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实施国民待遇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_国民待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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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F12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7348(2002)03-025-03

国民待遇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及多边贸易协议的法律文件中所要体现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一成员国给予本国的产品、企业、服务和人员的优惠待遇,也应给予另一成员国。即:一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的贸易等方面的待遇,不能低于本国的相同待遇。毫无疑问,我国作为世贸组织新的成员国,必须按照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给予世贸组织各成员国国民待遇。

1 我国实施国民待遇原则的现状

1.1 在进出口贸易方面实施国民待遇

我国在对进口货物征收国内税、费方面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在增值税税率、有关费用方面,对进口货物与国产相同产品均是一致的。该条例中第2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粮食、食用植物油、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等税率为13%,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其余税率为17%。”为便于进口货物纳税人缴纳增值税,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简化了征收手续。在增值税免征方面,对进口货物规定了较优惠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依本条例缴纳消费税。”该条例第2条规定了对于消费品,无论其是国产品还是进口品,均需征收彼此一致的消费税。

对进口货物在中国国内销售、分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等环节方面,中国工商管理部门、物资流通、交通运输、批发、零售商业、技术监督部门等均无任何政府法规、条例,没有造成进口货物与国产品之间的不平等竞争。

目前,我国不存在任何政府法规、条例,规定必须使用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产品,以便为国内产品生产提供保护。我国已取消了《机电产品进口替代清单》,不存在国产化率要求。

总之,在进出口贸易方面,中国事实上已经实施了国民待遇。在现行有关国内税费及有关进口货物国内流通等方面,不存在对进口货物的任何歧视待遇。

1.2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实施国民待遇原则

我国已同许多国家缔结了包含知识产权保护内容在内的双边条约,其内容现大都被我国及这些国家共同参加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所涵盖。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方面,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原有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使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参与签订并生效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录音制品公约》、《专利合作公约》都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这些公约涉及了知识产权的各个主要领域。因此,我国事实上已给予上述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成员国国民待遇。尤其是上述《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与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要求的国民待遇是基本一致的。至于《录音制品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管辖下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两者的实质规定相同,仅在适用范围上不一致,前者仅适用于录音制品,后者则还包括表演者、广播组织等。但如果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仅涉及“与贸易有关”的范围分析,这里的“贸易”主要指有形货物的买卖,而不涉及服务贸易。所以,从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角度分析,我国知识产权履行国民待遇原则比较充分。

从国内立法角度分析,我国《民法通则》第8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2款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所以,我国国内法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知识产权的实体法及程序法方面也规定了国民待遇。

1.3 关于外国投资者的国民待遇

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没有规定外国投资者的待遇问题,明确声明其管辖的仅仅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具体指与货物贸易相关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11条所规定的有关义务。单纯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看,目前我国现行的有关外资立法及其规定,基本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义务相一致。目前,对外资的国民待遇主要通过国内立法和双边条约体现。

目前,在中国国内立法中已体现出的国民待遇主要涉及下述三个方面:

第一,司法、行政诉讼、救济方面的国民待遇。这方面的国民待遇比较充分,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又如,国务院在《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凡遇有不合理收费情况,可以拒交或向当地经济委员会直至国家经济委员会申诉”。

第二,投资活动在一定范围内实施了国民待遇。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包括商品和原材料),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购买用于生产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所需的燃料用煤、车辆用油和除金、银、铂、石油、煤炭、木材等6种原材料和由中国外贸公司经营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其他物资的价格,以及为合营企业提供水、电、气、热、货物运输、劳务、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广告等收取的费用,与国营企业同等待遇,以人民币支付。合营企业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除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定价外,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实行按质论价,收取人民币。

第三,外商的投资在财产保护方面享受国民待遇。《公司法》第18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与我国国内企业的平等性。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中规定,上述税赋内外资企业负担相同。我国制定的部分单行法律法规,均适用内外资企业,如《矿山安全法》、《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女职工保护条例》、《劳动法》、《工会法》等。

