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的文化分析——大卫#183;加兰德刑罚社会学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罚论文,兰德论文,大卫论文,社会学论文,文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引言
自刑罚产生以来,对于刑罚的探讨就从来没有停止过。迄今为止,关于刑罚的探讨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种路径:哲学路径、犯罪学路径和社会学路径。①其中,刑罚研究的哲学路径和犯罪学路径,占据了刑罚研究的绝大多数文献,决定着我们对刑罚制度和刑事司法的思考。这不仅因为这两种路径是我们通常在刑事政策和刑罚改革中普遍采用的话语,而且,如果要成为一个刑罚问题的专家或者权威学者,就必须精通其中一种或者两种路径,并熟练地运用它们的相关术语论证问题。②刑罚哲学的核心问题在于探讨“什么是正当的刑罚”,而刑罚研究的犯罪学路径则在于追问“什么是有效的刑罚”即刑罚有效性的问题。与这两者不同,刑罚的社会学路径或刑罚社会学是“探讨刑罚与社会之间关系的思想体系,其目的在于理解作为社会现象的刑罚,从而探索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③其所关注的问题是刑罚的社会基础,厘清特定刑罚模式的社会意蕴,揭示赋予现代刑罚以独特功能、形式和影响的社会行动的结构和诸多文化意义网络。④刑罚社会学关注的是“特定的刑罚措施是如何形成的”、“刑罚履行了什么社会功能”、“刑罚制度与其他社会制度是如何联系在一起的”、“刑罚如何有助于社会秩序、国家权力、阶级统治或者社会的文化再生产”、“刑罚会产生怎样的预料之外的社会影响、其功能为何会失灵以及其更宽泛的社会成本是什么”。⑤在刑罚社会学的视角之下,“刑罚”被理解成一个文化的、历史的人造物,虽然它关注犯罪控制,但是,无论如何,它受到一系列社会力量的影响,并且具有远远超越犯罪控制和监禁人口的意义和影响。⑥
刑罚社会学是随着现代社会学的产生出现的,并且缺乏完整的理论体系,各种刑罚社会学的思想散见于主要社会学家或者社会思想家的著述之中。但是,新的知识领域通常并不是通过有序的、系统化的发展来推进的,而是分散的、彼此独立的诸多学术努力的共同产物。⑦最早系统地从社会学角度研究刑罚的是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涂尔干认为,犯罪是对集体意识的违反,刑罚的功能则在于通过表达对犯罪的愤怒,从而重新确认社会的价值,维护社会团结并恢复集体意识。⑧马克思认为社会充满了各种冲突,这些冲突是以阶级分化或者经济与生产方式的关系为基础的。在马克思看来,经济不仅提供了政治和意识形态等上层建筑赖以建构的基础,而且决定着它们的形式。但是,马克思本人对刑罚的讨论并不是特别多。从马克思主义角度讨论刑罚与社会结构之间关系的是鲁舍和科希海姆(Rusche and Kirchheimer)。在《刑罚与社会结构》(Punishment and Social Structure)一书中,他们认为,生产方式的变迁会导致刑罚的形式和功能发生变迁:当劳动力出现富余时,人命就会很廉价,因此死刑和肉刑就会盛行;相反,当劳动力供不应求时,国家就会更为谨慎地保存人力资源,因此监禁刑就会更普遍。⑨福柯的《规训与惩罚》一书给刑罚的社会学研究带来了一场革命。在他看来,从死刑和肉刑占主导地位到监禁刑的产生,实现了刑罚对罪犯从作用于“身体”到作用于“灵魂”的转变。⑩马克斯·韦伯虽然未曾几乎直接地论述刑罚,但是他的“理性化”理论对于研究刑罚具有重要意义。虽然刑罚在现代社会学中并不是一个非常显要的课题,但是,通过这些社会学家或者社会思想家的努力,刑罚社会学已经逐渐形成了一些重要的概念、视角和框架。
应当指出的是,迄今为止,刑罚社会学领域的绝大多数理论倾向于认为,在刑罚体系背后隐藏着某种社会合理性而不是纯粹的刑罚合理性(犯罪控制)。这些理论的主要目的在于诠释刑罚过程实际上如何展示权力/知识的技术、经济关系、阶级斗争或者官僚制的逻辑,并以此彰显它们的外在决定和社会功能。(11)美国学者大卫·加兰德(David Garland)认为,(12)这些功能主义的解释风格虽然可以说明刑罚如何有利于规训、劳动力市场、阶级斗争以及刑罚的理性化,但是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缺陷,即忽视了文化意义、情感和感受对于刑罚的重要作用。(13)造成这种忽视的原因在于,这些理论虽然将文化作为其背景,但却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而没有看到文化对于刑罚的独立影响。更有甚者,这些理论认为,之所以将文化排除在其解释框架之外,乃是因为“人道主义”和“文明化的情感”并非刑罚变迁的原因,只是表面的修辞或意识形态——它掩盖了更为根本的经济利益或者潜在的权力和控制的技术。(14)此外,在它们看来,“文明化”或者“人道”的情感需求往往符合某种政治的、经济的或者意识形态的利益,例如,人道的刑罚措施也会产生更有力的规训并强化其合法性。(15)必须承认的是,作为对刑罚演进的道德解释的批判,这种修正主义的解释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在很多方面对我们具有极大的启发意义。(16)但是,不假思索地彻底将文化情感和信念排除在刑罚的研究领域之外,显然是极为草率的,并且掩盖了文化价值观和情感在刑罚的形成、存在和运作方面所扮演的重要角色。
晚近以来,在刑罚社会学领域出现了重视文化分析的趋势。从理论渊源上看,这种趋势可以追溯到涂尔干的理论。在涂尔干看来,刑罚并不是简单的犯罪控制,通过制裁犯罪,它表现并强化了集体意识。显然,他所说的集体意识是一个文化和道德的构造物,这样就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文化对刑罚的决定作用。(17)遗憾的是,虽然后世的学者乔治·赫伯特·米德(George Herbert Mead)等人对惩罚性心理等问题有所涉及,(18)但是,从整体上看,绝大多数学者并没有重视涂尔干的遗产。文化情感和文明化的问题在随后的刑罚社会学中始终处于边缘位置,特别是在前述功能主义的刑罚社会学兴起以后更是如此。不过,最近30多年以来,这种状况已经发生了重大改变,学者们开始重视文化与刑罚的关系。(19)美国学者大卫·加兰德为这种转变做出了最重要的贡献。在1980年与彼得·扬(Peter Young)合编的《惩罚的权力:当代刑罚与社会分析》(The Power to Punish:Contemporary Penality and Social Analysis)一书中,他和其他作者一起开始从理论和历史角度研究刑罚问题。这本书被认为是对刑罚社会学进行初步系统性反思的一个标志。(20)在1985年出版的《刑罚与福利:刑罚策略史》(Punishment and Welfare:A History of Penal Strategies)一书中,大卫·加兰德批判性地分析了从英国维多利亚时代的刑罚到现代刑罚的历史变迁,他指出,刑罚福利主义的出现是文化态度和社会变迁的结果,它是一个更大的、以斗争、抵抗和妥协为特征的社会过程的一个部分。这样的过程非常复杂,很难用一个简单的公式来表述。(21)虽然在这本书中,大卫·加兰德是在福柯和斯丹利·柯恩(Stanley Cohen)等人的思想传统之下写作的,但明显超越这些思想家而提出了新的视角。