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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13277/j.cnki.jcwu.2014.06.001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98(2014)06-0005-08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解决了多年来瑕疵结婚登记投诉无门,或按无效婚姻处理的困境。但由于该规定并未明确行政程序应当如何处理,因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给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也给登记时存在各种瑕疵的“婚姻”关系带来了不确定的因素。如何解读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应当如何处理各种具体的瑕疵登记,是尚需进一步研究和明确的重大问题。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在适用中暴露出的问题 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照婚姻法和条例的具体规定,为符合结婚或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的法定程序。①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结婚登记存在瑕疵,是指结婚登记在权限、程序、内容和形式上存在着各种问题和错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瑕疵结婚登记的处理思路是,将婚姻成立与效力分开,当事人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存在重大瑕疵的,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可直接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宣告婚姻无效,无效婚姻自始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除此之外,其他瑕疵登记一律通过行政程序,即按照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处理。这一处理模式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构建了完整的婚姻成立、效力和终止这一递进有序的制度体系,重申了民事诉讼程序对无效婚姻案件的受理范围,明确了无效婚姻之外的其他瑕疵登记的处理路径,解决了多年来瑕疵登记无法可依的问题。另一方面,瑕疵结婚登记通过行政程序处理,有利于强化行政登记机关的责任意识,对进一步规范结婚登记制度具有积极的意义。 然而,这一原本为遏制无效婚姻被扩大适用的条款,却因行政程序处理方式的模糊,反而增加了瑕疵结婚登记被撤销的风险。这是因为,2003年修订后的婚姻登记条例明确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后,社会普遍认为该条是对婚姻登记条例的修正,即“胁迫”之外的其他瑕疵登记纠纷,又再次被纳入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受理的范围[1],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视情节轻重决定或裁判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是否有效。虽然最高法院一再强调,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结婚登记时的程序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除重大瑕疵外,不要轻易否定结婚登记的效力。[2]但是,无论从哪个角度讲,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办理登记手续、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以及提交虚假材料和声明等,都属于存在明显且有重大瑕疵的行政行为,都应当依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法程序予以撤销。以无效婚姻为例,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法定无效婚姻情形③均属于存在重大瑕疵的结婚登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后,当事人既可以选择民事诉讼程序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也可以选择行政程序申请撤销结婚登记。由于婚姻无效和婚姻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不同④,在利益的驱动下,当事人必然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程序解决“婚姻”问题,如此,原本依民事诉讼程序不做无效宣告的案件⑤,却可以通过行政程序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为由予以撤销,这显然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初衷背道而驰。 事实上,结婚登记存在瑕疵的纠纷通过行政程序处理所产生的问题远不止于此,这一处理模式不仅增加了行政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婚姻登记机关的公信力,而且通过行政程序处理瑕疵登记还存在功能错位的问题。从表面上看,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婚姻登记机关,但实际上绝大多数瑕疵登记的纠纷都不是行政相对人与婚姻登记机关之间的纠纷,而是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情感与财产纠纷,或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纠纷。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不仅与瑕疵登记行政相对人的诉讼目的相左,而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通常都会损害到另一方行政相对人(原告“配偶”)的合法权益。此外,造成瑕疵登记的原因很多,有行政相对人一方或双方弄虚作假的问题,也有婚姻登记人员疏忽大意、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问题。如果瑕疵是因婚姻登记人员的过错造成的,为规范行政管理而撤销结婚登记,无异于是用登记机关的过错惩罚行政相对人;如果瑕疵是因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撤销结婚登记不仅损害了婚姻登记机关的信誉和权威性,而且还在客观上鼓励一些人将结婚登记沦为谋取利益的工具。 二、瑕疵结婚登记审理模式的选择困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后,瑕疵结婚登记应当依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呼声很高。婚姻法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依行政程序解决瑕疵结婚登记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3]凡涉及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案件,应全部统一由法院主管,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4]笔者也认为,依单一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各种婚姻案件,不仅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行政成本,而且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瑕疵登记,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运用上都较行政程序更加顺畅,也更符合此类案件的本质,既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又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婚姻法精神的落实,实现法律对家庭关系的特殊保护。 