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宽严结合”的刑事政策与我国非监禁刑立法的完善_刑法论文

论“宽严结合”的刑事政策与我国非监禁刑立法的完善_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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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严打”:重刑化刑事政策之源流

学界一般认为,我国1979年刑法是较为轻缓的,但这一轻缓的刑法格局因随后“严打”战役的发动而被打破。

“严打”政策推行后,我国在刑种的立法与适用上存在着重刑化的倾向,具体体现在:其一,立法机关不断对1979年刑法进行修改、补充,死刑罪名越来越多,1997年刑法颁布时,死刑的适用范围由1979年刑法中的28个增至68个,其中非暴力犯罪为44种,占到全部死刑犯罪的64.7%。其二,从自由刑的设置来看,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罪名均配置自由刑,且3年以上为代表的重刑在刑罚结构中占绝大多数。虽然我国也规定了管制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非监禁社区矫正制度,但在实践中一直是闲置不用,形同虚设。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1999年、2000年、2001年全国法院判处刑罚的总数分别为608259人、646431人、751146人,其中判处管制的分别有7515人、7822人、9481人,分别占判处刑罚总数的1.23%、1.21%、1.26%。①其三,体现刑罚的非监禁性及其人道性、轻缓性、开放性的社区服务或社区矫正刑至今尚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其四,体现轻刑的自由刑替代刑种——罚金刑的价值并未受到重视,虽然现行刑法中可适用罚金刑的条文达140余个,近乎占分则条文的40%之多,与1979年刑法相比,规定可以适用罚金刑的条文显著增多,但罚金刑仍处附加刑地位。实践中,罚金刑的适用率较之以前虽有很大的改观,但主要是并科适用的提高,单科罚金刑的情形还是少之又少。据统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9年作出有罪判决的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判有罪的1786人中,判处罚金刑的有1214人,适用率近68%。如果把法律没有规定科处罚金刑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交通肇事罪等除外计算,其适用率更高,达95.4%。但独立适用罚金的仅有1案2人。②其五,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单独可以适用资格刑的罪名仅仅26个,其数量少之又少。不仅如此,实践中资格刑的独立适用的情形极其罕见,甚至有的法院几乎从来没有独立适用过资格刑。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统计资料显示,该省人民法院于1997年、1998年和1999年这3年里分别判处刑罚的人数是29919人、33114人和38503人,其中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3年的仅有1人。

由上可见,从立法上看,我国刑罚体系仍以死刑和自由刑为中心,属于典型的重刑结构。立法上的重刑化倾向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司法上的重刑化,主要体现在:彰显行刑社会化、人道化、开放化和体现宽松刑事政策的管制、罚金以及资格刑等刑罚方法和刑种较少得到重视。一言以蔽之,20多年来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证明,我国实际上奉行的是重刑化的刑事政策。

二、重刑化刑事政策效用之有限性

司法实践证明,在社会治安状况非常恶劣的时期,每一次“严打”确能起到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遏制恶性犯罪高发的态势,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社会治安状况的好转。但从长远看,特别是在我国当前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和建设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下,推行“刑罚万能”理念的重刑化刑事政策之弊远远要大于其所具有的短期遏制犯罪之利,应当予以摒弃,理由如下:

首先,重刑化主义容易助长民众暴虐、残忍心理。“刑罚世轻世重”,其本意乃是指根据世情来确定轻重,就是平世用轻典,乱世用重典。但“世重”的一面总是让人们格外关注,并被我国历朝统治者奉为圭臬,作为推行重刑刑事政策的“正当”根据。一旦社会治安形势有所恶化,国家就期望用刑罚高压来回应,几成积习,久而久之,人们便对重刑习以为常并产生了依赖性。边沁认为,“残酷的法律会通过恐惧、模仿或培养复仇精神使人变得残酷。”③从这个意义上说,重刑主义具有腐蚀文明、民主、宽和的社会氛围,助长民众的暴虐和残酷心理之流弊。

