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影响力与职业化的相关性:中国优秀商业律师的工作_法律论文

客户影响与职业主义的相对性:中国精英商务律师的工作,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相对性论文,中国论文,主义论文,精英论文,律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商务法律实践(corporate law practice)正在全世界范围内占据法律服务市场中越来越大的份额,而我们还未能全面理解其内在性质和发展历程。即使在法律职业尚处于形成阶段的中国①,一小部分精英商务律师也已经出现,并且掌控着法律业务中利润最高也最具声望的部分。虽然他们与其他地方的精英商务律师②具有许多共同特征,但他们所服务的不同客户类型,也就是外企、国企和民企,构成了这些中国的新法律精英工作中极度多样化的外部环境。

这些中国精英商务律师,大多数在英、美、德、日等国受过法律训练,许多人还在世界知名的事务所工作过,但他们在面对这三种类型的客户时,却显示出截然不同的行为方式。此外,合伙人(partners)与非合伙律师(associates)对于其工作中的客户影响,也有着不同的观点:非合伙律师经常将客户影响描绘成一种塑造他们工作的强大而具有弥散性的力量,而合伙人在他们的态度和行为方面,却都似乎不太在意客户类型的变化。这些现象便引出了本文的核心经验问题——为什么这些地位很高的商务律师在面对不同类型的客户时逐渐形成了不同的工作策略?为什么客户对律师职业工作的影响似乎随着律师的资历加深而减弱?而在理论上,我们又如何在这些多样化的律师—客户关系形态与职业自主性问题之间建立联系?

通过对北京的六个精英商务律师事务所中的律师—客户互动过程(lawyer-client interactions)的细致考察,我认为,嵌在一个多元文化的工作环境里,中国的商务律师采取了不同的方式来服务于不同的客户利益,并相应地生产出多样的法律产品,然而,他们将客户的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在问题和解决方案之间建立联系,以及为客户制作出法律意见的文化系统,并不随着不同的客户类型而改变。同时,客户对于律师职业工作的影响,也取决于商务律师事务所里的劳动分工:合伙人对于诊断、推理和治疗的过程③具有牢固的控制,因此他们享受着高度的职业自主性,而非合伙律师在其工作场所内基本上被剥夺了这一文化系统,他们的工作因此就很容易受到客户的影响。

在关于律师职业工作内在性质的理论探讨以及一些关于数据与方法的注解之后,本文的经验部分将分为三个小节。首先,我将对中国的商务法律市场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历史沿革,以及精英商务律师的工作所处的客户环境,做一个简要概述。其次,我将考察客户在商务法律项目的不同方面影响律师职业工作的各种方式。再次,我将讨论商务律师事务所内的劳动分工及其对律师相对于客户影响的职业自主性所造成的后果。结论部分将概括本文的主要发现,并指出其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客户影响与职业自主性

精英商务律师是法律职业的历史变迁与集体行为中至关重要的行为主体④,虽然在近几十年里,法律职业研究正在蓬勃发展,但这类律师在其工作场所的活动,还几乎是一个未经涉足的领域。在斯米格尔(Smigel)关于华尔街律师的经典研究⑤之后,关于律师业社会结构的研究已经兴起⑥,而关于律师职业工作的研究相比之下就少了许多。这些数量有限的研究,集中于律师业的个人半球(personal,sector),包括离婚律师、人身伤害律师、刑事辩护律师、个人执业者与小型律师事务所以及日常诉讼中的律师。⑦绝大多数关于商务律师事务所的现存研究,仍然将社会结构作为其首要关注点。⑧

然而,理解商务律师的职业工作是法律职业研究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尤其是考虑到律师业的企业半球(corporate sector)近几十年里在世界范围内的迅速增长。⑨因此,为商务法律工作提供一个良好的理论解释,就既是必要,又是十分迫切。这样一项任务,首先要求对关于职业的现有理论进行一个批判性的综述,特别是关于职业自主性及其与外部客户影响之间的关系。

从帕森斯(Parsons)和休斯(Hushes)开始,职业理论就沿着社会结构与工作这两个维度分化,而并没有太多将它们相互联系起来的努力。⑩与结构性理论对于职业化次序(11)或者收入与行业地位的垄断(12)的强调相对,关于职业工作的研究,集中关注的是职业人士控制其工作的方式,以及在每个职业具有管辖权(jurisdiction)的工作系统内的劳动分工。(13)第一个关于职业自主性的理论是由弗莱德森(Freidson)提出的。(14)他主张,职业自主性是对于工作的合法性控制状态。根据弗莱德森的理论,职业主义“可以说是存在的,当一个组织化的行业获得了权力来决定谁有资格从事一系列特定的工作,防止其他任何人从事那种工作,并且控制评价工作成果的要素”。(15)

弗莱德森的主张体现了一种关于职业主义的内部性观点;也就是说,无论是客户影响还是国家干预,与职业自主性都不存在任何必然联系,只要职业具有唯一的合法性权力来监督和评价其工作。这一观点受到了约翰逊(Johnson)关于职业权力的分类法(16)的强烈挑战,即学院式控制(collegiate)、赞助式控制(patronage)与调节式控制(mediation)。特别是当客户能够控制生产—消费关系的时候,职业人士的自主性就减弱为赞助式控制。在他们关于律师业社会结构的经典研究中,海因茨和劳曼(Heinz & Laumann)直接应用了约翰逊的分类法来分析法律职业,并主张,律师业的个人半球更体现出学院式控制,因为律师经常能够在与客户的关系中获得统治地位,而商务律师则更体现出约翰逊所谓的赞助式控制,因为他们在与客户的关系中职业自主性要明显更少。(17)

关于商务律师的后期研究显示,来自强大客户的影响在商务法律实践中几乎无处不在,从晋升合伙人到事务所管理都是如此。(18)同时,随着事务所规模的增长,共同掌权原则(collegiality)、服务理念和独立性都有减弱的趋势。(19)然而,这些结构性分析对理解律师自主性问题的局限性,在于它们对作为至关重要的“职业主义领域”(20)之一的工作场所(workplace)的忽视。如果弗莱德森是正确的,即职业的社会结构被外部主体控制并不会使职业自主性受到影响,那么仅仅说明客户如何影响商务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规模增长或者晋升并不必然导致自主性减弱的结论。我们真正需要集中关注的是,当商务律师与他们的客户共同界定法律实践的具体意涵的时候,职业自主性是如何在工作场所中被社会地生产出来。(21)

我正是通过关注商务律师工作场所内的律师—客户互动过程,来研究职业自主性的问题。强大的客户影响与事务所内部高度分化的劳动分工,都使商务律师的职业自主性问题较一般的法律从业人员更为复杂和微妙。尤其是当客户是一个强大的大型企业时,它可能会对律师的诊断过程施加严格的要求,对律师提供的解决方案作出有强烈偏好的反应,或者甚至将它自身对问题和解决方案之间的逻辑联系的观点和信念强加于律师的职业推理之上。面对这样的客户影响,律师事务所会发展出一系列的适应性措施和技术来保持对其职业工作的控制。因此,律师—客户互动过程就成为一场客户影响与职业自主性之间的“战役”。

正如现有文献所显示的那样,随着律师事务所的规模越来越大、客户基础越来越向大型企业倾斜,这场战役的胜利者就更有可能是客户而不是律师。(22)在一个像中国的商务法律实践这样多元文化和多样化的客户环境中,客户对律师工作的影响就变得更为广泛。然而,这样的客户影响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律师进行其职业工作的文化系统是相对独立于客户影响的。文化系统(cultural machinery)在这里指的是诊断。(diagnosis)、推理(inference)、治疗(treatment)的形式化过程(formal process)(23),职业人士通过这一过程来应用制度化知识(institutionalized knowledge)以解决客户的问题。(24)律师越精通这一文化系统,客户就越不容易对律师的职业工作施加影响,而律师所享受的职业自主性也就越多。

在大型商务律师事务所里,合伙人与非合伙律师之间的劳动分工,进一步使律师职业自主性的本质变得复杂化。与乌基和兰卡斯特(Uzzi & Lancaster)最近关于商务律师事务所的社会嵌入性(social embeddedness)对合伙人收费比对非合伙律师收费的影响更大的发现(25)相对,我在中国的案例中发现,外部客户影响对非合伙律师的职业工作的效果,比对合伙人职业工作的效果更大。换句话说,客户对职业工作的影响是随着律师的资历加深而逐渐下降的。合伙人较非合伙律师在工作中享受了更多的自主性,是因为他们是商务法律项目工作的文化系统的主要控制者,面非合伙律师则被剥夺了这一文化系统,于是他们的工作在受到强大外部影响时就显得十分脆弱。