在1990年出版的《刑罚与现代社会:一个社会理论的研究》(Punishment and Modern Society:A Study in Social Theory)一书中,大卫·加兰德明确地指出,在刑罚社会学中,一种具体的文化视角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并主张研究文化对刑罚的作用以及刑罚对文化的影响。(22)在2001年出版的《控制的文化:当代社会的犯罪与社会秩序》(The Culture of Control:Crime and Social Order in Contemporary Society)一书中,大卫·加兰德更是发展出了一个刑罚的“现在史”,(23)其中,文化现象处于核心的位置,即晚近以来日常生活方面的变迁产生了一种新的、集体对犯罪的体验以及一种“控制的文化”,它体现在政府和政府角色的行为之中。(24)这样,通过他的“刑罚社会学三部曲”(《刑罚与福利》、《刑罚与现代社会》以及《控制的文化》),大卫·加兰德完成了作为文化形式的刑罚社会学理论,(25)并对最近30多年以来整个西方的刑罚研究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本文将以大卫·加兰德的《刑罚与现代社会》一书为中心,介绍大卫·加兰德的刑罚社会学理论的基本观点,(26)并在此基础上对他的刑罚社会学理论进行评价。
一、文化及其与刑罚的关联
大卫·加兰德明确指出,他的“焦点将放在特定文化价值与信念如何进入刑罚过程,并探讨广泛的文化心理与情感如何影响刑罚制度”。(27)在此,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是:什么是文化?事实上,“文化”的概念,如同其他涵盖分歧与复杂现象领域的词汇一样,是一个在定义上充满争论的主题。在人类学领域中,文化是个主导概念,但人类学家有多少,文化的定义似乎就有多少。(28)在人类学家格尔茨(Clifford Geertz)看来,文化分析“不是一个寻求规律的实验性科学,而是一个寻求意义的阐释性科学”。(29)在借鉴格尔茨的阐释人类学的基础上,大卫·加兰德认为,一个完整的文化概念必须包含两个方面:认知方面和情感方面。(30)文化在认知方面指涉了所有概念与价值、范畴与区分、观念架构与信仰体系,人类借此解释世界并使世界充满秩序与意义。文化因此涵盖了整个心智现象——不论层次高低、精致或模糊——哲学、科学与神学固然属于文化的一环,传统的宇宙论、民俗偏见以及“简单的常识”也包括在内。同样,品位、时尚、习俗与礼仪等规范性架构也与发展完整的伦理、正义和道德体系一样,同属文化的一部分。而这些“心理”或思维方式又与情感与感受方式紧密联系,因此文化的认知方面与文化的情感方面变得密不可分。(31)举例而言,科学与理性主义的心态容易产生缺少激情的、自制的情感“客观性”,某些宗教性的思想形式则容易产生不同的感情结构,充满了激情的、斯多葛式的,有时甚至似乎狂喜的情感。思想与情感以这种方式紧密交织的事实,意味着我们在谈到“文化”时,我们所指涉的不只是思想的体系与意识的形式,还包括了感情的结构,以及那些可以称为情感外貌或“感受”的东西。(32)从最广义的角度上说,文化甚至可以界定为社会行动赖以发生的意义架构。(33)
在大卫·加兰德看来,由社会所建构的心理与情感对惩罚犯罪人的方式有着重要的影响。这些文化模式建构了思考罪犯的方式,并且提供了思想架构(不管是科学的、宗教的还是常识的),让我们透过这些架构来看待个人、理解他们的动机以及把他们当作一件件的案子来处理。(34)刑法与刑罚制度总是在明确的文化符号中被提出、讨论、立法以及运作的。刑法与刑罚制度通过语言、论述与象征系统而被架构出来,并体现出特定的文化意义、文化区分与文化感情,只有对它们进行诠释与理解,才能显现刑罚背后的社会意义与动机。因此,刑罚可以被视为一种复杂的文化人造物,通过刑罚实践,广泛的文化符号与象征体系被编成符号。刑罚因此在相互连接的意义圆圈(这种圆圈组成了社会的文化架构)中形成具有地方色彩的要素,通过分析刑罚,我们可以追索刑罚背后隐藏的文化表现模式。(35)文化模式也建构了感受犯罪人的方式,不只是通过召唤性的仪式过程,还包括了影响我们的过程。刑罚制度中所容许的惩罚强度、引发疼痛的方式以及受苦的形式,其决定要素不只是基于方便,还要考虑当前的道德习俗以及感受。对于刑罚形式是否符合良知、是否可容忍或是否“文明”,我们的判断标准来自文化模式,而什么样的刑罚形式是不可容忍的或“不人道的”,也出于同一套判断标准。因此,文化不只决定了刑罚的轮廓与外在限制,也构成了刑罚领域中细致的区分、位阶与范畴。(36)大卫·加兰德认为,当代刑罚社会学所需要的,乃是对刑罚的文化力量进行分析性的叙述,特别是对当代情感特征施加于刑罚的方式进行叙述。这种分析性的叙述必须承认感情、感受、行动特质以及文化价值的实在与决定能力,并追溯它们对刑罚组织的影响。(37)
与功能主义的刑罚社会学不同,大卫·加兰德所主张的作为一种文化形式的刑罚社会学理论关注的是刑罚的表达性。在此,对于刑罚的文化内涵和意义的探究取代了对于刑罚在社会中所扮演之角色的追问。刑罚被视为文化心理和主流情感的产物,同时它有助于更宽泛的文化的形成。为了理解刑罚的形成与社会意义,必须建构完全不同的文化分析,将目标集中在最能影响刑罚的文化要素,显示这些要素如何展现于刑罚领域。(38)
二、文化心理与刑罚:文化意义架构之中的刑罚
如上所述,文化的第一个要素是认知方面,它包括了概念、价值观、范畴、思维框架和信仰体系等思维方式。这些文化形式的特征在于它们会围绕着自然世界与社会世界的差异而丰富起来。事物秩序中存在的各种差异,受到注意、加工并被赋予文化意义。就在自然与既有形式被按照文化角度加以修改的过程中,文化意义也将相关的区分予以合理化,并“为我们”界定了区分的意义。例如,年龄、地位、性别或种族的差异,在大多数文化中占有重要位置,受到特定方式的加工,形成特定的范畴,并被某种从相互冲突的文化中产生的预期、能力与理解所围绕。(39)大卫·加兰德指出,如果我们考察刑罚的实践史,将会很清楚地发现,刑罚领域中运作着相同的文化区分与文化意义,这些区分与意义按照文化的角度建构刑罚实践。首先,以少年司法制度为例,所有的现代刑罚实践都会对成年犯和未成年犯做出区分,而这种区分是以我们对未成年人的文化假定(天真无知、可塑性、依赖性以及能力欠缺等)为前提的。在我们当前的文化思想倾向之中,这种区分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如果我们考察历史,就会发现这种区分在不同时代、不同文化中有着不同的理解。更准确地说,我们对未成年人的这种文化心理产生于18、19世纪,而在此之前未成年人受到的刑罚与成年人几乎没有什么两样。(40)其次,以性别差异为依据所做的区分,也在刑罚实践的建构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刑罚过程的每个阶段,文化对于女性是什么以及该做什么的理解,决定了如何对女性的犯罪行为做出适当回应,以及如何建构对妇女与女孩的刑罚。当然,同样的现象也发生在男性犯罪人身上,他们在“男性特质”文化架构中被理解与惩罚,与女性犯罪人在“女性特质”的考量下所受的差别如出一辙。(41)最后,直到18世纪,甚至19世纪,构成社会等级文化的身份与地位差异也导致刑法与刑罚实践上的差异,因此贵族与平民所受到的刑罚是不同(例如,贵族可以以罚金代替鞭刑、以斩首代替绞刑,或者接受轻重不等的监禁)。(42)事实上,即使是在宣称平等与民主的20、21世纪英美文化中,虽然阶级与种族区分在正式场合已经消失了,但是刑罚实践却仍然受到这些区分的影响,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文化对这种区分采取了一种默示的认同。(43)
