则作为一条最重要的反腐败的经验和措施。风险指贪污腐败活动有多大的可能性被发现、被惩罚。被发现的可能性低、发现率低,就是低风险活动;反之,则是高风险活动。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贪污绝对是高风险的腐败行为,贪污相当数额的钱物,长期不被发现几乎是不可能的。贿赂犯罪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中很少发生,它的发现率、风险率基本上没有统计学意义。自改革开放以来,贪污贿赂都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发生,贪污贿赂犯罪的风险率总的来说很低或相当低。具体分析起来,各个类型的犯罪风险率差别很大。

在几种经济犯罪中,投机倒把——“官倒”的风险最低,贿赂犯罪次之,贪污较高,挪用公款犯罪的风险最高。风险率的高低排位取决于多种因素的综合,其中犯罪行为受害人(victim)与犯罪行为后果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的紧密程度是最突出的主要因素。贿赂和官倒行为的受害者是国家力图保持的公共经济秩序,这里,受害者是抽象的国家和公共秩序,往往没有直接的利益驱动来驱使国家通过它的代表——在我国主要是检察机构和党的纪检机构——来查处犯罪人;贪污和挪用公款犯罪的受害人是公有制企业的单位,这里的受害人要比国家、公共经济秩序具体得多,因而这两类犯罪的风险较之前者也高一些。在私有制占主导地位的市场经济中,对私有财产——如公司财产的贪污和挪用公款,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成为普遍的程度严重的犯罪潮,基本原因在于此种犯罪的受害人——财产所有人是具体的、实在的人,他们不会对自己的财产掉以轻心,贪污案件发生的可能性小,贪污案件一旦发生,被发觉被追查的可能性极高。

总之,无论从腐败型经济犯罪的发生机制来看,还是从反腐败的机制来看,在改革开放以后贪污贿赂犯罪没有成为高风险的犯罪活动。从而,高风险犯罪的潜在犯罪人出于对高风险的畏惧而自我遏制的机制很少起作用。

在政治和意识形态方面,计划经济体制下政治上树立权威,全面灌输共产主义思想道德,树立“大公无私”为核心的道德观,这些都植根于那个时代的经济基础和社会条件。人们投入政治、革命等集体主义事业,没有给谋求个人利益、个人福利、个人权利等留下政治上的与道德上的合理、合法的位置。这使得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价值观脱离、违背了社会主流价值观,在官方主流意识形态中失去了地位,追求个人利益的个人主义当然也没有任何立足之地,非法谋求个人利益的腐败行为当然得不到任何官方意识形态和道德观的价值支持。这与80年代以后的情况大为不同。合法的个人利益不仅是市场经济改革的启动点和主要驱动力,它也在官方正式意识形态中有了一定地位。“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对腐败型经济犯罪的发生当然有价值支持作用。

综上述,计划经济下的中国社会是过度控制的社会。在这个社会里,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都由于当局强有力的控制而井井有条,长期保持很低的一般刑事犯罪率和经济犯罪率。然而,过度控制社会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经济增长动力不足,人们逐渐失去了劳动与谋求个人发展的积极性和创造力,致使整个社会经济和社会发展缓慢和停滞不前。这正是中国经济和社会转向改革开放的原因。在这个意义上,经济犯罪的产生是经济和社会活跃起来的标志。这种活跃,或是人们突破了原有的体制和秩序,或是由于当局主动改变了原有的体制,采取新的政策,建立新的制度。

总之,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基本上是行政型管理和控制而不是法治型的管理,社会主要依靠国家行政权力而不是依靠法律来进行整合,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也主要靠行政力量来维持而不是靠法制来维持。

三、过渡型经济与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的突出特点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过渡型经济。就我们研究的题目而言,我国这一时期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和发展与市场经济体制没有多大关系,而是由过渡型经济的基本特点决定的。市场经济发达、民主政治制度成熟的国家,腐败现象最少;市场经济发达、但民主政治制度不够发达的国家,容易发生政治性腐败,政治家非法接受资金贿款以登上权力宝座,上台后给予捐资人以经济或政治回报,如日本、南韩最近几年发生的事件就是明证;经济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腐败问题相对要严重一些,相当一部分最不发达国家没有起码的反腐败制度,搜刮民脂民膏聚敛私人财富的政治首脑个人富可敌国在这类国家不足为奇;处于经济起飞阶段的国家往往产生严重的腐败现象。我国腐败问题的类型应该属于最后一类,即经济起飞阶段的较大规模的腐败。

