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_受贿行为论文

浅析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_受贿行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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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502(2006)01-0029-04

一、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观点

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体包括有适格身份的自然人和单位。受贿有两种形式: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称为索贿。索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主动行为,其构成犯罪并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称为一般受贿。此处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乃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被动行为,必需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构成犯罪。

我们所讨论的问题仅存在于第二种形式,即一般受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被动地接受他人给付的财物,这种接受是以行为人的特殊身份及其职权为前提条件的。应该说,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源于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要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可见,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本身并不意味着犯罪,是违法还是犯罪的关键还要看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毫无疑问成为了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这种“谋取”究竟是受贿人的主观想法还是受贿人已经着手实施的客观行为,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难以操作,理论上更是争议不断,难以定论。概括来看,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为他人谋利益’要件多余论”主张不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客观要件说又分两种,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始自许诺,终至实现,是一种行为,因此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客观要件似乎更为适当[1];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结果,这种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没有明确答复实现其要求,但又不予拒绝时,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2]。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3] 主张“为他人谋利益”要件多余论的学者们认为该要件与法理有悖,容易造成理论和司法实务上的混乱,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且与国际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的主流不相一致[4]。

近几年来,随着争论的不断展开和讨论的不断深入,坚持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一个独立的主观构成要件的观点已不再多见,而将其作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来考虑者更多了。这样又产生以下两个问题:一来构成侵犯职务廉洁性的行为是否必然存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心;二来则是如何对作为意图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加以证明。第一个问题在原主观要件论者那里无疑是肯定的,他们试图以这种方式将受贿行为同一般的人情往来行为相区分;对于第二个问题,主观要件论认为行为人的承诺行为可以反映行为人为他人谋利的主观意图。实质上是将对主观要件的求证转化为对客观要件的证明了。

笔者认为,主观要件说首先无法良好地囊括各类侵犯职务廉洁性的行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放在主观要件的位置上,却未进一步对能够反映主观要件的一系列客观行为进行研究和阐述,缩小了处罚的范围。其次,无论是默契、许诺或是答应基本是以言词证据的形式出现的,而在权钱交易的案件中,这种需要行贿人和受贿人一一对应的言词证据是很难收集和质证的。故而,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为主观要件,案件性质很难定论,如果法律不能使作为主观要件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化、确定化,那么对于该要件本身的认定便落入法官的自由心证中。我国是一个人情观念极度深刻的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并不能很好地发挥其主持公正的作用,反而会成为法官们无形的枷锁,被各方的责难所围困,这样的心证至少在目前是难以为我们的法官和社会环境所承受。

客观要件说现已有新说和旧说之分。旧客观要件说强调行为人着手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以此来维护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可否认的是,虽然受贿犯罪通常都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要件,但也存在着大量的收受财物行为和为他人谋利行为相分离的犯罪形态,比如事前受贿、事后受贿和承诺受贿等等。该说最明显的纰漏在于忽略了受贿行为的多样性,将罪名局限于着手实施谋利行为的范围内,让人难以理解在侵犯职务廉洁性的行为中被动受贿的具体范畴。旧客观要件说的解释似乎是给深谙法律者以可乘之机,有放纵犯罪之嫌。

新客观要件说则以明示或暗示的许诺来扩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范围。明示的许诺同上述主观要件说有异曲同工之处,而暗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和本罪另一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并无多少区别。一般而言,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财物后既不明确答复,又不予拒绝,只会有两种结果,一是贪利后不为他人谋利,一是贪利后为他人谋利。将行为人这种暗示的许诺纳入到为他人谋利的要件中,目的是为了弥补旧客观要件说的漏洞,但是这种弥补恰恰空置了要件本身。简单地说就是认为不论行为人是否存在为他人谋利的意图,只要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就构成犯罪。要件的存在必然需要与事实相符合,事实必然需要被证明,一个本身无意义的要件的存在必然会浪费控辩审三方的精力与财力。

因此,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是属于主观要件还是属于客观要件均不妥当,它的存在无法确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本身的定性,同时也难于解决对职务廉洁性的认识问题以及被动受贿的范畴问题,使得在对法条的解释过程中不是限制了刑罚打击犯罪的力度就是扩大打击面,这与我国当前法治社会的大环境极不相称,也不符合世界反贪污腐败法制发展的潮流。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存在的必要性探讨