大卫·加兰德还从宗教与人道主义以及其他文化形式角度分析了刑罚实践的变迁。当历史学家谈到影响刑罚政策的文化力量时,他们脑中所浮现的通常是宗教与人道主义。很明显,在整个刑罚实践史中,宗教是影响人们如何对待犯罪人的主要力量。16世纪至19世纪监狱的诞生与天主教的宗教改革有着密切的关联,甚至在监狱的建筑结构方面都有宗教遗留的痕迹。历史学家表明,整个19世纪,宗教对监狱改革与刑罚政策的影响始终非常强大。宗教之所以对刑罚的影响如此明显,就在于宗教的文化体系以清楚的方式表现于外。(44)除了宗教以外,其他文化形式也对刑罚造成了影响。为此,大卫·加兰德特别以正义概念的变迁为例进行了说明。正义一词通常被理解为一个恒久不变的、超越文化与历史的范畴,但事实上,即使过去的世代相信他们对正义的召唤乃是诉诸一种绝对的价值,绝对价值所要求的以及正义所意指的概念,主要仍随时间的变迁而变迁。例如,历史学家认为,17世纪大陪审团特有的个人裁量式判决过程,以及实际上由官员决定重要问题(如科刑和赦免)的卡迪司法(khadi-justice)并没有滥权和不法,反而还相当忠实于当时盛行的正义概念。(45)但是,到了19世纪初,社会—政治的转变造成启蒙运动理想的兴起,旧的正义概念被新的正义概念取代。旧日的实质关切与因人而异的风格逐渐让位于较为形式而理性的取向,在司法上要求法律的一致性、比例性与平等性,而法规的严格适用也逐渐支配了刑罚过程。昔日看来十分恰当的正义原则,如今却成了丑闻与不公之事。(46)然而,这并非正义概念历经的最后一场变迁。19、20世纪之交,启蒙运动的严格古典主义与形式主义开始受到新概念的挑战。新概念不太强调形式上的平等、比例性以及严格适用的一般规则;相反,它将重点放在实质结果的重要性、个别性考量的必要以及专业弹性的价值上。这种具有实质性的福利主义正义概念对于刑罚体系的日常运作产生了巨大的影响。(47)事实上,当代刑罚实践出现了许多难以处理的冲突与进退两难的局面,例如个别化量刑与平等保护的冲突,以及法官想要施以惩罚而社会工作者想进行协助的冲突,充分表现出与现代文化共存的矛盾正义概念。这是现代社会文化多元主义以及多重正义概念的结果,而这些现象又在一般的政治共同体中找到支持的力量。(48)因此,正义的概念是随着文化和时间的变化而变化的,并因此影响刑罚实践、罪犯的概念和犯罪的性质。(49)
由此,大卫·加兰德得出结论认为,构成刑罚实践的各种行动、日常事务和程序的进行,总是出于意义的直接架构,即所谓的“刑罚文化”。刑罚文化是个松散的混合物,它包含了刑罚学理论、历史经验、制度智慧以及专业常识,这些事物不仅构成刑罚能动者的行动,也使其行动具有意义。刑罚文化是具有地方性色彩的制度文化(一种特定的生活形式)具有专属的词汇、范畴与象征,并且构成刑罚实践赖以存在的直接意义语境。任何外在力量或决定因素(不管是法律、政策指令还是某些经济或文化合理性)如果想要有效地转变刑罚实践,就必须先转变刑罚文化。(50)刑罚文化的主要“担当者”,以及负责将文化概念转变为刑罚行动的能动者,当然是刑罚体系中的“操作人员”——法院、监狱、缓刑部门以及政府部门的职员。因此,刑罚实践的关键决定要素之一,将永远会是决策者如法官、狱政人员以及政府官员所受的训练、教育与社会教养。然而,这些专业人士是在更为广大的文化语境中接受教育并执行职务的,他们总是要受到舆论导向和政府命令的影响。因此,任何一个社会的特定刑罚文化总是根植于更广泛的主流社会态度以及传统的语境之中。(51)应当指出的是,刑罚实践存在于特定的刑罚文化之中,而这些刑罚文化又受到广泛的文化形式的支持并被赋予意义,同时,文化形式奠基于社会的物质生活和社会行动的模式之中。(52)
三、文化情感与刑罚:“文明化”制裁的谱系学
文化不仅包括心理和思维方式,而且包括情感和感觉。文化不只是一种心智能力(文化将这种能力赋予受文化熏陶的成员),也是一种特殊的心理结构与人格类型(受文化熏陶所产生)。情感、感受与感情结构扎根于人类基本的心理驱力之中——人类有机体并不是一件空的容器,只等着文化将内容倾倒进去。(53)历史学家和人类学家指出,人类的基本内驱力和情感随着不同形式的社会化和社会关系而发展出多重的样貌,这种现象使得认定“人性”并非举世皆然,而是经过长时间以各种方式被文化雕琢的结果。文化总是促成某些情感表达方式,而排斥另一些形式,从而使受文化熏陶的成员产生特定的情感结构和感受方式。每个人所经历的感情范围与细致程度、感受与无感受、情感能力的范围,以及特有的满足与压抑形式,随着文化不同而出现惊人的差异。此外,它们也表明,特定文化的形式和实践是如何以不同的方式与人类的心理结构和发展进行互动的。(54)
大卫·加兰德认为,情感如何建构,以及情感如何随时间而演变,乃是相当重要的问题,因为这直接影响了刑罚。我们知道犯罪与刑罚这两个议题足以引发大众与当事人的情感反应。对该违法者采取什么样的回应才算适当,答案总在畏惧、敌视与威胁以及怜悯、同情与宽恕之间徘徊。此外,只要刑罚意味着暴力的使用或疼痛与痛苦的施加,刑罚的运用便会受到主流情感对可以允许和不可以允许的暴力形式所做的区分的影响,也会受到文化态度如何看待疼痛的影响。(55)实际上,大多数刑罚政策的执行之所以可能,在于它们所依赖的刑罚措施已经被视为可以忍受的,而刑罚措施所蕴含的道德也被视为理所当然。大体来说,“可接受性”这个前提已经被解决了(从某个方面来说是被遗忘了)虽然如此,它依然是个前提问题。(56)许多可能施行的刑罚(肉刑、致残、投石、公开鞭刑等)之所以被排除为“无法想象的”刑罚,乃是因为它们对我们来说太过残酷而“野蛮”——完全违背了现代文明人的情感。通常这是一种情感判断——表达出情感上的厌恶,而非理性上的反对。这种以主流情感为基础所做出的判断,界定了刑罚政策领域可能性的外在轮廓。这种外在界线通常并未明言,甚至也看不见,但每个人都心知肚明。只有在有人残暴地跨越界线,或者因为时移世异而重新划定界线时,界线才会变得明显可见。因此,这种现象说明了再明显不过的事情(也提醒我们一些容易遗忘的事),刑罚部分决定于我们情感的特定结构,而我们的情感本身也会发生变迁和发展。(57)
在大卫·加兰德看来,对于文明化情感的任何一般性分析,德国社会学家诺伯特·埃利亚斯(Norbert Elias)的两卷本《文明化进程》(The Civilizing Process)都不可或缺。通过历史研究,埃利亚斯详细地描述了从中世纪晚期以来西方社会情感变迁的方式,并从历史资料所呈现的众多细致、具体且缓慢渐进的态度与行为变迁中,找出了存在于变迁之下的广泛的发展模式。埃利亚斯在描述了变迁模式及其典型的变迁方向之后,便着手解释情感与个体心理变迁和广泛的社会组织与互动模式变迁之间的联系。虽然埃利亚斯并没有提及刑罚史与他所描绘的广泛发展之间的关联,但他对现代情感的发展与特质所做的分析对刑罚研究相当重要。正如大卫·加兰德所指出的那样,刑罚是一种深受“文明化”概念影响的社会生活领域。(58)
在埃利亚斯的作品中,“文明化”的概念是指“人类行为的特定转变”。(59)他所描绘的“行为”包括男女的个人行为与集体行为,它们展现在文化实践、仪式与制度之中。通过运用大量历史文献,特别是礼仪手册、教育文本、小说作品、绘画以及其他教导与描述的文献,埃利亚斯追溯了诸多不同的社会和个人生活领域的行为规范以及最终的实际行为的变迁。在埃利亚斯翔实且迷人的笔触之下,餐桌礼仪、对身体机能的态度等都经历了重大的变迁。而且,埃利亚斯从各式各样的变迁中发现了周而复始的发展模式和原则,使变迁过程充满了秩序和方向感。