但是,依民事程序处理瑕疵登记存在理论和法律分工上的障碍。从理论上讲,法律行为成立与效力是应当明确区别开的,法律行为成立与否并不等同于法律行为的有效与否,两者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和判断标准。[5]据此,婚姻成立、效力与终止在理论上被界定为三种不同性质的问题,应当分别依不同程序、适用不同法律、形成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男女具有结婚合意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即告成立;成立的婚姻只有在不违反法定阻却要件时方为有效;有效的婚姻需要通过法定的离婚程序才能解除。结婚登记存在瑕疵涉及婚姻是否成立和婚姻是否有效两个问题,前者是结婚登记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后者是婚姻的价值判断问题。按照传统理论,婚姻成立是婚姻有效的逻辑前提,两者不能无所差异。在司法实践中,结婚登记行为一般仅作证据使用,并非婚姻案件的诉讼标的。但有些婚姻案件的处理,包括效力的认定以及婚姻的解除,却有赖于结婚登记行为效力的先行解决,如此,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的效力就成为民事诉讼的先决问题。 行政先决源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以及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职能分工。按照通识的观点,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除无效行政行为外,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一经做出,不论其实质上是否合法,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6]近年来我国在对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探讨中,一些学者对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提出了质疑,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行为,不一定都是行政行为,不动产登记不是行政行为[7],不具有公定力。但是,结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8],是国家确立夫妻身份关系的法定程序,不应与不动产权属登记相提并论。结婚登记的目的不仅是要公示和记载当事人的婚姻状态,而且还要将建立起来的夫妻关系纳入国家法律的监督和控制当中,实施对具体婚姻行为的干预和管理,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和履行法定的权利义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尽管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仅就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对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核实,不能推定登记机关确认的婚姻关系具有真实性。但是,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源自行政权,具有对世性,除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可以由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宣告无效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否定结婚登记的效力。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不存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划分,因此,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决定,统一由民事诉讼处理。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公私法的划分,除无效的行政行为可由民事裁判直接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外,其他非无效的行政行为都要走行政诉讼的程序,不能用民事诉讼的方法直接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我国借鉴大陆法系体例,存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划分,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由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规则差异很大,如果由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审理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则违背了设立行政审判庭的初衷。[9]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属于公法范畴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应当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民事审判可以解决结婚登记的公信力问题,却不能解决结婚登记的公定力问题。 瑕疵结婚登记案件的处理,大多都涉及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的交叉问题,两者相互关联、互为因果,包括婚姻纠纷的解决有待于行政先决,以及行政诉讼的裁判引发民事法律后果的处理。无论是将结婚登记瑕疵纠纷全部纳入法院的民事诉讼轨道处理,实行由行政诉讼向民事诉讼“并轨”[10],还是由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采用民事与行政诉讼的交叉处理模式,都是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重大课题。但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构建具有实效性和灵便性的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合并审理机制,无疑是客观现实和审判实践的必然要求。大量实践层面的探索已经表明,对于并存的、具有内在关联性的行政、民事争议案件进行一并审理,是迅速、公正、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选择。然而,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建构全面系统的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合并审理机制,不具有可行性。[11]据此,本文避开现时交叉案件审理模式难以逾越的障碍,仅就当前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法律适用问题,借助行政诉讼法的最新发展⑥,从体系化思考的角度探讨各种具体瑕疵结婚登记的处理方式。 三、瑕疵结婚登记处理方式的体系化思考 体系化的核心是系统的内在统一性和一贯性。法的体系化有助于实定法体系与现实法秩序的安定。[12]婚姻法作为调整身份关系的实体法律规范,确立了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婚姻登记条例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制定的婚姻登记程序,是行政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律依据。为实现法律制度的和谐与统一,依行政程序处理瑕疵结婚登记应当与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协调一致,充分考虑裁决对实体结果的影响,不应产生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相悖的法律后果。