漩涡中的“银证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漩涡论文,银证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五一”长假期间,股市休市。但是,财经媒体的一则关于证监会叫停“银证通”的新闻报道却让不少业内人士和普通投资者感到突然。报道称工商银行准备与华西证券开展的“银证通”业务合作已不得不中止。但过了几天,又有“辟谣”的消息传出。工商银行相关人士在接受采访时称:“工行的银证通业务一切正常。”华西证券也对所谓的“叫停”予以否认。不少银行和证券公司合作开展的“银证通”业务也仍旧正常运行。
不过,这绝不是一场媒体自编自导的“空穴来风”。所谓“叫停”有可能只是吸引眼球的新闻“卖点”;但无风不起浪,证监会对于券商和商业银行合办的“银证通”业务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可能涉及的违法“嫌疑”其实已经表达了关注。今年4月初,证监会下发了《关于落实<证券法>规范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有关行为的通知》。这份《通知》尽管没有点“银证通”的名,但《通知》中所列举的五条“纪律”实质上针对的就是目前“银证通”业务中所触及的违法点。
合法性与部门利益之辨?
“银证通”业务存在的法律争议并非现在才出现。《证券法》第111条规定“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交易账户,委托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股票”。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是投资者只和银行打交道,券商对于他们来说似乎仅仅成了一个“想象中的实体”。根据《证券法》第44条的要求,“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第147条又规定了“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然而,根据证监会2005年底对“银证通”业务进行的调查发现,部分银行不把客户资料提供给证券公司,导致后者对这部分客户的情况一无所知,保密义务也就无从谈起了。
从根本上说,“银证通”业务触犯到了现行金融法律制度的一条底线——分业经营原则,具体表现为《证券法》的第6条:“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既然现在还没有“国家另有规定”,那么“银证通”业务中商业银行逐渐对证券业务的“渗透”或“侵蚀”自然会遭到合法性的质疑。
所以说,今年4月的证监会《通知》只是在重申现有证券市场法律的一些规范,并不是监管机构的一时兴起。但“银证通”业务由来已久,但为何证监会此时才开始进行“整风”?背后的原因或许还是我国金融分业监管体制下的行业部门利益的分歧。在“银证通”刚推出之时,由于便利了投资者开户,因此吸引了不少商业银行客户的资金进入股市,进而为券商经纪业务的活跃贡献了力量。然而随着这项业务的推广,券商们逐渐发现合作过程中的“话语权”被商业银行所占据。本来应该是商业银行为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提供资金划拨和结算的服务;而现在情况几乎完全反了过来,似乎是商业银行在为投资者提供证券委托买卖服务,证券公司反倒只是成了为银行提供交易所“入场券”的挂名经纪商了。
在与市场占有相对集中的商业银行进行博弈时,不少券商只能“暗自叫痛”,因为“银证通”业务模式下的交易佣金被商业银行压得非常低,如建行的“银证通”业务提供委托买卖证券服务的基本费率仅为0.998‰,比券商的1.5‰要优惠不少。这又把已经处于“水深火热”之中的券商又拖入了佣金价格大战。
另外,如果客户直接在证券公司开立资金账户或者只是开通传统的“银证转账”业务,那么券商就可以从商业银行那里获得金融同业存款的优惠利率,它要高于券商给予投资者的存款利率,所以证券公司可以从这个利差中获益,甚至一度这项收入成为某些券商的主要营业收入来源。而客户如果将资金通过“银证通”业务直接存放在银行就会使得券商无法获取这笔利差收入。可见,“银证通”业务固然可以成为为证券公司吸引客户的一个手段,但同时也可能损及自身的利益;再加上具体操作过程之中的“灰色地带”,券商一直背负了较大的法律风险。
“银证通”优点应当保留
尽管前面说了“银证通”业务在法律上的种种“不是”,但“银证通”模式却能起到防止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的作用。因此,无论未来“银证通”业务的走向如何,对于它的这一个优点应当要继续保留。
近些年以来,我国的证券公司正处于不断的“洗牌”阶段,不少券商被托管、接管乃至关闭。而几乎无一例外的是,这些问题券商都存在着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问题。证监会早在1996年就颁布了《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要求证券公司将自营资金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进行分账管理;之后出台的《证券法》又重申了这一条规定,并且还明确了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法律责任;2001年,证监会又发布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进一步要求证券公司将所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入银行专有账户。但这些法律法规的执行效果显然并不能令人满意。券商挪用客户资金现象的大量存在既损害了投资者的潜在利益,又增加了券商本身的经营风险,而往往出了问题之后都是由政府以公共资金来最后“买单”。
2004年,南方证券被行政接管之后,管理层开始酝酿采用一种新型的客户资金存管模式,以应对愈演愈烈的券商挪用客户资金的违法行为。当年6月,建设银行开通了证券资金托管系统,南方证券原有的约80亿元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逐步转入该系统,这就是第三方(商业银行)存管模式。在这种模式下,银行可以控制每一个投资者的结算资金明细账户,因此也就使得证券公司对这些资金“无从下手”了。
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则将这种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模式法定化,使之成为证券公司必须遵行的规范,即第139条所规定的“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不仅《证券法》作出了修改,我国《刑法》也极很有可能将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行为入罪。日前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的《刑法》第六个修正案草案中规定了“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以及其他委托或者信托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所以说,法网正在逐步织就,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水平也势必跃上一个新的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