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收入分配的边界和构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边界论文,收入分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本文根据“交换双媒介”理论,对收入分配的边界和构成进行了探讨。作者首先剖析了当前经济学界存在的“以交换挤分配”与“以分配挤交换”两种倾向,对“收入分配市场化”、“价格分配”、“资源分配”、“信用分配”等流行观点提出了疑义。作者认为,从社会再生产的角度看,收入分配是作为整体发挥作用的,应当把收入分配活动纳入一个系统中进行研究。收入分配包括若干子系统和分系统,子系统是分配中的“块块”,包括企业分配和财政分配;分系统是分配中的“条条”,包括税收分配、工资分配、租息红利分配和社会保障分配等。
关键词:收入分配 边界构成
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是社会再生产的四个环节,其中,生产和消费的边界十分清晰。什么是生产?什么是消费?理论上“一目了然”。但是,交换和分配的边界就不那么清晰。哪些经济活动属于分配?哪些经济活动属于交换?哪些经济活动貌似分配但又不是分配?对于这些问题,我国经济学界的认识很不一致。当前有两种倾向值得深入研究:一是以交换“挤”分配,表现为否认收入分配是独立的经济过程,认为分配与交换统一于市场过程之中,收入分配寓于市场交换之中;二是以分配“挤”交换,表现为过分扩大分配的“领地”,认为分配不仅是收入分配,而且包括资源分配、价格分配、信用分配等。本文拟对收入分配的边界和构成进行探讨。
市场并未“吞噬”分配
交换和分配作为生产和消费的媒介,二者的边界并不是永恒不变的。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中,由于对商品和市场采取排斥态度,交换被人为地限制在一个狭小的范围之内,分配的“领地”却被无节制地扩大,以至于把资金、物资及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配置,也纳入分配之列;在我国体制转轨过程中,随着商品种类从消费品扩大到生产资料,从生产资料再扩大到生产要素,使许多本来属于市场交换的部分,逐渐从大一统的分配之中剥离出来重新归属于市场交换。
既然计划经济体制中属于分配的许多内容,已经在改革中逐渐归属于市场交换,那么,社会经济活动中还会有分配环节吗?换句话说,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要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作用,分配还有“立锥之地”吗?划定收入分配的边界,首先需要研究分配是否存在的问题。
(一)市场交换“包围”收入分配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尽管市场的种类和范围要比计划经济时代广泛得多,市场要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但是,经济活动并非全都由市场独立完成。从社会再生产的过程看,交换与分配的分工还是非常明确的。
1.交换的双媒介作用
在社会再生产中,交换和分配是生产和消费的媒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交换的媒介作用更为突出,它不仅是生产和分配的媒介,同时又是分配和消费的媒介,即交换发挥着“双媒介”作用。
交换作为生产和分配的媒介,意味着生产的成果不能够直接进行分配,生产者只有在交换中将商品(包括劳务)转化为货币,取得销售收入,分配才得以进行。否则,产品在市场上卖不出去,各种服务失去对象,分配也就无从谈起。
交换作为分配和消费的媒介,意味着收入主体在分配中不能够直接取得消费品和服务,只是获得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就是说,分配的成果并不能够直接用于消费,收入主体在分配中取得货币收入后,必须先进入市场,在交换中将货币转化为各种商品,消费才能进行。
2.分配的前后都是市场
交换的双媒介作用表明,分配之前和分配之后都是市场交换,分配处于市场交换的“包围”之中:
首先,分配之前是市场交换。从社会再生产的角度看,生产决定分配,表现在,不仅可供分配的对象首先是生产部门创造的,而且参与分配的收入主体首先是由生产要素的所有者构成的。但是,价值是不能直接用于分配的,价值产品(即新创造的价值)在生产领域由物质生产部门创造出来之后,必须经过市场交换得以货币表现,才能进入分配领域转化为可供分配的对象。而在物质产品交换过程中,生产部门、流通部门以及为流通服务的其他部门都会从市场上获得可供分配的对象,从而转化为企业分配的主体。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市场交换的对象不仅包括物质产品,而且包括精神产品;不仅包括有形商品,而且包括无形商品;不仅包括“硬件”产品,而且包括“软件”服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非物质的交换对象的种类在不断增加,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从物质生产的角度看,企业在从事物质产品生产的过程中,不仅需要人财物等“硬件”,而且需要技术服务、信息咨询、金融服务等“软件”;从生活需求的角度看,居民在生活中不仅需要衣食住行所需“硬件”,而且需要娱乐、医疗、教育等服务“软件”。向市场提供“硬件”商品的交换主体可以获得可供分配的对象,为企业和居民提供“软件”服务的交换主体同样可以获得可供分配的对象。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企业分配的主体不仅包括从事物质产品生产和流通的企业,而且包括从事精神产品(或服务)生产和流通的企业,他们从市场交换中获得可供分配的对象,即生产性交换主体通过向市场提供产品,取得销售收入,扣除物质消耗形成可供分配的对象;非生产性交换主体通过向市场提供各种服务,同样会获得可供分配的对象。获得可分配收入的交换主体就转化为分配主体,从而进行分配活动,即缴税、支付租金以及利息和股息、分配工资以及分红等。
其次,分配之后仍是市场交换。收入主体在分配中获得各类收入之后,就会进入市场,将货币收入转化为商品,收入主体因此也就转化为交换主体。交换主体包括企业和居民,所交换商品的种类很多,既包括居民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和服务,又包括企业用于生产消费的要素商品,还包括金融商品以及其它特殊商品。
分配之前和分配之后的市场,或许是同一个市场,只不过是交换主体变换了位置,即交换主体在分配之前是供给者,但在分配之后却变为需求者;或许不是同一个市场,交换主体在分配之前作为商品市场的供给者,但在分配之后却作为要素市场的需求者。
3.分配的相对独立性
根据“交换双媒介”理论,尽管分配是在市场交换的包围之中展开活动的,但是,分配并没有被市场交换“吞噬”,相反,却保持着独立性:
首先,分配活动有主体。交换主体在完成市场交换行为并取得可供分配的对象之后,即转化为企业分配主体;财政部门通过税收等手段取得财政收入之后,即作为分配主体进行分配。
其次,分配活动有层次。可供分配的对象来源于市场,并以企业为分配主体的分配活动,是分配的微观层次;可供分配的对象来源于税收等,并以政府为分配主体的分配活动,是分配的宏观层次。
再次,分配活动有形式。工资分配贯彻“按劳分配”;租息红利(租金、利息、股息和分红的简称)分配等体现“按资分配”;社会保障分配属于“转移支付”;当然,税收也是一种重要的分配形式。
最后,分配活动有结果。经过分配活动,居民获得了个人收入;国家获得了维持国家机器运转的经费以及支持社会发展、社会稳定和社会进步的财政资金。
(二)“收入分配市场化”的认识误区
我国经济学界目前流行一种观点,认为市场经济中的收入分配和市场交换并不是两个先后独立的经济过程,市场机制不仅是交换的机制,同时也是分配的机制;交换过程或各种互为市场的经济力量相互作用过程也就是确定收入分配份额的过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分配寓于市场交换之中,分配与交换统一于市场过程之中。这种称之为“收入分配市场化”的观点,实质上就是否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分配具有相对独立性。“收入分配市场化”观点在两个问题上存在认识误区:
1.把分配等同于功能性收入分配
“收入分配市场化”论者认为,“收入分配市场化就是将初次分配交由市场协调,使从事商品生产、市场交换及其他经济活动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均以广义供求关系和广义市场价格的调节为基础,由公平竞争性的市场过程来评价和确定。”我国经济学界习惯于从范围上将分配分为“大分配”——社会总产品分配、“中分配”——国民收入分配以及“小分配”——个人收入分配三类。“收入分配市场化”论者所理解的分配,实际上把分配固定在“中不中”、“小不小”的微观层次的分配范围内。他们认为,分配就是“功能性收入分配”。然而,功能性收入分配只是收入分配微观层次的一部分内容,而不是分配的全部。从分配层次上看,除了微观层次外,还有宏观层次。国家同纳税人(包括企业、居民)之间的税收活动,不在分配之列吗?国家同社会保障对象(如退休职工、贫困户)之间的转移支付,不属于分配活动吗?