其次,重刑化主义严重背离罪刑均衡原则,有损刑法公正。罪刑均衡原则乃一项古老的刑法原则,早为霍布斯、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及近代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所倡导,我国1997年《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罪刑均衡原则。重刑化主义虽然不否认在有些情况下采取宽和措施,但总的来说,主要寄希望于严刑峻法,企图通过提高刑罚强度的方式去实现惩治犯罪、保护社会的目的,这就会导致轻罪重罚甚至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而严重背离和破坏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有损公正、正义及民众的法情感。

再次,重刑化主义片面强调一般预防的价值趋向,不利于保障人权。受重刑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人们往往过于强调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重视刑罚的威慑、恐吓效应,因之在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的时候,除了考虑其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及人身危险性大小之外,往往还要考虑社会治安形势、犯罪率、社会效果等,这样就可能导致对行为人实际所判处的刑罚要重于甚至远远重于犯罪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刑罚。这种基于威慑不稳定分子或潜在犯罪人、实现一般预防目的的需要而让犯罪人沦为工具让其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允的,是对犯罪人的人权和尊严的侵犯和践踏。

最后,重刑化非但不能有效地预防犯罪,还会导致人们疏于相关制度的建设和改革。法国著名社会学家迪尔凯姆指出,犯罪不仅见于大多数社会,不管它是属于哪种社会,而且见于所有类型的所有社会。不存在没有犯罪行为的社会。犯罪现象存在的客观必然性,决定了它只能被抑制在一定的限度之内,而不可能彻底消灭。期望消灭犯罪永远是痴人说梦。④当前我国犯罪和犯罪增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是社会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各方面消极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具有综合性、复杂性、多变性的特征,这就决定了刑罚乃至重刑并非是遏制、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小平同志早就指出,“解决刑事犯罪问题,是长期的斗争,需要从各个方面做工作。”⑤然而,由于重刑化思想深深根植于我国广大民众意识之中,只要犯罪态势稍有恶化,人们便简单化、片面化地将原因归结为刑罚不够严厉,对犯罪分子打击不力,于是便本能地寄希望于“严打”或其它重刑措施,这种过于依赖刑罚甚至重刑的民族习惯心理必然会导致漠视寻求解决犯罪问题的根本措施,忽视加强对社会制度的建设与改革,这乃舍本逐末之举。诚如菲利所言,“在犯罪现象产生或增大的时候,立法者、法学家和公众只想到容易但引起错觉的补救办法,想到刑法典或新的镇压性法令。但是,即使这种方法有效(很可疑),它也难免使人们忽视尽管困难但更有效的预防性和社会性的补救方法”⑥。

三、宽严相济:中国刑事政策模式之理性抉择

(一)单极轻刑化刑事政策亦非我国刑事政策模式之理想选择

如前文所述,因单极重刑化刑事政策存在着诸多弊端因而为我国绝大多数学者所诟病。那么轻刑化刑事政策是否成为我国当前刑事政策模式之选择呢?笔者注意到,我国有些学者在论及我国刑事政策或刑罚结构之未来走向时,认为我国当前要走轻刑化刑事政策之道路。⑦对此,笔者以为值得商榷:

首先,重刑化因片面重视刑罚报应、威慑功能,而贬低了刑罚的教育功能,为我们所不取。物极必反,轻刑化刑事政策却片面强调刑罚的感化和教育功能,忽视了刑罚所应有的报应、惩治功能及社会公正、正义的基本要求,同样也不为我们所采纳。

其次,从目前的犯罪态势来看,我们面临着同西方国家基本相同的局面,犯罪总量处于不断上升的势头,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流氓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以及杀人、放火、爆炸、强奸、绑架、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安定及民生安宁的犯罪十分猖獗。对于这些犯罪,轻刑无法达到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的目的,这从反面说明了严厉刑事政策的不可或缺性。

