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模式与社会工作的关系及其渐进性_社工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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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2)11-0045-07

司法模式的转换规定着司法社会工作的介入空间,司法改革实践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司法社会工作的走向,但人类社会的大趋势是司法与社会工作的渐进式亲和。在此进程中,将逐渐发展出关于审判、准司法、涉司法等具体领域的社会工作实务。

一、司法模式及其与社会工作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司法模式之间在主体、程序、目的等方面差异极大,它们不仅规范着各国各地区的司法活动,而且预设了社会工作在司法领域的实务形态和介入空间。

1.司法模式的构成与分类

模式,实际上是前人积累的实践经验的抽象和升华,它只是强调形式上而非实质上的规律,是在认识论意义上确定的思维方式,是解决某一类问题的方法论和参照性指导方略。简单地说,模式就是从不断重复出现的事件中发现和抽象出的规律,是经验的高度归纳总结。“结构”中的结就是结合、构则是构造,因此结构具有主观世界与物质世界的结合构造之意,它既是一种观念形态,又是事物的一种运动状态,已成为人们用来表达世界存在状态和运动状态的常用术语。从系统论的角度看,任何系统都是由一些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若干组成部分(要素)结合而成的、具有特定功能的一个有机整体,而结构就是要素之间的组织规则和形式。结构可以使系统保持稳定的量变状态,要素也可能突破结构的约束而引发系统的质变。

所谓司法模式,就是关于司法运行状态的理论范式,它是人们对司法实践的归纳总结和经验概括,其内在结构就是联结司法模式各要素的组织规则和形式。李卫红、谭珍珠从等级、关系、功能等方面对当代司法模式及其结构进行了分析和区分,认为目前各国解决犯罪问题的程序模式主要有三种,即国家司法模式、协商性司法模式和恢复性司法模式[1]。其中,国家司法模式就是传统司法模式,它以国家为核心,以国家垄断对犯罪的追诉权为基础,至今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占据着主导地位。协商性司法模式,是指控辩双方围绕案件的处理意见相互协商,通过对话、妥协达成共识的一种合作性诉讼程序。恢复性司法模式,也是一种通过对话、协商寻求案件解决方案的运作模式,它强调犯罪人与被害人、社区成员之间的相互沟通,通过修复和弥合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补偿被害人、矫正犯罪行为、复原社会关系等多重目标。

从司法实践上看,目前这三种模式在世界各国是并存使用、互相补充的。在我国,长期以来一直采用国家司法模式,仅仅在20世纪末才开始对协商性司法模式和恢复性司法模式进行理论研究和局部性探索。当前,解决犯罪问题的程序还是以国家司法模式为主、以协商性司法模式和恢复性司法模式为补充;但今后,恢复性司法、协商性司法将逐渐上升为主导模式,国家司法模式有可能演化为某种兜底型的辅助模式。

2.司法模式与社会工作之间的关系

社会发展实践表明,上述三大司法模式与社会工作之间的亲和度是大不相同的,并且在总体上呈现出传统国家司法模式与协商性、恢复性等新型司法模式的分野。简言之,国家司法模式在由国家主导诉讼程序并且以惩罚犯罪为目的的司法实践中,为司法社会工作预设的介入空间较为狭小;而稍后出现的新型司法模式无论具体内容为何总是以其多元化特征与国家司法模式相异,并且为司法社会工作预设的介入空间也较为宽松。如果以二分法为基础,可以将司法模式在总体上分为国家模式和多元模式,借以探讨不同司法模式与社会工作的亲和程度与相互关联。

考虑到早期的司法社会工作是内嵌于司法系统并且多以技术专家的面貌出现,而相对成熟的司法社会工作又多以独立的组织形态展开其实务,因此可以提出另一个以专家形态和组织形态为维度的二分法分类指标。于是,我们得到了如图1所示的司法模式——社会工作关系状态图。

图1 司法模式——社会工作关系状态图

图1中,I代表国家司法模式与技术专家相结合的司法社会工作形态。同理,Ⅱ代表国家司法模式与社工组织相结合的司法社会工作形态;Ⅲ代表多元司法模式与社工组织相结合的司法社会工作形态;而Ⅳ则是多元司法模式与技术专家相结合的司法社会工作亚形态。显然,这是一个韦伯式的“理想型”分析工具,有助于我们深刻认识各种司法模式与社会工作之间的关系状态及其转换过程。