在埃利亚斯看来,文化需求和社会关系上的变迁最终会对个人的心理组织,特别是内驱力与情感的结构产生影响。埃利亚斯指出:“社会的行为规章在人类身上留下自己的印记,使之成为个人自我的构成要素。这个要素就像个人整体的人格结构,当社会行为规章与社会结构出现变化,它就必然会跟着变化。”(60)人类逐渐将父母与社会环境施加在他们身上的恐惧、焦虑与压抑内化为自己的一部分,并发展出依据文化生活需要而有效压抑本能内驱力展现的超我。因此,出现了文化变迁的必然心理结果——“文明化的心理进程”,(61)它涉及个人人格结构的变迁,特别是自我控制、内化限制以及压抑焦虑(例如恐惧、羞耻、敏感与困窘)的发展。公开的挑衅行为,或者甚至是任何未加修饰的情感流露,逐渐受到法律力量和社会审慎的禁止。只要这种社会化的进程成功了,那么个人的情感和行为就越有秩序、越不那么任意且越少徘徊在极端之间。受到如此训练以及心理建设的个人,便能支撑起社会惯例,而随着时间推移,这些惯例的要求会越来越高,进而要求更高程度的压抑与忍耐,并提高高尚与情感的门槛。而且,文明的态度会从一个社会团体向另外一个社会团体扩散,起初在社会精英内部发展出来的情感和态度会向外扩展并影响更大的人群。只要刑罚政策受到社会对于暴力的态度、人们目睹痛苦和遭受痛苦的情感性反应以及精英对适当行为和可允许行为的观念的制约,那么埃利亚斯对文明化进程的解释对于理解刑罚措施及其历史发展就是大有帮助的。(62)
在埃利亚斯的理论中,与刑罚更为相关的是他提出的困扰之事的“隐私化”命题。(63)在礼仪与文化的发展中,埃利亚斯认为存在一个关键的隐私化过程。通过这个隐私化过程,生活的某些方面从公共领域消失并隐身于社会生活场景之后。性、暴力、身体机能、疾病、痛苦与死亡逐渐成为困窘与嫌恶的来源,并被移到各个私人领域,例如被驯化的核心家庭、私人盥洗室与卧室、监狱牢房与医院病房。隐藏在隐私化过程背后的,是一股压抑人类行为兽性方面(代表粗鲁与不文明)的倾向。这些行为逐渐被定义为令人嫌恶且不礼貌,而个人则被教导要避免在上级和长辈面前做出这样的行为以免惊吓对方。最后,这种文化压抑变得越来越普遍:痛苦、排泄或展示身体机能的景象受到彻底嫌恶,并被禁止出现在公共场合。渐渐地,更为隐私的新封闭空间在“幕后”发展起来,让人们小心翼翼地在当中进行上述活动以避开他人视线,而在进行的同时,周围也常常围绕着羞耻和难堪的气氛。
隐私化的概念很重要,这不只是因为它有助于理解现代为什么会大量地倚重监狱这种封闭空间,将之作为对付制造麻烦的个人的主要手段;它也清晰地指出,文明化涉及对“不文明”行为的替换和重新安置,但并非完全压制它们或者使它们消失。例如,现代由国家统治的社会的一个关键特征在于暴力不再是日常生活中可以容忍的方面。然而,正如埃利亚斯指出的那样,暴力并未从社会中消失;相反,它储藏于“幕后”(在国家的军营、军械库与监狱之中)随时准备在紧急状况中派上用场,而且无时无刻不在威胁着可能违反国家规范和禁令的人。因此,“潜伏在日常生活背后的有形暴力,对个人生活构成持续而一致的压力,一种全然熟悉而又无从感知的压力,使人从幼年开始就必须在行为与内驱力上适合社会结构。”(64)这样,从各方面看来都是最文明的社会在放弃文明的制约之后,竟会造成世界大战、原子弹攻击与种族灭绝,就丝毫不令人奇怪了。(65)
与其他野蛮的符号相同,暴力、疼痛或身体受苦的景象对于现代情感来说都是令人极为困扰与嫌恶之事。因此,这些景象都被尽可能地缩减到最小程度。依然运用暴力之处则被移到公共空间之外,以不同的方式予以净化改扮,并往往成为特殊团体如军队、警察或监狱人员的垄断之物,这些特殊团体以非人格的专业方式来执行暴力,以避免暴力可能引起的情感反应。
与“文明”等同的情感、抑制与文化仪式的发展,是一段漫长的过程,其中伴随着各种不平坦和此消彼长。为此,埃利亚斯提出了所谓的“典型文明曲线”,深刻地概括了这段发展过程中的各个特定阶段。埃利亚斯以餐桌礼仪以及社会认可的切肉方法生动了说明了这个命题。他指出,社会越来越倾向于将惹人嫌恶之物移往视线范围之外,整只动物的切割也不例外。由于切肉的景象越来越惹人嫌恶,因此逐渐消失在社会生活的场景中,并交由专业人士在店铺或厨房中进行。“我们一再发现,所谓的文明,其进程的特殊之处便在于隔离,也就是将惹人嫌恶之物隐藏在‘幕后’。”(66)大卫·加兰德指出,埃利亚斯的这一命题可以解释刑罚史的一般发展模式。在现代初期,死刑和肉刑都在公共场合施行,司法的杀戮和犯罪人的受刑展示构成了社会生活公开的一个部分。到了17、18世纪,行刑的景象重新被界定为令人嫌恶之物,社会精英尤其抱有这种看法。处决的场面逐渐被移往“幕后”——通常是在监狱围墙后面。随后,甚至连对犯罪人施加暴力都惹人不悦,于是肉刑和死刑遭到大举废除,取而代之的是其他种类的制裁如监禁。到20世纪末,刑罚成为可耻的社会活动,由专家和专业人员在封闭空间(如监狱或感化院)中施行,避开了公众的目光。(67)同时,文化与心理转变不仅造成埃利亚斯所谓的文明化情感,也在影响刑罚制度上扮演着重要角色。如果同意埃利亚斯作品中所提到的特定现象,特别是“良知”的强化、对暴力行为的持续抑制、人类之间同一性的增长、对疼痛与痛苦感受的强调,以及广泛而逐步地予以隐私化与净化的文化倾向,那么,在描述刑罚史或刑罚社会学时,就必须考虑这些变数。当然,情感并非决定刑罚的唯一要素,埃利亚斯自己就认为,心理与文化现象总是与社会结构、阶级斗争与组织形式息息相关的,这些要素都有助于影响刑罚实践。然而,一旦我们承认埃利亚斯所指出的文化现象的现实性和有效性,就必须将它们列为刑罚社会理论的运作因子。(68)
大卫·加兰德指出,埃利亚斯的作品对刑罚社会学的价值在于它详尽地解释了作为现代西方社会之特征的特定文化和心理结构即“文明化情感”,而这对于理解现代社会的刑罚方式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文明化进程”理论教导我们关注现代刑罚的形式特征,辨别产生这些形式的情感类型,并且帮助我们追溯它们与产生它们的、更广泛的文化和社会类型之间的关联。如果这些情感的确影响了刑罚的形式——这似乎不言自明,尽管这种影响并不是直接的或者唯一的那么,就会出现两个后果:第一是理论后果,即任何对刑罚形式或者刑罚历史的分析都必须考虑这些问题,决不能将文化情感排除在刑罚的研究之外,像鲁舍和科希海姆以及福柯那样视之为单纯的“意识形态”;第二是实际后果,即文化斗争、新闻报道以及道德批判 (刑罚改革者的传统工具)确实能够对刑罚变革产生效果。刑罚形式根植于客观的社会结构与文化架构之中。政治创制、道德论证、情感培养与文化教育都有助于影响社会刑罚制度的各项细节与管理。即使社会的阶级斗争基础结构或相应制度、行政合理性及道德多元化没有立即改变的可能性,我们仍可以期望道德与文化斗争对刑罚领域的影响。(69)
四、作为文化创造者的刑罚
虽然文化对刑罚有决定性作用,但是大卫·加兰德承认,“由于因果关系的发生方向是双向的,与所有制度一样,刑罚有助于文化的形成,因此比较好的做法是将刑罚描述成文化人造物,是社会文化形成的具体表现”。(70)在他看来,文化意义的广泛模式无疑影响了刑罚模式,但刑罚与刑罚制度也有助于塑造广泛的文化,促成文化的生成与再生成。这是个双向过程,一种互动的关系,如果从因果或者向量的角度来看,必定有两道箭头从两个方向相交而过,尽管它们毋须等量。如同其他主要的社会制度,刑罚受到外源广泛的文化模式的影响,但它也产生了属于自己的意义、价值与情感,它们有助于(虽然力量很小但影响却很大)形成主流文化的细节部分。因此,刑罚制度既是文化的“因”,也是文化的“果”。刑罚制度不仅正面建构并延伸了文化意义,也反复重申或“重新肯定”了文化意义。我们不应认为刑罚只是被动地“表现”或“反映”外源文化模式,相反,刑罚其实是文化关系与情感的主动生成者。(71)
大卫·加兰德指出,如同其他社会实践,刑罚可以从社会行动或文化意蕴的角度来观察,因此,可以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将刑罚视为“实践”的制度,也可以从诠释的角度将刑罚视为“表达”的制度。其中,刑罚学倾向于从社会行动的角度来分析刑罚,从刑罚对受惩罚者的直接效果来探讨刑罚的影响;因此,刑罚是一连串的实践,包括对罪犯进行监禁、监视、没收财产或者管制与控制,而刑罚学家的任务则在于衡量这些行动的直接效果,探讨刑罚措施对遭受制裁的犯罪人所施加的改造、威吓或者隔离无害化的结果。刑罚学研究基本上是对作为直接社会行动形式的刑罚所做的衡量与评估。与此相对,刑罚社会学则试图探讨刑罚在社会中的一般角色而不是对罪犯的直接效果,这种研究常常结合较具诠释风格的分析取向,例如将刑罚视为意识形态控制或者道德表达。为此,刑罚社会学通常会放弃精确详细的分析,转而接受较具玄思性且印象主义式的诠释所带来的联想与洞见。(72)
