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供销合作社所有制问题的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所有制论文,供销合作社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合作经济是一种公有制的经济,是劳动者为了维护和发展自身利益而联合和组织起来的经济。它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高度的产物,即有了一定程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劳动者必须联合起来才能抵制资本的剥削和掠夺,才能克服个体经济力量的单薄而组织起强有力的规模经济去发展商品经济。
作为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为了维护和发展劳动者的利益,必然要适应经济的发展,适应广大劳动者从事经济活动和生活的需要,采取各种具体的组织形式。商品经济的发展离不开社会分工,并且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不断地深化社会分工。这就要求合作经济主要不是采取综合性合作社而是采取行业性合作社的组织形式,如供销合作社、消费合作社、信用合作社、手工业合作社、农业或畜牧业合作社、住宅合作社等。而在发展商品经济过程中,首先起决定意义的是发展流通合作社,特别是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这是因为:第一,在商品经济发展中,流通是先导和决定的条件,只有发展商品流通和货币流通,才能引导和推动商品生产发展。所以要发展合作经济,首先必须大力发展专门从事流通的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第二,要发展商品经济不能局限于城市,而应该包括农村,不能光靠发展城市工业,而应该同时发展农村的商品性农业和工业。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如果没有农村商品经济发展,实现工业化就成为空话。为此,要发展合作经济就一定要大力发展农村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第三,要发展农村商品经济,就一定要使作为小商品生产者的农民能够与日益扩展的大市场联系起来,使之能够适应大市场并得以迅速发展。这就需要发展能够代表农民利益,组织规模经营,以适应大市场的需要。第四,从事农村商品生产的主要是农民家庭,要使他们能够以规模经营去适应大市场,不可能直接组织大规模生产,因为在生产领域组织起来,很容易侵犯农民个体所有制,只有采取供销合作社形式能最有效地克服矛盾,即在尊重农民个体所有制的前提下,通过流通把他们组织起来,形成适应大市场的规模经营。因此,供销合作社是现阶段农村最好的共有制形式,应该大力发展这种公有的集体所有制形式。
但是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重生产轻流通,重工业轻农业,追求“一大二公”,因而严重阻碍农村合作经济的发展,不利于农村生产力发展。这种倾向,在改革开放后虽然有所改善,但没有根本转变。到九十年代初,农村供销合作社拥有农民社员1.6亿人,500多万职工,100多万个网点,700多亿自有资金,其中包括大量的加工、仓储、运输设施业。基层供销合作社已有3.6万个,遍布全国农村,有85%以上的农民参加,是合作经济中专门组织农村商品流通的系统,也是最大的合作系统。但在所有制方面仍存在着一些需要深入改革的问题。
①肯定供销合作社在现阶段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客观必然性,划清它在所有制上与国有制的区别,防止在片面追求“一大二公”的条件下“一平二调”,侵犯乃至取消集体所有制。