二、国家司法模式与司法社会工作

国家司法模式所固有的国家主导、诉讼为主、惩罚宗旨等特点,为司法社会工作预留的实务空间并不大。但随着司法实践的人性化尤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持续推进,司法社会工作仍然获得了较多的介入机会,也取得了值得总结的工作成效。

1.国家司法模式的基本特点

国家司法模式可以追溯到某些很古老的生活态度,本质上是一种传统的复仇和报应理念。伴随着人类社会的进化,经过长时间的理论抽象和实践强化逐渐成为了许多国家法律制度的基本模式。目前,国家司法模式一般指“具有刑事侦查权、审判权的国家机关以刑事法律为依据,以惩罚、矫治、威吓为手段,达到控制犯罪和预防犯罪的一系列程序活动”[1]。其主要特点是:

(1)以国家为主导。在国家司法模式下,犯罪并非人与人之间的私人纠纷,而是罪犯与国家之间的冲突。因此,犯罪的发生就意味着罪犯与国家之间确立了某种法律关系,同时也被纳入到国家主导的既定司法轨道之中。亦即国家司法模式就是以国家为核心、以国家垄断的形式对犯罪进行追诉。

(2)以诉讼程序为主线。国家司法模式所确立的犯罪人与国家(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必然导致案件的审理要以诉讼程序为主线展开。具体而言,就是将法律和审判程序规则化、仪式化,借以强调法律的公平、法律适用的平等,以及惩罚的象征意义。

(3)以惩罚为目的。国家司法模式将国家(司法机关)与犯罪人置于相互对立的两个极点,以此作为诠释罪与刑关系的着眼点。因此,国家司法模式实际上是为惩罚目的而设置的,它强调对罪犯的惩治或治疗,并依此来体现刑法的文化价值[2]。

2.国家司法模式下司法社会工作的“专家”形态

应该说,传统的复仇和报应理念并未给司法社会工作预留下可以介入的实务空间。但由于国家司法模式在自身进化过程中不断人性化、现代化,特别是对于固有劣势如被害人并非诉讼主体、公权力侵犯犯罪人权利、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等的持续改进,逐渐地为司法社会工作打开了介入空间,而最早进入这一全新社会工作领域的就是所谓“技术专家”。就是说,国家司法模式下司法社会工作的早期形式,是以“专家”形态呈现出来的。事实上,由于早期司法社会工作是在专业社工组织尚不健全的时代发生的,更由于国家司法模式在组织系统上的自成一体,社会工作者对司法活动的介入也只能以个人的身份进行,而“技术专家”或是“技术证人”都是这一介入形态的具体化。

国家司法模式与技术专家相结合的司法社会工作形态,一般是与某种“特殊保护”理念相联系的。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青少年司法社会工作。有资料表明,早在17世纪,人类社会就开始形成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的观念。其后的一百年间,这类专门用于保护和处置少年违法犯罪的司法制度在许多国家陆续建立起来。在此过程中,社会工作者以其特有的专业知识和普世性价值观成为或工作在司法体制内或依附于司法程序上的技术专家。

3.国家司法模式下司法社会工作的“组织”形态

随着国家司法模式的与时俱进,尤其是社会工作组织的不断壮大,出现了司法系统与社工组织相结合的司法社会工作新形态。此时,社会工作者不是以“技术专家”的身份居身于司法系统内,也不是被聘为司法程序中的“技术证人”,而是以社会工作组织这一“第三方”身份参与诉讼过程。

与此相伴随,在国家司法模式下,由司法系统与社工组织相结合的司法社会工作形态一般是与某种“扩大福利”的制度设计相联系的。仍以青少年司法社会工作为例,国外处置未成年人犯罪的所谓“福利治疗模式”认为,应当对未成年人采取轻缓的态度。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帮助和感化,法院的作用是帮助未成年人,而不是做出有罪的判决。应当让未成年人尽快地回归社会[3]。事实上,许多青少年司法制度都与福利制度相联系,这为社会工作的深层次介入提供了良好环境,也孕育了司法社会工作的多种组织形态。时至今日,司法社会工作实务大多以组织形态提供,而且服务内容已经相当丰富,如受案审查、调解与协商、心理评估、社会诊断报告、技术证人等。