大卫·加兰德认为,在社会的共同意义、价值以及最终的文化生产与再生产的过程中,刑罚的实践、论述与制度扮演着主要的角色。刑罚尤其是一种传达与教诲的制度。通过刑罚的实践与宣示,我们借以赋予世界意义的一些范畴与区别便产生效力,并成为文化的流通物。(73)在刑罚的日常活动中,刑罚教导、厘清、展现并权威地制定了一些基本的道德—政治范畴与区别,有助于形成我们的象征世界。刑罚日常性地诠释事件、界定行为、分类行动并评估价值,之后再以法律权威进行裁判,并将判决结果强加于犯罪人与公众身上。(74)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刑罚实践的表达与象征功能已经得到承认和理解,但它们通常集中在刑罚制裁清楚而且自觉地传达的明确符号上,例如非难、谴责与污名化的符号,至于刑罚如何生产出广泛而根本的社会意义(不仅限于直接的非难,还传达了非难以外的主题与象征)则少有人论及。(75)大卫·加兰德试图表明,刑罚所传达的意义不仅关乎犯罪与刑罚,也关乎权力、权威、正当化、规范化、道德、人格、社会关系以及其他许多相关事物。刑罚符号与象征是权威与制度话语的一部分,试图组织我们的道德与政治理解,教育我们的情感与感受。刑罚符号与象征不断下达重复的指令,要求我们应当如何思考善与恶、正常与病态、正当与不正当、秩序与失范。通过裁判、非难与分类,它们教育我们并说服我们如何裁判、非难与分类,并提供一套进行上述事务的语言、片语与词汇。这些表意实践也告诉我们该将社会权威置于何处、该如何维持秩序与共同体、该到何处寻找可能的社会危险,以及对这些事物做何感觉;另外,刑罚象征的召唤效果在我们的心智中引发了一连串的指涉与联想,将刑罚事务和政治、道德与社会秩序问题联系在一起。简言之,刑罚的实践、制度与话语都能表意,它们所传达的意义远远超过犯罪与刑罚的直接性,而触及更为广泛且延伸的议题。刑罚因此是文化文本(更适当的说法或许是“文化展现”)将延伸意义传达给各阶层的社会大众。刑罚无疑通过各种不同方式而受到不同团体的解读与理解——遗憾的是,对于“接受”(这是文学批评家的用语)的重要议题仍未具备充分的资料。如果我们要理解刑罚的社会效果,就必须探讨刑罚生产意义与创造“规范化”的正面能力,以及它压制与消除越轨行为的负面能力。(76)
第一,为了具体地说明刑罚对于文化生产的意义,大卫·加兰德探讨了刑罚表意的方式。过去,刑罚是通过在群众面前公开执行的各种制裁方式(例如刑枷、断头台等)来传达刑罚试图传达的道德信息的。现在,刑罚制裁向公众传达意旨的方式发生了改变,包括司法判决、法官的附带意见、政府文件、委员会报告或者哲学陈述。(77)大卫·加兰德特别指出,真正在刑罚领域中创造特定意义架构的,并不是这些事物本身,而是日常例行的制裁与制度实践。(78)例如,虽然量刑只是司法过程中的一个小小环节,它仍然是重要的表意实践。法院手中握有各种制裁方式,它们不只是处理罪犯的技术选项,也是一种符号系统,能以社会大众普遍理解的方式传达特定意义。每个特定的制裁方式都伴随着可以辨识的象征,在任何特定语境下,监禁、罚金与缓刑都各有其意义。因此,判决是一种有意识的运用,判决者通过惯常的工具来表达意义并传递象征。(79)刑罚还可以通过实践时所使用的话语和刑罚学知识来表意。正如大卫·加兰德所指出的,当刑罚体系采用独特的概念来看待罪犯与犯罪行为,运用特定的方式来分类犯人,或以独特的心理学来诱发并改造犯人,抑或开始使用独特的词汇来描述罪犯并刻画其行为时,这些概念或词汇就不只会在从业人员之间流动;相反,它们会回流到社会中,也会成为一般见解和广为流通的知识。(80)这些话语可以缓慢改变社会态度的完整思考方式。在这个过程中,各种各样的媒体起着传播和中介的重要作用。(81)另一个刑罚领域中的公共表述与文化象征的源头在于刑罚制度的实际构成与刑罚官员的外观。法庭的结构、空间与时间上的安排,诉讼两造在程序中的地位都明确地传达出对审判来说极为重要的象征意义。同样,监狱人员穿着制服而缓刑人员未穿制服的事实,也传达了在形象与社会意义上相当重要且广受讨论的差异,而这也会对这些人的自我概念造成某些影响。此外,少年法庭的陈设与安排都经过一番设计,使之在象征上有别于一般法庭。(82)大卫·加兰德还非常生动细致地描述了监狱的建筑设计所投射出来的意象的重要意义,以之作为刑罚制度外观的象征意义的最重要例证之一。(83)
第二,大卫·加兰德研究了刑罚表意实践中的受众问题。不管说服以什么形式出现,目的都在于说动别人,制造认同,使接受者产生态度并开始行动。因此,说服往往预设了特定的受众,以某种能在特定情境下吸引特定族群的表达形式进行。为了成功,任何说服都必须先在受众身上制造认同——受众必须认可说服所关注的内容,熟悉说服所使用的语言,觉得说服完全是针对他们的。在刑罚实践中,进行表意实践的状况以及表意实践所针对的受众各有不同,最直接的当然是被判有罪的犯罪人,其次是刑罚专业人士,即在刑罚体系中工作并使之运作的人员,最后是一般大众。(84)他们对刑罚的表意实践具有不同的理解,通过各自不同的互动方式与刑罚进行沟通。(85)
第三,大卫·加兰德论述了刑罚实践所传达的意义本身。在刑罚过程中,刑罚制度演示了责备、要求负责与确立责任等特定实践并赋予这些实践以权威。这些制度默默地主张自身的实践乃是模范或表率,显示行为人该如何负责、谁可以要求负责以及以什么条件负责。具体而言,刑罚对社会权威、个别主体以及社会关系所传达的意义是有所不同的。就社会权威而言,在刑罚行动与制度中,国家(或任何形式的统治精英)有意识地建构自己的公共形象以及自身的责任。刑罚所采取的形式、赖以宣示其正当性的象征、用来表述其意义的论述、所运用的组织形式与资源,都描述着独特的权威风格,明确刻画了施行刑罚的权威。在此,大卫·加兰德具体论述了刑罚在18世纪的专制国家、19世纪的自由主义国家以及20世纪的福利国家中的不同表意方式。(86)就个别主体而言,刑罚通过日常性实践以及较具哲学性的宣告,投射出人是什么、人的种类是什么与各类人等及其主体性该如何理解的明确观念。通过要求个人负责的程序,刑罚界定了正常主体性的性质以及一般认定存在于个别能动者及其个别行动间的关系,从而有助于个人主体性的构建。(87)就社会关系而言,刑罚可以被表述为最高统治者权力与不忠诚的臣民之间的关系,可以被表述为法治国家与违反社会契约的公民之间的关系,也可以被表述为福利国家与需要照顾和改造的个人之间的关系。无论如何,人们都可以在刑罚中看到基本社会关系的特征、纽带关系所隐含的相互关系,以及赖以理解纽带关系的词汇和象征。就另一层含义来看,刑罚实践也显示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犯罪人与其他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关系。(88)
五、结语:超越刑罚的文化分析
