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结构变迁与转型的动因探索——通过社会行动的法与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关系解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论文,动因论文,与非论文,领域论文,结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社会结构转型从社会学视角意味着二种社会形态之间质的改变,对中国而言,它是指从传统、封闭的农业国向现代、开放的工业国的转变,是持续的现代化过程的组成部分。社会结构转型不可能生发于朝夕,它总是在各种潜在的、显性的动因催发下经过长期的变迁而逐渐形成的。变迁是量变过程,转型是质变过程,当然广义的变迁也包括转型。这些动因中有一些是本质性的,有一些是非本质性的。那么,在中国过去、当下及其未来连续性的社会结构转型中本质性的动因有哪些?要罗列所有既不现实,也超越了本文的范围。本文以非政治公共领域的主体行动为支点,在非政治公共领域与法律秩序之间寻求本质联系,并通过这种关系分析,从微观层次探索中国社会结构变迁之潜在动因,撩开非政治公共领域是当下及其未来中国社会结构转型的潜在的本质性动因的面纱。那么,什么是非政治公共领域,法与非政治公共领域是如何通过行动实践发生关系,又对社会结构变迁产生怎样的影响呢?这就是本文要阐述的重点内容,即在法与非政治公共领域行动的关系中透视社会结构之变迁。
非政治公共领域概念与社会行动理论
在开始讨论本文的中心论题之前,我们首先了解一下什么是非政治公共领域。① 就其概念本身而言,它是指在国家与社会相分离的机制条件下,从私域中离析出来又不同于政治公共领域的,可以对抗国家权力的社会中间领域。它具有非政治性、公共性、契约性与独立性、合法性、开放性与非营利性等六大特征。它与市民社会概念接近,从实体上有一大部分重合,但更类似于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它与哈氏公共领域的最大区别是:后者重在由沟通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形成的公众舆论的批判价值,当然它也有公民权力对抗国家权力的领域意义。前者则更重在该领域的社会结构性基础和其在现代化过程中与政治公共权力的和谐关系构建及其对治道变革的基础性意义,同时还强调它在现代性条件下于中国的本土价值。如果说哈氏重在纵向的历史分析,而本人则重在现实的横向解剖;哈氏重批判意义上的公共领域,本人则重治理意义上的公共领域。
社会行动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也是令一代代社会学家殚精竭虑仍未能完全搞清楚的一个宏大的理论问题。从实证主义的行动理论到唯意志论的行动理论,从惯习、场域理论到交往行为理论,社会科学家对行动理论的探索从来没有停止过。无论是马克斯·韦伯、吉登斯、布迪厄还是哈贝马斯,都从不同的视角对社会行动进行过研究。
马克斯·韦伯认为:行为应该是一种人的举止(不管外在的或内在的举止,不为或容忍都一样),如果而且只有当行动者或行为者们用一种主观的意向与它相联系的时候。② 吉登斯将行动定义为:物质存在对世界事件进行过程的、现实或预期的、有原因介入的连续流。③ 布迪厄则从惯习与场域的关系阐述来解释行动,用实践说明行动。④ 他认为社会科学的对象既不是个体,也不是群体,“而是历史性行动分别在个体与群体之间双向的模糊关系。”⑤ 所以,行动在布迪厄眼中,是具有某种惯习的行动者置身于一定场域之中的实践活动,是社会制度寄居于行动者身体之中的,身心图式作用于场域的关系模式。哈贝马斯则从交往行为理论出发阐述行动的含义。他认为社会行动理论应当将交往行为作为起点,语言沟通和意义理论是其中两个最重要的环节。⑥ 这种交往行为模式设定:“互动参与者可以把我们迄今为止所分析的行为者与世界之间三种关联中潜藏的合理性力量动员起来,以便实现相互共同追求的沟通目标。”⑦ 而“交往行为概念涉及到的是至少两个以上具有言语和行为能力的主体之间的互动,这些主体使用(口头的或口头之外的)手段,建立起一种人际关系”。由此可以为看出,哈贝马斯的行为“只是这样一些符号表达,依靠它们,行为者至少与一个世界之间建立起一种联系”,⑧ 身体活动与操作活动只是行为的通常现象,而不是行为本身,主体只有进入实践活动且表现为意义的活动,行为才具有意义。可见,哈贝马斯的行为也是与行动在同一意义上使用。⑨
在强调民主与法治的现代化社会中,若要人的行动远离、超然于法律秩序之外,则是难以想象的。因此,法与非政治公共领域的行动在现代社会就犹如空气与人的生存关系一样,是如此的唇齿相依,不可分离。非政治公共领域行动主体可从两个层次上考察,一个是组织层次,另一个是个人层次。但非政治公共领域范畴的核心与重要特征告诉我们,单个、静态的个人是不能作为非政治公共领域的载体和行动主体的,他只能作为镶嵌在一种交往行动网络中的一个组织中的原子单位供分析使用,真正作为非政治公共领域载体的只能是组织起来的多个人的交往行动网络,一种集体化的公众行动,也即组织行动。这种行动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受诸多因素制约。因此,虽然行动的实际承担者只能是人,但真正称得上非政治公共领域行动主体的只能是组织。