我国的贪污贿赂问题,是我国改革开放、实行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历史过程中出现的重要社会现象。腐败问题发生的经济机制和社会条件反映出我国经济运行机制、宏观经济体制的一些本质特点。只有从贪污贿赂得以有规模地产生的经济机制、制度条件的分析入手,才能从理论层面说明腐败性质犯罪的本质、特点、形式、发生、发展趋势等一系列问题。

从制度经济学和经济分析法学这些近年发展起来的学术流派的共同观点来看,经济的大发展首先是由于制度的变迁。这一观点已经为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所证明。正是改革开放,带来了我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增长和人们生活水平的迅速提高。中国的改革开放是基本经济体制、经济制度的改革和变迁。从农村土地制度的联产承包制,到城乡企业制度的巨大变化,从国家对经济运行过程的全面控制转变到今天形成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框架,我国的基本经济体制和制度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即正从典型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贪污贿赂等腐败性质的犯罪活动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很猖獗,党和政府反腐败的态度和决心不可谓不明确,但是,经过十多年几乎是不间断的反腐斗争,腐败并没有得到有力的遏制。这是由于,腐败是我国这种类型的、由国家权力推进的经济改革进程的必然副产品,贪污主要是企业制度逐步改革的副产品,贿赂主要来自国家行政权力在市场化过程中进行钱权交易的寻租行为的结果。

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简约地表述为两个过程:一是国家行政权力作为经济力量逐步退出市场,让市场主体在市场上按照市场规则来活动,让经济成为真正的市场行为的过程,这也可以表述为培育市场的过程;另一个过程可以表述为:培育市场主体,改变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不分”的状况,让企业逐步摆脱行政的干预和束缚,成为真正的经济人进入市场。改革开放包括这两个基本过程都是由一直处于执政地位的党和政府领导和推动的,这一点与其它从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的前苏联和前东欧国家截然不同。在那些国家,经济体制的变革是由政治的巨变、政权的更迭推动的。在企业改革方面,由国家来推行的大规模的企业私有化;在市场改革方面,原有的国家行政权力对经济的组织作用一夜之间荡然解体。前苏联东欧国家的“改革”,造成了政治混乱、经济衰退、人民生活水平急剧下降等问题。与中国的改革开放所取得的巨大成功和成绩相比,其功过得失,世人早有公认。但是,这些国家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发生的状况,由于其发生条件与中国有很大的可比性,而给我们提供了认识我国同类问题的很好的参照系,由于在这些国家原有国家行政权力的瓦解,原来的公有制企业在所有制等重大问题上的改变,贪污等侵犯公有财产的犯罪,贿赂等国家各级行政权力持有者在市场上进行权钱交易的犯罪,在波及面、持续时间、严重程度等方面,都要比我国同类问题程度弱得多。相反,在这些国家里,“民间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公有制企业工作人员的)经济犯罪却要更严重一些,投机倒把、经济诈骗、金融诈骗、黑社会的有组织的经济犯罪和破坏社会治安犯罪,都要比我国严重。国家对经济和社会的控制能力,比我国这样由国家推进的渐进式改革国家的控制能力要弱得多,比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的控制能力也减弱了许多。

四、待梳理的关系:国家、市场与寻租行为

在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国家行政权力在总的方向上是逐步退出市场。由于对经济的管理方式的转变,和改革开放所带来的社会生活的变化引起的国家行政管理方式的变化,行政权力还会有在局部范围上的扩张和力度上加强。在某些方面和某种程度上,在国家行政权力逐渐退出的大方向之下,有很多逆向运动,即国家行政权力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增强和扩大,这给各级权力持有者提供了广阔的进行寻租活动的市场。正如研究腐败与现代化进程之间关系的权威学者亨廷顿所指出的,现代化过程创造的巨大物质财富,给腐败提供了新财源,现代化过程开辟了新的行政权力行使的领域,给腐败创造了新的机会。〔1〕