除上述领域外,《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指出,我国将逐步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事实上,1995~1996年我国相继出台的一系列政策措施体现了我国外资政策的这一转变。1997年12月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新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大幅度放宽了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只对关系到国计民生安全或少数规模过大、市场饱和的产业给予禁止与限制;自1996年4月1日起取消了对外资企业进口设备关税、环节税的减免;自1996年7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纳入国家结售汇体系。此外,“九五”期间我国还依据国际通行的做法和市场经济的要求,按照国民待遇公平竞争的原则,逐步取消了各种减免税规定。统一内外资企业和区域间的进口税收政策,以便规范税制,公平税赋,为内外资企业之间和地区之间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

综上所述,在货物贸易方面,我国实施国民待遇与世贸组织有关协议相比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在服务贸易方面,我国实施国民待遇原则还是有选择性的,特别是在知识产权和投资方面,实施国民待遇仍存在一些问题。

2 我国在实施国民待遇原则上目前存在的问题

2.1 在知识产权国民待遇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实施知识产权的国民待遇问题上,我国现行做法基本上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但在司法和行政程序上,还没有实施完全的国民待遇,这是由我国传统法律制度决定的。在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中,对此问题都有所反映。

在我国现行专利法中,专门规定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或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而“中国单位、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此外,“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当然也可以不委托,而由申请人自己办理。同时,这种代理机构也是可以随意选择的。但在中国无居所的外国人,则“必须”委托指定的机构代理,是强制性的。

我国现行的《商标法》规定,一切“外国人或外界企业”如果要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包括续展注册、更改注册人地址、商标转让登记等等),均须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而对中国申请人则相对较宽,连“可以”委托代理的规定都没有。

在著作权方面,我国1992年9月颁布实施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该规定大大超过了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把许多没有给予我国国民的著作权相关权利保护,给予了外国国民,如实用艺术作品,将汉语文字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作品的版权,报刊转载权、复制品的出租权、资料的编辑权等。我国著作权法对我国国民不保护的实用工业品,却对外国作者、中外合资或外资企业的作者提供25年的著作权保护。

2.2 在外国投资者的国民待遇方面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为积极吸引外资,我国对外国投资者给予了许多优于国内企业、投资者的待遇。但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在对外国投资者进入的行业及股权安排等方面,又有一些非国民待遇的差别存在。

2.2.1 外国投资者优于我国企业的政策待遇

在税费方面,就所得税而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均为33%。但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根据设立地区,即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根据企业性质(如生产性企业)和所属行业(如基础设施,第一、二、三产业)等方面的不同,可以减按30%、24%、15%,甚至征收更低的税率,并且它们还可以享有更多的优惠。就地方税而言,各地区基本上对外资免征地方所得税、土地使用费、场地开发费、城市建设费、教育附加费等,在各种费用方面外资企业均可享受优惠待遇。另外,外资企业还享受再投资退税等税收优惠。

在生产经营自主权方面,外资企业享有生产、采购、销售、人事、资金、物资等各方面的经营自主管理权,尤其是外资企业拥有进出口经营权,而国内企业目前只有少数企业才拥有进出口经营权。

在利用外汇方面,外资企业可以直接向外资银行借贷外汇,而国内企业则要受国家外汇信贷指标的严格限制。

2.2.2 对外国投资者的非国民待遇

外商投资的部门和领域有所限制。1997年12月,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联合发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这是我国以法规形式对外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外商在华投资的产业领域,指导外商在华投资的产业方向。依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属于外商禁止投资的行业是:新闻业、军用武器生产业、广播影视业、我国具有优势的传统轻工业以及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及稀有的优良品种、绿茶、特种茶开发生产等。

外商投资的准入限制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其中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领域,将长期对外商投资加以禁止或严格限制,或在对等基础上加以开放。

在审批手续与服务收费方面,对内外资企业存在歧视。如外国投资者及其他外籍管理人员,在购买机票、车票、各种门票时需支付高于本国国民的费用。

尽管外经贸部已取消了出口实绩要求,但在一些地方的外资政策法规中,仍规定有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一定比例的可享受一些优惠待遇。