非政治公共领域主体行动的二种形式
(一)合法律秩序之行动
所谓合法律秩序之行动,是指在既有的法律框架内、与现实中的法律秩序相符合、相协调的行动。既然非政治公共领域的组织是围绕着特殊目标即公共性或公益性目的而形成的,因此,非政治公共领域的组织行动在理论上只能是目的行动,一种旨在追求公共性的理性行动。为此,可作两个层次的分析,一个层次是一个个具体组织的行动,另一个层次是具体组织的成员行动。第一个层次中,我们着重关注的是非政治公共领域内作为一个具体组织自身的行动和其它具体组织间如何形成行动网络。第二个层次中着重关注的是作为组织成员在行动过程中是怎样环绕或偏离组织目标从而影响整个组织行动的。
1、个体组织自身的顺向行动与逆向行动
当一个具体组织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行动时,行动者意图引起的效果和实现的预期能否真正实现,除了需视行动者对行动环境的主观认知和评估后,决定采取何种行动手段或采用何种行动模式而定外,还要视采取的行动模式或行动手段根据社会现实中反馈的信息将如何调整而定。这就要求行动者在实践中观察按照其决定所采用的行动手段或行动模式所进行的行动是遇到了阻力还是驾轻就熟地进行着,实践的结果如何。若它在实践中遇到了阻力或实践的后果与行动预期或行动意图引起的效果不一致,具有目的理性的组织则将根据反馈的信息对行动做出调整,以期实现行动预期。而在现代社会,行动环境中最重要的元素是法律秩序,作为传统道德的替代物——实践理性的体现,它首先制约着行动者的行动选择,只有符合法律秩序的行动模式、行动手段才能首先进入行动者主观接受范围,从而进入实践领域。在实践过程中,如果行动者的实际行动偏离了法律秩序甚至与法律秩序相对抗,则行动就会受到阻力,行动流会被打断,行动者若意图实现预期则势必要策略性调整行动模式、行动手段或行动方向,使其与法律秩序相一致以期朝向预期的行动流顺利进行。其实,法律秩序这种元素对一个具体组织而言,它只是该组织行动环境结构中的一部分,组织行动意欲通过自身行动实践作用于环境结构从而实现预期,其只有顺应环境或干预并改造环境的选择,但后者要比前者的成本高出许多,并且具有干预失败难以实现行动预期的风险,故通常情况下,行动者会采取顺应环境的策略。
但有一种情况则会导致行动者采用高成本、高风险的行动策略。当行动者以其拥有的知识对行动后果的认知、理解和预测时认为:合法律秩序的行动或与行动环境结构相适应的行动将导致明显的行动预期的价值非理性后果,或行动后果将引发行动者自身与其生存的客观环境的严重冲突时,行动者才会回避这种后果的发生甚而不惜采用高成本、高风险的行动策略。80年代初期广西宜州市合寨村的全体村民自动组成村民自治组织便是一例。合寨村的村民自发进行包产到户,然后组织村民委员会处理村里的一些公共事务。这种行动与当时政策相背离,是被当时的法律秩序所禁止的,他们这样做冒着可能被政府禁止、取缔并受惩罚的风险。但是,他们若不分田到户,他们的温饱就无法解决,部分农民可能会饿死,即引发他们的生存危机;分田到户后,治安状况的恶化与社会秩序的动荡也引发出安全危机和另一种生存危机,他们若不组成村民委员会,仍遵循传统的习惯,采取与当时的法律秩序保持一致的行动,那么,则会时时受到偷盗、抢夺、频繁纠纷等威胁与干扰。所以,当合法律秩序之行动将引起明显的价值非理性后果时,他们就会采用高成本、高风险的行动策略。也就是说他们会主动干预行动环境,使其成为符合其实践行动的条件。也仅在此时,行动者的行动才会有悖法律秩序。
2、与其他组织的行动网络建构:行动动机、目的与勒庞的群体心理需求图式。
一个具体组织的行动,因其旨在通过行动实践实现组织目标,故其行动预期总是理性的,不仅行动目的理性、价值理性,而且行动方式、技术手段也是理性的。基于非政治公共领域组织的具体目标直接指涉由非政治公共领域的核心价值观、基本精神所化约成的总目标,故非政治公共领域内具体组织的行动除“有目的”的理性外,还具有一种特殊的“动机”,这种动机具有卢曼所说的“使社会可理解的行动经验成为可能的一种属性”。⑩ 这些动机无论就形成组织形态的行动心理需求还是组织行动的实际承担者组织成员的行动动机和兴趣而言,都使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具体组织的行动渗入了道德的元素,从而使行动具有了价值理性。这种价值理性与韦伯所指的建立在原则基础之上的道德即经过一种自主论证达成合作共识的价值理性不同。这里的价值理性,是指行动者在自身冲动、欲望与兴趣爱好的激励下,于行动实践中通过对自身的知识储备或者说前经验的反思和对行动情景、行动手段的相关认知、理解,意图引起并积极追求与公共性相关的预期目标的一种取向。但具体组织不同于一个自然人,是法人,所以法人的冲动、欲望与兴趣爱好是一种群体心理需求图式,它们的生长原理与自然人具有本质上的不同。按照法国社会心理学家古斯塔夫·勒庞(Gustave Le Bon)的观点,在群体心理中,“他们的感情和思想全部转向同一个方向,他们自觉的个性消失了,形成了一种集体心理。”这种集体心理“只是一个由异质成分组成的暂时现象,当他们结合在一起时,就像因为结合成一种新的存在而构成一个生命体的细胞一样,会表现出一些特点,它们与单个细胞所具有的特点大不相同”。“在集体心理中,个人才智被削弱了,从而他们的个性也被削弱了。异质性被同质性所吞没,无意识的品质占了上风”。(11)