供销合作社作为合作经济的专门系统,它的所有制性质在现阶段是建立在尊重社员家庭经济、社员的集体所有制基础上的集体所有制。这是生产力所决定的,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必然性,如果违反了它,就会破坏供销合作经济,妨碍它为农村、农业、农民服务,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历史经验足以吸取,改革开放以前供销合作社的所有制一再发生问题。1958年“两放三统一包”中被下放到政企合一的人民公社,被取消了,并入国有商业。三年困难后供销合作社虽然恢复,但在“文革”中又有所谓县以上是全民所有制,县以下是集体所有制的说法,实质上供销合作社早已变成“二国营”。“文革”以后,在七十年代末正式宣布供销合作社升级为全民所有制。在改革开放中,供销合作社相当长时期仍是全民所有制,直到1982年才恢复为集体所有制。每次升格为全民所有制,转变为国有商业时,财产都遭到重大的损失。例如1958年下放基层社给人民公社时有相当部分财产由于管理不善被浪费、糟遢了。由于财产并入国有商业,就停止了所得税制度改为利润上交。所以,不仅所有制的体现,而且所有制利益的实现,都因此遭到否定。这种轻易地宣布改革某类经济的组织和系统的性质,实际上是以主观意志去代替客观规律,违反了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的要求,必然要起到消极破坏作用。
1982年以后,供销合作社虽然恢复集体所有制的性质,但在集体所有制财产的界定上则经过了一个相当困难的分辨过程。一是“国拨基金”和“地拨基金”的问题。建国初期,合作社接收了原贸易部、中央一级机关生产单位、敌伪官办合作社财产和向人民银行借了一部分一年以上贷款,以后都转为中央财政拨给合作事业的资金,称为“国拨基金”,地方合作社接收的敌伪财产、地主财产和人民政府拨给的资金简称“地拨资金”。这些财产均单独列帐,计息有偿使用。这两项基金到1956年均已还清,1957年以后发生的国拨基金和地拨基金,在1962年恢复供销合作社时也全部留给国有商业,作为偿还。因此,不存在有两种基金而使供销合作社不是集体所有制而同时有全民所有制因素问题。二是“三项拨款”问题。1966年到1982年,供销合作社由缴纳所得税改为上交利润,而县以上在原所得税率39%基础上又多交18%作为由财政拨付的基建投资、总社和省社的行政费用和事业费的经费。从1966—1982年,供销合作社按18%上交了19亿元,而“三项费用”仅拨付13.38亿元,实际上多交了6亿元。因此也不存在所谓“三项费用”拨付而使供销合作社在所有制上有国有制因素问题。三是供销合作社在长期经营中所形成的公积金应该归谁所有,是供销合作社还是掌握着国有经济所有权的财政。迄今为止,供销合作社的公积金已有700亿元左右。这些积累是供销合作社的留利所转化,而利润是其经营的结果。所有制决定所有者拥有所有权,就拥有利益的处分权。既然供销合作社的所有制是集体所有制而不是全民所有制,这就规定供销合作社长期积累起来的公积金的所有权只能归供销合作社自己所有而不应归财政所有。
国有商业和供销合作社之间要划清产权的界限,清算好彼此之间的债权和债务关系。以往,供销合作社和国有商业彼此之间几分几合,在债权和债务上有不清之处,特别是大跃进时期,如1958年供销合作社并入国有商业时自有资金为29.73亿元,而到1962年恢复供销合作社时虽然如数归还了,但这四年间由此经营中应留的税后利润26.2亿元,却分文没有退还供销合作社,而是作为国有商业的利润上交给财政。上述可见,为了维护供销合作社的集体所有制,不仅要保护它的财产,而且要保护它的利益。
②要尊重供销合作社的所有制,就一定要纠正政府和合作社之间的错误关系,包括政社不分,纳入政府系列,任意干预合作社业务,平调合作社财产,不承担政策性亏损,把对合作社优惠政策(如减税、免税、税前还贷等所形成的资产)视为国家所有等。
早在五十年代,在对所有制进行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在中国不仅取消了城市消费合作社,侵犯了集体所有制,而且在农村已经脱离了生产力水平的状况,把合作制的主要形式从流通合作转到生产合作。而在1958年以后,在几分几合中,不是把供销合作社变为国有商业的,就是视同国有商业——“二国营”,以致政府用对待国有商业的做法来对待供销合作社,往往侵犯它的所有制。
既然国有商业的所有制从官管、官营变成官有,供销合作社又被转为国有或视同国有,实际上也走上了官管、官营、官有的道路,走上官办的道路。既然国有商业在所有制上深化改革,必须从官有回到真正国有制,将来才能寻找到理想的社会所有制,那么供销合作社也得从官办回到民办的道路,从官有或准官有回到集体所有制,真正的集体所有制。
