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自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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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自治与市场经济

合同自治,就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何谓意思自治,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解释。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即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1 〕这是从民法学的角度来定义的。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指私法自治,又称私权自治,基本含义是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法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之适用,即私人协议可以变通私法。〔2〕这是从公私法划分角度来定义的。 本文所称合同自治,是指当事人因合同行为取得权利与义务应基于个人意思,而个人意思表示应有其自由。正如法国学者卡波利埃(Carbonnier)所指出的:“任何人都不可能被一项不符合其意愿的合同关系所约束,这是意思自治最基本的特征。”〔3〕因此, 合同自治包括两个要义:一是个人合同权利与义务的取舍由自身决定;二是个人的意思表示应有其自由,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4〕

合同自治是资本主义社会近代契约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近代契约法以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为标志。在长达五个世纪的近代法时期,资本主义经济彻底战胜了封建经济;理性哲学战胜了经院哲学;代议制民主政治战胜了封建和神权专制;与此相适应的是代表理性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法学战胜了封建专制法学,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在这一时期,近代的经济思想、哲学思想、政治和法律思想,对人们的契约观念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在政治方面特别表现为卢梭等的社会契约思想,在经济方面表现为自由放任主义,在法律方面特别在私法方面,则是所谓“私法自治”原则。〔5 〕这些思想对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规定:“契约为一种合意……。”〔6〕1911 年的《瑞士债务法》规定:“契约的内容在法律限制内可以自由订立”。〔7 〕德国《魏玛宪法》规定:“在经济关系方面,依法实行契约自由原则”。〔8 〕在近代法时期的英美判例法中,也体现了契约自由与合同自治观念。〔9 〕合同自治原则对促进当时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什么合同自治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为立法者所采纳呢?这是由市场经济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其一,市场经济的基础是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是以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主要因素。彼此平等的市民进行商品交换,相互出让自己的商品及所有权,换取对方的商品及所有权,是一个双向选择的过程,而交换的媒体是契约。在商品经济中,意思自治导致契约,契约又需要意思自治。〔10〕其二,市场经济的实质是契约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说,契约是市场的法律原则,契约关系是市场经济关系在法律层面上的再现。〔11〕这是因为一是在市场经济中,契约成为经济交往的主要形式,成为实现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二是契约将成为评价和规范经济行为最具体的标准,一个具体的行为应当受到肯定或否定,是保护还是制裁,其首要的标准就是依法订立的契约,而契约需要平等合致方能有效,平等又需要意思自治。其三,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而竞争需要有一个宽松的环境和平等的机会。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法律不可能以强制性规范包揽一切,否则,竞争就会受到限制。让各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知识、认识和判断以及直接所处的环境去自由平等地选择自己认为最适当的行为,追求自己最大的利益,则更能调动人们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因此,有人指出:“意思自治是动力之源、效益之泉,要促进或加速社会发展就必须确立私法的意思自治”。〔12〕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而契约立法的主旨应是合同自治。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虽然不是在自然经济瓦解基础上自发产生的,而是通过体制改革由计划经济转型而来的,但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也同样适用于这种新型的经济形式。因此,我国合同立法的基本原则,应由计划原则(或计划指导下的合同自由原则)转为合同自治原则。

二、合同自治的基本理念及培育

合同自治原则是人类从最原始的契约联系观念到现代契约社会观念走过了漫长而崎岖的路程之后,逐步形成的,其基本理念建立在平等观念、权利观念和自由意志之上。正是由于这些理念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反过来又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在我国,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育是一个从计划到契约的过程,这一过程的巨大历史意义,不仅在于它是一种经济体制的改变,而且是一种人们生存方式和生活态度的改变。与此相适应,法律的理念也必须实现从计划到契约的转变,只有这样,才可能使我们的经济关系实现以契约化为基础的法制化。因此,在我国不仅要在合同立法上确立合同自治原则,而且要在社会中对合同自治的基本理念进行培育。