基于上述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质疑,使其与受贿犯罪的关系有了更深一步探讨的必要。我国对受贿犯罪仅规定了一个罪名,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根据各类受贿行为规定了多个罪名。当然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前者只处罚一种情况而后者处罚多种情形,但是面对纷繁复杂的具体受贿案件,我国受贿罪的设置明显地暴露出线条太粗、不成定论处太多的弊病,使得该罪名的结构不够严谨并且在适用时与他罪名不相和谐。特别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规定,反而为人们正确理解和处罚受贿犯罪带来不便。

1.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决定该罪名没有设置“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必要

一般对受贿罪本质特征有两种看法,一是起源于罗马法的关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只要公务人员收受、索取与职务有关的不正当报酬,就构成受贿罪;一是起源于日耳曼法的关于职务行为的不可侵犯性,即只有当公务人员实施违法或不公正的职务行为,从而因此收受、索取贿赂时,才构成受贿罪[5]。在我国,通说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指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然而这一概念认识起来较为模糊。收受贿赂行为是指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合法利益和不合法利益。因此对于收受贿赂这一行为而言,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当囊括了不可收买性和不可侵犯性。

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与不可侵犯性有着密切联系,但防止权力滥用、保障权力公正行使的最起码、最基本的措施,就是防止权力与其他利益的相互交换。古今中外的客观事实无可置疑地告诉人们,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公正性首先取决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否则,必然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进而导致公民丧失对职务行为公正性和国家机关本身的信赖。所以,为了保障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公正性,首先必须保证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6]。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割裂了受贿罪上述两性的联系,使刑罚惩治的视野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降到不可侵犯性上。尤其是作为通说的客观要件说所主张的行为人构成犯罪需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当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他人财物而未依其承诺为他人谋利的时候,当相对人为今后的发展向行为人赠送财物而行为人心领神会并收受的时候,行为人破坏了其所担负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然而因为其并无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或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法官难以认定其构成受贿罪。也就是说,法律保障了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公正性却难以保障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放纵了大量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践踏其职务的廉洁性的犯罪分子。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为了保证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不受侵犯,除俄罗斯等少数国家外,一般都抛开为他人谋利这一条件不谈,只针对各种以权谋私行为的本身设置罪名,形成一张惩治贪污腐败的严密的网络,尤其是因为体制转轨而使得贪污腐败案件直线上升的东亚各国。如韩国刑法中设置了五个受贿罪的罪名:单纯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受贿后不正行为罪、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反观国内当前的现状与当年政治勾结、权钱交易、官员腐败、经济秩序混乱的韩国有许多相似之处,因此在此时将受贿罪的本质从维护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降到不可侵犯性并非明智之举。

有些学者认为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力的商品化,权力进入市场,若不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要件,行贿人则失去了行贿的原始动力。这种说法是因其前提不够通达而缺乏立足点,毕竟不能用行贿人是否具有行贿的动力来衡量受贿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很多时候行贿人的动力在于公务人员手中的职权,用较少的贿赂成本获取较高的收益或者超额利润。而对于受贿人而言,早在行贿人投入成本的当时就已经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应当构成受贿罪了。

2.“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述本身易陷于“二律背反”中

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构成要件,没有突出为他人谋利本身的多样性,使情节轻重没能在量刑中得到具体体现,容易在量刑上造成不公正,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比如说,对于“利益”就没有区分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而是采取统一的量刑标准,依据受贿数额划分量刑幅度,在同一幅度中再穿插犯罪情节作为参考。为他人谋取利益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二是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违法行使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两种行为在侵犯本罪客体的程度上有明显不同。前者是利用自己本应实施的公务行为进行谋利,行为人实施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个危害后果,即破坏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后者是为谋私利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违法实施或不实施其应为的行为,为相对人谋取非法利益。行为人实施一个危害行为,造成多个危害后果。除同前者相同的破坏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外,还包括侵犯他人合法的财产权、人身权,帮助不法分子顺利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等。显而易见,后者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前者,立法者未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两种表现形式予以区分对待,这显然有违刑罚个别化,并为法官难以操作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留下空间。

因此,要想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列为要件,我们就应致力于将其细化后予以适用,这样就需要借助于语言。然而在语言学上,语言本身又具有模糊性,这进一步导致了法律本身的局限性,抽象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表达由此失去了可操作性。