由于原来国有商业在统制经济下处于政企不分之中,而政府又是所有权和行政权不分。而国有商业和供销合作社以往在所有制上界限不清时,政企不分带来了政社不分,政府执行国有制的所有权,实际上也就执行了合作社集体所有制的所有权。这样,在政社不分中政府的干预就会更加强烈,即政府不仅可以从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方面干预合作社,而且可以从所有权拥有者的角度干预合作社。为此,要维护供销合作社的所有制,就不仅要端正政府作为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作用,要使之从凌驾于经济基础上转到为经济基础服务上来,而且坚决把所有权从政府职能中分开。政府不仅不能拥有国有制的所有权,而且不能拥有集体所有制的所有权。政府所设的合作事业指导机构只能是为合作经济服务的机构,决不应成为合作经济(包括供销合作社)的财产负责机关和经营管理的决策者。
既然国有经济和合作经济都应是民间经济,和其他公有经济一样,那么,供销合作社的管理机构就只能像其他经济组织的管理机构一样,不是政府的管理机构,不应参加政府的系列,不应由政府拨付行政费。不然,就不能按照集体所有制的利益和要求办事,而不能不屈从于政府和财政的利益和要求。政府只能像管理社会经济、社会商业一样把它作为民间经济组织来管理,而不能把供销合作社的管理机构放到政府系列中,与政府的管理混在一起,造成所有权和行政权混淆不清。
政府不能随意干预供销合作社的业务,特别是不能任意平调供销合作社的财产。这种事情至今屡见不鲜。政府的干预有的是政策性的干预,有的是行政性干预,这些干预往往会涉及供销合作社的权益,进而侵及它的所有制。就政策性干预来说,比如政府决定限价或调价所造成的财政性亏损,如果财政长期不补还亏损,执行政策的供销合作社就会因此而发生财产损失。行政性的干预,如一些地方行政领导随意平调供销合作社的土地、仓库、企业等转给“所属”的国有工业、国有商业或其他国有经济组织无偿使用;又如修公路或其他公共设施,拆除供销合作社的商店、仓库或征用社有土地、其他财产等而不给予作价补偿,同样也会侵犯供销合作社的财产。所以,政府一定要尊重供销合作社的所有制,对政策性亏损、行政性干预所造成的损失,一定要公平合理,作价补偿,才有利于供销合作社的健康发展。为了尽量避免由于政府的干预而侵犯供销合作社的所有制,必须创造条件,尽快去制定和通过《供销合作社法》,甚至是《合作社法》。
关于国家对合作社的优待援助,早在建国初期已经实行,并且明文写在《共同纲领》中。可惜在1958年以后便淡薄了。而在改革开放以后,虽然有一些减税免税和税前还贷的优待,但一个时期有一种看法,以为凡是由这些优待所形成的资产(补助、收入等),应该作为国有资产来处理。如果这种看法成立,显然是会侵犯集体所有制的。且不要说国家必须扶助合作社(在经济发达的国家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发展商品经济尚且如此。更何况社会主义国家,在建设社会主义过程中必须尽量创造条件去调动广大劳动者,特别是农民的积极性),就是从政策来说也不应该在供销合作社享受这些优待后又要收回。其实,在其他方面,例如特区对外商优惠而使外商获利,并没有人说这些应是国有资产,应该回收,对供销合作社所得到的政策优待的收入,当然也不存在这是国有资产,应该收回的问题。在政策上必须公平对待。
③要尊重供销合作社的所有制,就必须正确对待供销合作社和社员的关系,要增加社员的股金,维护社员对合作社的所有者的权利,要确保社员民主管理的权利,供销合作社要坚持对社员服务的宗旨,要保证社员能够获得他们应有的股息红利。
供销合作社的社员股金,自从1952年以后到1982年,即自建国以后经历“私改”、“大跃进”、“文化大革命”到改革开放,社员的股金几乎不变。
1952年 1962年 1976年 1982年
社员股金 2.443.543.663.82
三十年间社员的股金基本不动,且不要说同一期间自有流动资金已由115亿元增至132亿元(增加了17亿元,而股金仅增加1.38亿元),更不要说它的农产品收购额已从38.8亿元增至255.6亿元,商品最终销售额已由50亿元增至712亿元(包括消费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股金在自有资金中的比重从原来的2.1%,仅升至2.9%。股金比重过小,不仅不利于集体所有制的巩固,社员对供销合作社所有权的掌握,而且不利于供销合作社作用的发挥。自从体制改革以来,供销合作社社员的股金才开始增扩。到1991年股金已增至47.53亿元,比1982年增加了43.71亿元,增加了10倍以上。到1996年社员的股金已达250亿元左右(社员户数已从1.6亿户增至1.8亿户)。它的购销总额已达几千亿元。1992年购销额已达8100亿元,股金虽然大有增加,但与之相比仍嫌不足,看来尚需继续扩大股金。社员的股金增大,有利于提高社员作为所有者的地位和权利,提高社员对合作社的关心程度,增强供销社的实力,减少过高的利息负担,有助于供销合作社的经营能力,巩固集体所有制。