大卫·加兰德是第一个系统梳理刑罚社会学传统的社会学家,在分析传统的功能主义刑罚社会学之得失的基础上,他指出这些理论忽视了文化心理和文化情感对刑罚的影响以及刑罚对文化生产和再生产的作用,没有看到刑罚与文化之间的互动关系。鉴于此,大卫·加兰德首先考察了文化心理和文化情感对刑罚的决定作用,然后探讨了刑罚在塑造文化方面的意义。这些论述中充满了令人叹为观止的洞见,例如,大卫·加兰德细致地描述了年龄、性别、宗教和正义观念是如何影响刑罚实践的。他也非常精彩地说明影响刑罚的每一种文化形式是如何通过妥协和联合的过程与其他文化形式形成互动的。同样,他指出关于痛苦的文化情感划定了可被接受的刑罚的界线,而跨越该界线需要相应的文化情感的变迁。在借鉴诺伯特·埃利亚斯和弗洛伊德的理论的基础上,大卫·加兰德将刑罚置于情感的社会心理学语境之下,说明“刑罚形式根植于客观的社会结构和文化框架之中”。(89)另外,大卫·加兰德强调,通过传达关于权力、权威、道德、人的责任以及正常性的象征性意义,具有权威性和克里斯玛气质的刑罚积极地塑造了更为广泛的文化。毫不夸张地说,大卫·加兰德的刑罚社会学是迄今为止最雄心勃勃的理论,也是刑罚社会学中一座无法逾越的高峰。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大卫·加兰德非常重视刑罚的文化分析,但并不意味着他完全排斥刑罚社会学理论传统的其他视角。相反,他清醒地认识到,刑罚社会学理论传统中的各种学说从不同的视角对刑罚进行了分析,对理解刑罚这种现象均具有深刻的启发意义。例如,涂尔干将刑罚视为一个道德化的机制,马克思主义者认为刑罚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或者是阶级统治的工具,福柯相信刑罚是权力/知识运作的一种实践,韦伯的理性化官僚制解释了刑罚的理性化以及这种理性化的限制,而大卫·加兰德自己则主张作为一种文化形式的刑罚理论。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地将这些理论堆砌在一起,以为这样就可以提供一种宏大的刑罚实践和刑罚历史的理论。正如大卫·加兰德所指出的那样,这样的折衷主义的危险在于,援引不同的理论家对“刑罚与社会”所提出的各项论证,可能会使人们草率地假定它们之间有着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相同关系,从而导致由各种不相容的前提、矛盾的概念与不断变化的研究对象构成的智识纠结。想要一次把所有事情说完,可能只会说得更加不清楚和难以令人信服。(90)
尽管存在这样的危险,理论上的多元化仍然是必要的且可能的。这里所说的理论上的多元化,是指借鉴多个分析视角并构建一种所研究之对象的多维度解释。(91)法国社会学家马塞尔·莫斯(Marcel Mauss)曾经指出:“过去社会学家必须过度地进行分析与抽象化的工作,现在则必须对整体进行重构。”(92)在分析刑罚时,在防范无原则的折衷主义的同时,也应当谨慎地防止化约主义的陷阱。所谓的化约主义,意味着以单一的因果原则或功能目的来解释刑罚,例如道德、经济、国家统治或者犯罪控制。我们不应当寻找单一的解释原则,而是必须捕捉多重因果、多重效果与多重意义的事实。必须了解,在刑罚领域中特定事件或特定发展通常具有多重原因(彼此互动而塑造出最后形式)、多重效果(依照每个人的标准而被视为功能性的或非功能性的)以及多重意义(随着行动者与受众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尽管某些原因、效果或意义会具有较强的力量。因此,分析的目标应该始终在于捕捉各种原因、效果和意义,并追溯它们的互动过程,而不是将它们化约为单一的通行货币。(93)事实上,可以让不同的视角彼此竞争,以便它们能彼此修正而更加完善。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就会发现,不同的视角只是对“刑罚”这个共同的现象提出了略微不同的问题,它们都专注于刑罚的一个方面,展示了决定刑罚的一个不同因素并勾勒出一个不同的关联。
事实上,有时不同的理论家研究的却是相同的问题,只是在解释上有所不同——例如,马克思主义者和涂尔干对于国家或者人民情感在刑罚政策形成上所扮演的角色是存在分歧的。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将其中的不合之处说明清楚,并提出最佳的解释方式,或者另外发展出可以改进两者的理论。然而,如果仔细观察,就会发现,理论之间的分歧并没有表面上那么大。例如,涂尔干强调现代刑罚的表达性、情绪性和惩罚性,而福柯则强调现代刑罚系统的工具化和理性化的性质。但这样的观点并没有如实地表述福柯的理论范围。与涂尔干不同,福柯的理论并没有涵盖刑罚从起诉到法院判决直至行刑的整个社会过程;相反,他关注的只是监狱的实践及其呈现出的理性主要在于解释刑罚管理和技术。并且,正因为他的目的在于理解积极的、规训的权力机制而不在于全方位地理解“刑罚”,他的作品才从未试图讨论情绪和道德情感在多大程度上对监禁刑得以运用的语境产生着建构的作用。因此,涂尔干和福柯之间的矛盾可以视为解释的重点和理论的兴趣不同:涂尔干关注对社会道德的理解,他的解释建立在法庭的仪式和刑法立法之上;福柯则试图理解现代权力的理性,并将刑罚制度置于权力分析的最显要位置之上。这样来看,由于他们的解释是以一个分化的刑罚过程的不同方面为基础的,问题就不再是孰对孰错;相反,我们要问的是他们所描述的不同方面如何互动、这些冲突如何解决,以及这些张力对现代刑罚过程具有怎样的影响。(94)
在其他的情形下,特定的理论家或许成功地指出了一个似乎可以逃脱其他理论解释之审查的刑罚要素——例如福柯的权力/知识、涂尔干对旁观者角色的研究、鲁舍和科希海姆对市场角色的重视、韦伯对理性化的解读以及埃利亚斯对不断变化的情感的探讨。在此,要指出的是,“刑罚”并不是单一的,而是一个复杂的、分化的过程,它涉及权威和谴责的论证框架、施加刑罚的仪式程序、刑罚制裁以及执行它们的制度和机构的清单、刑罚过程向不同的观众展示的符号和形象的修辞等。我们的任务就在于如何将刑罚的这些不同的要素和方面整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复杂的、内部分化的整体。知晓这一点,就可以更好地理解与刑罚相关的不同解释的多样性,并且承认这些解释或许可以在某些方面形成“互惠性的注解与相互深化”,而不是彼此排斥。(95)
为此,在刑罚社会学研究中有必要主张在方法论上采用弗洛伊德提出的“多重决定”的概念。所谓“多重决定”,其实就是切合实际地承认,在所有历史事件的形成中,有着多重原因(是多重原因,而非无限多的原因)的参与,而历史经验的每个成分,则有着多种(而非无限多的)功能。(96)正如历史学家毕蒂所指出的:“刑罚变革几乎可以确定并非源自简单的单向度影响。社会在任何时刻所运用的惩罚形式,都受到各种利益与意图的影响。各种刑罚形式都是下述问题的回应:相反的考量(包括法律架构)是什么;技术上可行的做法是什么;面对明确的犯罪问题,可欲的或者必要的做法是什么;社会愿意接受与付出的代价是什么?为什么刑罚方法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失去支持并被其他方法取代?这是个复杂的问题,因为刑罚方法发展于广大的社会与文化语境之中,而这个语境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在无形间改变可接受与不可接受的界线。”(97)因此,在研究刑罚社会学之时,应该牢记于心的是,当出现一个解释时,必须将之视为与其他解释并存的特定解释,而并非独立存在的排他性解释。
除了在方法论上采取“多重决定”以外,还需要刑罚现象的适当概念图像——针对研究对象进行一种理论描绘或表达,同时呈现复杂性与复杂性所要求的分析方式。他认为应当以“社会制度”的概念作为思考刑罚的方式。(98)所谓社会制度,包括家庭、法律、教育、政府、市场、军队和宗教等,是高度模式化和组织化的社会实践。它们是社会所确立的工具,用来处理反复出现的需求、关系、冲突与问题;如果社会关系要合理稳定与分殊,便必须以有秩序与有规范的方式来处理这些需求、关系、冲突与问题。每个制度的组织都围绕着一个特定的社会生活领域,为该领域的人类行为提供管制与规范架构。这些制度多半会在漫长时间中缓慢演进,因此制度的当下性格往往既受到历史与传统的影响,也受到其当下运行机制的影响。已发展的社会制度其实是一种既定架构,可在特定的社会领域中满足需求、解决纠纷与规制生活。社会制度在发展成一种管理紧张关系、调和冲突力量以及处理某些必要事物的工具之后,内部往往也包含着自己所试图规制的矛盾与多重利益的痕迹。(99)正如约翰·安德森所言:“制度是特定冲突的场景,也是达成各种目的的手段,因此各个特定制度必然结合了一些往往互不相容的目的,组织了往往彼此敌对的利益团体的关系。”(100)