在现行涉外经济法规中,尽管没有明文规定“外汇平衡”的要求,但却有出口为先决条件才可进口的规定。

尽管没有明文的当地分成要求,但却有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物资,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的规定。而在实际工作中,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加以监督执行。

3 如何解决实施国民待遇中存在的问题

应该承认,在知识产权司法及行政程序上的“非国民待遇”是众多国际公约承认的,也是无可非议的。但是为了加强国与国之间的经贸合作关系,目前,我们可以通过增加较多的指定代理机构的方式,为外国国民提供专利及商标方面的咨询、代理服务。至于在著作权方面给予外国国民及投资者的优惠待遇也应该积极考虑给予我国国民,以实现公平竞争。

关于对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方面,我们应该认识到虽然这些优惠政策并不与国民待遇原则相排斥,但它也确实带来了许多弊端。首先,优惠政策造成了一般国内企业与享有政策优惠的外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拉大了二者的差距,对民族工业造成了较大压力。其次,为了享受一些税收优惠,不法商人串通搞假合资,影响了国家税源,使国家财政收入大量损失。第三,有的中小型外资企业利用税收优惠,投资投资少、见效快的企业,有违我国引进外资的初衷;同时减免税范围过宽,对高新技术产业投资的优惠并不突出,影响了我国引进外资的质量和国民经济的持续增长。第四,某些暂时性优惠政策使注重长期回报率的大型跨国公司产生投资抉择时的犹疑态度。如此不良后果,与限制外资的负面影响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第五,地区政策不一,本已受开放政策扶植的东部和南部沿海地区继续实行优惠政策,且外资审批权下放给地方政府,进一步拉大了东西部差异,扭曲了外资流向。第六,法律规范分立,彼此间也有冲突。如《公司法》虽将内外资相提并论,但又适用其他涉外法规,在发生争议时没有统一的依据可循。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就必须在外商投资各方面逐步贯彻国民待遇原则,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国家和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功的经验。例如英国、美国利用“对等互惠”的原则,在与许多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中互相给予国民待遇,使本国的对外投资得到了保护。

我国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这个逐步调整的过程中,我们应借鉴国外好的经验,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来解决实施国民待遇原则中存在的问题。

(1)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分步骤有计划地取消限制和优惠措施,否则将不利我国自身工业的发展和引进外资。

(2)根据《国际经济与义务宪章》,各国采取何种外资政策是主权范畴之内的事。我国应利用这一权利,多与其他国家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规定国民待遇,以利于我国对外投资获得保护。

(3)调整我国产业政策,加速国内产业升级换代,为实施国民待遇创造条件,增强与外资企业公平竞争的能力。在实施国民待遇时应采取产业倾斜的方式。

(4)健全法律制度,统一以前分立或互斥的法律法规,加强法律透明度。我国针对中外合资、中外合营和外商独资三种外资形式都有不同的单行法,应考虑逐步将三者纳入同一法律条文,以利于最后形成内外资企业统一并称的法律制度。另外,我国的各单行法之间有冲突存在,并且规章条例透明度不高;需要逐步统一。

(5)需要实行地区倾斜政策,如向中西部倾斜,使其在优惠政策的扶植下多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缩小地区差距,为全面贯彻国民待遇原则奠定基础。

(6)在确定限制准入的行业时,应仔细衡量外资进入的利弊。原则上我国对事关国计民生的重要产业都应予以禁止,但实际上,如在农业中引进外资发展农用机械、化肥和农田科技,在通讯业中引资发展广播用器材等,只要管理谨慎妥善,就非但不会危及国计民生安全,反而还能促进这些产业的发展,更好地满足生产生活需要。

(7)积极试点,在特定地区试行国民待遇。我国可以在深圳等经济特区全面对外资试行国民待遇,为最终在全面实施国民待遇探索出有益的经验。

收稿日期:2001-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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