勒庞还认为群体具有三个不同于个人的特点:第一,是群体中的个人会感觉到一种势不可挡的力量,使其孤立一人时必须加以限制的一些本能欲望敢于发泄出来;第二,传染现象。一种感情和行动的传染性使群体中的个人具备因传染而不问意志而毅然决然行动的能力;第三,易于接受暗示的表现。群体中个人的辨别力荡然无存,具有把暗示的现象立刻转化为行动的倾向。(12)
所以,按照勒庞的观点,群体的行动几乎完全受着无意识动机的支配,而让群体产生兴奋的原因,即各种冲动可以是豪爽的或残忍的,勇猛的或懦弱的,但总是极为强烈。但是,他总结说,群体对个人的道德净化作用是一种经常可以看到的常态。当然,他指的道德主要是指持久地尊重一定的社会习俗,不断抑制私心的冲动。勒庞在此所指的群体用他自己的话来说主要是指“完全组织化阶段的群体”。(13) 勒庞的观点本人并不完全苟同,但对群体、组织的冲动、心理需求图式与个人不同质和群体的一般特征持肯定意见。那么,它是否与组织行动的目的理性相矛盾呢?其实不然,群体无意识和易受暗示、传染主要是相对于群体中的个人间(成员间)、群体间和群体对群体中的个人的影响力而言,而行动的目的则是指组织作为一单独法人行动时的主观意图,正因为有这种群体的心理图式,才有可能使非政治公共领域组织的“特殊动机”和“价值理性”借助于这种心理图式酝酿成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基本精神与价值理念。从而使得非政治公共领域有可能成为整个社会结构中具有全新意义的版块和结构性要素。
这种群体心理图式还意味着这样一重含义:传染和暗示不仅在群体中的成员间进行,而且也同样在一个个组织间进行。群体行动的无意识是一种普遍现象。也就是说一个组织的行动不仅仅是其自身的事情,还受到其他组织行动的左右。相对于该行动者而言,其他组织就是该组织行动的客观环境或者说布迪厄所指的“场域”。因为行动总是受到行动环境或场域的制约,所以一个具体组织的行动总是要受到其他组织行动的影响,同理,该组织的行动实践也会对其他组织产生影响。若一个具体组织的行动所产生的效应对其他具体组织的行动产生逆向功能,它就会破坏整个域内的行动网络的形成,同时,它的行动也会承受一种异常的外在压力,使其自身行动中断或无法顺利进行,出现前面所述的“行动流”被打断的情形。事实上,因为群体心理图式的作用,该组织行动也会转向于与其他组织行动相一致或协调、与客观环境相适应的方向,直至该组织行动纳入其他组织行动的顺流,使整个非政治公共领域内组织行动的分布趋向于一种动态的均衡、协调之中,从而构成一个相对稳定的行动网络。而这种行动网络自然与非政治公共领域的总目标、总特征密不可分,因为每一个具体组织的行动的“目的理性”都与具体组织的具体目标相联结,而具体目标则是总目标、总特征的具体化与特殊化。
3、组织及其成员的无个性化行动与个性化行动。
细心的研究者在此可能已发现了一对矛盾。非政治公共领域内的行动网络究竟是由一个个为实现总目标而具体化的组织通过目的理性运用了知识储备能动地进行的合理化行动流组成,还是因群体心理图式的作用,受其他组织行动的无意识支配的行动分布,也即这些有目的形成的组织的无意识支配的行动流的分布组成。若是前者,群体心理需求图式作何解?若是后者,行动的目的理性及能动性又何存?其实,这是二个不同逻辑系统内的问题,相互之间并无矛盾。因为这里既有涉及两个参照系的问题,又涉及两组不同概念即“行动”与“举动”或“动作”的区别。行动总是与目的、意图相连,而举动或动作则无此必要。一个具体组织的行动策略和行动伊始总是与具体目标相联结,是一种理性行为,也是一种能动行为,但行动过程中,行动者通过与行动环境或场域的互动及惯习的作用、行动者对行动环境和行动本身的认知、行动实践自身的行进逻辑等等,行动实践会让行动伊始的策略或行动目的理性发生异变。同时,一个具体组织作为一个法人,它仅是非政治公共领域内的其中一员,在行动实践中,法人的行动会受整个非政治公共领域的价值理念、基本精神的激励与调节。行动的具体目标受这种基本精神所驱逐,而与其他组织呈现出一种本质上的趋同性。事实上,作为非政治公共领域的一员,它们的异质性早已被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基本精神和核心价值理念所淹没,对这种精神理念的信仰使得各个具体组织的形成伊始就是为了实践这种信仰,个性化无非是这种信仰的特殊形式,而不存在与这种信仰无涉的个性化。这一切其实已暗含了群体心理图式的作用。