二、数据与方法

对于绝大多数法律社会学研究者而言,在精英商务律师事务所里的田野调查都至少可以说是很有挑战性的。由于保密性(secrecy)一直是商务法律实践的一个核心信条,很少有研究者能够获得近距离观察这些地位很高的律师如何工作的机会。(26)客户商业秘密或者对团队工作的潜在破坏之类的借口,都经常被用来拒绝在律师事务所里的参与观察。(27)在接触这些中国律师事务所时,我在中国一所著名法学院的教育背景和从前在北京的商务法律实践都极大地降低了潜在的困难,使我受益良多。于是,我能够对北京的商务律师进行大规模的访谈,并且在北京的一个知名商务律师事务所里进行参与观察。在这里使用的数据,来自我于2004年6月至9月间对北京的六个商务律师事务所的24名律师进行的深入访谈,以及我在其中一个律师事务所里的两次参与观察:(1)2002年2月至4月;(2)2004年7月至9月。被选取进行访谈的六个律师事务所,都是中国的精英商务律师事务所,包括当时北京最大的四个律师事务所以及另外两个规模较小却同样声望很高的律师事务所。根据尼尔森(Nelson)对商务律师事务所的描述框架(28),表1提供了这六个事务所的主要描述性信息。(29)

注:由于大型律师事务所的人员数量永远都在变化,很难精确计算雇员的总人数(包括合伙人、非合伙律师和法律助理)——甚至是这六家事务所的管理合伙人都无法提供确切的数字。关于中国执业律师人数,这里提供的人数是根据北京市司法局公布的2004年《北京律师公告》计算出来的。事实上,这些官方数字要比六家事务所里的律师总人数少很多,因为一些律师,尤其是那些专门从事涉外业务的律师,是持有外国执照的。同时,这些事务所里的许多年轻的非合伙律师尚未取得中国律师执业证,却已经在事务所的项目中扮演了十分活跃的角色。因此,六家事务所里的实际律师人数,都要远远超过官方名单中的统计数据。合伙人人数是于2004年12月通过与被访谈人的事后交流取得的数据。

访谈选择了这六个律师事务所中的24名律师,包括8名合伙人和16名非合伙律师。(30)与绝大多数中国律师极度“万金油”式的业务领域不同(31),这些精英商务律师的业务领域具有令人惊叹的高度专业化。在24名被访谈人中,11人回答说他们在其职业生涯中只从事一个业务领域,10人回答两个领域,3人回答三个领域,而没有人从事四个或以上的业务领域。(32)访谈的问题被设计为半结构化的(semi-structured)和开放性的(open-ended)。由于我的教育和职业背景,绝大多数被访谈人都非常合作,即使在被问到一些关于他们工作的敏感问题时也提供了诚恳的回答。(33)我将这些访谈定性地和定量地进行了编码,但我在数据的收集和分析中所采用的主要方法本质上还是定性的。(34)文中所使用的大多数证明材料,都采用了回答者的直接引语的形式。

我在事务所C的参与观察分别是在2002年春天进行了六周,在2004年夏天进行了八周。在每个时间段里,我都作为实习人员在一位高级合伙人的业务团队里工作,这名合伙人的业务领域包括外商投资、房地产和诉讼仲裁。通过在工作场所与不同类型客户的频繁接触,以及与事务所内律师(尤其是在同一个合伙人团队里工作的律师)的许多非正式讨论,我获得了任何正式访谈都无法提供的关于这些商务律师如何工作和应对客户的良好认识。此外,我在观察过程中记录的一些案例在文中被用作访谈数据的补充。

三、中国的商务法律实践及其客户环境:一个概述

我所选取的六家事务所,都属于中国最早的一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都是在中国律师事务所由国家直接控制开始转为私有化的1992-1993年间成立的。(35)然而,中国商务法律市场的发展起点,却至少可以追溯到这些本地商务律师事务所成立的十年之前。自1979年开始的经济改革与法律体系的恢复,很快就开始吸引外国投资,这也就将跨国律师事务所带到了中国这个规模和利润都逐渐增高的市场。在当时,中国的本地律师都还是在隶属于各级政府机关的“法律顾问处”里工作的国家雇员,他们当中很少有人具备独立处理国际交易中复杂法律项目的专业技能(IN04217)。因此,中国的绝大多数高端商务法律实践最初都是由外国律师来从事的,虽然他们并不被允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执业证或者在大陆设立分所。(36)

在1992年,司法部批准了12家境外律师事务所(其中包括8家香港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处,到了2004年,被允许设立代表处的律师事务所数量,已经达到了114家外国所和35家香港所。(37)然而,直到今天,外国律师对中国法律的解释,名义上仍然被政府所禁止,而在跨国律师事务所工作的中国法律从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也要被收回,以限制他们的执业范围。于是,对于任何与中国法律相关的涉外法律项目,正式的法律意见必须由一个本地律师事务所来提供。事实上,中国本地从事涉外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在20世纪90年代的兴起,正是源于对外国律师事务所执业的限制。我所访谈的不止一位资深合伙人指出,他们的业务中很大一部分曾经都来自与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作,有时甚至只是将他们的外国同行已经完成的法律文件加以修改或直接签字(IN04207,IN04222)。在某种意义上,正是在针对跨国法律执业的国家壁垒的保护下,这些中国本地的精英律师事务所才得以诞生。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萌芽以及政府的持续保护,到了2004年,也就是我进行田野调查的时候,少数精英本地律师事务所已经发展成为中国商务法律市场上至关重要的角色。我所选取的六家律师事务所(包括其中两家规模较小也更为专业化的事务所)都声称自己是“中国领先的全方位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他们的业务领域都集中于高端商务法律工作,包括外商直接投资(FDI)、金融银行、证券、兼并收购(M&A)、房地产、商务诉讼仲裁以及知识产权。六家事务所的总部都设在北京,但也都在中国的其他主要城市(如上海、深圳)设立了分所,有的事务所甚至已经在美国和欧洲设立了分所。

当然,六家事务所之间也存在一些区别。如表1所示,事务所E和F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特别是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initial public offering)的项目以及与之相关的兼并收购工作。其他四家事务所则是综合性的商务律师事务所。事务所A、B、C采用了两级合伙体制(two-tier partnerships)和科层化的组织结构,而事务所D、E、F仍然是围绕它们的资深合伙人组织起来的。但事务所C的结构并非完全是科层化的,因为在科层化的结构之下,工作仍然是根据资深合伙人的团队来加以分工。与此相对,在事务所A和B,工作是根据项目团队(project teams)而非合伙人团队(partner teams)来组织的。(38)在管理决策方面,事务所A的合伙人们具有一种异乎寻常的集体主义思想,而在其他五家事务所里,管理决策仍然是由有影响力的创始合伙人作出的,虽然在事务所B和事务所C里正式的管理委员会已经被组织起来用于决策。

虽然它们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大型项目(尤其是FDI和IPO等)中的合作仍然很常见,但有了越来越多拥有外国法律学位和跨国法律实践经验的律师,这些精英本地律师事务所在商务法律的绝大多数领域已经获得了很高的专业技能。它们的律师绝大多数都毕业于中国的著名法学院(39),其中的大多数人还在英国、美国、德国或者日本取得了法律学位。除了从国外归来的律师之外,这六家事务所里也有不少在中国的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工作过的律师——与利润很高、执业却受到很多限制的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相比,本地的商务律师事务所给这些律师提供了远为广阔的执业范围。与英美的大型律师事务所中的情况相似,那些在同一家事务所里工作了五至七年的非合伙律师也面临着“非上即出”(up or out)的规则。(40)这些事务所中的非合伙律师通常被要求每年完成1500个记单小时(billable hours)的工作,而合伙人则没有标准的小时数要求。

总体而言,在其25年的发展过程中,中国的商务法律实践已经由20世纪80年代初外国事务所的垄断,转变为外国事务所与本地事务所的共存,其中后者每天都正在变得更大(41)、更强、利润也更高。并不奇怪的是,本地的商务律师事务所比它们的外国同行具有范围更广的客户基础。寻求在中国投资的外国公司、规模很大也很富有的国有企业,以及一些新设立却十分成功的民营企业,构成了这些精英本地律师事务所的三种主要客户类型。(42)在使用法律服务时,由于他们在文化和所有制上的区别特征,这三种客户在许多方面都显得十分不同。

外国客户在它们的法律项目中,经常使用高度职业化的内部法律顾问或者商务经理人,而许多国企和大多数民企都并没有内部的法律部门。(43)企业的所有部门(有时甚至还包括其下属的公司)都会直接接触律师,而并不经过内部法律顾问的中介(IN04201,IN04202,IN04204,IN04206)。(44)高度职业化的内部法律顾问,使律师与外国客户的沟通更像是法律专业人士之间的讨论。然而,由于在北京或上海的外企办公室里工作的内部法律顾问要么是外国律师,要么是在国外受训练并工作过的中国律师,他们对于中国法的知识有时候是十分有限的。因此,为外国客户的工作经历,经常被视为一个“互相学习的过程”(IN04214)。与此相对,国企和民企的经理通常没有任何法律背景,但他们却非常了解自己的工业领域以及中国的政治社会环境。因为它们强大的政府背景,国企的经理们尤其容易影响甚至是领导律师的工作(IN04215,IN04224),而民企的代表则要更谦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听从律师的意见(IN04211,IN04212,IN04215,IN04217,IN04221,IN04222)。

此外,许多被访谈人都指出,国企和民企有时候会带来一些非法律的事务(例如管理、商业或者财务问题),而当客户是一个给事务所带来大量律师费的强势企业时,律师在拒绝此类要求时的选择经常十分有限。这两类客户也经常倾向于默许甚至是直接鼓励律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国企尤其倾向于使用非法手段来达到他们的目标,因为它们强大的政府背景使其违法行为的成本比外国客户或者民企的违法行为要低得多(IN04220)。与此相对,被访谈人无一例外地认为外企对于违法行为会去努力避免甚至是感到厌恶。然而,在与法院的非正式联系十分盛行也不可避免的诉讼领域,外国客户对于律师的此类行为则表现出了一种更加容忍的态度(IN04214,IN04219)。