2.把收入的市场确定等同于分配
“收入分配市场化”论者认为,“收入分配市场化意味着产品和生产诸要素的市场化,即它们都来自市场,也进入市场,它们的市场价格(广义),如产品价格、生产资料价格、劳动工资水平、资本利息率、地租率等等都由市场过程来评价和确定。我们说收入的市场评价和确定同时也是分配,是因为在市场过程中包含收入总量的一系列份额分割和转化分解。参与收入分配的各种经济当事人会自动促成包含产品市场和多种要素市场在内的一个市场体系,借助市场体系,完成各种形式的收入确定、转化、分割和占有过程。”事实上,市场并不是分配收入,而是确定可供分配的收入。商品价格决定作为生产性交换主体在市场上所获得的可分配收入的总量;要素价格决定生产要素所有者在分配中所得收入的份额。要素价格包括作为劳动力价格的市场工资率、作为资金商品价格的利息率、作为土地商品价格的地租率等。工资率决定劳动者在分配中所获得的工资收入量,利息率决定资金所有者在分配中所获得的资金利息量,地租率决定土地所有者在分配中所获得的地租额。市场可以决定各种形式收入的份额,但不能代替分配本身。
分配不会“侵蚀”交换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尽管分配不会被市场交换“吞噬”,但是,它也不会象在计划经济中那样“侵蚀”市场交换。当我们确定收入分配的相对独立地位之后,需要对价格分配等以分配“挤”交换的观点进行剖析。
(一)价格不是分配方式
“价格分配”是一个“古老”的提法,流传甚广。“价格分配”的观点能否成立?长期以来,经济学界并没有提出疑义。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忽视了在分配之前还有一个价值分割和价值转移问题,并把价值转化为分配对象的过程等同于分配本身。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由于价格既包括商品(产成品)价格,又包括要素价格,所以,研究价格活动究竟是否属于分配,要从两个层次加以分析。我们在剖析“收入分配市场化”观点时,已就要素价格只是确定功能性收入的份额而不会代替分配进行了分析,下面重点研究商品价格是否属于分配范畴的问题。
1.价格不能直接用于分配
按照权威的解释,所谓“价格分配”,就是通过商品购销价差或商品价格与价值背离而发生的国民收入分配、再分配,它是流通领域中伴随着商品交换而实现的一种价值分配。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商业环节的经营者通过商业购销价差取得产业部门转让的一部分商品价值;二是由于市场供需不平衡引起价格与价值相背离而形成的价值再分配;三是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由于不等价交换而实现的再分配。
根据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只有物质生产部门(包括工业、农业、建筑业等)劳动者的劳动,才是新价值的源泉。当物质生产部门的劳动者创造出价值产品之后,由于价值产品凝结在商品之中,所以,只有在市场交换中价值产品得以货币表现,才能形成分配对象。也就是说,价值创造出来之后,并不能直接分配;在价值生产与收入分配之间,还有一个中间环节。
关于价值生产与收入分配之间的中间环节,长期以来并没有引起经济学界应有的重视,因而出现了种种误解:比如,一些《政治经济学》教科书常常把马克思《资本论》中的“剩余价值分割”理论,称为“剩余价值分配”理论;一些研究者跨越价值生产与收入分配之间的中间环节,误把分配的外界环境当做分配本身加以研究;还有学者提出所谓的“国民收入创造与分配之间的矛盾”,并依此变革价值源泉学说,试图修正或补充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
深入的研究即会发现,在价值生产与收入分配之间,还有一个价值分割和价值转移的过程。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首先通过对“剩余价值的分割”深入分析,从而建立起成本价格和平均利润理论,才为研究资本主义分配活动奠定了基础。过去一般把《资本论》第三卷的内容统称为“剩余价值分配”理论,现在需要重新认识。至少第三卷的前几章所研究的不是分配问题,而是剩余价值如何在资本家集团之间分割的问题。分割的尺度是资本,分割的方式是以平均利润率为基础的生产价格,并在交换领域完成。
2.价值分割与价值转移
价值在市场交换中是如何分割和转移的?根据“交换双媒介”理论,要从商品交换谈起。
从总体上讲,商品交换分为两类:一类是生产者和消费者(包括生产消费者和生活消费者)之间的直接交换,一类是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间接交换。二者的区别在于商品交换是否插入中间环节。前者无须中间环节介入,如农副产品的直接交换,工业品自销等;后者则包括许多中间环节,如农产品的收购部门,工业品的批发、零售部门等。