最后,单极轻刑化亦不符合世界刑罚发展趋势。无庸置疑,随着国际社会人权运动的日益高涨以及刑罚谦抑、人道、宽容思想渐次深入人心,世界刑事政策总的趋势是朝向轻缓化的方向发展,但并非对所有的犯罪都予以宽松处理,而是重其重者,轻其轻者,重中有轻,轻中有重,轻重结合,轻重有度,朝着两极化的方向发展。从这一点来看,那些认为轻刑化是当前国际刑罚发展趋势的论者显然是误解了西方国家的刑罚发展趋势。

(二)宽严相济:中国刑事政策模式之理性抉择

“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是新社会防卫论整个理论大厦的基石,也是各国刑事政策导向上必须解决的问题。在抗制犯罪问题上,我国究竟要奉行何种刑事政策模式,此问题直接关乎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刑事司法实践。如前文所述,单极化的重刑刑事政策和单极化的轻刑刑事政策均非我国当前理想的选择。由于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较为突出,犯罪率居高不下,社会治安状况不容乐观,要求严惩严重犯罪的民意倾向明显,基于此,有必要“重其重者”,对重大犯罪乃至为危险犯奉行严厉的刑事政策,否则遏制犯罪、保护社会的目的无法实现;但重刑乃至刑罚并非是控制和预防犯罪的最佳“药方”,尤其对于轻微的犯罪,更是如此。谦抑、宽容和人道乃是今日刑事法治的灵魂和精神,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时期,更要大力提倡,因之,在“重其重者”的同时,也要“轻其轻者”,对轻微犯罪采用宽松的刑事政策,此即是我国当前所倡导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合理继承与发展,是在以人为本、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刑罚日趋轻缓、人道的新时期,面对转型期日益严重的犯罪态势,我们就如何在刑事法治领域“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提出的新理念,具有很强的时代意义和实践价值。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导向下的非监禁刑种立法之完善

“刑法之制定与运用,罪刑之确定与执行,都应从刑事政策的观点出发,以是否合于刑事政策的要求为旨归,不合于刑事政策的立法,是不良的立法,离开刑事政策的裁判和执行,也必定是不良的裁判和执行。”⑧根据“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中所包含的“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结合”的基本精神和要求,完善我国现行刑罚制度势在必行。而其中,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的精神和旨趣,完善我国非监禁刑种的立法,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乃是目前中国刑罚立法改革紧迫的重要课题之一。

(一)社区服务刑或社区矫正刑的增设

伴随着各国探寻监禁刑特别是短期监禁刑替代措施的历程,介乎于监禁和缓刑的非监禁措施——社区服务刑在国外异军突起。作为区别于传统刑罚的全新的刑罚方式,社区服务刑通常适用于实施了某些轻微犯罪行为的犯罪人,由法庭判决他们在一定时间内,到社区进行一定无偿公益劳动的非监禁的刑罚方法。社区服务刑作为一种非监禁刑方法,符合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开放化潮流,它不仅可以发挥监禁刑的作用,也可克服罚金刑因被判刑人贫富不均而潜藏的实质上的不平等。同时,罪犯在社区进行无偿公益劳动,既尊重了犯罪人的尊严、又能激起罪犯的社会责任感,加速罪犯的改造,还可以使被害人和社会得到实实在在的赔偿。社区服务刑目前已成为世界范围内非监禁刑罚措施中最典型的方式之一,它与罚金和缓刑这两种替代措施一起在减少监禁刑适用方面发挥着非同寻常的作用,是贯彻轻缓的刑事政策的有力举措。

为适应新形势下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改革和发展的需要,2003年7月,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六省(市)先行试点(后将试点工作扩大到18个省、市、自治区),由此拉开了我国刑罚执行改革的新帷幕,其主要工作是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进行管理和监督,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组织他们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并对其进行职业培训、就业安置等生活上的帮扶,帮助他们顺利回归社会。从北京市、上海市试点的情况看,其效果甚佳:截至2006年3月底,北京市已解除矫正4833人,重新犯罪率为0.046%;上海市已解除矫正6000多人,重新犯罪率不足1%,⑨这些数据充分说明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良好的刑罚效益,有效地实现了预防再犯,促进罪犯再社会化的目的。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实现宽松的刑事政策,应当积极稳妥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在条件成熟时,可将社区矫正作为主刑之一纳入我国刑罚体系之中,以缓和我国刑罚封闭性、严厉性的局面,同时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刑在矫正犯人工作中所具有的独特的功效。