作为组织成员的行动这一层次,要关注的主要是其个性消失的一面和个性化行动的一面,由此揭开成员围绕组织目标和偏离组织目标行动的面纱。任何组织的行动最后落实到行动实践时,都只能由具有个性色彩的一个个具体的组织成员施为。正如安东尼·吉登斯所言:“涉及行动分析的正确单位只能是人,行动本身。”(14) 而当一个个个人作为组织的成员角色行动时,正如勒庞所研究得出的,人的个性消失了,众多的人为了某个具体目标聚集在一起,他们的感情、思想都转向一个明确的方向,个人在集体心理的驱使下无意识地行动。这种无意识不是指一个人完全丧失了思考能力、意识能力,而是指有意识的个人人格、意志和辨别力消失在一种集体心理、集体人格的力量之中,对集体目标易产生一种宗教式的信仰。这种信仰会导致个人行动的宗教式狂热,但却是相对个性丧失的无意识行动。而非政治公共领域总目标和具体目标中的道德和价值蕴涵,更易促使其作为行动者个人产生道德和价值崇拜,因此它们的行动实质上也就是组织目标实现的行动。每一个人的行动表面上看起来是单个人的独立行动,而实质上是个性化消失的围绕组织目标的统一行动,是集体行动的一部分。
但人毕竟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活生生的,每一个人的行动所介入的社会现实和行动环境也是千姿百态的。所以我们在考察组织成员行动的统一性同时,我们不能不从微观上更详尽地分析成员行动的个性化。这个问题涉及的因素有很多重,主要可从行动者主体和行动环境或场域两方面进行。就行动者主体而言,行动者个人受教育程度、从事相同或相近似行动的经验累积、行动所需的体能方面的差异,导致行动者知识储备、对前行动的反思能力、对行动环境的理解和控制能力、实践行动中的沟通能力的差异;因而即使是围绕同一组织目标的无意识行动,其结果实现的预期程度和偏差程度却是不同的。而作为非政治公共领域内的行动者,由于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基本精神能够唤起人性中某些基本元素的复苏,因此无意识行动与人性行动相结合而表现出一种行动的巨大热情和力量,但因人性中基本元素的复苏力与一个人社会化过程和社会程度所形成的惯习相关,故,成员个人的力量和热情也会呈现出个性化差异,由此也会导致各个成员行动实践的千差万别。
4、客观场域对非政治公共领域主体行动的影响。
讨论行动的场域之前,我们先在此了解一下“场域”的含义。场域是布迪厄在反思社会学中提出的一个概念。它的基本含义是:一个场域即是“在各种位置之间存在的客观关系的一个网络,或一个构型。正是在这些位置的存在和它们强加于占据特定位置的行动者或机构之上的决定性因素之中,这些位置得到了客观的界定,其根据是这些位置在不同类型的权力或资本的分配结构中实际的和潜在的处境,以及它们与其他位置之间的客观关系”。场域在布迪厄眼里是一个关系系统,也是一个力量竞技场。“在一个场域中,各种行动者和机构根据构成游戏空间的常规和规则以不同的强度,因此也具有不同的成功概率,不断地争来斗去,旨在把持作为游戏关键的那些特定产物”。“对置身于一定场域中的行动者产生影响的外在决定因素,从来也不直接作用在他们身上,而是只有先通过场域的特有形式和力量的特定中介环节,预先经历了一次重新形塑的过程,才能对他们产生影响”。也就是说,“场域是那些参与场域活动的社会行动者的实践同周围的社会经济条件之间的一个关键性的中介环节。”这是布迪厄对场域的本质揭示,即场域的本质属性在于它的客观性,正如华康德在该书的第一部分《迈向社会实践理论:布迪厄社会学的结构和逻辑》中所强调的:“一个场域由附着于某种权力(或资本)形式的各种位置间的一系列客观历史关系所构成”。场域的特征“是诸种客观力量被调整定型的一个体系(其方式很像磁场),是某种被赋予了特定引力的关系构型,这种引力被强加在所有进入该场域的客体和行动者身上。……场域同时也是一个冲突和竞争的空间。”他引用布迪厄本人的观点说明这一特征:任何场域“都将自身体现为各种可能性的结构,但也始终隐含了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即使是在那些充满各种普遍规则和法规的领域,玩弄规则、寻求变通也是游戏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15)
本文使用“客观场域”概念就是借助了布迪厄的“场域”理论来分析非政治公共领域组织成员的个性化行动。这里强调“客观”二字,是出于相对于行动主体这一面和排除了行动场域中行动者主体因素的考虑。虽然布迪厄的场域也仅仅指关系的系统,而且这些关系系统又独立于这些关系所确定的人群,是客观的,但行动者一旦进入布迪厄的场域中,这些关系系统即是由场域中占据各个空间位置的行动者相互竞争与角斗时所形成的关系网络或关系结构。但本人在分析行动的客观场域时,则将行动者本身放在一边,而仅仅考虑行动场域中行动者以外的所有客观存在。当然,这种客观存在必须能对行动发生影响力。如场域中各种资源,如权力、规范、分配机会的结构、力量大小、顺序排列等等。由于非政治公共领域各个组织的具体目标千差万别,而其中每个组织成员的分工负责又各不相同,因此导致各个组织成员作为行动者进入某一场域时,场域所具有的客观存在也各不相同。因此,即使行动主体本身消失了个性化色彩,而且撇开主体的诸种个体差异不谈,仅从无差别主体受无意识支配的行动角度论,行动过程和最后的行动后果仍将是大相异趣,体现出个性化色彩。