所谓契约平等观念,是指契约主体之间处于一种平等地位,每个人对于自己参与的法律关系,有充分的自由加以选择,而人与人之间有同等的机会可以相互竞争,他人及国家都不得干预。〔13〕只有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的位置上,契约的规定才不会发生倾斜,契约也才能是当事人之间自愿合意的结果,契约的内容才能体现当事人的意志自由。

所谓契约权利观念,一是指契约权利是人人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人们都具有契约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法律通过权利能力的规定来保障人们行使契约权利。二是指人们设定契约或订立契约是为了取得权利。早在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中,就把契约认定为取得财产权利的方式;在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中,把契约行为认为是债权发生的原因。权利的核心是利益,权利的本质是自由,故尊重权利、保障权利是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前提,权利的存储空间就是意思自治的功能空间。〔14〕市场经济必然是权利经济,没有明晰的权利界定和宣示,就不会有商品交换和市场交易;搞市场经济,必须权利先行;权利到位,市场经济才能到位。〔15〕权利到位,合同当事人才能自由表示自己的意思。倡导契约权利观念,应倡导权利本位,即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应当以权利为起点和主导,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主张权利本位,反对义务本位,意在宏扬人的自主意识和主体精神,认可与扩充人们活动的自由空间。〔16〕

所谓契约自由意志观念是指契约行为是契约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契约的内容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一致;契约对象、形式、履行、权利处分等的选择是当事人享有的自由权利。这种契约自由意志观念既是对古代法时期契约合意观念的继承,又把这种合意观念建立在自由意志的基础之上。黑格尔曾指出:道德意志只承认对于它的意向或故意的行为负责,行为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17〕正是这种自由意志理论和经济自由主义思想,构成了契约自由意志观念的基础。没有契约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就谈不上当事人的平等,没有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就谈不上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没有平等和权利保障,契约就无从谈起,没有契约的经济就不是市场经济。正因为如此,自由意志观念是合同自治原则的主核,是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中必须首倡的基本观念。

从我国现实来看,合同自治的基本理念在合同立法上已有所体现。比如:《民法通则》第3、4条把当事人地位平等、自愿、公平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并专设民事权利一章;《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也都把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自愿作为基本原则,但没有确立合同自治原则。在实际生活当中,由于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契约关系长期不发达,而等级特权观念则根深蒂固地影响着人们的行为,以至在十多年的改革中,在经济契约活动中经常出现霸王合同、特权合同现象;长期以来形成的“官本位”、“权力本位”意识和封建奴化思想扼杀了人们的权利观念,泯灭了人们的权利意识,以致于保护自身的权利、尊重别人的权利在我国经济契约化和经济秩序创新过程中显得步履艰难;由于社会缺乏自由意志观念,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经常受到无端损害,政府干预当事人契约活动成为自然;由于缺乏契约理念教育与立法规定的欠缺,人们在进行契约行为时不论作为主动一方或被动一方,首先考虑的是如何避免上当受骗,而不是设法如何恪守合同与法律。因此,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统一的合同法,不仅在立法上要明确确立合同自治原则,更重要的是要在社会中广泛培养合同自治的基本理念。

培养人们的平等、权利、意志自由等理念的前提是在社会中广泛培养契约观念,让人们知道“现代文明发端的标志,就是契约关系代替人身依附关系而成为社会制度的核心内容,现代社会发展的历史,就是契约化发展和更新的过程。”〔18〕要使人们不仅知道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而且使人们知道市场经济的本质是契约经济。

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过程中,契约观念的培育必须首先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政府行为契约化问题,二是企业行为契约化问题。政府行为直接关系到企业权利的行使,现代市场经济的经验证明:一方面政府与企业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另一方面政府的职能应区别于企业,这种关系的实现归结于政府也应在契约化的范围内行事,这种契约关系应取代政府与企业间的行政关系。这是因为现代市场经济意味着企业和个人经济活动的极大自由,意味着相应的选择空间和被选择事物的多样性,在经济选择中除了法律规定之外,任何强制行为和强迫企图都应受到反对和禁止,都被视为对市场自由原则的侵犯。事实上,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主要不在于政府职能的多少,而在于决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经济关系的体制,而“法律的任务就是努力在尊重个人自由和维护社会根本制度之间保持平衡。”〔19〕政府与现代市场、现代社会关系的核心应当是:政府是为社会服务的,而不是操纵社会的;政府应为大到法律,小至政府与个人、企业签订的契约提供服务和履行职责,这是实现合同自治的基本前提。就企业行为契约化来看,目前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使企业真正成为享有独立民事权利的法人。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要主体,如果企业不能真正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就谈不上契约的平等和意志自由,合同自治就失去了基础,市场经济就失去竞争机制和动力。