就第一类商品交换而言,不存在价值分割,只有价值转移,即价值与销售收入在量上的不一致。当商品供过于求,价格下跌,价值不能全部得以转化,生产者因此减少销售收入;反之,生产者则会增加销售收入。
对于价值与销售收入在量上的偏离,我们可以用两个概念描述:如果生产者在市场上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大于其所创造的价值量,差额部分就构成了“生产者剩余”;反之,差额部分则构成了“生产者损失”。无论是“生产者剩余”,还是“生产者损失”,都反映这样一个问题:在市场交换中,价值要发生转移,“生产者剩余”表示消费者在市场交换中将一部分价值转移给生产者,从而增加生产者的销售收入,“生产者剩余”也就是“消费者损失”;而“生产者损失”则表示生产者在市场交换中将一部分价值转移给消费者,从而减少消费者货币支出,所以,“生产者损失”也就是“消费者剩余”。
从理论上讲,“生产者剩余”和“生产者损失”的存在,在市场经济中既是不可避免的,又是优化产业结构所不可缺少的,它们构成生产者选择或调整生产经营方向的“指示器”。在内在利益的驱动下,生产者自然选择可以获得“生产者剩余”的生产经营方向。但是,由于目前价格结构不合理,价值的强制或非正常转移的现象广泛存在。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农产品价格偏低所引起的农产品价值的强制转移,基础产品价格偏低所引起的价值非正常转移。农产品价格偏低,意味着农户所创造的价值的一部分要转移给轻工业企业,从而增加轻工业企业的可分配量;基础产品价格偏低所引起的基础产业企业所创造的价值向轻工业企业的转移,虽然在统计上难以准确计算,但却是普遍存在的。比如,煤炭行业因价格长期偏低而出现全行业亏损,每吨原油调拨价不足以抵偿勘探费支出;因原材料低价使加工部门不努力也能盈利。
就第二类商品交换而言,价值被生产者创造出来在市场上以商品为载体得以货币表现时,要在生产企业与流通企业之间发生分割。为了分析方便,我们把介于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中间环节称为“中间者”,而“中间者”究竟有多少存而不论。
一般而言,中间者以生产者价格购进商品,按消费者价格售出商品,在生产者价格与消费者价格之间有一个差额。这个差额决定中间者在交换中所获取的分配对象数量,当然也表明生产者所放弃或让渡的价值量。生产者价格决定生产者所获得的可分配量,中间者所获得的可分配量则决定于生产者价格与消费者价格之间的价差,这个价差的多少取决于生产者价格的确定。一般而言,生产者价格的确定是生产者与中间者在竞争中形成的。假定消费者价格一定,生产者价格过高,生产者价格与消费者价格之间的价差较小,中间者所得到的可分配量就小。在内在利益的驱使之下,中间者势必离开流通领域,因而延长商品流通时间,对生产者产生不利影响;反之,生产者价格过低,中间者获利率提高,生产者利益相应减少,一方面会使生产规模缩小,供给减少,另一方面流通领域有利可图,中间者增多,流通环节增加,流通费用膨胀,对社会生产会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价值分割发生在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间接交换之中,而价值转移则发生在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直接交换之中。价值分割与价值转移是在市场交换领域中发生的,它们不构成分配行为,而是分配之前的必经阶段。价值不经过市场交换阶段,未能得以货币表现,就不会作为分配对象,分配活动也就不能进行。在价值分割与价值转移过程中,市场供求关系及其所决定的价格,起着关键作用。市场供求失衡、价格结构不合理,价值在市场交换中就会发生转移;市场交换的“中间者”适量,生产者价格合理,价值在市场交换中的分割就是正常的;市场交换环节(“中间者”)过多,生产者价格不合理,价值在市场交换中的分割就会影响经济运行。无论哪种情况,都足以证明这样一个问题:在市场交换中,价值分割与价值转移是客观存在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价值是不可能直接进行分配的,只有经过价值分割与价值转移,分配对象才能形成,分配活动才能得以进行。
(二)价格对收入分配的影响
物质生产部门在生产领域完成价值创造,并在市场交换领域完成价值分割和价值转移之后,同社会生产密切相关的生产性企业以及非生产性企业,就获得了可供分配的对象,社会再生产也就进入分配阶段。在社会再生产过程中,价值创造固然十分重要,它是社会经济运行的基础和前提。但是,市场交换领域的价值分割和价值转移也同样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只有完成了价值分割和价值转移(无论分割和转移是否合理),交换主体才能转化为分配主体,分配活动才能展开。价值不能直接进入分配领域,否则,就会否定市场交换环节,因为价值寓于商品之中;“价值分配”或“价格分配”的观点能够成立,就等于承认交换失去存在的必要。