每种制度都对应着社会生活中的某个独特方面以及一套特定的需求与问题,它们都有其内在合理性与处理事务的独特方式(可以称之为制度文化),这些合理性与处事方式的基础来自于经年累月发展出来的知识、技术、规范规则与工作程序。制度成员或职员只要在制度内工作,便会受到制度逻辑的指导,并须以制度架构所指定的方式来表达问题或议题。因此,如果想将议题作为法律问题或道德议题、作为家庭事务或市场力量问题或者刑罚问题来处理,就必须遵循不同的思考与行动方式,而每种方式都有其独特的语言、规范与原则。就某种意义来说,每个制度场域都会产生自身的独特世界,有着自身的性格与角色、地位与受规则规定的关系,如同人们从一个地区(或法域)移到另一个地区所体验到的差异。(101)
但是,这些制度世界只是半封闭的。它们对其他世界开放,并与延伸到它们的特定领域之外的社会网络连接在一起。每个制度都在广泛的社会领域中占据独特的位置,并日常性地连接于它所处的社会环境,在影响周围社会力的同时也受到它们的影响。制度连接着其他制度,也连接着外部世界,并受到经济、政治、文化与科技力量的影响。制度虽然具有明显的自主性,但由于它们处在由社会力所构成的整体之中,因此受到形成其外在环境的价值与社会安排的建构。所以,社会制度具有自身的逻辑性,但它们同时也是广大社会结构的构成要素。每个制度都是社会场域中的连接点,是各种力量汇聚之处,同时也是自身规范与实践的存在之所。(102)
为了理解刑罚这种特定的制度现象,我们必须从复杂性、多重目的与多重决定的角度思考。必须认定刑罚是一种同时也是功能体系的历史创造物,是一种同时也依赖于其他形式与社会关系的独特生活形式。无论如何,在看待刑罚时,我们必须学会既从它的整体性(将之视为制度)也从它的关联性(将之视为社会制度)着手。(103)
主张刑罚是一种上述意义上的社会制度,主张刑罚受到社会力与历史力所构成的整体的限制,主张刑罚具有自己的制度架构,主张刑罚支持着一套会产生刑罚与社会效果的管制与表意实践,并不等于提出一种刑罚的一般理论。相反,需要建构的是一个关于各种彼此互动的力量 (道德、政治、经济、文化、法律、行政与刑罚条件如何汇聚于刑罚领域并影响刑罚形式,或者显示刑罚措施如何执行法律、规制人民、实现政治权威、表现情感表达、增强社会团结、强化社会分工与传达文化意义等)的理论分析模式,通过它来详细表现它们的互动模式、认清规律的因果关系,并揭示不因时间而变动的决定与建构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这个模式相当于莫斯的“整体社会事实”的观念,它表面上看起来独立自足,但事实上却涉及其他基本社会领域。刑罚表面上是处理犯罪人的机器——一个受限制、个别且具法律一行政功能的实体。然而,刑罚也是国家权力的表现、集体道德的表达、情感表达的载体、受经济限制的社会政策、当下情感的具体化,以及一套展现文化氛围与有助于创造社会认同的象征。刑罚同时是社会组织的要素、社会关系的方面以及个体心理的成分,宛如一条细线,贯穿了每一层社会结构,连接了一般与特殊、核心与边缘。从表面上看,刑罚只是一种处理犯罪人的手段,好让其他人的生活能不被罪犯骚扰,但它其实是一种社会制度,有助于界定社会的本质、各种构成社会的关系,以及社会中可行且可欲的生活方式。(104)
这种刑罚概念对思考刑罚与刑罚政策的方式有着重要的影响。通过清楚地展现刑罚的社会向度以及刑罚制度所引发的各种内在冲突与社会后果,刑罚社会学为政策评估、哲学反思或政治判断提供了较为适当的经验基础。人们在研究具体刑罚制度之时,往往会将它们仅仅视为犯罪控制的工具,而不是根据其作为社会实践的整体价值做出判断。但是,坚持从工具的角度来评估刑罚制度将无法理解刑罚制度。以监禁刑为例,每一份重要报告都提醒我们,现代社会的监狱明显没有达到犯罪控制的目的,但犯罪控制却又是监狱存在的理由,这是一个悖论。如何解决这个难题呢?仅仅从工具性角度是无法解释的。如同所有复杂制度一样,监狱同时追求数个目的,并通过各种力量以维持正常运作。例如,监狱可以安全地将犯罪人排除在社会之外,并且有效地控制那些对社会造成麻烦的个人(无害化);监狱不需要犯罪人的高度配合,因此能够处理顽强的个人,如果有必要则诉诸武力,由于死刑、放逐与流放已经不再普遍,对于大多数现代刑罚体系而言,监狱就成了终极的刑罚,它是最后一道具有强制性的有力制裁;最重要的是,监狱提供的惩罚方式(让犯人饱受严苛的痛苦与伤害)大致与现代情感对公开身体暴力的限制相符,在肉体惩罚被称为不文明、公开暴力被称为违背良知的时代里,监狱可以提供精巧且隐蔽的暴力形式,使得大多数人在文化上可以接受。(105)因此,仅仅从单一平面或平面价值来评判监狱的成功与否,显然有问题。人们必须将监狱当成一个复杂制度来理解,并据此予以评判,认识它的各种刑罚与社会功能及其社会支持的本质。
将刑罚作为社会制度来思考,不仅改变了我们理解刑罚的模式,也改变了对刑罚所做的规范性思考。我们将会依据广泛的标准来判断刑罚,并将以往使用在社会制度上的思考方式运用在刑罚上,留意各种需求和期望。以这种方式来思考刑罚,等于挑战现代刑罚制度普遍采用的狭隘工具性的描述,转而提出一种对刑罚的理解比较具有社会意识和道德知觉的概念。而且,如果遵循这种方式对刑罚进行反思,现代社会也许会开始降低它对刑罚政策之有效性的期待。
注释:
①刑罚研究路径的三分法是美国学者大卫·加兰德(David Garland)的贡献,并且得到了许多学者的赞同。参见David Garland and Peter Young,Towards a Social Analysis of Penality,in David Garland and Peter Young(ed.),The Power to Punish:Contemporary Penality and Social Analysis,Humanities Press,1983; David Garland,Sociological Perspectives on Punishment,Crime and Justice:An Annual Review of Research,Vol.14,1991; Lucia Zedner,Criminal Justi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Chapter 3; Cyndi Banks,Criminal Justice Ethics,Sage Publication,2004,Chapter 5。
②See David Garland,Sociological Perspectives on Punishment,Crime and Justice:An Annual Review of Research,Vol.14,1991.
③David Garland,Frameworks of Inquiry in the Sociology of Punishment,The British Journal of Sociology,Vol.41,No.1,1990.
④参见前注②,David Garland文;David Garland,Punishment and Modern Society:A Study in Social Theory,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0,p.10.
⑤前注②,David Garland文;Cyndi Banks,Criminal Justice Ethics,Sage Publication,2004,p.120.