三、多元司法模式与司法社会工作

多元司法模式是多个司法模式亚型的集合,并且在总体上呈现出与传统国家司法模式的分野。它们不仅以其多元化特征有别于国家司法模式,而且以其现代化的运作机制为司法社会工作预设了较大的介入空间。

1.多元司法模式的主要亚型

协商性司法模式和恢复性司法模式是多元司法模式的两种主要亚型。其中,协商性司法模式以美国的辩诉交易最为典型,它是针对国家司法模式的弊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以效率理念为指导的新司法模式。[1]虽然协商性司法模式依然以国家追诉为主导进行,但它可以使被告人在与检察官协商之后尽早摆脱繁冗拖沓的诉讼过程,从而使一部分案件不必纳入正规诉讼流程。不仅如此,由于代表国家的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都是协商性司法的主体,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国家对诉讼活动的控制。

近些年来,国际社会逐渐形成了一种以关注被害人权利为出发点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就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多为司法社会工作者)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4]。由于恢复性司法模式是多主体共同参与的,包括被告人、被害人及他们各自的家庭、受犯罪影响的社区代表,因此国家对诉讼活动的控制程度大大降低。

2.多元司法模式的基本特征

以协商性司法模式和恢复性司法模式为代表的多元司法模式不仅在形式上有许多相似之处,而且在内涵上存在着可以通约的基本理念,并且因此而呈现出一些有别于国家司法模式的共同特征。主要有:

(1)以多方共同参与为基础。在多元司法模式下,国家不再以垄断的形式对犯罪进行追诉,而是建立起一个由多方共同参与的协同诉讼关系。这一方面使诉讼有关各方都有机会参与纠纷解决方案的决定过程,同时也可以通过分流诉讼程序来减轻国家司法机关沉重的压力与负担。

(2)以商定诉讼契约为主线。多元司法模式改变了传统的以诉讼程序为主线的诉讼路径,转而以协商、对话为主要途径来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实质上是一种诉讼契约关系。

(3)以修复社会关系为目的。多元司法模式不再以惩罚犯罪人为目标,而是通过协商达成共识,综合考虑受害人的要求、被告人的悔过等情况,制定出既能使犯罪人受到良心惩罚、避免其重新犯罪,又能够最大程度地弥补受害者损失的处理方案。显然,这一系列的改变更加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精神,有利于犯罪人主动认罪和改过自新,体现出以修复社会关系为目的的新理念。

3.多元司法模式下的司法社会工作形态

多元司法模式的出现及其不断丰富,既是司法模式自身进化的必然结果,也反映了国际社会对司法实践的理性思考。从时间上看,由于多元司法模式是晚于社会工作组织问世的,因此图1中所提示的“多元司法模式与技术专家相结合的司法社会工作亚型态”(Ⅳ)可能是一种较复杂的存在形式。就现实性而言,“多元司法模式与社工组织相结合的司法社会工作形态”(Ⅲ)应是一种值得重视的司法社会工作形态。

在多元司法模式下,诉讼有关各方都有机会参与纠纷解决方案的决定过程,而司法社会工作者更是凭借专门知识和参诉能力介入其中。因此在多元司法模式下,司法社会工作应该是以“普遍权力”为基本特征的。事实上,目前国际通行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就是在调停人的帮助下进行的,而实践中的“调停人”则多为司法社会工作者。随着司法社会工作的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充当“调停人”等社会角色的司法社会工作者将来自专门性司法社会工作组织,并以此来确保参诉社工的职业素养和参诉各方的普遍权力。

四、司法模式与社会工作的渐进式亲和

应该认识到,传统的国家司法模式经过长时期的不断完善已经发展到相当高级的程度。但随着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多和社会的持续进步,不仅国家司法模式难以应付庞杂的犯罪现象,而且人类面对犯罪和纠纷的理念也发生了变化。这样,就在世界范围内引发了针对国家司法模式的多元化改革,其基本走向是从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