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无论什么主体,无论怎样行动,非政治公共领域的组织目标或者说非政治公共领域总目标总是无法实现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肯定它等于肯定了人类只能生活在一个无秩序的状态中,等于否定了人类的能动作用和构建有秩序世界的能力。行动过程和行动实践虽然因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会呈现缤纷多姿的形态,但无论是群体心理图式的作用,还是非政治公共领域组织行动的目的理性效应,作为组织成员的行动者个人毕竟是鲜活的有着自己惯习的社会人,他们具有人的能动性,他们具有遵循行动实践逻辑而发挥人的能动作用以驾驭行动实践尽可能与目标追求相一致的能力。这种能力决定了行动后果和组织目标的实现。尽管能力有强弱,行动后果也千差万别,但组织目标的实现却是可期待的。所以个性化行动与组织目标的实现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内在矛盾。
上述的分析我们首先是基于一个前提:那就是,所有的行动主观上都是在合法律秩序的框架之内,是合法性行动的分析,也即法是行动者行动实践理性的准则。即使行动实践按本身逻辑运作过程中出现了与法律秩序相悖的情形,但行动伊始行动者的主观意图却是合乎法律秩序的。
(二)与法律秩序相悖之行动
接下来我们要分析的是非政治公共领域内有悖法律秩序的行动一面。也正是这一面,让我们认识到行动对社会结构的生产与再生产的意义脉络。事实上,有悖法律秩序的行动也属于一种常态。我们假定这一判断是真实的,至少可以从二方面加以考量和验证。一是行动者有意与法律秩序相悖的行动。通常情况下,行动者会采用顺应既有秩序包括法律秩序的方式行动,但当行动者预测顺应既有秩序的行动后果所能达到的绩效低于高成本、高风险的行动后果所带来的除去成本、风险冲抵后的绩效,如上面提到的安徽合寨村村民的示例,行动就会向后者倾斜。有人会说,这是从“功利主义”角度去分析,未免失之偏窄,但这未尝不是作为可考察的标准之一。当然,主观上有意识地与法律秩序相悖的行动,行动者的主观意图并不仅仅限于“功利主义”,还有道德权衡、伦理关系的考虑,甚至还包括行动者对行动环境、法律秩序的认知错误所致,这种对环境目标的错误评判使行动者有意识避免与其所误解的“问题环境”或“问题法律秩序”相一致的行动,最终导致与“问题法律秩序”相悖的行动。因此,有意识与法律秩序相悖的行动也因具体情景的区别而呈现出多元性。下面我们重点分析行动者主观上无意相悖但事实上相悖的情形。
1、受制于行动者的能力。
行动者无意识相悖于法律秩序而客观上行动却与法律秩序相悖的情形则更加复杂。首先是行动者主体的缘由。我们知道,任何行动都是主体与客体间的互动。而只有主体具有驾驭客体的能力时,主体才有可能实现行动预期。但这种能力不是单一的,它要求行动者既能运用自身的知识储备恰当全面理解行动环境,也就是说行动者的知识储备足以满足行动者将即将采取的行动模式与行动环境很好地结合所需,又要求行动者具有在行动中调动所有资源采取能够实现目标的适当的行动模式或手段的能力,甚至包括行动者主动干预客观环境或行动环境以改变行动进程的能力,同时还要求行动者具有对自身行动流进行合理监控、反思并加以调整的能力。当行动者由于行动能力限制而无法让行动实践按照意图的逻辑进行,就可能出现这种行动者主观上无意识相悖但实际上相悖的情形。
2、有意图举动的未预期后果的发生。
其次,就是吉登斯所指的“有意图举动的未预期后果”的发生。“‘有意图举动的未预期后果’可能采取几种形式。一个是意图发生的事情没有发生,代之而来的是行动者的行为产生了另一种结果或多种结果,这种变向要么是由于当作‘手段’运用的‘知识’是错误的或与所寻求结果无关,要么是由于他或她误解了需要运用那种‘手段’的情境”。(16) 当然,这种情形的发生原因可能是基于刚才所说的行动者主体能力限制,也可能是基于其他客观因素,如按行动实践自身逻辑的运行进入了一个与预期背离的轨道,或行动实践过程中“额外”事件的发生,或由于行动实践的运作引起行动客观情景的异变而反作用于行动实践,等等。在这些客观因素中,特别需要加以说明的是,行动情景中行动实践自身逻辑所演绎出来的变数。
这些变数中最重要的莫过于语言和具体组织作为独立行动者行动的过程中理性沟通的制度性条件。索绪尔式的“纯粹”语言学和结构主义语言学只强调语言的共时性特征、语言系统的内在结构,布迪厄批评他们都“忽视了语言的社会使用方面的社会条件和相关因素”。他认为,“语言关系总是符号权力的关系,通过这种关系,言说者和他们分别所属的各种群体之间的力量关系转而以一种变相的形式表现出来”,语言中言说的意义不能从它们的形式结构中简单地推导出来,用他的表达就是“合乎语法并非产生意义的充要条件”。他认为语言的实质表达了行动者惯习与场域的关系:“任何言语行为,或任何话语,都是某种联系的关节点,是两个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一方面是语言惯习,即一套社会因素构成的性情倾向,它暗含了一种以某些方式言说、并且说某些确定的事情的倾向,还包括言说技能、产生合乎语法的无穷无尽的话语系列的语言能力,以及在既定情境中以适当方式运用这种技能的社会能力,这三方面的能力都以不可分割的方式被确定”,“如果不把语言实践放在各种实践共存的完整世界中,就不可能充分理解语言本身。”(17)