三、合同自治的基本要求与现行立法之修正

合同自治的核心是合同行为要遵从当事人的意思,其基本要求是:合同缔结自治、合同内容自治、相对人选择自治、合同方式自治、合同履行及违约补救自治等。我国的合同立法要确立合同自治原则,就必须对现行合同法(主要是经济合同法)进行修正。

1.合同缔结自治。合同缔结自治指合同订立与否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他人不得干涉。因为合同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要约与另一方的承诺构成的,因而订立合同的自治就是要约与否的自由与承诺与否的自由。在这方面,统一的合同立法需要考虑:其一,要真正赋予每个当事人订约自治权,对合同主体不应限制。建议统一的合同立法不再有经济合同、技术合同、涉外经济合同等以主体来对当事人限制的规定。其二,新的合同立法应参考国际惯例,具体规定合同成立的要约与承诺规则,并使之具体化。其三,参考各国的判例学说,明确规定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先合同责任),〔20〕以便能对当事人的缔约自治权给以及时保护。

2.合同内容自治。当事人订立何种合同、合同条款包括什么,除少数情况外应由其自主决定,他人不得干涉。按着合同内容自治的要求:其一,新的合同立法可采取强行规范与任意规范并取的办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据此,《经济合同法》第8条关于合同种类的规定应当拓宽,并赋予当事人合同种类创设权;第12条经济合同主要条款之规定应予取消,具体合同内容根据合同的性质由当事人自己合意商定。其二,由合同内容自治延伸出合同内容的效力和合同的解释问题(这里合同内容的效力是指合同与法律的关系)。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约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今天我们搞市场经济,强调合同自治,必须重新认识“契约就是法律”的思想。我们赞成在我国立法原则中,任意法就是“约定优先于法定”,强行法就是“法定优先于约定”的主张,〔21〕而合同立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因此应提倡“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22〕就合同解释问题而言,也应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对那些合同条款规定模糊不清者,其解释权首先归双方当事人。〔23〕目前的合同立法没有对合同解释问题作出规定,将来新合同法应明确规定合同解释条款,合同解释权的行使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3.合同形式自治。形式自治,就是订约当事人采取什么方式由其协商决定。目前《经济合同法》第3条关于形式之规定, 属于强制性规范,即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采用书面形式。该条规定的缺陷在于:其一,按此规定,不论合同标的额之大小,只要不能“即时清结”,就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只要能“即时清结”,就可采用口头形式,限制了当事人的形式自治权,不利于对合同的管理。其二,根据法律的硬性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不能“即时清结”的交易未订合同,则在发生纠纷时,将无法得到司法救济,显然违反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要求。从各国买卖法的发展来看,其趋势是:从重形式到重内容;从重文义到重当事人真实意思;从重书面合同到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并重。〔24〕我国合同形式之立法,应采取书面与口头合同并重原则,具体选择应遵从当事人意思。

4.合同履行自治。履行自治是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无法预料的情况时,合同如何履行应由双方当事人决定,不应再拘泥于原合同。因此,在将来的合同立法中,应参考国际立法规则,将情事变更原则纳入其中,对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的范围,采用任意规范,允许当事人约定。为了对当事人履行自治权加以保护,将来的合同立法还应明确规定履行抗辩权制度和履行保全制度。