1.针对国家司法模式的多元化改革

长期以来,对于国家司法模式的改良一直在进行着,这既促成了国家司法模式本身的精致化,也孕育了非国家司法模式的多元化改革。

在此过程中,源于美国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的协商性司法逐渐受到关注,并在19世纪后期开始发展壮大起来。二战之后,受“犯罪潮”和“正当法律程序革命”的影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不仅改变了对辩诉交易的怀疑态度,甚至称其为“刑事诉讼体系运作的固有部分”[5]。20世纪后期以来,原本不存在辩诉交易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也陆续引进了协商性司法模式。协商性司法模式体现了诉讼程序的简易化,是一种对正统诉讼程序的改革。艾伯特·阿尔斯舒勒(Albert W.Alschuler)认为,“越是正式和精致的审判程序,就越可能会成为人们施加压力以求取自证其罪从而在暗地里进行颠覆的程序。越是简明和直截了当的审判程序,就越可能会成为人们热衷运用的程序。”[6]协商性司法模式基于一种实用主义的程序观念,对国家司法模式下的刑事诉讼程序所进行的改革,恰好满足了世界各国对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功利需要。

如果说协商性司法模式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那么恢复性司法模式则是对传统报复性司法的反叛,是针对传统刑罚理念的一场革命。国外的实践已证明,恢复性司法模式不仅像协商性司法模式一样可以使国家摆脱案件积压、狱满为患的困境,而且可以吸纳公众参与司法活动从而促进司法活动的公开、透明。近年来,西方国家在恢复性司法运动中产生了多种实践模式,如家庭小组会议、社区修复会议、团体处刑会议等。

事实上,协商性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模式仅仅是多元司法模式中到目前为止较为成功和影响较大的典型形式。从发展角度看,国家司法模式的垄断权力一旦被打破,多元司法的种子便会在民主的土壤里不断发芽,在自由的阳光下迅速成长。简言之,趋向于实质正义的多元司法模式改革将会渐成主流。

2.渐行渐近的亲和之路

谭珍珠认为,司法改革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过程,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既不会呈现此消彼长这种激烈的波浪式前进发展趋势,也不可能出现协商性司法模式与恢复性司法模式完全替代国家司法模式这样极端的情况。”[7]就司法社会工作而言,司法改革过程固然复杂,但其路径又很简单,它是一个司法模式与社会工作之间渐行渐近的不断亲和过程。图2就是对这一渐进式亲和路径的简单描述。

图2中,I象限是在国家司法模式主导下,司法社会工作刚刚起步的初级形态。此时,国家司法模式不仅规定了诉讼活动的基本框架,而且决定了司法社会工作空间狭小的境遇。事实上,这个时期的司法模式与社会工作之间并没有多少亲和力,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如出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等目的,才以某种方式招募个别社会工作者参与诉讼过程。就司法社会工作自身而言,还不能在这种环境下成长为有组织的职业集团,因而只能以“技术专家”的身份从事与司法社会工作有关的一些实务活动。

图2司法模式与社会工作的渐进式亲和

Ⅱ象限是在国家司法模式主导下,司法社会工作已步入良性发展轨道的一种形态。此时,国家司法模式已开始改革,协商性司法、恢复性司法等多元司法模式正在兴起,因而在总体上出现了有利于司法社会工作发展壮大的环境和土壤。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实际运行的司法模式表现出与社会工作之间渐行渐近的亲和力,并且出现了不断扩大的针对纠纷各方甚至犯罪人的司法福利制度。从司法社会工作实务角度看,以“技术专家”为特征的个体化业态将迅速被有组织的集团化业态所取代,并且逐渐成长为与各种司法福利制度相结合的,有实际影响、有法定地位的诉讼活动“第三方”。

Ⅲ象限是多元司法模式已成主流,并且司法社会工作也相对完善的一种状态。此时,司法模式与社会工作之间不仅亲和力很大,还将形成一种相互协同的诉讼合作网络。

五、司法社会工作可为的实务领域

如果将司法置于整个社会大系统中就不难发现,司法作为国家与社会的桥梁是法治社会的中心枢纽,“应是一个以审判为核心的、结构明晰、内容确定、层次分明的开放性体系”[8]。以此为基础,可以进一步探讨审判、准司法、涉司法等具体领域的社会工作实务。