吉登斯则从交往意图及交往的“有意义的”生成来理解语言。他认为:“作为有意义的互动的生成首先依赖于在交往意图中‘领会’的相关性,在这其中,语言是首要但却并非惟一的媒介。”与交往意图相关的首先涉及一个“常识理解”或共有知识问题,在交往行动中,预先设定存在一个中介文化形式的语言结构。他说:“在语言共同体中,一个词的意义依赖于这个共同体中流行的规范或惯例来达到这种效果:‘这个词按照惯例公认为表示P的意思’”。“当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说什么时,她或他的目的不是为了调整她或他的行动以适应其他人的行动,而是为了通过惯例符号的运用以某种方式与其他人交流。”这就意味着,当交往意图与惯例结合在一起时,才有可能生成“有意义的”交往。语言无论是作为惯例的存在还是在常识理解中的中介,在“有意义的”交往的生成中起着重要的媒介作用。正如乔姆斯基与新近的语言哲学所表达的思想:语言应用应视作一种技能性和创造性行为。吉登斯认为:互动“蕴含的定义”是积极并频繁地经过讨价还价的,而绝不仅仅是已经确定好的意义按照计划的交流。——互动是被时空化地定位的。吉登斯强调互动的“情境依赖”,他还认为,在互动中“共有知识以解释框架的形式被运用,由此,交往的情境就在互动中被创造出来并被维持着。可以将这种解释框架分析为有关领会言说的语内表现行为力的一系列生成规则。共有知识在它被视为理所当然和通常不可言传的意义上是‘背景知识’;另一方面,在社会成员互动过程中它不断被社会成员现实化、展现出来和改变,在这一意义上,它又不属于‘背景’。”(18)
由此可见,吉登斯也强调语言在交往情境中的语境意义。伴随交往情景的不断变化,语言将由交往情境生成的语言表现力的规则的变化而不断被生产和再生产。这与加芬克尔承继了奥斯汀与后期维特根斯坦观点而得出的“索引性表达”所蕴含的定义一脉相承。(19) 上述思想告知我们,语言只有在其置于具体的情景中才有意义的生成,语言不仅是结构性的,更是生成性的。而镶嵌在情景中的语言由于情景的多变性,而导致语意的不确定性,由此使行动实践潜伏着多种变数并因此导致意图行动的未预期后果的发生。
3、成员角色行动所产生的变数。
具体组织作为独立行动者在其实际行动的过程中,行动实践只能由一个个具体的人来实施,即使他们是作为组织角色行动,但这种成员个体行动要受到组织目标、机制等制约,也就是说,作为组织成员的行动比作为社会个体的行动多了一重转换。组织被视作一个“实体”的行动者时,与行动环境、既有秩序之间关系是间接的,当然,组织成员的个体行动逻辑上可视为整体的组织行动。如此,作为整体的组织行动与行动环境、既有秩序之间似乎是直接关系,但是事实上与行动环境、既有秩序发生直接关系的是实际行动者个人。因此,此时的组织作为行动者的行动须通过一种机制发生作用,而通过这种机制的转换则会发生更多的变数。因为“社会行动者是有认知能力的行动者,甚至在他们受制于社会决定机制时,他们也可以通过形塑那些决定他们的社会机制,对这些机制的效力‘尽’自己的一份力”。这种机制就包括组织成员所属的组织机制等;同时,也正如布迪厄所揭示的,由于“符号暴力”的作用,致使“行动者对世界的深信不疑的接受”视为理所当然(20)。行动者的这种双重特征——一方面是误识,即对社会世界中一系列既有的规范和公理自然而然的接受,而未意识到这是通过符号施加的暴力,它不是行动者运用自己的心智对这些规范和公理经过反思以后而自觉接受的;另一方面是能动作用,即受制于某些机制的行动,同时可能再生产这些机制和构建出新的机制,致使行动在通过机制发生作用时演绎出众多的变数。而作为组织成员的个体行动者与组织作为单独的行动者在行动实践中的冲突协调中,也会产生有意图举动的未预期后果,当然这里的意图只能指组织的行动意图。组织的行动意图与组织的本质属性密切相关。任何组织都有其全体成员在共识基础上达成的合法的特殊目标,也就是说组织具有目的理性属性。它们所有的行动都是理性策略行动。可是,组织行动的实践却只能由一个个组织成员来执行、施为,而每个成员在行动实践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很有可能会偏离组织的行动意图与目标,目的理性的组织自然会运用系列手段或方法干预成员行动以纠偏,而组织成员则会运用其双重特征与组织的干预行动冲突或博弈,最后则会出现作为一种新的变数的协调和均衡。而这种协调与均衡的结果很有可能已不是原初合法律秩序的组织目标和行动意图,甚至可能与法律秩序相悖。
非政治公共领域主体行动与社会结构的关系