换句话说,为“维持法律制度之间价值取向的和谐和维持法律制度的逻辑和谐”[13],我们应当采取体系化的思考方式探讨瑕疵结婚登记的处理规则,唯有如此,才能实现与婚姻法价值的同一和逻辑契合,从而保障和维护婚姻秩序的稳定。 从立法的历史沿革看,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废除了两千多年的仪式制结婚形式,将结婚登记规定为婚姻成立的唯一法定形式。⑦为此,1955年、1980年和1986年先后三次颁布婚姻登记办法以规范结婚登记行为。但鉴于历史形成的传统习俗根深蒂固,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又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⑧很显然,司法实践对事实婚姻的承认,不仅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而且也严重影响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实施,不利于公民法制观念的提高。[14]据此,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试图分阶段过渡性地严格事实婚姻的条件,逐步收紧直至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行为,不承认其效力。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然而,最高法院的这一处理思路并未能持续。2001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修改婚姻法时提出,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很复杂,一律简单地宣布为无效婚姻,对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利,应当采取补办登记等救济办法解决。[14]与此同时,立法者在事实婚姻和无效婚姻的问题上坚持了以下两点:第一,在原婚姻法第八条婚姻成立的条款上增加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可以补办”的规定,即法律承认事实先行的婚姻关系因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具有法律效力,补办的效力从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二,在新增设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中,严格限定了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适用情形,并对可撤销婚姻规定了明确的除斥期间。可以肯定的是,现行婚姻法在事实婚姻问题上出现的逆转性变化,以及对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秉持的宽容态度,昭示了立法者对事实已经存在的“婚姻”关系所予以的关怀和保护立场。为贯彻婚姻法的精神,2003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再次修订,除“胁迫”外,不再撤销瑕疵结婚登记,目的就是要尽量维系和稳定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关系。 毋庸置疑,尽管现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都没有直接规定瑕疵登记的处理方式,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清晰的,婚姻法的精神是明确的。由于婚姻关系具有的事实先行、自愈性和不可逆转的特点,撤销结婚登记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也不能使已经共同生活的男女身心恢复原状。最重要的是,依结婚登记程序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不仅是公民重要的身份关系,而且涉及子女、双方亲属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瑕疵结婚登记纠纷的处理,应当严格遵循婚姻法的规定,除法定无效和可撤销情形外,其他存在瑕疵的结婚登记,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程序时符合结婚实质性要件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的,均不应做撤销结婚登记的处理。 四、依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瑕疵结婚登记方式的选择 依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瑕疵结婚登记的方式,现婚姻法学界的研究结论主要集中在“补正和重新确认”上[1],认为对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予以补正或重新确认是可行的。[8]但笔者发现,大多“补正和重新确认”的提法都十分笼统,一言概之的结论并不能给司法实践以明确的指引。少数学者虽对“补正和重新确认”的研究落实到了具体的瑕疵上,但因各自解读的“重大瑕疵”和“一般瑕疵”不同,实际处理结果大相径庭。事实上,在行政诉讼法修订前,该法并无适合处理瑕疵结婚登记的方式,而针对“补正和重新确认”的研究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首先,瑕疵结婚登记并不适宜以“重作”的方式处理。所谓重作,是指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进行重新确认。但重作是以撤销行政行为为前提的。重作并非独立形式,其从属于撤销判决⑨,不撤销结婚登记就不可能重作。行政诉讼的本质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但司法权并不能代替行政权,人民法院不能在行政诉讼中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的职能[15],因此,行政诉讼本身并不就婚姻关系进行认定。如果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并责令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进行重新确认,那么从撤销到重作这段时间内,不仅行政相对人的身份关系将处于不确定状态,给当事人和社会造成极大的隐患,而且对已经撤销的婚姻关系重作为有效,有违身份关系不可逆转的特性。此外,如果行政相对人的一方是基于自身利益提起的行政诉讼,其目的就是要恢复到结婚登记前的状况,重作不仅有违原告诉讼的本意,而且也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如果原告一方拒绝重作,行政机关强制重作有违婚姻自由原则。 其次,瑕疵结婚登记的处理方式,不应以“重大瑕疵”和“一般瑕疵”为判断标准。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应当区别是重大瑕疵还是一般瑕疵,对于存在一般瑕疵的能够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1]于此,依瑕疵的违法程度区分“重大瑕疵”和“一般瑕疵”,俨然已成为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是否有效的关键。但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合法性只是行政行为效力判断的一个基准而非全部基准,是进行判断的重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行政行为的效力判断不可能是一个在合法性与效力之间进行简单比照的过程,而必须综合考虑各项基准,运用相关规则进行判断。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对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没有决定性影响的,虽违法亦有效。[15]这就是说,即使结婚登记程序严重违法,也并不必然导致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无效,瑕疵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的效力,应当从是否影响了行政相对人实体权益的角度加以判断。只有在违反法定程序,且可能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可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依此,对瑕疵结婚登记的处理,不应重新界定“重大瑕疵”和“一般瑕疵”的标准,所谓“重大瑕疵”应当仅限于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除此之外,其他瑕疵登记都应当认定为是“一般瑕疵”。