否认“价格分配”的观点,并不等于否定价格对收入分配有着重要影响作用,如同承认价格对收入分配有影响,但不等于肯定“价格分配”的观点就是正确的一样。价格属于收入分配的外界变量,它在分配之前和分配之后都对收入分配产生影响。
1.价格在分配之前决定着交换主体可供分配的总量和功能性收入分配的份额。其中,商品价格决定交换主体可供分配的总量,要素价格则决定功能性收入分配的份额。经济学界通常以商品价格变动会影响交换主体在市场上所获得的可分配量,作为支持“价格也是一种再分配方式”观点的论据。比如,大幅度提高农产品价格,可以增加农民收入。事实确实如此,但是,就农户来说,农产品价格提高所增加的只是“毛收入”。就是说,商品价格变动所引起的只是价值在交换主体之间的分割和转移,影响交换主体在市场上所获得的可分配量,价格变动并不属于分配行为。总之,无论市场上的供求关系及其所影响的价格,在决定可供分配的总量和功能性收入份额中发挥多么大的作用,都是在市场交换领域发生的,不可能取代分配本身。
2.价格在分配之后决定着进入市场的收入主体在分配中所获得的货币或资金的“含金量”。比如,劳动者作为收入主体,他从分配中获得工资收入之后,就会进入商品市场购买消费品。如果消费品价格发生波动,同样的工资收入在不同时间所购买的消费品数量不等。这就意味着工资的“含金量”不同,实际工资水平发生变化,同时也表明价格作为市场变量对收入分配的结果产生影响,但不属于分配行为。
(三)资源的市场配置不属于分配
所谓的“资源分配”和“信用分配”,所涉及的问题属于同一类,都是把生产要素的市场配置等同于分配。
1.资源分配是计划经济的产物
“资源分配”的提法实际上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计划经济体制中,作为生产条件,资源并不是采取商品的形式,而属于政府行政配置之列,由政府相关部门通过行政手段进行分配。
同计划经济体制相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商品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产成品是商品,而且各种生产要素也是商品,甚至还有如企业、产权等特殊商品。生产要素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奠定了基础。作为经济资源的人力资源、物力资源、财力资源和土地资源,均被纳入商品范畴,并进入要素市场以价格为导向合理配置。如通过劳动力市场来配置人力资源,通过金融市场来配置财力资源,通过房地产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等来配置物力资源等。
由引可见,计划经济时代所说的“资源分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是由市场机制完成的,“资源分配”的过程实质上就是资源的市场配置过程;“资源分配”只存在于计划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中只有资源的市场配置,而不存在所谓的“资源分配”。
2.信贷资金由市场配置
根据通常的解释,“信用分配”又称“信贷分配”,是指“通过借贷关系而发生的有条件的社会产品再分配。”有些教科书解释,银行吸收存款支付利息,就是反映一部分国民收入付给存款的个人和单位;银行发放贷款收取利息,实际上是从借款单位拿走一部分国民收入。因此,银行的信贷活动对国民收入起了再分配作用。
如果把“信用分配”解释为存贷款利息的分配,它属于分配的微观层次(金融企业也是企业分配的主体),没有必要单独列出“信用分配”;如果把“信用分配”解释为信贷资金在行业和企业之间的“分配”,就把分配与交换混为一谈,这样的“信用分配”也属于资源的市场配置之列。
收入分配的构成部分
从社会再生产的角度看,收入分配是作为整体发挥作用的。作为一个整体,收入分配是由若干“部分”通过一定的方式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如果我们把收入分配看作是一个整体或系统,它实际上包括若干子系统和分系统。子系统和分系统分别类似于我们通常所说的“块块”和“条条”,其中子系统是收入分配中的“块块”,包括企业分配和财政分配;分系统是收入分配中的“条条”,包括税收分配、工资分配、租息红利分配、社会保障分配等。
(一)收入分配的子系统
1.企业分配
收入分配活动是从交换主体在市场上获得可供分配的对象之后开始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交换主体实际上包括群体和个体两大类,前者包括生产性企业、非生产性企业,后者则包括各类个体劳动者。上述两类交换主体通过向市场提供商品和劳务,都可以获得相应的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个体劳动者从市场上获得收入之后,无须再经过分配环节即可形成个人收入。但是,作为交换主体的企业则不然,它从市场上获得经营收入之后,经过各项扣除,要向参与社会生产的要素所有者分配所得,从而进行以企业为分配主体的收入分配活动。
