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和谐社会中公共信息权的保护_信息安全论文

论和谐社会中公共信息权的保护_信息安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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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是以平等权利为基础的民主与法治社会。权利体系的建立,对于保障公民自由、防止政府权力无限膨胀、促进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具有重要作用。文艺复兴及工业革命以来,人们不仅围绕人自身和有形物质资源构建出丰富的权利体系,如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物权、私有财产权等,为市场经济的平稳有效运行提供了必要基础,而且还发展出了以无形智力成果为客体的知识产权制度,进一步促进了人类文明的繁荣。

当今社会被人们誉为信息社会,以计算机、通信、网络为代表的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已深刻地影响和改变着人类生活。无形的知识、信息逐渐取代有形物质资源成为一种关键性资源,在社会生产、生活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位置。而且,人们对于信息这种无形客体资源的掌握和运用已经相当丰富和成熟。因此,有必要构建与信息这种特殊客体有关的权利体系,以适应信息社会的发展需要。

1 信息权利的概念、内容与分类

1.1 信息权利的概念体系与内容

根据一些学者的看法,所谓信息权利是以特定信息为客体的权利束;它是一种新的、抽象的权利类型,可以用以解释并指导立法、司法及行政实践[1]。正确理解该概念需要从以下两个角度来把握。

第一,信息权利是以特定信息为客体的权利束。一项权利在结构上可以分为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及权利客体三个部分。权利客体是主体利益的承载者;客体的固有属性和自然状态,又直接决定着可能的具体权利内容[1]。根据法哲学理论,成为权利客体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有用之物”,即围绕它可能发生某些利益纷争;“为我之物”,即必须能够为主体所控制;“自在之物”,即可以与主体相分离[2]。大多数信息都能够满足这三个条件,因而信息作为权利客体从法哲学上是可以成立的。

权利内容围绕主体、客体及其运动方式来展开。信息作为客体的运动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信息的生产、加工、存储、整理、表达、传播、获取、利用、交换等。当这些特定信息的活动与主体利益联系起来时,就产生了信息财产权、自由表达权、信息传播权、隐私权、公众知情权、信息安全与信息环境权等一系列具体的信息权利。

第二,信息权利是用以解释与指导立法、司法、行政实践的抽象权利类型。就像知识产权也只是一种权利类型而非某个具体规定的权利一样,信息权利也是一种抽象的权利类型,而非由某个具体法律法规规定的一项权利。相反,它是分散在各种具体法律法规中、与信息行为有关的各种权利的总称,如公众知情权、隐私权、信息财产权、通信自由权、商业秘密权等。所涉及的具体法律有邮政法、电信法、通信自由法、新闻出版法、信息公开法、版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计算机犯罪法、数据库保护指令,以及一般刑事法、民商法、行政法规等,所牵涉的范围十分广泛。

但这并不意味着,信息权利概念毫无实用价值。相反,由于概念的抽象性,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包容性、开放性和一致性的解释逻辑。所以它作为一种新的权利分类,可以用来解释已有的立法成果,如版权法、数据库保护指令、通信自由法、隐私法、政府信息公开法等。也可以从理论上指导未来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在日益发展的信息权利实践中不断确认和创设新权利,不断发现和解决新问题。

1.2 信息权利分类

根据权利行使中的主体态度,可以将信息权利划分为积极的权利与消极的权利[1]。积极的信息权利是允许主体直接行为的权利,如信息财产权(所有权)、自由表达权、公众知情权。消极的信息权利则是主体从自身权利出发禁止他人某些行为的权利,如隐私权、商业秘密权、信息环境权(信息安全、反信息垃圾、反信息污染、反信息骚扰等)。

根据权利的实现状况,可以分为应有的权利、法定的权利和实有的权利[3]。

根据权利所涉及的活动的性质,可以将信息权利划分为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道德权利等。

2 和谐社会中的公共信息权利保障

信息权利作为一个权利束和新的权利类型,对于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但在所有信息权利中,我们尤为关注的是直接影响到社会公正和社会稳定的公共信息权利保障问题,包括公众知情权、自由表达权的具体实现途径,以及公众信息能力与素质、信息资源的可获取性等问题。