以贪污贿赂为主要形式的腐败性质的经济犯罪,从80年代初开始发生,迄今不到20年的历史。但它的发生发展过程,却很值得分析和玩味。它与改革开放的进程基本是同步的,已经呈现出与改革开放各个时期具体政策明显对应的阶段性。

经济犯罪的第一波发生于80年代初,主要在首先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沿海几个省份(广东、福建、浙江)。经济犯罪主要形式是群众性的走私贩私,这其中腐败性质的犯罪主要是各级领导干部(主要在地,县,乡级)收受走私物品,贿赂、放纵、甚至参与走私贩私活动。在行使批准出境等行政管理权力中收受索要当事人的贿赂,这经济犯罪的第一波应该说是地区性的,尚未波及全国。但是,当局对此的反应非常强烈,为此特地发了文件,动员全党和人民对此注意,造成反腐败的声势,并修改法律,以严历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从文件的字里行间人们可以看到,当时政府对随改革开放而来的经济犯罪潮在思想认识上是准备不足的,想法也过于乐观(通过运动把犯罪潮打下去),反腐败的措施仍以“从严打击”的传统方法为主。

经济犯罪的第二波出现于1984年末开始的城市经济改革之后不久,即1985年年中露其端倪。经济活动中的行贿受贿、官倒是这一波经济犯罪潮的主要形式,稀缺资源、紧俏商品是人们争购的对象。在当时,由于经济就整体来说仍然是短缺经济,相当多种类的商品供不应求,而迅速发展起来的经济和迅速得到改善的人民生活对稀缺商品的需求量相当大。耐用消费品如彩电、冰箱,生产资料如钢材、化肥、羊毛,有价批文如外汇额度、进出口指标,成百甚至上千种商品都在紧俏商品的名单之中。国家掌握着全部社会资源,尤其是掌握着这些紧俏商品的分配权,代表国家具体掌握这些资源的人,就是需求者争相贿赂的目标。或者,掌握稀缺资源的人自己进入市场,售卖紧俏产品,这就是投机倒把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所谓“官倒”。掌握稀缺资源的人,可是以生产、销售紧俏商品的公有制企业的领导,如钢铁厂厂长,进口电视批发部门经理;可以是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领导或干部,如外贸外经部门负责审批紧俏商品、外汇额度的官员。由于当时的短缺经济列入稀缺商品名单的商品种类很多,还由于我国有关行政权力机关的庞大(如,仅仅计委系统有国家,省、市,地县各级计委,每级机构都有下属企业和对下属企业的种种权力),因而这一波腐败波及的范围非常广,社会影响也很大。上至中央部委级,下到县一级甚至更低,都有参与。

90年代初(或者更确切地说1992年之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它所带来的经济增长,一方面,短缺经济有很大改变,许多种类的商品逐渐由卖方市场变成买方市场,在这些经济领域贿赂、“官倒”等腐败行为逐渐式微;另一方面,更多种类的资源成为商品进入市场,并且开辟了新的市场。这些资源的所有权在国家,或者这些资源进入市场的批准权掌握在国家有关机构手中。这类商品的市场多是典型的卖方市场,而且这类新建立的特殊种类商品的市场,往往还没有建立起这类市场应有的特殊市场机制和制度。凡此种种,诱发了新一轮的贿赂和“官倒”犯罪潮。这类商品和市场包括:国有土地批租市场,银行贷款市场,投资证券市场(股市)等等。拿国有土地批租来说,在这个市场上还没有形成市场价格机制,也没有建立必要的市场机制和制度(如,没有建立土地的竞价拍卖制度)。因此,在这类市场上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腐败现象,国内外的房地产开发商、投机商、欲购土地者,竞相贿赂土地批租人。有权进行批租的机构和开发商纷纷炒卖土地赚钱,对前者来说这是一种官倒行为,对后者则是投机倒把行为。在涉足国有土地批租的官员中有收受贿赂行为的,以及已经被查处犯罪的比例很高。在很短的时期里,成批的干部倒了下来,从职务看主要有负责此工作的各级地方政府负责人,国有土地管理局负责人,经济技术开发区官员等。在金融领域,由于经济的发展和“经济过热”,资金短缺成为企业的关键问题,这给“以贷谋私”(银行有关人员接受贿赂、回扣)创造了条件。在证券市场中,待上市公司贿赂政府有关部门管理人员的现象大量存在,因为这些管理人员手中握有可以决定诸如企业能否顺利上市等企业重大问题的行政权力。