(二)管制刑的完善

管制刑系我国独创的体现社区矫正性质唯一的主刑刑种,对体现刑事处罚方法的多元化、开放性和人性化以及缓和我国刑罚体系的封闭性、严厉性有着不可小觑的意义。但由于我国管制刑立法所存在的缺陷,其作为中国特色的社区刑罚的功效并未得到充分地发挥和彰显。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1.拓宽管制刑的适用范围。笔者建议,对于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特别是过失犯罪,均可配置管制刑。立法上可考虑对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行增设管制刑,以扩大管制刑的适用范围,进一步实现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和非监禁化。

2.规定不遵守管制规定的后果。我国刑法规定了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有遵守相关规定的义务,但却没有明确行为人在未能遵守义务的情况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显属“无盾立法”,削弱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为了树立法律的权威,塑造群众对法律的信仰,有必要强化管制刑执行的后盾。具体说来,可以考虑:其一,实行保证金制度。即要求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向执行机关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以保证其在管制执行期间遵守相关规定。如果行为人在管制刑执行期间遵守相关规定,其提供的保证金届时返还。反之,其提供的保证金就不予返还。其二,增设管制易科拘役或有期徒刑制度。在国外,限制自由刑的执行往往以易科短期自由刑作后盾,对于违反规定的服刑者转处监禁以示惩罚。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53条第4款规定:“在被判处限制自由的人恶意逃避服刑的情况下,限制自由可以改判剥夺自由,其期限为法院所判处的限制自由的期限。此时,限制自由的时间应计入服剥夺自由的时间,1天限制自由折低一天剥夺自由。”对于严重违反管制刑所要求的义务的,可将剩余刑期易科为拘役刑或有期徒刑。

3.充实管制刑的行刑内容。《刑法》第39条虽规定了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遵守若干规定,但与其他国家同类刑罚制度相比,管制刑执行的内容较为空泛,缺乏刑罚的可感性,导致该刑种惩戒力微弱。正如有学者所言,目前管制刑的适用,与其说体现了刑罚的轻缓化,毋宁说是惩罚的虚无化。⑩有鉴于此,有必要对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增加相关义务,加大管制刑的刑罚强度,以提高管制刑的适用率。相关义务的增设可以考虑:一是引入社区公益劳动制度(社区服务),规定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参加一定的公益劳动,这样既可以体现对罪犯的惩罚,又可使受害者亦即社会得到实实在在的补偿。二是禁止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进入网吧、游戏厅、歌舞厅等容易滋生淫秽、色情、暴力、凶杀的公共娱乐场所,防止罪犯再次受到恶劣环境的负面影响,以进一步有效地保证罪犯的再社会化。

(三)资格刑的完善

“剥夺政治权利”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刑罚方法之一,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于犯罪的惩治和预防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转移、社会体制的转型以及刑事政策的转向,刑法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规定已经无法适应在新的形势下打击和预防犯罪的现实需要。因而有必要对之予以完善,以发挥其作为非监禁刑所具有的独特的惩治与预防犯罪的功效。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1.拓宽资格刑的适用范围。基于资格刑的性质和特点,资格刑的适用范围至少应拓宽至基于一定的职务或资格而实施的犯罪,如职务犯罪、业务犯罪等,从而有效地发挥资格刑的功用。