上文的分析告诉我们,不管是有意识还是无意识,只要是与既有的法律秩序相悖的行动,其行动过程就是在进行着对既有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生产或再生产过程,虽然是否足以引起某个部分系统性的法律秩序或社会秩序质的更迭,须视行动规模与行动后果的大小而定,但作为非政治公共领域的行动始终是在生产或再生产社会秩序却是不容置疑的。非政治公共领域的行动主要是以组织行动形式存在,因此,本质上非政治公共领域的主体行动是理性行动,行动意图是明确的,且总是以与法律秩序相符为行动偏好和行动起始意图。但正如前述的诸种主客观原因所致的有悖法律秩序的行动的各种情形一样,非政治公共领域组织行动虽总是以与法律秩序相符为行动取向和起始意图,是理性行动,但行动过程和结果却可能有悖既有秩序,而这正是行动对社会秩序的重新生产过程,也因此对既有的社会结构造成冲击。既有秩序既作为行动者行动的客观环境制约着行动者的行动,其中,法律秩序“提供可以孕育变革的制度性框架和条件”,促使社会现实变迁。(21) 同时,有秩序包括法律秩序又被行动者的行动重新建构和生产,它既作为行动者的行动框架存在,又是行动者行动实践的后果。正如弗里德曼所言:社会要求产生了法律变化,反过来又导致重大的社会变化。(22) 而非政治公共领域的主体行动除了理性,还同道德评价紧密结合,是一种价值理性行动,行动动机除了目标追求,还有人性中某种基本元素的自发作用,因而说若一般组织行动是理性的,而非政治公共领域组织行动却是理性与感性的结合。因而非政治公共领域的主体行动有更多的随机性成分,也蕴含着更多的能动性、创造性。所以,非政治公共领域的行动,对既有秩序和社会结构具有巨大的深层次的冲击力,而行动实践逻辑本身也已证明:非政治公共领域的行动实质上正在形塑和再生产新的社会结构。
但是这种生产和形塑却具有二重性:这种二重性与行动伊始行动者的主观意图是合法律秩序还是与法律秩序相悖无涉,但是与行动实践过程或行动后果是否有悖法律秩序相关。如果行动实践过程或行动后果有悖既有的法律秩序,那么它势必对原有秩序和原有的社会结构产生一种反向的冲击力,也就意味着这种形塑和再生产是对原有秩序和结构的瓦解,是解构性质。反之,若行动实践过程或行动后果未僭越既有的法律秩序,与既有秩序相一致,那么它对既有秩序和结构则会产生一种正向冲击力,即使它冲击原有秩序和结构,也是在加强和巩固的意义上,形塑和再生产出的秩序与结构也仅仅是对原有秩序与结构的修正。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若要改变既有秩序与结构就势必要有相悖法律秩序的行动,合法律秩序的行动则无这种功能与效用?其实也未必,因为社会秩序和结构也分层次,有许多子系统,还涉及范围的大小。对某一个子系统、小范围的秩序与结构的冲击与解构未必影响到母系统的结构与秩序的变迁,而对原有秩序与结构的修正达到一定程度也可以影响母系统的结构与秩序的更迭。
注释:
①非政治公共领域的概念内涵、重要特征及其理论源流见本人《非政治公共领域在中国的兴起》(芬兰《亚洲与比较法》,2004年冬季号)、《非政治公共领域的提出及其本土实践研究》(《理论与现代化》2006年第3期)二文,及何珊君:《法与非政治公共领域》,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22-32页。
②这里的“行为”与行动是同一意义,只是翻译的区别,有的书将它翻译为行动。如帕森斯(Talccot Parsons)就将它理解为行动,对韦伯的这句话翻译为:“我们把任何人的态度或活动称为行动[不管涉及的是外在还是内在的动作,未能采取动作还是被动地默认],如果(并就此而论)该行动者或行动者们把一种主观意义寄于其态度或活动的话。”(帕森斯《社会行动的结构》,译林出版社2003年,第717页。参见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40页。)
③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方法的新规则》,田佑中、刘江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第161页。
④他认为:“实践活动正是在创造自身的同时,创造了时间。实践活动是一种时间化的行为,在这个行为中,行动者通过组织调动过去经历的实践,对以客观潜在性状态深藏在现存事物中的未来进行实践预期,实现了对直接现实的超越。由于作为过去产物的惯习,以实践的方式指涉蕴含在过去听未来;所以,在惯习借以实现自身的行为中,它同时使自身时间化了。”(皮埃尔·布迪厄、华康德:《实践与反思》,李猛 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第183页。)“在惯习和场域的关系中,历史遭遇了它自己;这正像海德格尔和梅洛—庞帝所说的,在行动者和社会世界之间,形成了一种真正本体论意义上的契合。”(同上书,第173页)
⑤皮埃尔·布迪厄、华康德:《实践与反思》,李猛 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第171页。