改革开放带来的不仅是经济的巨大变化,而且是社会和生活方式的巨大变化,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现代化进程中。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不仅这个时期经济是典型的过渡型经济,而且社会也是典型的转型中的社会。

改革开放带来的社会变化,突出表现在相当比例的中国人正在或者已经脱离“单位”。“单位”是计划经济体制下中国最基本的社会组织,它是全方位的和全能的、它是经济的和社会的,同时也是政治的组织,经济体制改革打破了人们对单位的依赖,同时也打破了国家行政权力通过单位对人们的全面的、全方位的控制。人们开始有了自己进行选择的自由,可以选择生活,可以移动,而不是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被行政权力分配在某一单位,一次定终身,一辈子被供养,当然也被束缚在一个单位里。从带有一定人身依附性质的人员的“单位所有制”到在相当程度上破除单位所有制,人们有了相当程度的实际中的选择自由,这是一个很大的变化。与之相适应,国家对与这一变化相关的管理制度当然也要发生变化,比如,城乡户口管理制度,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就业制度,企业用工制度,都已经并且正在发生重大变化,有些制度仍旧是国家行政管理制度,不过管理的内容和方式方法发生了变化,例如户口管理制度;有些制度,则由原来的国家行政分配、管理的方式逐渐变成市场行为,或国家行政管理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行为,例如,大专院校毕业生分配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无论是国家行政管理制度还是半市场半行政的制度,这些变化中的制度都是在建设过程中的,相当大一部分是还没有稳定下来的制度,腐败问题在这些新制度领域中也大量发生。究其原因,一是由于这些新制度本身很不健全,规定一般都很粗疏,从而给执行制度的官员们留下了宽泛的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必然导致腐败行为的大量发生,这已经是一条定律,事实也是如此,比如户口的“农转非”问题,长期以来基本上没有正式的制度和规则,主要靠“名额制”,各级主管官员,从市公安局长到派出所的户籍员,在户口问题上索贿受贿的比例是很高的。

另一个原因是,由于原来进行行政管理的领域逐步市场化。根据市场定律和规则,掌握稀缺资源、短缺商品(包括掌握机会)的人有取得这种商品真正的市场价格的机会。如果这类资源掌握在国家行政机构或者公有制单位手中(这类资源确实大部分掌握在它们手中),那么就等于给有关人员提供了以权谋私、搞腐败的机会。我们看到在学校招生,单位招干,企业招工中腐败行为、贿赂行为相当普遍,尤其在那些实际上没有充分制度化的领域。发生在这些领域的腐败,有一个突出特点,即腐败行为有相当一部分不是贿赂行为,不是钱权交换,这里没有现金交易,而是类似于70年代的走后门,掌握这种权力的人为家人、亲戚、朋友谋取机会,或者搞权权之间的交易,为以后的可能的回报而投资。一些行业、一些单位,为掌握在手中的稀缺机会资源追求市场价格,并把这种市场价格半合法化,乃至完全合法化,成为正式的或者半正式的制度,其目的在于提高本单位的收入,这就是所谓行业不正之风,一种在我国许多行业、部门中刮得很盛的集体或个人的腐败之风,比如,质量好的学校要对部分学生高收费,以此维持教师的高收入。

综上所述,贿赂是一种权钱交易,是国家行政权力的寻租活动。在我国这种国家推进型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贿赂——寻租活动必然表现为波及面广、持续期长与改革进程保持同行的特点。由此,我们懂得,反腐败是一项长期的历史性任务。打击腐败性质的经济犯罪,只是解决问题的一个方面,反腐败最根本的还在于发展经济、建设发达的市场经济;在制度层面,应加强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民主与法制建设,铲除腐败及寻求租价活动得以发生和滋长的土壤。