关于客户类型变化的最后一个重要方面,是它们截然不同的付费方式。虽然这六家事务所都有相对固定的收费标准,在一个项目中使用的收费方式经常是被客户的意愿所决定的。事务所D的一位专门从事诉讼业务的合伙人以一种清晰而简明的方式对这个问题作了概括:

这三种企业关心的东西不一样,这个从他们常用的付费方式里就能看出来。外企在乎的是我们的工作质量,所以一般都是按小时收费;民企常用的是分步骤收费,案子每进行一步收一步的钱,这样比较精打细算;国企一般倾向于一次性收费,但是很多时候也有风险代理的情况,案件的结果不一样我们收的也不一样。(IN04213)

虽然存在一些不同业务领域上的变化(45),但所有24个访谈中的普遍模式是非常清晰的:外国客户更有可能根据律师的工作小时来收费,而国内客户则喜欢按照案件或者阶段来付费。(46)面对客户偏好的巨大不规则性和多样性,中国的商务律师们采用了灵活的收费标准来保护他们自己的经济利益。结果,其法律服务的价格,经常被根据消费者的状况而不是该服务的内在质量而确定。(47)

总之,三种客户类型关于国家以及关于转型市场经济的不同文化和政治背景,为中国的商务法律服务创造了一个异质化的外部环境。文化差异和不同的所有权类型,导致了客户行为的多样性,而中国的商务律师在其职业工作中必须面对它。

四、商务律师工作场所中的律师—客户互动过程

在一个高度异质化的客户环境里,职业工作就成了一个律师和客户都试图建立控制(48)的争夺空间。本节研究的是在律师—客户互动过程中职业工作的社会建构。讨论将集中于各种类型的客户影响以及它对律师工作的效果,从与客户的初次接触到法律意见的最终完成。

当客户接触一个律师事务所时,客户总是在寻找有能力实现其目标的律师——对于个人和企业客户都是如此。相应的,律师的首要任务就是使客户确信,这个事务所拥有能够解决客户问题的律师。律师在初次接触客户时,谈话的核心部分是阿伯特所谓的“诊断”,也就是从客户的问题中总结出一幅图景,并且将其分类成为具有职业合法性的问题。换句话说,在律师的诊断中至关重要的职业技能,是从事实中迅速识别客户的问题,并将其转化为法律问题。精英商务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合伙人们都有属于他们自己的应对客户的方式,但对法律的熟悉、在该领域的实践经验和对客户处境的理解,都是对于诊断必不可少的重要技能。事务所E的一位非合伙律师概括了她的合伙人,中国最著名的证券律师之一,是如何给客户留下深刻印象的:

我们老板和客户谈的时候特别牛,因为他对上市这块业务熟得不得了,客户说什么他都知道。我总结他和客户谈的时候主要有三条技巧:第一个就是法律条文,他能把所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一字不差地背出来;第二是他对客户情况的分析,因为他类似的项目做得多,客户的目的他可以很快判断出来,然后根据他们的目的设计方案;第三就是他的经验,他可以告诉客户以前的项目里都出过什么问题,举很多例子,让客户明白每一步的风险。所以客户都对他特别信任。(IN04204)

这一描述显示了对一个问题的成功总结和分类所需要的至关重要的特性。对相关法规的知识当然是一项必不可少的技能,但诊断过程中更为核心的东西是迅速识别问题和将其转化为“一种具有超越情境的应用性的法律话语”(49)的能力。律师在一个项目的初始阶段所提供的解决方案,并非一个成熟的“处方”(prescription),而在本质上是权宜的,在某种意义上更像是社会科学研究中的假设——该解决方案的有效性,需要在项目的随后步骤里被验证。

然而,律师所提供的最佳解决方案并不总能符合客户的具体要求。事务所D的一位在一个专门从事IPO业务的合伙人团队里工作的非合伙律师,描述了给国企和民企提供解决方案时的差异:

和客户接触的时候,我老板首先是以完全客观、对企业好的角度来考虑,把可能的方案介绍给客户听。客户听完了会表示他们的意图,然后我们再告诉他能达到他们的目的的方案,和最开始那个完全客观的方案可能会有差距。这些方案我们会让他们自己考虑,然后根据他们的决定出文件,也有的时候一份文件里会分两种情况讨论。民企一般会选择我们考虑的比较客观的最佳方案,国企就不知要偏到哪儿去了,因为他们人员分流等方面的问题很大,有时候按我们提供的方案做,他们下属的人员不干。民企就没这个问题,因为他们一般都是家族式企业,大家都是一家人,就好像你爸的公司要上市,把不良资产给你,你也不会有意见,大家都好商量,反正最后你也能得利。(IN04215)这个引用清晰地显示了职业工作的相对性特征(contingent nature),因为“最佳解决方案”经常在实践中被改变,以适应不同客户的各种要求。为了让客户意识到法律服务的价值,律师不但需要给客户提供一个当前项目的所谓最佳法律方案,而且还要提供一个能够满足客户的具体考虑因素的解决方案。然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律师的意见也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客户对问题的初始理解——对许多律师来说,这正是显示其法律服务的价值以及赢得客户信任的关键。事务所C的一位非合伙律师描述了他的合伙人是如何改变客户的策略的:

初始交往的时候W律师一般会提出和客户的设想不同的设计,因为我们对很多类型的项目都有比较成熟的方案。有时候客户想要的方案是从A到B到C到D,W律师会告诉他从A到不了B,从B也到不了C,可是能从A到E、F再到C。关键是要明白客户的目的,然后根据这个目的进行设计。(IN04202)在为客户制作法律文件的时候也存在类似的过程,这也就是文献中所谓的“治疗”或者“处方”。(50)有意思的是,为外国客户和国内客户写备忘录和法律意见的过程,都被一些被访谈人描述为“给小孩喂饭”(IN04203,IN04207),因为每种客户类型在消化律师的解决方案时都有一些独特的缺陷。向外国客户解释中国法,对绝大多数商务律师而言都是一项艰难的任务,因为中国与西方国家之间的巨大文化差异使许多问题(包括法律与非法律问题)几乎无法解释。事务所F的一位非合伙律师给出了一个很好也很简单的关于为外国客户工作的困难的例子:

这种工作比给国内客户工作难度大很多,因为他们不理解中国的法律是什么样的。你比如说房产,我们的很多房产都是有房产使用权但没有土地使用权,也就是有房产证没土地证,这个在国内谁都理解,但是老外就绝对不会理解。他会问你,那没有土地证是什么结果?到底算不算你有?中国的法律不健全,他们不理解。(IN04210)这个例子清晰地显示了一个外来的行为主体在理解本地法上巨大的文化与社会隔阂。当然,并非每家外企都不熟悉中国法,但几位专门从事外商投资或者其他涉外业务的被访谈人都指出,当他们为外国客户写作法律文件时,必须首先介绍中国法律体系的宏观背景,然后再展开当前项目的具体细节(如IN04203,IN04206,IN04217)。这样的背景信息,在为国内客户写作的备忘录和法律意见中是极少出现的。正如事务所A的一位非合伙律师的评论:“这就像给小孩喂饭一样。”(IN04203)然而,这里的悖谬之处在于,被喂饭的“小孩”经常是高度职业化的企业内部法律顾问——他们的法律知识和职业技能,并不必然能让他们理解法律在一个不同的社会语境里是如何运作的。

因此,律师在为外国客户提供服务时的一项主要任务,就是为这些知识隔阂架起一道桥梁,以保证外国投资者与本地企业和政府之间交易的顺利进行。相应地,各种适应性技术都在这些商务律师事务所里被发展出来。在这里,我用一个自己于2004年在事务所C的参与观察过程中收集的案例,来说明律师在应对外国客户时的调节适应过程。

我工作的合伙人团队里的一位年轻的非合伙律师,正在给一个德国客户写一封关于一个外商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信。这封信的目的,是要解释对协议中某些条款的修改,而这些修改是为了回应客户在审阅了由她起草的前一稿之后提出的问题。在客户提出的问题中,有一个是为什么在协议中只列出了股权的转让价格,而并没有任何关于转让具体安排的条款。在这封信的第一稿里,这位非合伙律师作了如下解释:

另外,关于您在《协议》中提及的股权转让的对价问题,由于《股权转让协议》需要相关机关的审批,因此我们建议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仅列明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格。(作者的田野调查记录,2004年9月14日)

由于这位非合伙律师此前的工作主要是针对国内客户的,她对针对外国客户的写作风格并不是非常熟悉。于是在将信发给客户之前,她询问了团队中的另一位熟悉涉外业务的律师,以检查这封信的格式。在审阅了这封信之后,那位律师找到她并且建议她重写以上的段落。理由是客户将无法理解需要政府机关审批与在协议中只列出转让价格的事实之间的联系。当时这位非合伙律师显得很惊讶,因为她认为这一推理过程是显而易见的。她争辩说,她曾经用类似的方式给许多客户写过文件,而从来没有任何合伙人或者客户提出过反对意见。这时,那位律师强调了一个事实,即这封信和她以前写作的法律文件之间是有区别的,因为读者将是一位外国人。他说:

如果你给一个国内客户这么写,他马上就能明白你写的东西背后的意思,也就是要审批这个协议的政府机关很有可能会就股权转让的实质问题找茬,如果那些细节被写进协议里的话,审批过程中就有可能出麻烦。所以那些具体的东西应该被放在另外一个不需要政府审查的单独的文件里。可是外国人绝对不会想到这些,因为他们对怎么和政府打交道没什么经验。所以你必须把这句话背后的意思说出来,让他们明白我们的意图。你必须告诉他们在交易过程中会涉及哪些政府机关,他们对这份协议都会做些什么,把细节写进去的危险在哪里。总而言之,你要把那些隐含的东西写进文件里,让他们觉得这个推理是有逻辑的。而且,你最好也强调一下那些他们最关心的事情,比如风险控制。(作者的田野调查记录,2004年9月14日)客户类型在这里的确导致了差别。一个对国内客户而言十分简单易懂的问题,对外国客户而言有可能变得完全不可理解。于是,律师在给外国客户写作的时候,必须使用一种不同的推理方式。这位非合伙律师最终接受了她同事的意见并且将该段落重新写作如下:

另外,关于您在《协议》中提及的股权转让的方式问题,需要向您说明如下:由于本次股权转让可能会涉及外汇、工商及税务等相关部门的审批和管制,因此如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具体列明本次股权转让的方式,则可能会加大在上述审批过程中的风险,因此我们建议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仅列明股权的转让价格而不指明具体的转让方式。(作者的田野调查记录,2004年9月14日)值得注意的是,信中的写作风格,由一种隐含而简练的方式,变成了一种合乎逻辑而理性的方式。在随后的一次非正式讨论中,这位非合伙律师告诉我,这样一种“理性”的推理方式对国内客户而言,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在许多时候也是不恰当的。这是因为,中国企业对于和政府相关的问题都非常敏感,尤其是那些逃避政府审查的技巧,所以对这些技巧的好处和风险的不加掩饰的推理,将是他们无法接受的。他们更喜欢在纸面上保持事情的灵活性,也给后续的操作留出空间。

很明显,这样一种灵活的推理方式是与西方法律传统不相符的,因此不少在国外接受训练的中国律师都经常指责国内客户“不重视法律推理”(如IN04207,IN04218)。同时,“注重结论”几乎是在描述国企和民企时的一致评论。(51)例如,事务所C的一位主要为国企服务的律师指出,如果他在法律意见的结论中使用“无效”这样的词,国企的人将会反映强烈并且要求他加以修改(IN04201)。民企一般没有国企那样苛求,但他们对律师在结论中所作的任何保留也都十分敏感(IN04211)。因此,在为这些客户工作的时候,律师经常要先“烹制”客户想要的结论,然后在试图使那些结论背后的法律推理看上去清晰并合乎逻辑(IN04201,IN04212,IN04214,IN04215等)。被访谈人在描述为国内客户的法律推理时,经常使用诸如“讲故事”或者“策划”之类的修辞(IN04206,IN04210,IN04212)。

在这种意义上,国企和民企构成了中国商务律师的另一种“小孩”——因为它们在市场经济中的“新生者的不利之处”(liability of newness)(52),这些客户经常过于注重实质目标,并且对律师的职业服务采取一种工具性的态度。事务所B的一位专门从事金融银行业务的资深合伙人分析了许多国内客户意识不到律师工作价值的原因:

中国的国企认识法律工作的价值都是通过负面经验,就像三岁小孩似的……连三岁小孩都能吃一堑长一智,可是有的国企还不如孩子呢,吃了亏得了教训,还是接着干。因为原来整个中国的运作都不靠法律,所以对他们来说,请律师的成本和死亡哪个代价更高,他们分不清。原来银行的合同都简单的不得了,就两页,一旦出了问题政府解决。后来政府不管了,法院管,他们就必须找法院。可是这时候他们还不老实呢,想搞定法院。可法院不是那么容易就能搞定的,他们搞不定了,这才想到要找律师。民企比国企也好不了太多,因为在中国民企生存的环境太恶劣,可以说是腹背受敌。能活到今天的民企,都不是靠法律,他们各有各的招。因为民企如果不合规范,倒霉的是他们自己,国家不管。(IN04207)

相应的,当为国内客户提供法律文件时,律师的重点经常并非法律推理甚至是法律问题本身。了解客户在多大程度上能够遵从法律文件中提供的解决方案,对律师的工作才是至关重要的。国企和民企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它们在与国家的关系上所处的不同位置,在写作备忘录和法律意见的时候,律师必须注意到这一区别。事务所D的一位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非合伙律师解释了这个问题:

文件的内容方面,我们一般都会事先按企业的级别有一个判断,大型国企如果有的文件可能拿到的话,一些更好的方案我们也会说,给民企的有的文件肯定拿不到的方案我们就不说了。大型国企在国资委、商务部拿许可很容易,民企虽然这种许可很难拿到,但他们在地方上拿东西特别容易……大的国企的领导和国资委、商务部都是平级,说话很方便。而且很多事情公司自己向这些部门咨询比我们咨询要好,因为我们如果咨询,他们给的意见就应当对所有同类问题都适用,而他们咨询出来的意见只对他们自己适用,这样就可以有一些妥协……而民企一般都是自己解决。但是民企希望我们的文件确定,不要让那些部门的人自己写文件,只让人盖章就行了。(IN04215)此外,法律文件的内容也会根据律师与客户之间的熟悉程度而改变,以控制风险和不确定性。(53)律师在给熟悉的客户提供意见的时候,往往会作较少的保留。事务所C的一位非合伙律师描述了他们如何分别应对熟悉的和不熟悉的客户:

对越熟的人保留就越少,在赢利和风险之间要做一个平衡。高端业务或者是大标的的业务,一般对新客户会有所保留,出法律意见的时候要假定他会追究律师的责任。但是如果和客户熟了保留就少多了。举个例子,一份法律意见里我们可以做五条意见,其中A、B、C是100%正确,D是95%正确,E是80%正确。对新客户我们只会在意见里做A、B、C,如果新客户的项目标的比较大,也许会加上D,但是绝对不会做E。但是对熟悉的老客户我们就会A、B、C、D、E都做。但是D和E能不书面就不会书面,可能只是口头提一下。(IN04202)在这里可以很清晰地看到,客户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信任,降低了事务所事后被客户追究责任的可能性,因而也就增加了他们给客户提供更具风险的法律意见的可能性。这个规则有时甚至可以应用于代表同一客户的不同个人。例如,许多被访谈人都指出了国企内部的组织结构和政治的复杂性,而商务律师的工作是无可避免地嵌在其中的。一般来说,能够从国企得到项目的合伙人,在该企业内部都有许多社会关系,所以他们会对那些采自熟悉的部门的个人说得更多,而对那些来自不熟悉的部门的个人说得更少(IN04202)。换句话说,客户的内部政治也会对律师的工作产生重要的影响。

有人可能会说,这些现象体现了中国法律职业的不成熟性,因为他们的工作似乎被客户的要求完全穿透,以至于有时看上去甚至不再像是“法律”了。然而,考虑到这些精英商务律师中绝大多数人都具有扎实的国内和国际法律训练,不成熟性的简单解释是无法令人信服的。我更愿将以上所讨论的这些区别,视为对法律工作社会建构的一种极端形态:当客户具有截然不同的文化、社会和政治背景时,律师接触特定问题、进行法律推理和制作法律文件的方式都会被律师—客户互动过程所建构,以满足客户的不同需要。

五、分裂的职业主义:合伙人与非合伙律师的自主性

以上的讨论已经显示了客户影响通过工作场所的互动过程塑造商务律师的职业工作的各种方式。然而商务律师事务所不仅是一个由受客户影响的个体法律执业者所组成的集合物,而且也是一个具有复杂劳动分工的巨大的商业实体。合伙人与非合伙律师在工作团队中承担着不同的位置,而这可能会影响到他们在应对客户时的策略和技巧。在这一节里,我将分析这一事务所内部的劳动分工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商务律师面对客户影响时的职业自主性。

我将从一些数字说起。在回答“你是否觉得自己在面对不同类型的客户时需要采用不同的策略?”这一问题时,10位非合伙律师中的9位回答了“是”,而7位合伙人中的5位回答了“否”。(54)考虑到合伙人通常被认为是商务律师事务所中的“开拓者”(finders)或者“看管者”(minders),于是他们的工作经常要比经常被称作“研磨者”(grinders)的非合伙律师的工作更加嵌在律师—客户互动过程里(55),这个发现就尤其显得有趣了。