5.合同违约补救自治。合同一旦违约,采取什么方式补救,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决定。按着违约补救自治的要求,新合同立法可考虑:其一,违约救济的事先约定。违约救济方法有三种:协商救济、法定救济和约定救济,合同立法应以协商救济和约定救济为主。就约定救济而言,一是约定违约金,二是约定赔偿金,因此,应将现行《经济合同法》第31条的违约金与赔偿金混合强制性规范,改为将违约金与赔偿金分设,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任意性规范。其二,在违约救济方式上允许多样性。除了法律规定违约金、赔偿金等主要救济措施外,应允许当事人采用其他救济措施,如英美法当中的“保护性购买和保护性销售”等。〔25〕其三,对实际履行补救措施应当修正。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上,把实际履行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在现行的合同立法中也将实际履行作为强制性规范,〔26〕应对此加以修正。可参照英美法,把实际履行作为特殊的例外救济方式,即“法院只有在市场上不可能转购或转卖合同之货的情形下,才许可当事人的实际履行之请求。这种情形传统上仅指标的物为特定物的买卖。”〔27〕除特定物之外,允许当事人以交付违约金等救济方式代替合同履行。其四,发生合同纠纷之后,采取什么方式解决,应采用任意性规范由当事人协商决定。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新修订的《经济合同法》,已明确规定了违约处理上的自治原则,即发生纠纷当事人既可协议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但只要有仲裁协议者,法院不可受理。

四、对合同自治的控制

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上,作为资本主义经济的上层建筑的合同法,必然要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当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时,社会经济生活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合同立法观念开始由契约自由向契约社会观念转变。契约社会观念的含义包括:(1)现代的社会组织结构是由契约所创造的,个人的社会地位是由契约界定的,社会的秩序和规则是以契约为其基础。(2 )一切契约行为都应以社会利益为其参照系,合同制度完全建立于社会利益和公正两种思想之上。契约构造着社会,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这里不再赘述。契约必须以社会利益为自己的参照系的契约社会观念,使契约观念获得了新的价值取向。在契约自由观念中,其价值取向是个人权利的取得,而在契约社会观念中,价值取向除个人权利取得外,还有社会利益的保障。正是这种契约社会观念,使合同自治原则的发展受到了控制和约束。其原因是:其一,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一些大的跨国公司、垄断集团,利用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制定了标准格式合同,也称“附合合同”,对方当事人只能按照既定的条件订合同,而没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这种现象不得不引起资本主义国家运用国家权力对其进行干预,各国也都通过立法对附合合同条款加以规范。其二,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分工与协作关系进一步增强,社会公益事业得到发展,在一些涉及国家利益的重大经济契约中,政府也通过立法和招标程序为整个合同规定了明确的条款,使当事人没有回旋的余地。〔28〕对一些典型的公益事业,如邮电、航空、自来水供应等,国家通过立法对其内容以强制性规范直接加以规定,即“私法公法化”,过去纯粹是私人相互自由意思的行为,因基于公益的理由,已由国家的权力参与其间,公法的范围日益扩张,私法性质趋向公法化。〔29〕其三,对弱者利益保护的观念越来越深入人心,这种观念来源于国内民法上对消费者及劳动者等的保护性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由于上述诸原因,现代资本主义各国对合同自治原则都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约束。

纵观各国立法对合同自治的约束,主要通过以下途径:(1 )通过制定强行性法规对那些有损国家利益的格式合同等进行限制和干预,如联邦德国的《普通合同条款法》(1978年)、英国的《货物供应默示条款法》(1973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节第302条等。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故契约自由仅于法令限制范围内始有其消极之意义。〔30〕(2)合同自治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所谓公序良俗,即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公共秩序是国家生活社会生活的一般要求,亦即社会生活纪律。善良风俗指国民一般的道德观念,亦即社会道德标准。这是除强行法律之外,从社会秩序和道德要求方面对当事人的约束,有的学者将其称为“社会的妥当性”。〔31〕因而,凡是双方当事人之契约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者均为无效。(3)合同自治不得产生暴利行为。暴利行为源于罗马法上的非常损失法则,该法则认为,出卖人迫于急需,以实价二分之一以下价额出售货物时,对于买受人有契约撤销权,或买受人因迫于急需,约定超过实价二分之一以上之高价买受货物时,买受人有撤销契约权。《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尤其乘他人之穷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对于自己或第三人为给付,或约定给付财产上之利益之法律行为,依当时情形显失平衡者,无效。”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节第302条以“显失公平”对此作了限制性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对“显失公平”作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作了规定。(4)合同自治不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最基本的原则,甚至有的法学家说: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债权法的最高原则,并已超出了私法范围进入公法领域,是具有“永久价值”的人类文化规范。〔32〕因此,凡法院认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契约可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国合同立法对合同自治原则从不同角度进行控制,应当说这种控制是必要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合同自由就在当今的资本主义社会中已经消灭或将要消失了,事实上也不是这样。”〔33〕合同自治仍然是现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契约行为的基本原则。