作为集体所有制的供销合作社是社员的合作社,不仅不是国家的(更不是政府的),而且也不是供销合作社的理事会的,不是管理人员的,不是合作社职工的。
合作社的理事会,是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选出来的决策机构,只有社员才有所有权,只有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才是所有者的权力机构。理事会好比股份公司的董事会一样,董事会执行所有者(股东)决议,是在经营中代表股东行使所有权的代表机构;而理事会是执行所有者(社员)决议,在经营中代表社员行使所有权的代表机构。因此,供销合作社的理事会不能以最终所有者自居,不能凌驾于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之上,否则就会使供销合作社像国有商业从国有制变成官(政府)有制一样,变成理事会所有制。为此,一定要坚持民主集中制,要使社员能够行使社员的权利——所有权,对理事会实行民主管理。
供销合作社的管理人员,固然是合作社工作者,但同时也应是合作社的雇工。他们作为社员时才是合作社所有者之一,而不是因为是管理人员而成为所有者。为此,他们作为合作社的雇员,只能执行所有者的组织所提出的要求,而不是反过来凌驾于所有者之上。
合作社职工也是作为社员才是所有者,作为职工,他们是雇工。不能因为他们是所在企业劳动的主人而成为企业乃至合作社的所有者。正如国有企业的财产不能量化到所在企业职工手中(除非改制为非国有的小型国有企业)一样,供销合作社企业的财产也不能量化到所在企业职工手中。
供销合作社要体现集体所有制的利益和要求,这就要求它能够树立和坚持合作社的宗旨和原则,真正为社员服务,为农村、农业和农民服务。供销合作是流通方面的合作。作为合作组织,它要坚持合作社的宗旨,作为从事商业经营组织,它要以追求商业利润为目的。这就存在既要以盈利为目的,又要以为维护和发展劳动者的利益为目的之间的矛盾。供销合作社必须正确处理这样的矛盾,才能维护它的所有制。比如对社员不能片面追求利润,只能在强化为社员服务的前提下取得合理的利润。
④要尊重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则要正确地处理合作社内部各级合作社之间的关系。首先要坚持下级社作为上级社的社员社的所有权,其次要坚持各级合作社之间的合作,不能联而不合,而要从所有制上有机结合。
供销合作社不应是众多的基层社的混合体,而应是各级合作社联合的有机统一体,要有系统性、整体性的优势。这样,就一定要坚持供销合作社在所有制上所提出的由下而上组织联合社的原则,即不应由上级社来兴办下级社,而要由下级社来投资兴办上级社。上级社的财产为社员社所共有,而不能由上级任意平调下级社的财产;各级社的理事会应由社员社选举产生,而不能由上级社来任命下级社的领导和管理人;上级社要为下级社服务,而不是反过来强制下级社牺牲自己的利益为上级社服务;供销合作社要在整体联合、共同开拓业务、增强竞争实力中壮大自己,而不能靠平调下级社,转移下级社的利益来扩大自己;上级社所实现的利润要合理分配,保证社员社能够获得它们作为所有者必要的、合理的利益。
供销合作社的各级合作社之间,彼此应是联合起来的有机统一体。这就是说,这个集体所有制既是每个单体的合作社有自己的所有制,而每个联合社又是社员社组织起来的,是更大的集体所有制。合作社与合作社之间应是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互助互利的关系,它既要通过市场的商品交换关系来进行,又不能勾心斗角,以损害对方利益来壮大自己。
⑤要尊重供销合作社所有制,还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改组合作社,正确处理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的关系,才能正确地体现供销合作社所有制的利益和要求。
合作经济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而又是农村个体经济(家庭经济)和城乡小企业发展商品经济、发展规模经营、与大市场连接最好的形式。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供销合作社要扩大自己的经济规模,要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来组织。