为了解释这个结果,我们首先需要近距离地考察一下合伙人工作的本质,以及它在商务法律实践中的位置。商务律师事务所中合伙人的一个主要任务是带来案源,将客户提出的问题中的非法律因素排除出去(56),并且将问题分解为一系列让非合伙律师来处理的职业问题。(57)与非合伙律师那种简化的、有时甚至需要极度细心和勤奋的常规法律工作(routine legal work)相对,合伙人(尤其是资深合伙人)的工作则是一种法律知识、职业技能与智力创造的复杂结合体。这种复杂法律工作(complex legal work)“通常需要涵盖多个领域或者多方主体的有智力挑战性的、原创的研究性工作”(58),而它也通过区分其产品而为律师事务所带来了大量的收入。(59)与此同时,复杂法律工作也经常是与客户中地位较高的人员共同进行的。事务所C的一位资深合伙人解释了商务法律工作的性质是如何在合伙人与非合伙律师之间分为两种类型的:

我统计了一下,我是用70%的工作来挣30%的钱,然后用剩下30%的工作挣70%的钱。为什么呢?因为这后30%的工作都是直接跟公司的老总接触的,不管是国企、外企还是民企。只要是和老总接触,钱就比和公司底下的人接触挣得多得多。但是和底下人接触也是必要的,这70%的工作我就让我带的律师去干,我主要做那30%。有的人说合伙人整天什么都不干还挣钱,我千的这其实是最重要、最有收益的工作,而且这种工作让他们干他们也干不了。(IN04216)除了说明这两种类型的商务法律工作的不同性质之外,这个引用也提出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究竟是什么使合伙人的工作对商务法律实践而言变得如此深奥、不可或缺并且产生巨大利润?弗拉德(Flood)发现,合伙人的职业技能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他们与客户和事务所中其他律师的讨论而实现的,商务法律项目中的相当大一部分收费工作小时都来自于此。(60)我在中国例子里的发现是类似的,却更加令人困惑——虽然合伙人在他们的讨论中所使用的策略经常是适应于客户的具体情况和要求的,但对许多合伙人而言,这并不是对他们自主性的限制。在对几乎每一位资深合伙人的访谈中,一种对于客户影响的无所谓态度都十分明显(IN04209,IN04216,IN04217,IN04218,IN04220,IN04222)。对这些合伙人而言,正是他们能够确定客户的意图并相应地设计解决方案这一事实,使他们区别于事务所里的其他律师。例如,当被问及他的工作是否被不同的客户类型所影响时,事务所A的一位知名的创始合伙人作了如下回答:

我觉得在不同客户面前律师的角色是一样的,只是工作方式不太一样。所有的客户都有它的定式,就是确定的行为方式。比如外国客户对国际惯例、所在国法律比较熟,他们关心的是在中国应当怎么做,很多事情为什么行不通。给国企做事律师就必须首先站在它的角度想问题,因为国企原来一切都是调拨,左兜里的钱拿出来再揣到右兜里,根本没法律意识。所以我们就必须告诉他们,你要做就必须按法律规定来做。对他们要有耐心,要理解国企的难处。因为每个大国企就是一个小社会,里面问题太多了,你必须想办法解决他们的问题……民企里短期发财的不少,学历普遍比较低,家族式经营很多。对他们要采取不同的工作方法。民企有的就个人和公司不分,拿公司的钱买房、买车的事都很常见……他们对这些法律关系根本分不清,这些错误观念都要给他们纠正。其实不管是哪种客户,你一旦站在他们的角度上解决问题,就都一样。(IN04217)这个回答是引人入胜的,因为这位合伙人在描述了不同客户给律师带来的问题的巨大多样性的同时,却也坚持说律师的工作没有太大区别。换句话说,给不同类型的客户工作并非没有区别,但作为一位资深合伙人,他一点也不在乎这些区别。他给出的原因听上去虽然简单,却意味深长,即一旦律师懂得了客户的“定式”,客户类型的变化对律师职业工作的影响就微不足道了。

这一曲折的回答是否意味着,虽然客户影响在商务律师工作的几乎每个方面都十分强大,但职业工作中的某些东西是相对独立于客户影响的?这位合伙人并没有给出一个清晰的答案,但我们仍然可以从其他的访谈和田野调查数据中找到一些线索。例如,上文所引用的事务所C的那位资深合伙人在被问及同样问题时,给出了如下回答:

我从来没想过外国客户跟国内客户的区别,或者国企和民企的区别。我告诉你吧,我们和客户接触其实就和看病一样,第一句要问的就是“你怎么了?”有时候连当事人自己都不知道自己怎么了,这时候我就要告诉他,你是哪儿不好,是这儿,不是那儿。先要诊断,搞明白病在哪儿,然后才能开处方。(IN04216)请注意,这位合伙人描述其工作的方式,与理论部分中所提出的职业工作的文化系统是极为相似的。事实上,虽然并非每位合伙人都使用这样的比喻来描述他们的职业工作,但在他们设定问题、解释其中的法律要点,以及给客户提供解决方案的方式里,都很容易观察到这一职业工作的文化系统(如作者的田野调查记录,2002年3月1日,2002年3月8日,2002年3月28日)。对他们而言,法律服务的终极目标永远是单一的,正如事务所C的一位创始合伙人所说的那样:我觉得律师给不同的客户做工作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因为客户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本质上都一样,都是需要最专业的、最能和他们的商业模式吻合的律师,在最适合的时间提出最好的解决方案。(IN04222)这几位合伙人的语言,精细地显示了职业工作的相对性——虽然客户在商务法律工作的每一步都能够加入适合他们的需要和要求的元素,但律师分析法律问题的形式化系统,却并不受律师—客户互动过程中职业工作的社会建构的影响。更重要的是,律师依然维持了他们的职业自主性,只要工作还是以这一形式化的文化系统来进行的。

毋庸置疑,并非每位合伙人都具有同样的工作风格。在任何一个大型商务律师事务所里,“开拓者”与“看管者”之间都是存在劳动分工的。“开拓者”的首要任务在于带来业务,而“看管者”则通常是相关业务领域的专家,他们的工作更集中于专业问题。我于2002年在事务所C的参与观察过程中所作的一次田野调查记录,显示了“开拓者”(W律师)与“看管者”(F律师)在应对客户时的区别:

昨天下午,我先后陪同W律师与F律师会见了ABC证券(61)的女总裁。F律师是一位搞公司法的女律师……客户刚来时F律师外出办事还没回来,因此W律师和我一起接待了她。对于她提出的问题,W律师简要做了解答,但他同时也强调,权威的答案应该由F律师来提供,因为她是这个领域的专家。让我印象最深的是W律师的态度,虽然他对公司法并不在行,但他显得非常自信、健谈并且很善于调动客户的情绪,让人感觉这样一个律师永远不会沉默,与他会谈永远不会冷场。而且,他的谈吐很有技巧,有时我说了不太合适的话,他也可以巧妙地转移……F律师则是完全不同的风格。她听女总裁讲述完来意后,就开始静静地看材料,会谈中间经常有停顿,有时还需要我说几句话以缓和气氛。直到她完全掌握事实情况后,F律师才会说出她的意见。但与W律师相比,F律师的意见显然更为专业也更为细致。(作者的田野调查记录,2002年3月1日)W律师与F律师应对客户时截然不同的风格,生动地显示了商务律师事务所中的“开拓者”与“看管者”所需要的不同技能。“开拓者”的一项关键任务在于用他们的职业与非职业技能来“温暖客户”(62),而“看管者”才是承担核心职业工作的人。虽然他们都是合伙人,但“开拓者”与“看管者”所强调的是职业工作的文化系统中不同的方面。(63)

与此相对,“研磨者”(即非合伙律师)的“常规法律工作”中包含的诊断和治疗元素就要少得多,因为合伙人的工作基本上已经将客户所呈现的问题的非专业部分排除出去了。相应地,他们的工作也就更注重研究,并且经常集中于法律条文的直接应用。然而,当面对客户的不同要求时,非合伙律师并没有合伙人那样的能力去定义问题并将这些要求转化为法律问题,或者相反。于是,客户经常可以在与非合伙律师(尤其是年轻的非合伙律师)的直接互动过程中取得支配性的地位。例如,事务所C的一位第三年的非合伙律师指出,当他的合伙人(一位专门从事商务诉讼的著名中国律师)不同意客户的意见时,客户经常直接给他打电话,并要求他对法律文件做一些微小的改变,而他有时候感觉自己不得不这样做(IN04208)。(64)毫不意外的是,我所访谈的唯一一位对以上问题回答“否”的非合伙律师,是一位马上就要晋升合伙人的第七年的律师。当我对他的回答表现出一些好奇的时候,他说:

我说没什么区别是因为我已经有足够的经验独立处理问题了。拿到一个案件,我可以看清楚它的全貌。这和那些“二年级”或者“三年级”的律师非常不一样,他们只是做工作,但看不到全貌。(IN04203)

这位律师所指的“看到全貌”,正是独立分析法律问题并提供解决方案的能力。在这种意义上,他的工作已经成了介乎于复杂法律工作和常规法律工作之间的混合形式。资深的非合伙律师,比他们的年轻同事们有更多的机会“看到全貌”,而这使他们的工作更不容易受到客户影响。换句话说,只有当非合伙律师已经在诊断、推理、治疗这些至关重要的职业技能上取得了进步之后,他们在客户十分强势并苛求的时候,才有可能维系其自主性。这就部分地解释了为什么西方的商务律师事务所一般不让没有经验的年轻非合伙律师直接应对客户,它有点像汤普森(Thompson)在解释组织行为与外界影响的关系时所提出的“缓冲”(buffering)机制。(65)但在中国的语境下,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并没有完全一体化,也并没有为年轻的非合伙律师提供这样的缓冲机制,甚至是“二年级”或者“三年级”的律师,都需要在许多小的法律问题上直接应对客户。(66)相应地,他们的职业自主性就尤其脆弱,并且被客户影响所深深建构。