2.1 从法理上确认信息权利体系并正确划分公域和私域

如前所述,在当今信息社会里,从法理上确认以特定信息为客体的信息权利的存在,并以之指导我国立法、行政、司法实践,是很有必要的。现有法律文本已经定义了许多与信息活动有关的具体权利,如著作权、隐私权、商业秘密权、新闻与言论自由权、通信自由权、信息系统安全权等,可以用信息权利概念来加以统摄。同时作为一种抽象的权利类型,信息权利也是一个开放的和发展的理论体系,信息权利的具体内容可以随着人类具体信息活动的丰富而不断丰富。以信息权利观为指导,解决在现有法律文本中尚未涉及到的新问题,并在实践中不断标识、发现新的信息活动与信息权利种类,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法规,为保障我国公民合法信息权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另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准确识别每一项信息权利所发生的环境,判断其所属的公域和私域范围。这是由于在公域和私域内存在着相当不同的制度结构与默认行为规则[4]。在私域内,权利通常由该主体亲自行使,该权利不涉及任何他人,也不受任何他人或公共权力的干涉,具有封闭的结构取向。私域所反映的天然属性是个体的自由和平等。而对于公域而言,天然具有等级结构和他涉性的特点,往往强调公共利益、强制和服从。在公域内的权利就以“权力”的形式存在,且往往与私域内固有的“权利”相冲突。正确划分公域与私域,有利于明确特定行为是否符合默认的社会规则,既保证公共利益,又不侵犯个人的合法权益。

2.2 保障自由表达权,建设政府与民间的沟通渠道

无论民主投票、代议制,还是新闻舆论、集会、结社或其他有组织的行动,只要出于自发、自愿而又不妨碍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同等利益,就都是自由表达权的具体实现形式,理应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

我国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社会,人民依照宪法和法律享有高度的民主、言论及其他自由。但存在的问题之一是,在少数领域还存在一些不必要的人为管制倾向,影响了公众知情权、自由表达权的实现。二是公众话语权在实际上的不平等。由于“信息鸿沟”以及社会贫富差距的存在,一部分处于社会底层的、分散的、无组织的弱势群体,如农民、民工等,其话语权无法通过制度化渠道得以合法实现。其声音不断地被忽略,以至于在市场经济改革中不可避免地成为牺牲者和改革成本负担者,进一步加剧了社会的分化。相反,一些权势或富有阶层则通过垄断、赎买有限的传播媒体,顺利实现了对话语权的垄断,并不断从改革中攫取更多利益。

建设政府与民间的有效沟通渠道,保障公众自由表达权利的平等实现,一是应真正奉行依法行政原则,按照宪法与法律要求,进一步拆除在言论、新闻、出版领域的人为管制,使群众“知无不言,言无不尽”。二是努力推进分散、无组织的社会底层弱势群体的组织化、民主化,为之建立合法的、制度化的表达权实现途径。三是通过一定的政治设计,防止权势阶层与富有阶层对话语权的垄断,在程序公正之外进一步保证民主投票、代议的实质公正性。

2.3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服务型政府

因所处地位的特殊性,政府所掌握的信息往往十分丰富,且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切身利益等密切相关,具有很高的价值。但长期以来,“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尚未树立,政府信息的价值也没有得到应有的认识,大量有价值的信息资源被人为垄断、封闭,形成了极大的浪费。其实,在有限政府及服务型政府观念下,大部分政府信息是可以公开并服务于整个社会的。而且政府信息公开也有利于提高政府决策的透明度,提高政府部门办事效率,便于群众监督、预防腐败并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美国《信息自由法》是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最著名案例。1966年颁布,1967年7月4日生效的联邦《信息自由法》大大加快了政府信息的公开化,各联邦政府机构开始建立起政府档案信息库以备公众查询。美国联邦地方法院负责审理联邦政府机构拒绝信息请求的合理性。同时,联邦政府各机构每年都要向司法部门提交工作报告,汇报上一年度有关《信息自由法》的执行情况[5]。