企业分配的规模取决于三个因素或变量:一是企业作为交换主体从市场上获得多少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二是企业缴纳流转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数量;三是非人力成本的大小。对于企业来说,能够从市场上获得多少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除了自身的经营努力外,市场机制在其形成过程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企业缴纳多少流转税,则取决于国家所选定的税制;至于企业在进行分配之前扣除多少非人力成本,既取决于企业所处的行业,又取决固定资产的折旧率,还与生产资料的价格波动相关。
企业分配是要素所有者的所有权在经济上得以实现的主渠道,参与企业分配的要素所有者,主要包括资本所有者、劳动力所有者和财产所有者。其中,资本所有者的所得方式包括利润、利息、股息和红利,劳动力所有者的所得方式为工资,财产所有者的所得方式为租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也要参与企业分配:作为社会管理者,政府主要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社会保险税;作为国有资本所有者,政府主要从国有独资公司获得利润,从国家控股或参股公司分配股息或红利。
按照公司企业的一般程序,企业分配包括税前分配和税后分配两个阶段。在税前分配阶段,企业分配主要包括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税和企业所得税;在税后分配阶段,企业分配主要包括分派股息和红利。
企业分配的状况如何,决定生产要素所有者的物质利益实现程度,从而制约要素所有者的投入积极性。正因为如此,激励或刺激功能是企业分配的首要功能。
2.财政分配
财政分配是以政府为分配主体,通过财政的支出而进行的分配活动,它与企业分配一起构成收入分配的子系统。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财政分配的规模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财政收入的数量,一是财政支出的领域。就财政收入而言,税收无疑是主渠道,但不是唯一的渠道。政府作为国有资本的所有者,还可以得到利润、股息及红利等;作为社会管理者,还会以非税(基金和收费)的方式获得收入。至于财政支出所涉及的领域,则取决于构建何种类型的财政模式。
财政模式是与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必然选择“大财政”模式,财政范围不仅包括各级国家预算,而且包括银行信贷、国营经济各部门和国营企业财务等,即把各种经济实体的收支活动都看作是财政的部分或支流。在体制转轨过程中,经济学界对“大财政”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构建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公共财政”模式的思想。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财政支出应当包括三大块:一是以社会保障支出为内容的公共转移;二是以政府经常性支出为重点的公共消费,三是以建设公共基础设施为核心的公共投资。
(二)收入分配的分系统
1.税收分配
税收分配也是以政府为主体的分配活动,它属于收入分配的分系统。描述税收分配的功能特征,要从其基本构成谈起:一是对什么征税,二是由谁纳税,三是征多少税。对什么征税就是选择课税对象,确定课税客体;由谁纳税就是选择纳税人,确定纳税主体;征多少税就是选择课税数量,确定课税税率。
从课税客体来看,能够作为课税对象的范围很广泛,既可以是作为流量的各类收入(如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也可以是作为存量的各类财产(如房产、遗产)。课税对象的广泛性为税种选择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空间,既可以选择间接税,也可以选择直接税。间接税包括以商品或劳务的流转额为课税对象的流转税,如增值税、营业税和特种消费税等;直接税包括以收入主体的所得以及财产为课税对象的收益税,如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遗产继承与赠与税等。
从纳税主体来看,能够作为纳税人的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无论选择间接税,还是选择直接税,法人和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纳税的主体。比如,选择间接税,增值税或营业税要由作为法人的公司企业缴纳,特种消费税则由作为消费者的自然人缴纳。