六、结论

商务法律实践并不神秘。我在上文里已经说明,商务律师的工作在一个异质化的外部环境里可以受到实质性的客户影响。在中国的例子里,外企、国企和民企构成了精英商务律师事务所极度多样化的客户类型,相应地,律师的工作变得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以满足客户的不同要求。同时,客户对于律师职业工作的影响,也取决于商务律师事务所里的劳动分工。合伙人对于法律项目中的诊断、推理和治疗(67),具有牢固的控制,而非合伙律师在其工作场所内基本上被剥夺了这一文化系统。于是,非合伙律师的工作,就比合伙人的工作更容易受到客户的影响——客户对于职业工作的影响显现出随着律师的资历加深而逐渐下降的趋势。

除了这些关于商务法律实践中律师—客户关系的一般性特征的发现之外,还有一些由中国商务律师独特的工作环境所引出的理论意义。在这个特定例子里,文化与所有制,在各种客户类型的变化中成为决定工作场所互动过程形态的两个最突出的重要因素。中国律师用来满足外国客户的各种不同技巧,基本上都可以被归结为文化差异,而所有制类型,在针对国企和民企所使用的不同工作策略中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此外,来自国家的影响,在中国商务律师的工作场所中几乎无处不在——除了通过政策法规的直接监控和限制之外,国家也可以通过区分客户的权力、资源和在使用商务法律服务时的行为,来间接地调节商务律师的工作。在这种意义上,中国律师对于客户类型的适应行为,也部分地反映了他们对于职业生活中国家权力影响的应对措施。所以,虽然本文集中讨论的是律师—客户互动过程,而只是把国家作为一种外部影响的来源,它仍然清晰地显示了律师工作场所中国家行为的复杂性。

因此,中国商务律师事务所里的律师—客户关系形态,似乎成了客户赞助式与国家调节式的混合。(68)在这一语境下,职业自主性,或者说对工作的控制(69),是通过一种形式化而非实质性的方式来实现的:客户的影响,在他们与没有能力也没有机会“看到全貌”的缺乏经验的非合伙律师接触时表现得最为强烈,而合伙人的自主性则通过对解决问题的形式化过程的控制得到了保障。这一事务所内部的劳动分工的独特性在于,非合伙律师没有像在其他地方那样受到良好的保护,而这可能反映了这些中国商务律师事务所组织结构上的不成熟性。虽然这几个事务所都试图遵从在其他地方很流行的科层化结构,但事务所规模的快速膨胀,严重阻碍了合伙人之间共同掌权原则的发展(70),也使事务所越来越多的项目缺乏整合。于是,这些大型事务所中合伙人之间的案源介绍与合作就非常缺乏,而这种介绍与合作是客户与非合伙律师之间的一个主要缓冲机制。换句话说,合伙人之间劳动分工的缺乏,促成了非合伙律师在客户影响面前的过度暴露。

但这种组织结构上的不成熟性,并不能被视作中国商务律师工作场所行为的多样性背后的根本原因。面对一个极度异质化的社会、文化和政治环境,这些精英律师们发展出了一系列的适应性措施来服务于不同客户的要求,并且维持客户影响与职业自主性之间的平衡。所有这些本地化的职业技巧,构成了一种独特的专业技能,它无法轻易地被其他地方的律师所获得。这一专业技能的独特性,在“给小孩喂饭”的比喻中被完全体现出来——甚至是最有经验和最先进的外国公司,有时也会变成需要被喂给具有文化相对性的法律分析的小孩;同样,中国法治和市场经济的新生性,也将国企经理人和民营企业家变成了必须被教会如何行为的初学者。在这种意义上,虽然律师的工作场所中存在多种多样的客户影响,中国商务法律市场的新生性也赋予了这些精英律师一种力量,让他们能够改变客户的策略和决策。随着这个市场继续成长,这种“本地化的专业技能”,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与事务所结构以及政府规范的改变,一起影响本地与跨国律师事务所的竞争结果,是非常值得观察的。

我想强调的最后一点要回到职业工作与其社会结构的理论界分上来。为了调和这两个职业生活核心方面的关系,学者们已经进行了许多努力,包括显示法律工作的社会分化(71)、从职业人士控制其工作的方式推演出专业技能的劳动分工(72),以及将职业主义视为在多个领域被建构和运用。(73)然而,结构与工作的界分,在理论上和方法上都仍然存在。在这篇文章里,我选择了集中讨论商务律师的职业工作,而假定商务法律市场的社会结构已经在此前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中被很好地论述过了。当然,这个假定无可避免地将会被未来的研究所挑战。关于商务律师的研究和关于职业的一般性研究,都将沿着这两个维度继续发展,希望不会再像从前那样不平衡。

注释:

①Ethan Michelson,Unhooking from the State:Chinese Lawyers in Transition,Ph.D.diss.Department of Sociology,University of Chicago,2003.

②Marc Galanter and Thomas Palay,Tournament of Lawyers: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Big Law Firm,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1; Robert L.Nelson,Partners with Power:The Social Transformation of the Large Law Firm,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8; Emmanuel Lazega,The Collegial Phenomenon:The Social Mechanisms of Cooperation among Peers in a Corporate Law Partnership,New York and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

③Andrew Abbott,The System of Professions:An Essay on the Division of Expert Labor,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

④Jerold S.Auerbach,Unequal Justice:Lawyers and Social Change in Modern America,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6; Jeffrey S.Slovak,"Working for Corporate Actors:Social Change and Elite Attorneys in Chicago," 4 American Bar Foundation Research Journal 465-500 (1979); Ronen Shamir,Managing Legal Uncertainty:Elite Lawyers in the New Deal,Durham,NC:Duke University Press,1995.Terence C.Halliday,"Politics and Civic Professionalism:Legal Elites and Cause Lawyers," 24 Law & Social Inquiry 1013-1060 (1999).

⑤Erwin O.Smigel,The Wall Street Lawyer:Professional Organization Man? Bloomington,IN:Indiana University Press,1969.

⑥John P.Heinz and Edward O.Laumann,Chicago Lawyers:The Social Structure of the Bar,New York:Russell Sage Foundation,1982; Richard L.Abel,The Legal Profession in England and Wales,Oxford and New York:Blackwell,1988; Richard L.Abel,American Lawyers,New York and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 Marc Galanter and Thomas Palay,Tournament of Lawyers: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Big Law Firm,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1; John Hagan and Fiona Kay,Gender in Practice,A Study of Lawyers' Live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 John P.Heinz,Robert L.Nelson,Rebecca L.Sandefur,and Edward O.Laumann,Urban Lawyers:The New Social Structure of the Bar,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05.

⑦关于离婚律师的研究,参见Austin Sarat and William L.F.Felstiner,Divorce Lawyers and Their Clients:Power and Meaning in the Legal Proces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 John Eekelaar,Mavis Maclean,and Sarah Beinart,Family Lawyers:The Divorce Work of Solicitors,Oxford:Hart Publishing,2000; Lynn Mather,Craig A.McEwen,& Richard J.Maiman,Divorce Lawyers at Work:Varieties of Professionalism in Practice,Oxford and 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关于人身伤害律师的研究,参见Douglas,E.Rosenthal,Lawyer and Client:Who's in Charge?,New York:Russell Sage Foundation,1974; Stephen Daniels and Joanne Martin,"It Was the Best of Times,It Was the Worst of Times:The Precarious Nature of Plaintiffs' Practice in Texas," 80 Texas Law Review 1781-1828 (2002); Stephen Daniels and Joanne Martin,"The Strange Success of Tort Reform," 53 Emory Law Journal 1225--1262 (2004); Herbert M.Kritzer,Risks,Reputations,and Rewards:Contingency Fee Legal Practice in the United States,Stanford,CA: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 Sara Parikh and Bryant Garth,"Philip Corboy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Plaintiffs' Personal Injury Bar," 30 Law and Social Inquiry 269--304 (2005).关于刑事辩护律师的研究,参见Kenneth Mann,Defending White-Collar Crime:A Portrait of Attorneys at Work,New Haven,CT:Yale University Press,1985;关于个人执业者与小型律师事务所的研究,参见Jerome E.Carlin,Lawyers on Their Own:A Study of In dividual Practitioners in Chicago,New Brunswick,NJ:Rutgers University Press,1962; Carroll Seron,The Business of Practicing Law:The Work Lives of Solo and Small-Firm Attorneys,Philadelphia:Temple University Press,1996; Jerry van Hoy,"The Practice Dynamics of So1o and Small Firm Lawyers," 31 Law & Society Review 377-387(1997).关于日常诉讼中的律师的研究,参见Herbert M.Kritzer,The Justice Broker:Lawyers and Ordinary Litigation,New York and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

⑧Marc Galanter,"Mega-Law and Mega-Lawyering in the Contemporary United States," in R.Dingwall & P.Lewis (eds.),The Sociology of the Professions:Lawyers.Doctors,and Others,London:MacMillan,1983,pp.152-176; Robert L.Nelson,Partners with Power:The Social Transformation of the Large Law Firm,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8; Elizabeth H.Gorman,"Moving Away from 'Up or Out':Determinants of Permanent Employment in Law Firms," 33 Law & Society Review 637-666 (1999); Emmanuel Lazega,The Collegial Phenomenon:The Social Mechanisms of Cooperation among Peers in a Corporate Law Partnership,New York and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 Brian Uzzi and Ryon Lancaster,"Embeddedness and Price Formation in the Corporate Law Market," 69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 319-344 (2004).但可参见Eve Spangler,Lawyers for Hire:Salaries Professionals at Work,New Haven,CT:Yale University Press,1986; John Flood,"Doing Business:The Management of Uncertainty in Lawyers' Work," 25 Law & Society Review 41-72 (1991).