⑥他认为:“交往行为理论看重的是这样一个问题,即:如何才能借助于沟通机制把不同行为者的行为联系起来,也就是说,使这些行为在社会空间和历史时间范围内组成一个网络。交往行为最终依赖的是具体的语境,而这些语境本身又是互动参与者的生活世界的片断。……正是这个生活世界概念确保了行为理论可以使用社会理论的基本概念。”(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263-266页)
⑦三种关联概念首先源自波普尔在1967年的《没有认识主体的认识论》中提出的三个世界理论,第一世界是物理对象或物理状况的世界;第二世界是意识状况或精神状况的世界;第三世界是客观思想的世界,特别是科学思想、文学思想以及艺术作品的世界。(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贾维则把波普尔的三个世界理论从认识论语境移用到行为理论语境,哈贝马斯则以贾维的这种运用为出发点,根据行为与世界之间的关联划分出三种行为类型:即目的(或策略)行为、规范调节的行为与戏剧行为。
⑧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84、97页。
⑨国内就有将《交往行为理论》翻译为《交往行动理论》的版本,见重庆出版社,1994年,可见二者在这一语境中内涵相同。
⑩见尼克拉斯·卢曼:《权力》,瞿铁鹏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第23页。
(11)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冯克利 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第11-12、14、16页。
(12)本文作者根据《乌合之众》第16-19页内容整理。
(13)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冯克利 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第13页。
(14)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方法的新规则》,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第159页。
(15)皮埃尔.布迪厄 华康德:《实践与反思》,李猛 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第133-134、140、144、17、17-18、18页。
(16)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方法的新规则》,田佑中 刘江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第165页。
(17)皮埃尔·布迪厄、华康德:《实践与反思》,李猛 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第188、190、189、193、197页。
(18)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方法的新规则》,田佑中 刘江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183、185、202、206页。
(19)该词的直接来源是皮尔士(Peirce)的“索引符号”。它用来表示这样一个事实,即一个符号在不同情境中有不同的含义——而且不同的符号有可能在不同的环境中表达“相同的”语义学内涵。(见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方法的新规则》,田佑中 刘江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第106页。)而加芬克尔的索引性表达则将其原初内涵“扩展为包含奥斯汀称为说活的‘非语内表现行为’和‘言语表达效果’的力量,如反讽、夸张等。(同上书,第117页。)”
(20)皮埃尔·布迪厄、华康德:《实践与反思》,李猛 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第221、222页。
(21)Dror,Yehezkel," Law and Social Change" ,Tulane Law Review,1959,pp.787-802.
(22)Lawrence M.Friedman,The Republic of Choice:Law,Authority,and Culture,Cambridge,Massachusett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0,p.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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