长期以来,供销合作社是按行政区域来组织的,特别是基层合作社,这是统制体制的产物。按自然村建立基层社,不仅容易使基层社陷于乡村行政的支配下,而且由于自然乡村商品经济微弱,购买力不多,因此基层社规模也偏小,难以承担组织农村商品经济的重担。从世界各国,尤其是经济发达国家的合作经济来看,莫不是不断地扩大组织规模,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尤其如此。
由此可见,扩大合作社组织规模是必然趋势。从中国现有的供销合作社来看,基层社经营规模小问题主要在资金。全国基层社多达3万多个,平均每个基层社的自有资金仅有200多万元,实在难以做什么大生意,兴办什么大事业。为此,在继续增加股金同时,可以扩大基层社的覆盖空间范围,即在商品经济比较发达地区,可以在镇的范围内组织基层社;而在不大发达地区,可以在区域几个镇范围内组织基层社;在比较落后的地区可以在一县范围内组织基层社。确保基层社能够拥有足以承担起组织当地商品经济的能力,以体现这种经济要维护和发展劳动者利益的所有制的要求。
抛弃旧有的按自然乡、村建社而转为按商品经济条件下的交换中心——镇或中心集镇来建社,本质上是按经济区域来建社。然而要适应商品经济发展,这还不够,还必须在商品经济比较发达地区发展专业合作社(既可以独立,也可以是综合性的供销合作社下属的专业合作社)。越是商品经济发达地区,专业社越有条件多发展,在商品基地更可发展。相反,越是商品经济落后地区,越要以综合性的供销合作社为主。可以在综合性的供销合作社周围组织专业性协会。专业性合作社在规模经营很大、资金雄厚、技术水平高、组织机构健全、人才和服务性网络齐备时,还可以向工农一体化前进,充分发挥供销合作社所有制在推动农村生产力发展上的能动作用。
为了充分体现供销合作社所有制的利益和要求,保证供销合作经济得以正常运行,供销合作社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来设立企业和公司。供销合作社必须与所属的公司和企业在所有制上划清双方的关系。供销合作社社员拥有所有权,理事会拥有供销合作社的投资决策权,而企业则拥有经营权(基层社在组织规模扩大以后也应如此),只有在内地经济比较落后地区,组织规模一时确实难以扩大,资金不够雄厚时,基层社的理事会才可兼有经营权。
供销合作社作为合作经济的组织与所属的企业、公司要区分开来。合作社应是兼有社团法人和经济(营利)法人的统一体。作为社团法人的它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组成的团体,它是为参加的社员——维护和发展劳动者的利益服务的,在这一点上说,它不以盈利为目的,但它又通过所属的供销合作企业来取得盈利,因此它又是盈利法人而不是公益法人。因此,作为社团法人,它不同于学会、慈善团体;作为盈利法人,它又不同于单独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因为它对社员不片面追求利润,并在服务以外,要对社员提供一些福利设施和文化教育等。所以,供销合作社是特殊法人。但是供销合作社所属的单位一般应该是企业,它们必须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能有法人财产,独立自主地占有、支配和使用投资于企业的财产,利用它独立自主地进行经营,按照契约关系来发生业务关系和债务关系。按照资信度以求得信用,坚持权、责、利三结合以责为主的管理制度,按照经营和劳动的成果来实行奖励制度,一句话,它是按企业规则运行的,不同于必须贯彻合作原则的合作社。而在企业中,一些企业组合成公司,公司有法人财产,建立起财产的有限责任,建立起按照公司法要求的公司章程,所以公司是企业的发展,是现代企业制度,和合作社不能等同起来。总之,合作社与所属企业和公司有共同一面,又有相区别一面,共同一面是在所有制上企业和公司必须服从于合作社,是合作社投资而组成这些组织,合作社有所有权,而企业和公司拥有的是经营权。即使有法人财产权,也只是所有者划给的占有权和支配权而不是所有权。经营权也好,占有权和支配权也好,都是取决于所有权,取决于所有制的性质;而就相区别一方面,合作社既要体现集体所有制的利益和要求,又必须贯彻合作制的原则,而合作社所属的企业和公司则要在体现集体所有制的利益和要求同时,还要贯彻商品经济的原则。
既然合作社和合作社所属的企业、公司之间不能等同,那么在改革中就不能随意把供销合作社改为企业集团,或者搞成两个机构,一个牌子。这样,会影响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制的体现,也不利于贯彻合作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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