2.充实、完善资格刑的内容。鉴于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即剥夺政治权利这一提法带有鲜明的政治色彩,已不合时宜,有必要予以取消。同时,将《刑法》第54条规定的四项权利进行重新整合并予以充实。具体而言,将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及剥夺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分离出来的同时,充实资格刑的内容,扩大资格刑的适用对象,优化资格刑体系。笔者以为,整合后的资格刑的内容包括:(1)剥夺选举权、被选举权及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2)禁止担任特定职务的权利。这里的特定职务的权利不仅包括《刑法》第54条第3项、第4项规定的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和其他国有单位的领导职务的权利,还应包括担任国有单位的非领导职务权利、担任非国有单位的特定职务的权利。(3)剥夺或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的资格或权利。例如,对于违反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而构成犯罪的吊销其驾驶执照;对于从医人员违反医疗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医疗事故而构成犯罪的,则剥夺其从事医疗活动的权利。(4)剥夺军衔。

3.创设资格刑的分立制。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所剥夺资格的范围过于广泛,一经判处就全部予以剥夺,这可能会导致惩罚的过剩,未免过于苛酷。但如果实行资格刑的分立,可以根据惩罚及预防犯罪的需要,剥夺罪犯的一项或者多项资格。这样资格刑就不至于过剩,这是宽松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

4.创设复权制度。对于判处资格刑的犯罪分子,有时未等资格刑执行完毕,罪犯已得到有效改造,如继续执行,难免导致刑罚的过剩。针对此,西方国家刑法立法作出了积极回应,确立了复权制度。如《瑞士刑法典》第77条规定:行为人受褫夺公权之宣告,经两年以上执行后,其行为良好,足以认定其具有资格回复担任公职,而且其已将经裁判或和解所确定之损害,予以赔偿者,法官得应其要求,回复其参加竞选之权利与资格。笔者以为,我国有必要引入复权制度。一方面可激励资格刑犯为了提前复得丧失的权利或资格而加速对自己的改造;另一方面,对已有悔改的犯罪人予以及时复权,正是宽松刑事政策的体现。

(四)罚金刑的完善

随着刑罚逐渐趋于轻刑化、人道化和社会化,作为非监禁刑主要刑种之一的罚金刑在世界各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实践中罚金刑的适用率也越来越高。国外多数国家的罚金刑适用率都在60%以上,有的国家甚至达到80%、90%,反观我国,尽管近些年来罚金刑适用率有所增加,但总体适用率还是很低,特别是单处罚金的比例更是如此。除了执行难的原因之外,造成这一现象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罚金刑的立法滞后,已显然不适应当前世界刑罚发展趋势和社会形势的需要,为此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完善:

1.提升罚金刑至主刑地位,进一步拓宽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至今,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中仍处于附加刑的地位,且主要适用于贪利性、经济性犯罪,较之于西方国家对罚金刑的重视程度及其广泛的适用范围,我国仍有相当大的差距。笔者以为,在未来进行刑法改革时,可以考虑将罚金刑升格为主刑,以凸显其在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刑罚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同时,“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由贪利性犯罪、经济性犯罪扩大到所有的轻微犯罪行为”(11),并扩大单科适用罚金刑条文的比例,最大限度地拓宽罚金刑适用范围,以适应世界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的发展趋势。

2.创设罚金刑执行保证金制度。罚金刑执行难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我国也不例外。而罚金刑得不到有效执行,正是罚金刑在一定程度上被虚置而较少被单独适用的主要原因。为了确保罚金刑的有效执行,笔者建议可在刑法中创设罚金刑执行保证金制度。所谓罚金刑执行保证金,是指对于可能将被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人,法院在判决前可根据其犯罪情节命令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向法院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作为罚金刑判决生效后予以执行的保证。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及时向法院缴纳保证金的,判决生效时保证金可依法相应地抵消部分罚金的数额,同时,将及时依法缴纳保证金的情节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没有或者未能缴纳保证金的,则不享受从轻处罚这一待遇。(12)

3.增设罚金刑换处制度。即便法律果真按照笔者的设想而建立罚金保证金执行制度,也未必能保证罚金刑的执行最终得到落实。其理由就在于很难排除犯罪人本身无财力或者事先转移、隐匿财产而使财产不能被发现,无法强制执行的情形存在。笔者以为,西方国家广为推行的、作为罚金刑未能执行的救济手段之罚金换处或者易科制度,对于有效地保证刑罚的威慑力和有效性、强化对罚金刑的执行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创设这一制度。在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具体设计上,应考虑行为人未缴纳罚金的具体原因:对于那些超过判决期限,有支付能力而恶意逃避缴纳者,应予易科剥夺自由刑。对于确实无力缴纳罚金或者只能部分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对其可以考虑易科公益劳动(社区服务)。(13)