在我国实施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首要的应是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只有在有限的、开放的、民主的、服务型政府理念下,政府各机构才有实施信息公开和服务于民的动力。其次是加强对政府信息资源分布、运动规律、使用价值、保密性的研究,借助计算机、数据库、互联网等现代化技术手段整合政府信息资源,将原始的、分散在政府各部门的信息资源加以集中、整理,实现有序化、价值增值和服务于民的目的。再次就是借鉴发达国家经验,推动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工作,从法律上保证公众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请求权。

2.4 普及义务教育和信息技术素质教育,培养具有基本信息素质与能力的公民

权利的实现需要有效阐释的话语体系,但又不能停留在话语表面;它还有赖于具体的制度、机制和物质基础来予以保障。这一方面是指信息资源的实际可获得性;另一方面是指公民必须具备获取和使用这些信息资源的基本信息素质与能力。在文盲面前即便堆着一座国家图书馆,或者一个千兆速率的互联网终端,他也难以获取任何有价值的信息。因此,继续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尤其在农村地区和西部贫困地区实行免费的义务教育,是实现我国公民享有平等信息权利首要考虑的因素。另外,由于现代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互联网成为最重要、最便捷的信息来源之一。从互联网上获取和发布信息,已成为一部分人群的首选方式。因信息技术素质缺乏而造成一部分人群被排除在互联网之外,也可能造成某些事实上的不平等。所以在继续实施义务教育扫除文盲之外,也很有必要在全民中大力推广信息技术教育、信息意识教育及信息权利观念教育,进一步扫除“信息文盲”。

2.5 科学规划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公众对信息资源的可获取性

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信息就是潜在的财富,知识、信息资源的可获取性,直接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实力强弱和财富多寡。而信息资源的可获取性,大致上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可供公共获取的信息资源数量;二是方便、快捷的信息传播渠道。

每当论及“权利”时,总是与“平等”相联系。即便法律赋予了每个公民以同等的权利,但如果城乡差距、地区差距、贫富差距、语言文化差距造就的“信息鸿沟”依然存在,看似平等的权利则无法平等地实现,从而使权利平等沦为空想。

十年以前,人们将国家信息基础设施(NII)简单理解为由计算机、交换机、光纤、卫星、电缆等组成的“信息高速公路”,其实是较为肤浅的认识,体现了当时的局限。信息基础设施不仅应该包括高速主干网络——那只是其中一部分;更应该包括与之相衔接的、能让普通老百姓接近的“低速公路”乃至“山间小路”。不仅包括计算机网络,也包括一般的电信网、移动通信网、广播电视网,包括传统的邮政通信网、出版发行网、图书馆网,乃至交通运输网、人际关系网等一切与信息传播有关的通道。信息基础设施成功的关键,是要能服务于民,为我所用。在规划建设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时,应照顾到东部与中西部地区差距、城乡差距等问题,国家投资部分重点向农村地区、中西部地区倾斜,同时应以人为本,注意“信息高速公路”与“低速公路”,与人的固有习惯和素质相衔接。

在公共可获取的信息资源建设方面,首先是如上文所述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打破政府信息垄断,建设服务型的、有限职能的政府,使大量政府信息资源能够为民所用。其次是自由表达权的保障问题,尤其是新闻、言论和出版自由。公众的自由表达,正是大量社会公共信息资源的重要来源。剥夺了自由表达权,也就同时消灭了大量的事实、数据和公众知情权,往往导致公共信息资源的枯竭。再次,大多数信息资源属于私人享有产权的信息产品。因而本着既要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又要丰富公共信息资源、维护社会公正的原则,应由政府出资向所有权人购买一部分信息资源,并向公众提供免费的或低价的服务。

3 小结

信息权利是适应社会信息化和现代信息技术发展的趋势而产生的新概念,是以特定信息为客体的权利束,包括一系列的具体权利。它可以用来解释、指导现有的及未来的立法、司法、行政实践。信息权利,尤其以公众知情权、自由表达权为主体的公共信息权利体系的建立,对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在新形势下有必要树立与信息化环境相适应的信息权利观念,并通过立法、司法、行政、产业、教育等多种途径保障公民信息权利的具体实现,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创造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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