⑥参见前注②,David Garland文。
⑦See David Garland and Peter Young(ed.),The Power to Punish:Contemporary Penality and Social Analysis,Humanities Press,1983,Preface.
⑧参见〔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48页。
⑨See George Rusche and Otto Kirchheimer,Punishment and Social Structure,Russell and Russell,1968.
⑩See Michael Foucault,Discipline and Punish:The Birth of the Prison,trans.Alan Sheridan,Vintage Book,1977,pp.7~24.
(11)参见前注④,David Garland书,第193页。
(12)大卫·加兰德(David Garland)是当代西方最重要的犯罪学家之一,现任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和社会学系教授。主要著作有《惩罚的权力:当代惩罚与社会分析》(与彼得·扬合编)、《刑罚与福利:刑罚策略史》、《刑罚与现代社会:一个社会理论的研究》和《控制的文化:当代社会的犯罪与社会秩序》,目前正在从事关于美国死刑的文化分析的研究。
(13)参见前注②,David Garland文;前注④,David Garland书,第193页;David Garland,Punishment and Culture:The Symbolic Dimensions of Criminal Justice,Studies in Law,Politics and Society,Vol.11,pp.191~222.
(14)See Michael Ignatieff,A Just Measure of Pain:The Penitentiary in the Industrial Revolution,1750~1850,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78.
(15)参见前注②,David Garland文;前注④,David Garland书,第193页。
(16)同上注。
(17)参见前注(13),David Garland文。
(18)See George Herbert Mead,The Psychology of Punitive Justice,in Andrew J.Reck(ed.),Selected Writings:George Herbert Mead,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4.
(19)参见David Rothman,The Discovery of the Asylum,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71;前注(14),Michael Ignatieff书;Pieter Spierenburg,The Spectacle of Suffering,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4; John Bender,Imagining the Penitentiary,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7。这些刑罚的文化研究以不同的方式表明宽泛的文化形式是如何被改写成刑罚的形式,它们强调,除了权力、经济、道德以及犯罪学思想以外,特定的文化类型对于刑罚措施的产生也具有极大的影响力。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这些对于文化与刑罚之间关系的研究存在简单化和单向化的倾向,即它们仅仅看到了文化对于刑罚的“决定”作用。参见前注(13),David Garland文。
(20)参见前注⑦,David Garland and Peter Young (ed.)书。
(21)See David Garland,Punishment and Welfare:A History of Penal Strategies,Gower Publishing Company,1985.
(22)参见前注④,David Garland书。
(23)福柯是在尼采“谱系学”的影响下描写“现在史”的。福柯历史研究的特点在于为了了解当代的议题或制度,因此要对引发这些议题或制度的历史条件进行调查。
(24)See David Garland,The Culture of Control:Crime and Social Order in Contemporary Socie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
(25)虽然最早运用“刑罚社会学”(the sociology of punishment)这一术语的是犯罪学家唐纳德·克莱西(参见Donald R.Cressey,Hypotheses in the Sociology of Punishment,Sociology and Social Research,vol.39,1955),但是真正界定“刑罚社会学”并系统梳理其理论学说的是大卫·加兰德。
(26)本文之所以采取这样的叙述顺序和叙述重点,乃是因为,虽然《刑罚与福利》、《刑罚与现代社会》以及《控制的文化》被称为“刑罚社会学三部曲”,但是三者的侧重点是有所不同的。在《刑罚与现代社会》中,大卫·加兰德在对刑罚社会学的理论传统进行系统梳理的基础上完整地提出了自己的理论;相比而言,《刑罚与福利》和《控制的文化》则是在《刑罚与现代社会》的理论基础上,对英国和美国的刑罚政策变迁与文化发展之间的复杂互动的具体描述。在这个意义上,《刑罚与现代社会》一书乃是《刑罚与福利》和《控制的文化》的理论内核。由于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评介大卫·加兰德的刑罚社会学理论,限于篇幅,笔者将以《刑罚与现代社会》为中心,对《刑罚与福利》和《控制的文化》则仅作简要介绍。关于“刑罚社会学三部曲”之间的关联,参见前注(24),David Garland书,preface,第x页。
(27)前注④,David Garland书,第193页。
(28)同上,第195页。
(29)Clifford Geertz,Thick Description:Towards an Interpretive Theory of Culture,in Clifford Geertz(ed.),The Interpretation of Culture,Fontana Press,p.5.
(30)大卫·加兰德在最近的一篇文章中运用索维尔对文化的区分就刑罚社会学中的文化概念进行了分类。索维尔将文化区分为作为一个社会关系分析维度的文化(“文化的”,即与非文化相对的文化)和作为一个集体性实体的文化(“一个文化”,即与彼文化相对的此文化)。受此启发,大卫·加兰德认为,在作为文化形式的刑罚社会学中,文化的概念应当进行这样的区分:作为区别于集体意识、经济关系、权力/知识和理性化的文化和作为对刑罚产生不同影响的各种具体文化。应当指出的是,这是对文化的外部界定,与这里对文化的内部界定有所不同。See David Garland,Concepts of Culture in the Sociology of Punishment,Theoretical Criminology,Vol.10(4),2006.
(31)参见前注④,David Garland书,第195页。
(32)同上注。
(33)前注(29),Clifford Geertz,文。
(34)参见前注④,David Garland书,第195页。
(35)同上,第198页。
(36)同上,第195页。
(37)同上,第197页。
(38)同上,第191页。
(39)同上,第200~201页。
(40)同上,第201页。
(41)参见前注④,David Garland书,第202页。
(42)同上,第202~203页。
(43)同上,第203页。
(44)同上,第203~205页。
(45)同上,第205~206页。
(46)同上,第206页。
(47)同上注。
(48)同上,第207页。
(49)同上注。
(50)同上,第203页。
(51)同上,第209~210页。
(52)同上,第210页。
(53)同上,第213页。
(54)同上,第213页。
(55)同上,第213~214页。
(56)同上,第214页。
(57)同上注;前注②,David Garland文。
(58)同上,第215~216页。
(59)Norbert Elias,The History of Manners,The Civilizing Process:Volume 1,trans.Edmund Jephcott,Pantheon Books,1978,p.51.
(60)Ibid,at 190.
(61)Ibid,at xii.
(62)参见前注②,David Garland文。
(63)参见前注(59),Norbert Elias书,第163页。
(64)同上,第239页。
(65)同上注。
(66)同上,第121页。
(67)参见前注④,David Garland书,第224页;前注②,David Garland文。
(68)同上,第225页;同上注。
(69)同上,第247页;同上注。
(70)同上,第191页;前注(13),David Garland文。
(71)同上,第249~250页;同上注。
(72)同上,第250页。
(73)同上,第251页。
(74)同上,第251~252页。
(75)同上,第191页。
(76)同上,第253页。
(77)同上,第254页。
(78)同上,第254~255页。
(79)同上,第256~257页。
(80)同上,第257~258页。
(81)同上,第258页。
(82)同上,第258~260页。
(83)同上,第259~260页。
(84)同上,第260~265页。
(85)同上,第265页。
(86)同上,第265~267页。
(87)同上,第267~271页。
(88)同上,第271~272页。
(89)同上,第247页。
(90)参见前注②,David Garland文;同上,第279页。
(91)同上,David Garland文。
(92)Marcel Mauss,The Gift:The Form and Reason for Exchange in Archaic Societies,trans.W.D.Halls,W.W.Norton & Company,2000,p.78.
(93)参见前注②,David Garland文;前注④,David Garland书,第280~281页。
(94)同上,David Garland文。
(95)See Clifford Geertz,Local Knowledge:Further Essays in Interpretive Anthropology,Basic Books,1985,p.234.
(96)See Peter Gay,Freud for Historian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187.
(97)J.M.Beatitie,Crime and the Courts in England,1660~1800,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6,p.470.
(98)参见前注②,David Garland文;前注④,David Garland书,第281页。
(99)同上注;同上,第281~282页。
(100)John Anderson,Studies in Empirical Philosophy,Angus and Robertson,1962,introduction.
(101)参见前注②,David Garland文;前注④,David Garland书,第282~283页。
(102)同上注。
(103)同上注。
(104)同上注;同上,第287页。
(105)同上注;同上,第288~2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