1.审判领域的司法社会工作

审判似乎总是和“犯罪”相关联,而审判制度的不同则决定着司法社会工作介入空间的差异。当代审判制度主要分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在当事人主义制度下,法官与陪审团形成二元分权模式,控辩双方互为平等的对手;在职权主义制度下,法官、兼职检察官和律师形成一身兼三职的集权角色,并成为被告不可战胜的对手。学术界存在这样的看法:“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在制度利弊上是平分秋色的,如贝勒斯认为,结果的确定性和个别化正义都是理性的目的。脱离现实地认为一种制度优越于另一种制度是毫无道理的。”[9]但从司法社会工作角度看,显然是当事人主义存在更大的介入空间。二战之后,英美审判制度逐渐形成优势,中国的审判制度也在从非对抗式走向对抗式。近年来,恢复性司法理论对审判实践影响日增,传统的“国家—犯罪人”关系正在转换为“犯罪人—受害人”关系,并且越来越强调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在此基础上,围绕“犯罪”而展开的司法社会工作便有了一个得以施展的实务空间。如果按时间顺序叙述则大体包括犯罪预防、被害人与加害人、犯罪矫正等方面的社工方案与服务。

犯罪预防社工方案与服务主要面向青少年,并且在司法社会工作中占据十分重要的位置。事实上,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司法社会工作都起源于青少年犯罪预防。自1899年美国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起,多数国家都相继建立了类似制度,并且这些制度都在强调“特殊保护”理念,也都为司法社会工作的介入预设了一定空间。在我国,司法社会工作的边界虽不清晰,但也是“预防和减少犯罪工作体系”的产物,其首要的介入领域就是青少年犯罪预防。在此领域,社会工作者将以专业价值观为指导,根据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动机需求、兴趣爱好,运用专业的理论、方法和技巧,帮助青少年解决问题、克服困难、恢复功能和获得全面发展。其中,大量的工作是以罪错未成年人为工作对象的,它要求社会工作者采取综合措施,有效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促进青少年的健康发展。

被害人与加害人社工方案与服务对我国而言还有陌生感,但在国外并不少见。在该领域,首先要提及的是被害人社工方案与服务,它一方面要针对被侵害人的身心康复,另一方面要预防被侵害后的再次伤害,如警察和检察官的冷淡、不负责任,以及被询问时的敏感、尖锐、责难性问题等[10]。其次,该领域的社工方案与服务还要针对证人来进行,旨在鼓励证人合作起诉罪犯、协助证人克服焦虑与心理创伤等。一般而言,被害人社工服务与证人社工服务是紧密联系的,它始于20世纪70年代,仅在1973-1975年间,美国司法部执法援助管理部门(LEAA)就曾花费数百万美元用于被害人及证人援助示范方案。此外,该领域的社工方案与服务也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加害人,其主要内容是针对暴力、危险案主进行评估、管理及制定预防策略等。

犯罪矫正社工方案与服务被认为是最具典型性的司法社会工作,国内外发展都很快。犯罪矫正也称为社区矫正、社区内处遇、社区矫治,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所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犯罪矫正社工方案与服务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其一,是心理治疗,即运用专门的矫正技术和社会工作伦理,在尊重案主自决的前提下对罪犯进行心理辅导和治疗。其二,是建立社会支持网络,即通过建立有益于罪犯成长的社会关系,消解其家庭和婚姻关系疏离、负面社会关系等。其三,是聚集和运用社会资源,即筹集物质必需品和其他社会资源,满足罪犯的自身发展和福利需求。其四,是监护安全,即借助专业知识,从监狱和罪犯两个方面保证监狱系统的安全有效。

2.准司法领域的司法社会工作

目前,可归类为准司法的领域主要包括行政裁判、仲裁、调解等,它们是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机制,也是司法社会工作嵌入纠纷解决过程的一种途径。可以说,准司法一词的引入使司法概念具有了层次性,同时也为司法社会工作打开了又一扇广阔天地之门。

