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论文_张涛

交通肇事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论文_张涛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交通运输业在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了交通行为本身具有的风险。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交通管理秩序中,交通工具数量激增,交通安全事故也频频发生。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人员伤亡的过程中,往往有着多种多样的原因和复杂的表现形式,这都加重了交通肇事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困难,也给司法实务的处理带来巨大的困难。

关键词:因果关系;交通肇事罪

因果关系理论本身就存在着复杂性和不确定,它既是生活中存在着的常识性概念,又是法律上存在着的规范性概念。为了解决因果关系这个难题,学者们提出了各种各样的理论来进行探讨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但各种理论在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的同时,本身也依然存在着不足,仍然需要我们不断地去进行探讨与进一步完善。而在该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中,该罪自身的特殊性与复杂性,更让该罪在司法实务的认定中困难重重、争议繁多。随着整个世界工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交通运输行业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巨大的福利,但是交通行为本身也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危险。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交通管理秩序中,交通工具数量激增,交通安全事故也频频发生。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人员伤亡的过程中,往往有着多种多样的原因和复杂的表现形式,这都加重了交通肇事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困难,也给司法实务的处理带来巨大的困难。

1.相关理论存在局限性

当代社会进入风险社会,交通运输行业本身存在着一定的不可避免的风险性,为了保持社会交通秩序的正常运行,人们必须接受并且允许一定的交通风险存在。当然,超过了被容许的风险范围,就要进行交通肇事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判断,判断其是否在本罪的规范保护范围之内。但是,条件说和相关因果关系说都是对因果关系进行事实上的判断,不能合理限制本罪因果关系的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1)条件说的局限性

条件说的基本公式就是“没有p就没有q”,从中看出,条件说运用排除的方式将与结果相关的所有原因纳入因果关系的认定中来,如果不加限制势必会带来交通肇事罪因果关系的范围过大,浪费司法资源,也加重了刑法处罚范围,造成罪责罚不相适应。对于这种条件说的先天不足,条件说支持者认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事实上的判断、客观上的联系,确定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之后,还要从主观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来最终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而且,在实践中无法处理假定的因果关系和择一的因果关系。条件说也进行了修正,提出了合法则条件说。合法则条件说加入了自然法则的判断,但又会陷入循坏论证的死胡同。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条件说也往往难以自圆其说,后来又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说加以修正。但在司法实务中哪些介入因素会中断因果关系,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既承认条件关系,又中断条件关系,难免自相矛盾。例如,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上述案例中提到的医生诊疗失误,在多大程度上可以算作介入因素,又要达到何种标准才能中断前一违章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实务中都没有统一的标准,完全依赖法官的自由心证来裁量。

(2)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局限性

相当因果关系说确实较条件说来说更为明确。但相当性的判断标准缺乏对实行行为的具体判断归责,较为模糊,以一般人认识到或者能认识到的事实或者行为人当时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为标准,确实这种标准在实际操作中能否适用还有待证明。台湾学者许玉秀认为,相当性就只是根据自然科学法则所做的一种经验判断。该学说也从社会生活经验来对行为进行判断,但是缺乏了具体的判断方法。在当前风险社会的前提下,相当性的判断变得更加困难,根据经验法则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这种判断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从而是否能够进行归责,就变得更加复杂和困难。

2.逃逸行为重复评价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如果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不用经过证明,法律上一律推定行为人对肇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典型的刑事推定的运用。推定的基础是经验法则,具有高度的或然性。 但法律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待证事实明确化为无需证明的推定事实,其背后体现了与行政法一致的社会治理理念,也体现了在刑事法律中也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行为人要履行积极保护现场、救助被害人的责任。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容易出现对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

案例:2017年10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被害人谭某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L×××××)搭载被害人谭某和董某、杨某在龙门县平陵镇山下村路段发生致被害人谭某、董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黄某与同行人员刘某驾驶黄某的车辆(车牌号粤S×××××)一起将被害人谭某和伤者董某、杨某送往龙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告人黄某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让刘某驾驶车辆搭载其离开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逃逸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但检察院抗诉指出,被告人黄某酒后驾车,产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所以黄某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导致将逃逸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属法律适用错误;被告人酒后驾车,并且产生严重的事故结果,且肇事后逃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因此,应当适用刑法上加重的法定刑。该案反映出,在司法实务的认定中,交通肇事后逃逸推定为对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但逃逸行为到底属于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容易造成重复评价,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交通肇事后逃逸推定负全责,是肯定了逃逸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也就是肯定了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那么该行为就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在确定逃逸行为为定罪的构成要件后,法律也规定对待这种事后逃逸的行为,要加重处罚,此时又将其视为量刑情节,难免会发生重复评价。而且,在存在其他违章行为的情形下,不对其他违章行为进行证明,直接推定逃逸行为对事故结果负全部责任,也会变相导致法官遇到逃逸行为就直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忽略其他违章行为作用的司法混乱局面。

3.过分依赖责任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0年发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具体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认定的责任判断标准。《解释》第2条对不同的事故责任进行明确规定,从而确定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但是这个《解释》在当前的司法实践操作中出现了一些困惑与问题,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就是,许多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完全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作为判断行为与事故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也将此作为确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比如,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而后行为人害怕法律惩罚选择逃逸,之后被害人重伤不治身亡。逃逸行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判断为主要责任,而将醉酒驾驶行为认定为结果发生的次要责任。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直接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定罪依据,判处了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是,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决定原因是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现认定错误,而法官仍以此为依据进行审理,而不是具体判断行为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就会有失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由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做出的一种行政法意义上的鉴定文书。这份文书的专业性较强,当然鉴定结论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准确性。但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本质是一种行政行为的文书,其宗旨和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将所有侵害路权原则、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关注的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司法认定中,需要关注个案中哪个行为或者那些行为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以此来确定对行为人如何归责,以刑法法律来对行为人进行最严厉的惩罚。所以,机械套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不去具体判断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会使得交通肇事罪的认定结论变得荒谬。

参考文献

[1][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张明楷:《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3]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作者简介:张涛,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7级法律硕士(知识产权方向)。

论文作者:张涛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2月60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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