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一方面,它是在集权型的计划经济基础上逐步转轨而来,没有经过自由经济的过渡时期,人们的观念仍不能完全脱离“官本位”和“权力本位”的束缚,因而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平等、权利、自由等契约观念,仍需下大力气培育。〔34〕就此而言,统一的合同立法更需要以合同自治原则为统帅,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我国的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主体以国有为主,这是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明显区别。在这种条件下,“市场主体追求权利最大效率的自利的动机和目的,必须要受到一种居于其上的限制,必要的管制权是市场机制避免盲目性减少短期行为从而保证其正常运行的内在要求,是市场运行的权利结构中不可替代的独立的权利支点。”〔35〕就此而论,统一的合同法又不能完全强调合同自由,亦应对其进行必要的控制。因此,我们的合同立法应参照其他各国现代合同立法的作法,在确立合同自治为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那些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契约行为、社会公益契约行为,通过强行性规范进行限制,同时也应把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暴利限制等作为重要原则加以规定,以使新的合同法更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注释: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页。

〔2〕江平、张礼洪:《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 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

〔3〕Carbonnier,Les Obligations ,1992,PUF.P.64.

〔4〕参见苏明诗:《契约自由与契约社会化》, 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台北),第163页。

〔5〕参见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7页。

〔6〕见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第1101条。

〔7〕见1911年《瑞士债务法》第19条第1款。

〔8〕见德国《魏玛宪法》第152条第1款。

〔9〕参见切希尔和菲富特:《合同法》,1981年伦敦英文版, 第11页。

〔10〕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22页。

〔11〕参见郑成良:《法律·契约·市场》,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4期。

〔12〕邱本、崔建远:《论私法自治与社会发展》,载《天津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

〔13〕参见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8页。

〔14〕参见江平、张礼洪:《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

〔15〕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143页。

〔16〕参见张文显:《市场经济与现代法的精神论略》,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

〔17〕参见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19页。

〔18〕李仁玉、刘凯湘:《契约观念与秩序创新》,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0页。

〔19〕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81页。

〔20〕关于“先合同责任”的内容,参考苏惠祥:《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2—137页。

〔21〕参见江平、张礼洪:《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

〔22〕实际上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在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时就体现了“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该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3〕我国学术界对合同解释有不同的理解,有的理解为合同主体对合同内容含义的理解和探讨,有的专指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对合同条文的解释。参见:《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436页。我们同意前一种看法。

〔24〕徐炳:《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73页。

〔25〕“保护性购买和保护性销售”也叫“转买和转卖”,是英美法中常见的违约补救方式,其内容可参考徐炳:《买卖法》第339—38 9页。

〔26〕目前人们对此有争议。参见梁慧星:《关于合同实际履行原则研究》,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2 期:柴振国《合同实际履行原则之我见——兼与梁慧星同志商榷》,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2期。

〔27〕徐炳:《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316页。

〔28〕诺伯特·霍恩:《国际商业合同的统一和变异》,载《法学译丛》1985年第3期。

〔29〕管欧:《当前法律思潮问题》,载刁荣华主编:《法律之演进与适用》,台湾1978年版,第112—115页。

〔30〕苏明诗:《契约自由与契约社会化》,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出版,第173页。

〔31〕见李宜琛:《民法总则·法律行为》。

〔32〕参见石田文次郎:《契约的基础理论》,东京有斐阁昭和1 6年版,第78—81页。

〔33〕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70页。

〔34〕参见马新富:《社会主义法制必须弘扬契约精神》,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35〕刘卫翔、余淑玲:《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载《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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