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职能在不同的国家机构间相互渗透,法院难以裁决专门性的国家事务,特别是行政职能日益广泛复杂,非一般法院所能处理。为此需要行政机关作为裁判者,解决行政争议和某些民事纠纷。另一方面,在“依法行政”的大趋势下,法律赋予了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提请复议、提出控告等权利,从而使一些行政机构肩负起一定的司法职能。在我国,行政司法主要有处理民事及经济纠纷的行政调解、行政仲裁和处理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等。由于行政司法领域的“行政”色彩过大,如在行政仲裁中普遍存在以行政决定权代替仲裁裁决权等十分不利于仲裁公正的现象,因此亟待开拓司法社会工作这类“第三方”司法救济实务。

仲裁通常意味着由两造当事人将其争议交付第三者居中评断是非并且作出裁决,它对两造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仲裁的法律性质主要有四种观点,即突出仲裁强制性的司法权理论、强调仲裁合意性的契约理论、重视仲裁自在性的自治理论,以及兼而有之的混合理论[11]。事实上,仲裁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重要方式,在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中始终占有显著地位。因此,它既是法律服务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该是司法社会工作介入的重要领域。目前,现行仲裁制度面临着在制度上和理论上被边缘化的双重尴尬境地[12],但却为社会工作的介入提供了良好契机,该领域的司法社会工作将具有无限潜力。

调解也称调停、和解,是一种非常古老的解纷手段,广泛地应用于“无国家社会(stateless societies)”中。在现代社会,调解并未因诉讼制度的确定而退出纠纷解决机制,它一直存在于不同的民族和不同社区,并且在不同历史时期发挥着特有的历史作用。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使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该制度创造性地把原本属于无国家社会中的民间调解作为一种富有灵活性的调剂手段成功地应用于审判和仲裁实践,被视为社会治理的有效方式。目前,我国已开始尝试调解领域的社会工作,并且被认为将是一种按照现代法治精神运作的,以社会工作专业理念为指导,以建设民主、公正、和谐的公民社会为长远使命的新型的社会工作介入方式[13]。

3.涉司法领域的社会工作

涉司法行为既可能会深入到司法活动的中心,也有可能只处于司法的外围,也有些是兼而有之,因此是一个很难把握的开放性概念。像律师、公证制度、司法教育等虽然离司法活动的核心较远,但都属于涉司法范畴。从司法社会工作的角度看,禁毒、信访,以及监护、探视、收养等都在此列。

禁毒领域的社工方案与服务是一个世界范围内的特色实务领域。从历史上看,戒毒最初仅仅是一个医学问题,只是在确立了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之后才开始进入社会工作视野。在这里,社会工作者在专业理念支持下,借助于社会工作专业方法对吸毒人员进行干预,从而促使他们戒毒成功,并且回归社会。[14]目前,医学、心理学、社会工作这三个方面军正携手征战在戒毒领域,并且取得了引人瞩目的良好效果。其中,社会工作者因其特有的整体整合观、对案主社会背景和心理变化的宏观把握、制订综合治疗方案的能力而受人瞩目。

相比较而言,信访社工方案与服务则是一个富有中国特色的实务领域。我国自1951年颁布《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决定》以来,信访制度一直是一个充满了悖论和矛盾的人权救济方式。在行政法制化进程中,信访救济的关键就在于将信访制度纳入法制建设轨道,而社会工作将会在转型后的新体制中大有作为。其中,信访代理制、信访法律援助等凸显司法社工特点的制度创新将是未来社会管理格局中的重要内容。

监护、探视和收养都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亟待开拓的司法社会工作新领域。其中,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所进行的监督和保护;探视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行使依照法律所享有的权利去探望子女;收养是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它既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变更,又体现着保护儿童利益的价值取向。在国外,监护、探视和收养并不是简单的民法事务,它也是司法社会工作的介入领域。在我国,一方面有必要探讨通过相关法律的完善来规范此类民事关系和行为,另一方面更要开拓通过社会工作来解决诸如新《婚姻法》实施后三大难题(举证难、探视难、抚养问题解决难)等社会问题的新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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