(五)没收财产刑之废除(14)

我国《刑法》中涉及没收的规定有第59条、60条和64条。其中,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不难看出,我国刑法中的没收包括作为刑罚方法的没收和作为非刑罚方法的没收。作为刑罚方法的没收财产,一般认为尚存有以下问题:其一,没收的对象是犯罪分子所拥有的合法财产,此种立法模式在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比较罕见。诸如保留没收财产制度的国家如日本仅将没收的对象限为与犯罪有关联的特定之物,而不允许对犯罪人的普通财产进行没收。由此,我国这种没收与犯罪无关的被告人财产的立法,过于苛酷,其公正性、合理性不无疑问。其二,刑法虽规定没收时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但没收的实施特别是全部财产的没收无疑会使得犯罪人及其家属陷于生计困难的境地。同时由于中国的没收财产是一种在数量上无限度的刑罚,会因犯罪人经济状况、财产多寡的不同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故而会极大地破坏罪刑均衡原则。其三,罚金与没收是中国刑法规定的两种财产刑,虽形式有别,例如,罚金是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而非强制犯罪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交给国家。没收财产则包括没收犯罪人的金钱、房产和动产,但是犯罪人缴纳罚金的,完全可能是其通过变卖房产、动产所筹集来的金钱,故而两者在本质上并无二致,都是对犯罪人惩罚性地征收一定数额的钱财。一般认为,既然中国刑法已有罚金刑的规定,再保留财产刑就有画蛇添足之虞。其四,司法实践中,由于行为人无财产可执行或者因为转移、隐匿财产导致财产不能被发现,从而使该刑种无法真正达到刑罚的报应和预防之功效。有鉴于此,有必要废除作为刑罚方法的没收制度,保留作为非刑罚方法的没收制度的同时,并对之作如下完善:(1)没收的对象应限于与犯罪有关联之物,犯罪人的合法财产不应当予以没收。(2)没收的对象不限于与犯罪有关的实物,而应扩大到无形利益,以实现彻底剥夺犯罪人的不法收益。(3)借鉴《日本刑法》关于追缴制度的立法,改造我国的追缴制度。亦即,原本是应予且可能没收之物,事后基于法律上的事由(例如,已让渡给善意的第三人的情形)或者事实上的事由(如对象物遗失或者被消费的情形),可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相当于没收之对象物价额的金钱。

注释:

①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所课题组:《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研究》,载《中国司法》2003年第5期。

②阮齐林等:《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1999年度公诉案件量刑的分析研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

③[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0页。

④[法]E·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狄玉明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87页。

⑤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4页。

⑥[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0页。

⑦冯殿美:《刑罚轻缓化之理性思考》,载《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2006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9~576页。

⑧林纪东:《刑事政策学》,台北中正书局1969年版,第9页。

⑨但未丽:《社区矫正:在探索中前进》,载《光明日报》2006年7月13日。

⑩王利荣:《行刑法律机能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2页。

(11)阮齐林:《再论财产刑的正当理由及其改革》,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

(12)为了防止可能会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家属逃避罚金刑的执行而转移、隐匿财产,可考虑在刑事程序法中创建保障罚金刑执行的“财产先行扣押、冻结或查封”制度,以便司法机关能够及时、有效地控制行为人财产,从而为事后罚金刑的执行创造有利的条件。参见钱叶六:《论中国罚金刑的改革与完善——以探寻罚金刑执行难之解决方案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

(13)林亚刚、周娅:《罚金易科制度探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

(14)关于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的构想,得益于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谢望原教授的悉心指点,在此对谢教授致以诚挚谢意!谢教授的相关主张请参见谢望原:《中国刑法中的“没收”及其缺憾与完善》,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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