五、企业制度改革与贪污、挪用公款等侵犯公有财产的犯罪

除贿赂连同“官倒”这类犯罪之外,腐败性质的经济犯罪还有另一大类,即贪污和挪用公款犯罪。之所以把贪污与挪用公款犯罪放在一起归为一类,是因为二者有共同的性质和共同的发生机制和条件。

贪污、挪用公款犯罪的发生与经济改革中的企业制度改革密切相关。这两类犯罪是我国企业制度改革中的基本问题,即所有权和经营权如何适当地分离和适度地统一没有得到适当解决所引起的。在改革进程中,企业的权力越来越集中在以经理阶层为代表的经营管理者手中,企业重大事务包括企业财务因缺乏企业所有人(国家)的有效监督,缺乏来自国家的宏观控制体系的监督,也缺乏来自企业内部的监督,造成了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侵吞国家、集体财产的贪污、挪用公款活动的猖獗和蔓延。

在1984年之前,虽然腐败性质的经济犯罪潮已经发生,但是以贿赂为主要犯罪形式,贪污、挪用公款案件虽然时有发生,但其发生的经济条件、社会条件和行为类型,仍然属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发生的贪污、侵占公共财物问题。1984年前后刚见萌动的(民间自发的)、启动的(官方发起的)城市经济改革,在一定意义上是部分地针对和解决某些行业的中小型国有企业易于出现的、较为普遍的职工贪污盗窃问题。比如,在1984年前后全国知名的改革先锋人物,沈阳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夏一凡和辽宁省某副食品商店承包人关广梅,带头在各自的企业里搞起了不同形式和程度的承包制,其起因都是为了解决低效益问题。低效益问题在这两类企业中都与职工个人收入没有与劳动效益直接挂钩因而普遍缺乏积极性有关,也都与部分职工(汽车售票员、柜台售货员)的贪污盗窃问题有关。以后,全国范围内这两类企业(公共交通和中小副食品商店)基本上都实行承包到个人或小组(如公共汽车的司机—售票员组成的小组)的承包制。从业人员贪污问题从根本上得到了解决,因为承包人自负盈亏,除去固定的上交部分(租金),其余归自己。这也说明,贪污的发生绝对与经济体制有关,某些类型的企业在某种经济体制和具体经济制度下,发生普遍的贪污现象是必然的。只有制度的改变才是治本之道。

自1984年城市改革开始以来,企业外部的宏观经济条件开始发生变化,主要表现为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对经济的控制有很大的松动。由此,产生了贪污、挪用公款犯罪的外部条件,具体地说,具备了“洗钱”的经济和社会条件。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各个经济实体,各个单位之间的每一笔经济往来,都在国家行政经济管理的严密监督控制之下才能进行,经济行政管理系统对单位之间钱财的流动,特别是对现金的流动管理极严。现金人民币30元以上的流动必须通过银行的转帐等法定手段来进行,个人不可以有银行帐号,也就不会得到转帐形式的支付。通过银行系统对单位间每一笔经济往来和交易进行宏观控制,而这类控制自改革开放以来日见松动、松驰,有些已经被正式废除。

在经济组织和社会条件方面,计划经济体制下不存在愿意并且能够为人洗钱的“中转”单位。在改革开始后的过渡经济体制下,各个经济单位的独立性(独立于行政管理系统)、自主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谋求赢利性越来越强,各种所有制的经济单位相继出现,能够为人作中转洗钱的单位很容易找到。如个人承包的企业,犯罪人的下属单位,熟人单位等等都可以通过“开发”成为个人洗钱的中转站。在企业内外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主体为企业高中级职员(如会计、采购员、推销员、各级经理人员、还有某些特殊行业的柜台收款员)的贪污、挪用公款活动,很快在全国发展蔓延起来。如,某会计在为本企业购买原料(如钢材)付款时,付款额超出实际货款,再要求收款人将多余款项转往会计指定的帐号,会计然后设法提出现金,或者将钱再辗转转入会计手中,比如转入某房产公司作会计私人购房之用。企业主管领导很少去核对所购钢材数量是否与付款额相符,这就是所谓公有制企业管理人员中普遍存在的对公有财产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供货方之所以能够同意为买方退款“洗钱”,是因为双方的协定默契是在“关系”(亲戚,朋友,长期业务伙伴)的基础上形成的,并且很可能得到了会计给的好处。这种“洗钱”的周转得以进行,与改革后计划经济体制对企业经济往来控制的极大松动分不开。改革前,银行对企业的每一笔支出收入都要严格监督,要求有相应的批文、合同、商业发票等,因而计划外的交易和支付很难进行。