⑨John P.Heinz,Robert L.Nelson,Edward O.Laumann,and Ethan Michelson,"The Changing Character of Lawyers' Work:Chicago in 1975 and 1995," 32 Law & Society Review 751-775(1998); Gerard Hanlon,Lawyers,the State,and the Market:Professionalism Revisited,London:Mac-Millan Business,1999; Lucien Karpik,French Lawyers:A Study in Collective Action,1274 to 1994,N.Scott trans.,Oxford:Clarendon Press,1999; Yves Dezalay and Bryant G.Garth,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Palace Wars:Lawyers,Economists,and the Contest to Transform Latin American States,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02; Yves Dezalay and David Sugarman,Professional Competition and Professional Power:Lawyers,Accountants and the Social Construction of Markets,London:Routledge,1995.

⑩Talcott Parsons,The Structure of Social Action,New York:McGraw-Hill,1937; Talcott Parsons,"Professions",Vol.12 of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 Sciences.New York:MacMillan,1968,pp.526-547; Everett C.Hughes,On Work,Race,and the Sociological Imagination,L.A.Coset (ed.),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4; Robert,Dingwall,"Introduction." in R.Dingwall & P.Lewis (eds.),The Sociology of the Professions:Lawyers,Doctors and Others,London:MacMillan,1983,pp.1-18.

(11)Harold L.Wilensky,"The Professionalization of Everyone?",70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 137-158 (1964); Geoffrey Millerson,The Qualifying Associations:A Study in Professionalization,London:Routledge,1964.

(12)Magali S.Larson,The Rise of Professionalism:A Sociological Analysis,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77; Jeffrey L.Berlant,Profession and Monopoly:A Study of Medicine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Great Britain,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75; Richard L.Abel,The Legal Profession in England and Wales,Oxford and New York:Blackwell,1988; Richard L.Abel,American Lawyers,New York and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

(13)Eliot Freidson,Profession of Medicine:A Study of the Sociology of Applied Knowledge,New York:Dodd Mead,1970; Andrew Abbott,The System of Professions:An Essay on the Division of Expert Labor,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 Everett C.Hughes,On Work,Race,and the Sociological Imagination,L.A.Coser (ed.),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4.

(14)Eliot Freidson,Profession of Medicine:A Study of the Sociology of Applied Knowledge,New York:Dodd Mead,1970.

(15)Eliot Freidson,Professionalism:The Third Logic,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01,p.12.

(16)Terence J.Johnson,Professions and Power,London:MacMillan,1972.

(17)John P.Heinz and Edward O.Laumann,Chicago Lawyers:The Social Structure of the Bar,New York:Russell Sage Foundation,1982.

(18)John Hagan and Fiona Kay,Gender in Practice,A Study of Lawyers' Live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 Robert L.Nelson,Partners with Power:The Social Transformation of the Large Law Firm,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8; Emmanuel Lazega,The Collegial Phenomenon:The Social Mechanisms of Cooperation among Peers in a Corporate Law Partnership,New York and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

(19)Marc Galanter and Thomas Palay,Tournament of Lawyers: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Big Law Firm,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1.

(20)Robert L.Nelson and David M.Trubek,Arenas of Professionalism:The Professional Ideologies of Lawyers in Context,in R.L.Nelson,D.M.Trubek,and R.L.Solomon (eds.),Lawyers' Ideals/Lawyers' Practices:Transformation in the American Legal Profession,Ithaca,NY: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92,pp.177-214.

(21)关于法律职业的其他部分存在一些这样的研究。例如,对于离婚律师,萨拉和费斯蒂纳尔(Sarat & Felstiner)的研究和马泽尔(Mather)等人的研究都说明了职业工作是如何通过律师—客户互动过程以及职业共同体的学院式控制而被社会建构的,参见Austin Sarat and William L.F.Feistiner,Divorce Lawyers and Their Clients:Power and Meaning in the Legal Proces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 Lynn Mather,Craig A.McEwen,& Richard J.Maiman,Divorce Lawyers at Work:Varieties of Professionalism in Practice,Oxford and 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此外,尼尔森和尼尔森(Nelson & Nielson)的研究精细地显示了大型企业的内部法律顾问的工作是一种法律实践、商务咨询与企业家行为的混合,参见Robert L.Nelson and Laura B.Nielsen,"Cops,Counsel,and Entrepreneurs:Constructing the Role of Inside Counsel in Large Corporations." 34 Law & Society Review 457-494(2000).莎皮洛(Shapiro)最近的研究也说明了律师在代理具有利益冲突的多个客户时所发展出的各种调和他们所面临的伦理挑战的方法,参见Susan P.Shapiro,Tangled Loyalties:Conflict of Interest in Legal Practice,Ann Arbor,MI: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2002.

(22)例如,1995年的芝加哥律师问卷调查发现,大型律师事务所里的律师更不可能表现出高度的自主性和对其工作的控制。在1995年,87%的个人执业者和75%的在拥有二至九名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律师回答说自己的行为具有极大自由,但只有59%的在拥有一百名律师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律师如此回答。类似地,72%的个人执业者和57%的在拥有二至九名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律师回答说他们在工作中可以设计并执行他们自己的策略,而只有38%的在拥有一百名律师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律师如此回答。参见John P.Heinz,Robert L.Nelson,Rebecca L.Sandefur,and Edward O.Laumann,Chicago Lawyers:The Social Structure of the Bar,New York:Russell Sage Foundation,1982,pp.116-117.

(23)我基本上遵从了阿伯特对于这三个概念的定义。诊断将客户的问题带入职业的知识系统,而治疗将解决方案带回给客户。当诊断和治疗之间的联系模糊的时候,推理就被使用,以在职业的知识系统内部建立这一联系。这三个要素共同构成了“职业实践的本质文化逻辑”。参见Andrew Abbott,The System of Professions; An Essay on the Division of Expert Labor,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pp.40-52.

(24)Eliot Freidson,Professional Powers:A Study of the Institutionalization of Formal Knowledge,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6.

(25)Brian Uzzi and Ryon Lancaster,"Embeddedness and Price Formation in the Corporate Law Market," 69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 319-344 (2004).

(26)但可参见John Flood,"Doing Business:The Management of Uncertainty in Lawyers' Work," 25 Law & Society Review 41-72 (1991)。

(27)Jennifer L.Pierce,Gender Trials:Emotional Lives in Contemporary Law Firms,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5.

(28)Robert L.Nelson,Partners with Power:The Social Transformation of the Large Law Firm,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8,pp.94-95.

(29)请注意,为了分析的便利,这些律师事务所的真实名称被“事务所X”(X=A,B,C,D,E,F)所取代,但任何一个熟悉北京律师业的人都很容易识别这六个著名的事务所的名称。

(30)来自事务所C的律师人数超过了平均比例(24人中有11人),因为事务所C是我进行参与观察的律师事务所。然而,对本文的目的而言,这六个律师事务所在业务类型、人员和客户类型上的高度同质性,使事务所之间的差异变化并不重要。

(31)Ethan Michelson,Unhooking from the State:Chinese Lawyers in Transition,Ph.D.diss.Department of Sociology,University of Chicago,2003.

