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里程碑_工伤论文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里程碑_工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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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第一部自成体系又较为完善的工伤保险立法——《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继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后关于工伤保险的一次革命性突破。鉴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第五次工伤事故高峰期,这一条例的颁布不啻为及时雨;而对于广大职工,则是撑起了一把有力的保护伞。

作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一步,《条例》由一个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上升为国务院行政法规,法规的权威性、法律效力大大提高,对规范工伤保险制度,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进一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进一步扩大了覆盖范围

《条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条例》特别强调“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条例》拓展了原来的适用人群,突破了不同所有制类型的区别,包括外资、合资、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均被要求参加工伤保险。只有机关、事业和社会团体的劳动者未包括在内,仍旧执行人事部门原有的规定办法。而“职工”则是指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只要该劳动者已事实上成为企业成员,为企业提供了有偿劳动,就被视为该企业的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这就意味着:无论临时工、外来工还是农民工,也不论是否与企业鉴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只要能证明自己与企业的劳动用工关系,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都应该也能够得到来自社会和企业的保障。覆盖面的扩大也是劳动者权益保护力度得到加强的表现。

医疗待遇的调整有利于遏制对医疗资源的浪费现象

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工伤医疗期最长不得超过36个月。这种做法尽管在遏制一些伤者到处求医,不愿评残,长期享受全额工资的不良现象和对于医疗康复器具和医疗费用无限制的浪费现象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作用不甚明显。《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进一步加强了工伤医疗管理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规定因工负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额报销,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这是对工伤职工最基本的一个保障,但是由此引发的医疗资源浪费和工伤保险基金流失一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很多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的入不敷出就是因为工伤医疗费用难以控制造成的。《条例》对此也未作更改,但明确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鉴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同时还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这项规定既可以避免或减少医疗资源浪费和工伤保险基金流失,同时又可通过定点医院提供完善高效的工伤医疗服务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

工伤保险待遇更加合理

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是劳动关系,它具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双重属性。劳动关系的性质决定了工伤保险待遇更注重维持工伤职工基本生活的长期给付。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基于这种劳动关系存在的工伤保险将保障职工的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不至于下降太多作为给付待遇的基本出发点。《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这符合补偿受伤害者本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原则,而且将待遇水平与工资挂钩,使受伤害者所享受的待遇与其为企业所作的贡献联系起来,对劳动者起着激励作用。而护理费、死亡待遇等,则是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这是由于同一地区,相同等级的护理所需的费用基本相同,丧葬费所需费用也基本相同。这种做法使得护理费、丧葬费等待遇,与伤残职工或死者本人工资高低无关,对低工资者或新工人有利,同时也体现了对个人的公平性。

此外,对因工死亡的职工遗属待遇做出了更明确、详细的规定,这有利于制度的实施,避免引起争议。发展中国家对遗属待遇的规定较为粗略,而发达国家一般都有非常详细的政策。如加拿大根据死者和遗孀的年龄以及子女的具体情况确定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水平;德国则将遗属待遇具体划分为寡妇鳏夫年金、孤儿年金和父母年金,发达国家制度的清晰性可见一斑。而且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遗属待遇的计算基数一般都是死者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收入。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供养亲属抚恤金是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这固然可以保障遗属的基本生活,但从理论上讲没有发挥保险应该补偿所受经济损失的原则。新的条例中对此做了修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这样做,可以恰当地补偿遗属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工伤认定程序更为规范

《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也就是出现了工伤争议后,将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在明确了企业责任的同时大大提高了争议处理的效率。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能力鉴定更透明更科学

《条例》规定,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该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除了应当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还特别强调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鉴定委员会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并据此做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鉴定人员由固定的办公人员变为不固定的医疗卫生专家,不但提高了透明度和权威性,而且防止了可能由此发生的道德风险。这充分表明了国家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力度的决心和立场。

延长了伤残认定时效

《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和过去相比,一是伤残认定的时间由过去的15天变成了30天,另外一个就是由用人单位而不是职工本人提出认定申请。这都是体现政府人文关怀的一些细节。

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条例》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3个“禁区”: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时;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丢失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经办机构,如果存在“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收受当事人财物”等3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强了透明度

《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再也不能钻法律漏洞,只给正式工申报,不给临时工、农民工、合同工申报了(以往曾出现工伤职工前去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申请时,才发现用人单位根本就没有申报的情况。公示制度的出现可以有力地监督用人单位的实际申报情况,避免出现此类瞒报和漏报现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如果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或拒绝治疗,都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条例》规定,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如果存在“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仅要如数退还,还要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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