只要当事人在请求撤销结婚登记时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的,就不应做撤销处理。如果重新划分瑕疵标准并依此决定是否撤销,势必破坏婚姻法律制度之间的内在关联和功能协调,影响婚姻法追求的利益和目标的实现。 笔者认为,从体系化思考的角度讲,除具有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重大瑕疵的结婚登记,由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撤销外,其他一般瑕疵的结婚登记,均应当依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增设的“补正”方式处理。所谓补正,是指人民法院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作为一项瑕疵行政行为效力的矫正制度,补正是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在原无效和可撤销行政行为之外新增的一种处理违法行政行为的补救措施⑩,对提高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和行政效率,实现司法对行政行为的监督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瑕疵结婚登记的补正,是指人民法院对结婚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做出宣告,并责令婚姻登记机关对存在瑕疵的登记进行修复,继续维持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 需要指出的是,与其他行政行为的补正不同,瑕疵结婚登记的补正是以事后结果评判结婚登记行为,这是否违反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和原则?笔者的观点是,瑕疵结婚登记的行政诉讼,虽然有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但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才是行政诉讼的真实追求”[16],而且是从公平正义的角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在此重申,婚姻法对事实先行的婚姻关系的承认与保护,是立法者对婚姻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进行权衡后所做价值选择的结果,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尚且可补办,办理了结婚登记的更应当允许对瑕疵予以补正。婚姻法为保护事实已经存在的婚姻关系而淡化结婚登记程序的立法理念,应当推移到瑕疵登记的补救措施上。 无须讳言,以“补正”的方式处理瑕疵结婚登记,并不能解决司法资源浪费以及功能错位等问题。但在理想化的民事与行政诉讼交叉案件审理模式出台前,“补正”无疑是最佳的选择,不仅能最大限度地保障结婚登记目的的实现,维护婚姻登记机关的公信力,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且还能避免撤销“重作”存在的风险,抑制滥讼、恶讼案件的发生,大幅降低依行政程序一并审理民事争议案件的数量,使补正后的婚姻纠纷得以通过离婚程序处理。 五、各种瑕疵登记的具体处理方式 (一)结婚登记在权限上存在瑕疵的处理方式 结婚登记存在权限上的瑕疵,是指没有婚姻登记权限的机构或没有婚姻登记资格的人员办理的结婚登记。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除婚姻登记机关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行使婚姻登记行为。(11)据此,凡不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结婚登记,不具有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但笔者想指出的是,非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结婚登记和婚姻登记机关的非婚姻登记人员办理的结婚登记,不应一概做撤销处理。尽管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我国各地的婚姻登记机关适用统一的结婚条件和法定程序,不存在地域性差异。婚姻登记管辖的规定,重点是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内部职权范围,也是为了方便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及便于监督管理。有观点称,只要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违反其他规定,双方当事人系完全自愿结婚,完成了结婚登记程序,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法院应当认定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的结婚证有效。[2]对此,笔者认为不尽然,当事人之所以选择异地登记结婚,大多都是因为登记时不符合结婚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时,应当考虑婚姻关系具有自愈性,只要行政诉讼时双方当事人已经符合了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确认婚姻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具有法律效力,不宜以登记时不符合结婚条件而予以撤销。此外,虽然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但结婚登记是羁束性行政行为,登记人员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自由裁量权,因此,婚姻登记机关的非婚姻登记人员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但只要在行政诉讼时当事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人民法院就应当确认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结婚登记有效,婚姻关系从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而不应该做撤销处理。 (二)结婚登记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处理方式 结婚登记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是指婚姻登记机关未按照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的结婚登记。常见的主要是未按法律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声明,一方或双方未亲自到场等。首先,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为材料不全的当事人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事后或纠纷发生时已经补正或能够补正的,婚姻登记依然有效,不应做撤销处理。如果纠纷发生时,当事人仍不能提供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相关材料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其次,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依此,婚姻登记机关为没有结婚合意的当事人办理的结婚登记,应当予以撤销。主要包括:(1)登记结婚时一方有胁迫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除斥期间申请撤销的;(2)登记结婚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3)被他人冒用身份、姓名登记结婚,被冒名者没有结婚合意和共同生活事实的;(4)一方或双方未亲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代办的当事人知悉后,在诉讼时效期间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的。