(32)如果按主要业务领域来计算的话,这24名律师中有13人从事外商直接投资业务,12人从事证券业务,10人从事诉讼仲裁业务,5人从事房地产业务。

(33)无须讳言,为了保密的缘故,所有被访谈人的姓名都被改变或者略去了。

(34)本文中的访谈编码采取了“IN042XX”的形式,其中“IN”指访谈(interview),“04”指进行访谈的年份(即2004年),“2”是项目编号,“XX”是该项目下访谈的编号。

(35)参见Ethan Michelson,Unhooking from the State:Chinese Lawyers in Transition,Ph.D.diss.Department of Sociology,University of Chicago,2003。事务所A是一个特例,它最初是于1989年作为北京的第一批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成立的,然后于1994年改制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其他五个律师事务所都是在1992-1993年间作为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成立的,然后于1995年左右改制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36)司法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1981年《关于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的联合通知》。

(37)司法部1992年《关于批准高特兄弟律师事务所等十二家外国(境外)律师事务所在国内设立办事处的通知》,司发函(1992)487号;司法部2004年第35、36号公告。

(38)根据乌基和兰卡斯特的定义,项目团队“一般由合伙人领导、非合伙律师组成的,其目的在于将各种人才联合起来以解决多方面的法律问题”,参见Brian Uzzi and Ryon Lancaster,"Embeddedness and Price Formation in the Corporate Law Market," 69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 319-344(2004),p.322。这样的团队在不同的法律项目中的组成方式并不相同,以应对解决客户问题的具体需要。与此相对,如果工作是根据合伙人团队来组织的,那么团队中的律师在不同项目中通常并不会改变,而事务所的资深合伙人之间的合作也会大为减少。

(39)这些法学院包括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吉林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和对外经贸大学等院校的法学院。

(40)根据我对两位管理合伙人(来自事务所A和C)的访谈,在这些中国律师事务所里,每年招聘的所有非合伙律师中的大约10%能够最终成为事务所的合伙人(IN04217,IN04222)。

(41)事务所B是中国最大的律师事务所,它的北京总部已经有了大约300名律师和工作人员,全国的总人数超过400名。相比之下,中国最大的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的工作人员数量也只有70-80名左右,大多数的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只有10-20名律师和工作人员。

(42)“外企”包括来自西方发达国家和东亚地区(日本、韩国、新加坡、中国香港、中国台湾等)的公司,它们都是寻求在中国内地投资的大型跨国企业。这些企业当然是外商投资项目中至关重要的行为主体,同时它们也越来越多地参与房地产、诉讼仲裁等其他领域。然而,它们很少涉及证券业务,因为中国内地的主要IPO项目都是关于将本地企业转制成为在上海、香港、纽约或伦敦向公众发售的股权公司。“国企”构成了商务律师事务所的另一类主要客户。我所研究的这六家事务所的此类客户,主要是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即“国资委”)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也就是中国最大、最富有也最有权力的国有企业。这些国企所参与的法律领域,几乎包括这六家律师事务所的每个执业领域,而近年来,它们尤其在IPO项目中和作为外商投资的接收者方面十分活跃。“民企”构成了商务律师事务所相对较新的一类客户。由成功的本地民营企业主所设立的这类公司很少成为外商投资的对象,但其中许多公司都在房地产、IPO、金融银行和诉讼仲裁中十分活跃。

(43)曾为外国客户提供过法律服务的被访谈人中,90.0%都回答说他们的客户通常有一个法律部,对国企而言这一相应的比例是46.2%,而对民企而言该比例只有9.1%。即使在那些拥有法律部的国企和民企里,法律部也经常是新设立的,在公司的管理结构中的权力十分有限。

(44)与美国企业内部法律顾问承担许多管理职能甚至是企业家职能的情况不同(参见Robert L.Nelson and Laura B.Nielsen,"Cops,Counsel,and Entrepreneurs:Constructing the Role of Inside Counsel in Large Corporations."34 Law & Society Review 457-494(2000)),中国企业里的内部法律顾问很少有机会成为公司里的经理人。于是,国企和民企里的联系人经常是其总部办公室或者其他非法律部门的经理。而民企的老总也经常直接接触律师事务所。

(45)例如,按小时收费在外商直接投资领域里比在诉讼仲裁领域里要更为常见。

(46)事实上,许多有经验的商务律师都指出,“按小时收费”的方式在中国商务律师事务所中的采用,恰恰是为了满足外国客户的要求。今天,所有六个事务所在计算律师的工作价格时,都采用了这种方式,但为国内客户的工作小时在许多时候仍然是难以计算的。例如,对中国企业而言,许多重要的决策都是在饭桌上或者其他非正式场合作出的,而且律师在面对不同的国内客户时,也采用了不同的收费标准。对某些熟悉的而且给事务所带来大笔收入的客户,律师有时候必须降低收费标准来满足他们。但对一些不熟悉的客户,一个执业时间只有两年的非合伙律师的收费标准则可以高达每小时180美元。

(47)这种同一律师事务所内部价格的灵活性,在乌基和兰卡斯特最近关于美国商务法律服务价格的分析中基本上被忽略了,在他们的分析中,合伙人与非合伙律师的价格都在事务所层面被加以平均,参见Brian Uzzi and Ryon Lancaster,"Embeddedness and Price Formation in the Corporate Law Market," 69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 319-344 (2004)。

(48)Terence J.Johnson,Professions and Power,London:MacMillan,1972.

(49)Maureen Cain,The General Practice Lawyer and the Client:Towards a Radical Conception,in R.Dingwall & P.Lewis (eds.),The Sociology of the Professions:Lawyers.Doctors,and Others,London:MacMillan,1983,pp.106-130.

(50)Eliot Freidson,Profession of Medicine:A Study of the Sociology of Applied Knowledge,New York:Dodd Mead,1970; Andrew Abbott,The System of Professions:An Essay on the Division of Expert Labor,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

(51)有趣的是,仅有的两个例外都是来自主要为国企从事诉讼仲裁业务的合伙人。这两位合伙人都指出,国企并不在乎律师在诉讼中的结果,因为它们从政府那里获得了强有力的保护。

(52)Arthur Stinchcombe,Social Structure and Organizations,in J.G.March (ed.) ,Handbook of Organizations,Chicago:Rand-McNally,1965,pp.142-193.

(53)John Flood,"Doing Business:The Management of Uncertainty in Lawyers' Work," 25 Law & Society Review 41-72(1991).

(54)请注意有1位合伙人和6位非合伙律师对这个问题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55)Robert L.Nelson,"Practice and Privilege:Social Change and the Structure of Large Law Firms," 6 American Bar Foundation Research Journal 97-140,1981.

(56)Andrew Abbott,"Status and Status Strain in the Professions," 86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 819-835 (1981).

(57)Emmanuel Lazega,The Collegial Phenomenon:The Social Mechanisms of Cooperation among Peers in a Corporate Law Partnership,New York and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p.187-193.

(58)Brian Uzzi and Ryon Lancaster,"Embeddedness and Price Formation in the Corporate Law Market," 69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 319-344 (2004),p.322.

(59)Rebecca L.Sandefur,"Work and Honor in the Law:Prestige and the Division of Lawyers' Labor," 66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 382-403 (2001).乌基和兰卡斯特最近的研究显示,合伙人价格要比非合伙律师的价格更容易受到事务所的社会嵌入性(social embeddedness)的影响,参见Brian Uzzi and Ryon Lancaster,"Embeddedness and Price Formation in the Corporate Law Market," 69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 319-344 (2004)。

(60)John Flood,"Doing Business:The Management of Uncertainty in Lawyers' Work," 25 Law & Society Review 41-72 (1991),p.48.

(61)为了客户保密性的需要,该公司的真实名称用“ABC证券”所代替。

(62)Marc Galanter,"Mega-Law and Mega-Lawyering in the Contemporary United States," in R.Dingwall & P.Lewis (eds.),The Sociology of the Professions:Lawyers,Doctors and Others,London:MacMillan,1983,pp.152-176.

(63)商务律师事务所里“开拓者”的工作,很像是克里泽尔(Kritzer)在他关于日常诉讼中律师的研究中提出的“经纪人”(brokerage)的形象,因为他们是作为客户与职业人士之间的中间人,并且具有非正式的专业技能,参见Herbert M.Kritzer,The Justice Broker:Lawyers and Ordinary Litigation,New York and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

(64)类似的关于无力拒绝客户影响的抱怨,在对非合伙律师的16个访谈中经常可以见到(如IN04201,IN04204,IN04206,IN04211,IN04212,IN04215,IN04219),而这与合伙人的强势地位形成了鲜明对照。

(65)James D.Thompson,Organizations in Action,New York:McGraw-Hill,1967.

(66)另一个在没有经验的非合伙律师与客户影响之间设置缓冲的原因是风险控制。在处理客户的问题时,年轻的非合伙律师的失误率要比资深律师明显更高。然而,在中国的语境下,客户极少针对律师的工作质量提出诉讼,于是将年轻的非合伙律师直接暴露给客户的风险,要比在美国等其他地方低得多。

(67)Andrew Abbott,The System of Professions:An Essay on the Division of Expert Labor,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

(68)Terence J.Johnson,Professions and Power,London:MacMillan,1972.

(69)Eliot Freidson,Profession of Medicine:A Study of the Sociology of Applied Knowledge,New York:Dodd Mead,1970.

(70)Marc Galanter and Thomas Palay,Tournament of Lawyers: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Big Law Firm,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1.

(71)John P.Heinz and Edward O.Laumann,Chicago Lawyers:The Social Structure of the Bar,New York:Russell Sage Foundation,1982; John Hagan and Fiona Kay,Gender in Practice,A Study of Lawyers' Live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

(72)Eliot Freidson,Profession of Medicine:A Study of the Sociology of Applied Knowledge,New York:Dodd Mead,1970; Eliot Freidson,Professional Powers:A Study of the Institutionalization of Formal Knowledge,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6; Andrew Abbott,The System of Professions:An Essay on the Division of Expert Labor,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

(73)Robert L.Nelson and David M.Trubek,Arenas of Professionalism:The Professional Ideologies of Lawyers in Context,in R.L.Nelson,D.M.Trubek,and R.L.Solomon (eds.),Lawyers' Ideals/Lawyers' Practices:Transformation in the American Legal Profession,Ithaca,NY: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92,pp.177-214.

标签:;  ;  ;  ;  ;  ;  

客户影响力与职业化的相关性:中国优秀商业律师的工作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