自企业制度改革以来,特别是自1987年各种形式的承包制在企业全面推开以后,企业内部的各种权力(如产、供、销、人、财、物权)越来越集中在企业主要领导手中,形成大权独揽,相当一部分中小型企业的承包人、负责人可以自己“组阁”,他们往往把企业的关键岗位(如会计、出纳、销售、司机)交给自己的亲信、家人、亲戚,这使企业在组织形式上有变成实际上的家族化经营企业的趋向。计划经济体制下原有的企业内部的监督机制已经全部或大部分丧失殆尽或名存实亡,如党组织的领导与监督、监察纪检部门的监督、企业职工及其组织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监督,都大大削弱或消失。

实行承包经营的中小型企业的隐匿收入,通过各种方式(在承包体制下很容易找到各种方式)转移于私人手中,虚报支出,将个人的种种消费(购房、购车、购置大哥大、装修房屋、吃喝、娱乐消遣、境内外旅游、子女教育等等)统统由公款报销,明亏暗赚,挪用企业财物做个人生意,或借给他人使用,这种种情况非常普遍,而且也非常严重。承包几年,企业严重亏损或已经倒闭,但承包人却已经发了财致了富,“穷了和尚富了庙”。

大中型国有企业也由于类似的原因而存在类似的问题。由于企业的规模更大,掌握的钱财更多,活动的范围更广(如领导可以更方便地出国,企业可以在境外办公司),这类企业的贪污、挪用公款问题可能没有中小型承包企业那么普遍,但一般来说,发生的案件总是大案要案,更耸人听闻。例如,有几个省都发生过国际合作公司的老总贪污受贿几十万元、挪用公款几百万元的案件;广东某大集团公司总经理私自将几百万元资金调到香港分公司,然后据为己有;武汉某公司在菲律宾建电厂,公司董事长因腐败案发逃跑到菲,人们才知道电厂投资的公司却是该董事长私人注册公司,一时舆论大哗;首钢周北方等人的严重贪污贿赂案等等。企业大权集于一身,几乎没有任何有效的内部和外部的监督机制,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在很多情况下是一个人担任,企业重大问题包括大额资金调动也可以由一个人来决定,而决策人并不是主要财产所有人或其代表。在这样的条件下,不发生企业领导人的贪污问题,那倒应该说是例外了。

我们看到,国有大中型企业贪污问题的发生机制,仍然是权力过于集中,权力无有效监督。其深层原因则是,贪污问题的发生机制反映了我国企业制度改革遇到的难题,也是改革进一步深入发展的攻坚难点,即如何建立我国的现代企业制度,如何处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关系这一核心问题。从立法看,我们已经有了关于各类企业的企业法,但是稳定的企业制度并没有建立,这也反映出这一时期我国经济立法的某些特点,即立法文件上的经济法律制度与实际建立起来的制度之间有相当的距离,距离可以大到经过立法的法律制度与实际中的制度安排和运行规则根本上就是截然不同的两回事。

六、简短的结论

贪污、挪用公款犯罪的大量产生,反映的主要是在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的问题,用制度经济学和经济分析法学的说法,乃是一个产权界定问题,是在产权界定过程中产权问题还没有得到基本解决而出现的问题的反映。

贿赂犯罪、“官倒”行为的大量发生,则反映了市场制度、秩序、规则还没有全面建立起来,而行政权力继续在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获取权力价值,追求和取得它的市场价格。贿赂是一种交易成本,它的发生反映了市场机制和制度不健全而造成交易成本过高的情况。这种情况实际上反映了由国家渐进式推进、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我国这种过渡型经济改革的基本特点。

注释:

〔1〕塞·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9年),第54—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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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经济与腐败性质经济犯罪的制度原因--从经济分析和法律社会学的角度分析贪污受贿罪_经济犯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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