从课税数量来看,税率分为比例税率、定额税率和累进税率三种。比例税率不分课税额的大小,税率一样,这种税率一般适应于流转税;定额税率是就课税对象定额征税,这种税率一般适应于财产税;累进税率包括全额累进税率和超额累进税率两种。其中,超额累进税率是指课税对象超过一定数额时,只就超额部分实行较高税率。
与财政分配一样,税收分配也存在一个模式选择问题。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中,一方面由于过分夸大政府的生产资料所有者作用,处处“以利代税”,使税收分配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把个人不纳税作为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加以宣传,致使在纳税主体选择上过分倚重于企业。在体制转轨过程中,由于实行两步“利改税”和承包经营责任制,又不恰当地夸大了税收的作用,“以税挤利”的行为对经济运行产生了许多不利影响。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选择科学的税收分配模式,首先要对课税客体、纳税主体以及课税税率实行合理的搭配和组合。在课税客体的选择上,不能过分偏重流转税等间接税;在纳税主体的选择上,不能过分倚重国有企业。在增加直接税税种,扩大纳税人范围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税种和纳税人以及税收调节的目标,选择不同的税率。
2.工资分配
作为收入分配的分系统,工资分配横跨企业分配和财政分配两个子系统。就职于公司企业的劳动者,以工资的所得方式参与企业分配;就职于党群团体、政府机关以及公共部门的劳动者,则以薪金的所得方式参与财政分配。在这里,工资分配实际上是工资分配和薪金分配的统称,也可以称之为“工薪分配”。
工资分配或工薪分配的规模,主要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实行哪种类型的劳动报酬制度;二是工薪水平;三是企业分配以及财政分配的规模。
我国目前实行的劳动报酬制度是一种低工资制,劳动者的实际所得包括两大块:一块表现为货币收入,一块表现为实物收入。其中,货币收入是以工资和薪金的方式支付的,实物收入则是以住房、生活福利等方式提供的。由于实行劳动报酬部分工资化、货币化,因而货币工资水平也就不高,工资分配的规模也不大。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将全部以工薪和薪金的方式支付;工资水平主要由劳动力市场和集体谈判来确定。实行这样一种劳动报酬制度,要以扩大企业分配的规模为前提,也要求财政增加用于薪金支出的规模。
3.租息红利分配
租息红利是租金、利息、股息和红利的简称,它们是物质生产要素的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与税收分配、工资分配等相比,大家对租息红利分配还很陌生,这主要是因为过去我们对按资分配采取简单的否定态度所致。
任何社会的生产和再生产,都离不开人和物这两大类生产要素。如果说按劳分配是对劳动者的所得进行分配所遵循的准则,那么,按资分配则是在生产要素中物的所有者的所得进行分配所依据的准则。按资分配的“资”在内涵上指参与社会生产的物的要素,外延上包括土地、资源、资本等。
租息红利的所得主体不仅限于个人,拥有物质生产要素的所有者(包括国家)都会作为收入主体参与租息红利分配。
4.社会保障分配
社会保障是一个十分宽泛的范畴,国内外学术界目前对社会保障内容的理解,宽窄不一。一般而言,现代社会保障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社会服务等。其中,社会保险是现代社会保障的主体内容。
保障古已有之,形式多种多样。根据保障的主体划分,它包括家庭保障、群体保障和社会保障三类。同家庭保障和群体保障相比,现代社会保障的特点在于保障事业是由政府出面设置的社会保护系统,其着眼点并不在于济贫,而在于安定社会、发展经济。现代社会保障的资金分为两类:一类是社会保险资金,主要由企业和职工共同交纳,国家通过征收社会保险税而筹措;另一类是用于社会救济和社会服务的资金,主要通过税收筹集、财政拨付。
社会保障分配属于收入分配的分系统,其规模的大小取决于财政收入规模和社会保障水平。社会保障水平是由国家的经济实力决定的,要与国力相适应。因此,在社会保障的项目选择上,既要借鉴西方福利国家的经验教训,避免因保障项目泛化而背上沉重的包袱,也要克服高度集中计划经济体制中那种“重福利、轻保险”的倾向,把有限的社会保障资金优先用于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和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保障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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