3.若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易造成罪数紊乱

这是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继而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同时又构成了另一罪名。对于这种情况如何解决在立法上并未规定,实务中是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司法实务通常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构成另一罪名的行为做出与受贿罪数罪并罚的判决。如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中,主犯之一,綦江县原县委副书记林世元因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后因有立功表现,被二审改判为死缓。从理论上讲,当“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时存在着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应当构成牵连犯,即指行为人的目的,仅意图犯某一罪,实施的方法行为或实施的结果行为,另外触犯了其他不同罪名,其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受贿人往往是基于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收受他人财物,而后应行贿人的要求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如滥用职权通常是因为行为人收受了行贿人提供的财物又故意实施违背职责的行为或是不实施应当履行的职责,前罪和后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手段与目的等关系,故而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构成想象竞合犯,即基于一个犯意的发动,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侵犯数个客体,成立数个罪名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收受行贿人财物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同时,由于过失触犯了另一罪名,如玩忽职守或是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想象竞合犯,同样是从一重处罚。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属于法条竞合,即数个法条之间存在着整体或部分包容关系,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文而排斥其他条文适用的情形。

就刑罚的功能来讲,数罪并罚的确是比一罪的处罚更具有威吓力,更适应目前一般预防的要求。而且,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删去就可以免去对这一问题的争论,理清受贿罪与他罪之间的关系,便于在实践中更好地处理受贿罪案件。

三、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引“为他人谋取利益”入受贿罪这一罪名所导致的结果即是于适用时增加对行为人行为的考量,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全部行为中划了一道界线。但该界线简单地缩小了上述行为可责罚的范围,且其本身的宽泛性和模糊性更令罪与非罪的界限难定。较理想的完善途径应从理顺被动受贿的构成要件入手,并以此为基础构建受贿罪定罪量刑的规范体系。

1.被动受贿可责罚的根由

我国刑法中,特别是分则部分有时会缺少明确的起价值判断作用的原则性指导。法条对被动受贿的规定明显地反映出这一弊端,即犯罪客体的含糊不清及客体与客观方面互不周延。要解决被动受贿的行为构成,首先要搞清法律想要保护哪桩关系,那么就要来考量一下被动受贿可责罚的根由了。

受贿罪的设置关乎国家体制,是对权力的监督在刑法上的表现。受贿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一个主要表现。代表国家履行权力的人员原本就因此项劳务的付出而从国家处获取报酬,国家对其的每项权力均规定了有形或无形的规则,并且要求履行者忠诚。事实上,受贿罪所指向的应当正是这种作为国家权力履行者的职业操守,它的作用也正是对转化为国家信用的这种职业操守的最底层的保护。我们没有理由认为这种职业操守不需要运用刑法的手段进行强化。可以说国家体制的良性发展除去本身机制性的健全外全依赖机制运行人员恪守职业操守,而人的不可靠使得对这种职业操守也要用机制规制,法律、公民观念对其重视程度的不足容易引发国家工作人员普遍的职业道德沦丧。刑法应当保证那些破坏职业操守的行为处于可责罚的圈内,然后在此基础上结合其他主观方面的标准来判断是否予以刑罚处罚。

如果说主动受贿表现的是权力对权利的直接欺压,那么被动受贿则是在民众心里定下“官本”的潜规则。虽然被动受贿者隐晦地处于消极地位,需以相对人的行贿行为作前提,关系往来的重点仍在是否收受上。采取这种方式进行受贿等于是在履行职权之前私自设了一套程序,它的影响极具幅射性,若不加限制便会使宪政体制流空,社会生活将依由所谓的潜规则操控。尤其在我国这样一个人情社会,更加应当禀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的法律态度。

笔者主张刑法应当明确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极尽保护的态度。被动受贿应在对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基础上予以考虑。

2.被动受贿的构成要件

刑法以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作为保护对象,同时确立了被动受贿的范畴。职务行为被收买不外乎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一为行为人因其职务掌握或经手一定国家职权;二为相对人寄希望于行为人在履行职务时能向自己倾斜而给予行为人财物或其他利益;三为行为人收受。“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这里不是必要条件,但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的被动受贿却是它的一般表现。

可以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为被动受贿的一般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客观要件之一存在,即指具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且“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因为本罪处罚的行为人收受财物,无视国家工作人员职业操守,破坏国家机关运行体制的行为,而并未对其具体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的行为进行评价。这样的设置还避免了对“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和“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区别适用刑罚所造成的与整个理论体系不相谐调的麻烦,因为对二者的区别对待必然又要加入对“谋取不法利益”行为的评价,而笔者认为将该种评价置于其他针对具体侵害的罪名中更加妥当一些,同时也突出本罪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保护。

此外,在一般规定之外还可以分别对一些特殊的被动受贿作特别规定,形成被动受贿罪的体系。比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将要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人,利用即任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等。在这里笔者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解释为现实可见的行为,使该要件率先在概念上确定下来,以便用其来反映现象而不是用它来模糊地总括某种现象。唯有如此才可以将目前单薄的受贿罪名在实证的基础上予以补充完善直至罪名体系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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