这里要指出的是,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办理结婚登记,是为确认双方是否具有结婚的合意,如果当事人未亲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事实证明双方有结婚的意愿,或者当事人原本并无结婚的合意,但在知悉他人为自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遂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应当视为能够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12),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有效,不宜以撤销的方式处理。(5)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后下落不明,且能够推定结婚登记行为是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该结婚登记。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各种原因以虚假身份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很多,笔者并不认为此类婚姻应一概做撤销处理,但如果有证据能够推定一方当事人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是为谋取非法利益,且已经下落不明的,应当撤销该结婚登记。为防止原告在出现“夫妻”矛盾时借对方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而否定双方已经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法官需要根据事实判断当事人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真实目的,并在此基础上认定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是否有效。凡有事实能够证明以虚假身份登记的一方不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愿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结婚登记,婚姻自始不成立。 (三)结婚登记在内容上存在瑕疵的处理方式 结婚登记在内容上存在瑕疵,主要是指婚姻登记机关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虚假材料或声明办理的结婚登记。当事人以虚假材料办理结婚登记,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一是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结婚的意愿,但因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条件,遂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户口簿、身份证或声明等材料办理了结婚登记;二是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结婚的意愿,双方符合结婚的条件,但因种种原因无法提供相关材料,因而借用、盗用他人身份或以虚拟的身份办理了结婚登记;三是办理结婚登记的一方没有结婚的意愿,但为谋求不法利益以虚假或他人的身份办理了结婚登记。除第三种情况,当事人不具有结婚的合意应当予以撤销外,第一、二种情况,因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上记载的当事人,并非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结婚证书的效力无法及于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民法院应当撤销结婚证书上记载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有观点称,婚姻登记的事实依据是各种证明材料,当提供的证明材料虚假时,撤销婚姻登记的后果等同于没有登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受到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2]如果该观点所称当事人,是指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不受姓名、出身和职业的限制,当事人无论以何种身份登记结婚,申请结婚的意愿是本人做出的,夫妻生活也是由本人实际行使的,不能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姓名或身份出现错误就全盘否定客观存在的事实。更重要的是,当事人无论借用谁的身份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都应当对自己的婚姻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此需要强调,婚姻法将可撤销婚姻限定在“胁迫”上,排除了欺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和乘人之危等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定情形在婚姻登记领域的适用,目的就是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和稳定事实上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对结婚登记内容上存在瑕疵的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结婚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但实际申请结婚并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有效,责令婚姻登记机关对虚假材料予以补正,婚姻关系从当事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如果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仍然存在法定的结婚障碍,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无效,撤销结婚登记,该婚姻关系自始不成立。 (四)结婚登记在形式上存在瑕疵的处理方式 结婚登记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主要是指记载的姓名、出生年月有误,未加盖印章等。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出现的形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结婚登记的实质内容,因此,应一律以补正的方式予以处理。 注释: ①参见民政部:《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的通知》,2014年4月15日。 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 ③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④参见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⑥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⑦1950年的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应男女双方亲自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 ⑧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⑨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⑩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11)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标签:法律论文; 行政相对人论文; 结婚登记论文; 结婚程序论文; 婚姻论文; 婚姻法论文; 无效婚姻论文; 行政确认论文; 行政处理论文; 关系处理论文; 行政诉讼法论文;